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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当狗伤害了别人时,狗主人究竟应该负起什么责任?杀狗男子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是否应该被刑拘?在现代社会里,究竟应当怎样看待宠物与人的权责关系呢?
狗为祸,人之责
在人际关系日渐疏离的现代城市里,宠物狗成为孤独的城市家庭最大的慰藉,可是,它们也会造成许多问题。根据我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使用量统计,仅大陆地区,每年被动物伤害的人数就超过4000万人,其中,狗是伤人最多的动物,“狗患”已然成为不少人的噩梦。
连云港伤人的德国牧羊犬,又称德国黑背或者德国狼狗,体型高大、动作敏捷,常被用来作为军犬、警犬。这种犬种在对抗不法分子、执行工作任务的时候是军人、警察的好帮手,但是作为普通家庭的宠物饲养并不适合,隐患太大。小区内老人和孩子通常较多,如果养狗人遛狗时对其不加约束,未经训练的宠物狗很可能因为人的某些动作对其发起攻击,后果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自己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要担责。对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受害人是否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须承担侵权责任。
除了这项法令,许多城市为了保障公民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限制养犬行为,禁止在城区饲养较易引发问题的烈性犬和大型犬。连云港市就曾出台过相关的法规,列出包括德国牧羊犬在内的22种禁养犬类,也就是说,这种牧羊犬本不该出现在城市小区中的。如果出现了,本应由警方捕杀的,这应被认定为具有危害性质的动物,不应被视为财物看待。
遗憾的是,警方在这次执法中出现偏差,导致狗伤人,狗主人没事、杀狗者却被拘留的怪事。
世界性的大问题
宠物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作主人的“财产”,就像车辆一样,造成车祸或者损坏公共财物需要进行赔偿;反过来,狗咬人造成的问题,主人也需要为其负责。国外在这些方面同样都有明确规定。
美国各州法律规定不同。在加利福尼亚州、新泽西州和密歇根州执行严格的宠物饲养规定,除了他人非法入侵以及故意伤害狗致其反抗咬人两种情况下之外,任何狗咬人行为,狗的主人都应全面负起责任,负担对方的医药费用和其他费用。在纽约州和德克萨斯州等,实行“第一口免责制”,就是当狗主人不清楚犬只存在攻击行为的情况下,第一次发生犬只伤人事件,主人可以免责。但是如果主人平日就知道饲养的狗具有攻击性,比较危险,或者已经发生过一次人事件之后,再出现咬人情况,狗的主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但不管在执行严格规定的州,还是“第一口免责”的州,如果主人疏于管束、不作为,都需要承担狗所造成问题的全部责任。而且,就像买汽车会要求购买车险一样,美国也有针对养狗的保险,在一些地区,更是规定饲养大型犬只必须强制购买10万美元保额的保险用于赔偿。
200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两只大型犬咬死邻居,这两只狗十分凶猛,可是狗的主人遛狗时没给它们佩戴口套,狗撕咬邻居的过程中,狗的主人也没有采取营救行动,法庭判处狗的主人谋杀罪,终身监禁。
加拿大也有着类似的规定,大型犬或者恶犬的主人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管束,带狗走出自己家的范围需要给狗戴好狗链和嘴套,保持犬只距离他人2米之外。对于伤人的“惯犯”恶狗可能会作为狂犬或者野犬由相关部门终结其生命。
在英国,按照法律规定宠物犬的脖子上必须悬挂狗牌,写明主人姓名、住址,否则将作为无主犬收容,伤人的犬要是被鉴定为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就会被处死。
报复杀狗要不得
那么,在连云港人狗大战的事件中,警察对打死狗的人的处理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其实,在这里,狗咬人和人杀狗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事件。狗的主人未进行有效管束,违反相关养狗规定造成他人受伤,又未及时进行赔付补偿是她的过错。但是,受害人的男友以暴力手段故意报复杀狗也确实违反了刑罚相关规定,属于犯罪行为,达到了立案条件。
受害人男友与他人一起,以主观故意的暴力行为,杀死了A的个人财物――狗,且狗的价值较大,从法律上来看,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受害人男友是在狗咬其女朋友之时,为保护女友而打死了咬人的狗,那么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他在事后故意杀狗则是一种犯罪。并且持刀行凶的行为对社会治安也有较大危害,按规定应予以刑事拘留。
【关键词】农村 治安调解 治安管理 民间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治安调解是1987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确定的一项重要的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2005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继续承认了这一制度的合法地位,到今天,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20多年。过去的20多年,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及时调解与处理了大量的治安案件,化解了很多的社会纠纷,在防止社会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08~2013年,全国各地的基层公安机关在其受理的纠纷处理上,运用治安调解进行处理的占到了58%,进行了治安处罚的占33%,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占8%①,可见,治安调解处理的占据了大多数。公安部的统计数据充分说明了治安调解在社会纠纷化解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是广大基层公安民警常用的一种办案方法。
但由于农村基层的公安民警对于治安调解的法律规范不甚清楚,对一些法律用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民间纠纷”、“情节轻微”等,由此导致了在实践中滥用治安调解权,出现了治安调解代替治安处罚、强制调解、随意扩大调解范围、超越职权而进行治安调解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对于治安调解制度有滥用与解构的负面作用,因此,需要继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发挥治安调解在农村纠纷解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治安调解的法律适用
治安调解作为一种调解制度,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得比较明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随后2006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细化,用列举的方式确认了属于上述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及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的8种案件,分别是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案件,2012年修改后增加了“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案件。此外,2006年公安部“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调解适用的当事人主体,公安机关适用治安调解处理多限在亲友、邻里、同事、学生之间,也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公民与法人、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适用。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如雇凶伤人、团伙斗殴、聚众斗殴、多次伤害他人身体、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调解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又实施了违治安行为的、涉及到黑社会性质的等等。
上述的肯定性与否定性规定为治安调解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适用的过程中,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在农村纠纷适用中,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治安调解的滥用,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矛盾纠纷的化解。
当前农村治安调解适用存在的问题
治安调解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随着110报警机制的建立与健全,以及近些年来群众路线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困难找警察”成为了很多民众的基本观念与行为习惯。如此一来,群众一遇到困难,就会拨打110报警热线,110指挥中心就会将纠纷转移到基层派出所,这就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成为了派出所的处理对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民事纠纷本不是派出所的管辖范围,但是110指挥中心将纠纷转移到派出所,派出所就必须受理。所以,基层公安机关不但要处理违法社会治安形成的矛盾纠纷,还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来处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民事纠纷,给派出所增加了巨大的压力。据公安部的统计显示,一个农村的基层派出所每天有70%的警力在受理群众报警的民事纠纷与救助行为,严重影响了基层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及维护社会治安的正常功能。②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不是由违治安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派出所并无管辖权,强行介入调解,缺乏法律支持,群众也不会信服,导致了调解缺乏法律效力,也使得农村基层派出所有越权执法的嫌疑。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的“行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存极大争议,而对“行凶”的准确理解直接关系到防卫行为的定性问题。因此,为了推动刑法理论上对该问题的进一步探讨,进而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提供有意义的理论指导,笔者拟对何谓“行凶”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行凶”现有解释之分析
“行凶”是一个日常群众性语言而非法律用语,如欲准确地解释它显然存在相当难度。但是适用本条款又要求应尽可能准确地理解“行凶”。因此,自从新刑法颁布之后,刑法理论界对“行凶”一词的探讨就未停止过。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重伤死亡说。这种观点是从后果上来定义行凶,认为“行凶是指严重的行凶,即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行凶。”(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第二,故意伤害说。认为“行凶”应专指故意伤害,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一般违法的殴打不在此列。(注:参见杜宝庆:《无过当防卫的法律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姜振丰:《关于正当防卫几个问题的研究》,载刘守芬、黄丁全主编:《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王前生、徐振华:《刑法中公民的防卫权》,载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7页;陆中俊:《论“不属于防卫过当”之专门规定》,载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胡云腾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高洪宾:《论无限防卫权》,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该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并因此也是关于“行凶”最有代表性的看法。
第三,杀伤说。认为“刑法意义的‘行凶’,乃对他人施以致命暴力的、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也即“杀伤他人的行为”,但是这种杀伤行为并非显而易见,也不具有确定犯意,换言之,是指一种“具有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不确定犯意”的行为。该论者进一步指出,如果防卫人使用的是致命暴力但并未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不是行凶;如果使用的是非致命暴力的,则一般不可能危及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因而也不是行凶。(注:参见屈学武:《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1999年刑法学年会论文,第3—4页。)
第四,暴力说。该说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暴力犯罪说。认为行凶是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杀人、、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注:参见马登民、王东主编:《新刑法精解与适用》,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二是使用凶器暴力说。认为构成无过当防卫的行凶,仅“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具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载《法学》1998年第6期。)
那么,如何看待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有关“行凶”的各种理解均值得商榷。下面笔者对它们进行逐一分析。
关于第一种观点。该种观点认为“行凶是指严重的行凶,即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行凶。”显然,该种观点是一种循环解释,它在结构上实际上是这样一种逻辑,即“行凶是……行凶”,“行凶……,即……行凶”。纵然在“行凶”之前使用了一些定语,诸如“严重的”,“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而且这些定语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些定语也只是对“行凶”量的限定,而不是对“行凶”性质的界定,什么是“行凶”仍然不明确。
认为“行凶”专指故意伤害罪的第二种观点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如果“行凶”是故意伤害罪,立法者会在条文中予以直接规定。因为,在该条中,立法者已经明确规定了杀人、抢劫、、绑架等几种具体犯罪,故意伤害罪作为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果需要明确规定,完全可以直接规定在条文中,这样既清楚明了又简单易行,而没有必要煞费苦心引进一个刑法规范中从未使用过的语词——“行凶”来代替,这种舍简就繁的立法方式无论如何是解释不通的。其二,如果“行凶”是故意伤害,就无法解释“行凶”与条文中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了行文的简练,下文简称“其他”)之间的关系。从刑法条文使用“其他”这类字眼的用意来看,无一不是为了防止由于立法时未能一一列举适合法条的情况,而至情况发生时又未修改法条的尴尬而广为采用的一种立法上的便宜之计。在第20条第3款中同样如此,能够适用该款正当防卫的犯罪肯定不只是条文中所列举出来的四个罪名,刑法中还存在着许多暴力犯罪或采用暴力手段的犯罪会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为防挂一漏万,于是采用了“其他”这一概括性规定。根据这里的“其他”规定,故意伤害罪当然也是包含在内的。如果认为“行凶”也是故意伤害,那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即“行凶”就是故意伤害,“其他”暴力犯罪也包含故意伤害。这样一来,同一个法条中前后两次出现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这种低水平的、毫无意义的立法重复出现的可能性几乎是零。因为,一般的人尚且知道同一事物无须重复地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更何况具备了基本专业知识和长期立法实践经验的立法者。而且,故意伤害罪的危害性大则大矣,但是再大也不应该超过故意杀人罪,连故意杀人罪在条文中都只明文规定一次,又有什么理由对故意伤害罪作前后两次规定呢?所以,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是不合理的。该种观点是过于直观地理解问题,是否过分低估了立法者的智能水平呢?
关于第三种观点。该论者提出,“行凶”的(杀伤)行为在客观上“并非显而易见”,在主观上则是一种“不确定犯意”,这一命题应该说是颇具新意的。然而,论者并未将这一有价值的命题深入下去,而是在反对第二种观点的同时又遵循着第二种观点的思路,仍然试图将“行凶”具体化为具体的犯罪。因为,论者所说的“不确定犯意”在内容上实际已是有所“确定”的,那就是“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与之相适应,“行凶”的行为也就是“杀伤他人的行为”。既然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犯罪意图,是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致命暴力的杀伤行为,那么,该论者所认为的“行凶”实际就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了。所不同的只是这种杀人或伤害行为的“犯意是否确定”。(注:参见屈学武:《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1999年刑法学年会论文,第3—4页。)也就是说,是一种犯意模糊的杀人或伤害行为。问题是,无论犯意如何不确定,行为的最终属性却仍然只有两种,即杀人和伤害。这样一种观点并没有逃脱将“行凶”具体化的思路。由于条文已经明确列举了故意杀人罪,又由于解释为故意伤害罪的不合理之处前文已作论述。因此,第三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
至于第四种观点,无论是暴力犯罪说还是使用凶器暴力说,都有一个共同的优点,即它们突破了第二和第三种观点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行凶”解释为某一具体罪名的思路,因此具有相对较多的合理性。但是,这两种观点也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都没有就作为“行凶”的暴力予以较详细的说明和分析,对该种观点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诸如如何解释它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的关系,等等,加以阐释。因而失之简单,不便于理解和操作。另外,这两种观点各自还存在问题。首先看暴力犯罪说。该种观点认为,行凶是一种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列举的杀人、、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既然是与杀人、、抢劫、绑架性质相同严重的暴力犯罪,那么,也就是说,“行凶”如同“其他”规定一样,也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概念。既然都是包容性的概念,二者作为同类项,完全可以合并。“行凶”就不应该以独立于“其他”的姿态出现在条文中。而实际情况却相反。其次,使用凶器暴力说。该说将暴力限制为必须使用了凶器。论者意在限制“行凶”的范围,以防对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滥用。这一出发点无疑是善意的。但是,这种限制并不适合所有的正当防卫的案情,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因自身的原因,比如说年岁已高,身体孱弱,或者因病在床,等等,而不堪一击。在此情况下,即使不法侵害人徒手侵犯被害人,也有严重威胁到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可能性,此时,如果因为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凶器就对被害人的防卫行为不适用第20条第3款,显然不合适。这种过于绝对的解释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二、关于“行凶”可能性解释之推析
既然以上观点都存在疑问,那么,如何理解“行凶”方为可取?对此,笔者将通过下文的逐步分析推导出自己所认为合理的结论。
1.从刑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行凶”不应该也不可能是一个具体罪名。
笔者不赞同将“行凶”理解为故意伤害罪,并不意味着主张“行凶”是某个其他具体的罪名。“行凶”非但不是故意伤害罪,而且也不是刑法中的任何其他罪名,简单地说,“行凶”不是任何一个具体罪名。因为将“行凶”理解为任何一个具体罪名都会带来如同解释为故意伤害罪一样的后果,即如前文所述,(1)无论我们将“行凶”理解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其他某个罪名,我们都会发现,这种理解都存在无法回答的问题,既然“行凶”只是刑法中已然存在的某个具体罪名,那么,立法者为什么不直接将该罪名规定在条文中,而是颇费周折地用“行凶”这样一个以往刑事立法上从未使用过的词语?难道说这样做只是用以表明,刑法中的某种犯罪可以用“行凶”这样一个词语来替代,或者说是为了表明“行凶”这样一个语词可以替代刑法中的某个具体罪名?如果仅仅是为了这样一种目的,那么,立法者使用该词只是纯粹文字上的游戏。(2)无论将“行凶”理解为何种具体罪名,都会存在“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规定之间的矛盾。既然条文中采用了“其他”这样的概括性规定,而这样的规定表明,除了条文中规定的杀人、抢劫、、绑架这四种具体犯罪以外,任何没有规定在该条中的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都是可以包含在内的。因此,任何试图将“行凶”理解为某个具体罪名的做法,都使得该具体罪名在前(即“行凶”)后(即“其他”的规定)被两次解释,这就意味着立法上的前后重复,而这种立法上的简单重复除了表明条文中规定“行凶”纯属多余之外,似乎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2.从“行凶”的字面意义来看,“行凶”应该是指暴力(行)。
既然将“行凶”解释为如同故意伤害罪一样的某个具体罪名存在着上述无论如何也无法圆满回答和解决的问题,那么,结果就只有一种可能,即“行凶”不是故意伤害罪,也不是任何其他一个具体罪名。“这说明,立法者在使用‘行凶’一词的时候,……,很可能还有其他的含义。”(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含义?
从汉语对“行凶”的解释来看。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将“行凶”解释为“指杀伤人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80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杀人”;三环出版社1990年出版的《语言大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伤人(行凶作恶)”。可见,“行凶”在汉语中的含义基本上可统一为“杀人或伤人(打人)。”认为“行凶”是故意伤害罪的学者实际上是这样一种逻辑,即既然“行凶”是“杀人或伤人”,而条文中已明确规定了杀人,于是,“行凶”就是故意伤害了。这一结论实际上是将“行凶”是“杀人或伤人”中的“杀人”等同于故意杀人罪,而将“伤人”等同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这种逻辑上的简单等同甚至使得那些反对“故意伤害说”的学者指出,从词典的角度,我们已经无法作出更多的解释。(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笔者认为,由于杀人含义明确,因此前一种等同问题不大。问题是,后一种等同不尽合理,伤人并不一定就只能是故意伤害罪;将二者等同的观点是一种人为地从刑法学角度理解“伤人”的结果。从广义来看,“伤人”包括各种使人受到精神或身体损伤的行为。具体到刑法中,它既包括故意伤害罪,又包括、绑架、强制猥亵妇女、妨害公务等诸多犯罪行为。难道只有故意伤害罪是伤人的行为,而绑架、等就不是伤人了吗?显然不能。如同故意伤害罪一样,后一类犯罪行为同样是使人受到损伤的行为。因此,如果严格根据字面含义,我们应该将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行凶”定义为“伤人”。
但是,将“行凶”定义为“伤人”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伤人”的内涵过宽。根据汉语词典中的有关释义,“伤人”是使人身体或精神受到损伤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换言之,是那些能够对人的身体造成物理性损伤的侵害行为,纯粹精神上的侵害是不能适用第3款规定的防卫权的。二是“伤人”这一用语过于口语化,离刑法用语的规范性尚存一定的距离。那么,究竟应该用什么来解释“行凶”,才能既不失却条文的要求和“伤人”的本质特征,又能克服“伤人”一词的不足呢?笔者以为,“暴力说”中的“暴力”一词完全可以充任这一角色,用它来代替“伤人”非常合适。第一,根据西语中关于行凶的定义,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行凶”就是暴力的解释。在英文里,“行凶”被定义为“commitphysicalassultormurder;doviolence。”(注:北京外国语学院英语系《汉英词典》编写组编:《汉英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773页。)直译成汉语是:“实施物理性的伤害或谋杀;实施暴力。”在德语中,关于行凶的定义是,“eineGewalttatverüben;Gewalttatigkeitenbegehen。”(注:北京外国语学院《新汉德词典》编写组编:《新汉德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06页。)直译为汉语是:“作暴行,实施残暴行为。”虽然在英语中,“行凶”也被定义为了“伤害或谋杀”,但是,与此同时,英语中也将“行凶”定义为“实施暴力(行)”,这一点与德语中对“行凶”的解释则是相同的。第二,排除掉“伤人”中那些纯粹造成他人精神上损害的行为,剩下的就是对人身体造成物理性损害的行为;而“暴力”的本来含义十分适合概括对人造成物理性损伤的行为。商务印书馆1980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将“暴力”解释为“强制的力量,武力”。一般来说,纯粹对人造成精神上损伤的侵害行为,如侮辱、诽谤,是不需要通过强制的力量和武力的,即使使用了,也不是这种犯罪的本质和一贯特性,而是偶而的一种手段。但是,对人造成物理性损伤的侵害行为就不同了。它必须有对人身体的强制,必须通过武力,否则是不可能致人以物理性损伤的。因此,在笔者看来,完全可以得出“行凶”是暴力(行)的结论,那种将“行凶”局限于故意伤害的解释是对“行凶”文字含义的误解。
3.作为“行凶”的暴力不同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前者是无法判断为某个具体罪名的暴力行为,后者则是指可以判断为具体罪名的暴力。
从字面来看,将“行凶”理解为暴力(行)与该款“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则有重复之虞。如果这两种“暴力”表达的意思相同,即都是对未能列举在条文中犯罪的概括性规定,那么,这两个规定就完全是一种立法上的重复。如前所述,二者作为同类项就应该合并,“行凶”就不应该独立出现在该条款中,问题是,“行凶”又确确实实单独规定在了条文中,所以,应该确定的是,作为“行凶”的暴力在性质上并非如同“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同时,从逻辑上看,既是“其他”,必须是排斥了该条前半部分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因此,作为“行凶”的暴力不应该陷入与“其他”这一概括性规定中规定的暴力相等同的结论,而应该有它自己的内涵。
那么,“行凶”所说的暴力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不同在哪里?或者说,作为“行凶”的暴力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内涵?笔者以为,从第3款的规定来看,“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涵盖的是具体罪名,也就是说,该规定是涵盖了多种暴力犯罪罪名的一个概括性、省略式规定。从条文表述来看,“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紧紧连接于“杀人、抢劫、、绑架”这四个暴力犯罪的罪名之后,说明立法者在法条中列举了四个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但是,为了法条的简练而没有穷尽所有的暴力犯罪,于是用“其他”这样一个包容性的规定以表示对诸如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和概括。列举性规定表明的是对概括性规定所概括的内容的提示,而概括性规定表达的则是对类似于明示性规定的内容的概称和省略。(注:也许立刻会有人反驳说,既然如此,如何解释“行凶”不作为一个具体罪名却与杀人、抢劫等这类具体罪名规定在了一起呢?笔者以为,这正是本条的例外,也正是法理上与司法实践中反复探讨何谓“行凶”的原因。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行凶”这种立法上较为例外的现象,而否定一般情况下我们对法条的理解,因为后者才是我们适用法条的恒定基础。而且,立法者将“行凶”一词置于第3款的首位,而不是放在杀人、抢劫、、绑架这四个罪名之中,也不是与“其他”规定紧密相连。在笔者看来,这实际上在某种程度表明,“行凶”不是某个具体罪名,它与其后半部分规定的内容有些不同。“行凶”在法条中比较显然而又特殊的位置实际为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解释它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暴力犯罪罪名很多,它们主要通过两种立法方式规定在法典里,一是明示的以暴力手段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一是隐含的以暴力手段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当然,并非所有的这些犯罪都可以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才可适用。(注:参见王作富、阮方民:《关于新刑法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至于如何判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严重”性,有学者提出了三个标准,即根据具体罪名来确定,根据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来确定,根据法定刑来确定。这三个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从罪名就可以确定暴力犯罪的程度的不见得实施的时候其暴力就一定是严重的,如劫持船只罪,如果用的是麻醉的方法,就不能说是严重的;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固然有助于我们的判断,问题是,在判断整个犯罪性质是否严重之前,还存在一个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中是否严重的判断,而后一个判断又是缺乏标准难以判断的;法定刑的轻重更不能作为我们判断的不变真理,轻刑罪并非不能有更重的暴力,重刑罪并非不能有较轻的暴力。依笔者之见,严重不严重,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有一条最重要的,那就是要充分考虑到个案的差异,如被害人的情况不同,不法侵害人身体素质不同,发生侵害行为的环境不同,等等,同一种暴力犯罪在此案中可能被认定为不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彼案中则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因此,情境地理解严重与不严重,是我们在判断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严重程度时特别需要加以注意的。从立法简练的角度考虑,即使是对这些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太可能将其一一列举,最好的立法方式就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以此实现法条之简练,且可避免过于明确带来的法条僵化。可见,第3款中的“其他”规定所概括的、省略的是一个个具体罪名,而不是一种抽象的暴力行为。而“行凶”不应该解释为具体个罪名,这一点如前已述。因此,作为“行凶”之内涵的暴力(行)不是任何一个具体的暴力犯罪,不完全符合任何一个暴力犯罪的构成要件,无法准确确定为任何一个具体的暴力犯罪的罪名。后者中的暴力犯罪行为所涵盖体现的则是一个个具体的暴力犯罪。所以,作为“行凶”的暴力也可以说是暴力犯罪,但是,这种罪是指抽象的罪,是广义的罪;后者所说的是具体的罪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
三、关于“行凶”最后结论之分析
为了有助于理解关于“行凶”的上述看法,笔者以为,还需仔细分析一下本人所认为的“行凶”行为的特点,以及这样理解“行凶”的价值。
(一)“行凶”行为之特点
为了更好地把握上述关于“行凶”的结论,还应该对作为“行凶”的暴力行为的特点作一个大致的界定。总体说来,理解“行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内容的暴力性。“行凶”的字面意义以及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均表明,“行凶”首先是一种暴力,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
第二,暴力手段的不限定性。作为“行凶”内容的暴力在手段上没有限定,即既可以使用凶器,也可以不使用。
第三,暴力程度的严重性。“行凶”中的暴力(violence)其本身并没有程度的限制,但是,置于第20条第3款之中后,就必须要附加上程度的限制,只有那些程度严重的暴力行为才是第3款所说的“行凶”。所以,虽然前文指出,作为“行凶”中的暴力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杀人、抢劫、和绑架,也不同于“其他”规定中的暴力犯罪。不过,这只是在形式上(有无具体罪名)的不同,实质上,“行凶”之暴力与它们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
第四,暴力行为的无法具体罪名性。这是指作为“行凶”的严重暴力一方面是客观存在的,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也是急迫而现实的;但另一方面,这种暴力行为难以断定其属于何种具体的罪名。判断为哪一个暴力犯罪的罪名都不是非常恰当,也不是非常有说服力。因为,这种暴力行为首先在犯意上具有不确定性,即无法准确的知道、也没有证据充分的表明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杀人,还是伤害,还是其他犯罪意图。特别是在一些行为人双方的情绪都非常激动的场合,双方的主观意志变化莫测。既未有言语表达其主观意图,(注:而且即使有言语表达了,这种表达的真实性也是一个问题。)其行为也未能足够地表征其主观意图。其次,犯罪行为的不明确性。刑法中规定的暴力犯罪虽然罪名各不相同,但是,这些暴力犯罪又具有共同点,比如,就犯罪手段来说,不同的暴力犯罪完全可以使用相同的犯罪手段。同是使用棍棒殴击他人的行为,既可以是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也可以是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可以是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更可以是强迫罪中的强迫行为。再如,夜间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不法侵害人开始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行为之前,很难判断其行为的具体罪名。但是,对于已安睡的住宅主人而言,该行为往往会造成极大的惊慌和恐惧,使得他们可能会实施正当防卫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等等。诸如这类不法侵害人犯意不明,犯罪行为也还未既遂,未显示出完全符合某一个暴力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时,这种暴力行为在罪名性质上当然也就不确定,不好判断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对“行凶”所作的上述界定,在实践中是存在着相应的案例可对此项结论作相互应证的说明的。(注:司法实践中不乏类似案例。笔者专门就实践中发生的一个案例,分析了案件中防卫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而该案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参见刘艳红:《李植贵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关于“行凶”的一次实证考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对于理解笔者所提倡的关于“行凶”的观点或许能够提供更为实证的说明和支持。)
(二)“行凶”最后结论之意义
笔者以为,综合前文论述以及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实际情况和立法者的意图,本人关于“行凶”的上述结论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首先,实现了逻辑合理性。这体现在,第一,符合“行凶”文字含义的推理逻辑。前已述及,从“行凶”的文字含义中并不能得出“行凶”是某个具体罪名的结论,相反,我们倒可以得出“行凶”不是一个具体罪名的看法。所以,如此解释符合文字推理逻辑。第二,从其他有关“行凶”的解释来看。前述关于“行凶”的一些观点,尤其是前三种观点,都存在着一些在逻辑上无法回答的问题,譬如循环解释,譬如既然可以直接规定为某个具体犯罪,为何舍简就繁规定含义不明的“行凶”取代之?再有,如果是与“其他”规定性质相似的暴力,则如何处理与“其他”的矛盾,等等。但是,前文分析表明,如果我们将“行凶”理解为抽象的暴力,理解为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暴力侵害,上述问题就会不复存在。
其次,体现了实践合理性。从正当防卫的情形来看,如果只规定是杀人、、抢劫等具体的犯罪,那么,如果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哪一种具体的罪名都靠不上时,而防卫人又对之实施了防卫行为,且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就有可能对防卫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在正当防卫的急迫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并非都能有一个简单、清晰的判断,而该条的条件就是要求是刑法中的犯罪,即“第20条和3款中的‘犯罪’……,只能理解为刑法中的‘犯罪’”。(注:王作富、阮方民:《关于新刑法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可是,是否刑法中的犯罪是一个需要判断的问题,在正当防卫的各种情况之中,有的侵害行为容易判断其罪名,而不可避免的是有的侵害行为在具体罪名上很难判断,行为人的不法侵害究竟是杀人,是伤害,还是绑架等等非常不明确。但是,当时的情景又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侵犯他人人身的危险性,在这种危急情势之下,苛求被害人准确判断出不法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具体性质之后,再进行防卫显然是不恰当的。而将“行凶”理解为无法判断为具体罪名的暴力侵害行为则为该种情况的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此一来,如果防卫人的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伤亡,当然应该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以正当防卫论。如果没有“行凶”这样一个既体现了行为内容的暴力性,又不要求具体罪名的语词,则上述情况就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而会当作犯罪处理。可以说,“行凶”起的是一种保底性的作用,以防止难以判断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何种具体的暴力犯罪时被定性为防卫过当。
其实,刑法中规定的某些条款在适用时,因为法条的规定的具体化与具体适用时的无法准确判断之间的矛盾,已经存在过,而且通过学者们的学理解释已经得到了较好的解决。这突出表现在旧刑法第253条,也即新刑法第269条的适用上。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罪”是指符合这三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了此三罪的犯罪行为,还是包括尚未构成此三罪、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违法行为,就有过争论。如果是前者,那么在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未达到犯罪的标准时,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既不能以盗窃、诈骗、抢夺三罪论处(因为数额不够),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论处。这无异于放纵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盗窃、抢夺数额不大的财物,然后在面对抓捕时又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予以还击。这种解释显然与刑法重在打击盗窃、诈骗、抢夺后又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来逃脱法律制裁的意图背道而驰。为了防止这种结果的出现,在学理上,学者们经过多年的争论,最后得出了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这里的罪是广义上的罪,是包括违法行为在内的广义上的犯罪行为。即即使盗窃、诈骗、抢夺数额不大,而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暴力和暴力威胁的程度较为严重时,也可以适用转化抢劫罪的规定。这一解释结论不但在理论上成为通说,在实践中也被广为采用。(注:参见杨春洗主编:《中国刑法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6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95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2页;等等。)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收治;收治体制
近期,“被精神病”事件的新闻时有发生,所谓“被精神病”,是指将正常人当成精神病人强行送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接受治疗。如,湖北的彭宝泉、河南的徐林东、广州的邹宜君等。2010年4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的网友彭宝泉,因拍摄了几张群众上访的照片后,被送进派出所,并被派出所送进当地的茅箭精神病医院,而家属竟被蒙在鼓里;2003年10月30日,河南省漯河市农民徐林东因帮助残疾人状告镇政府而被送进精神病医院,六年半时间里被捆绑48次、电击54次;2006年10月21日,因家庭纠纷,广州的邹宜君被家人送进精神病医院。此类事件的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精神病人,这类平时不被人注意的群体成了人们热议的话题,精神病人在诊断、收治、监管等方面暴露出的严重问题也浮出水面。
一、我国精神病人收治现状
我国精神病人的收治方式有二种:一是自愿住院治疗,这类病人对自己的疾病有一定自知力,会主动求医。二是非自愿住院治疗,即强制收治,部分是由亲属委托医院收治,部分是流浪精神病人或司法实践中肇事肇祸型精神病人由政府部门强制送治。据统计,目前在我国精神病院60%以上的住院患者属于强制收治。
我国至今还没有出台一部专门针对精神病人收治、监管的法律,对精神病人的诊断认定、监管、强制治疗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精神病院收治病人时没有一个判定的标准,也毫无程序可言,有的先进行初诊,如果判断有精神病症状,进行收治;有的不进行初诊,只要亲属或政府部门委托医院收治,就被强制收治观察。当前精神病人收治制度的缺失和收治标准的不明确,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导致正常人被误当成精神病人被强制治疗事件频频发生。
二、“被精神病”事件频发原因、根源及折射的问题
(一)“被精神病”事件频发原因
“被精神病”事件频发的原因既有法律的空白,也有医学的模糊。精神病人是指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人。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他们往往有不同程度的自制力缺陷,患者往往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正常的。精神疾病跟生理疾病比较而言,最大的差异表现在病人对自己病情的认识即自知力,通常病人都有不同程度的自知力丧失,病情越重自知力越缺乏。
由于精神病学是一门经验科学,除了少数器质性精神病外,大多数精神疾病并不能通过客观的仪器检查来判断,因此,是否精神病是由人来主观判断的。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与病人交流、向病人亲属了解其有无异常的行为举止,如果某些亲属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情况,就有可能会把正常人收治进来。一个精神正常的人被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后会一再辩解自己没病,而不承认有病则会被医生认为是“缺乏自知力”,精神病人都说自己没病,越说自己没病就越证明有病;这个人可能还会进行反抗,而这种表现也会被医生视为躁狂的特征;他可能还会诉说遭到了亲属的迫害,对此亲属自然是彻底否认,而医生则会认为这个人有妄想、幻觉,病得很严重了。
另外,由于在实践中强制住院的医学标准比较宽松和模糊,导致精神科医生裁量权过大,一名接诊精神科医师就可以决定强制住院。对于一些有不良动机的亲属强行送来的“病人”,医生可能先入为主,既然亲属说有病,那就很可能有病,而有些精神病院为谋求经济利益,只要病人亲属能够支付治疗费、住院费,就强制收治;甚至,某些精神科医生出于某种私利或者迫于某种压力,明知就诊者没有精神病,而故意诊断为有精神病,继而将其强制住院。
(二)“被精神病”事件频发根源在于法律缺失
我国现有法律中,尚无针对精神病人收治方面的专门法规。《精神卫生法》从1985年开始立法,到去年6月公布草案,其间历时25年,至今仍未能出台。目前除了肇事肇祸型精神病人强制收治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外,关于强制住院的全国性规范,仅有卫生部在2001年11月23日发出的《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附件:“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其内容如下:“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其中第2条把“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列入强制治疗的范围是非常荒唐的,“拒绝接受治疗者”恰恰可能是精神正常的、不需要治疗的人。精神正常者拒绝接受治疗,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许多精神病人“丧失自知力”,不知道或者不认为自己患病,但是,所有精神正常者都不会承认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以“拒绝接受治疗”作为强制住院治疗的标准,逻辑非常荒唐,实际是彻底剥夺了被非法送入精神病院的精神正常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权利。
现行的精神病人收治体制,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还缺乏必要的、审慎的法律程序保障,被送治人缺乏住院自决权,也缺乏质疑和申辩的权利。在强制治疗实践中也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公民的治疗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可以被他人单方面决定、处置,被送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被精神病”事件折射的社会问题
通过几起“被精神病”事件对我国现行精神病收治制度进行深入反思,发现“被精神病”事件存在的原因不仅仅是医学的模糊和法律的空白,更深层的原因在于,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表现在三个层面:一是精神病院的“权力”很大,精神病医生的裁量权很大,甚至可以未经当面诊断就可以决定强行收治。二是家庭的“权力”也很大,一个家庭成员可以通过捏造事实把另一个家庭成员送入精神病院。三是政府的“权力”也很大,一些地方政府和干部为压制公民,给上访者戴上“精神病”的帽子。如新京报2008年12月8日报道,山东新泰农民孙法武赴京上访时,被当地政府抓回送进精神病院,强制收治20余日,后在签下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才被放出。新京报记者调查发现,在新泰,因上访而被送进精神病院者不是个别。当地政府解释称,压力巨大,若出现越级上访,会受到上级处分。当政府将权力滥用到可以把一名正常公民变为“精神病人”,只因为他多次上访,“败坏”地方政府的形象时,这时的权力已锐变为压抑群众申诉、侵害公民权利的工具,其后果更为可怕。
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的缺乏和不完善,使个人或政府有了空子可钻,肆意扩张手中权力,可以随意将阻碍其利益的正常人送入精神病院。要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应尽快加强精神病诊治、监护和认定的立法,制定《精神卫生法》刻不容缓,从制度上规范对精神病人的管理,从医学角度强化精神病人的界定,加强精神病人的收治程序,强化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规范强制治疗行为
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可从源头上杜绝个人或政府钻法律的空子,滥用权力,防止“被精神病”的频繁发生。精神卫生法的制定,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规定强制住院治疗,即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治疗,强制治疗应当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一系列问题。需明确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承认精神病人的住院权
目前,在国际上,精神病人的住院权得到普遍的承认。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的住院权,英国的《精神卫生法》也规定,正在发病的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危害,他不愿意接受治疗,不可以强制。精神病人并非完全丧失自知力,应充分尊重病人的自决权,防止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非法处置。
(二)强制治疗的标准
什么样的精神病人才需要强制治疗。可参照联合国1991年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之规定。满足以下条件才可强制治疗:(1)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2)精神病严重,判断力受到损害,不接受住院治疗可能导致其病情严重恶化。
(三)强制治疗的程序
强制治疗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除司法实践中肇事肇祸型精神病人外,强制治疗可由法定监护人提出送治要求,但必须经过医疗看护人同意方可送治;医疗看护人也可根据病人病情主动要求精神病人法定监护人将精神病人送医疗机构检查与治疗。医疗看护人应参与精神病人住院治疗中的全程决策,从而保障精神病人住院权的实现。被送治人对强制治疗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讼。
(四)如何防止政府、亲属和医院滥用权力
可借鉴法国的体制,为了避免家庭成员与精神病医生恶意串通,法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一位与医院和家庭无牵连的医生提出收容申请和一份医学证明,任何一家医院都不能收容精神病人。
目前我国实际存在的强制治疗做法,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虽然精神病院和家庭两者之间,可以形成互相制约的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精神病院或者家庭单方面把精神正常的人强行住院,但也可能形成利益同盟,分别通过强制治疗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必须有精神病院、家庭和当事人之外的中立方——社会或者司法的干预、监督。社会、司法给予的干预、监督,主要不是针对强制治疗中的精神医学专业问题,而应当是其适用的程序。
(五)建立对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监督制度,也就是医疗看护人制度
医疗看护人的职责在于协助医疗、照理看护和回归社会,促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防止监护人滥用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权,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医疗看护人应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有较好的法制观念,与病人之间无明显利益关系。
一、海峡两岸遗弃罪立法之比较
大陆1979年“刑法”第183条规定了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修订时保留了该条内容,未作任何改动把它规定在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
台湾现行所谓的“刑法”中,遗弃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十五章,共有三个条文,包括两个类型,基本类型与加重类型。基本类型就是普通遗弃罪,即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加重类型包括四项:违背法令契约义务遗弃罪,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普通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犯即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违背法令契约义务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犯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遗弃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普通遗弃罪的本质在于处罚在法律或者契约上负有扶助、养育或者保护义务而放弃的行为。但是这里的义务,并不以法律或者契约义务为限,即在此之外如果行为人负有保证义务,仍然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普通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犯是指出现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违背法律契约义务罪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契约对于没有自救能力的人负有扶助、养育或者保护义务者,将其遗弃或者不为其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扶助、养育或者保护致使无自救能力之人的生命处于危险。违背法律契约义务之加重结果犯是指负有法律或者契约义务的人在不实施扶助等义务,致使重伤或者死亡的。遗弃直系尊亲属罪因为被遗弃者是直系亲属因此加重其法定刑,其目的是加重特别扶助义务者的责任维护善良风俗并进而维持伦理关系。
由上可见,两岸对遗弃罪的规定,在立法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就相同之处而言,两岸现行刑法典对遗弃罪的规定都是以违反一定的义务为前提的,属于不作为犯。不过两岸在遗弃罪立法方面的不同之处是较为明显的。具体说来,主要有:(1)大陆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这一节中,而台湾“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害生命犯罪这一节中,从范围上看台湾“刑法”中的遗弃罪远远大于大陆《刑法》中的遗弃罪。笔者认为台湾“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更合理,大陆《刑法》遗弃罪处罚范围过窄,对于与家庭内部有相似的遗弃行为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进行处罚,由此造成《刑法》的失衡。一个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就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种行为属于犯罪,而其他类似行为不属于犯罪,本身就违背了《刑法》的原则与目的。因此建议大陆《刑法》扩大遗弃罪的范围,不限于遗弃家庭人员,这样才能体现出刑法的平等性与均衡性。(2)大陆《刑法》中的遗弃罪只有一个罪名,对于不同情节,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遗弃罪,并没有在罪名上加以区分,而仅从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台湾的“刑法”却不一样,除了普通的遗弃罪之外还有普通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罪、违背法令契约义务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罪、遗弃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三个罪名。仔细考察这两个罪的罪状规定不难发现,台湾所谓“刑法”中的另外三种罪名,并不是罪质异于普通遗弃罪的新的犯罪形式,而是罪质完全相同,仅仅是社会危害程度有别的普通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同质同罪,不同罪名必须是不同罪质之罪的原则,笔者认为,台湾的所谓“刑法”中的遗弃罪没有必要作如此细的划分,既过于繁琐、累赘,有违简明、精炼的刑事立法要求,又不利于司法实践对遗弃行为的定性,徒增司法实践的负担,并不可取。
二、海峡两岸遗弃罪构成特征之比较
(一)主体特征之比较。
遗弃罪主体只能属于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岸刑法的规定相同,其理由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就自然的范围来看,大陆《刑法》的规定与台湾“刑法”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大陆《刑法》中的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不能认为是遗弃。从其规定来看大陆《刑法》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能限于家庭内部的人员。
台湾“刑法”认为行为人不论是否有法律或者契约上之义务,只要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得无自救能力之人处于生命危险状态,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就笔者看来,大陆《刑法》对本罪主体的规定明显过窄,因为在此规定之下很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圆满地解决,如:被告人王某在自家门前(其门后是有行人通过的小马路),发现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10岁,衣服肮脏,智力发育不全),总蹲在他家门口,并向其要饭吃要水喝。被告人王某讨厌至极,又撵不走,便骗其到村头树林里找吃的。王某将被害人骗到树林里后,自己一走了之。三天后,发现被害人死在树林里(经鉴定为冻饿而死)。对于本案,有人认为应该以故意伤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案例中王某行为的性质用故意杀人罪来概括是不妥贴的,因为有刑法典的国家几乎都把故意杀人罪表述为简单罪状,而不去详细描述其构成要件。尽管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所谓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只能在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显和远远大于不死亡的结果之情况下才能成立,但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很明显对事态的结果并非“明知”。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只能做无罪处理,但作无罪处理似乎有放纵罪犯之嫌。如若扩大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作遗弃罪处理似乎比较妥帖,从台湾“刑法”对遗弃罪的主体规定来看似乎更有道理。因此大陆《刑法》对遗弃罪主体的规定,似有检讨的必要。
(二)主观方面之比较。
两岸刑法理论界都认为,遗弃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但是故意的内容由于两岸刑法对本罪侵害的法益持不同的观点导致其有不同之处。大陆刑法认为遗弃罪的故意是指犯罪分子明知自己不履行抚养义务,会给被抚养人造成困难和危害,而有意识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台湾“刑法”认为遗弃罪的故意是指认识到被遗弃者属于无自救力之人,需要保护,如果不保护则将有生命上的危险。从其可以看出,台湾“刑法”遗弃罪故意内容认识的危险程度是高于大陆《刑法》的故意内容的认识,但是对犯罪对象的认识范围要广于大陆《刑法》的规定。依笔者之见,为了保护被遗弃者的合法权益不宜对故意内容已认识到有生命危险为必要,只要有较重的伤害即可。但是对于认识到遗弃的对象宜扩大,有利于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并能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一些疑难案件。
(三)客体特征之比较。
对于遗弃罪的客体特征,大陆刑法学者多数认为是复杂客体,包括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台湾“刑法”学者认为本罪侵害的是生命权,就笔者看来,遗弃罪不单单是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还应当包括身体健康权,台湾“刑法”只将其归为生命权有失偏颇,不利于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大陆《刑法》仅仅将其遗弃罪的客体局限在家庭成员内部的合法权益及其人身权利,范围过窄。旧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的法益就是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新刑法将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全部转移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这一章节,将遗弃罪的法益解释为解释为一般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因此本罪的客体宜解释为一般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
(四)客观方面之比较。
关于遗弃罪的客观特征,两岸的共同看法是:表现为遗弃行为,但是对于遗弃行为的理解两岸学者解说与立法规定分歧较多。
1、遗弃行为的含义。
对于这一问题,大陆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遗弃是指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拒绝扶养”即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从这里可以看出遗弃行为只包括不作为的形式,没有作为的形式。台湾“刑法”认为所谓的遗弃行为,在不同的罪名各有所指,普通遗弃罪的遗弃,必须是积极的遗弃;违背义务遗弃罪的遗弃,则兼指积极的弃置与消极的不扶养、不保护。从这里可以看出台湾的遗弃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笔者认为台湾“刑法”的规定不可取。
刑法中对遗弃行为的理解关键在于理解拒绝扶养。扶养实际上是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像人一样生存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条件外,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必须给与救助,更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所以,“拒绝扶养”应该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以救助。即使将抚养的内容解释为“除了向受扶养人提供物质的共给外,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应该包括必需的生活上的照顾”,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将他人生命、身体置于危险境地,或者不救助他人生命、身体的行为,也应当属于“拒绝扶养”的行为。概言之,拒绝扶养应当包括以下行为:遗弃行为可以具体表现为三种方式:其一,积极的弃置行为,即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从安全场所移至危险场所或从某危险场所移至更危险场所。其二,消极的离去行为,是指行为人本来与被遗弃者生活或处于同一场所,但行为人从该场所离去,使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其三,单纯不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的行为。无论哪一种表现形式最终表现就是行为人都对被害人负有义务,积极的弃置行为只是一种先行行为使得行为人负有扶助的义务,刑法对行为人的谴责对象仍然是行为人的不予以救助的不作为。因此,遗弃行为只有不作为一种形式。
2、遗弃罪的义务来源。
大陆刑法传统理论认为遗弃罪的义务来源限于《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内部人员对其相互之间的义务。行为人是否负有法定义务,应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来确定。如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父母(及养父母、继父母)对子女(及养子女、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及养子女、继子女)对父母(及养父母、继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队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妹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台湾“刑法”针对不同的遗弃罪名规定了不同的义务来源,一般遗弃罪只要行为人的积极的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行为人就有救助的义务,否则构成遗弃罪,即此种义务不以违背法律或者法令为前提。违背法律或者契约义务遗弃罪之义务属于法律和契约上的义务,至于违背法律和契约义务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犯罪的义务是以前者义务为条件的。遗弃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中的义务按照台湾“民法”之规定(民九六七、九六八),从台湾遗弃罪的义务来源看是比较广泛的,任何行为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而产生救助义务的都可以成为遗弃罪的义务来源。就笔者看来,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对遗弃罪义务来源的规定都有不妥之处,大陆《刑法》遗弃罪的义务来源过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解决一些相关问题。台湾“刑法”遗弃罪的义务来源又失之过宽,按照台湾“刑法”遗弃罪的义务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对很多案件可能出现入罪现象,这与世界非犯罪化、刑罚轻刑化的趋势相违背。
本质上,构成遗弃罪的前提都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或者法律的规定使得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义务,由于行为人没有实施这种义务而构成了犯罪,从总体而言遗弃罪的构成是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属于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传统理论上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以下四类:其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实际上就是婚姻法上的义务。虽然婚姻法上规定的亲属之间的抚养义务不再是本罪的唯一义务来源,但不可否认,亲属之间的抚养义务仍然是本罪的当然来源之一。其二,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作为义务,如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因其工作就负有在上班期间照料婴幼儿的义务,其不给喂食、弃婴幼儿于某地或不救助处于危险之中的婴幼儿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其三,法律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这里的法律行为一般是指合同行为,如行为人签订了负责照料老人生活起居的合同,该合同行为就导致其负有照料老人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其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当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受危险时,行为人就负有救助义务,不履行此救助义务的行为就可能构成遗弃罪。
三、海峡两岸对遗弃罪成立的比较
对于遗弃罪的成立,大陆刑法理论学者与司法实务一致认为,遗弃罪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下情节可视为情节恶劣: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
的;被害人因为生活没有着落,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引起群众义愤的;或者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经屡次教育,拒绝改正使被遗弃人的生活陷于危难境地的;或者遗弃手段十分恶劣,在遗弃中有打骂、虐待被害人的行为的。从大陆的“刑法”规定来看,本罪属于情节犯,即必须达到一定的情节方能构成犯罪。台湾“刑法”认为遗弃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知道弃置的行为或者不照料,将对被遗弃者的生命引发危险,行为人却执意如此,就构成遗弃罪。至于这里的危险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理论上是存在争论的,多数学者认为属于具体的危险犯,个别学者认为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就笔者看来将遗弃罪看作是具体的危险犯更合适。从大陆《刑法》的规定来看,情节严重属于模糊性语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宽,容易出入人罪,如果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列举完全,很可能出现漏罪情形,难以做到罪行相适应。如果将遗弃罪看作是具体的危险犯将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但是这里的危险犯因不同的情形应该采取不同的标准,对于因为违背法律或者先行行为造成的遗弃行为致使无自救能力人处于危险的,这里的危险应符合以下条件:这种危险是行为人造成的;危险已经危及到无自救能力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被遗弃人对行为人形成了高度信赖,如果此种情况下离开行为人被遗弃人不会有生命、身体的健康危险即还有合理、现实的他人救助期待,行为人不构成遗弃罪。对于属于婚姻家庭内部出现的遗弃行为这种危险的判断应该严格,即行为人对被遗弃人的救助是必须的,行为人的不救助使被遗弃人处于危险的境地就可以构成遗弃罪,并不以被遗弃人缺乏他人的救助期待为条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种情形行为人对被遗弃人负有重要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要重于其他责任。
四、海峡两岸遗弃罪刑罚适用之比较
大陆《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台湾“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如下:第二百九十三条(无义务者之遗弃罪)遗弃无自救力之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四条(违背义务之遗弃罪)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上述规定来看,两岸刑法典对遗弃罪的刑罚规定,都是采取相对法定刑主义的模式。这样有利于司法实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对行为人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既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保证刑法适用的公正性,同时,又可根据犯罪人各自的具体情况,确保刑法适用的个别化原则的实现,从而保证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的实现。但是台湾地区对遗弃罪刑罚的规定相对于大陆来说要详细的多,台湾“刑法”针对不同的遗弃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是比较合理的,大陆《刑法》规定的比较单一,难以做到罪行相适应原则,特别是最高刑过低,对于致人重伤、死亡这种严重侵害被遗弃人的生命、身体法益的行为,最高刑处五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建议修改遗弃罪的法定刑,严密刑事法网,从而有效的惩治犯罪,实现刑法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