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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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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

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范文第1篇

2012年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引起了广泛关注。近期有消息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正加速推进民资进入电信业的试点方案出台,已基本完成了包括整体框架和具体实施细则在内的一整套方案,并将择机推出。这无疑将使电信行业成为2013年的民营资本关注的重点。

长久以来,我国的电信行业一直处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分天下的垄断局面下。

当前全球经济危机负面影响尚未消失,电信行业面临语音、短信收入下滑的局面。同时由于长久以来市场竞争缺乏,导致业内缺少通过相关技术研发减少成本的动力,不利于我国电信行业的健康发展。民间资本一旦进入,将为电信行业带来新的活力,新的市场竞争环境将十分有利于产业链的丰富和完善。同时,我国用户会享受到更为廉价的资费和更加优质的电信服务。

我国目前一些电信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民资经营,但绝大多数只能通过与运营商合作的方式运营。工业和信息化部新的试点方案的出台将允许民资在支付一定网络和设备租用费用后,独立运营上述业务。

根据欧、美等国电信业发展的经验,一旦接入网、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和电信增值服务向民资开放,电信市场上将出现种类丰富的新服务,这将促进电信业竞争,拓展出全新的市场。

如果民资能够获得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资质,市场上将迅速出现低价通话业务服务。因其成本为租用电信运营商网络和设备的费用,属于固定成本,只要能收回成本,提供相应服务的厂商,可以以远低于目前运营商的资费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根据国外经验,即便是每分钟1分钱的通话资费,只要有一定的用户,厂商仍能盈利。

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范文第2篇

一、手机短信作为新兴广告媒体之可行性

据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6月止,全国移动电话用户数达到36316.8 万户,特别是手机短信免月租,无需申请就能使用,使手机短信得以迅速发展。(1)毋庸置疑,庞大的手机用户是开发短信广告的现实依据。而现在,手机短信广告作为一种新的广告形式正在被尝试运作。当然,目前这还是一个新生事物,那么其发展空间是否有看起来的那么大呢?回想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络刚刚诞生的时候,人们也没有想到它们会成为广告的大众媒介。也许刚开始也有人曾抱怨过他们购买报纸、收音机、电视机、电脑不是用来看广告的,媒介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但是人们最终还是由于广告带来的利大于弊,而逐渐接受了媒介商业广告的事实。(2)由此,也许今后,人们也会习惯翻开随身携带的手机,查收自己需要的广告信息。

诺基亚公司曾赞助进行了一项有关移动广告推广活动的市场调查,共访问了11个国家的3300多名移动电话用户。调查发现:86%的被访者表示如果能够获得折扣,他们愿意在移动电话上接收广告信息;由16岁到45岁年龄段人群组成的移动用户消费群体愿意接收促销短信形式的移动电话广告。(3)传媒和商业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开发短信广告潜力巨大。

另外,手机广告存在点对点传播、点对面传播、互动传播等多样化方式,而且广告信息可根据用户需求量身定制,具有个性化特点。手机短信广告制作和成本较低,可随时更新广告信息,方便快捷、传播速度快。同时,受众储存有用的广告信息极为方便。因此,手机短信很有可能在将来发展成为重要的广告媒介。

二、“垃圾短信”泛滥导致手机用户对短信广告信任度缺失

手机媒体是一个时尚化的概念,同时也意味着不成熟。短信广告的信任危机问题早已浮出水面。目前,我国短信广告的市场运作非常不规范,还未形成完整的价值链和成熟的经营、监管体系。(4)一方面,受技术的限制,目前短信广告的表现形式比较单一,主要以文字表达和简单的图片形式为主,文字内容直白,诉求过于明显;(5)短信接收信息量有限,很难实现较好的视频、音频传递。更为重要的是,“垃圾短信”的滋生和泛滥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反感。涉及办证、售票、餐饮、点歌、交友等内容的广告被群发至用户的手机上,甚至在深夜打扰他们的睡眠,困扰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不法之徒通过短信兜售假钞、、枪支弹药、黑车等,开展违法犯罪行为;更有甚者,诈骗短信让很多不明就里的人们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使受众对短信广告产生了强烈的不信任感。很多人收到短信,一看到是广告内容,就一概删掉。就在2005年6月,“焦点访谈”也播出了两期节目《垃圾短信何时休》,更是引起了社会上对“垃圾短信”的谴责和关注。“垃圾短信”泛滥业已危及到正规商家可能出现的合法广告行为。

总的来说,目前在我国,手机短信想要成为新一代媒体,仍面临诸多问题。在受众接受短信作为广告新媒体之前,必须还广告之承载媒介――手机一个干净有序的环境。

三、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为手机短信广告的良性发展肃清道路

造成垃圾短信泛滥现象的原因有很多,由于此类短信主要是通过群发机构或由专门的短信公司发送,所以有人提出,短信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审查、过滤用户的非法信息。但从法律角度上讲,短信服务商和发送垃圾短信一方法律地位平等,用户承担付费义务,自由发送短信。如果手机服务商要核查所有手机短信内容,显然就侵犯了用户的权利。因此,将消除垃圾短信的希望完全寄托在短信服务商审查上是不现实的,但可要求他们对清理垃圾短信的工作给予协助。

对于选择了手机短信业务的用户来说,经常收到骚扰性的虚假广告、垃圾短信已经令他们自身的生活安宁权遭到威胁。法理认为, 生活安宁权是公民隐私权的一个内容。侵犯手机用户的隐私权一般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责任承担的基本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标准未做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是亟须完善的。(6)信息产业部方面曾经表示,在短信市场发展的初期,短信服务违规并不是很多,而是将短信作为一个新兴的增值业务,让市场培育检验。当初是希望短信行业通过自律发展,但目前看来情况并不乐观。(7)

虽然形势相当严峻,但绝非意味着我们只能听之任之。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适合中国现状的法律法规,并辅以社会公德的宣传引导。

除了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出台监管政策,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手机短信诈骗链条终端的消费者也要洁身自好,在不制造、不传播不良信息的同时,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对这些骚扰性信息采取防控手段。比如说,收到垃圾短信或者诈骗短信的时候,应该提供给当地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限制此类短信的。(8)

完善并有效执行信息安全审核的管理机制,这需要短信服务商的协助。虽然对每条信息的过滤和审查是不可能的,但应采取措施对可疑的批量信息进行审核,提供免费客户服务及举报电话;建立垃圾短信信息源黑名单库,并共享给所有正规短信服务商,停止向黑名单库中的企业和商提供包括短信发送的任何服务;配合工商公安部门调查被群众投诉过的黑名单企业,提供其违法行为记录和证据。协助媒体公开其企业名称、宣传信息等,以免更多的手机用户成为受害者。

四、从内容、技术手段改革出发探索短信广告的模式

在利用法律法规整治非法虚假短信广告的基础上,真正的广告商家不能忽视自身所提供的内容。与传统媒体不同的是,由于从技术上讲,信息存储量有限、终端屏幕小、传输速度不够都是手机媒体的弱势,所以其内容应当更加具体、简明、实用,这些信息最好是有针对性的、及时的,能够满足受众随时随地特定的需求。只有如此,广告才能在用户得到满足的基础上获得关注。

同时,手机用户一旦感到自己的购买行为受到某种“强迫”,就会生发抵触情绪,从而影响广告效果。那么怎样才能避免用户产生抵触情绪,又是什么将垃圾短信与需要支持和推广的正规广告区别开来呢?关键在于:对合法正规的短信广告的接收是得到手机用户首肯的,这一点可以从技术手段改革上去实现。广告,合法的广告商家首先要取得权。短信广告涉及的主体有:广告主、手机用户、工商部门、电信部门,在工商部门核查并许可的情况下,广告主必须向电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电信部门要征得手机用户同意,四者共同授权才能广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手机号码具有专属性,属个人隐私范畴,电信部门只有管理、维护用户通信安全的义务,而无利用该号码进行赢利活动的权利。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权,是摆在广告主、电信部门面前的一项难题,不过,市场需求是强有力的推动因素,它会使广告主、手机用户走向联合。(9)运营商和用户可就是否接收广告信息服务签署协议,毕竟不是所有的用户都排斥手机广告,尤其是当接收广告会得到信息回馈或者资费回馈时。

基于以上看法,笔者分别从内容改革和技术手段改革出发提出两点建议:

(一)、内容改革:短信“百事通”业务

从内容提供方面设想,短信服务商开通“百事通”专项业务,方便手机用户随时随地获取以下信息:交通工具乘车路线;行人所在地周围的休息地点、购物场所以及用餐场所等。这样,人们通过短信,输入所在地点和所要到达的地点名称,可获得最科学的交通乘车路线提示;当他们希望坐下来品茶聊天时,不用在街道上盲目寻找,一条短信和一个快捷的回复就解决了问题。

短信服务商一旦提供这些内容,便能在很大程度上调动广告客户的积极性:利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来整合乘车路线等实用资源,并提供给手机用户的同时,可以“附赠”广告赞助商的商业信息;涉及餐饮、休闲等服务商家的消费内容信息,就由各服务商提供广告费用。同时,短信服务商还可鼓励手机用户在自愿的前提下成为注册会员,平时就能够用手机接收适用于自己的实用、时尚、即时的各种商业消费资讯。这样,就使短信广告依附于方便快捷的有效信息之上,能被手机用户接受。

(二)、形式改革:变主动发送为选择性接收

有了丰富实用的信息内容,短信运营商还需交出接收短信的“主动权”,让用户自己决定何时何地收到带有广告内容的短信。中国联通的CDMA通讯商曾提供一项服务,即对于拥有收发彩e功能的手机启动了多媒体邮件服务,允许手机和手机、手机和互联网邮箱之间相互传送图片、声音、文字等。这项业务的资费标准有多种,也可以选择免费使用(只限接收邮件)。即使用户选择免费使用,每天也会有两条国内外新闻、娱乐资讯定时发送至手机邮箱,包括可供用户定义为手机桌面和铃声的彩图、彩铃。这项服务的重点在于用户可以主动选择是否接收短信,也就是说,如果用户愿意,他可以在彩e空间里选择接收新信息;如果不愿意或是忘记了,也不会收到任何提醒信息。自主选择让用户感到他们的意愿在被尊重,心理壁垒的打破更加便于他们阅读和接受短信提供的广告信息。这是一个值得推广的短信广告的模式,是基于消费者出发的行销策略。

总之,手机密切参与了人们的生活。手机短信息是新世纪最人性化的电信服务,拥有传统媒体不具有的优势,是极具发展前途的广告媒体市场,但是其现今的发展还面临种种障碍,如果任“垃圾短信”持续泛滥,甚至有可能葬送这个大好的广告市场。整治应该从现在开始,通过技术革新、实用内容扩充、政策法律法规的规范以及手机短信服务商和网络供应商对服务程序的开发,激励手机用户早日接受短信广告。

注释:

(1)黄卓龄:《论手机短信广告发展策略》,选自《特区经济》,2006年6月第93页

(2)戴丽娜:《手机媒介广告运作初探》,选自《商业经济》,2004年第7期(总第256期)

(3)冯小平、程向利:《开发广告短信刍议》,选自《开发研究》,2004年第3期第90页

(4)李凌:《对短信广告发展的设想》,选自《青年记者》,2006年第16期第21页

(5)董慧:《关于短信广告现状的理性思考》,选自《商场现代化》,2006年6月(总第469期)第78页

(6)那秋明,陈 意:《关于手机商业短信息广告发展的法律思考》,选自《北方经贸》,2006年第6期

(7)彭瑞财:《垃圾短信成公害,信产部即将出台管理规定》,选自《财经时报》,2005年10月7日

(8)贾甲:《对垃圾短信要围追堵截》,选自《今传媒》2005年第4期第39页

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垃圾短信 手机实名制 社会责任感

一、垃圾短信的概念、种类及其特点

垃圾短信概念在我国尚处探讨中,我国学者对其的观点也不一,但通过对现有观点的总结,笔者认为所谓垃圾短信,就是未经接收者同意强制发送给接收者的包含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具有广告信息内容的或以恶意报复他人为目的、侵害接收者通信自由、生活安宁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对接收者无价值的信息。

垃圾信息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第一,不法分子发送的具有违法犯罪信息意图的短信。如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诈骗,骗取、偷盗他人钱财;从事制作假证件、假公章、假学历、考前出卖试题等违法活动;散布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谣言或有害信息。第二,不良移动通信服务提供商制造的“短信陷阱”。例如通过电信运营商的网络平台向消费者发送“诱惑短信”,诱惑用户回复其短信,而一旦回复短信就被当作确认定购服务,从而产生费用。第三,具有广告意图的短信。指未经接收者同意而具有广告性质的信息,如某公司通过群发短信推销其新产品或服务。第四,制造“精神污染”的不良短信。以具有骚扰、报复等整人为目的信息或黄色信息,给接收者带来了身心的烦躁甚至伤害。此类信息的内容一般内容低俗,格调低下,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

二、对发送垃圾短信现象屡禁不止原因的分析

(一)在立法方面存在盲区

1.手机短信息立法不健全,难以进行有效规制。手机短信做为第五媒体的传播方式与传统的信息传递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很多法律大都是在手机短信出现的初期就制定出来了,因此,对于手机短信的规制并没有在现行法律中得以充分的体现,更不用说对作为手机短信的负面产品——垃圾短信的法律规制了。

2.个人信息保护上的法律缺位。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商业逐利的天性,使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频频发生,公众对此几乎防不胜防,但又很难追查信息的来源。

(二)电信运营商监控技术的缺陷和疏于承担社会责任

1.监控技术的缺陷,对现有技术监控只能识别信号的传输质量,无法识别以及过滤信号的内容和图片信息,对可疑短信不能进行准确识别,但要通过人工识别在目前每天的短信发送量极其巨大的情况下,对每条短信都进行监控识别不具有可行性。2.电信运营商片面追求巨大的商业利益,疏于承担企业责任。电信运营商疏于承担社会责任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利益的驱使。SP(Service Provider)企业和电信运营商通过发送垃圾短信,共同获取巨额利润。垃圾短信每年给电信运营商带来的收入至少占10亿元份额。

(三)成本低廉、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

按一条短信八分钱来计算,一万条是八百元,十万条才八千块;而做一个路牌广告,动辄一年就得上百万元,如此低的成本不仅吸引了“三无”商家,连一些正规商家也趋之若鹜。

三、结合国内外情况提出对我国垃圾短信的法律规制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出台专门立法,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或作出司法解释,搞好法规建设。

在我国,目前与电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由于不是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所以对于短信的规定极不全面和详细,不具有可操作性。若想要从根本上遏制垃圾短信,只有尽快制定相关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在加快立法脚步的同时,还要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现代科技及社会的发展,对一些模糊不清的法律作出相应司法解释,让垃圾短信的治理有法可循,有法可依,这将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帮助。

(二)实行手机实名制

全面推行手机实名制,使每个手机机主的资料掌握在运营商手中,使得追查垃圾短信始源地的工作变得简便易行,不过还要注意几个实际操作中的问题:1.针对手机实名制中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的问题,可以在每个办理的网点设置全国联网的身份证查证系统,加强办理实名制时的查证工作。2.现阶段,我国没有进行手机实名制登记的用户占很大一部分比例,要注意循序渐进而卓有成效地推行手机实名制。另外一方面,电信运营商也应该采用多种类的吸引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比如说推出一系列的办理实名制有奖活动。引入手机实名制治理垃圾短信问题是一个系统的工作,只有运营商、短信服务商、手机用户和政府共同参与,才能取得根本性的治理效果。

(三)加强行业道德自律,增加社会责任感

短信服务商要有行业道德,做到自律,能够起到遏制垃圾短信的重要作用,要从源头上自律来控制企业为了获利的目的,而不顾自己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短信服务商尤其是大型的短信服务商的自律,能够起到正本清源的重要作用。

要想从根本上根治手机垃圾短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手机用户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需要相关部门积极给与正确的引导和监督,只有这样,手机短信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在信息爆炸的时代, 规制垃圾短信、净化手机语言环境, 可谓任重而道远。相信通过社会各方的努力,采取多种防治措施, 垃圾短信的规制必然逐步走向完善, 垃圾短信将会退出我们的手机屏幕, 还手机用户一个清洁的环境。

参考文献:

[1]杨娟.垃圾短信侵权问题研究[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公共课部,2009,(5).

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范文第4篇

 

一、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

 

个人信息安全资料隐含着巨大的商业财富,一些利益熏心的商家、企业试图从中谋取财富。目前很多商家拥有业主个人信息,如各种中介单位、通讯公司、银行等,他们掌握了业主的一手资料,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详细住址都有准确的记载。由于各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不完善,致使信息的拥有者借机取利,如果有人向他们购买业主个人信息时,他们会双手奉上,这样做既不会损害自身利益,又能获得额外的经济收入,可谓是一举两得。个人信息成为一种商品,在信息拥有者和不法分子之间活动,他们各取所需,商家通过贩卖业主个人信息,谋取商业利益,不法分子买进业主个人信息,实施诈骗,从事不法活动。

 

目前我国还没有设立针对业主个人信息泄露的事件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这种现象引起了法律界的重视,但相关法律保护措施界限不清晰,对于事件中商家或不法分子的处罚不明确。法律的漏洞,让这些唯利是图的人肆无忌惮,他们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但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最多就是经济处罚,所以他们肆意妄为。此外,就业主而言,在受到信息外泄威胁时,不知道怎样寻求、向谁寻求法律援助,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因保护不及时而受害。法律管理的缺失,既不能对从事个人信息贩卖的人进行打击,也不能有效的保护群众的利益,进而影响了社会安定,带来经济损失。国家没有成立专门的信息监督和管理机构,对于不合法的信息收集行为不能给予及时有效的制止,群众投诉、举报无门,当业主意识到个人信息外泄时却没有办法阻止,导致事情愈演愈烈,最后无法收拾,影响了正常社会秩序[1]。

 

很多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淡薄,会在无意间把个人信息泄露出去,业主对信息泄露的途径及其危害一无所知,认为即使信息泄露了也无大碍,没有及时制止。爱贪便宜似乎是人的天性,对于促销活动蜂拥而至、你争我抢,群众的热情只增不减,当商家要求填写个人信息时,业主毫不犹豫就拿起了纸笔,根本没有考虑到这样做的后果。当我们在浏览网页时经常会弹出一些对话框,我们总是很自觉的点关闭,但有的是一个陷阱,仍会出现一个网页,这个网页有可能携带病毒,导致整个网站系统瘫痪,设备无法正常工作。

 

二、个人信息泄露案例

 

(一)利用个人信息,入室盗窃

 

陈波和其发小张浩都是无业游民,整天游手好闲,他们每天打扮时尚,在娱乐会所门口晃悠,利用微信摇一摇功能找出附近的好友,在聊天过程中,询问对方姓名、职业、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及有关情况,并对经济条件好的朋友进行标注,明确盗窃目标。2014年11月6日,张浩和陈波在合肥一千零一夜世纪俱乐部附近游荡,通过微信认识了李玉女士。李玉在一家国企单位上班,是家里的独生女并且单身,平时一人居住在工作单位附近的公寓。11月20日,陈波和张浩得知李玉要去外地出差一段时间,便对李女士的住处实施盗窃活动,盗取现金5000元,两个名牌皮包和一块手表,共计经济价值2万元。据悉陈波和张浩交代,两人通过这样的方式先后共作案35余例,盗窃财产合计40万余人民币。由于他们是通过网络手段获取他人信息,给案件侦破造成了一定麻烦[2]。

 

(二)利用个人信息,信用卡套现

 

2011年10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接到报案,有人在合肥长江西路中国光大银行冒充合肥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办理信用卡,并通过POS机套取现金40万余元。据犯罪嫌疑人姜明交代,他是通过网络、广告、名片等方法,向不法分子收集了大量业主个人信息,对这些信息进行综合整理,并伪造业主身份证。随后姜明冒充合肥大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先后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多种张信用卡,为了防止银行人员的回访,姜明又购买多张手机卡,通过呼叫转移自己接听。犯罪嫌疑人使用同样的操作方法,先后以他人名义办理35张信用卡,共套取现金40度万元。

 

三、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的方法

 

(一)建立健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条律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泄露个人信息的法律处罚规定,商家及不法分子倒卖个人信息的现象得不到及时的治理,从而导致了个人信息泄露问题的加重,极大的危害了群众利益。成立专门的信息安全的维护机构,对拥有业主信息的部门进行严厉的监督管理。对网络行为要有统一的标准,对所有商家的信息维护能力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商家进行整改,直到达到标准才以正常运行[2]。

 

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的出台,不仅可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严惩从事信息贩卖的个人或机构,也可以更好的维护群众利益,为人们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加强群众监督力度,一旦发现有泄露个人信息苗头是,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通过罚款、撤销营业执照等惩罚方式,严厉打击泄露业主信息的行为,努力保护业主的个人信息安全。

 

(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宣传

 

在商场、街头、网上,常会遇到以各种理由让你填写调查问卷的情形,而问卷上的姓名和联系方式都是必有的。在你填写调查问卷的瞬间,个人信息也随之泄露。对于各种促销优惠活动,要仔细斟酌,不要为了几块钱的礼品,因小失大。随着网上购物的兴起,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很多人在收到快递时,直接打开快递,拿出东西,对于贴有快递单的盒子就随手丢弃了,但快递单号上对你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都有详细的记载。

 

加强个人法制信息保护法律宣传,增强业主的信息保护意识。对于生活中广告、传单的散发,城市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禁止商业利益明显的问卷调查。记录个人信息的车票、机票、快递单要正确销毁,也可鼓励业主进行收集[3]。建立举报机构,举报部门在接到业主的举报后要及时向执法部门反馈。着手制定法律宣传手册,列举常见的信息泄露途径,提出保护措施。张贴信息安全保护宣传标语,提高人们对信息的保护意识。

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范文第5篇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无论哪种观点,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备财产属性,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通过分析,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使用,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在这种大环境下,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进行登记,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信息就是资源,信息就是商机,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二)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另外,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颁布施行,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三)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才会实行刑事处罚,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触及到根本,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而且处罚力度较小,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加强刑事立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二)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三)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养奸,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四)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不仅要完善刑法,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