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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房屋产权 土地制度 房屋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
《礼记》曰“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国天下是中国人斩不断、舍不下的“根”与“信念”。现代社会,对于“家”的重视并没有因为时间的延伸而削弱,“家”对中国人而言,仍然具有“根”与“信念”的重要意义。精神境界的“家”的存在与发展,离不开物质意义上的“家”——房屋与土地。
前段时间,人民日报微信公众号再次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永久性。 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个人仅享有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归属不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年限不同,在特定情况下,必然存在一定紧张关系。如何处理好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对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房屋产权概述
(一)房屋产权概念
房屋产权是指,房产的所有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房屋各项权益的总和,即房屋所有者对该房屋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房屋产权主要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部分组成。
房屋所有权作为物权中的所有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种,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房屋所有权也不存在年限规定,其永久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是土地所有权的衍生权利。《宪法》第十条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和集体基于土地所有权,向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利。根据不同的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也不同,一般情况下,民用住宅建筑权属年限为70年,商用房屋建筑权属年限为40年。
(二)房屋产权内在矛盾
房屋产权的两大组成部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
其一,权利属性不同。房屋所有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是私权;土地使用权作为土地所有权的衍生权利,其属性也不能简单视作私权。
其二,时间限定不同。房屋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房屋所有权作为私人财产权,应当永久有效;房屋使用权则具有期限限定。
其三,房屋与土地之间的分界线,法律未明文规定。虽然房屋与土地所有权相互独立,但是,在物理上二者相互联结。
二、当前土地制度下的房屋产权问题
《宪法》第十条规定我国当前的土地制度,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均作出详细规定。在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不一致的制度架构下,房屋产权存在一系列问题尚待解决。
(一)土地所有权公有化之问题
第一,土地所有权公有化、国有化,是公权力向私权扩张的重要表现。首先,所有权作为民法物权体系的重要基石之一,其本质属性应当属于私权。但是不论是《宪法》、《土地管理法》还是《物权法》,都将土地所有权列为例外规定。其次,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其所有权分配是社会资源分配的重要环节。社会财富是一定的,国家和集体占有土地这一绝对优势资源,私人主体的权益将受到限制。再次,私人主体仅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该权利受到大量限制。因此,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和集体,是将私权利公权化,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扩张。
第二,土地所有权的所有者缺位,经济利益旁落。国家与集体都是抽象概念,无法具象为某一组织、机构或个人,因此,国家和集体无法直接行使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带来的经济利益非常可观,是各省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2015年前三个季度GDP,房地产投资占海南省的46.42%,即使是江苏上海等发达地区,所占比例也高达12~13%。国有土地所有权为全民所有,亦即国有土地的收益应当由全民共享。但是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全民所有之账户体系未建立,国有土地的收益主要由各地方政府支配管理。即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缺位的情况下,实则由代管人取代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对国有土地行使各项权能。同理,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存在主体缺位的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到期或依法征收后,房屋产权如何保障问题
房屋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二者缺一不可。《宪法》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例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土地使用权的有期限性与不稳定性,和房屋所有权的永久性之间存在一定矛盾。
第一种情形,土地使用权到期。应对该种情况,可以采取依法续期等方法延续土地使用权,使得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属一致。
第二种情形是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即法律规定补偿机制,弥补房屋产权人因征收征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对于土地征收与征用的决定,公民只能接受而缺乏异议机制,不少公民通过自杀、冲撞政府等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表达不满。
三、如何化解当前土地制度下的房屋产权问题
对于如何化解我国房屋产权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改革土地公有制,另一种则是在维持当前土地制度不变的前提下,针对各个问题所做的适当调整。
(一)模式一:改革现有土地制度
在该种模式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实行土地私有化,即将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归属于房屋产权人。该观点可行性较低。首先,土地制度改革涉及范围广。其次,土地制度改革公平分配难。再次,土地制度改革阻力大。由此可见,改革土地制度可行性不高,况且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改革的必要条件尚不具备,该观点不宜采用。
第二种观点是通过强化土地使用权制度,虚化土地所有权制度,间接变更现有土地制度。这是借鉴英国的土地制度,英国采用绝对自由继承地产制度,“fee simple absolute in possession”,意为土地保有权人可以无限制的保有土地,并自由的行使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权能。这种制度通过虚化土地所有权,强化土地保有权人各项权益,实现土地权利的稳定化、个人化和自由化。第一,放宽甚至取消土地使用权年限。有利于平衡房屋所有权永恒性与土地使用权有限性之间的差距。第二,构建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运行机制。由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对土地的相关权能,促进土地自由交易,充分发挥土地潜在价值,实现藏富于民。同时,房屋产权人直接参与土地自由交易,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模式二:保留现有制度框架
第一,建立土地收益共享机制,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实际权益。创设统一土地收益账户统筹管理土地收益,建立透明公开的土地收益管理制度,真正实现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设立统一土地收益账户,统一管理地方各类土地净收益。其次,建立土地收益管理信息公开制度。最后,建立巨额支出听证制度。
第二,逐步统一土地所有权制度,统筹城乡土地规划。统一土地所有权制度,亦即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集体土地国有化。首先,取消集体土地所有制,统一并入国有土地所有制,有利于真正实现人民。其次,根据实际用途进行土地分类管理。工业用地、农业用地以及建设用地等应当严格区分,分类管理。
第三,加强立法、司法、执法工作,落实房屋征收征用以及补偿机制。土地征收征用以及补偿问题的解决,是房屋产权面临的一大难题。对于该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应当综合立法、司法、执法多个领域,寻求合理有效的对策。首先,在立法层面,应当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其次,在司法层面,应当公正审判,依法裁决。最后,在执法层面,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四,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权力的滥用危害私人权利,因此,必须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将权力关进笼子里。其一,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利用行政机关部门与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制约权力合法规范运行,杜绝侵犯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二,建立并完善外部监督体系。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保障公众知情权。相对应的,社会公众应当提高监督和维权意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履行其社会功能,客观引导公众舆论,行使社会监督权能。
有效证件号码:
乙方(受赠人) :
有效证件号码:
甲、乙双方自 XX 年 6 月份同居,并且乙方一直照料甲方的日 常生活起居,为甲方料理家务,乙方为此无法正常工作,作为报酬和 补偿,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为:因乙方具 备经济适用房购买的主体资格,因此该房用乙方的名义购买)赠与乙 方。
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该房产坐落于 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
(三)房屋平面图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若该房屋有土地使用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 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甲方购买此房产所有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现经协商一 1 市 ,建筑面积 ; 致甲方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产权赠与乙方。
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与 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 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甲方(赠与人) :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乙方(受赠人) :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土地使用权赠与合同范本(二)】甲方(赠与人) :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人) :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自___年___月份同居,并且乙方一直照料甲方的日 常生活起居,为甲方料理家务,乙方为此无法正常工作,作为报酬和补偿,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为:因乙方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的主体资格,因此该房用乙方的名义购买)赠与乙 方。
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该房产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___,面积______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房屋平面图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若该房屋有土地使用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 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甲方购买此房产所有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现经协商,甲方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产权赠与乙方。
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与 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 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甲方(赠与人) : 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人) : 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
【土地使用权赠与合同范本(三)】甲方:
乙方: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 赠与标的
为促进传统文化发展,甲方自愿将其承包的长安区引镇新贯寺村西翠花以下两块土地的使用权无偿赠与乙方;
涉及使用权赠与的土地四至分别为:
地块1——
东至: _ 毛农立地坢
西至: _ 河边
南至: 大石头
北至: 坡下
地块2——
东至: 羽园沟_____
西至: 阳坡坡跟
南至: 河堤 ___
北至: 坡沟
二、 赠与期限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对该土地的承包权到期为止;
三、 权利义务
1.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赠与并交付乙方;
2. 在赠与期内,甲方不得干扰乙方对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
3. 在赠与期内,如遇乙方之外的原因,上述土地产生处分收益或孳息,该收益或孳息应归甲方享有。
四、 土地附着物
1. 上述土地内的林木也赠与乙方使用;
2. 乙方应维护上述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合理生态状态;
五、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协议规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给另外一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协议有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决定,或依法处理。
六、 不可抗力
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则依法处置。
甲方:
代表人:
乙方: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产权,是指村镇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村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表卡、帐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及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村镇房屋产权人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齐全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符合房屋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永久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部分;
(五)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村民、集镇居民及其他公民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初始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按房屋用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集镇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以及集镇规划区外的单位房屋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资料。
(二)村组的个人住房,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设计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十五条 村镇房屋买卖、调换、赠与、继承、作价入股等,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村镇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协议书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集体所有的房屋,提交村民会议审议同意的文件;
(二)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其权力机构同意房屋产权转移的决议;
(三)共有房屋提交全体共有权人签署的协议书和共有权保持证;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房屋,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村镇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依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转移、变更: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在实施村镇规划需拆迁范围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七条 村镇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原房屋经批准重建的,产权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组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组收购或村组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村镇房屋因国家建设、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迁的,由拆迁单位按照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办理。拆迁安置后,由拆迁单位凭产权人已接受安置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原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缴销原产权证。新安置的房屋按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不得涂改、伪造有关房屋产权的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文书、图卡、表册等资料,登记机关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登记机关应当做好产籍资料的查阅、利用工作。
村镇房屋产籍档案,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永久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二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遣失,产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告无争议的,补办新证。所有权证损坏的,应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缴销房屋产权证,责令当事人重新申办房屋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性的,可对当事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四)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注销房屋产权登记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
1950年3月,张甲在某县城购有房产237平方米。同年9月与王甲结婚。婚后生育女张乙和儿张丙。后来,儿子张丙与李甲结婚生育一子张丁。1992年3月,母亲王甲因病死亡。张甲单独生活,由其子女每月各给付20-30元的生活费。1999年6月,张丙与其妻李甲离婚。2002年初因旧城改造需拆迁该房。3月29日,由儿子张丙的前妻李甲执笔,张甲作说明,内容是:拆迁户产权所有人张甲,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张丁,现因孙子年幼,一切产权手续由其母亲李甲代为办理。特此说明。说明人张甲亲笔签了字。3月30日,长宁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李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甲根据张甲的“说明”在与房屋撤迁安置事务所签订协议时将回迁房的住房和门市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4月1日领取安置补偿、补助费12963.60元。4月23日,张甲以被告张丙与李甲离婚,张丁的监护权属李甲为由,向长宁县拆迁办公室书面要求张丙、李甲所签的房权无效终止,今后房屋产权由张甲本人亲自办理。同年5月24日,张甲因病到张乙家,25日由张乙送医院住院治疗。26日张甲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是:第一在生之日住宿、生活、照顾、供养,由张乙一概负责,包括生养病死。第二在生之日房屋权归我所有,死后由张乙继承享受。第三此遗嘱签字并经公证处备注生效。住院三天后,张甲到张乙家中生活,同年7月22日,张甲因病逝世。对张甲生前的房屋问题发生继承纠纷,张乙将张丙、张丁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认为:死者张甲将自己的房屋赠与其孙子张丁,李甲又为其子张丁办理了有关拆迁协议,并领取了部份拆迁费用,应认定财产已经转移给张丁,赠与关系依法成立。张甲生前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张乙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因死者张甲已无财产可供继承,所以原告张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本案讼争房虽为张甲婚前所购,但张甲与王甲已结婚多年,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上述房产已转化为张甲、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仅以张甲签名的说明就将整个房产认定为张甲个人财产并以赠与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况且,上述说明内容中有关“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的文义应是张甲将其房屋产权在死后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孙子的意思表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说明的性质并非赠与而属一种遗赠的法律关系。由于张甲在签署上述说明后不久又反悔,并另立自书遗嘱将其房产归张乙继承,张乙也按张甲所立自书遗嘱的要求将该遗嘱交公证部门备案存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前述说明所反映的遗赠关系应属无效,张甲后来所立自书遗嘱应为合法有效,但该遗嘱只能处分张甲个人所有的财产(房产)份额,对于本案讼争房中属于王甲部分的财产(房产)份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应由王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张甲个人所有的财产(房产)份额按自书遗嘱继承。
再审认为,讼争房依法应属张甲与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甲与王甲均应享有该房屋237.56平方米的1/2,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张甲生前将全部房产视为个人财产,并以上述“说明”赠与孙子张丁,将该“说明”交给张丁之母李甲,李甲据此“说明”办理了拆迁房屋调换的相关手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此民事行为说明张甲已将房屋产付受赠人张丁,由于拆迁原因,产权变更的登记在办理之中。因此,赠与关系应视为依法成立。但张甲将全部房屋赠与张丁,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赠与合同部份有效,部份无效。张甲只能赠与属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关系成立后,张甲又要求撤销李甲所签协议,即是要求撤销赠与。请求撤销赠与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张甲又将房屋以“自书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张乙继承,并载明经公证处备注生效。该遗嘱到张甲死亡前并未经公证处备注留档,且经司法技术鉴定证明此“自书遗嘱”不是张甲亲笔书写,故该自书遗嘱无效,依法不能进行遗嘱继承。
笔者对以上判决有不同认识,在此分析如下,讨教于同仁:
一、李甲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追加。笔者认为,虽然李甲系张丁之母,仅从继承法律关系上看与本案无直接牵连,但是她在为张丁行使监护权时代为张甲写“说明”,又将迁回的住房和门市(本案争议标的物)预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侵占了标的物,与本案的处理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此表述性质是遗赠还是赠与?这是本案的焦点。一审认为是赠与,二审认为是遗赠,再审认为是赠与。区别赠与和遗赠的关键是看赠送物品是否以赠送人死亡为时间条件,接受人在赠送人死亡前得到赠与物为赠与,反之在死亡后为遗赠。本案由于“留”字字意含糊,没有明确是否以死亡为时间条件,导致多次判决认定不一。且各判决在此认定上均论述不充分,特别是再审以李甲凭借说明办理了拆迁房屋调换手续和领取了补偿款为由认为赠与关系成立。缺乏说服力。
笔者认为“留”字应当作为遗赠理解。理由在二方面:一是“留”对于特定的人有特殊的含义。针对老年人而言,符合处理身后事务的通常心理;二是该“说明”系李甲所写,“说明”语义含糊,撰写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李甲系张丁监护人,其责任应由张丁承担,可作出不利于张丁的判断,确认“留”是遗赠(《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有类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时掌握房屋变化和产权变动情况,依法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以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城镇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
(三)实施对城镇房地产平面图测绘和房屋普查。
(四)负责城镇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管理和开发利用。
(五)监督指导单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并根据需要随时检查验收,调解产权纠纷;查处产权转移、变更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房屋产权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各项权能,但不得利用房产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必须凭证管理,并受法律保护。
(一)全民所有的房屋,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授权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在授权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授权单位转移国有房屋时,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审批;批准转移的国有房屋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当地市、县房管部门审核,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三)私有房屋是公民个人所有,产权人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四)军队和涉外房地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屋,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财产无主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收归国有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接管。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管部门应公告限期认领或限令使用人补交证件,逾期无人认领或使用人拒绝补交证件的,由房管部门代管,代管期限五年,代管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房屋,按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八条 房屋共有权人之一欲出售、出租或抵押等自有份额的房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有优先权。
第九条 房屋产权(所有权)发生变更时,承受人须在契约成立三个月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契税的纳(免)手续,领取纳税(或免税)凭证,逾期不办者,要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土地管理部门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件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唯一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毁坏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市、县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在城镇范围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个人均应向当地市、县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下列规定交验证件,领取《房屋产权证》。
1、原有的房地产证件和房地产平面图;
2、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施工图纸;
3、调拨、接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调拨、接管文据或协议书;
4、购买的房屋,提交对方的房屋产权证、购买房屋合同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凭证;
5、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或主管机关批准书;
6、受赠的房屋,提交赠与人的房屋产权证和赠与书;
7、继承的房屋,提交房屋产权证、继承证件;
8、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分割笔据;
9、拍卖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拍卖协议书;
10、提交与确认房屋产权有关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通知单;
11、凡以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抵押、拍卖等方式获得的房屋,均需提交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监证证明。
12、因继承、赠与、分家析产、抵押、拍卖所得房屋,如当事人双方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房屋事项必须办理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
13、涉外房产,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除交验上述有关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外,还应提交本人国籍和职业证明,委托代办登记的委托证件,文书应经公证,在国外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顿馆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1、房屋发生买卖、转让、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应在行为成立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交易立契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
2、房屋结构改变、面积增减,以及产权人更名等,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4、房屋发生拆除、倒塌、灭失,应在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逾期未办者,原证公告作废。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五条 违章建筑的房屋。产权有争议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及转移、变更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或办理他项权利变更注销手续,由房屋产权人与他项权利人凭交易监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四章 产籍档案
第十七条 产籍管理是房产管理的基础工作,房屋产籍档案属于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一部分。市、县房管部门应加强产籍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凡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卡片、图纸等均是产籍资料,要正确的鉴定整理分析,科学地立卷建档,使图、挡、卡、册与实际相符,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逐步实现产权产籍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房屋产籍档案,负责向市、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业务上接受当地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产籍档案长期保存,产籍资料因故灭失时,应迅速依有关资料补制或由原登记人补报。房屋的注销资料,从注销之日起满20年的可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没有领证的房屋,国家不承认其所有权,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拍卖、继承、分割、赠与等,规划部门不批准其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国家建设征迁时其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事人选择房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权属变更登记,由权利取得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1、私有房屋按处收取,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每处收费10元;51-100平方米的每处收费15元;100-200平方米的每处收费20元;200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6元收取。
2、公有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6元收取。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减半缴纳。
第二十五条 通过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房屋,按规定交纳交易市场管理费,其产权转移免交产权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登记费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1、登记收件;
2、申请书、墙界表、档案袋、卡、夹及各种资料复制费;
3、现场勘察、丈量、测绘、制图;
4、产权审查;
5、绘制权证及权证工本费;
6、产籍资料柜、计算机等产籍资料管理仪器;
7、办公费用;
8、登记发证人员工资、差旅、医疗、劳保费等。
所收费用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收费机关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内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