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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
被告:邵奕明
被告邵奕明系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的驾驶员,其于2001年10月2日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客车,在途经316国道沙堤村路段时,遇原告陈英之夫郑增峰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右侧车道行驶。当邵奕明发现右前方的郑车向左拐时,即采取左打方向制动措施,但客车头右侧撞上了摩托车左侧油箱,造成郑增峰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后果。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邵奕明应负次要责任,死者郑增峰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原告陈英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郑袁。事故发生后,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17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郑增峰和被告邵奕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邵奕明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邵奕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郑袁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第三天出生,有权获得生活补助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判决,扣除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720元。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遗产;精神利益损害
一般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有两大主要学说,“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扶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的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亦应当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加害入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入的法定继承入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司法调整。调整的基本内容是: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一、坚持为遗产的学者主要观点如下: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赔偿。遗产,实质上讲也是由死者死亡引起的,在死亡之前,属于私人所有权,只有在死亡之后,才属于遗产。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可预期的来源于死者的所得,其出处及范围均根据死者而来,与《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债权及尚未取得的收益的范围和性质均相似,故也应属于遗产。
(三)从保护债权人权益来看。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更能有力的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以保证在死者死后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可以得到有效的行使。
二、针对坚持为遗产学派中的观点笔者提出以下质疑: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来看。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与遗产虽然产生的原因相同,但是原因相同不必然导致结果相同。虽然二者原因相同,但是二者的构成要件以及赔付方式和对象都有实质上的差别,顾仅因为原因产生的相同性而将死亡赔偿金归于遗产实在难以让人信服。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针对死亡赔偿金是否适于可预期取得财产,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被害所发生的赔付或者不同的人基于自身在案件中占到有过错无过错的不同所产生的赔付也是不同的。顾对于可预期取得财产的认定应当是对于已存在的财产所产生的利息或者是保证金等可以准确预定的财产。
(三)从保护债权人权益来看。债权人如果将财产借给了无财产执行人的债务人,那么债权人在借出财产的时候便承担了一定的风险,也就是说他仅仅是针对债务人的工作报酬给予风险的借贷。那么债权人死了无法得到可执行财产与债务人事业无法得到可执行财产是一致的。对于这样的风险借贷法律没有理由承担保护。
三、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为遗产更为恰当,依据有以下几点:
(一)从法理上讲,受害人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受害人遗产看待。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其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另外,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所以,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受害人遗产看待是不符合法理的基本规则的。
(二)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数据或生产数据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三)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顾死亡赔偿金不具有可预期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与之相对应,被害人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害人生前的债权人也不能通过死亡赔偿金得到清偿,另外,受害人生前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处分。死亡赔偿金应不属于公民遗产。顾在本案中针对债权人对死亡赔偿金所提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 实质平等
死亡赔偿金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致死以及精神痛苦等损害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年龄、行业地域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样的规定使人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多少是由于城镇居民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而下边一个案例正好应证了上述的说法。据《法制日报》2006年5月12日报道,重庆有三个同龄女学生,其中两个为城镇居民,一个农村居民。她们同坐一台车,在重庆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同时死亡,肇事方全责。责任方在赔偿其三人的近亲属时,是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付的。结果,城镇居民的两个女孩家属获得了每人近三十万元的赔偿,而那个农村女孩的家属只能得到12万元的赔偿。这样巨大的差距让人瞠目结舌。有人认为同样的事故,其社会成本是相差不多的,由于法律在赔偿数额上的强行划分这对城乡差别的扩大起到推波助澜的的作用。而发生于2011年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把城乡差距再一次提到了风尖浪口,因为药家鑫对于农村人口的偏见造成了悲剧的发生。死亡赔偿金的不公平于是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质疑。真的是我国现在的规定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发生吗?这样的规定真的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吗?我不这样认为,下面我将进一步证明我的观点。
1 生命的无价决定了死亡赔偿金不是对于生命的赔偿,而是对近亲属的补偿
生命权是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如果生命权受到侵害,那么就会丧失一切活动的主体,更不要说实现肖像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利了。生命权具有唯一性和无价性但是。自近代以来,法律已经禁止将人的身体作为商品进行出售,而且,法律上也已经禁止了个人的“自愿为奴”。从这个意义而言,人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因此,生命本身就是属于不可估价的。这是死亡赔偿金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正因为生命权的重要性决定了,这就决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本质不在于赔偿死者本身,而在于弥补死者近亲属利益损失。每个人生命都是无价的,不能用这个方面来衡量赔偿金的公布公平。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近亲属的补偿,就应该从当地的生活水平出发,使近亲属的生活可以通过赔偿金得到补贴。我国农村的生活水平相对于城镇来说相差悬殊,所以农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比城镇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少,如果给予农村和城镇相同的赔偿,那么农村就会得到超出其生活水平的赔偿,而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赔偿中获益的规定,“同命同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2 “同命不同价”的规定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根据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原理,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人们质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与实质正义相对的是形式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同命同价”的说法符合形式正义的规定,达到了人人从形式上的平等。但是,从实质上分析就会发现很多不足。形式正义是追求所有人的形式上的平等,涉及到死亡赔偿金方面就是所有人的死亡赔偿金都是相同的。且从根本上接受它。
但是,在中国这样的国情下,农村和城镇的人均收入差距如此悬殊,如果使农村和城镇的死亡赔偿金相同,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两种极端的现象,第一种是,农村追平城镇的赔偿金数,那么农村的死亡者的近亲属就有可能通过获得死亡赔偿金走上富裕路。第二种是,城镇和农村持平,那么城镇中死亡者的近亲属就会因为没有得到足够的赔偿家庭陷入困境。另外,我国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所以以“人均”作为计算的标准,乃是出于社会效果上的考虑,这样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所以,不能让城镇受害者家属遭受损失也不能让农村受害者家属获利,坚持“同命不同价”的原理是合理的。而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当今城乡差距的具体国情的,是实质正义的本质要求,虽然造成了表面上的不平等,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要求的,是当今社会所需要的。&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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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据“继承丧失说”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后,丧失了未来可得的收入,间接减少了其继承人未来本应继承的财产,此损失应获赔偿。这种学说坚持的观点也是死亡赔偿金不是对受害者的赔偿,它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继承权丧失的补偿。在受害者遇难以后,他的近亲属即其法定继承人就丧失了继承受害者未来可能赚取的财产的继承权,通过赔偿金的发放,使得他们的继承权得以实现。那从继承权的角度来说,死亡赔偿金的数目应该是受害者未来可能得到的财产说,从这一方面来说,每一个受害人的工作能力、工作地点不同,其未来应该得到的财产数也不同,也就是说他的继承人未来可能继承的财产也不同,从这一方面推理出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也不应该是相同的。我认为这种说法符合我们的一般理解,可以解释为什么坚持“同命不同价”的理论。
4 从《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无理由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目前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支付赔偿金未作明确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类似于不定期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也无需支付赔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首先,《劳动合同法》虽未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但事实劳动关系从本质上讲仍是劳动关系,且事实劳动关系可通过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因法律直接规定转化为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来看,只规定在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补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再次,如规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可能导致一些用人单位随意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律顾问律师注:
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后果当然适用劳动法第48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身违法行为在先,法律不可能让违法行为受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都要受到惩罚,不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当然更要受到惩罚。
二、关于劳动者拒绝去新岗位工作是否构成旷工的问题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者对此未明确拒绝仅表示需要考虑。之后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用人单位遂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部分法院对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且该调岗不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有错在先,劳动者旷工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工作条件所致,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是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调岗虽不具有合理性,但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劳动者不应以旷工的方式进行消极对抗,如依照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旷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律顾问律师注:
此处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并非是对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认可,而是对劳动者未诚实履行劳动合同的否定,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变更的,当然还应按原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当然不会成为劳动者拒绝履行原合同的理由,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潜在含义就是劳动者认为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劳动者当然应当诚实履行原劳动合同,而不是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关键词】文件解读;赔偿标准;城乡划分
案情:2012年7月6日,被告金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如皋市搬经镇湖刘路交叉口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致陈某受伤住院,8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系2012年如皋市某中学高中应届毕业生,2012年6月参加高考,2012年8月收到苏州某高校录取通知书,事故发生时,陈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搬经镇,属于农村居民,尚未收到大学录取通知书。对于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评析:对于该案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有两种意见,一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为陈某户籍所在地为如皋市搬经镇,为农村居民,虽然事故发生前为在校生,但是事故发生时其已经从学校毕业,且虽然已经参加高考,但是尚未被录取,这期间存在了一个所谓的“真空期”,不属于“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或学习满一年”,不具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另一种意见则是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为陈某一直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校学习,且于今年参加高考,符合“虽然户口在农村,但是在城镇连续学习一年以上”的规定,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