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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自由的保障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第1篇

曾有这么一幅漫画:一只鱼儿终日只能在水中,它心想:要是没有水的约束,那该多自由啊!于是鱼儿就来到了岸上,可是没过多久,鱼儿就因为缺氧而死亡,永远失去了自由。这幅漫画令人想到了“法律与自由”这一问题。

现实生活中不乏“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去寻找自由,最后也和鱼儿一样失去了自由的人。这些人究其原因在于没有弄清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早在古希腊和启蒙时代,先哲们就对法律与自由问题作出论述。亚里士多德说:“法律不应该被看作(与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孟德斯鸠有一个归纳性的总结:“政治自由不是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自由离不开法律,不仅仅表现在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事情,更表现在法律在保障和促进自由的实现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作用。这可以简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把现实的、应有的自由提升为法定的权利;(2)法律通过明确自由权的范围,实现对公民的自由的限制和保护;(3)为公民行使自由排除障碍;(4)为公民的自由提供条件和机会。

同样,法律也离不开自由。一个没有充分尊重和适当保障自由的法律,是一个非正义的法律,也就是说,是否尊重和保障自由是评判法律优劣的一项重要标准。从一定意义上讲,对自由的追求还会推动法律变革,使我们制定更好的法律。

总之,只有弄清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我们才能在法律的条条框框中尽享自由带来的快乐,才不会重蹈漫画中鱼儿的悲剧。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自由;权利;义务

一、法律及自由的界定

(一)何为法律

什么是法律?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社会活动的规则。这种规则是有社会普遍认可的国家确立的部门制定出来并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中规定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因为法律被人们普遍认可,所以其也具有普遍约束力。而这种模式正是为人们的自由所规定的限制。我们这儿的法律不仅仅包括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律,还包括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普通法。

(二)自由的界定

鉴于对自由认识的发展历程,我们认为给自由一个确切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但是我们会试着更准确的把握自由的精髓内涵。我们认为自由,既是满足自身;又可以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状态。自古以来人们就不断地试图对自由加以界定和概括,但是自由的概念一直在不断变化。自由的概念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不同的人对自由的概念与意义也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每一次对于自由概念的新认识,都带动人们观念的变化和思潮的改变。当然不同的关于自由的概念的认识也会给人们更好的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带来不同的影响。我们想更好的认识和论述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无疑也必须首先进一步理解自由的概念。

在英语中自由用“Freedom”表示,其含义是不受任何羁束,自然生活和获得解放。我们所要探讨的自由是指不受束缚的思想和行为状态,即包括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自由从分类上来讲,既有感性自由又有理性自由;有积极自由也有消极自由;有形式自由也有实质自由;有思想自由也有行为自由。就法律来讲,法律中所涉及的自由主要指人们的行为自由,因为法律不能对人们的思想进行准确的判断,只能通过个体的行为推测其思想的内容。换句话说,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其实是法律与行为自由的关系。思想自由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中。

二、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一)从法的本质看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法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律。必须有国家制定和认可。也只有国家才能够制定限制自由的法律。而经过国家制定的法律可以相对容易的取得普遍遵守,因而产生普遍约束力。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够被人们普遍遵守。具有普遍约束力不代表法会被所有人自觉的遵守,对于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形,国家采取强制力保障其遵守。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社会生活有序平稳的运行,由此法具有其社会属性。

(二)从法的特征看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规范必然有其规范性。比如法律的模式规范。法律为人们提供一种行为模式,告诉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有怎样的规范,违反该规范会有什么样的后果。这也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模式限制,让人们知道,违反这种模式会产生怎样的不利后果。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有着比较准确的预期。一个人想做什么样的行为,在有着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他必然会考虑该行为实施后会产生的后果。对比不同的行为后果,他也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行为进行社会活动。法律所规定的这种行为模式并不是针对某些人或者个别人的,而是对于在这个社会环境下生活的人们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律包括:授权性规范是指行为人可以这样行为;命令性规范是指行为人必须这样行为;禁止性规范则是指不许这样行为。授权性规范比如公民有言论自由。命令性规范比如上市公司登记等等。禁止性规范则是指刑法中规定的等等。其中禁止性规范明显的是法律对于自由加以的限制。

(三)法律本身对自由的限制――义务

法律规范中规定了一些行为人必须为或者不为的行为,这也是法律为约束行为人而设置的义务。义务,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不图回报的价值付出。法律上所讲的义务就是指行为人与其拥有的权利相对应的责任,是法律规范对公民或者法人的行为规范做出一些行为上的约束。

义务是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这种约束就是对自由的制约。这种义务源于法律规定,因此也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或者说,打破了法律对个体自由的限制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其实法律设定义务,既是对自由的限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是对自由的保护。社会是由无数不同的个体组成的,按照人人生来平等自由的观点来讲,每个个体都应该享有自己的自由。但是这个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对此个体自由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恰恰是对另一个体的自由的保护。设定义务是告诉人们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同样的自由权。就个体而言,法律所设定的义务无疑是对自由的最大限制。

(四)法律对自由的保障――权利

本文中所讲的权利是指法律术语中的权利。指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在赋予人们这种权能或者利益的时候,其实就是对人们自由的一种保护。是不是说法律想更多地限制人们的自由呢?显然不是的。从法律中的权利义务也可以看出来,法律实际上正是通过义务这种方式保护更多人的权利。对于个体而言,在一方面设置了义务,往往表明个体如果继续在该方面行使自由,后果会是对其他个体的自由造成损害。如果没有义务的存在,个体如果行使自由过度,从而导致对其他个体自由的侵犯,对整个社会来说这都是得不偿失的,义务这是牺牲大部分人的自由满足个体的自由。对其他个体来讲这也是不公平的。

正如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表现方式之一,比如微博显然也是一种自由的表达形式。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这正是一种自由。通过微博这种网络平台表达自己的声音本来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是是不是说在微博上的言论自由不受限制呢?显然不是这样的。前段时间新闻曝光很多起微博造谣事件。就是有一些微博注册用户为了博取人们的关注,无中生有,编造一些谎话欺骗网民。更有者因为微博造谣对他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困扰,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显然不能听之任之。因为法律在赋予人们自由的权利的时候,相应的也附带着对应的义务,即自由主体在行使自由权利时,不能侵害其他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利,否则,就会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责任。

(五)从自由到法律

我们知道法律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慢慢形成的。在人类社会历程中,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但是自由对于每个人来说确实生来具有,而且人人平等享有的。在最早期的人类社会,也许还没有法律和自由的意识,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存在。从最原始的自然法则,到后来慢慢形成的人类社会的法律规则。即使没有自由一词的出现,人们依然切切实实的享有着自由,比如生存自由,最初每个个体都是平等的在最初没有法律规则的条件下,人们的自由也是毫无制约的。但是这样必然造成一些不平等现象,比如弱者可能在某些方面被强势者欺压。如此,在之后的社会发展中人们制订了关于个体的活动规则,违反规则者将被规则制定者处罚。如果说法律规定的权利是对理性自由的保护,那么其中的义务就是对于感性自由的制约。法律在赋予人们权利自由的时候,也限制人们过度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对他人的自由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对超出个人自由界限,会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自由进行规制。

我们知道法律是理性的产物。这样才能确保法律本身的平衡,也使得法律能够站在相对客观的角度处理纠纷。法律以其客观公正取得人们的信任,久而久之,法律树立起威信,使人们服从。或者说对自由的追求是法律发展的动力。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而自由是法律发展的动力。法律保护自由的方式就是限制自由,自由则在法律中通过权利和义务体现出来。

正确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对我们的理论和实践都有着重要意义。从理论上来说,正确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可以促进我们更好的研究法律的价值。从实践上来讲,正确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有利于我们更好的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英]约翰密尔著,顾肃译.论自由[M].译林出版社,2009.

[2] 周永坤.论自由的法律[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3] 郭永祥.浅析法律与自由的关系[J].法制园地,2008.

[4] 袁才荣.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J].渝西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第3篇

 

关键词:wto 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金融自由化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和相关规定都会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有反作用,两者存在强烈的互动。

wto体系中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为金融自由化发展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构建了多边谈判机制与法律框架,揭开了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序幕。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作为金融自由化的重要内容,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要实现的目标之一。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保障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证券业自由化的同时有可能成为其障碍,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及其价值取向

wto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构建的法律框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GATS及《金融服务附件》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核心部分,GATS所发挥的作用正如其宗旨所述,“为服务贸易建立一个多边框架,借以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自由贸易,促进各方经济的发展”。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的主要原则及规定集中于GATS中,因此GATS构成了第一个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基本法。

鉴于金融服务业在服务贸易中的特殊重要的地位,而各国均对金融业加以严格的管制,对金融业自由化的发展的趋势而言,这些管制构成了主要的贸易壁垒。wto的成员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作为GATS的补充与进一步规定。该附件对GATS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并对审慎措施及其承认、金融服务贸易争端的解决、金融服务的定义做了规定。《金融服务第二附件》主要是有关金融服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豁免,及各成员对其具体承诺中有关金融服务部分的改进、修改和撤消等规定。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确定了一些发达国家成员起草各自金融服务承诺的基础,提出了乌拉圭回合参加方得以通过不同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的方式在协定下的金融服务方面承担具体承诺,但不得与总协定条款相冲突,并须保证达成的具体承诺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中有重要意义的是各成员方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第2条豁免清单,在全面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将全球银行、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的95%以上纳入wto的管理和争端解决机制之内。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通过市场准入及非歧视性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及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使各国开放本国金融市场,促使各国在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保障金融资源以市场为配置基础,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优化配置。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则,实质是促进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体系,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其价值取向与精神实质必然会渗透到其成员方相关法律中。本文认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自由是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推进的自由着重于经济自由,在实现经济自由的必要因素中,经济制度起着重要作用,一种经济制度若不能实现一定的经济自由时,就是一种不完善的、有缺陷的制度,而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了经济自由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才能成为现实,市场经济需要广泛的经济自由,只有在充分实现了生产、交换、竞争、收益等自由的基础上,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正常地运作,从而更有效地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另一方面,只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有效地阻止国家权力过度膨胀对经济自由的破坏,才能保障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规则促进竞争自由、契约自由和经营自由,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实质是要求一国政府在国内及对外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实现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获取最佳的经济利益,这一过程以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为前提,可以说,wto对各成员方最大的影响就在于其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通过保障各成员方国内金融业的自由从而促进世界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通过确立市场准入、非歧视性、透明度等原则促进了贸易自由、竞争自由的实现,体现了对自由的崇尚与关注。

效率是指经济组织以既定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的经济资源的利用状态。就法的价值而言,自由与效率有着同质性。如前所述,自由在市场的功能主要是促进效率,充分的经济自由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必要手段,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通过确立实现金融自由化的宗旨以提高金融业效率,其大多促进自由化目标实现的规定都旨在提高国际金融领域的效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使得金融领域的竞争加剧。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原则使得各国金融服务贸易提供者能积极参与全世界范围内的金融资源配置以提高效率,由此可见,效率亦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价值取向。

然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自由与效率的关注并不意味着没有约束的任性,金融业的高风险性与不稳定性及其巨大的破坏性都促使wto亦关注金融业的秩序与安全,提出应尊重成员方国内政策目标,承认成员方有权对境内有关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了“谨慎例外”的原则,明确了wto对待金融业的自由化带来的效率与保障金融业安全的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态度,即在保障金融业安全稳定的秩序的前提下,确保金融业自由化带来的效率,后者是主线,前者是辅手段。因此,安全与秩序亦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

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影响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第4篇

按照张永和教授的分析,人类把“迁徙”作为自由观念或权利对待是始于文艺复兴、完成于启蒙运动的,“迁徙作为自由观念就是在这个时候悄然兴起的”[11]也就是说,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为迁徙自由的权利形成提供了观念上的准备,而大规模的农奴解放运动则为西方国家逐步实现迁徙自由创造了基本条件。此后的17、18世纪自然法学家们则是将迁徙自由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来阐释的。有关迁徙自由的含义,学界并无定论。林喆教授主编的《公民基本人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将迁徙自由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迁徙自由和实质意义上的迁徙自由。形式意义的迁徙自由指在空间上的自由移动,包括本国内和国际间的自由移动,甚至将来社会发展到具备足够能力时的星际间的自由移动;实质意义上的迁徙自由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行动的自由,是人们通过迁徙行为来实现其自身目的或需要的自由。[12]杨海坤教授主编的《宪法基本权利新论》中将迁徙自由分为广义的迁徙自由和狭义的迁徙自由,狭义的迁徙自由指“在国籍国领土内自由旅行和定居的权利”,广义的迁徙自由“不仅包括国内迁徙自由,还包括国际迁徙自由,即自由离开本国到他国旅行和居住的权利以及返回本国的权利”[13]综合学者们对迁徙自由的表述,从定义上大致可概括为三类:其一:择居说。此说以选择居住地为目的,如王世杰、钱端升认为,“迁徙自由,就是选择居住的自由”[14];其二:列举说。此说以列举的方式诠释公民所享有的迁徙自由,如谢鹏程认为,“迁徙自由是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在国内任何地方有自由迁徙和定居的权利,以及出国、移民国外和回国的权利”[15];其三,离开说。此说以离开原居住地、在迁入地定居等权利为迁徙自由的基本内涵。如杜承铭认为,迁徙自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任意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包括国内和国外)旅行或定居的权利”[16]。上述表述为我们理解迁徙自由提供了思路与框架。但细细追问,或许不难发现其中的不足。首先,迁徙自由的法律效果怎样?迁徙者与迁入地居民所享有的法律权利或待遇是否平等?其次,宪法和法律的限制是原则还是例外,又是多大程度上的限制?这些在上述表述中似乎并不明朗。综合以上考量,从定义完整性的角度,迁徙自由的概念需要重新解构和整合。即迁徙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选择是否离开原居所、迁入新居所的自由并与迁入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的权利。当然,迁徙自由仍然存在着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迁徙自由,仅指公民在国籍国境内的自由移动;广义的迁徙自由则还包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离开本国前往他国旅行和定居并且回归本国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是,享有自由的权利主体不应限于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应成为权利主体。此外,迁徙自由也是受限制的,但应以宪法和法律为限。更为关键是的迁徙后的法律效果。享有迁徙自由的主体在自由迁入异地后,应享有迁入地居民的同等待遇。也就是,作为完整意义上的迁徙自由,它本身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容:一个层面是迁徙行动本身的自由;另一个层面是迁徙自由行使过程中的相关待遇问题。也即对迁徙自由可从两个层面上去理解:1.迁徙自由彰显的是人的一种主观意志自由。它是指人能自主决定自身的移动,而不受非法限制,即对应英语中的freedomofmovement。《牛津法律大辞典》(TheOxfordCompaniontoLaw)解释道:“国家或团体应当把每一个理智健全的人当作自由人,让其按照自由的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按自由的方式发展自身的能力,行使和享受作为这种发展之条件的其他各项权利”。迁徙自由是迁徙者主动的、自发的迁徙,而不是被外力所主导的、强制性的迁徙。从这个意义上说,“迁徙”与“移民”是不同的,现在的移民更多是在政府主导下实施的,而迁徙自由强调迁徙主体的主动和自愿。2.迁徙自由的本质要求是权利的同等对待。即迁徙者能享有与迁入地居民同等的权利。美国著名的夏皮罗诉汤普森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承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受移居州公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若不能得到与迁入地居民之同等待遇,在迁入地是二等公民,遭遇歧视,或以资金、技术等为条件换取平等待遇,这是给予特定人的有条件的迁徙,而不是真正的迁徙自由[17]。尽管我国现行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迁徙自由,现实中大量农民工从乡村迁到城市进行打工与生活,“民工潮”让我们看到了中国农民迁徙的事实,于是给不少人带来一种观念或印象:宪法未规定迁徙自由对公民实际享有迁徙自由并无影响。这实际上是对“迁徙自由”含义理解上的偏差,现阶段大量农民向城市流动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这种“既定事实”只能称之为前述的“人口流动”,大多数农民工在城市并不能获得与城市市民同等的待遇。因此,农民在流动过程中所获得的自由实际上是一种“流动自由”,而非本质意义上的“迁徙自由”。

二、性质之辨:迁徙自由有何表征?

有关迁徙自由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1)人身自由权。目前许多宪法学者持此观点,许多国家宪法也把迁徙自由置于人身自由中加以规定。王世杰与钱端升认为,人民的身体自由即包含“居止行动”的自由,迁徙自由,即令不经宪法条文特别规定,似亦应随身体自由而存在。[18]李步云在其主编的《比较宪法》中,将迁徙自由列入“人身自由”一节加以阐述。王广辉等学者在《比较宪法学》中也是将其列入“人身自由”一节。[19](2)政治权利。刘武俊认为“迁徙自由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20](3)经济自由权。以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为代表。“选择职业自由、居住迁徙自由与财产权,总称为经济自由权。”[21]另一位日本宪法学家杉原泰雄也认为,“经济自由权,一般包括财产权、劳动自由、契约自由、营业自由、居住与迁徙自由等。”[22](4)综合性权利。将迁徙自由置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同时又具有其他权利性质。杜承铭认为“它是一种带经济自由权性质的人身自由权”。[23]谢鹏程认为它是“人身自由的一方面……具有一定的政治权的性质”。[24]岳智明认为它“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是人的行动举止自由的重要内容,又具有社会经济权利的性质,与人的社会经济活动密切相关”。[25]以上学者关于迁徙自由性质的论述均有一定道理,为笔者理解迁徙自由提供了线索、开阔了思路。笔者以为,揭示迁徙自由性质的目的在于确定其相关统合点,进而对其作出系统性的理论阐释。

1.迁徙自由的行使离不开人身自由权。迁徙自由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独立、完整的主体地位的法律表现,是公民享有其他人身自由权的重要保障,世界许多国家宪法也都将迁徙自由置于人身自由部分加以规定。这就好比迁徙自由与居住自由间的关系一样,“没有迁徙自由,公民不能自由移动,规定居住自由就失去了意义;如果没有居住自由,迁徙自由就失去了保障。”[26]套用李步云教授的话,没有迁徙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完整的;没有人身自由,公民的迁徙自由也无法实现。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第5篇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   “惩罚化”

        强制措施有利于发现真实,从而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强制措施有助于控制犯罪。强制措施能够促进保障人权。强制措施对于推动法制教育有积极意义。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较多问题。在强制措施的体系上,过度依赖羁押性手段,而对羁押的替代措施重视不够。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都存在剥夺人身自由和限制人身自由两种强制措施。然而,单就等候审讯或审判的强制措施而言,剥夺人身自由只是一种例外,即使是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往往能够附条件地被释放,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审判和准备辩护。与法治国家的做法和国际准则的要求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措施为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的讯问以及等候审判,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侵权预防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障人身自由的精神,但从立法规定和实务运用来看,这种保障仍然显得力度不够,其突出表现是:所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律采用单方面的行政审批程序,缺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程序,不足以防止强制措施被滥用:“惩罚性”地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比较普遍。强制措施本来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宗旨的,其固有特征在于它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它与刑罚和行政处罚等实体法上的“制裁”方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国际准则不仅禁止非法适用强制措施,而且也禁止“不合理地”或“不必要地”适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却比较普遍地存在强制措施“惩罚化”的情况,即公安、检察机关有意识地把强制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惩罚,甚至是对其他人的一种威慑;侦查、起诉机关自我授权和执法违法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强制措施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公安、检察机关的有关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自我授权现象,从而削弱了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至于公安、检察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执法违法的现象,那就更为突出了;立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实际适用的强制措施相脱节,存在一些“法外”的强制措施。在法治原则之下,每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法定的程序。尤其是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权力,更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无根据地或者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

        如何正确对待各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强制方法以及如何协调各种合法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成为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时必须面对的一个急迫现实间题。第一,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实现刑事强制措施的多层次化构建。对物的强制措施规定列入刑事强制措施专章中进行规定;增设对单位使用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建立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规定。第二,建立“取保候审为主、被逮捕羁押为辅”的刑事强制措施新制度。第三,优化整合强制措施权力配置,切实加强权力相互制衡。对公安机关使用强制措施权力适当分离;对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强制措施权力上收一级;对审判机关强制措施使用完善程序。第四,建立司法救济机制,切实保障被执行人员的合法权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存在是刑事诉讼的必然,是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体现,其使用正确与否,不仅仅关系到案件的进程,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是否公正的重要表现,所以,为了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更好的维护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2]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孙谦:《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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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雷燕:《取保候审法律制度的完善》[m].河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龙宗智:《刑事诉讼价值模式论断》[j].现代法学,2001年版。

二、论 文 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