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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概述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是指在实施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机构,通过利用相关的行政法律来对发生的案件进行处理的时候,使用相关处理方法的相应规定,以及整个流程中所需要注意的问题,还有以什么方式来表现的总和。相关的行政人员在实践过程中,必须要熟悉行政过程中法律的应用,并通过对这种手段进行掌握,从而在最大程度来减少错误率,使行政工作的成效有所提高[1]。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在相关的行政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行政问题,可以选择出最合适的方式,在实践中使整个过程变得规范化,并选择较为合理的行政法律适用方法,可以使自由裁量权得到合理的表现,为使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平衡,必须要使行政单位的行使权利合理化。
同时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还有着一定的客观性,让行政相关的人员按照要求以及严格的法律法规对实践中的一些事物进行处理,并通过让相关的人员对自己所选择的方法进行详细的讲解与诠释,可以加深相关行政人员的影响,对于相关行政人员的法律思维以及执法理念有着大幅度的提升。除此之外,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还具有一定的辩证性,对于司法机关行政判决的批判性讨论可以更好的开展,通过对各种行为采取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适用方法,这种形式所产生的认知以及结果都是有差异的,以不同的方式来结束冲突,可以促进相关判断的正确性,产生一个更为理性的意识,提高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有效性,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可以在实践中更好的运行[2]。
2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存在的不足
(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行政事业单位处理一些比较复杂的事件,比如在法律理论的范围内,但是又违反情理的事件,采取自由裁量权可以在这两者的基础上做出最好的行政裁决,如果在监管不当的时候,就会非常容易出现相关权利滥用的情况,从而导致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出现各种失误。当行政适用单位或者是相关的人员在内心出现一些不良的想法时候,在实践中处理相关的案件的时候,就是出现适用不当的现象,使正确的判决结果有所偏离,在一定程度上还会使参与到相关事件中的人員的合法权限受到一定的伤害,不能有效的落实依法行政的方针。在此基础上,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更加的难以实现,并且不同的行政事业单位具有制定规范和执行规范的权利,因此,在实行的过程中一般的事业单位都会根据自身所定制的规范来执行,这对于统一适用方法于各个行政事业单位中有着一定的难度。
(二)适用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误读
造成相关法律适用不当的原因包括适用人员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产生误读的现象,目前主要是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在面对行政行为其中一种时,由于适用的效力因为行政问题的不同从而产生一些不一样,比如说有的法律是适用于大部分解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又比如说部分法律在实践解释中只是适用于其中一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3],在实践的过程中,有的时候就会发生司法所给出来的解释,和行政事业单位适用的法规有所不同,会引发不同程度的冲突。其次,出现上述现象的时候,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冲突是由我国国务院来对此作出相关的决定的,同时选择一个最佳的作为适用规范,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裁决。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来进行规范,使其在运行的过程中比较容易产生冲突,影响到行政法律法规适用方法有效性。
(三)援引错误和适用笼统
行政事业单位在执法的过程中也是比较容易出现失误的,比较常见的援引错误和适用笼统,这两种形式是目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漏洞,这个漏洞会在实践中,被一些行政法律规范主体的应用程序所利用,从而导致一些相关法律的缺失等问题。在相关人员实践执行的过程中,执行的相关法律会比较笼统,对于很多具体的条例没有进行比较细的划分,同时也没有将其具体的表明出来,只是说明采取哪一种法律来进行处理,但是不够具体,在执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失误,导致错误的产生。在相关法律的援引方面,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在执行相关的法律的时候,没有将法律援引到其中,还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虽然将法律援引运用到其中,但是其中的漏洞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影响[4]。
3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的解决措施
(一)提高适用人员的职业素质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能否提高,相关适用人员的职业素质对其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但是在现阶段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人才明显的表现出专业能力不过硬,综合职业素质不高的状态。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一系列的活动来建立相关人员的法律思维模式,从而使整体人员的综合素质有所提高,采取培训的方式来更新巩固适用人员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认识,再采取考核的方式,使适用人员对于相关法律规范有着更加深刻的认识,在实践中减少错误,或者是通过国内外人才交流的方式以及一些锻炼的机会来增加适用人员的实际经验。
(二)提升可操作性
要想将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提高,首先要对于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理解程度进行改善,有部分相关人员对于法律的解决能力不足,因此,可以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理解程度适当的降低,从而让更多的人员理解,有效的提高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可操作性。可以从其语言表达的形式入手,通过比较明确的语言来表达其中心意思,同时吸取一些在实践中的一些经验,使其变得通俗易懂,便于理解的法律方式语言。
(三)减少潜在问题
要减少其中的一些漏洞,必须要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建设与完善,通过在出现失误的实践案例中找出具体并且多次出现的问题,通过对问题的一些理解,并通过实践研究,选择出比较合适的方式来将问题进行处理,找出比较合适的处理方案,减少潜在问题发生率,使其有效性有所提升。要减少相关问题的产生,必须要加强相关法律程序的监管,对于相关法律产生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严格的监督,并在表决完成后,严格按照规定执行[5]。对制度要加强相关的配置,通过对行政制度以及司法解释制度的不断完善,来将行政立法的一些空白的地方进行改善,使整个程序是比较完整的,是有法可依的,在实践运行的过程中也会更加的规范。
4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变更,我国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了,只有通过找出在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相应的处理方法来进行解决,才能建立起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
参考文献
[1]陈碧瀚.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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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鹏飞.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探讨[J].人间.2016,216(21)
[4]陳國成.專利有效性爭議司法審查之研究-以美日及我國法為中心[J].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2013
[5]郑雅方.成本收益分析方法适用的司法审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对政府采购中一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在政府采购专项检查中涉及最多的就是违反政府采购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行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机构等。
导致政府采购当事人行政责任产生的行为
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一些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单位或个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人和方式规避招标的。
招标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或者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采购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从而透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或者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
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政府采购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责任和非行政处罚责任。
行政处罚责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和资格、通报批评等。
非行政处罚责任。非行政处罚责任是一种补救性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强制性措施等职权手段,要求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违法状态消除或继续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其主要方式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返还权益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等。
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行政责任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机关主要有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同时,各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以外,都是《政府采购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公务员。《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民事活动中因民事违法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也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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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
政府采购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尚不构成犯罪的。
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监督不力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不力将依据《行政监察法》承担行政责任。审计机关应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审计不力将依据《审计法》承担责任。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1、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行政赔偿责任和非赔偿责任两种。
(1)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某供应商并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错误地认为该供应商违反了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对其进行了罚款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属行政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应返还罚款,并赔偿吊销营业执照(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2)非赔偿性责任
主要方式有撤消违法行政行为、履行职责、纠正或变更不当行政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
2、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公务员应承担实施某些违法行政管理的行政责任。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行政处分责任和非行政处分责任两种。
论文摘要:运用文献资料法、理论论证等方法,通过对体育市场、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的分析,提出加强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对策。
1体育市场的界定
1.1体育市场的含义及其特征
在《辞海》里,“市”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做买卖的地方。“市”字应该有两层含义,即交易与购买,“场”字一般指地方或场所。“市场”既是指人们的交易行为,又指交易买卖的场所,同时还可以引申出交易规则的涵义。
根据以上的论述,对于体育市场,我们可以将其集中理解为“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以体育经营为手段,以体育产品为重要内容的市场关系总和。但是.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体育市场还处于很低的发展水平,除了具有一般体育市场所具有的特征外,还有自己所特有的特征:
1.1.1体育市场的初级性
体育市场的发育状况要取决于市场要素的成熟程度,也与社会其他经济市场,特别是第三产业市场的成熟程度有关。我国现阶段的体育市场很多还处于观念形态,只有部分市场已经迈入了物态的市场。另外,体育市场的成熟不仅要建“市”立“场”,更重要的是建立一套和体育市场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执法体制,以利于其发展,这正是我们要探讨的。
1.1.2体育市场发展的不平衡性
体育市场的发展速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区域性经济、文化、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区域差异很大,东南沿海地区和内陆大城市的经济文化发展很快,已经出现了一定规模的具有购买力的市场。因而也培育了一批不同类别的体育市场;而经济落后的地区对体育,特别是非物化的体育市场产品,基本上还处于不接受的状态。所以在我国当前阶段,体育市场发育是相当不平衡的,对此,应当有一定的认识。
1.1.3体育市场类别发展的特殊性
在诸多的体育市场种类中,根据各个产品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物质产品和服务(精神)产品。体育物化产品市场,其特点和其他实物产品市场一样;体育非物化产品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受体育的法律环境、经济环境、人文环境、人口环境、科技环境等的制约,故体育产品市场在发展形式和途径上各具特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2体育市场的要素
所谓要素一般是指构成事物的必备因素。事物当中的各个因素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联系在一起的,这些因素相对稳定的联系形式和有序的格局,规定着事物整体存在的面貌和属性。因此,研究体育市场的发展建设,不能不研究体育市场的构成要素,根据市场营销的有关理论,体育市场的要素主要有以下三个:
首先,必须有能满足体育消费者某种需要的体育商品或劳务,这是体育市场的基础。其中体育竞技是体育市场的主要产品,它的开展可以带动其他相关商品的发展,如体育媒体、体育赞助、标志产品、体育信息、体育金融、体育保险、体育经纪等,即体育市场的客体。
其次,必须有一定量的有货币购买力所形成的有支付能力的体育需求,这是体育市场存在的前提条件。市场活动只有在有能够使其进行运转的有效需求的时候,才能正常进行。
再次。必须有从事体育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这是体育市场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它们,体育市场不成为其市场。
这三个要素构成了体育市场,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市场活动就无法进行。
2我国体育市场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体育市场的最高管理机构是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运动管理中心),缺乏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的体育市场管理机构。而现有的机构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职能也比较模糊,既负责政策法规的制定,又负责对体育俱乐部的运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既负责提高我国的竞技水平、取得优异运动成绩,又要参与体育市场的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体育市场存在法制意识淡薄,法制法规不健全的问题,遇事不是依法行事,而是依靠行政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奥神篮球俱乐部和前卫俱乐部合并风波,其产生和处理就充分暴露出我国现行的体育市场管理体制与市场经济的不适应以及法制观念淡薄、法规不健全的弊端。
我国有关体育市场的立法也很淡薄,除了1996年颁布的《体育法》外,一般都是一些地方性行政法规。如《北京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2日)、《天津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1999年1月18日)、《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日)等等。可以看出,不论是立法质量还是立法数量上,都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这对我国体育市场的发展是很不科的,我们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对体育市场进行规范和保护,充分科学以及及时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
近年来关于体育市场的立法正逐步完善。如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就通过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加强了对与奥运会有关的体育市场运作活动的监管。这是我国体育立法和世界接轨的体现之一。
3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3.1体育市场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意义
所谓体育市场行为是指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与不作为,究其本源,我们可以认为就是体育市场的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作为市场中各种要素调配的手段,而市场机制之所以能够发生作用,是因为在经济理论中.理想的市场主体都是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其目的的,所以市场经济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市场行为。在市场中受到利益目的的驱动,并且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的市场主体间相互有激烈的竞争,使市场充满生机活力,激发劳动生产力的解放和生产率的提高。
但是任何事情都是有两面性的,市场也不例外。与此同时,它会导致投机钻营,弄虚作假,损人利己,不守信用的现象的出现。这些都不利于市场的发展,要使市场这一互动互利的看不见的手得以正常运行,必须以法律法规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
因此,我们要逐步的建立和完善既与国家有关体育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相统一,又能反映市场规律,还符合体育市场的特点的,适合于规范体育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这是我国体育市场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
3.2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及其主要任务
在市场中合同行为是经济运行的主要手段,市场中的经济因素要用合同来维系,所以在相当的程度上,市场经济可以被视为合同经济,合同形式是市场主体交易的保证。市场中合同行为是各种市场主体间交流行为的表现形式。
合同法是市场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制度的法律表述和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法律规范制度。但是,我们要注意到体育市场的特殊性,在对合同的规范过程中表现出来,通过建立和完善具有体育市场特点的合同制度,使国家的合同制度得以健全、补充和更为有效的实施。
体育合同制度的建立,首先必须坚持“平等、自主、自愿、公平、有偿”的现代合同精神;其次,要研究各类具体体育市场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和规律,确定体育市场行为的特殊性和其他市场行为的差异程度,并以此作为建立专门合同制度或者指定细则的必要依据。具体体育市场行为主要有:球员的转会、赛事的举办、经纪委托、体育无形产品的交易等等。再次,我们要注重引进和借鉴一切有利于我国体育市场发展,有利于我国参与国际体育市场交易的国际惯例和做法,力求与国际体育市场接轨。
当前,完善我国体育市场合同制度的主要任务有两项:一是需将普遍实用于各类体育市场的国家合同制度的法规立法加以细则化和具体化,使其能够在体育市场这一特殊领域中有效的实施;二是要从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制定有关体育合同的订立程序、必备条款、履行与担保、变更与解除、纠纷的解决、违约的责任等内容的法规制度,对市场主体的签约行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解除合同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加以有效的规制,这些都是我们建立和完善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3.3体育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竞争行为可以理解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市场主体运用各种方式、信息等,以超越对手,获得最佳利益。我们要对体育市场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有效的管理其运行.必须对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要对体育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就要对构成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范围、方式手段、功能与作用,竞争者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等有明确的认识。
另外,我们也要对不正当竞争有一个认识,所谓不正当竞争就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我们要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尤其是垄断行为,保持体育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现代市场理论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之一,正是有了竞争的存在,市场才可以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竞争在体育市场中普遍存在,并使得体育市场得以有序地运转。建立体育市场竞争的法律规制,要确立的基本原则有:
第一,竞争自由原则,即竞争者在统一市场规则下,独立自主的决定参与或退出市场的竞争,不受外在意志的干扰。
第二,公平竞争原则,即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的竞争机会平等,进行竞争的条件和环境同一,竞争的地位平等。
第三,规制竞争原则,即指国家对竞争活动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调控,使竞争者的竞争活动能够在符合国家和体育事业的范围内进行。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4-0190-03
[作者简介]陈美玲,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为与经济法;
熊彬,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13)
互联网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图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
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缺陷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阿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洁。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在此仅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通过分析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及其缺陷性,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实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可增加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增大法律的涵盖面,以利于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其次,明确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跨国性、不确定性、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复杂性的诸多特点,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概括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一方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责任属一般民事责任,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明显应按侵权责任处理的案件仅按照一般民事责任,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于严重危害当事人利益的恶,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中行政处分的部分有许多的不足之处,虚拟空间的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该项内容。
(三)完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在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以法律解释为重要补充的。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无法短时间出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猖獗的状况下,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四)紧跟国际立法趋势。在信息时代各项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与迅速更新是其显著特点,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制永远不可能赶上技术进步的步伐。因此,我国应当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建立完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原则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