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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法律规定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房屋赠与法律规定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房屋赠与法律规定

房屋赠与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赠与公证 合法权益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作出无偿地把财产转移给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表示接受所赠财产的活动。房屋赠与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赠与人赠与房屋,受赠人接受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证明行为。公证实践中,老年人将房屋赠与给受赠人所有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关系恶化,导致赠与人无人赡养,无家可归而发生纠纷,起不到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维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是公证处和公证员义不容辞的责任,是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本文对如何维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如下对策。

一、释明法律规定,让赠与人选择房屋赠与的方式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这里的“遗嘱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赠与人在世且到房产管理门办理变更登记。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合同均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效力。主要区别在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于遗嘱人或者遗赠人死亡后而赠与合同公证房屋

所有权转移时间则是赠与人在世时,为妥善处理老年人将房屋赠与给受赠人后,无人赡养、无家可归不良社会现象和善意第三人取得赠与房屋所有权致使赠与人撤销赠与无法导致房屋回转到赠与人名下,采用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公证赠与房屋较赠与合同能更好地维护赠与人合法权益。

二、端正执法理念,尊重申请人意愿

公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纠纷前置预防机制,公证员要端正执法理念,把执法执业过程变为服务申请人的过程。公证员必须根据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分析其真实的法律行为,为其找寻最符合的公证事项,但由于公证费的差异,极小部分公证员罔顾申请人的本来意愿,将本应按照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办理的公证申请引导办理为赠与合同公证。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受赠人必须保证赠与人在赠与房屋中居住到死亡,本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公证员将此公证事项办成赠与合同公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混淆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合同三者主要区别,违背了公证执业道德,为今后纠纷隐患埋下了伏笔。

三、附义务的赠与公证,能有效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当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撤销赠与合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为尽量避免,赠与人将房屋赠与后,赠与人无人赡养、无家可归不良社会现象,在房屋赠与合同中载明:“受赠人接受赠与物的同时须履行赠与人生养死葬义务和保证赠与人在有生之年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条款,否则,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这样能更好地促使受赠人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有效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四、正确区分合同效力与赠与房屋的物权效力,维护赠与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说明当事人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时赠与合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房屋所有权转移是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此时,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房屋的,应作如下处理:若房屋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或者房屋已经过户到受赠人名下且受赠人愿意配合赠与人将房屋回转至赠与人名下的,赠与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若赠与房屋,已被受赠与人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且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和合同相对性规则,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赔偿。

五、分别询问赠与人与受赠人,适当延长出证时间

房屋赠与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要点提示】:

夫妻双方离婚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将住房共同赠予给尚未成年的女儿,但由被告居住。现女儿想申请执行(已过一年),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法院应否对其申请立案?女儿能否取得该房屋?又应当通过何种渠道取得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审理情况】: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现住房双方共同赠予女儿李玲,由被告居住至被告去世时止。其它财产拖拉机一台、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板箱一个、座钏一台、面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大柜一个、厨桌一个、方凳两只、小推车两个归被告所有。家中现存粮食、花生、花生油等按三人均分, 原告取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离村近的地由被告耕种,其它的部分由原告耕种。(该条款已执行)

【争议的焦点】:

调解书生效后,王某与其小女儿搬出上述房屋,其后李某又再婚。现因镇村规划导致房屋价格上涨,王某、李玲要求李某履行上述调解书,将房屋过户至李玲名下,李某拒绝不肯。王某及李玲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法院又以权利人的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一年)为由不予立案。

【评析】:

李玲能否取得上述房屋、如何取得上述房屋,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本案李某可以撤销赠与,李玲不能依据调解书的约定取得房屋,其亦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理由是: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在离婚时约定其将房屋赠与给李玲,但之后并未实际交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种赠与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故李某可撤销赠与。赠与撤销后,该房产仍属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分割。李玲不是王某与李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的权利承受人,其无权就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本案的李某不可撤销赠与,李玲是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其可直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达成的赠与协议不是自行达成的赠与合同,而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与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故李玲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因上述调解书中未约定王某与李某将房屋赠与给李玲的履行期限,权利人可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故李玲可在任何时侯向法院申请执行。

笔者同意李某不可撤销赠与,理由同上,但认为李玲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可另行诉讼要求王某、李某履行赠与合同,且该主张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房屋赠与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合同范本,希望能给有这方面需要的同学带来帮助!

甲方(赠与人) :

有效证件号码:

乙方(受赠人) :

有效证件号码:

甲、乙双方自 XX 年 6 月份同居,并且乙方一直照料甲方的日 常生活起居,为甲方料理家务,乙方为此无法正常工作,作为报酬和 补偿,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为:因乙方具 备经济适用房购买的主体资格,因此该房用乙方的名义购买)赠与乙 方。

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该房产坐落于 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

(三)房屋平面图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若该房屋有土地使用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 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甲方购买此房产所有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现经协商一 1 市 ,建筑面积 ; 致甲方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产权赠与乙方。

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与 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 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甲方(赠与人) :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乙方(受赠人) :

住所:

房屋赠与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甲方:(赠与人) 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一处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自愿将座落于 ,建筑面积 平方米,所有权证证号为 的房产赠与给乙方,该赠与是对乙方个人的赠与,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第二条 自本赠与成立日起,乙方应负赡养甲方的义务,甲方有权在该房屋居住。

第三条 乙方在第二条抚养义务未完全履行前,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受赠房屋处分、转让,或设定期典权抵押等他项权利,抑或为任何债权的担保,否则其处分、转让、抵押等行为无效,甲方有权撤销赠与,收回房产。如因上述行为造成甲方不能收回赠与房产的,乙方应如数补偿或退还该房产市场价款。

第四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消赠与:

(1)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

(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利益的。

第五条 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合同的补充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房屋赠与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一份买房合约给原告,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自有房屋一幢,以人民币28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12月15日前房款两清,违约方按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要交纳房价给被告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解该房屋的价格远远超过人民币283000元,被告虽然在买房合约上签名的,但原告未签名,该合约只是收取定金的凭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且双方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合同,我只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自有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且收取后原告的交纳的证约定金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买房合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后被告提出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和偿付给原告违约金56600元。

评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关系。房屋是附属于土地之上的不能移动和一经移动即受破坏或丧失较大的经济价值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事项,在国家职能部门登记备案,使社会公众得知其权利状态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强化对不动产的管理,确认不动产诉讼归属重要的根据。笔者从不动产登记制度入手,探讨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房屋过户登记的关系。

不动产转移属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理论上看,不动产物权转移是指基于种法律事实而使原告主体丧失不动产物权,新主体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状态。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方式有:买卖、赠与、交换、继承以及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方式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得失变更依法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即城市私有房屋、公有房屋、商品房的买卖,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据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则登记是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合同的有效要件。这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突出的表现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时,凡依法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笔者对此持不定的态度,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不动产物权得失变更采用的是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理论,即不动产物权转移必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动产登记并不意味着未经过户登记,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便无效。事实上,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行为,而不动产转移合同则是债权行为,登记只能对不动产物权效力发生影响,不能对不动产转移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当事人依据转移合同,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才能最终取得不动产物权,该物权行为转移履行行为与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债权行为是相分离各自独立。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在合约签名,但是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没有对该合约予以否认,且合约中双方就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时间和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书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合同效力是不以过户登记为要件的,被告以未登记为由来说明该房屋关系无效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