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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离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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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离职报告

会计人员离职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促进我区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省会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全区党政事业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相关会计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严禁账外设账。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区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七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九条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单位应当确保会计数据的安全性,并对其进行备份。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时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死亡、失踪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办理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三章会计监督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约机制。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十四条区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六)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区财政局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六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超出其处理权限的违法违规会计事项,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单位会计、出纳不得由一人担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本单位的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区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的,由区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区财政局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区财政局作出吊销资格证书、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会计人员离职报告范文第2篇

一、建立会计监管协作机制

(一)协作对象

1.与经济监管部门的协作

参与协作的部门主要是纪委(监察局)、检察院、审计局、工商局、银监会、人民银行、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监管部门,各协作部门确定相关岗位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确保信息传递及时(地税部门具体按《桐乡市会计管理财政税务协作工作制度》和《桐乡市会计工作考核办法》执行)。

2.与业务主管部门的协作

参与协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包括教育局、卫生局、建设局、交通局、电力局、国企办、供销总社、农经局等全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协作部门确定相关岗位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确保信息传递及时。

(二)协作方式

1.建立会计监管信息传递制度

各部门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涉及会计核算单位和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的情况、会计人员违反会计从业规范的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财政局会计科,并填制《会计监管信息联系单》(见附件一),处理结果互认共享,有效利用资源。

主要形式:《会计监管信息联系单》;

操作流程:一是协作部门在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时发现会计核算单位和财务人员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等行为的,填写《会计监管信息联系单》传递给财政局会计科;二是财政局会计科组织人员按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定性、处置;三是会计科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提供信息的协作部门或内部共同监管科室。

时间要求:即时或每季一次

2.建立会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是通报沟通交流涉及会计核算单位和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的情况,对照《会计法》和会计工作规范进行恰当定性;二是加强交流学习,借鉴成熟的经验做法;三是研究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和办法。

主要形式:联席会议

操作流程:由财政部门召集相关的协作部门分管领导和协作工作负责人,召开联席会议。

时间要求: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建立内部共同监管机制

财政局、国资办内部各相关科室,在日常业务管理和监督工作过程中,发现会计核算单位和财务人员存在违反《会计法》相关情形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会计科,便于会计科掌握会计工作形态和动向,及时发现问题并制止和处理,同时有利于加强针对性的教育与管理手段的应用。

内部参与共同监管的科室:包括预算局(财政收入管理科)、基层财政管理科、社会保障科、农业科、经济建设科、行政事业科、综合科、预算执行局(国库支付科、政府采购监管科、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企业科、财政监督局(绩效管理科)、国有经营资产管理科、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科、财务总监科、财政支付(核算)中心、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财政项目审核中心;

共同监管的主要形式:《会计监管信息联系单》(见附件一);

共同监管的操作流程:一是业务科室在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时发现会计核算单位和会计人员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等行为的,即时填写工作联系单和信息反馈表传递给会计科;二是会计科组织人员按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定性、处置等工作;三是会计科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发起的业务科室。

时间要求:即时办理。

三、实行会计工作考核机制(见附件三《桐乡市会计工作考核办法》、附件四《桐乡市会计工作考核规则》)

四、建立会计质量公告机制

建立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制度,通过适当的途径和媒介对模范执行《会计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正面宣传,同时对违反《会计法》的案件和行为进行曝光,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对会计管理的促进作用。

主要形式:媒体、网站

操作流程:一由财政部门将收集的检查材料汇总整理后征求材料提供的协作部门和共同监管科室的意见;二取得协作部门和共同监管科室同意后,确定适当的途经和媒介进行公告。

时间要求:先进典型宣传每年一次,违法违纪案件曝光于查处后的次月;

五、会计监管的主要内容

会计核算单位和会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属于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5.会计人员有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会计人员离职报告范文第3篇

在现阶段为员工提供离职后福利政策的企业中,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财务报告显示,对其2003 年 12 月 31 日及以前离退休的国内员工提供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外的补充退休福利,属于准则中规定的设定受益计划。

一、设定受益计划

根据准则的规定,设定受益计划是一种承诺,在员工退休时企业要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一定金额的养老金,只要企业有能力支付,就必须支付。它是首先根据相关标准来估算员工退休后收益水平,再据此计算出应为员工支付的金额。

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处理主要涉及到对影响养老金支付金额和时间的未来事项的估计或假设,以及向各服务年度分摊养老金成本。

二、中国建设银行的设定受益计划

建行作为国内较大的国有企业,对员工的福利待遇特别是退休福利一直受到广泛关注。建行在2013年财务报告中披露,为 2003 年 12 月 31 日及以前离退休的国内员工提供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外的补充退休福利。

建行设定受益计划的相关数据见表1至表3。

三、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确认与主要指标计算的方法

(一)补充退休福利负债金额的确定

补充退休福利负债=补充退休福利义务的现值―计划资产的公允价值。

1、补充退休福利义务的现值

补充退休福利义务的现值为以精算方式估计本集团对员工承诺支付其退休后的福利的金额,并按照适用的折现率①进行折现;

2、计划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为了将来履行员工的设定受益计划支付义务所持有的资产,就是计划资产。企业的设定受益计划可以表现为资产或负债。如果表现为资产,就要采用公允价值属性进行计量,这样可以保障企业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用性。

(二)设定受益计划成本的分类与列报

补充退休福利义务现值变动时,本期应确认的负债金额不仅影响到应付职工薪酬项目的增减变动,而且涉及到有关成本费用,这些相关成本费用应当确认为以下三个部分:

1、计入当期费用

当期服务成本;过去服务成本;结算利得或损失。

2、计入当期损益

资产的利息收益;计划义务的利息费用;资产上限影响的利息。

3、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精算利得或损失;计划资产回报,扣除包括在计划净资产或净负债的利息净额中的部分;资产上限影响的变动,扣除包括在计划净资产或净负债的利息净额中的部分。

四、现行不足及解决办法

会计人员离职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会计人员离职报告范文第5篇

2014年1月27日,财政部了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通知,主要对各类职工薪酬、福利的确认、计量和披露作了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内容共包括:总则、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披露、衔接规定、附则共八章三十二条。准则对离职后福利内容进行了系统阐述,规范了设定提存计划和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处理,并且进一步完善了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涉及的会计处理。

职工薪酬在新准则中被定义为:“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包括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对其进行分析,可得如下结论:首先,内容更加广泛,涵盖了除股东分红以外的所有职工薪酬,包括“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受赡养人、已故员工遗属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进一步明晰了原会计准则关于职工福利范畴。其次,准则正文内容更加全面,分类更加系统,将旧准则指南和讲解中的“带薪缺勤、利润分享计划、辞退福利”等定义和处理方法纳入准则正文。最后,新准则要求企业全面、及时的披露对职工薪酬的支付程度,从而更有利于报表使用者及时了解企业的人工成本及企业对职工和社会承担的社会责任。

二、中小企业实行新职工薪酬准则面临的问题

1.企业会计核算问题

(1)福利费的会计核算

依据旧准则的规定,职工福利费在实际会计核算过程中是按照应付职工工资总额14%的计提比例进行提取。而新会计准则中对职工福利费的核算的处理是:“没有规定计提比例和计提基础的,企业应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自身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依据此项规定,中小企业对福利费的账务处理有很大的灵活性和操作空间,但是实际执行时提取比例的界定标准依然很模糊,企业对这一改变还在适应,各个部门还在探讨出最恰当的核算标准。

(2)辞退福利的核算

新准则将辞退福利定义为:“企业在职工正式退休以前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应给予的补偿。”由于职工被辞退以后将不再为企业带来任何收益,辞退福利在会计处理中不能作为费用处理,也因其无法与相关的收入相配比,故作为预计负债计入当期损益,从而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企业在辞退福利方面所承担的义务。虽然,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对辞退员工的补偿金有了明确的处理方法,但是,对于中小型工业制造类企业来说,其生产工人的数量很庞大,而且大部分是年轻人,他们往往工作一到两年,由于各种原因离职,导致在辞退福利计算方面存在很大问题,不仅使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大大增加,而且导致了企业的人工成本增加。

(3)离职后福利的核算

离职后福利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在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福利。在处理方法上,将离职后福利划分为设定提存和设定受益两个子计划。但是准则中离职后福利的部分概念逻辑性不够严密,有些在我国刚刚出现并未对其内容和具体操作做详细的规定。首先,设定受益计划的确认、计量与披露处于不同的条款中,不利于企业操作。其次,设定收益计划核算中关于 “精算假设”、“折现率”、“归属的服务期间”的条款也相对比较简单,将影响到企业对准则的执行效果,从而阻碍企业对职工薪酬的确认与计量。

2.企业内部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新准则对人工成本的核算内容变得更加全面、具体、细致,既包括货币性支出和非货币性支出,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大部分企业应及时更新对应付职工薪酬的核算形式、内容及核算方法,这就增加了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要求会计人员具备较强的会计专业知识及业务处理能力,能从大量的业务资料中对数据进行汇总、筛选及核算,进而完成账务处理,并提供财务报表。但是,目前部分财会人员并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会计知识不能及时更新,工作能力也不足以应对新职工薪酬准则中的核算要求,在进行职工薪酬相关的账务处理时不能按照新的准则进行恰当核算,导致核算结果准确度低下,极度不利于企业的薪酬支付。职工薪酬核算上出现错误,会造成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矛盾冲突,会影响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影响企业的运行效率和质量,不利于企业的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所以企业中的财会人员或财会队伍素质有待提高。

三、完善新会计准则下企业职工薪酬核算的建议

1.完善会计核算方法

(1)规范福利费核算方法

企业应统一福利费的会计处理方法和使用范畴,由于新准则中对福利费的计提比例没有具体规定,而且福利费与成本费用的分界点也不明确,导致企业对职工福利费的账务处理空间很大。针对这样的不足,在会计核算中,企业可采用计提或据实扣除的方式,将福利费的使用对象、发生金额、用途等描述清楚,并列于报表附注中进行信息披露,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使企业对职工福利费的核算更清晰透明。

(2)规范辞退福利的核算

按照新准则规定,辞退福利可以视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的补偿,在企业账务处理中,辞退福利分两种情况核算:①预期在其确认的年度报告期结束后十二个月内完全支付的,应当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从而计入当期损益。②预期在年度报告期结束后十二个月内不能完全支付的,对十二个月以后将要支付的辞退福按照适当的折现率利进行折现,以折现后的金额计人当期管理费用,与应支付的辞退福利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在后期支付辞退福利款项时进行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