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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患者用药;药学服务模式;影响
近年来,在临床治疗方面,人们越来越重视合理用药的重要性,同时,国家卫生计生委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明确医疗机构职责,加强临床用药管理。通过开展药学服务,能够为患者以及患者家属提供专业的用药知识,包括药物用量、用法等等,通过组织患者合理用药,能够有效提升患者治疗效果。药学服务指的是药师应用其专业知识向公众提供和药品使用相关的服务,通过为患者提供优质的药学服务模式,能够有效提高用药科学性和合理性[1]。对此,本文随机选取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本院收治的100例来我院门诊部取药的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对不同药学服务模式对患者用药所造成的影响进行详细探究。现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随机选取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本院收治的100例来我院门诊部取药的患者作为研究对象,根据随机分配原则,将100例患儿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每组各50例。对照组中,男28例,女22例,年龄在25岁~70岁之间,观察组中,男26例,女24例,年龄在24岁~72岁之间。两组患者在性别、年龄等一般资料方面比较,差异不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1.2方法
1.2.1对照组
对照组给予传统取药模式。
1.2.2观察组
对于观察组患者,采用规范化用药服务模式。(1)加强医院药品采购人员工作管理以及药品采购制度管理。采购者在进行药物采购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据医院的药品采购规章制度;加强药品采购成本管理,严格依据医院规章制度进行药品验收和盘点;禁止采购不符合医院药品采购规章制度的药品种类[2];(2)改善用药服务模式,为患者以及患者家属开展用药咨询活动,要求咨询台工作人员能够耐心、仔细的回答所有患者的问题,确保所有患者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如果需要调配用药处方,则应该耐心仔细的为患者以及患者家属讲解相关用药知识,从而有效提高患者合理用药的依从性,叮嘱患者如果在用药过程中出现不良反应,则应该及时与家属以及医护人员进行沟通交流,改善预后[3];(3)积极作用改变药学服务思维理念,在患者用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一定的技术难题,对此,应该认真观察,并对各类药物治疗效果以及患者病情发展进行详细记录,结合患者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对用药方案进行调整[4]。
1.3临床效果评价
对于所有患者的治疗有效进行统计和分析,如果患者各类疾病临床症状完全消失,则疗效为治愈;如果患者各类临床症状有所缓解,则疗效为显效;如果患者各类临床症状有所好转,但是依然会对日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则疗效为好转;如果患者各类临床症状没有得到改善,则疗效为无效。所有患者治疗总有效率为治愈率、显效率以及好转率之和。在对患者采取用药模式前后,对患者是否按时用药以及用药合理性进行统计和分析。
1.4统计学处理
在本次研究中,对于本次研究所得数据,均需要采用SPSS20.0软件进行统计和分析,对于计量资料和计数资料,分别采用(x±s)以及%表示,并分别采用t和χ2进行检验,如果P<0.05,则说明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两组患者干预前后用药依从性比较
在对两组患者实施不同的药学服务模式前后,对患者的用药依从性进行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由表1可见,通过实施药学服务模式,观察组患者的用药依从性明显高于对照组患者,组间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2.2两组患者临床效果的比较
在对两组患者实施不同的药学服务模式后,对两组患者临床效果进行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由表2可见,观察组患者经过药学服务护理干预后,用药依从性明显高于对照组患者,组间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新时期,人们对于医疗质量的要求逐渐提高,对于医院药学服务的要求也在逐渐提高,对此,医院用药管理人员应该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在日常工作中,不仅需要详细告知患者以及患者家属用药量以及用法,而且还应该结合患者实际情况给予个性化指导措施[5],只有保证患者以及患者家属充分掌握基本的用药知识,才能够有效促进医院用药管理水平的提高[6]。本文随机选取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本院收治的100例来我院门诊部取药的患者作为研究对象,根据随机分配原则,将100例患者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每组各50例。对照组给予传统取药模式。对于观察组患者,采用规范化用药服务模式。在对患者采取用药模式前后,对于所有患者的治疗有效进行统计和分析,对患者是否按时用药以及用药合理性进行统计和分析。结果显示,通过实施药学服务模式,观察组患者的用药依从性明显高于对照组患者,观察组患者经过药学服务护理干预后,用药依从性明显高于对照组患者,组间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综上所述,医疗机构药房应该加强药学服务管理,为患者提供专业的用药指导和服务,改善管理细节,这样才能有效提高患者用药依从性,改善患者预后。
作者:韦剑梅 李雅琴 李 军 彭 林 单位:贵州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
参考文献
[1]杨跃辉,刘晓东,何丽媛,等.加强门急诊处方管理提高合理用药水平[J].实用药物与临床,2010,13(5):391-392.
[2]肖庆,袁进,龚丽娴,等.综合干预提高医院住院医嘱合理用药水平[J].华南国防医学杂志,2010,24(2):154-155.
[3]韩培红,张丽华.从合理用药水平看我院药事管理质量[J].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2011,09(3):155-156.
[4]黄裕.重视药品说明书的学习,提高护士安全合理用药水平[J].遵义医学院学报,2012,35(3):242-243.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操作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仙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先例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关键词】妇科门诊;中医院;护理;管理
【中图分类号】R24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517(2010)16-185-2
妇科是临床医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担负着保障妇女身心健康,治疗疾病及计划生育等重要任务。由于中医药越来越得到广大群众的肯定,近三年来我院妇科年门诊量在14~16万余人次。为满足患者的需求,更好地服务大众,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几年来病区护士长在护理部的直接领导下负责门诊的护理管理工作。现报告如下。
1管理对策
1.1从患者利益出发注重细节服务
1.1.1诊室安排为了减少患者的候诊时间,每天上、下午均开诊两个普通门诊,4~5个专家门诊。各诊室配有检查床、电脑、电子叫号系统、洗手池,减少了医生来回走动和书写病历、抄方等所花费的时间,每年夏、秋季节,针对病人多,来医院就诊时间早的特点,实行弹性工作制,每天上午安排医生、护士各一名提前半小时上班,满足了广大患者的需求。
1.1.2工作间的排列候诊大厅配有妇科各室分布图,使每位就诊者一目了然。导医台面对候诊大厅,既能维护就诊秩序,又能动态观察就诊人员情况。诊室及阴道镜室、B超室、护士站,相对感染手术室,手术室,手术后病人休息室等工作室依次排列,既保证了各室的独立性又符合无菌操作流程。
1.1.3人员和仪器门诊现有两名主管护士、三名导医、一名保洁工人及相关妇科医生组成。备有B超仪、激光仪、聚焦超声仪、心电监测仪、呼吸机、可视人流机、人流机、微波理疗仪、阴道镜、LEEP仪各一台以及抢救车、氧气瓶等。宫腔镜暂时放在病房。所以需要护士独立操作的仪器不多,但仪器的保养和维护护士都要一一掌握,确保各仪器时刻处于应急备用状态。护士长根据工作量必要时调配病区护士参与门诊工作,保证门诊工作得以正常开展。
1.1.4就诊流程候诊大厅同时配有每位专家的专业特长和出诊时间。病人自主选择医生后挂号并自动录入电子叫号系统,然后在妇科门诊的候诊大厅等待就诊。导医及时回答病人及家属的提问,电子叫号后由导医将病历发给病人,确保一位医生接待一名患者,这样既能维护就诊秩序,又能保护病人的隐私,使服务更加人性化。
1.2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职责
1.2.1由于护士长不是长期在门诊,所以每位同志自觉遵守规章制度是保证工作得以完成的前提。故分别制定了护士、导医、保洁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及考核细则。组织学习相关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要求人人履行职责,个个参与管理。各项仪器设备均有标准操作流程,并挂在醒目位置。护理部每月质控检查一次,护士长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提出整改措施。
1.2.2由于门诊病人多,人员流动大,每位工作人员都要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故制定了门诊的应急预案(大量失血、休克、防跌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并经常学习,每季度书面考核一次。
1.2.3护士长的工作重点是抓制度的落实。力求利用制度约束人,同时利用制度管理人。几年来无护理差错事故及护患纠纷的发生。
1.3加强院内感染管理的控制,提高服务内涵
1.3.1妇科门诊是医院感染监测的重点部门之一,从候诊大厅的座椅到诊室的桌椅、检查床、水池每日均予清水擦抹两次,每日清水拖地不少于四次。用含有效氯500mg/L消毒液拖地一次,每天各诊室开窗通风两次,每次不小于30分钟,必要时紫外线照射60min并有记录,紫外线灯管每周用无水酒精擦抹一次,灯管强度每3月检测一次,强度低于70uw/cm2时立即更换灯管。有报道[1],在医院感染危险因素中空气感染是相当重要的一个方面。
1.3.2严格划分污染区、清洁区、消毒区,并有明显标志。治疗室、手术室严格控制人员进出及走动。检查及手术时均使用一次性看护垫,一人一用。进入手术室更换鞋子,戴口罩帽子。
1.3.3无菌物品专人管理,每日检查。用后器械及时流水冲洗后,放在指定的密闭容器中,由供应室回收后按要求处理。医护人员严格遵守无菌操作技术。
1.3.4一次性物品按需领取,不得囤积。每月一号彻底清查一次性耗材,按有效期不同按序放置,防止过期。
1.3.5对有传染性疾病的患者安排在专用手术间手术,所有物品一人一套,严格按消毒隔离规范要求处理,并按要求做好传染病上报工作。
1.3.6强化医护人员的个人防护意识,认真执行诊间洗手制度[2],要求医护人员严格按照六步洗手法洗手,防止交叉感染。
1.4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患者的满意度
1.4.1按医院制定的服务要求严格约束每位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服务流程,牢固树立‘院荣我荣’的主人翁意识。
1.4.2深化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严格规范收费,并把保护患者的隐私作为工作的一部分。
1.4.3加强护患沟通,做好健康教育,护士利用病人检查、治疗、手术期间进行健康教育外,还制作了相关疾病及围手术期的健康教育卡片发放给病人。如药物流产患者健康教育内容有药物服用的时间、作用、可能出现的症状,随诊复诊的要求及药流后的饮食、休息等。对有性病的患者护士认真做好健康教育和心理护理,让患者了解疾病传播的危害性,交待患者治疗期间节制性生活,在进行性生活时要使用屏障避孕[3]等。另外护士根据中医辨证给予饮食,生活起居,煎药方法,服药时间的指导,深受病人及家属的欢迎。
1.5加强专科建设,提高护理水平
1.5.1护士长除了将护理部的理念、要求传达到每位工作人员外,重要任务是如何提高护士的业务能力。门诊护士年制较高,自律性相对较强,但创新意识薄弱,更新知识不够。故病区内组织护士业务学习和护理查房时尽量让她们参加,并将资料发放给她们。
1.5.2参加医生组织的业务学习和病案讨论。
1.5.3指定学习材料,做好读书笔记。护士长加强检查和考核。
1.5.4护士长每月对抢救车上的药品和物品以及相关仪器都要认真检查一次。对护士进行不定期考核。通过被动学习提高专科理论水平,更好地适应临床护理工作。
2体会
2.1门诊是医院的“窗口”,是医院联系社会的“桥梁”,门诊服务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医院的声誉[4]。中医院妇科的特点是门诊病人大大多于住院治疗病人,并且复诊病人多,故在门诊做好健康教育,实施辨证护理,对于提升全民健康意识,提高病人的满意度,扩大医院的知名度具有重要意义。在临床护理管理中深刻体会到:利用书面、口头、诊间或妇科检查及治疗的前、中、后等多形式、不同时间段进行健康教育都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2.2妇科的人员组成绝大多数是女性,尤其就诊者全都是女性。古人云:女子气多而血少。所以减少各种纠纷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管理者在平时工作中以身作则,起模范带头作用,处处想得全,事事做到细;使工作人员和就诊者对管理者有信赖感,做好她们忠实的倾诉对象;同时作为管理者,要熟悉一般交际活动中的礼节,态度上要诚恳,自然大方,语言要亲切,表达要得体[5]。从而化解各种矛盾的发生。
2.3针对门诊人数多及专科的特殊性,在护理管理中保护病人的隐私和控制院内感染的发生非常重要。这也是护理质量控制的关键所在。要求门诊护士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知识丰富全面并且有较强的应急能力。在管理中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决不让同样的缺点或错误再次发生。具体抓好环节质量,控制终末质量,进行质量的持续改进,同时不断提高护士的专科理论和操作技能也是管理者的工作重点。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通过落实岗位责任制,被动学习,加强考核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2.4几年来,在工作人员不变而门诊量逐年上升的情况下,保证了门诊工作的正常进行,无院内感染的发生,实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在今后的工作中,如何扩大妇科门诊的服务内涵,做好健康咨询,特别在继承和发扬中医妇科的养生、保健、辨证护理,更好地满足广大妇女的健康需求是我们护理管理者今后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张文慧.手术室空气消毒管理现壮调查[J].中国消毒学杂志,2007,24(1):61.
[2] 王莉.妇科门诊的感染管理[J].中国民康医学,2007,19(6):502.
[3] 郭晓丽,王勇,张彩霞.性病在妇科门诊的分诊预防与管理[J].中国妇幼保健,2006,21(9):7711.
[4] 张桂.综合性医院门诊部护理管理工作的特点与对策[J].护理管理杂志,2004,4(1):29-30.
【关键词】 医院建设;药房管理;管理规定;服务意识;意义重大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3.09.671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9-5338-01
进入21世纪,我国医院药房管理逐渐摆脱先前乱、脏、灰色的境地,在政府的支持下,国内医院药房管理逐渐完备,已能够基本满足安全用药的需求。伴随我国用药人数的增多,增加了对药品的需求,因此,医院药房安全管理成为医院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对此,本文结合笔者多年的临床实践,总结出医院药房管理中的一些问题及解决的对策,以飨读者。
1 医院药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欠缺严格的规章 一个严格的规章制度是医院药房正常工作的基本保障,许多基层医院的药房对药房管理缺少必要的制度建设,对于药房服务、药房管理、药品安放等措施仅单凭个人或经验实施,势必会出现取错药、打错针、失效药品及患者投诉的现象。[1]同时药房规章制度执行不力也是一大问题,这些规章制度的露洞就成为药房工作人员及管理者规避责任的安全港,严重影响医院药房正常运行。
1.2 药房工作人员服务意识不够 在药房工作的药剂师,由于缺少必要竞争机制,他们的服务意识一直不够好,他们仅仅是将工作当作工作,并没有对药品的制备、管理及患者的所需认真考虑,尤其欠缺对患者用药情况的分析。[2]另外一方面,绝大多数的药房药剂师的技术含量低,仅能够从事一些简单性、重复性、无过高的技术工作,以不发错药作为工作的最高准则。同时药房的药学服务没有得到全面开展,这主要是医院领导、药房管理人员没有深刻地明白门诊药学服务,简单地将药学服务划归为药物信息的咨询。由于缺乏必要的认识,许多医院的缺乏药学服务专门人才及队伍。
1.3 人员配置不合理 药房是医院重要的组成部分,药房的工作人员每天从事繁重的药品分送、药剂制备、药品管理等工作。由于医院编制上的问题,药房的工作人员比较少,难以应付现今变化极快的医疗事业。同时药房缺少专业的中药制剂师,现在中药制剂越来越受到患者的青睐,但医学的药房缺少必要的设备和专业人才,无法进行中药制剂制备工作。
2 医院药房工作完善的措施
医院的药房管理是一个攸关医院发展与患者用药安全的事项,对此,其安全性就是其发展的前提。为此,需要针对以上问题,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才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以上问题。
2.1 完善医院的规章制度 对于没有建立药房管理规章的医院,需要借鉴成熟医院的管理经验,并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形制定一套可行、科学的药房管理制度。对于药房管理制度有漏洞的,应当进一步完善,以此达到完美的境地。[3]在药房管理的规章制度中,最需要的就是落实责任,管理制度本身是规范药房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出现问题的事件,一定要追查责任人,以此明确责任。在此基础上,需要落实药品购进、保存及供应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只有保证这三个环节,才能够减少药房管理的失误之处。执行医院的药房管理是保障医院规章制度有效率、权威性的关键,为此,医院一定要严格执行规章管理制度。
2.2 提高药剂师的服务意识和操作技能 药房工作人员也肩负着救死扶伤的重任,为此,病人是他们服务的唯一对象,应当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在实际工作中,处处为患者着想,让患者真正感受到医院的温暖。[4]药剂师的业务素质也是非常重要的,为此,医院应当从两方面做起:一是引进一些高素质的药剂师,首先这些人才具有完备的药学服务知识,由他们带领全院药房工作人员进行药学服务,提高医院的药学服务质量,并对药房技能差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二是加大对医院药剂师的专业技能培训,对于专业技能低的药剂师由本院统一对其进行药学理论、事务方面的培训,提高他们对药品的管理、药剂制备、药学服务等方面的知识,同时由本院经验丰富的医生带队,参与救治患者、会诊、查房等工作,切实了解患者对药品的所需,也提高了药剂师对服务对象的认识,全面提升医院药剂师的服务水平和专业技能,这样就更加能够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
2.3 加大对药房药品的管理 医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专业,许多患者并不了解药品的使用方法、剂量及注意事项,对此,药剂师要加大用药指导,特别一些中药制剂,它是按照现代中医理论,对疾病实施针对性的诊断和治疗,患者应用的方法、剂量、时间都有比较高的讲究,为此,药剂师应当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耐心为患者讲解其用法,尽量减少中药制剂不良反应事件。严格落实问题药品的召回机制。[5]问题药品召回机制落后,一直是外界诟病的课题。一些问题药品流落民间,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对此,医院一旦发现某种药品存在严重的不良反应,并调查发现这类药品会对患者产生危害性,就应当及时依据医院的查询系统,调阅购药患者,立刻通知他们停止服用,并将药物召回集中处理。
对以上药房管理调查发现,药房管理还是存在一定服务及管理方面的问题,但我们只要重视这些引起不良事件的问题,采取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开展药学服务,要求患者在药剂师的指导下安全用药,提高药剂师的服务水平,同时引进先进的药学服务人才,这样就能够保证医院用药的安全,降低不良事件的发生率,这在医院药房管理中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晶.关于医院药房管理改进的几点建议[J].医学信息(中旬刊),2010,12(05):253-254.
[2] 刘桂萍,张国领,冯慧,严晓燕.机关门诊部药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J].中国药业,2011,18(17):263-264.
[3] 章航飞.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医院药房管理中的应用[J].中国医药指南,2011,11(01):188-189.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七条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和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第九条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群众要求、专科特色等情况,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行医执照。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经批准领取行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经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浙江省”、“××中心”等名称。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须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转业的,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必须经发照部门的药政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行医执照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验照、换照的,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
(三)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张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门诊日志、门诊住院病历、传染病登记表,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诊治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账目收支情况。
(五)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六)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八)必须依法纳税,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行医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医疗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作、设置、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对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