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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竞业限制 规制内容 用人单位 劳动者 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协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1-0028-01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不会由于劳动者的离职遭到泄露所采取的一种限制手段,是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对劳动者离职后的一定择业范围进行限制,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补偿的意思自治的表达。从而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达到促进企业稳定、健康发展的目的。本文通过对我国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从而阐述及明示了竞业限制法律的规制内容。
一、竞业限制的人员和范围
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是相对弱势的,所以法律不可能让所有的劳动者都进行竞业限制,那样的话一部分劳动者可能就会面临生存的挑战。所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表明了普通的员工一般不需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在实践中也有一些用人单位用“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条款来界定是否需要签订,往往这样做单位就可以继续适用该条规定对员工进行竞业限制,此类人员常见的主要是销售人员。二十四条中规定的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实际上限于知悉用人单位核心价值秘密的相关人员。在发放补偿金方面用人单位也不会对所有离职人员都给予此待遇。瑞士债法第340条中规定:“竞业限制以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拥有客户资料或知悉运营秘密,并以此信息进行相关竞争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为限。”这样的原则与我国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相似。首先,既然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依据协议劳动者可能会面临跨行择业或失业的风险,所以对竞业限制的范围要有严格的界定。其次,如果用人单位肆意地来界定商业秘密及限制的范围,难免会造成夸大事实和滥用权利的后果,所以竞业限制的地域、人员范围都应当按照构成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人员和地域范围为限制。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竞业限制的期限即竞业限制条款必须限定在一定时间范围之内而不是无止境的,其标准为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所必须,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之前,对于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同地方有着不同的规定。《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但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如到与原单位生产经营同种竞争性的产品或者与原单位具有交叉的竞争业务关系时(包括自己经营),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允许超过两年,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两年以上的部分无效。
三、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时间
用人单位对约定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必须做出合理的经济补偿,并将双方约定的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写进竞业限制协议中,这样才能构成一个有效力的竞业限制协议。一般来说对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数额,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如果补偿金支付的数额较少,法院通常也会判决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当然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除了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之外,还受既定协议的约束。
四、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的区别
(一)保密协议保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因为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利;而竞业限制限制的是劳动者从事某种业务或行业,是用来维持用人单位在某方面的竞争优势。
(二)竞业限制协议只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保护商业秘密只是竞业限制的目的之一。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是没有期限、无需补偿的;竞业限制是有期限,而且用人单位是需要补偿劳动者的,而竞业限制时限最长为2年。
(四)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仅限于保密,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
[论文关键词]我国消防 法律法规 公安消防机关 消防法律法规体系
前言
消防法律法规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有机组成之一,它的构建和进一步的健全完善,有利于我国公安消防机关有效依法履行其职责,有利于最大程度地避免重大灾难性事故的发生,也有利于社会公共秩序的有效维护,更有利于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的有效有力保护。然而,与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消防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比较,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起步是比较晚的。与此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到确立和快速地发展,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也在持续地提高,也就使得目前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与时代的发展越来越不适应了。在这种国情下,为了能够有效地促使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得到完善,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加强对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进行仔细深入地分析研究,发现其中的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从而推动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向前发展,最终得以完善。
一、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仍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我国的宪法明确地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在行使相应的职权时必须绝对严格地按照我国的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执行。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属于公安消防特别行政法范畴,在所有的各个级别的国家行政机关中都对消防行为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然而,到现在为止,在我国的国家机关组织法当中,并没有出台与国家机关的消防行为相关的组织法。如此这般,造成了消防法在具体的执行过程当中,出现了有的国家机关会因在国家机关组织法中没有相应的消防法内容,而拒绝执行的情况。因此,出现这种情况时,消防法在那些国家机关面前就成了一纸空文。
(二)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比较来看,显得比较滞后
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较,他们很多能在很大程度上根据经济的发展情况适时地修订相关法律,而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修订就显得相对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法规的立法在我国的程序较复杂,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要经历相对繁杂的手续,一般都要经历数年才能完成。此外,制订完成的法律法规在颁布后,在较长的时间内都不会发生变化。因此,致使我国有些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作为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之一,它的制定、颁布、实施以及修订也是如此。比如,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高层建筑已成为现代城市中的主要建筑了,然而,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针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施工等方面的内容比较不健全,造成了部分无法可依的现象。
(三)在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中执行能力低下
从总体上来分析,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高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消防执法的任务量也日益猛增,现有的执法力量不足以满足。以2012年郑州市的消防状况为实例,2012年市区人口为425万,各类各级的企业事业单位总共有近十万家,全年共发生火灾近1300余起,全年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了近万家单位,然而全市的消防监督人员不过近百人,显然消防执法人员不足。消防执法的任务量是十分巨大的,要有效完成如此巨大的执法量,需要大量的消防执法工作人员和执法机构的完善作为前提,当然,还必须要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足够的物资条件以及大力的财力扶持。2.依然存在地方行政干预的问题。首先对于公安消防机构来说,它是由公安部直接领导的现役制的军队,但在具体执法时,它有时还存在人情网和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由于消防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所处的不同位置和所担任的不同责任,就造成了他们在定位消防目标、消防思维方式以及具体的消防工作方法等等都有比较大的差别。另外还存在某些经营者、企事业单位与政府之间有着各种关系,造成了一些领导把消防执法与经济发展相对立,对一些有悖消防法律法规并且还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不能及时做出关停、限期整改等等处罚。其次,还存在小部分执法者,由于本身的职务和地位,又深受封建特权观念等思想的毒害,将自己凌驾在法律之上,做出一些篡改执法、歪曲法律等等事情,进而做不到公正执法,甚至纵容一些不法行为继续进行。3.因执法手段的单一,造成难以实施强制性的行政措施。一方面,在当前的法律中,对于消防行政处罚执法权力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消防法》中,规定了诸如没收违法所得、停产停业、扣留物品等强制性措施的执法主是公安机关或者是申请法院执行。这就造成了公安消防机构在面对当事人或单位拒绝执行时,由于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而不作为,而在很多时候法院也会由于种种原因而不受理这类强制执行的案件,使得难以根治部分安全隐患,长此以往,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力度和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另一方面,由于在申请法院执行时,其程序繁琐,所耗的时间也较长,造成了行政效率较低。以一个行政处罚决定来说,从判决到执行完成,至少也需要好几个月时间,而对于处罚对象来说,很多时候都是在发现有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情况下,才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这个过程当中,他们仍在营业,相应的危险就在进行当中,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形成了极大的威胁。
二、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相应解决措施
(一)大力提升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力度
在我国,为了提升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有效执行力度,首先主管领导或部门必须加强其自身的政治思想自我教育,对消防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充分认识到位,严格要求自己依法办事,决不将自身凌驾于消防法规法律之上。在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中,负责消防安全的必须是单位法人或者是主要责任人,以保证职责设定和法律责任设置能够一致,以确保在发生违背消防法律法规时能够有效地追究责任。
(二)大力提升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相应职权时的依据主要是基于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法。所以,为了确保中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针对国家机关的执行力度,避免消防法律法规与国家机关发生冲突,以保证中国的消防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必须大力提升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消防工作的特点,制定消防法律约束国家机关。在消防组织法中,必须将公安消防机构与各级党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实现利用法律手段对国家机关有悖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加以有效地约束和限制。
(三)着力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
一、检查和调研工作情况
1、认真学习《审计法》等法律法规
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首先要学好审计法律法规。近几年来,我局一直按照审计署“人、法、技”建设的要求,认真学习《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与审计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认真学习与审计业务工作相关的会计法、预算法、税收征管法。通过学习,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法律意识,做到自觉遵守《审计法》等法律法规。
2、广泛宣传《审计法》等法律法规
执行好审计法律法规,不仅我局审计人员要熟悉审计法律法规,更要让全社会熟悉审计法律法规,共同营造执行审计法律法规的良好氛围。为此,我局采取多种渠道宣传审计法律法规,让社会各界和有关单位了解审计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和执行审计法律法规,支持审计工作,主动接受审计。
3、认真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
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要靠制度和机制来保障。我局先后建立了《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审计复核工作办法》、《审计业务会议制度》等制度办法,健全了审计复核机构,完善了三级复核机制。同时,认真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全面规范审计行政执法行为,对审计执法的各个环节,全面加强控制约束,从制度上、程序上预防以审谋私、讲人情、放弃原则等问题的发生。
4、依法行政提高审计执法水平
我局在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坚持依法行政,提高审计执法水平,紧紧围绕“角度、广度、力度、尺度”四个环节开展审计工作。一是围绕中心,选准审计角度,将群众普遍关注和反映强烈的问题及多年未审计的单位作为重点审计对象;二是突出重点,加大审计力度,着力查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原则,做好违纪违规问题的定性和处理工作;三是拓宽领域,扩大审计广度,积极开展重点领域、专项资金的审计;四是宽严结合,掌握处罚尺度。在依法审计的前提下,考虑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重在加强教育、促进整改,不断增强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财经法纪意识,规范财务管理。通过这四项工作,我局既坚持依法行政,又提高了审计执法水平。
二、贯彻落实审计法律法规取得的主要成效
1、全面完成审计业务
2007--2011年,我局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和其他各项专业审计工作为突破口,密切联系我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开展审计工作,全面完成审计业务。五年间共完成审计项目40个,累计查出违规资金130,050元,管理不规范资金1,220,032.52元,提出审计建议13条,向市审计局报送审计论文和审计信息22篇,审计项目被评为市级优秀审计项目二等奖2个、三等奖1个。
2、促进了审计规范化建设
我局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和执法公开,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公布上墙,并相继公开了审计听证规定、审计处罚告知、审计工作纪律、被审计单位承诺书等方面内容,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了审计规范化建设。
3、提高了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我局坚持每星期业务学习制度,抓好审计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更新;加强工作作风建设,增强审计人员的服务意识,坚持“一审二帮三促”的方针,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加强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审前廉政谈话制度,培养审计人员廉洁、公正、严谨的工作纪律,认真努力做好各项审计业务工作。通过这些工作,我局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明显提高,在全面完成审计业务工作的同时,没有发生违纪违规情况,树立了良好的审计形象。
三、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局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审计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问题,其突出问题是审计人员对审计法律法规学习不够,业务知识还不够全面扎实,勤勉工作、服务意识不够浓厚。其原因是我局存在一定的重业务轻学习现象,没有把提高审计人员综合素质作为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的基础根本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四、解决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1、加强学习,提高审计人员法律水平与法律意识
要针对部分审计人员没有完全掌握审计法律法规的现实情况,加强学习,做到每月安排一天时间,专门学习审计法律法规。要聘请法律专家和学者给审计人员讲解法律法规,提高审计人员法律水平与法律意识,为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打下扎实法律基础。
2、加强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严格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必须要有扎实的业务知识来保证。要加强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通过培训,使审计人员具备财务知识外,还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及文字表达能力,适应不断发展的审计工作需要。
关键词:旅游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5-0191-03
一、研究综述
(一)旅游环境保护研究综述
旅游环境保护的相关研究主要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问题展开。李健(2006)、赵慧丽(2010)分别针对旅游环境承载力、农村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草原生态旅游的开发在生态环境领域展开研究。姜明星(2012)、陈娟(2011)分别针对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水域环境、海岛旅游开发在旅游资源领域进行了研究。黄家玲(2011)、范钧(2014)分别针对旅游者生态意识、游客环境责任行为的影响因素、构建游客管理体系三方面展开研究。陈觉(2013)、Hielke(2007)分别针对景区前后台环境污染问题、景区交通设施的影响、旅游区饭店设施的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旅游法律法规研究综述
旅游法律法规的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资源保护法、旅游立法、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几个方面。章尚正(2010)对于如何完善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进行了探讨。刘海洋(2005)、张补宏(2008)分别针对立法缺失、立法创新及立法体系的构建展开研究。彭荣胜(2012)、牛婷(2010)分别针对法规内容不完备、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等问题展开研究。胡抚生(2012)对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旅游综合执法的体制机制及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三)总结评论
综上所述,在旅游法律法规领域的研究多从立法模式、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等角度展开,把旅游法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未能将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分离出来研究。本文将把这两个独立的领域结合,从旅游环境保护视角出发来探讨旅游法律法规在环保法规内容及执法与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展开对策研究。
二、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四部高位阶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都接近50%,对旅游设施、资源及游客的规定较多。各条例关于环境保护规定所占比重较少,四川和北京对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较多,浙江省侧重于旅游设施的环境保护,各地方性法规对旅游者的环保行为及活动做出的规定偏少。由此可见,不同区域对旅游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是有差别的,国家级法规和地方法规在旅游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较为单薄、指导性和操作性不强
在旅游产业范围内,国家级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旅游法》《城市规划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绿色饭店标准》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总体比重较小。其中各省旅游条例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分别只占7%左右。各部法律法规关于旅游资源、设施的规定较多,关于旅游者的活动行为规定处于淡化状态。其中《旅游法》在旅游设施、资源及旅游者三方面的环境保护规定总和约为7%,其中环保设施要求占1.8%,资源保护和游客行为规范分别为2.7%左右。由此可见,《旅游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能够有效凸显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法规内容与时代脱节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很多全新的情况对旅游环境设施、资源保护等法律的执行提出挑战。一是新兴旅游产品的出现,例如“智慧旅游、低碳旅游”的兴起等一些新项目建设及管理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是相关景区条例却缺少与之对应的条款。针对这种执法“瓶颈”政府部门还没有对相关景区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二是新技术的出现,如《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已经对水资源环保设施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已应用于世的新技术设备和产品却与相关条款不协调,从而导致一些地方或景区的环境污染加重。法规滞后性会带来负面的联动效应,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
(三)地方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缺乏有效衔接
我国已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国家级法规在内容上不可能对各个行业规范面面俱到,也不可能要求每个行业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因此,各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规基础上做好地方法规的调整与完善,使之与高位阶法有效衔接。《旅游法》作为旅游产业的高位阶法,提出了对旅游环境依法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对各旅游法规之间的衔接做出原则性规定,指导各地方法规的修订与完善。然而,在地方性法规中,除《云南省旅游条例》针对《旅游法》做出修订并与之衔接外,其他省市尚没有对各地方旅游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旅游法。
四、完善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对策
(一)增加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
旅游法并没有涉猎过多的旅游资源保护,而是将低位阶法没有涉猎的、有旅游特点的问题进行规范,同时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一样可以适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然而众多低位阶法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相关环保部门和旅游部门需要重新审视由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适当地增加和调整法律法规内容或制定新的法规政策,强调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应与时俱进
作为旅游立法机构,应依据旅游行业的动态性,适时出台新的旅游法规,修订已颁布的旅游法规,有效地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相关旅游法规需增加“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等内容,强化对旅游环境的保护。针对发展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环保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在原有法规基础上增加相关环境保护内容。随着旅游的发展,游客更加倾向于乡村游、古镇游,因此旅游部门应当对法规进行更新、调整,克服“重城不重乡”倾向。
(三)加强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的衔接
不同位阶相关法规之间有效的衔接是实施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的必要条件。例如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景观的管理权分别归属于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如果《旅游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权归属于旅游部门,必然引起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云南省旅游条例》作为《旅游法》实施后首部与之衔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对于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各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本地方法规进行修订,使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在内容有效对接,从而实现地方法规对国家级法规的技术支持。
五、结论
为了更好地落实对地文、水域、生物、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资源保护、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相关条款的研究梳理,认为旅游法律法规在相关环境保护内容及执行与监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在旅游法规环境保护内容方面应该加大环境保护内容的比重,及时更新相关条款,突出地方环境保护特色,增强法规强制性,提高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的衔接度。完善相关旅游法律法规,把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旅游环境保护由末端治理转化为源头控制,从而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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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制定并颁布了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确实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但该法律体系在运行的实效上,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生产形势的客观需要还存在一定差距。1.部分法规、规章缺失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正发生着巨大变化,企业间的兼并、收购、分立或重组不断发生,国家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面对未曾有过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在具体的生产过程中,我国的生产企业普遍存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能力不足、职业病预防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因此,急需加强并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市场安全准入、职业危害预防防治、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等方面的工作,目前这些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不少尚未制订,无法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2.部分立法质量不高由于立法前期阶段的调查研究做得不够充分,草案的征求意见范围也不够广泛,立法的社会公众参与度较低,导致现行部分安全生产法规、规章的立法质量不高,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不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执行起来有难度。3.法律法规、规章更新不及时受立法机制和立法技术等因素制约,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的颁布实施已经十余年仍未进行任何修订,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不利于依法治理安全生产。如安全生产事故法律责任追究过轻、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获得赔偿较低就是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4.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强制力不足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的生命线。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家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标准,对促进安全生产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据统计,以煤矿安全标准为例,现有煤矿生产标准715项,现行496项,废弃183项,废止26项,即将实施10项;其中煤矿安全生产标准81项,现行73项,废止8项[2]。我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些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以视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这些标准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法律强制力也有所欠缺。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完善
1.《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目前,国家出台了《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该规划试图“加快制定修订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四部法律、行政法规;启动制订修订安全生产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等三部法律、行政法规;完成60多部规章的制订修订”。规划提出,“要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冶金等重点领域的立法,加强中介机构、应急管理、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等重点工作的立法”,目标是“力争到2015年末建成基本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2.对《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与补充笔者尝试对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其规制的内容进行归纳,将其划分为八个大类。①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无疑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最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的日常内容就是生产管理,因而事关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实际上就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主体部分。当然,生产管理还可以进一步细化、细分为生产规程、职能管理、科技支撑、监管监察、事故处理、事后赔偿等方面。正是因为这一方面是安全生产真正的主力内容,太过重要,所以综观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对此考虑得都比较科学完备。不过笔者认为,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十二五”立法规划对事故处理和事后赔偿这一部分的考虑略显不足,这部分如果缺乏明确而科学的法律支撑,会对平抚家属情绪、安定职工人心、尽快恢复生产、尽量减少损失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所以,理应制订相应的事故处理和事后赔偿法规。②应急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国当前初步成型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应急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非常缺乏,常常在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名义上启动了“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但实际上往往组织不力、调度不灵、现场混乱。虽然《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在行政法规层面制订《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但仅靠这一部法规难以解决所有的事故应急处理问题。“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现场管理办法》纳入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层级难以保障现场应急救援调动的强制执行力,应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③劳动保护与卫生防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安监总局和卫生部已有部门规章予以一定程度的保障,目前需要进行适时修订和一定程度的规章制定,“十二五”立法规划中已经作出了考虑。如修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安监总局和卫生部联合修订);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和卫生部联合制订)等。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现有的法规、规章在这一方面有所涉及,但不够完善,“十二五”立法规划中作出了较为适当的考虑。如制订《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修订《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⑤中介服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现有的法规、规章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显著不足,更谈不上完善,“十二五”立法规划中作了相应的立法规划,如制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管理办法》、制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⑥安全评价与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国当前初步成形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评价与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比较缺乏的,已有的少量规章也早已不尽合理。虽然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提出了修订《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但恐怕仍难以应对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制订《煤矿企业安全评级实施办法》、《矿用设备产品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等规定用以规制安全生产、特别是矛盾突出的矿山安全评价与市场准入。⑦财政支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把《安全生产应急物资储备和征用管理办法》纳入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就现实情况来看,这样的立法层级难以保障其现场应急救援调动物资、财力的强制执行力,应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⑧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我国的各级政府机关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内部文件”、“内部传达”等思维和行动模式,加之各级官员对其政绩、“政治前途”的考虑,安全事故一旦发生之后,社会公众往往得不到真实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基础之上,以更强有力的方式促使信息的真实公开,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把《安全生产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纳入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这样的立法层级无法保障其强制执行力,应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3.安全生产标准的法律化安全生产的各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规范安全生产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操作各个方面的准则与规范。目前我国的绝大多数安全生产标准,如《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煤矿采掘工作面及主要通用安全检测规范》(LD/T90-1996)、《煤矿安全生产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1004-2006)等都还只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充其量只具备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在强制力保障方面有相当大的欠缺。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借鉴。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1998年颁布)第75部分就是地下煤矿的强制性安全标准,《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的内容即是以“井工煤矿法定安全暂行标准使用范围”为主。这种做法,就是把安全标准、技术规程写入法律之中,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实施,这样不仅起到了将法律条文具体化、可操作化的作用,而且使这些标准和规程有了强制性实施保障[3]。我们可以考虑借鉴这样的成功经验,将重要的安全生产标准以附件的形式随同法律法规颁布,使其在强制力上有较大提升。
作者:吕波 单位:南京工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