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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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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法律规定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1、城南办事处杏园村。为了新区建设,依照法律规定,拟征收你村位于杜村地以东、杏园营村地以南、杏园营村地以西、滏阳大道以北的土地,面积约23.1674公顷。依照城镇规划,开发用途为科教用地。具体面积和地类以土地调查确认情况为准。

2、城南办事处杜村。为了新区建设,依照法律规定,拟征收你村位于杜村地以东、杜村地以南、杏园营村地以西、滏阳大道以北的土地,面积约0.5372公顷。依照城镇规划,开发用途为科教用地。具体面积和地类以土地调查确认情况为准。

3、城南办事处东黄鼠村。为了新区建设,依照法律规定,拟征收你村位于东黄鼠村地以东、东黄鼠村以南、机场路南延以西、东黄鼠村地以北的土地,面积约0.1257公顷。依照城镇规划,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具体面积和地类以土地调查确认情况为准。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包含了极为丰富的法学理念,我个人认为,它至少包括了如下几点:

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

此次修宪,将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我理解此次修宪在进一步明确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方面有如下几点内容:一是将私营经济从强调监督、管理到增加鼓励和支持的内容,表明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有经济的政策导向。二是从财产权的角度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在法律上予以平等对待,实际上是给予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以同等的法律地位。三是保护权限范围大大拓宽了。所以,从整体上说,实际上就是提高了私有经济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

对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实行平等的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只有确立平等的财产权,并对各种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提供平等的保护,才能为交易提供基本的前提和基础。虽然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是有所不同的,如土地就只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而不能为私人所有,但这并不能作为将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在法律地位、保护方式等方面区别对待的理由。

此次修宪按照平等保护的原则,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尽管宪法修正没有采用“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表述,但是它明确地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私有财产的地位进行了界定,实际上使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到了一个更为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宪法修正案通过拓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完善对私有财产的限制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实际上也已经将私有财产置于与公有财产平等保护的程度。

进一步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此次修宪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其重要意义在于,首先,明确的将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突破了仅仅对公民的所有权加以保护的限制。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这不仅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依据,也为其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如公民的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合法财产权益提供了宪法保护的依据。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对有体物的保护仍然是非常重要的,但各种投资权益和无形财产也是极其重要的,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尤其如此。“所有权”内涵也无法包括诸如营业自由、特许权以及诸如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之类的权利。

其次,对公民的财产形态不再进行列举,只要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就一概予以平等的保护,这也使公民受保护的财产范围进一步扩大,使其包括将来出现的各种类型的财产。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

第三,尽管修宪建议大大拓宽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不是漫无边际的,这就要求受到保护的私有财产必须是合法的,非法的财产是不受保护的。例如贪污受贿、盗窃、抢劫的财产当然不受法律的保护。

完善对于私有财产的限制制度

任何权利在法律上都是受限制的,不存在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私有财产权和其他性质的财产权一样,也是如此。从现代财产权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各国法律都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予以限制。所谓征收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将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所谓征用,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

修前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征收征用,但极不完善,有关的补偿制度极不健全,造成了实践中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引发了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此次将宪法第10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征收和征用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而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但它们在法律上是不同的。首先,从法律效果上而言,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则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其结果是权利发生转移;征用则仅是紧急状态下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物体应如数返还给原权利人。《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际上是征收,而其中规定的临时用地的情况,则是征用。其次,征收、征用以后的补偿是不同的。在征用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没有转移,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而征收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由于征收是所有权的移转,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更大,对其的补偿也更高一些。第三,征收和征用的适用条件也不同。征用一般是临时性的紧急状态中适用,而征用则是基于公共利益而采用的。这次修宪区分这两个概念,对于明确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好公共利益和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修改中还明确了征收征用的条件,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论是征收还是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即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公共利益体现在为了国防、外交等国家安全利益和从事基础建设、市政建设等关系到公益事业的项目,不是某个团体或某个组织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商业利益。实践中常常出现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实际上是为了商业利益或者招商引资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老百姓的财产或集体的土地。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这一来就有了两种意见,一种是从道德的角度谴责有关部门违法强拆,一种也是从道德的角度谴责刁民难治。这样一来,事情就变得复杂起来,道德的事情谁能说得清楚呢?一方说有关部门利欲熏心,一方却说刁民趁机敲诈。其实,按照3名自焚者所受到的损失来看,要1000万并不为过,经营了十几年,每人也只分得几百万,算什么?但对于年收入远小于此数的大多数老百姓来说,也许觉得这3个人太贪了,“要钱不要命”,因而减少对他们的同情。

然而,从事情的本质看,这起事件以及同类的事件更应该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也就是说,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强拆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从字面上看,凡是强拆私人房屋,肯定违法。但是耐人寻味的是,这两条私人物权的法律中都没有涉及土地,所说的“不动产”只限于“房屋”(整个物权法中,私人对土地只有“承包经营”权)。但房屋没有了土地,还是“不动产”吗?第四十二条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征收”个人房屋;但个人如果“依照法律规定”(第六十六条)不同意怎么办?是否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不征收”呢?没有说。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土地征收;复议机关;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7-0143-02

长期以来,农村土地征收所引发的纠纷可谓层出不穷,法学界对纠纷的解决依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少论者认为,应该创造出新的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方法。笔者对此类观点不能苟同,主张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仍然要以现有法律资源为根本途径。而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解决途径中,最适于解决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就是行政复议;但同时又认为,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要为农民所接受,就必须作出修改。而且,只要修改正确,就无须再创造出其他的救济制度,修改后的行政复议制度就足以维护包括广大农民在内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为他们所接受。根据如下:第一,农村土地征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以土地征收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以农民为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农村土地征收行为,作为复议的对象符合中国行政复议法的精神。第二,相对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具有“内部优势”,即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凭借行政领导的行政命令直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第三,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仍然相对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具有效率优势,它简易、迅速,可以及时、迅速纠正执法中的错误,使得农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维护。虽然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土地审批权限和手续,但长时间来,越权批地,甚至不经过批准而征地,“先斩后奏”,甚至“斩而不奏”的现象相当普遍。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维权之路非常漫长,农民不选择它是很正常的。第四,行政复议具有“经济优势”,它不收费[1]。中国农民大多是穷人,这一优势对他们应当格外具有吸引力。

行政复议有如此之多的优势,农民为何还不选择它呢?这是因为它存在着致命的缺陷,使得它不能够很好地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这些缺陷是:对行政复议的定性错误,把行政复议定性得既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又有权利救济行为的性质。第二个缺陷是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成为被告,第三是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三个缺陷又是紧密相关的。正是基于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如果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就会成为被告;正是因为定性为权利救济行为,法律为复议机关设置了居间地位,以及作出复议决定的类似于法官的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缺陷也使得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未体现其自身的优势,也不能弥补行政诉讼的不足。

因此,必须对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完善和发展。本文以下就从法理上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途径进行简要阐述。

中国立法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是模糊的。一方面,将其定性为救济行为即行政审查。另一方面,似乎又将其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法律把行政复议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还体现在,它赋予了行政复议超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复议可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第二,复议可改变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第三,行政复议及其决定的这种超强效力还是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的,远远超出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强度。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后,尚有停止执行的可能。而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既无停止执行的可能,亦无推迟生效的例外。

由上述可知,相关立法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是模糊的、混乱的。把行政复议定性为权利救济行为,和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相互冲突的。权利救济行为具有居间性、超然性,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单方性、直接性。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行政裁决具有居间性,但众所周知,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具有根本的区别,因为行政裁决的对象是民事争议,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行政争议,争议的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不但如此,法律还赋予其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更为强大的效力。由于其效力强大,且一经作出即生效,所以向法院即为必然。“司法乃最后一道防线”,对申请人所不接受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就只能依赖司法判决了。可以说,向法院是行政复议效力生命在逻辑上的必然归宿。

土地征收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公共利益;和谐;优化配置

中图分类号:[Z-00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4-0036-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镇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量就越来越大。由于国有土地存量有限,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对土地需求的供给,因此就以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来填补对土地需求的不足。土地征收制度是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用地发挥巨大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一些问题日益凸现。

1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弊端

1.1 法律对土地征收范围规定不够明确

国家法律规定,土地征收制度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规范,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法律中规定的是公共利益需要,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因此现行征地由于用途的界定不明确而造成征地混乱,鱼目混珠,具有随意性。

1.2 土地征收程序不严格,违法现象严重

征地程序是先批后征,征供分离。征地前国土部门到现场踏查,核实具体情况然后组件报批,经批准后予以实施进行两公告、一登记。但由于种种原因,征前不告知,批后不落实,没有按程序进行,没能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没能达到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公开。造成征地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为此农民集体上访现象时有发生,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

1.3 滥征滥占现象造成耕地资源严重浪费

由于各种原因和以各种方式、手段进行征地,占用大量土地资源,使耕地锐减,与国家法律规定“切实保护耕地,坚守耕地红线”形成矛盾。发展经济必然要占用土地,耕地越来越少,而又要解决我国人口吃饱饭问题,从而形成了不成比例的现实。非农建设用地需求量的膨胀和国土部门监察体系不完善,监察机制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造成耕地资源的浪费,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无限压力。

1.4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问题

土地征收第一要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也是核心问题,也是尖锐的焦点问题,是农民最关注的问题。土地征收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使用权的转移是有偿进行的。国家为公共利益建设需要向农民征收土地,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但就补偿费和安置存在诸多问题。耕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与当今社会的生活消费水平不成比例,很难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再者就是土地补偿费支付不到位,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截留,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利益,安置不落实,导致农民对其不满,造成农民集体上访。土地问题上访是国家上访量最大的,这样给社会安定造成影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对农民保护不力,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长远生计没有保障。

1.5 腐败现象存在

由于土地征收权利集中在政府,审批权利大,个别相关人员为利益所诱,视国家法律于不顾,滋生腐败现象,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

2 实施的对策

由于土地征收存在诸多问题,那么国家就应通过采取合理办法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

2.1 明确土地征收范围

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只能为公共利益需要用地采取征收行为,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应利用盘活存量土地,杜绝征用耕地,保证耕地总量平衡。

2.2 完善土地征收程序,使其合理化

实现征地的公开化、民主化。做到征用土地前进行公告,公开申请用地单位,同时公开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让其了解征地对其自身权利影响的程度。公开征地补偿安置的协议,让被征收土地成员知道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宜,判断其利弊,实现民主化。有效地限制了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腐败现象,给农民一个透明度的判断空间。

2.3 加强管理,严格限制

在土地征收中应加强管理,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各类用地建设指标。优先占用非农用地和劣质土地。少占耕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对土地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给土地市场创造一个稳定的环境。

2.4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行市场化

一是政府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不能反映土地的实际价值标准。而征地又具有强制性,所以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无法保障。因此政府应根据土地的实际价值提高补偿标准。拓宽征地安置途径,确保农民长远生计,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对无地农民优先纳入就业体系,真正做到落实安置,使农民以后长远生活得以保障。国家还应制定相应优惠政策鼓励有技术的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发挥所长,体现自身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