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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公司的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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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公司的保密协议

财务公司的保密协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财务外包;接包方;模式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0-0-01

一、财务外包的现状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分工非常细化的西方,财务外包非常普及,很多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财务工作便委托给专业化的财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去打理,从公司注册到账务建立,税务申报、税务筹划均由专业公司操作。这样的外包既规范了公司财务管理,又规避了很多财务上的风险。同时,企业从专业化的会计师那里又得到了自己公司所需求的财税信息及财税咨询、培训,政府部门也非常鼓励这个行业发展,并设立了相关监督部门。而在我国,会计行业兴起虽然只有短短几年的时间,但很快便得到了市场的认可,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专业化的财务公司以其优质、灵活、高效的服务方式得到了越来越多中外客户的青睐。

通常财务外包的业务包括:税务外包、财务报告外包、员工薪酬外包、职工福利外包、日常生活费用外包、差旅费外包、固定资产管理的外包等等。许多财务总监都在关注企业财务外包,他们不但把其看作是节约成本的最佳选择,而且也把其看作是提高核心商业价值的有效途径。

二、财务外包的内容

财务外包其实主要是将公司整个财务管理活动分解成若干模块,如总账核算、往来账款管理、工资核算、固定资产管理、报表系统、纳税申报等模块,将这些模块中企业不擅长管理或不具有比较优势的部分外包给那些在该方面居于行业领先水准的专业机构处理。

1.员工工资外包。这样可以很好地解决员工工资保密性问题。所有的工资信息都在接包方处,企业内部员工无法打听。并将员工工资有关的社会保险金的计算、缴纳一并交于专业公司操作。

2.税务外包。目前我国的税务制度十分复杂且政策变化极快,合规性要求很高,一旦企业违规将支付很高的成本。而足够精通税务的员工而比较难找,所以我国企业税务外包机会很多,从简单的税收申报到复杂的税务优惠政策的享受高端业务,而这些大多由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等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像国外企业在进行经济交易之前,都以税务优先,需要咨询税务顾问,还经常请税务顾问对公司财务进行健康检查以降低风险。

3.财务报告。中国的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受到许多主管部门监督,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对财务报告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将财务报告提供给各利益关系人,公司董事会、总经理、政府部门、银行等。财务报告是否满足报表使用者的要求,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另外,财务报告的专业性又让很多人无法理解,于是就需要专业的财务分析人员,来解释财务报告数字所反映的现状与问题。因此,企业可以选择专业服务机构来编制财务报表并形成分析报告。

4.差旅费和招待费。差旅费和招待费一向是企业最频繁却又占费用相当大比例的开支。而且,这两种费用的控制比较复杂和繁琐,企业管理往往是鞭长莫及。例如,什么级别的员工出差住什么标准的房间,乘坐什么类别和级别的交通工具,什么级别的员工有多大的招待费金额及授权等等。这些制度均需要详细规定并定期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会给企业管理带来很大的复杂性和内耗。因此,将差旅费和招待费外包给专业化的财务公司,可以及时反馈费用支出信息,帮助企业监控费用预算执行情况,外部监管部门也比较能够认可支出的合法合规性。

5.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十分重要,如果因管理不善而出现大量拖欠,会给公司造成资金紧张、坏账损失等不良后果,严重的甚至会撼动公司的财务基础。应收账款核算、分析及管理其实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而且需要的专业化管理能力较高。所以,应收账款外包可以解决公司自身管理能力不足的问题,提高资金运转效率,具有较大的市场前景。

由此可见,企业不仅可以将工资、报告、应收账款等外包,还可以委托外部专业公司设置财务制度和纳税咨询、编制工程预算决算和单位审计任务等等。财务外包的内容可以是一个部门,也可以是一项业务,甚至是一项具体的财务职能。

三、财务外包中接包方存在的三种模式及操作流程

(一)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一定数量的会计师与五名注册会计师以合伙设立的方式成立。主要业务为传统的各类审计业务(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清算审计、转让审计、公司内审、工程审计)、验资、上市策划、并购分立等必须要由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的业务外,还开拓了很多财务会计外包,如记账、税务申报、财税咨询、会计政策培训等,还承接了海关保税物资的核查工作。延伸了为客户多方面提供财税服务。是一种集会计外包与审计业务一条龙的专业服务。

(二)记账公司及财务咨询管理公司

主要是以承接中小企业的账务处理,另增加了从公司注册到账务处理到工商年检,及财务咨询业务。我国目前的财务外包接包方仍是集中在以上两种形式的公司内,承接着众多国内与国外企业的会计外包业务。以下就简要介绍接包方主要操作流程(以中小企业为例):

财务外包流程:

1.协议签订前程序

1.1与潜在客户沟通,了解客户合作意向;1.2深入了解客户基本信息:公司成立时间、所处行业、目前营业收入状况、增值税是否一般纳税人、还是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等;1.3根据业务内容报价;1.4登记客户意向表。

财务公司的保密协议范文第2篇

关键字:跨文化,联盟,雷诺,尼桑

一、联盟的背景

法国雷诺汽车公司。创立于1898年的法国雷诺汽车公司是法国第二大汽车公司,由于二战中向德国军队提供了不少武器,战后即被法国政府接管。公司利用国家资本,兼并了许多小汽车公司,并发挥了雷诺公司的技术潜力,开发出多品种汽车新产品。作为当今世界上(除中国外)唯一的由政府资产占支配地位的汽车公司,雷诺公司的发展与政府这个强硬后盾息息相关。而与此同时,雷诺公司一直在努力避免国有企业的弊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进行自我调整、革新和自我完善,最终位列世界十大汽车集团之一。

尼桑汽车公司。尼桑汽车公司创立于1933年,是日本三大汽车制造商之一,它在全世界17个国家有21个制造中心,年产总量约240万辆汽车,在全世界191个国家和地区销售汽车。尼桑拥有堪称世界一流的技术和研发中心,被车界称作"技术尼桑"。但正如许多日本大型企业拥有的通病一样,尼桑公司内充斥着严重的,内部成本控制极为不利,虽然公司经历着规模上的高速扩张,盈利能力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提升。从1991年起,尼桑公司的经营状况更是每况愈下,到1999年连续7年亏损,背负债务高达21000亿日元,市场份额由6.6%下降到不足5%。整个尼桑公司濒临破产。

行业背景。世界汽车工业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并购、结盟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几乎所有的跨国汽车巨头的成长史都是一部并购/结盟史。例如美国的福特、通用、克莱斯勒等汽车公司,他们都是经历了大小几十次甚至上百次的并购才从美国200多家汽车公司中生存下来,成为世界汽车市场的主要竞争者。到了20世纪90年代的中后期,世界汽车工业的增量开始减缓,主要的消费市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萎缩,各厂商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1998年9月,美国三大汽车巨头之一的克莱斯勒汽车公司和德国的汽车巨擎戴姆勒-奔驰汽车公司合并,成立了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公司。这是世界汽车工业史上规模最大的一起合并案,戴-克公司由此跻身世界六大汽车集团。

二、雷诺-尼桑联盟

事实上,90年代后期就有不少汽车工业巨子开始考虑对尼桑进行竞标,但尼桑公司的巨额亏损、庞大的债务以及几乎被认定为积重难返的各种大企业弊病使福特、戴姆勒-克莱斯勒等公司相继退出了竞标。而法国雷诺汽车公司却捡起了烫手的山芋,在旁人看来,这无异于一次巨大的冒险,因而,几乎无人看好这宗交易。一位观察家评论说:雷诺拯救尼桑的想法就如同依靠法国的公务员来复兴日本经济一样。

但奇迹就出现在双方联盟之后,尼桑不但成功地扭亏为盈,而且凭借双方严密的整合计划和精确的实施能力,联盟真正实现了显著的协同效应,提高了双方的盈利能力,进一步开拓了新市场、巩固了老市场,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联盟的动机。作为一种全球性的战略伙伴关系,联盟基于两个关键的预期:联盟催生的集团将能够面对市场、产品、技术革新等各方面的全球化挑战;联盟能够形成强有力的互补优势,尤其在三个关键领域:生产(主要是产品的平台),采购和市场。预计从2000年到2002年,联盟产生的协同效应能为双方节省34亿美元开支。之后到2005年,协同效应每年能为双方节省共30亿美元的开支。联盟最终的目的非常明确:实现双方的长期的有盈利的增长,成为世界首屈一指的汽车集团。这一目的也非常明确地体现在尼桑的复兴计划上:以盈利为导向。

原则。"联盟"这种创新的模式设计是为了通过创造一个强有力的跨国集团使双方获得盈利并实现均衡的发展。联盟取得成功的前提是对雷诺、尼桑两个公司的品牌、企业文化的充分尊重和信任,保证双方各自的独立经营地位。

交易安排。1999年5月28日,雷诺按照每股400日元的价格,以48.6亿美元收购尼桑汽车36.8%股权,以7660万美元收购尼桑柴22.5%的股权,另外,雷诺还以3.05亿美元收购了尼桑在欧洲的五个财务子公司,这样,雷诺一共花了52亿美元完成了交易。到了当年10月30日,市场出于对尼桑复兴以及雷诺-尼桑联盟的信心,尼桑的股价上涨了61.2%。

双方于签订联盟协议时还安排了认股权,即尼桑复兴计划完成后,雷诺将按照既定价格400日元/股增持尼桑的股份至44.4%;双方于2001年10月成立雷诺-尼桑有限公司时商定,2002年6月30日之前,尼桑财务公司将买进雷诺公司15%的股份。

雷诺的卡洛斯戈恩进入尼桑董事会,尼桑汽车的主席进入雷诺公司的董事会。雷诺共有17人进入尼桑高层,分别进驻各个重要部门;尼桑有7个人进入雷诺高层,在1999年下半年,还会有14个人进入雷诺高层。

2001年10月,雷诺计划以每股400日元的价格,对尼桑再投20亿欧元,尼桑向其定向增发5.4亿股新股,使雷诺最终获得尼桑44.4%的股权。

三、联盟前景展望

双方将成立更多的合资公司,合作的范围也将越来越宽泛。双方将在更大的范围内整合生产平台,综合开发,提高生产线的通用性;共同采购在双方采购总额中所占地比重将越来越大,最直接地降低了成本;他们还将继续利用双方在各自优势市场上的现有位势,帮助另一方在最短时间内建立起稳固的市场地位,共同提高在新兴市场以及全球市场上的份额。

简而言之,随着联盟计划的实施,雷诺、尼桑这种联盟模式将使两个公司在经营、文化等各方面逐渐形成高度的互补和统一,相对独立经营的地位使各自的品牌及其精髓得以延续,共同支撑了雷诺・尼桑联盟的发展。

联盟给双方带来的利益

生产

双方共享产品设计和生产平台,由此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资产的利用率;在统一平台上进行产品规划,使产品对市场的覆盖更为充分;利用各自的研发优势共同提高技术上的竞争力;结合双方的物流体系,建立更为畅通和宽阔的汽车贸易服务渠道等等。

市场

联盟前,雷诺在欧洲、南美、北非及中东市场占有较大优势,尼桑则在亚洲、澳洲、北美洲、中美洲、非洲等市场表现颇佳,因此,联盟关系确立后,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帮助对方在尚未进入或份额非常小的市场进行业务的拓展,大大降低了市场开拓的成本和风险。

采购

双方组建了联合采购公司,旨在使双方的采购质量、成本等方面达到最高的竞争力水平,并协调全球供应商关系。

雷诺-尼桑的联合采购公司以"一个声音面对供应商"为基本经营原则,在运营的第一年即超额完成了降低成本的承诺,成功地为不同项目选择了146家共同供应商。鉴于此,雷诺和尼桑2002年6月又决定将共同采购金额增加到210亿美元。

除了以上内容,双方还于2002年7月成立了雷诺-尼桑信息服务公司(RNIS),信息服务公司主要从事信息服务计划、网络布局、信息服务结构、技术结构、效益评估、项目办公室、SAP资产中心、网络和通讯等工作,共设有7个职能部门,为雷诺和尼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并为双方提供信息服务政策建议。

雷诺-尼桑信息服务公司已从7月1日起进入初步运营阶段,先由15名全职项目经理和专家组成,任务是帮助建立合力。在下一阶段,将投入更多的人力资源,以使雷诺-尼桑信息服务公司的7个职能部门为雷诺和尼桑提供全面信息服务。每个职能部门的经理将为本团队设立目标和义务。雷诺-尼桑信息服务公司董事会的5位董事由联盟双方的首席财务运营官和首席信息运营官及本公司的总经理组成。

四、雷诺/尼桑联盟成功的原因分析:

(一)雷诺方:对于联盟计划有完整的准备和计划。

1、联盟前:

(1)进行了战略选择:随着大众公司在欧洲采取一系列的积极行动,一轮大规模的兼并开始了,汽车行业朝着全球化发展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雷诺决定抓住机遇,作出与其他主要经济区域的厂商结盟的战略。

(2)耐心寻找:在制定结盟政策前就已经密切关注着亚洲市场,分析各主要考虑对象的协同效应,最后选取合适的一方。尽管两者所处的公司文化不同,一个是典型的欧洲文化,一个是典型的亚洲文化,但基于两家公司都已具有较好的跨文化能力和素质,在面对文化差异和文化冲突时能够较好地处理。

(3)对已选择的合伙人尼桑进行前景预测:从战略方面与尼桑进行协商联盟,两家公司在接触后发现有多处潜在合作机会。、

(4)双方财务状况的评估,进行成本计算:在联盟之前,对对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了评估,加深彼此了解,并进行了联盟后的成本预算,有助于联盟计划的进一步设想。

(5)对尼桑公司表示尊重,对其文化表示认可:先去与沃尔沃公司合作失败的经历促使雷诺更注重对合作伙伴的尊重,已经对其文化的认可。雷诺已经意识到,两个公司是否能联盟成功的重点在于两者的文化整合是否能做好。基于对文化差异存在的承认,和对跨文化交际能力培养的重视,雷诺吸取了跨国公司并购中由于文化冲突而失败或者问题重重的案例的教训,尊重并认可尼桑公司的文化,使其员工也始终保持了强烈的归属感。

(6)联盟前评估一系列合并问题:对尼桑进行深入了解,研究尼桑的财务问题是否会给联盟带来风险。并就联盟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计划安排。

(7)坦率分析:雷诺在与尼桑的协商过程中,十分坦率的对自身及双方联盟进行分析,表露出了真诚,信任。

(8)至始至终不改变联盟的交易条件:在雷诺与尼桑的联盟协商过程中,戴姆勒曾意图收购尼桑,尼桑也对其表现出兴趣,但最终收购并未成功。事后,雷诺并未改变与尼桑联盟的交易条件,表现出诚恳可靠,互信的关系。

2、联盟中:(认为要在战略上走的更近)

委派三名法国代表(首席运营官,生产计划副总,首席财务副官)离开雷诺进驻尼桑的决策层,成立全球同盟委员会,并每月召开一次会议来进行管理决策。

(二)尼桑方:(联盟是汽车行业的必然趋势,也是解决尼桑内部风险的必然选择,尼桑对联盟计划也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1)联盟趋势:生产能力过剩以及汽车生产成本上升迫使形成战略收购或联盟的趋势。

(2)花轮时代:尼桑不仅面临着汽车行业的挑战,还面临着财务、管理方面的挑战。由于尼桑财务上的赤字,它必须在收购与合并中作出选择。而第14代尼桑总裁花轮认为,尼桑需要企业文化,需要引进新风气。于是积极计划联盟事宜。

(3)全球业务改革计划:尼桑为了实现利润,组建起了全球战略联盟。

(4)对联盟进行初步研究:尼桑在与雷诺联盟前对全球联盟的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发现合作有相当大的潜力。并对雷诺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发现雷诺的发展瓶颈,雷诺需要扩大市场范围,增加规模,巩固市场地位,而这正是与尼桑结盟后能做到的。尼桑成立了战略小组,列出了尼桑与雷诺间可能进行的潜在合作项目,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合作项目。

(5)尼桑成立了研究团队:此团队要求保密协议,并且以实现双赢为目的。

(6)协商:尼桑与雷诺双方协商得到普遍共识,制定共同的战略。

(7)联盟形成:达成共识,认为形成联盟的目标不是达成最后的合同条款,二十要知道如果分享优势。

小结:一.雷诺/尼桑联盟成功还在于双方的协作互补效应。

(1)双方擅长不同的领域。雷诺--中型轿车、轻型商务用车;尼桑--中型四轮驱动汽车、皮卡

(2)双方地理区域分布不同:雷诺--欧洲、南美洲;尼桑--中北美洲、亚洲、非洲、日本

(3)专业技术:雷诺--成本控制、营建全球采购战略平台、汽车外观出众;尼桑--质量控制、R&D程序、汽车技术

五、雷诺-尼桑联盟带给我们的启示

1、联盟模式的运用

雷诺-尼桑采取的貌似松散、实则紧密的联盟模式则在顺利地朝前推进。其中的GAC、CCT等整合阶段运作的模式非常值得借鉴。这些机构的存在和运作使联盟能够准确地按照计划前行,并在基于两个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文化背景下作出正确的决策,同时还保证了双方的合作能够站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大大提高了公司运作的效率。

2、雷诺对尼桑的重组具有足够的控制力

虽然联盟保证了双方的独立运营,但如果不能保证对整合过程的足够的控制力和实施能力,协同效应就是一句空话。这次联盟到目前为止所取得的成绩,很大程度是建立在尼桑成功实现复兴的基础上的。而尼桑实现复兴的关键人物戈恩则来自雷诺。设想联盟后的尼桑仍由日本人担任首席执行官,那么尼桑就很难改掉那些使它陷入危机的弊病,复兴和之后的"180"计划就是画饼充饥,雷诺的收购也将变得毫无意义。

从联盟协议签署后戈恩成立的一系列运作小组来看,每个小组都有来自双方的职员,但是作为管理主体的GAC实际上由雷诺掌控,之后成立的RNBV也是如此。这些都充分保证了雷诺能够完全控制尼桑重组的进程,将其纳入自己的全球战略平台。戈恩任尼桑CEO之后,尼桑在北美、亚洲、澳洲市场以及在研发等方面给雷诺提供的帮助是显而易见的。

3、双方为保护联盟关系采取的措施

为了维护联盟和股东的利益,双方建立了一家与RNBV相关的基金会。根据荷兰法律,该基金会将拥有优先股选择权和控股选择权。如果有第三方试图控制雷诺或尼桑股份,基金会可作相应的回击,以保护两家公司股东的利益,从法律角度最大限度保护了联盟关系,为来自外界的恶意收购做好准备。可见,雷诺费尽心机,提前建筑了收购的壁垒,以使重组能够顺利进行。

4、新生命的诞生总是伴有阵痛--改革需要足够的勇气、机智和果敢

作为一个外来者,戈恩成功地使尼桑走出亏损的阴霾,这得益于他能够在不破坏士气的情况下转变了尼桑的企业文化。戈恩将他的成功归结于"需要"──尼桑的员工们知道戈恩是他们最后的机会──以及对细节的关注。他很谨慎地遵从日本的传统社会习俗,在尼桑缩减规模时拒绝裁员。但同时,他也在努力改变那些使尼桑公司陷入困境的商业行为,在他领导下的尼桑公司,没有什么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鼓励创新和变革使尼桑焕发了新的生机。

5、联盟中重视文化因素,努力培养跨文化能力,注重文化整合

在这一案例中,固然有许多经济学和管理学方面值得借鉴的地方,但从跨文化交际的领域来说,它仍然是一个很好的案例。虽然"文化"是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概念,蛋挞无处不在,也时时刻刻影响着处于其环境中的每一个个体和企业。公司并购中文化差异的因素不容小觑,能够承认文化差异并通过尊重异文化、与己文化有机整合而兼容并蓄,才能使联盟走得更长久。

参考文献:

[1] Myron W. Lustig & Jolene Koester,跨文化能力:文化间人际沟通导论 [M].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上海,2007

[2]梁歆歆,文化整合:"跨国婚姻"永葆青春的秘诀--浅析壳牌收购统一案例中的文化整合[J].商品与质量,2011(S2)

财务公司的保密协议范文第3篇

各级银行机构已由原来的“钱库”职能,逐步转化为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在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重,日渐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的同时,在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急剧增加,尤其是金融诈骗犯罪比较突出。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成连锁反应,诈骗金额越来越大、涉案面越来越广泛。

本文力图通过对案发于2001年4月27日,并于近日刚刚做出部分宣判的“4・27”吉林省长春市特大金融诈骗案件的分析,结合我国《刑法》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企业、当事人的责任,特别是其中的民事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加以确认,以期为企业在防范金融诈骗,以及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思辨,提供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参考。

一,案件回放

1.基本案情。2001年4月27日,吉林省电力公司的财务人员到建行朝阳支行取款,但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他手里存单上的2000万元资金已于存入的当天被省电力公司转走。电力公司随即报案。此消息在长春传开后,引起多家单位的注意,它们纷纷对本单位在建行的存款进行核查,结果让人震惊,30多家单位在随后的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它们在建行的存款也都莫名其妙地失踪,总金额为3亿多元,集中在建行朝阳支行和铁路支行。在银行的存款蒸发了,但据以向银行提款的存单却依然保存在各受害单位手里,也就是说,受害单位没有取款。那么,这些单位的存款又会被谁取走呢?银行又是依据什么向提款人付款的呢?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各受害单位手里的存单,是银行出具的真实存单,而向银行要求提款的各单位存单却是假存单!一个特大的金融诈骗案浮出水面。随着案件侦查的不断深入和主要犯罪嫌疑人的落网,整个金融诈骗案件的操作和资金流动图呈现在世人面前:

据张雨杰交待,他把银行当成要钓的鱼,首先就要找到鱼爱吃的饵,这个饵就是存款。他找到一些有门路的人,许诺可以给拉到存款的人高额回扣。在高额回扣的诱惑下,这些单位的巨额存款被一笔笔拉到了指定的银行。张雨生又打通建行铁路支行的营业员潘丽娜,取得省税务局和市税务局的企业印鉴卡制造出假印章和假存款单。经过精心的策划后,张雨生买通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铁路支行副行长郭强,再通过假存单把通过自己的途径从企业拉来的钱,从银行转到自己的名下。

在这样的资金链条中,张雨杰的作用非常重要,因为主要由他与银行打交道。第一,张雨杰利用银行在存款任务上的需求,利用高额回扣引诱中间人从各家单位拉来大量的资金,存入建行铁路支行和朝阳支行;第二,利用自己能拉来存款的特殊身份,并采用金钱利诱等方式,迅速与银行主要负责人建立特殊的同盟关系;第三,通过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获得各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章图样,私刻图章制作虚假存单,并利用虚假存款单从银行转走各单位在银行的巨额存款,转存在由张雨杰本人控制的多家小公司账上;第四,通过各小公司在银行的账户提现,以供挥霍。

2,法院判决。2005年3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雨杰特大金融诈骗案中部分涉案人员进行宣判,判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铁路支行副行长郭强、建行铁路支行营业员潘丽娜两人无期徒刑。其他涉案人员以及主犯张雨杰等人的犯罪事实正在审理之中,不日就将宣判。

二、民事责任认定

在2005年3月的法院审判中,并没有涉及民事责任部分。确定民事责任,要首先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具体确定各当事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主要存在有以下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1.银行与各存款单位的存款合同关系。这是整个案件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各存款单位的存款行为,建行铁路支行和朝阳支行与之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存款单位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以及币种,向银行提交资金。银行的基本义务是:提供存款证据并交付给存款人;按照约定满足存款人提款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保守存款人个人信息和秘密:保证资金安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各存款单位与中间人之间事实上的关系。由于存在着不法意图,各存款单位虽然并没有与中间人签订明确的书面协议,但是,各存款单位财务人员以及中间人事实上的行为,以及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都表明在各单位与中间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法律关系。人以被人的名义去银行存款并与银行成立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各存款单位即被人承担。但人在实施行为时,应该努力保护被人的利益,保守在实施行为过程中了解到的被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3.张雨杰与银行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张雨杰在各存款单位与银行之间提供中间服务,使两者之间成立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居间合同的基本要义,应该由银行向张雨杰支付酬金,但由于张雨杰本身怀有不可告人的企图,其行为是无报酬的。但这种情况不影响存款单位与银行间合同的有效性。

4.张雨杰与各中间人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具体表现是,各中间人按照张雨杰的要求拉来资金,并将资金存入张雨杰指定的银行,而由张雨杰支付约定的报酬。

但在中间人与银行,以及各存款单位与张雨杰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结合上述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很清楚地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银行应该对存款单位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上述几种法律关系中,银行与存款单位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是主要的法律关系,其他各种法律关系是从关系。由于银行内部管理不严、监管不力、人员选任失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致使存款单位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丢失,违反了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的最根本的义务;并且,存款人对银行内部规定和其他关系无法了解或者没有义务了解,无法采取更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银行应该在案件中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负责赔偿存款单位的大部分损失。

2.各存款单位在整个事件中也有过错,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要求,各单位应该由自己专门财务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国家批准的财务公司处理自己的财务问题,当然包括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事宜,并严格保守公司秘密。本案中,各单位财务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应该更多的是故意,并存在利益的驱动)地没有按照财务制度自己办理存取款事宜,而是委托中间人代为办理,并且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各存款单位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应该认识到,如果银行方面不存在问题,各存款单位的损失不会发生,因此,各存款单位的过错在整个事件中处于次要地位,各存款单位也只承担次要责任。

3.中间人是作为各存款单位的人的身份、以各被人的名义从事的,同时在整个事件中还是张雨杰的受雇人员,对张雨杰的不法目的应该知晓,至少应该有所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中间人没有能积极地维护被人的合法利益,反而致使被人因为其不当的行为遭受损失,因此应该对被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反思及防范

近年,我国金融票证领域的违法犯罪案件频发,已影响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社会信用环境和我国金融业的正常发展。当前的金融票证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涉案金额巨大、大要案频发。自2000年以来,金融票证犯罪案件的涉案金额平均每年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大要案频发,严重危害正常的金融秩序,给地区经济乃至国家经济造成巨大威胁。

第二,犯罪手法隐蔽,欺骗性很强。2004年5月,上海市公安机关破获沈某等人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以招工的名义,在报刊上刊登招聘广告,骗取他人身份证信息及其他个人资料后制作虚假身份证,再用假身份证到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6家银行申办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这种作案手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往往在犯罪实施完毕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案件才被发现,造成的损失很难弥补。

第三,新型犯罪手段呈上升趋势。近年,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断推出新的金融业务,针对这些业务衍生出的新型犯罪手段呈明显上升趋势,如针对银行推出的电话银行业务后,利用手机转账实施诈骗的新型犯罪手段开始出现。此种犯罪手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通过其他途径窃取受害人银行卡号和密码后,利用手机拨打电话银行号码转账,将卡内资金转走。

第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多发。如山西省太原市2004年“7・28”特大银行诈骗案,犯罪分子多次采用伪造的单证、存款凭证,伪造的企业印鉴、特种转账支票等,从银行诈骗资金11亿元;2001年发生在吉林省长春市的银行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过伪造假存款通知单的形式,从银行骗取资金5.5亿元,被挥霍近4亿元;2005年1月浮出水面的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街支行诈骗案,也是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采取各种虚假措施,最终从银行骗走资金10多亿元。

针对不断翻新的金融诈骗手段和方法,企业以及银行应该采取何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予以防范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7.加强对银行的监控,增强银行自身防范金融诈骗的能力。第一,应制定明确成文的决策程序,所有经营管理决策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并保留可核实的记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第二,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建立各项业务风险评价、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机制和对内部违规违章行为的处罚机制,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防止内部的侵吞、挪用和外部的盗窃、诈骗;第三,建立严格的会计控制系统,会计记录、账务处理和经营成果核算要完全独立,会计部门只接受其主管的领导,会计主管不得参与具体经营业务的经办;第四,在具体的业务经营上要实行适当的责任分离制度,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加强对具体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确保银行资金的安全。

2.银行应该严格依法经营。为了我国金融业的稳健发展,我国有关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详细的规定。?992年《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并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如果“擅自变更存款利率”或者”泄露储户情况”的,应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96年4月的《贷款证管理办法》和同年6月的《贷款通则》,对银行向外发放贷款的条件,以及对贷款的使用等问题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果银行业能够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将能有效地防范针对银行的金融诈骗活动的发生。

财务公司的保密协议范文第4篇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规定的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严格进行信息保密。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 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

(三)期货公司;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五)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财务公司;

(三)金融租赁公司;

(四)汽车金融公司;

(五)消费金融公司;

(六)货币经纪公司;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

(一)存款账户,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托管账户,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1.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2.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三)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权获得现金价值或者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存在前述个人或者机构的,则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据合同条款对支付款项拥有既得权利的个人或者机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账户持有人包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领取款项的个人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一)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二)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三)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七)非营利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二)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二)2017年7月1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

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2.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3.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

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百万美元(简称一百万美元,下同)的账户,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

新开账户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账户外,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账户币种为非美元的,应当按照计算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美元计算。折合美元时,可以根据原币种金额折算,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

(一)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二)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

(三)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四)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五)账户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个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机构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或者注册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个人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个人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人签署声明文件。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四)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个人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选择以下方式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

(一)对于在现有客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下同)中留有地址,且有证明材料证明是现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现居国家(地区)的账户持有人,可以根据账户持有人的地址确定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邮寄无法送达的,不得将客户资料所留地址视为现居地址。

(二)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开展电子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

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现居地址信息的,或者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现居地址证明材料不再准确的,金融机构应当采用前款第二项方式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依次完成以下尽职调查程序:

(一)开展电子记录检索和纸质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应当检索的纸质记录包括过去五年中获取的、与账户有关的全部纸质资料。

金融机构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可电子检索出全部非居民标识字段信息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二)询问客户经理其客户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2017年6月30日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现有客户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无法确认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声明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对未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无需作进一步处理,但应当建立持续监控机制。当账户情况变化出现非居民标识时,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机构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该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合伙企业等机构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可按照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四)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识别其控制人,并且获取机构授权人或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的,也应当进一步识别其是否同时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

(五)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机构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机构授权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机构授权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

除通过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或者公开信息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该机构为非居民企业的,应当识别为非居民企业。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公开信息确认不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无法确认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声明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识别其控制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账户持有人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并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控制人或者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控制人开展非居民标识检索,识别其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现有客户资料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无法识别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关信息。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本办法所要求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向委托机构提供本办法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账户持有人信息变化监控机制,包括要求账户持有人在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账户持有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据有关尽职调查程序重新识别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金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向税务机关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4.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时才可取款;

5.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一百万美元。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保障类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取款应当与账户设立的目的相关,包括医疗等;

4.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1.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九十岁之前(以较短者为准),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费,且保费不随时间递减;

2.在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法获取保险价值;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付金额(不包括死亡抚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相关支出后,不得超过为该合同累计支付的保费总额;

4.合同不得通过有价方式转让。

(四)为下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

1.法院裁定或者判决;

2.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

3.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保险;

4.专为支付税款。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存款账户:

1.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账户持有人;

2.禁止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或者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六十日内返还账户持有人。

(六)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一千美元的休眠账户。休眠账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不包括年金合同):

1.过去三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

2.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3.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七)由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由军人(武装警察)持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八)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九)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限为自报送期末起至少五年。相关资料可以以电子形式保存,但应当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一)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三)公历年度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余额为零,同时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四)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五)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六)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七)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额的,应当按原币种报送并且标注原币种名称。

对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无需报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12月31日前,积极采取措施,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故意错报、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四)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已经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事项商签双边协定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要求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