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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法律法规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股票法律法规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股票法律法规

股票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我国资本市场经济中的股票回购虽然起步比较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关注。从整体国家的发展状况来看,股票回购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本文从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的现状入手,分析了当前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当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

上市公司;股票回购;问题;对策

将上市公司已经发行并且不属于本公司的股票购买回来的经济活动就是股票回购。在许多的发达国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回购已经是一项比较成熟的资本经济运作形式,是一种合乎法律的公司行为,但是在我国,股票回购却是一项创新金融模式的重要举措。股票回购能够有效转变上市公司整体的所有权结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结构、财务结构以及股票价格等方面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因此,必须要采用相应的措施解决当前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当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的现状

我国股票回购产生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优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有效完善法人对上市公司的治理,最终达到战略性的资本转移,提升股票回购的资本运营效率,将上市公司的市场价值整体提升,因此,这个方法就是股票回购。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回购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将股份进行分置改革,又或者是想要维护和稳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控制股票市场中过度的投机行为。我国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票回购行为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上市公司不能够购买自己公司的股份,但是可以与拥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购买的股份当做奖励发放给员工。按照上市股票回购的地点各不相同,可以将其分为场外协议回购和场内公开回购。根据筹集资金的渠道不同,可以分为举债回购、现金回购以及混合回购三种方式。举债回购就是上市公司通过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借款形式将本公司的股票进行回购。现金回购就是公司使用剩下的资金将本公司的股票回购回来。混合回购就是公司不但要使用剩余的资金,又要想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股票进行回购。

二、当前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当中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中出现了很多上市公司回购股票成功的案例,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想要将股票回购当成是上市公司资本运作有效的手段和工具这中间还有很长一段距离。第一,中小股东利益的保障问题。上市公司的领导者为了能够有效控制利益的大小而牺牲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借着股票回购的名头提升价格,将资金转移到总公司之中。第二,公司回购能力的问题。很多公司对自身的预计不准确,开始盲目购买股票,如果在回购股票的过程中股价突然下降就会增加公司的经营压力,严重阻碍公司股票回购。第三,大股东资产套现问题。很多大股东用股票回购进行有目的的募集资金,不仅仅让人觉得有大股东在套现资产,并且侵犯公司的整体利益。第四,债权人利益保障问题。股票回购如果会导致公司的资本减少,那么就会严重威胁债权人的相关合法利益。第五,被利用来逃避和躲避税收问题。我国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能够通过二级市场对股票进行转让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且红利和股息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20%。因此,很多人通过回购股票,用增强股价的形式,来有效代替股东进行现金支付鼓励,有效实现避税的根本目的。第六,就是上市公司股权改善的问题。很多股份在回购时根本就没有获得改善公司相关股权结构。

三、如何处理上市公司股票回购中存在问题的应对策略

1.完善相关股票回购的法律法规

相关政府部门要尽快完善相关股票回购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的股票市场当中股票回购是市场经济发展产生的新生事物,现在依然处于探索时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约束,最多也只是在《公司法》以及相关的规章中制定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因此,应该完善相关股票回购的法律法规,并且内容应该包括股票回购的范围、方式条件价格以及程序等一些相关方面。同时,还要构建良好的股票回购法律法规环境,能够有效发挥股票回购的真正作用,尽可能避免股票回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这也是我国股票市场当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2.制定合理有效股票回购价格

确定机制经过上市公司和各个大股东之间的严格讨论才能够最终确定股票回购的价格。当前,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本相对比较集中,很多大股东在实际控股方面的地位非常明显,再加上我国中小股东参与上市公司相关决策方面的意识相对比较淡薄,这就体现出了上市公司中各股东之间的力量明显不平衡,股票回购的价格全部都由大股东决策,导致股票回购的价格相对不够公平,严重损坏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要制定合理有效的股票回购价格确定机制,促使股票回购的价格符合各个股东的利益,并且价格相对比较合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加强股票回购的信息披露监管

我国很多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表现的非常不规范,应该加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相关信息的披露和监管。因此,上市公司应该认真贯彻和落实信息披露的责任和义务,应该充分、及时的将相关股票回购信息进行披露,加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操作过程的透明度,有效改善一直以来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信息严重不相符的局面。其中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股票回购的价格、目的,股票回购价格确定的原则,以及上市公司进行股票回购对所有股东权益的维护和保障情况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证券市场得到了非常好的发展,股票回购就是证券市场在发展到一定程度或是阶段的产物,与其他的经济资本运作方式比较,股票回购具有非常独特的发展优势,从整体国家的发展状况来看,股票回购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马夏薇,寿志敏.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案例研究——九芝堂(000989)回购公众股[J].金融经济,2014,(22):118-120.

股票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美国银行业股权激励制度

股权激励机制的主要类型

在美国上市企业的管理实践中,股权激励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是一种与股票增值收益连动的长期激励制度,是指上市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即行权价)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股票期权作为一种看涨期权,代表的是选择权,激励对象可以在行权期内任何时候行权,也可以因股票价格低于行权价而放弃行权,行权时间与行权与否均具有不确定性。从实际情况来看,股票期权是美国上市企业最为常用的股权激励方式。

限制性股票

限制性股票指上市企业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企业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经营者在得到限制性股票的时候,不需要付钱去购买,但他们在限制期内不得随意处置股票,如果在这个限制期内经营者辞职或被开除了,股票就会因此而被没收。限制性股票奖励计划目前在美国银行业使用比较广泛,是与股票期权计划相并列的一种长期激励手段。由于对出售股票的时间做出限制,该项激励计划有利于激励高级管理人员将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某个或某些长期战略目标中。

员工持股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兼具激励与福利的双重机制,指由企业内部员工自愿出资认购公司部分股权,让员工成为股东,分享企业成长成果的一种员工福利计划。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可以提高普通员工的积极性以及对企业的忠诚度,激励他们为企业发展创造更多财富。

股票增值权

股票增值权是一种虚拟的股份激励计划,是上市企业授予经营者的一种权利。如果经营者努力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上市企业股票价格上升或公司业绩上升,经营者就可以按一定比例获得这种由股价上扬或业绩提升所带来的收益,收益为行权日当日的股票市值与行权价之间的差价。激励对象不用为行权支付现金,行权后由公司支付现金、股票或股票和现金的组合。

从实施效果来看,上述股权激励方式各有优点和不足。对于股票期权而言,其优点是激励成本由市场承担,企业利润不受影响,股价下跌时被激励对象放弃行权,从而锁定其风险;而缺点是来自股票市场的风险以及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对于限制性股票而言,其优点是激励约束效果明显,缺点是有可能造成过度激励。对于员工持股计划而言,其优点是在美国能够享受政府在税收上给予的优惠,缺点是福利性较强,与员工业绩挂钩较差。对于股票增值权而言,其优点是由于并非实际持股而不会稀释股东权益,且较少受到法律政策的约束,缺点是激励效果差,企业现金支付压力大。

美国银行业股权激励的基本特点

目前,在美国标准普尔500指数所列的前250家最大公司中,有98%的公司已建立了股票期权制度,有55%的公司发行了“限制性股票”,有58%的公司设计和实施了与公司业绩直接挂钩的股票奖励,而银行业更是几乎都实行了股权激励制度。通过对1996~2005年间美国43家代表性商业银行(包括花旗集团、美国银行、富国银行、美联银行、J.P

摩根等银行)股权激励特征、影响因素等进行了分析,发现美国银行业的期权激励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由于受到安然事件等的影响,美国银行业股权激励经历了倒U的走势。资料显示,1996~2005年间,美国银行业管理层股权补偿占总报酬比重的变化经历了先上升后下降再上升的走势。

数据显示,管理层股权补偿占总报酬比重与资产规模、杠杆比率呈现负相关,与商业银行成长机会(也即与市值账面价值比的关系)、外部董事的比例呈现正相关。这充分说明了股权激励是银行股东激励管理层提高经营能力、降低经营风险的重要举措。

注重长短期激励方式相结合。从具体实践来看,美国商业银行通常实施组合薪酬激励,短期薪酬激励与长期薪酬激励两者激励效果各有优势,实施短期薪酬和长期薪酬的组合激励可以综合两者的优势、弥补两者的不足,从而起到优于单纯的短期激励和单纯的长期激励的效果。

重视对全体员工的激励。与一些投资银行不同,高级管理层在商业银行的发展中虽然也起着关键的作用,但商业银行的发展靠的不仅仅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力量,其团队整体的力量亦不容忽视。因此美国商业银行业非常重视对全体员工的激励,一般通过激励层次的多样化来对全体员工实施有效激励。

国内实施股权激励的基本情况

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股权激励有着比较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证监会2006年1月颁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及财政部和国资委2006年1月和9月联合颁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从表1可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有着比较明确的规定,几乎涉及了股权激励方方面面,这为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正是基于这些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有很多A股和H股上市公司提出了比较明确的股权激励计划和方案。

国内金融机构的股权激励

我国国内银行目前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短期激励机制比较充分,比如资产回报率、资本回报率,以及其他一些业务考核指标上来了,收入就能跟着上来;但中长期激励普遍不足,由此造成长期以来人才流失和大案要案频发的两大困扰中国银行业的问题。因此,国内部分银行开始对激励机制进行摸索和实践。

从表2可看出,已上市的大部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均有着比较明确的股权激励计划,并且有些金融机构都已将激励方案或计划付诸实施。

然而,由于北京银行、宁波银行、南京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原因而实施了员工持股计划,这对其他商业银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并不具有参考性。因此本文选择已经公开披露且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工行、建行、中行、交行和招行的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具体分析。

研究发现我国商业银行股权激励方案比较一致,激励方式比较单一,激励对象、激励期限等都大同小异。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而言,目前实施股权激励方案仍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股权激励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目前监管部门仍然对股权激励尤其是基于A股的股权激励仍然持谨慎态度。资料显示,我国银行业股权激励只是基于H股进行实施,除了宁波银行等由于历史原因(当时为了提高员工积极性,实施职工持股计划)实施股权激励外,在A股上市的银行(如民生银行、北京银行等)仍然停留在方案制订阶段,尚未有真正实施股权激励的银行。

股权激励范围较小。资料显示,除建设银行当时为了吸引H股投资者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外,其他商业银行几乎都是对高级管理层的激励。对于如何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而采取何种行之有效的激励方式有待于在立法和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对我国商业银行实施股权激励的思考

在我国银行业全面开放的背景下,为缩小国内商业银行与外资银行之间的差距以及增加我国商业银行留住人才、吸引人才的能力,制订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是现实的选择。

我们认为,中国银行业在制订股权激励方案应该充分考虑到银行的长期发展战略目标,致力于提升核心竞争力和提高员工的积极性,而不能仅仅是一种改善员工福利甚至高管福利的工具。据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供业界参考:

尽可能扩大激励范围。对于现代商业银行而言,员工的积极性将直接会影响到银行的经营,影响到银行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尽可能扩大激励范围是更好的选择。并且从前文分析可知,资产规模与激励范围呈负相关关系,对于规模中等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地方性商业银行而言,在采取股权激励措施时,激励范围应该更大一些。

采取业绩指标为考核的主要方式。从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在增长迅速的行业,企业的考核重点应当偏重于市值;相反,属于稳定发展行业的公司,市场对其已经有了足够的预期,考核的重点应该着重于企业内部的价值创造。银行业作为稳定发展的行业,仍应采取财务指标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否则将很可能会大大增加银行业的经营风险。

加强薪酬信息的披露。国外商业银行的经验表明,通过薪酬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既有利于激励员工潜力的发挥,从而实现更好的激励效果,也有利于加强薪酬激励的规范化管理,探索更好的薪酬激励方式。

股票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网贷;股权众筹;法律风险;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7)05-128 -02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民间金融与互联网结合,衍生出许多新的形式,以p2p网贷和股权众筹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逐渐兴起壮大,对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促进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然而必须看到的是现行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与互联网金融有较多不协调的地方,因此抓紧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对鼓励利国利民的金融创新,打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金融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互联网金融的主要表现形式

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

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① 本文将主要以“p2p网贷”及“股权众筹”两种主要且法律风险较大的互联网金融产物为对象进行法律分析。

“p2p(Peer-to-Peer lending)”,即点对点信贷。p2p网贷是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双方的匹配,需要借贷的人群可以通过网站平台寻找到有出借能力并且愿意基于一定条件出借的人群,帮助贷款人通过和其他贷款人一起分担一笔借款额度来分散风险,也帮助借款人在充分比较的信息中选择有吸引力的利率条件。②

众筹(Crowdfunding),根据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的定义,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③ “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④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规范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 更无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法律法规,现行立法对民间金融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

民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 ,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规定凡是涉及非法融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并承担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的规定散见于《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金融行为实行的是严格的许可主义,对未经许可的金融行为主要规定了取缔、没收和罚款三项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179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刑法》第174条第1款)等。

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点,2014年以砉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尤其在《指导意见》中认可了p2p网贷以及股权众筹融资的合法性,虽然不涉及具体监管细则,但从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相关部门今后对互联网金融 “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具体监管方向。

三、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法律风险

与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快速扩张对比而言,我国现行法律的监管明显是缺位的、滞后的。“非法集资”的红线就好像悬在互联网金融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让相关行业的从业者时刻“如临深渊、如履薄冰”,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我国经济活力。非法集资主要有四大构成要件因素:(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①无论是p2p网贷还是股权众筹融资都很难回避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两条标准。法律风险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平台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引起的,典型表现如p2p网贷平台在开展借贷金融业务时,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借款,然后再向他人贷款,赚取高额利差,即理财-资金池模式,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另一方面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固有模式与现行法的冲突引起的,如《证券法》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第10条第二款对公开发行的界定做出了规定,列出了三种情况: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积超过200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在这样的界定下,希望避免走核准程序的证券发行,就只有一种――向特定对象发行,并且累积不超过200人。在股票发行的情况下,就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且在发行结束后股东人数总计不能超过200人。②换言之,股权众筹融资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要么是触及了擅自发行股票的红线,要么就只有向特定对象发行或经核准后发行,而后者显然已经偏离了众筹“小额、多人、便捷”的应有之义。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建议

《指导意见》中提出“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针对当前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所带来的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为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思想上应遵循秩序、公平、活力的法律基本价值。金融监管的目标由三项构成,即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及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 促进金融体系公平有效竞争,提高金融体系效率。在以上三项目标中,前两项可归纳为“稳定” 目标,后一项可视为“效率” 目标。③要兼顾安全与效率,一方面应坚持适度监管的原则,给予互联网金融一定的发展空间和自由度,不能因为监管捆住了互联网金融的手脚,另一方面应科学制定监管规则,可以借鉴域外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及监管经验,进一步细化监管主体,明确融资者、投资者、平台等各方的法律权利义务,划定合法业务范围,制定从业准则,设立安全港豁免规则,突出对平台的监管,既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又能让创新的金融成果惠及普罗大众。

股票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非上市公司产权交易市场股票交易制度

我国的股份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的形成主要来自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期,这一时期是我国股份公司组建的高峰时,但当时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没有《公司法》及《证券法》,只要有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股份公司就可以成立起来,并且可以随便私募资金。这些股份公司中,一些发展较好且运作规范的股份公司纷纷选择了上市,但至今仍有一些遗留的公司成为非上市公司的成员之一。第二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至今,一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为了转换经营机制进行了股份制改制,他们在改制过程中,大型国有企业采用募集设立方式成立了股份公司,成立之后纷纷选择在国内外上市,而一些规模较小的公司大多数选择了内部职工入股形式。这些小型的股份公司在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股权设置不够规范,股票交易陷入尴尬的境地。第三阶段是2000年开始在建立创业板的热朝中以民营企业为主体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这些股份公司规模小,质地差,知名度低,但这些公司在组建时按照《公司法》要求最少需要有5位发起人股东,一般都是5到10位发起人,公司的注册资金通常在3000万元到5000万元之间。这些公司中有的从开始成立之时,就打算向社会募集资金,所以在股东构成中设计了适当的自然人或者皮包公司作为发起人身份,待公司从工商部门完成注册之后,所谓的原始股的销售就随之展开,有的甚至在股份公司筹建期间就开始对外销售股票,有的在公司成立3年后选择转让。

从我国股份公司建立的三个阶段可以看出,由于特定的时代背景、不同市场运行机制以及法律法规建设的滞后性,形成了对非上市公司法律地位界定模糊,股份转让无法可依,造成了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途径不够畅通,目前主要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但产权交易所进行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存在许多问题。以下通过对产权交易市场的现状、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程序来揭示交易的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现状

我国产权交易市场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特殊产物。从建立初期发展到2000年,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出现了一些新变化:(1)许多地方恢复、规范、重建产权交易市场,如上海、深圳、西安、青岛等一些地方开展了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河南、厦门、青岛、深圳等省市相继出台有关政策,允许产权交易市场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权托管、股权质押、增资扩股、转让过户、分红派息等服务;(2)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在各地迅速建立,如上海、深圳、成都、西安、重庆,但主要角色仍以产权交易为主;(3)一些风险投资公司以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把产权交易市场作为非上市公司股权退出的主要场所;(4)产权交易市场呈现统一化趋势。目前,全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基本上形成了以天津、北京、青岛为中心的北方产权共同市场——北方产权交易所和以上海为中心的南方产权共同市场——上海联合交易所,其他地方性的产权交易场所或者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加入南北两所成为其会员。但截止目前由于产权交易市场及其会员单位业务比较清淡,为了增加其盈利,纷纷开展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

二、在产权交易市场开展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一般程序

(1)吸纳会员。产权交易所或中心往往吸纳一些没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投资咨询公司、经纪公司、个人成为其会员,主要开展非市公司股权交易为主。

(2)承揽项目。会员通常以全国的非上市公司为目标,专门承揽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项目,获取暴利,同时增加产权交易所或中心的佣金收入。

(3)股权托管。为了进一步增强投资者对非上市公司股票的可信度,中介机构要求股份公司寻找一家股权托管中心进行股票托管。托管后投资者持有一张托管卡,上面仅记载着非上市公司的名称、股东姓名和股票数,并没有注明股票的性质与来源。

(4)市场挂牌。以上程序完成之后,把承揽的非上市公司股票在产权交易所或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挂牌,似乎给投资者提供一个市场公允的参考价格。

(5)大肆宣传。为了便于销售本公司股票,股份公司往往会进行大肆宣传。股份公司在中介机构的精心策划下,会制造许许多多的题材在全国性的报刊杂志编造虚假公司销售收入及利润,有些公司承诺较高的股利分配方案,有些公司通常声称“公司与国外或国内某某证券公司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另外他们还会刊登广告,广告内容大多数是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美好描述,甚至通过召开所谓的股东报告会或上市推介会,让董事长、律师等相关人员进行推界,以增加股民对公司的信任度。

(6)私下销售股票。一切准备就绪之后,这些中介机构开始私下销售股票,他们往往以产权是产权市场的挂牌价格为参考价,大肆销售自然人股票或皮包公司持有的法人股,一旦事情败露,公司一般会声称“买卖公司股票只是公司股东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表面上看洗脱了公司的责任。

其实这一现象早就诞生了。这种交易非常隐蔽,大多都在没有任何法律保障和约束下私下进行,而且有些公司承诺公司股票在若干年后将要在创业板或海外上市,于是投资者只能耐心的等待,以至于逃脱了法律的监管。近两年来一些非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和中介机构的压力下,被迫在美国OTCBB市场花50-100万美元买壳,并借此概念继续在国内疯狂圈钱,有些善于炒作的股份公司甚至已经从OTCBB市场转到美国主板市场,但是投资者在一级半市场购买的所谓的原始股仍然无法参与交易,而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保障。

三、产权交易市场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存在的问题:

(1)交易合法性受到质疑

目前,全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即北方产权交易所和上海联合交易所的业务主要以实物产权交易为主体,股权交易为辅助的交易模式。而股权交易特别是非上市公司个人股票交易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同时又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但是按照《证券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只有上交所和深交所,而这两个交易所仅进行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股票交易业务,并不开展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股票交易业务。《公司法》和《证券法》也只是对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股票交易进行了规定,对于数量超过上市公司30多倍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没有对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设立行政许可。并且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过程中往往牵扯许多问题,其中包括非上市公司股权合理性问题。

(2)交易价格失去公允力

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除了交易合法性受到威胁之外,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也受到质疑。非上市公司股票在产权交易所交易只不过披上了合法交易场所的美丽外衣,实际上只是为了显示挂牌价格,并不负责撮合交易价格和资金结算,这些任务往往是由产权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的会员完成的,它既有经纪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一些法人会员,又有一些个人会员。一般情况下,在私自销售股票之前经纪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往往要与非上市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一份是委托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4元/股左右的终端转让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到产权交易所或交易中心挂牌转让,然后在交易过程中漫漫把价格推高,造成该公司股票看涨的假象,以吸引其他投资者的目的;另一份协议是财务顾问协议,这份协议中载明了与未上市公司的结算价格,结算价格一般1元/股左右,中间3元/股左右的差价作为财务顾问费留给了这些黑中介。当然,他们为了达到成交的目的,往往把目标锁定在没有专业知识的中老年身上,并以免费旅游、高股利(一般运作时要么扣除0.2元/股,给非上市公司按0.8元/股作为结算价格,要么从差价中扣除0.2元/股作为股利分配,这只不过是促销的手段而已,往往只一年,以后再也不会了,目的是为了促销)回报为诱饵,骗其上钩。这种交易价格一方面极大的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非上市公司的融资成本。

(3)交易信息极不对称性

由于非上市公司没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要求,信息失真、信息不对称往往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比如,有的未上市公司年销售收入可能只有几百万元,而报表上编造了上亿元;有的公司可能是亏损公司,但报表可能是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纯利润;再如,投资者只会看到委托转让协议中的终端价格,但财务顾问协议根本不知,试想一想,如果投资者知道了中间差价这么大,谁还会去高价购买呢?然而一些中介在推销股票时,往往以该公司股票马上要去海外上市为借口,引诱投资者上当受骗,其实,有些公司根本没有能力或上市的意愿,有些即便迫不得已上市了,只不过是在美国的OTCBB市场借壳上市,上市后每股只有几美分。(4)监管严重缺位

由于非上市公司的法律界定不明确,很多非上市公司涉及到国有企业的改制问题,因此体改、国资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以对非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同时,由于多头监管,也存在互相扯皮、监管缺位的问题。例如地方产权交易所是根据国资部门的审批设立的,其中的业务也包括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作为证券的一种形式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监会应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可事实上,证监会从来没有审批过任何一个机构来从事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业务。证监会对于产权交易所从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业务的行为体现了默许和打击的两面性。今年证监会为了加强对非上市公司的监管,专门成立了证券监管二部,负责对非上市公司及其股票交易的监管,但由于非上市公司数量庞大,质量参差不齐,监管难度较大。同时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监管环节问题,如委托产权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履行监管职能,但产权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只是要求非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常规性的如公司设立批文、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财务报表(不需要审计)、股份转让合同等等文件资料,而非上市公司到底法人治理结构如何,是否存在虚假报表,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等根本不予监督,更谈不上监管力度了。另外,产权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对其会员监管不力,只收取会员费、交易手续费、托管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并且交易手续费比证券交易所高几倍甚至十几倍,有些工作人员甚至利用工作之便也在推销未上市公司股票,欺骗广大投资者。

四、产权交易市场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风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得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似乎合法但不合理,在其存在的问题同时,也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具体包括:

1、信用风险:主要来自①投资者不能按照公司的承诺取得未上市前的股息收入,股息回报无望;②不能按照购买时的承诺上市形成的违约风险,有些即使上市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一般投资者仍无法套现;③公司经营不善、运营不良及其它因素而导致破产,这种风险对投资者来说属于致命的风险,它使投资者几乎血本无归。

2、流通性风险:这主要是指非上市公司股票在公司未上市前属于封闭市场,流通性不佳,变现能力较差。

3、跌价风险:投资者一旦高价购买了这些非上市公司股票就存在跌价的风险。例如有的投资者以4~8元/股的价格购买了非上市公司股票后急需用钱时只能按每股几毛钱的价格卖出,可见其跌价的幅度。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投资者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存在许多问题和风险,要解决彻底这些问题,仅依靠打击和监管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从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投资者教育宣传、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建设等方面来健全我国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制度。

五、完善我国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制度的对策

1、规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性质

在公司法中,股权基本性质之一是具有可交易性,即流通性。股权如不具有流动性,即使它是明晰的,公司同样不具备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因为不可转让的股权称不上资本的所有权,因而股权的持有者无法真正行使股东的权利。当股权不能交易时,股东至多能行使“用手投票”的权利,而被剥夺了“用脚投票”的权利。可见,流通性是股票的本身固有的特性,而要使股票流通,必须承认它具有可交易的性质。因此,在已经实行了股份制的地方,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要求股票是可交易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应进一步规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性质。

2、进一步完善对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长期以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总是处于法律法规边缘化状态。按照原《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满三年以后可以转让,并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按照此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任何地方交易都是违法的,投资者的股票交易不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是和《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满三年(新《公司法》规定为一年)以后可以转让的条款相矛盾的。其次,国资委以及各地国资局指定国有产权(包括股权)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虽然其交易并没有限定在法人股的范畴内,但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交易的合法性被排斥在外,因为此交易并没有得到证监会及工商部门的认可,其交易也不受法律保护。这样交易地点的选择与指定方面也相互矛盾。新《公司法》尽管把原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通过国家指定的场所进行,但截止现在还没有指定具体的交易场所。另外,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从事股票交易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但证监会从未给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股票交易的任何一家中介机构颁发过《证券从业资格证书》,这是否可以认为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非上市公司交易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呢?所以,要保证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应该进一步完善对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应协调统一,以解决非上市公司股票的合法交易问题。

3、加强对投资者证券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投资者风险意识。

一般情况下,购买非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有的是缺乏一定的金融证券知识而盲目参与的,有的是抱着“一夜暴富”的赌博心理参与的。近几年来发生了新变化,参与非上市公司交易的中介机构或地下交易的黄牛们把目标锁定在中老年身上,他们利用中老年人贪占小便宜的心理以及缺乏证券知识来引诱其上当受骗。当然也有少数投资者购买了这些股票后由于公司股票上市暴富的,但大多数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既不能上市流通又没有任何利息回报,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显而易见。通过投资者教育,使其了解证券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进一步增强防范风险的意识,并且可以运用法律手段自觉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规范、监管、教育、打击相结合,力求综合治理。

过去,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处在法律法规的边缘化状态下而无人监管,当投资者发现自己购买的所谓的原始股票上当受骗时,只能向公安部门的经济侦查大队报案,但当经济侦查大队调查时一些中介机构早已人去楼空,即使当事人被抓,投资者的损失还是无法弥补的。今年,证监会为了维持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成立了证券监管发行二部,专门负责对非上市公司及其股票交易的管理,这从根本上解决了对非上市股份公司及其股票交易监管缺位问题,但要监管到位确实有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公安、工商和证券监管部门鼎力配合,规范、监管、教育、打击相结合综合治理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存在的问题。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对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交易细则进行规范,使其交易制度合法合理;其次,对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机构包括产权交易所、销售股票的中介机构、非上市股份公司、从业人员等加强监管力度,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再次,对购买非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采取宣传教育的办法,让其充分了解证券知识,掌握交易面对的问题,避免交易面临的风险;最后,坚决取缔地下交易场所,严厉打击非法交易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股票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非上市公司 产权交易市场 股票交易制度

我国的股份公司作为市场的产物,它的形成主要来自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期,这一时期是我国股份公司组建的高峰时,但当时法规不够健全,没有《公司法》及《证券法》,只要有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股份公司就可以成立起来,并且可以随便私募资金。这些股份公司中,一些较好且运作规范的股份公司纷纷选择了上市,但至今仍有一些遗留的公司成为非上市公司的成员之一。第二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至今,一些国有或集体企业为了转换经营机制进行了股份制改制,他们在改制过程中,大型国有企业采用募集设立方式成立了股份公司,成立之后纷纷选择在国内外上市,而一些规模较小的公司大多数选择了内部职工入股形式。这些小型的股份公司在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股权设置不够规范,股票交易陷入尴尬的境地。第三阶段是2000年开始在建立创业板的热朝中以民营企业为主体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这些股份公司规模小,质地差,知名度低,但这些公司在组建时按照《公司法》要求最少需要有5位发起人股东,一般都是5到10位发起人,公司的注册资金通常在3000万元到5000万元之间。这些公司中有的从开始成立之时,就打算向募集资金,所以在股东构成中设计了适当的人或者皮包公司作为发起人身份,待公司从工商部门完成注册之后,所谓的原始股的销售就随之展开,有的甚至在股份公司筹建期间就开始对外销售股票,有的在公司成立3年后选择转让。

从我国股份公司建立的三个阶段可以看出,由于特定的背景、不同市场运行机制以及法律法规建设的滞后性,形成了对非上市公司法律地位界定模糊,股份转让无法可依,造成了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途径不够畅通,主要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但产权交易所进行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存在许多问题。以下通过对产权交易市场的现状、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程序来揭示交易的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现状

我国产权交易市场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特殊产物。从建立初期发展到2000年,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出现了一些新变化:(1)许多地方恢复、规范、重建产权交易市场,如上海、深圳、西安、青岛等一些地方开展了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河南、厦门、青岛、深圳等省市相继出台有关政策,允许产权交易市场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权托管、股权质押、增资扩股、转让过户、分红派息等服务;(2)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在各地迅速建立,如上海、深圳、成都、西安、重庆,但主要角色仍以产权交易为主;(3)一些风险投资公司以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把产权交易市场作为非上市公司股权退出的主要场所;(4)产权交易市场呈现统一化趋势。目前,全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基本上形成了以天津、北京、青岛为中心的北方产权共同市场——北方产权交易所和以上海为中心的南方产权共同市场——上海联合交易所,其他地方性的产权交易场所或者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加入南北两所成为其会员。但截止目前由于产权交易市场及其会员单位业务比较清淡,为了增加其盈利,纷纷开展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

二、在产权交易市场开展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一般程序

(1)吸纳会员。产权交易所或中心往往吸纳一些没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投资咨询公司、经纪公司、个人成为其会员,主要开展非市公司股权交易为主。

(2)承揽项目。会员通常以全国的非上市公司为目标,专门承揽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项目,获取暴利,同时增加产权交易所或中心的佣金收入。

(3)股权托管。为了进一步增强投资者对非上市公司股票的可信度,中介机构要求股份公司寻找一家股权托管中心进行股票托管。托管后投资者持有一张托管卡,上面仅记载着非上市公司的名称、股东姓名和股票数,并没有注明股票的性质与来源。

(4)市场挂牌。以上程序完成之后,把承揽的非上市公司股票在产权交易所或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挂牌,似乎给投资者提供一个市场公允的价格。

(5)大肆宣传。为了便于销售本公司股票,股份公司往往会进行大肆宣传。股份公司在中介机构的精心策划下,会制造许许多多的题材在全国性的报刊杂志编造虚假公司销售收入及利润,有些公司承诺较高的股利分配方案,有些公司通常声称“公司与国外或国内某某证券公司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另外他们还会刊登广告,广告内容大多数是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美好描述,甚至通过召开所谓的股东报告会或上市推介会,让董事长、律师等相关人员进行推界,以增加股民对公司的信任度。

(6)私下销售股票。一切准备就绪之后,这些中介机构开始私下销售股票,他们往往以产权是产权市场的挂牌价格为参考价,大肆销售自然人股票或皮包公司持有的法人股,一旦事情败露,公司一般会声称“买卖公司股票只是公司股东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表面上看洗脱了公司的责任。

其实这一现象早就诞生了。这种交易非常隐蔽,大多都在没有任何法律保障和约束下私下进行,而且有些公司承诺公司股票在若干年后将要在创业板或海外上市,于是投资者只能耐心的等待,以至于逃脱了法律的监管。近两年来一些非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和中介机构的压力下,被迫在美国OTCBB市场花50-100万美元买壳,并借此概念继续在国内疯狂圈钱,有些善于炒作的股份公司甚至已经从OTCBB市场转到美国主板市场,但是投资者在一级半市场购买的所谓的原始股仍然无法参与交易,而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保障。

三、产权交易市场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存在的问题:

(1)交易合法性受到质疑

目前,全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即北方产权交易所和上海联合交易所的业务主要以实物产权交易为主体,股权交易为辅助的交易模式。而股权交易特别是非上市公司个人股票交易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同时又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但是按照《证券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只有上交所和深交所,而这两个交易所仅进行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股票交易业务,并不开展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股票交易业务。《公司法》和《证券法》也只是对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股票交易进行了规定,对于数量超过上市公司30多倍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没有对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设立行政许可。并且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过程中往往牵扯许多问题,其中包括非上市公司股权合理性问题。

(2)交易价格失去公允力

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除了交易合法性受到威胁之外,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也受到质疑。非上市公司股票在产权交易所交易只不过披上了合法交易场所的美丽外衣,实际上只是为了显示挂牌价格,并不负责撮合交易价格和资金结算,这些任务往往是由产权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的会员完成的,它既有经纪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一些法人会员,又有一些个人会员。一般情况下,在私自销售股票之前经纪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往往要与非上市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一份是委托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4元/股左右的终端转让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到产权交易所或交易中心挂牌转让,然后在交易过程中漫漫把价格推高,造成该公司股票看涨的假象,以吸引其他投资者的目的;另一份协议是财务顾问协议,这份协议中载明了与未上市公司的结算价格,结算价格一般1元/股左右,中间3元/股左右的差价作为财务顾问费留给了这些黑中介。当然,他们为了达到成交的目的,往往把目标锁定在没有专业知识的中老年身上,并以免费、高股利(一般运作时要么扣除0.2元/股,给非上市公司按0.8元/股作为结算价格,要么从差价中扣除0.2元/股作为股利分配,这只不过是促销的手段而已,往往只一年,以后再也不会了,目的是为了促销)回报为诱饵,骗其上钩。这种交易价格一方面极大的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非上市公司的融资成本。

(3)交易信息极不对称性

由于非上市公司没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要求,信息失真、信息不对称往往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比如,有的未上市公司年销售收入可能只有几百万元,而报表上编造了上亿元;有的公司可能是亏损公司,但报表可能是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纯利润;再如,投资者只会看到委托转让协议中的终端价格,但财务顾问协议根本不知,试想一想,如果投资者知道了中间差价这么大,谁还会去高价购买呢?然而一些中介在推销股票时,往往以该公司股票马上要去海外上市为借口,引诱投资者上当受骗,其实,有些公司根本没有能力或上市的意愿,有些即便迫不得已上市了,只不过是在美国的OTCBB市场借壳上市,上市后每股只有几美分。

(4)监管严重缺位

由于非上市公司的界定不明确,很多非上市公司涉及到国有的改制,因此体改、国资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以对非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同时,由于多头监管,也存在互相扯皮、监管缺位的问题。例如地方产权交易所是根据国资部门的审批设立的,其中的业务也包括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作为证券的一种形式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监会应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可事实上,证监会从来没有审批过任何一个机构来从事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业务。证监会对于产权交易所从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业务的行为体现了默许和打击的两面性。今年证监会为了加强对非上市公司的监管,专门成立了证券监管二部,负责对非上市公司及其股票交易的监管,但由于非上市公司数量庞大,质量参差不齐,监管难度较大。同时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监管环节问题,如委托产权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履行监管职能,但产权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只是要求非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常规性的如公司设立批文、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财务报表(不需要审计)、股份转让合同等等文件资料,而非上市公司到底法人治理结构如何,是否存在虚假报表,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等根本不予监督,更谈不上监管力度了。另外,产权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对其会员监管不力,只收取会员费、交易手续费、托管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并且交易手续费比证券交易所高几倍甚至十几倍,有些工作人员甚至利用工作之便也在推销未上市公司股票,欺骗广大投资者。

四、产权交易市场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风险

从以上可以看出,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得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似乎合法但不合理,在其存在的问题同时,也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具体包括:

1、信用风险:主要来自①投资者不能按照公司的承诺取得未上市前的股息收入,股息回报无望;②不能按照购买时的承诺上市形成的违约风险,有些即使上市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一般投资者仍无法套现;③公司经营不善、运营不良及其它因素而导致破产,这种风险对投资者来说属于致命的风险,它使投资者几乎血本无归。

2、流通性风险:这主要是指非上市公司股票在公司未上市前属于封闭市场,流通性不佳,变现能力较差。

3、跌价风险:投资者一旦高价购买了这些非上市公司股票就存在跌价的风险。例如有的投资者以4~8元/股的价格购买了非上市公司股票后急需用钱时只能按每股几毛钱的价格卖出,可见其跌价的幅度。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投资者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存在许多问题和风险,要解决彻底这些问题,仅依靠打击和监管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从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投资者宣传、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建设等方面来健全我国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制度。

五、完善我国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制度的对策

1、规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性质

在公司法中,股权基本性质之一是具有可交易性,即流通性。股权如不具有流动性,即使它是明晰的,公司同样不具备可持续的动力。因为不可转让的股权称不上资本的所有权,因而股权的持有者无法真正行使股东的权利。当股权不能交易时,股东至多能行使“用手投票”的权利,而被剥夺了“用脚投票”的权利。可见,流通性是股票的本身固有的特性,而要使股票流通,必须承认它具有可交易的性质。因此,在已经实行了股份制的地方,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要求股票是可交易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应进一步规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性质。

2、进一步完善对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长期以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总是处于法律法规边缘化状态。按照原《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满三年以后可以转让,并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按照此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任何地方交易都是违法的,投资者的股票交易不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是和《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满三年(新《公司法》规定为一年)以后可以转让的条款相矛盾的。其次,国资委以及各地国资局指定国有产权(包括股权)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虽然其交易并没有限定在法人股的范畴内,但人股东的股权交易的合法性被排斥在外,因为此交易并没有得到证监会及工商部门的认可,其交易也不受法律保护。这样交易地点的选择与指定方面也相互矛盾。新《公司法》尽管把原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通过国家指定的场所进行,但截止现在还没有指定具体的交易场所。另外,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从事股票交易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但证监会从未给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股票交易的任何一家中介机构颁发过《证券从业资格证书》,这是否可以认为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非上市公司交易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呢?所以,要保证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应该进一步完善对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应协调统一,以解决非上市公司股票的合法交易问题。

3、加强对投资者证券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投资者风险意识。

一般情况下,购买非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有的是缺乏一定的证券知识而盲目参与的,有的是抱着“一夜暴富”的赌博心理参与的。近几年来发生了新变化,参与非上市公司交易的中介机构或地下交易的黄牛们把目标锁定在中老年身上,他们利用中老年人贪占小便宜的心理以及缺乏证券知识来引诱其上当受骗。当然也有少数投资者购买了这些股票后由于公司股票上市暴富的,但大多数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既不能上市流通又没有任何利息回报,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显而易见。通过投资者教育,使其了解证券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进一步增强防范风险的意识,并且可以运用法律手段自觉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规范、监管、教育、打击相结合,力求综合治理。

过去,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处在法律法规的边缘化状态下而无人监管,当投资者发现自己购买的所谓的原始股票上当受骗时,只能向公安部门的侦查大队报案,但当经济侦查大队调查时一些中介机构早已人去楼空,即使当事人被抓,投资者的损失还是无法弥补的。今年,证监会为了维持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成立了证券监管发行二部,专门负责对非上市公司及其股票交易的管理,这从根本上解决了对非上市股份公司及其股票交易监管缺位问题,但要监管到位确实有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公安、工商和证券监管部门鼎力配合,规范、监管、教育、打击相结合综合治理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存在的问题。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对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交易细则进行规范,使其交易制度合法合理;其次,对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机构包括产权交易所、销售股票的中介机构、非上市股份公司、从业人员等加强监管力度,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再次,对购买非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采取宣传教育的办法,让其充分了解证券知识,掌握交易面对的问题,避免交易面临的风险;最后,坚决取缔地下交易场所,严厉打击非法交易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