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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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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

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第1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金;赔偿

1责任保险的意义

《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的意义,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由此观之,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之保险。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

2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

2.1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之意义与范围

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并不参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其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仅在其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遭受损害时才能特定化,并且就有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为避免道德风险,法律也规定了有些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例如因夫妻关系,考虑到道德因素,责任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对其配偶所承担的责任。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其配偶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除上述以外,责任保险单对第三人的范围另有限定的,依其限定。

2.2责任保险第三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对此问题,学界一般存在两种观点:

(1)否认说。这类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的责任,必须到被保险人依附需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方能发生。故第三人只可对被保险人做请求,不得对保险人求偿。因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在被保险人支付前,保险人的责任尚未发生。因此,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

(2)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上之请求原因,在于第三人之请求。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另外,也有学者从《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中,指出依照”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乃理所当然。

这两种说法,各有其法理依据。例如持”否定说”者,认为如果允许第三人可以直接行使请求权,除了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外,还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更不符合国际保险诉讼惯例。其中,最主要的理由在于《保险法》第5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第三人原则上对责任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

持”肯定说”的法理依据则认为,责任保险的请求原因,在于第三人的请求,若无第三人的请求,被保险人也就无责任,故保险人的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换言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依据,在于是否有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于第三人请求时,即对保险人成立债权,第三人自得代位行使其请求权。然而,”否定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与受损害之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或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而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也就不因保险事故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而第三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

根据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利益”特性而言,采取”肯定说”对于第三人的保护较为完善。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承担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否定说”主张,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时,使第三人损失陷入无法填补的境界,这与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在受损害之第三人就其损失请求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直接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这就使受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失在被保险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得到填补。因而,采用”肯定说”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较为有利,也符合社会成员将其所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原理。

2.3案例分析

生产升降机设备的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期间,某粮库工作人员B在使用A公司出产的升降机维修粮库时,由于升降机侧翻,不幸从8米多高处摔下,致使颅骨骨折、脑部损伤,花费治疗费用10万余元。

A公司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发现升降机的底部安全止推没有展开,并且事故现场地面有25度的坡度,属于明显的操作不当,应予拒赔。B向A公司索赔,A公司认为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之前,自己不会赔偿。因此,B向法院直接保险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

原告人称,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既然法律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那么,原告就有权保险公司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直接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A公司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五十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而非规定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第三者才可以对保险人直接提出索赔。本案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可以向保险人直接索赔。同时,保险公司也提出本起事故是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不属于产品责任问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属于原告违规操作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第三人)损失10万元。

本案例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两种不同性质定位。受损害第三人能否向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端视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填补损害”还是”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定。

(1)如果采”填补损害”观点,则在上述案例中,保险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则成立。亦即,在责任保险理赔关系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A公司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如果采”保护第三人利益”观点,则第三人理应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无须经被保险人之同意。《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表明了责任保险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保险人和受损害第三人之间。盖责任保险中,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受损害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

(3)依现代责任保险发展趋势,”强制性”或”法定性”的责任保险采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第三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但是”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仍得视保险合同之约定而定。

3结语

责任保险产生之初,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存在的,是被保险人转移其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在责任保险发展初期中,会采取”填补损失”观点,当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而受到损害第三人则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然而,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其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逐渐受到重视,因此责任保险的发展亦转为”保护第三人利益”。

但是这并不是说责任保险原来”填补损失”特性即为消失。在保险诉讼实务上,可以发现经常持”填补损失”观点作为否定第三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抗辩依据,因此必须对责任保险发展过程具有完整认识,方能在保险诉讼过程当中,找出如何使诉讼当事人获得利益保护的最好方法。

此外,即使将责任保险定性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在整个责任保险制度当中,仍存有许多”填补损失”的观点。例如,在财产保险方面,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有其他保险承保其财产的损失风险时(财产损失保险),其在责任保险中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同时享有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此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何?这时,如果根据”赔偿请求代位说”,则第三人已请求其保险人之赔偿,不得继续请求对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自己的保险人,由该保险人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保险人代位求偿。然而,如果根据”保险利益”的差异,可以发现,这二种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性质不同,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可使保险人向其保险人与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保险人都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从责任保险与其他险种、以及保险法学基本原理的关系,可以发现,在”填补损失”与”保护第三人利益”间,除了价值上取舍外,还包括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等问题。

参考文献

[1]王伟荣,沈湘卿.谈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同属性[J].载保险研究法律,1999,(5):31-34.

[2]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J].载中国保险,2005,(7):42-44.

[3]王寒.责任保险制度初探[J].载当代法学,2002,(6):61-63.

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第2篇

一、中国有关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

目前,中国有关重复保险的直接法律规定仅有两条: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第225 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简称《保险法》) 第56 条( 第1 款)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第2 款)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3 款)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第4 款)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对比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存在以下不同点。

( 一) 《海商法》没有规定重复保险通知义务针对重复保险中的通知义务,《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未作规定。《保险法》第56 条第1 款未规定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理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知道存在重复保险的合理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如果违反,应承担因违反该义务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此外,笔者认为,重复保险不应属于《保险法》第16 条规定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因为它并不会造成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反而使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各保险人在全额收取保险费对价的情况下仅需分摊损失风险,降低了经营成本,因此并不能使保险人产生相应的合同解除权。

( 二) 《海商法》没有规定同一保险利益对比《海商法》和《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所下定义,《海商法》的定义中缺少了同一保险利益这一要素。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保险利益代表着不同的损害,对不同损害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都同一,也不一定构成重复保险。同一保险利益是重复保险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海商法》的规定似有疏漏,建议在修订时加以完善。

( 三) 《海商法》中的分摊方法与《保险法》略有区别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分摊方法有所区别,《保险法》采用的是比例责任分摊方式,而《海商法》采用的是连带比例赔偿方式。但也有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慎用连带的表述,并且在英国法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形态是several而不是joint and several( 连带的通常译法) ,和大陆法概念中的连带责任不完全相同。从法律效果上看,如果被保险人向其中一个保险人进行全额索赔时,在该保险人知道有其他保险人存在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法》规定似乎有权仅按比例进行赔付,而依照《海商法》规定,其应当先行予以全额赔付。综上,《海商法》和《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基本精神一致,细节上略有差异。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用尽海商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海上保险的重复保险纠纷中,应当优先适用前述《海商法》的规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构成要件

对《海商法》第225 条的研究资料很少,一是立法资料不多; 二是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执法意见;三是没有公开的相关案例。然通常认为,《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移植于《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并且海上保险实践具有显著的国际一体化特点,而长久以来英国海上保险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借鉴。另外,英联邦独立成员国澳大利亚的法院与英国法院的裁判历来有相互借鉴的传统。因此,英国与澳大利亚两国作出的司法判例以及对它们研究所形成的权威资料,对理解与适用《海商法》第225 条具有很强的借鉴作用,也是笔者主要的研究资料。

( 一)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重复保险的效力问题,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取决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心态是善意还是恶意或者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善意重复保险的订立通常是由于投保人出于获得多重安全保障的考虑、业务安排的需要( 比如买卖双方都有预约保险合同安排或者一方根据贸易术语有购买保险的义务而另一方有长期的预约保险合同安排等) 甚至就是因为疏忽而订立了多份保险合同。所谓恶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企图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多数国家(地区)的立法例都将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比如英国认为重复保险是合法的,除非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又比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 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为前条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海商法》和《保险法》并未区分恶意重复保险和善意重复保险,而是对保险合同效力和保险人责任作出不同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中国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向各个重复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就表示法律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安排重复保险。从可查阅的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重点在于抑制重复保险可能引发的被保险人额外获利的负面作用。目前,如果有证据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意图通过订立重复保险而额外获利的,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 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加以调整,而此外的重复保险通常都是有效的。

( 二) 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重复保险在投保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多份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发生,并需符合下列要件: 第一,同一保险标的( same subject matter) 。即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保障同一保险标的。第二,同一被保险人( same assured) 。但并不要求投保人相同。第三,同一保险利益( same interest) 。只有在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相同或共同的情况下,才能在保单之间进行合法分摊,这一原则为英国1877 年的North British Mcrcatile v. Livepool London GIobe①所确立。第四,同一承保风险( same risk) 。尽管保险利益相同,但承保风险不同的,也不构成重复保险。第五,重合的保险期间( same period of cover) 。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在重叠的保险期间内,或者说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及以上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此外,《海商法》和《保险法》都采用了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要求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三、关于分摊请求权( right of contribution)

放眼国际海上保险的司法实践,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在250 多年前已经确立,曼斯菲尔德勋爵在1758 年的Godin v. London Ass Co. 中提出,保险人承担了超过其应负比例部分的赔偿的,其有权从其他承担少于应付比例的保险人处追偿。

( 一) 分摊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第一赔付保险人和分摊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但双方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了重复保险法律关系,因此分摊请求权是法定权利。法律原理是由于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额的保险赔偿金,从而解除了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其他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从公平角度而言,负担应当分摊。在英国法概念中,被称为衡平分摊原则( equitable doctrine of contribution) 。

( 二) 分摊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解读《海商法》第225 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判断第一赔付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还应当考虑以下要件: 一是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谨慎的; 二是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 三是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重复保险分摊之诉中,第一赔付保险人应当证明在其保险合同项下负有赔偿责任,并且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同时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也负有赔偿责任而未支付保险赔偿金。

( 三) 分摊范围

关于第一赔付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分摊其支付的施救费用、公估费、检验费等其他因保险理赔发生的费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57条第2 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那么这部分在保险赔偿之外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另行赔付的施救费等合理费用,也可以被认为是赔偿金额。争议可能会发生在第一赔付保险人自行产生的公估费、检验费等成本。支持分摊者认为,检验费用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损失金额而发生的费用,系为维护重复保险中不同保险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且如果当初被保险人选择向分摊保险人主张理赔的,分摊保险人也必然会发生此项费用,因此要求分摊公估费的法律基础和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同,并且如不支持分摊,可能导致各保险人为避免承担检验费而互相推诿,不积极理赔的后果。但笔者倾向于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进入分摊。首先,《海商法》规定第一赔付保险人可以主张分摊的是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分摊检验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重复保险情况下,原告全额收取了保险费,公估费用或检验费用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的正常经营成本。再次,考虑到在有些重复保险情形下,分摊保险人同样也会发生此项费用,对整个行业而言,保险人都可能成为第一赔付保险人或分摊保险人,这一规则对各个保险人都一视同仁,会达到动态平衡,并且如果允许分摊,可能还会产生该部分是否合理的新争议。

( 四) 分摊方法

在两份都是定值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之间的分摊相对比较简单,但实践中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多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金额、不足额保险、损失超过约定的最高赔付责任等特殊约定,有观点认为英国法律上百年来都没有说清保险人之间应该怎样在不同的情况下作出分摊。各国对重复保险分摊方法也有不同规定,主要包括比例责任分摊方式、连带比例赔偿方式、顺序责任分摊方式、被保险人优先选择方式。如前所述,《海商法》采用的是连带比例赔偿方式。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分摊方式时,被保险人可以就其损失向任一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该保险人赔付以后再向其他保险人主张分摊。

四、关于分摊请求权常见抗辩事由所涉法律问题

( 一) 诉讼时效

重复保险的不同保险人之间并无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海商法》第264 条规定: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不能适用。笔者认为,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简称《民法通则》) 第135 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依据《民法通则》第137 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第一赔付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重复保险的其他保险人时开始起算,并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

可能会有观点认为,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应当参照代位求偿权起算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分摊请求权的性质与代位求偿权不同,不宜类推适用相关规定,并且,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通过审核理赔材料或保险公估检验工作,对于存在责任人的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重复保险中的保险人,很可能并不清楚其他保险人的存在,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两年时效可能导致第一赔付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 二) 可能构成有效抗辩的特别约定

分摊请求权可以通过事先的合同约定进行修正或者排除,可能影响分摊共保人赔偿义务的有效合同约定包括: 第一,禁止他保条款( prohibition ofother insurance clause) 。在保险合同中有禁止他保条款的情况下,若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而未告知,有权宣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而退出了重复保险法律关系,而由其他重复保险人按分摊原则给付保险金。第二,无分摊条款( non-contribution clause) 或按比例条款( ratableproportion clause) 。在保险合同中订有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时,被保险人不能选择任何一位保险人索赔全部损失。无分摊条款的先例有Steelclad Ltd v. Iron Trader Mutual Insurance CoLtd,这种条文是说明先要向其他的保险人索赔损失,只在其他保险人赔付不足的情况下( 例如另一份双重保险有一个赔偿限额) ,才会去做出赔付。按比例条款一种常见的版本在先例CommercialUnion Assurance Co Ltd v. Hayden中可见,约定存在重复保险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超过其承保比例的责任。如果该保险人超出比例赔付的,应当视为自愿赔付,对超出比例的赔付金额不得要求其他保险人分摊。第三,几种特殊情形。在重复保险下,如果一份保险合同有无分摊条款而另一份没有,被保险人就只能向后者的保险人索赔。但如果两份保险合同中都有无分摊条款,英国法律目前的看法是两个保险合同中的无分摊条款相互抵消,两个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有无分摊条款而另一份保险合约有按比例条款,先例Austin v. ZurichGeneral Accident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Companies认为这两个条款无本质区别,所以两个保险人都要按比例负责。背后的大原则就是既不应该让被保险人在重复保险中获利,也不能使其无法获得赔偿。

( 三) 判断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

判断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或者说对于分摊保险人提出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历史上存在两派观点。认识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分摊请求权是在损失发生时即已产生,还是在其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时才产生? 澳大利亚法院确立的立场是认为基于衡平法立场的分摊权利,在损失发生时即已产生,任何产生于损失发生后和第一赔付保险人作出赔付前的抗辩都是不能成立的,但是英国法院的观点不太一致。两派观点最有代表性的案例分别是Legaland General Insurance Society Ltd v. Drake InsuranceCo Ltd和Eagle Star Insurance Co v. Provincial InsurancePlc。此后一些案例中,不同法官分别表达了不同立场,未能有所统一,还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判断。但在英国2005 年的判例OKane v. Jones( The Martin P) 中,高等法院认为,由于分摊请求权在损失发生时即可行使,在损失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与其中一个保险人达成了取消合同的协议,另一个保险人的分摊权利也不会受到影响。上述结论采纳了Legal and General Ins 案的观点,而没有采纳Eagle Star Insurance 案中的观点。此外,权威参考书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verage 第17 版支持了The Martin P 和Legal and General Ins 两案的判决。比如说第二份保险合同中有出险后的通知时间要求的约定,被保险人选择向第一保险人报告出险而获得理赔,从而未再向第二保险人报告出险,则第一保险人赔付后,第二保险人不得据此对抗第一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因为第一保险人的赔付行为解除了第二保险人的责任,同样也正因为第一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导致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二保险人报告出险,如果以此否定第一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有违衡平法的精神。

笔者认为,虽然第一赔付保险人必须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才有权提起重复保险分摊之诉,但如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样,判断分摊共保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是否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应当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为此时,重复保险中的各保险人已经有了预期分摊义务。分摊共保人可以援引其保险合同下对抗被保险人的其他合同抗辩,以兼顾合同自由,但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权利冲突的抗辩除外,例如,因决定向第一赔付保险人索赔而未向分摊共保人提交索赔材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分摊保险人协议解除第二份保险合同等。

( 四) 关于分摊请求权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

2009 年的澳大利亚判例Speno Rail MaintenanceAustralia Pty Ltd v. Metals Minerals Insurance PteLtd确立了这一法律规则: 事后被第一个要求做出分摊的保险人是没有代位求偿权的,向第三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只属于第一个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该案上诉判决中,法官称: 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第二保险人( 也称分摊保险人,Contributing insurers) 向该第一保险人支付分摊额,迄今为止未有任何案例支持第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案例缺失这一事实本身似可说明该等代位求偿权并不存在。另外,笔者翻阅的所有著作也未有一字提及该等权利的存在。任一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行为解除了全部保险人的责任这就导致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保险人对其他保险人享有要求分摊的权利。对于同样负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双方而言,分摊权实际是对双方权益的调整。也可以说,分摊额参考或者因保险赔偿金而产生,但却不是保险赔偿。而代位求偿权概念系保险赔偿的必然后果,这就解释了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之前须支付保险赔偿金这一必要条件。这并不支持扩展赋予第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结论。

澳大利亚判例中体现的法律规则有自成一体的法理逻辑,其背后的司法导向也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即鼓励重复保险的保险人积极参与理赔( 可在赔付阶段即按比例赔付) 以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并鼓励保险人提供更有市场竞争力的合同条件比如降低免赔额、提升服务、降低理赔门槛、完善理赔网络和支付方式等,即提升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便捷程度。前者主要是在保险人知晓重复保险存在时,自行决定是否与其他保险人协商后共同赔偿或尽早全部支付保险赔偿金以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后者可以在保险人不知道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吸引被保险人优先向其索赔。从长远角度而言,上述两种情况都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然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分摊保险人即使分摊以后也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这一制度设计在国内法律界很难被普遍接受,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分摊保险人未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但其向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赔偿也属于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其自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都应有代位求偿权。但依据《海商法》规定,应当理解为分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使过代位求偿权为前提,且在分摊共保人未向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前,代位求偿权应当仅属于第一赔付保险人。此外,英国法中的The Commonwealth [1907] 先例值得注意,即一旦第一赔付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获得任何损失赔偿,都应当在货物利益方之间进行按比例分配,这一法律原则可避免第一赔付保险人在获得分摊后又从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分摊比例的赔偿从而额外获利,在设计中国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度时值得借鉴。

五、关于中国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度设想及司法导向的思考

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重大修改,重复保险概念广义定义向狭义定义的转变,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增补了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其保险价值无从确定,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亦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这些特征使责任保险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这一法定要件。另基于以上原因,责任保险之投保人依据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请求权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亦不具可操作性。各公司适法修订的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沿用了旧版他保(含重复保险)及其比例赔偿条款,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的合法性及公平性均值得质疑。(陆新峰 南京师范大学)

一、09保险法之重复保险定义由广义到狭义的转变及简评。

重复保险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重复保险的成立要件是否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为必要。我国陆上保险(02版保险法)采用了广义重复保险的定义,而海上保险 (海商法)则采用了狭义重复保险的定义。

经比对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及02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险法修改结束了重复保险这一法律概念在同一国家的存在两种(广义与狭义)不同定义的不正常现象。

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得不当得利,损害损失补偿原则,从而进一步诱发道德分险。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的基于分散风险,增强安全保障系数的考虑,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但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一现象在保险业务实践而屡见不鲜。投保人的上述行为虽然符合02版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的概念,但因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际上是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不会诱发道德风险。另投保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实无履行必要,保险人比例分摊实际上也不会被适用。

对于09版保险法这一改变,笔者认为值得肯定。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活动中获取不当得利,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根本就不会因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而受损,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根本就不应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保险,保险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的必要。

二、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他保条款摘要及简评。

09版保险法的颁布及实施,必然引起保险业务管理实务的重大改变,作为保险条款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监督机构及行业协会的要求和指导下,纷纷对现有条款进行调整以适应09版保险法的实施。目前各保险公司根据09版保险法修订的新版条款已陆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或备案,并投入市场销售。10月中旬,保监会官方网站上陆续公布了通过审批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笔者注意到,各财产保险公司几乎无一例外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留了重复保险及其比例分摊条款。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平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对比三大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显然太保与平保较人保更注重自身利益的保护,人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他保条款明确为重复保险。而太保与平保条款显然包括了重复保险及保险竞合。另从条款的严谨性来看, 太保沿用人民银行的统颁条款,统颁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在种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存在解释的空间,在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下,这种措辞是有欠严谨的。平保在原统颁条款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赔偿计算方法,排除了其他解释。综上,三大保险商均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沿袭了他保条款。

三、责任保险之重复保险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

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赔偿方式,在保险实务中的公平性、合理性均值得质疑。特别是09版保险法重复保险定义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对其合法性也应进行重新评价。以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假设甲向A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事故金额为15万,甲向A公司提出索赔,可获得A公司15万的赔偿。再假设甲分别向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也就是说甲共计可获得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障, 同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事故金额为15万,被保险人为弥补其损失,甲只能分别向三家保险公司提出5万元的索赔。各保险人亦只是根据其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所举之例需说明的是:一、“责任限额是保险人用来控制自身风险的一种措施,不存在与保险人责任限额相对应的价值” [1],现行法律对责任险投保并无限额限制。甲投保60万乃至更高保险限额,均不违反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二、“复保险之作用在增强安全保障,预防保险人中有一破产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要保人仍可向他保险人求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 [2] ,现行法律也未禁止投保人就同一责任险险种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就同一责任险种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规避保险人个体偿付能力、理赔诚信及同类保险产品保障范围差异等因素带来的求偿风险,其意在通过提高保障限额、分散投保的方式获得更大保障。甲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宗旨。

责任保险之重复保险条款赔付方式不但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且倘若其中任一保险人偿付能力发生问题,被保险人只能自认损失,这显然有悖其投保初衷,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不具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进行了重大修改,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成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

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3]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利益的具体损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赔偿责任大小均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害的大小。[4]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决定了责任保险无从确定保险价值的。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根据投保方式,保险金额、损失金额等因素确定;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地知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害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5]

综上,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保险价值,也不适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这一法定要件。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五、09版保险法之重复保险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亦不适用责任保险。

09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实际上就是超额保险,亦也适用第55条的退费规定。另根据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虽然交纳了保险金额总和所对应的保险费,而实际上无法获得超过其保险价值的保障或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对价原则,保险人收取未承担风险部分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并不公平,或者说并无法律依据,投保人并无义务缴纳超出其保障金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该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02版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的规定,09版保险法使投保人权益保护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上述已缴保费返还请求权在财产损失险中可以操作,而前述责任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无从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实务中也不适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责任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上无法根据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重复保险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亦不适用责任保险。

六、责任保险竞合,采用保险人连带责任赔偿方式更具合理性。

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不具法律依据。投保人重复购买责任保险,但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负保险赔偿责任,所谓责任保险条款中的“重复保险”

实际上就是保险竞合。保险竞合同样存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及由此诱发道德危险的问题。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竞合之保险人赔偿方式并无法律规定,保险实务中,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关于保险竞合的条款来解决。

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如保险重复及保险竞合的条款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应当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有效行使已缴保费请求权为前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向所有投保保险人负担全部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不能从单个保险人处获得所付保险费对应的保险保障,这并不公平,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已缴保费比例退还请求权并不适用所有的保险竞合,最为典型的就是责任保险的竞合。

笔者建议责任保险竞合可参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即保险人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该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即各保险人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各保险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即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上述赔偿方式可以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接近公平、合理。

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如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能重复求偿以获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涉及第三人赔偿,被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竞合获利操作难度甚大。09版保险新增了第三者保险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给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另新法也强调了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获偿利益的注意义务,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上述责任险赔偿模式的改变虽不能杜绝被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竞合获得不当得利,但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通过责任保险竞合获利显然是高难度、高风险的行为。保险人通过自身管理的规范亦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通过多重保险获利。如保险条款的完善、重复赔偿的追偿制度完善、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平台查询与共享建设等。

总之,抑制被保险人通过多重保险获利不是非要以牺牲被保险人正当利益为代价,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他保条款赔偿分摊方式违反了合同对价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也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风险,应当认为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司法裁判实务中,裁判机构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确认其为无效条款。

七、新版保险条款修订的思考。

本次保险法修改对保险理赔要求有所提高,但一些法律条文缺乏实务操作性,也无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支持,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对这些问题借助本次条款修改之际加以明确,抑制纠纷发生,实为务实之事,但非常遗憾的,修订各方在这些问题上没有予以充分考虑。以重复保险为例,其法律规定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致使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利成为可能,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实务中保险人难以掌握投保人重复投保的情况,对此情况依赖于投保人的通知,投保人不通知,保险公司就存在作出不当的赔偿而不知的风险。 但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之后果并无规定,这大大减低了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另该法对超额保险未区分善意与恶意,而一概赋予投保人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对恶意重复投保人来说,即使不能从重复保险中获利,也没有保费损失,这使其制造道德风险事故的成本大大降低。笔者认为,在保险法未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完全可以作出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等补遗性约定,从而增强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

另一些司法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饱受诟病的条款没有引起保险主管部门及保险人的注意,诸如二次赔付禁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无责不赔))等近几年被司法审判界视为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而遭普遍否定的条款依然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核或备案,出现在新版条款中。我们姑且不论司法审判界对这些条款的否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但因此类条款引发的争议得不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是现实,无论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还是从保护自身利益和形象的角度出发,保险业应当对此类条款予以重新检视。取消这些条款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但归根结底更是保护了保险公司利益。(作者陆新峰南京师范大学)

注释:

[1]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Hayden [1977]QB804(CA)。

[2]桂裕 《保险法论》 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1年。

[3]保监厅函[2007]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

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保险法 近因原则 保险标的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二)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时候,其中持续地起支配作用或决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种原因造成损失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其具体又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均为承保危险,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险,承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有些为承保危险,有些为不保危险,并且承保危险或者不保危险都能单独作用造成损失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危险与不保危险之间能够相互独立,任何一个原因都能单独造成承保损失。此时,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中有些为承保危险,有些为不保危险,并且只有承保危险和不保危险共同起作用的时候才能导致损失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多个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个原因离开其他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此时,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不保危险的情况而定:不保危险为非承保危险(指既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还是除外危险(指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结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险为非承保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保危险为除外危险,根据除外责任优先与承保责任的原则,保险人对全部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连续发生多个导致损失的原因,并且各个原因间互为因果关系。如果前后各个原因都属于承保风险,承保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前后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风险或除外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前一个致损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说,前一个致损的原因属于承保责任,但后一个致损的原因却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在前后发生的一连串导致保险损失发生的原因中,存在一个新的完全独立的原因,因为该原因的介入,导致发生损失。如果该新介入的独立的原因属于保险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五、完善我国保险法上近因原则的立法建议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能帮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责任范围,使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能够了解到一旦遭受损失自己能得到何种程度的保障,对于保险双方都有重要的价值。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把近因原则明确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单中写入并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应当在保单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则”,并作出合理注释(注明仅在承保的风险是近因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应当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近因原则的相关概念和具体适用条件,保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条中进行明确规定

首先,建议把近因原则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一节一般规定当中进行明文规定。因为该节本身是对保险合同订立及其订立过程中的相关原则和格式条款的各项规定;而近因原则是用来确定何为造成保险损失的近因,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将其写入该节能够更好地规范我国《保险法》的具体实施,更充分的发挥保险的作用,能更好维持保险双方的利益均衡。

其次,建议在《海商法》等相关法律中,加入具体的法律条文,对近因原则的概念进行具体说明,明确保险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何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何时免责。这样能使相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更有法律依据,使案件双方当事人能够信服,体现法律的权威,避免不必要的各类纠纷。

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范文第5篇

(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1.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2.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3.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等。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