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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完善 农村土地 法律 建议 方法
当前,对于农村土地建设和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现在执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与地方法律和国家法规发生冲突的情况,很多土地管理方面的方式不够完善,促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运行无序,相关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土地法规不健全,对完善农村土地问题都起到阻碍的作用,所以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非常必要对现行的农村土地法律法规做出完善和修改,以下我们就针对关于完善农村土地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
1.关于完善城乡土地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在城乡土地建设相关的法律中,主要指出,利用土地规划确定城镇的建设,如果是土地规划用地范围之外的,必须经过农村集体土地组织批准,非公益性项目可以让农民依据法律形式,多种方式参与开发以及经营并且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法规原则,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进行非公益城市建设开发的,所以这一原则有必要进行修改,以下我们通过几点建议来进行分析。
1.1对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耕地占补
为了能够进一步的完善土地管理政策,所以建议必须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以及相关的法规,做到层层深入没,全面落实,继续对土地进行治理和复垦以及开发,在开发和利用中做到先补后占的形式,不得跨越省市区进行占补平衡,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建设使用土地,不断的缩小征地的范围,完善和修改征用土地的补助机制。
1.2对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到城市土地市场以后,应该对其现行的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使农民能够体会和感受到现代化城市与工业化生活。为此,要逐步形成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形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但前提是必须享有国有土地的平等权益,实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地,同权的基本形式进行转让,这样的形式就是城市土地使用权在转让环节中对集体土地与城市土地运用统一市场和无差别性程度。
1.3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不断地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对宅基地进行管理,合法的享用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国家颁布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农民的住宅不能像城市居民出售,这样的法规约束的很显然与宪法当中的第十三条规定发生冲突,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给予农民充分的保障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手中现有的土地进行长期不变,赋予农民使用和收益等权利,根据以上原则,应该改革和完善现行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和方法,让农民能够更灵活的对土地实行经营和承包的权利,由此可见建议应该对其法规修改:随着农民大量的进城务工,农村的土地承包权也随着不断的流转,应该放宽相关法规,让集体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是个人也参与到农业开发当中来,运用大量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以及丰富的市场信息引进到农村,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因此,建议将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晨报采用家方式的承包方式,但是家庭承包方式是不能够承包荒丘以及荒山的,荒丘荒山等土地采用公开竞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承包使用,国有的土地可以承包给个人或者是经营者从事各项生产和种植,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事生产,建议在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加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的具体方法,然后在此基础之上修改或者是废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然后将流转的程序和过程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关于农村土地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在农村土地问题有史以来都是造成农民发生争执的重要原因之一,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对于农村生活环境和建设新农村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所以,我们应该,积极的探索解决农民土地纠纷的方法和有效途径,现行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的方式是通过仲裁的形式进行土地纠纷的解决,但是目前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方式还没有进行规定和制度,留下了很多的法律空白,起草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也只是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仲裁程序,内容非常的肤浅,所以建议,应该制定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法,用正常的法律形式和法规对农民土地纠纷进行科学合理的解决,以法律的方式对农民土地纠纷进行约束。
结 语
综上所述,关于完善农村土地问题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创新和改革,农民和土地都是我们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如果支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和解决,那么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也会受到一定的局限,希望相关政策能够及早的完善和实施,科学合理的解决农村土地问题,让农民能够将土地经济搞好,为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障。
参考文献:
[1]土地管理法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J].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2009.(03).
[2]玉圭.国务院原则通过《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J].城市规划通讯.2008.(02).
关键词:旅游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5-0191-03
一、研究综述
(一)旅游环境保护研究综述
旅游环境保护的相关研究主要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问题展开。李健(2006)、赵慧丽(2010)分别针对旅游环境承载力、农村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草原生态旅游的开发在生态环境领域展开研究。姜明星(2012)、陈娟(2011)分别针对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水域环境、海岛旅游开发在旅游资源领域进行了研究。黄家玲(2011)、范钧(2014)分别针对旅游者生态意识、游客环境责任行为的影响因素、构建游客管理体系三方面展开研究。陈觉(2013)、Hielke(2007)分别针对景区前后台环境污染问题、景区交通设施的影响、旅游区饭店设施的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旅游法律法规研究综述
旅游法律法规的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资源保护法、旅游立法、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几个方面。章尚正(2010)对于如何完善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进行了探讨。刘海洋(2005)、张补宏(2008)分别针对立法缺失、立法创新及立法体系的构建展开研究。彭荣胜(2012)、牛婷(2010)分别针对法规内容不完备、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等问题展开研究。胡抚生(2012)对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旅游综合执法的体制机制及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三)总结评论
综上所述,在旅游法律法规领域的研究多从立法模式、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等角度展开,把旅游法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未能将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分离出来研究。本文将把这两个独立的领域结合,从旅游环境保护视角出发来探讨旅游法律法规在环保法规内容及执法与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展开对策研究。
二、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四部高位阶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都接近50%,对旅游设施、资源及游客的规定较多。各条例关于环境保护规定所占比重较少,四川和北京对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较多,浙江省侧重于旅游设施的环境保护,各地方性法规对旅游者的环保行为及活动做出的规定偏少。由此可见,不同区域对旅游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是有差别的,国家级法规和地方法规在旅游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较为单薄、指导性和操作性不强
在旅游产业范围内,国家级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旅游法》《城市规划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绿色饭店标准》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总体比重较小。其中各省旅游条例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分别只占7%左右。各部法律法规关于旅游资源、设施的规定较多,关于旅游者的活动行为规定处于淡化状态。其中《旅游法》在旅游设施、资源及旅游者三方面的环境保护规定总和约为7%,其中环保设施要求占1.8%,资源保护和游客行为规范分别为2.7%左右。由此可见,《旅游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能够有效凸显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法规内容与时代脱节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很多全新的情况对旅游环境设施、资源保护等法律的执行提出挑战。一是新兴旅游产品的出现,例如“智慧旅游、低碳旅游”的兴起等一些新项目建设及管理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是相关景区条例却缺少与之对应的条款。针对这种执法“瓶颈”政府部门还没有对相关景区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二是新技术的出现,如《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已经对水资源环保设施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已应用于世的新技术设备和产品却与相关条款不协调,从而导致一些地方或景区的环境污染加重。法规滞后性会带来负面的联动效应,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
(三)地方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缺乏有效衔接
我国已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国家级法规在内容上不可能对各个行业规范面面俱到,也不可能要求每个行业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因此,各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规基础上做好地方法规的调整与完善,使之与高位阶法有效衔接。《旅游法》作为旅游产业的高位阶法,提出了对旅游环境依法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对各旅游法规之间的衔接做出原则性规定,指导各地方法规的修订与完善。然而,在地方性法规中,除《云南省旅游条例》针对《旅游法》做出修订并与之衔接外,其他省市尚没有对各地方旅游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旅游法。
四、完善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对策
(一)增加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
旅游法并没有涉猎过多的旅游资源保护,而是将低位阶法没有涉猎的、有旅游特点的问题进行规范,同时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一样可以适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然而众多低位阶法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相关环保部门和旅游部门需要重新审视由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适当地增加和调整法律法规内容或制定新的法规政策,强调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应与时俱进
作为旅游立法机构,应依据旅游行业的动态性,适时出台新的旅游法规,修订已颁布的旅游法规,有效地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相关旅游法规需增加“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等内容,强化对旅游环境的保护。针对发展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环保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在原有法规基础上增加相关环境保护内容。随着旅游的发展,游客更加倾向于乡村游、古镇游,因此旅游部门应当对法规进行更新、调整,克服“重城不重乡”倾向。
(三)加强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的衔接
不同位阶相关法规之间有效的衔接是实施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的必要条件。例如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景观的管理权分别归属于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如果《旅游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权归属于旅游部门,必然引起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云南省旅游条例》作为《旅游法》实施后首部与之衔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对于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各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本地方法规进行修订,使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在内容有效对接,从而实现地方法规对国家级法规的技术支持。
五、结论
为了更好地落实对地文、水域、生物、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资源保护、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相关条款的研究梳理,认为旅游法律法规在相关环境保护内容及执行与监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在旅游法规环境保护内容方面应该加大环境保护内容的比重,及时更新相关条款,突出地方环境保护特色,增强法规强制性,提高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的衔接度。完善相关旅游法律法规,把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旅游环境保护由末端治理转化为源头控制,从而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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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娟,王风维,刘阳.中国海岛旅游开发中的环境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35):58-60.
[5] 黄家玲,徐红罡.基于社会属性和旅游经历的旅游者生态意识研究――以海南旅游者为例[J].旅游科学,2011,(25):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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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抚生.旅游综合执法的发展及体制机制研究[J].中国商贸,2012,(6):146-147.
关键词:农村电子商务;法律风险;法律规制
互联网的普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消费理念,随着互联网在农村地区的不断普及,农村网民数量与日俱增,通过互联网,他们既可以完成商品购买,也能够实现商品销售。可以说,互联网与农业的结合,推动了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所谓农村电子商务,就是网络经营主体(主要是农民群众、乡镇企业等)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商品(多为农产品)销售的一种商业活动。从本质上讲,农村电子商务意味着将互联网技术应用到农产品销售与购买过程中,借助于互联网优势来降低农产品销售成本,扩大农产品销售规模,有效解决农产品滞销问题。很显然,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有助于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致使农村电商面临着一些问题,必须进行法律规制,以保障互联网+背景下农村电商健康发展。
一、从法律层面规制农村电子商务的紧迫性
新形势下,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旨在促使更多的农民群众进入到电子商务行业,成为虚拟网络的经营主体,共享现代科技发展成果。我国农村地区面积大、分布广,农产品需求量大且容易受地域影响。按照传统的线下销售方式,农产品销售需要先后经过采购商、经销商等多个环节,无形中增加了运输时间与销售成本,此外,因农产品多为新鲜蔬菜、瓜果等,保鲜期短,销售区域也受到很大限制。可以说,互联网与农业的融合为农产品电商销售提供了重要契机。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依托互联网,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产品销售者与消费者的直接对话,打破了时间、空间限制,去掉了中间环节,压缩了中间成本,客观上有助于增加销售规模,促进农民增收,实现农村经济发展。毋庸置疑,农村电子商务的优势明显,的确为农村地区产品销售带来巨大商机。但是由于我国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时间较短,存在诸多问题,如交易主体数量庞大、法律意识淡薄、电商操作经验不足;交易平台监管不到位、货款支付风险高;交易商品质量缺乏保障,存在伪劣假冒现象;交易纠纷不断、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加强对农村电子商务的法律保障,规范农村电子商务主体的交易行为,保护农村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电子商务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国家及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农村电子商务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同时还必须认识到,目前我国农村电子商务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交易主体良莠不齐,交易产品质量安全难以保障,加上电商平台存在恶性竞争,网上支付受到威胁,由于缺乏健全的法律制度及市场监管体系,使得网络消费者的消费意愿大打折扣。
(一)交易主体资格风险电子商务交易中,主体资格的重要性总是在交易纠纷中能够凸显。一般而言,参与农村电子商务的主体有农村企业、农户和农民合作社。与农户和农民合作社不同,农村企业是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的法人主体,在法律层面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处于国家法律监督与管理范围之内,并受国家相关法律的。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如果农村企业与网络消费者之间产生纠纷,那么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与此不同的是,农户、农民合作社在参与农村电子商务交易时,并未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要成为电子商务主体,只需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填写个人信息进行用户注册即可,由于他们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很难被有效监管。一旦网络消费者与他们之间产生纠纷,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则显得较为困难。总而言之,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科学界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促进农村电商发展的法律机制。
(二)交易产品法律风险电子商务交易依赖于网络平台,网络的特殊性提高了工商部门对电商交易的监管难度。线下交易中,产品价格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线上交易中,产品的价格则偏离价值规律,不论高价,还是低价,都是有可能出现的,这意味着,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产品价格是存在一定风险的。除了产品价格风险之外,产品质量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前文提到,个体农户是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主体之一。个体农户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所展示的产品多数为自家种植,他们普遍缺乏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所经营的农产品多为“三无产品”,无疑增加了交易产品的质量风险。从另一个角度上讲,一些个体农户道德素质不高,为了追求更大经济效益,置消费者利益于不顾,在电商平台上交易的产品存在“以次充好”甚至是“弄虚作假”的现象,使得交易产品的质量安全难以保障。
(三)交易平台法律风险作为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载体,交易平台同样具备一定的法律风险,其风险来源主要有三个:其一是交易平台欺诈注册商家的风险。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的数量与日俱增。在种类繁多的交易平台中,不乏有一些不合规、不合法的平台。由于农村电子商务主体多为农民,他们对网络了解得不够深入,缺乏对不法平台的鉴别能力,当他们在电商平台上进行注册时,很可能会因为程序不合法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二是交易平台之间恶意竞争引起的风险。为了在竞争市场中赢得一席之地,一些交易平台之间产生不正当竞争,对商家进行平台限制,不允许同一商家在不同交易平台经营,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电商交易的公正性,且容易增加商家的交易成本。其三是基于交易平台的第三方支付风险。为了避免卖家收到货款不发货和买家收到货物不付款,就需要有一个独立于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第三方主体负责网络支付。第三方支付的流程是,买家通过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并提交订单后,将货款支付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后卖家发货,直到买家收到商品,再经由第三方平台将货款支付给卖家。毋庸置疑,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优势使得其在农村电商交易中被普遍应用,但其劣势也极为明显,一旦遇到木马病毒、钓鱼网站等,那么账户资金安全则会受到严重威胁。
三、农村电子商务存在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
农村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之所以会存在上述法律风险,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一)缺乏农村电商相关法律规范网络交易的覆盖面广,参与主体数量庞大,商品种类多且更新速度快,在交易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无法预料的新问题。与电子商务发展速度相比,国家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进程则相对缓慢。针对农村电子商务,目前并未专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并非代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为促进电子商务有序发展,虽然我国在2019年初正式颁布并实施了《电子商务法》,但其中的条款并未考虑农村电子商务的特性,针对农村电子商务中遇到的新情况也难以单纯凭借《电子商务法》进行调整,在电商交易中,一旦出现不法分子,那么网络主体权益则容易造成侵犯。与此同时,与线下交易不同,线上交易中的纠纷常常因法律制度不完善而无法获得妥善解决。换句话说,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出现争议,因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使得任何一方利益受损时都会遇到维权困难问题。当然,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更加突出,这是因为交易产品多为水果、蔬菜、粮食等农产品,保鲜期限短,容易变质或者被损坏,当网络消费者收到的问题商品时,很难判断出是商家的责任还是物流公司的责任。
(二)农村电商交易监管力度不足农村电子商务交易是在虚拟网络上进行的,要有效规范电商交易行为,除了要科学制定商业规则之外,还必须加强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管制度,整合管理体系,尽可能做到对网络交易的全方位监管。但是现阶段,农村电子商务监督存在制度不健全、方法陈旧、力度不足等问题,短时间内无法适应行业发展需求。必须承认,国内网络监管制度有待完善,农村电商监管体制建设滞后于电商行业发展速度。随着互联网在农村地区的广泛普及,农村电子商务发展速度随之提升,主要特征集中表现为数量多、规模小、分布分散等,要实现农村电子商务的有效监管,势必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这显然与网络监管部门有限的资源相矛盾。另外,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之所以存在监管困难,很大程度上在于该行业的准入门槛低、交易群体数量庞大、涉及地域范围广。经营者要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一般只需要在电商平台上进行身份注册即可,或者通过微信、qq等社交软件同样可以完成商品交易。这些虚拟的交易行为灵活多样,将以往的监管方式直接用于监管农村电子商务交易是难有成效的,容易出现监管空白,最终使得电商交易陷入纠纷维权难的困境。
(三)农村电商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从事农村电子商务经营的主体中,个体农户所占比例较高,其中,相当一部分个体农户受教育程度较低,道德及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具体来说,个体农户网上交易之前,需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提交个人信息,一些农户道德素质不高,填写虚假个人信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出现纠纷时便溜之大吉,严重损害了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受经济条件、学历水平等因素制约,个体农户普遍缺乏电子商务的相关知识,也未能熟练掌握操作技能,也缺乏对自身权利与义务的正确认识,当他们效仿城镇居民进行电商交易的时候,其无侵权意图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其自身权益受到他人损害依然未能察觉,这也是法律意识淡薄的具体表现。
四、农村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建议
在“互联网+”背景下,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农产品销售提供新的路径。由于农村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使得农村电子商务发展遇到诸多难题,采取积极措施规范农村电子商务势在必行。
(一)完善农村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法规最新颁布的《电子商务法》对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确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但鉴于农村电子商务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中部分规定进行适当调整,或者添加一些新的法律条款,以弥补立法空白。要修订完善涉及农村电商的配套法律法规如《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添加农村电商领域的其他适用性规定,在优化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同时,推动其更好地适应电商发展实际。具体来说:一方面,要从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方面入手,制定《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人条例》。建立注册登记制度,提高电商行业市场准入门槛,凡是要从事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不论是个体农户,还是其他经营主体,都如实填写身份信息,并接受第三方的审核,审核通过方可进行电商经营;审核中,如果发现有不良交易记录的商户,应该拒绝其进入农村电商市场。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商户需要通过工商注册来确定经营范围,日后所经营的产品必须在注册经营范围内,严禁经营超出注册经营范围的商品,从根源上杜绝“挂羊头卖狗肉”现象。此外,政府要积极引导并支持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尤其要重视财务管理制度,为规范交易行为提供制度保障,为促进农村电商发展夯实基础。另一方面,为了提升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必须加大对电商交易犯罪的惩治力度,力争为网民提供更加安全、更加可靠的网络环境。从电商支付安全方面出发,应当通过立法来确立归责原则。电子支付是农村电商交易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实践中,不论是发起人过错,还是银行系统过错,都会直接造成电子支付失败。建议按照损害事实来进行过错推定,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红筹回归A股市场法律问题
20世纪90年代初期,境内证券市场方兴未艾,内地企业大多选择了赴海外上市。2003年以后,国家鼓励企业走出去,发展海外业务,国内一些大型企业选择在香港上市。在此背景下,红筹股概念应运而生。
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新三板创业板的推出、上海自贸区的成立,中国资本市场日渐走向成熟。此外,国际版的出现,审核制被注册制所替代,都对国内国际资本市场的对接产生了重要影响。境外金融市场的低迷与国内市场的蓬勃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红筹股回归势头更盛。
2007年,建设银行、中石油等H股在国内证交所的首次公开发行预示着红筹股开始进军A股市场。对于投资者而言,这是一次接近优良上市资源的良好机遇,他们可通过投资取得最新的产品和机遇,并随着其成长不断收获新的增长。此外,H股于我国市场上市,可给我国市场带来较好的资源优势,符合国际化的需求。
一、红筹股回归 A股市场的背景
(一)红筹股概述
对于红筹股,主要有两种界定。第一种认为在境外注册并于香港上市的企业属于红筹的范畴。另外一种则将在海外注册、香港上市但经中资控股的股东定义为红筹股。20世纪90年代初,国内资本市场还无法满足大型企业的融资需求,而且国内关于监管的制度尚未确立,影响着上市的审批过程。所以,内地掀起了一阵红筹上市的浪潮。此外,红筹上市对于许多民营企业而言是一次有效的资本运作模式:它们可以通过在离岸中心建立空壳公司并对其进行增资的方式上市,这一举措避免了严苛的国内红筹股上市条件,也能够减少对公司的外汇管制。
由于体制原因,内地企业赴海外上市,需要通过证监会的审批。然而,2003年证监会取消了对《无异议函》的审批程序,这对于企业而言是绝佳的机会。基于企业在上市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央行等机构于2005年1月通过了《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经商务部和外管局等部委的审核,红筹股方可上市。
此外,由于外管局下发的《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红筹上市一度陷入泥潭。随后,外管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再度掀起一阵红筹上市的浪潮。
(二)红筹股公司回归的原因
香港联交所相关数据显示,截止到2007年2月28日,香港上市的红筹企业合计有85家,在香港市场中占比22.72%。作为内地优质企业的领军者,其不仅可使香港市场进一步拓展,还能提升资本市场的总体质量。
与此同时,对于内地的投资者而言,大量优质资源涌进内地资本市场是其发展的良好机遇,企业成长的收益由其与海外投资者共享。此外,红筹股回归A股市场,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国际化有着更为重大的意义。
(三)红筹股企业回归A股的时机基本成熟
当前,主观上来说,许多红筹股企业已然表示出强烈的A股上市意向,这对于境外上市企业而言是极好的机会。在国内资本市场,由于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大量投资涌现,A股市场不断发展壮大,成交量和成交数额大幅度增长。另外,随着诸多蓝筹股回归,内地证券市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扩张,大大满足了大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红筹回归A股的方式
红筹上市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在内地市场A股上市;二是通过存托凭证进入A股市场;三是通过联通模式进入市场。目前,大多企业选择直接发行A股的方式。
公开发行A股
红筹股A股市场上市,是指红筹企业向内地投资者发行A股的行为,而不是红筹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和业务量创建新的企业实现回归。美国证券市场在选择上市公司时并没有对公司的组织形式提出要求,一旦拟上市企业满足证交所的上市条件,就能够挂牌招股。因此,美国证券市场制度可以作为红筹回归的参考。当前,红筹股回归A股市场,直接挂牌是一种比较好的方式。
以红筹企业股本规模增长与否为根据,红筹股企业A股上市可分为增量发行和存量发行。前者由于企业股本数激增,新筹集的资金使得原股东可享受更多收益,但股权稀释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后者由于其股东将股权分发给社会大众,筹集的资金归于老股东,公司股本规模并无变化。总体而言,基于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和监督模式,红筹股企业直接在内地公开发行A股的方式简单易行,市场接受度较高。
发行存托凭证(DR)
发行存托凭证是指红筹企业将股票委托当地银行保管,再经内地银行发行上市,以人民币交易结算、由内地投资者买卖凭证的行为。该种模式是以美国ADR模式为范例形成的一种融资方式。在美国,ADR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产生于英国法对英企上市的各类限制。然而,我国红筹公司多在香港上市,而且大多分布于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等离岸中心,对于境外上市并无太大限制。因此,以ADR为基础而设立的DR模式本质上缺乏对我国市场国际化发展的制度保障。而且,红筹企业业务多在内地,该模式的采用将导致内地资金运作中手续繁杂的问题。作为法律对外企境内上市无明文规定的补充,该种产品实则缺乏价值。因为我国尚未实现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再加上DR的各项机制都不成熟,法规尚未形成框架,不宜采取@种模式对红筹股回归作安排。
(三)联通模式
所谓联通模式,指的是联通公司的上市模式。究其本质,联通公司设立的联通A股公司本质上而言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只负责前者A股上市事宜,不涉及业务经营。此外,A公司将其所筹集资金用于买通BVI公司股权,并将其用于网络建设。联通模式是通过在内地重新设立新的投资公司的方式来实现上市的,它很像反向收购模式。在我国,红筹公司局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A股上市的条件。联通模式通过迂回方式,可实现红筹公司内地融资。
三、红筹企业A股上市的法律问题
(一)境外公司A股上市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有人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内地上市的企业应当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红筹股不具备在内地A股上市的资格。此种论断缺乏对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认识,误解了关于企业上市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定义体现在《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单从这一条文来看,只有境内公司才具备A股上市资格,红筹公司被排除在外。但是,这一条文主要阐释的是我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红筹股公司虽然不在此列,但其依然具有境内上市的资格。此外,《证券法》规定,在我国境内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均受证券法调整。该法并未禁止红筹企业发行证券,红筹股回归A股因而合法。
红筹企业A股上市性质界定
由于红筹企业并未曾在A股市场上市,其发行应当界定为首次公开发行,并适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此外,从主体角度来看,基于红筹股已在红筹股上市,其回归A股应当被认定为增发新股,适用公司发行新股的法律法规。
公开发行A股可能涉及的法律程序
对于增量发行的红筹企业而言,其法律程序相对简单,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即可。而对于采取存量发行方式的公司而言,则程序相对复杂:首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模式一般难以被采用其次,协议提交证监会、香港证监部门以及香港联交所的监管。
(四)红筹股A股市场上市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内地A股市场与香港证券市场的法律冲突与协调
由于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红筹上市需要境内外在监管方面有更多的合作和交流。因为中国境内和海外的法律及会计制度的差异等因素给监管带来了许多困难,如何监管其日常运营和监督红筹公司在A股融资获得的资金流向和资金使用效率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总体而言,两地合作的重点在于:协调确定审核程序,确定监管框架、税收制度协调和中介机构的协调。具体来说,确定红筹企业的回归意向和可行性,由证交所带头,召集境内外证交所和中介机构进行研究,从而形成对以上重点问题的明确意见。
红筹股公司应当建立不低于内地上市公司水平的治理结构
红筹股公司虽然不属于境内公司,但其A股上市募集资金面对的是内地投资者,与内地投资者利益直接挂钩。因此,对回归的红筹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作出最低要求是十分必要的。由于红筹股公司不能直接适用我国《公司法》等公司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这一类企业,我国证监会设立关于红筹企业A股上市的特殊条件,并由证交所制定红筹公司上市的特殊规则,体现出市场自律的特点。
四、结语
红筹回归是大势所趋,而且目前我国企业境内上市的市场环境也已完备,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不过,为了更好地实现对红筹公司A股上市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必要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证交所的自律监管,使红筹回归更加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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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改进整合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建筑市场也越来越趋于规范,尤其在招标投标方面。过去招标投标是按国家计划指令直接将工程进行发包,没有竞争,没有风险,缺乏市场意识,缺乏优价意识,建筑市场的发展几乎就没有按招标投标的程序进行,整个建筑市场缺乏生机,缺乏动力。可是现在的建筑市场在质量监督体制不断完善、计价规范不断改进,尤其招标投标工作的全面推行下,建筑市场竞争有序,朝气蓬勃,充满活力,更加公平、公正。随着建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不同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及权限,在招标投标领域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招标投标领域文件、法规、条例太多,缺乏通用性。
国家、各省及地区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使招标投标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符合客观实际,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许多与招标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如国家颁布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台的若干意见》等。同时每一个省根据国家招标投标相关法规及招标投标市场的需要也颁布了相应的招标投标法规及条例,如甘肃省颁布了《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等。这些法规条例的颁布为招标投标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招标投标工作起了指导性工作,使建筑市场招标投标管理更加有形、更加透明、更加规范,监督更加有力。这些法规文件的颁布是随着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从不同的管理角度逐步颁布的,所以内容比较多,也比较全,同时也比较杂,相互之间局部也有相似、相交之处,在应用过程中感觉比较繁乱,缺乏通用性,一个问题有时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
这些文件法规主要涉及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招标投标造价管理几个主要部分,如果将这些法规文件分成这几部分进行整合,形成综合性强、通用性高、应用比较方便的招标投标法规更有利于文件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一)各地区在全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整合一部全面综合的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如将我省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纪分》进行整合,形成一部全而广的《甘肃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办法》。根据条例及办法组成特点我们认为可以将条例分成几个章节(设想)进行整合:第一章 总说明;第二章 招投标规模范围的确定;第三章 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管理,第一节 评标委员会,第二节 评标专家;第四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第五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房屋建筑工程,第二节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六章 建设工程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第七章设计、勘察及规划和监理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 设计、勘察及规划,第二节 监理招标投标 ;第八章 招标投标备案管理;第九章 附则。
(二)整合一部涉及面广的招标投标监督处罚条例。现在针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国家颁布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这么多的处罚办法执行起来也是千头万绪,寻找处罚依据也很麻烦,应该根据具体违规情况整合一部涉及各方面违规的监督处罚条例及办法。我们认为整合一部名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办法》,根据违规及处罚情况分这样几章(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监督;第三章 围标、串标的处罚;第四章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违规处罚;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违规处罚;第六章 安全生产处罚;第七章 诚信制度;第八章 附则。经过整合形成一部综合性极强的处罚办法,不管对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以及中介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规处罚都可以通过一部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纠的效果。
(三)整合一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造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考虑施工单位的综合施工力量及施工管理水平外,最主要的还要考虑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考虑依据报价结果进行发承包及后期的结算工作,不难看出工程造价的管理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招标投标各个环节的需要国家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我们认为也很有必要通过整合形成一部从招标投标、发承包到各种结算整个全过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其内容(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价信息的管理;第三章 投标报价计价管理;第四章 发包承包计价管理;第五章 结算决算计价管理;第六章 计价违规处罚;第七章 附则。
以上暂定章节的划分只是一种设想,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及工作的需要重新进行整合。
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通过整合,形成三部与招投标有关的文件法规,不但简单明了,而且操作方便、实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规定显得集中,查阅便捷,给招标投标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极大方便。
二、有些文件法规局部内容存在相互冲突。
在招标投标这一领域不同的主管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比如部队上有自己的招标投标法,财政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颁布了《政府采购法》,各省参照执行。我省根据《政府采购法》制定了《甘肃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货物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弥补和完善了招标投标领域的空白之处。虽然《政府采购法》对使用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货物的品种及限额规定比较明确,可是《政府采购法》中某些货物的采购和建设领域中《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有冲突,比如在《甘肃省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配套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其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第一款第一条通用类采购项目货物类中的电梯、锅炉,第二条专用采购项目中的工程类(30万元以上的公用房建设和宿舍建设、10万元以上装饰、维修工程),这些采购项目都属于建设工程类的,同时也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工作,这样政府采购办和建设主管部门就有冲突。这些由财政投资的工程类的项目不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投标管理,而让政府采购办组建工程类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给政府增加了负担,使政府采购办另外专门组建建筑方面的专家去管理工程类招标投标工作而影响了其它方面的工作,同时建设主管部门设有专门的建设工程方面的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及庞大的建设工程方面的专家库,可以充分利用这一资源;其次也和国家颁布的建设方面的招标投标的相关法规相一致,不容易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将政府采购办所采购的工程类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归口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与国家的相关招标投标规定相互协调一致,而且在管理上也比较方便,避免一个工程支解成几部分进行招标投标,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建设主管部门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和权威性,也符合国家各部门专业管理职责的划分。如果按《政府采购法》执行,在表面看根据不同主部门的职责而各负其责,其实政出多门,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带来很多工作上的麻烦,甚至产生一些不应该发生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