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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拆迁法规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新的拆迁法规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新的拆迁法规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第1篇

1.征地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一是个别地方未制定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国家层面出台的法规仅对房屋的拆迁做了程序性、原则性的规定,因国内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居民生活水平都有很大的差别,所以,无法制定全国统一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地方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往往是由当地的政府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但个别地方未出台相应的补偿标准或补偿标准无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二是现行法律法规仅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做了原则性规定,对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规定基本为空白,导致开展集体土地征拆时无法可依。三是拆迁工作经费相关法规不完善。当前并没有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经费制定统一的标准,拆迁实施单位及审计部门往往都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中关于建设单位管理费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但该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征地拆迁工作实际。这就造成了拆迁工作经费使用较为混乱,审计部门审计亦无据可依。

2.审计思路及方法相对落后

目前,征地拆迁审计正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审计人员在开展征地拆迁审计时往往还停留在传统的审计思路及使用传统的审计方法,即收集资料,审查拆迁补偿协议、测绘报告、评估报告、拆迁工作方案等,辅以实施前后相关对比图片等资料进行分析对比,检查范围往往限于有无按标准实施拆迁工作、有无按程序开展拆迁工作、拆迁资金使用管理是否合规等常规性方面。这种审计方法往往只能发现一些程序上、资金使用管理上的问题。这种审计思路并未有效整合现有资源,比如利用国土部门地籍数据、遥感影像等多种地理信息、项目测绘图等相关影像资料,在审计方法上也仅仅限于传统的分析性符合、重算等手段,未能充分利用GIS系统等创新技术手段,限制了审计成果的提升。

3.审计风险较高

拆迁工作中,拆迁实施主体往往委托属地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具体工作。由于地方政府往往缺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不足,往往根据征地拆迁工作需要,聘请动迁服务单位、测绘单位、评估单位来负责具体工作。虽然相关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但作为市场主体,不可避免地存在逐利的动机,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拆迁工作上的失误,个别单位甚至铤而走险配合业主等利益主体主动造假,由于动迁、测绘及评估工作的专业性较强,审计人员往往无法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所以,聘请的这些单位为政府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带来了非常多的不确定因素。此外,拆迁补偿的现场一般都随着征地拆迁工作的完成而消除,审计介入时往往房屋已拆除、场地已平整,无现场可供审计人员查看或核对。上述因素都导致了较高的审计风险。

4.审计介入时间晚影响审计效果

目前,在我国征地拆迁的审计工作一般都是在征地拆迁项目完成后,才会让审计人员对于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的一系列事项进行审计。一方面,由于征地拆迁工作的特殊性,很多的审计证据会随着征地拆迁项目的结束而消失;另一方面,进行征地拆迁工作的相关中介机构并不固定,不同地区不同时间段征地拆迁工作的所选用的中介机构往往都不一样。因此,审计人员获取审计证据的难度相对较大,最终影响审计效果。另外,即使通过审计获得了审计证据,对于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违法人员进行了有效处罚。但是,由于审计介入的时间晚,对于征地拆迁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已经较难弥补,影响了审计的最终效果,同时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征地拆迁审计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不断完善国家的法律法规

由于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为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带来了很多的不便。因此,我国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对征地拆迁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建立统一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但是同一地区的补偿标准必须是固定的,且应赋予补偿标准一定的刚性,减少随意调整的做法。与此同时,我国政府应该根据拆迁机构在征地拆迁的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更好的保证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的问题只有从法律的角度给予了确实的保证,才能不断规范审计的执法行为,避免因为自由裁量权的随意使用而带来的一系列的审计问题。

2.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审计

随着审计环境和内容的不断变化,审计手段必须要适应新的审计环境。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审计,不但能够提高审计的工作效率,还能提高审计结果的准确性、降低审计成本。针对于审计手段落后的问题,审计部门应不断开发探索适应征地拆迁审计系统及审计方法,通过有效的利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让征地拆迁跟踪审计的程序更加的规范,尽量减少审计工作的随意性。如在进行征地拆迁审计的过程中,从作业现场获取审计中需要的材料,以数字化的形式录入计算机,建立征地拆迁项目的数据库,方便审计项目组对于审计工作中相关数据的查询搜索,全方位的甄选相关信息。通过计算机软件系统对征地拆迁工作中的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从而分析出征地拆迁政策的具体执行情况以及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同时还能有效防范审计风险。审计人员可以探索利用地理信息系统(GIS)技术,通过取得国土部门地籍数据、遥感影像等多种地理信息,充分利用拆迁补偿项目测绘地形图、或者Google Earth地图等地理信息开展审计,以提高审计效率、拓宽了审计思路,取得更好的成效。

3.严格实行复核及业务会制度

首先,应该落实三级复核制度。审计部门应对审计证据、审计记录、审计底稿以及审计报告等审计资料按照审计组、审计组所在科室、审理部门3个层次开展复核工作,不同的复核层次负责有分工有重点地开展复核工作,以进一步提高审计质量、规避审计风险。审计组应对全部审计事项进行详细复核,审计组所在科室应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其适用法规进行重点复核,审理部门应对审计查证事项是否清晰、定性是否准确等情况进行复核。对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的审计项目,也必须要求中介机构进行内部复核,然后再提交审计部门实施相应的复核。其次,落实项目业务会议制度,对重大的征地拆迁审计项目,应召开由审计组及其所在部门、审理部门等部门参加的审计项目业务会议,对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法规使用等方面进行讨论,确保审计质量。

4.开展征地拆迁补偿跟踪审计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征地拆迁;城市化;农民;政策法规;原因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7)04-0185-05

x市地处我国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据不完全统计,从1981年至2004年上半年,x市累计征用土地18.08万亩,涉及失地农民13.1万人,覆盖全市所有的镇和近一半的行政村。特别是从2000年来,随着x市城市建设的稳步推进,其社会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形成征地拆迁的高峰。目前x市正处于大投入、大发展的时期,但同时也是大征地、大拆迁的时期,征地拆迁难,已经成全市建设中所面临的最大瓶颈问题。由于拆迁征地工作无法及时顺利完成,直接导致很多建设项目难以落实,有的项目甚至因此而“流产”。2005年x市《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由于该市土地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调整、征地拆迁难度大,40%的重点项目受到影响。以2004年为例,经过审批可使用的土地仅有11平方公里,但这一年上报的建设需求用地达50多平方公里,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缺口达39平方公里。之所以会导致这种局面,其原因既与国家宏观层面的政策法规的相对滞后有关系,也与x市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政策执行不协调及工作方式不当有关系。

一、法规政策:相对滞后

从宏观层面而言,征地拆迁难题的存在,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与国家的相关制度建设滞后于时代与社会发展的步伐有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家的政策制定滞后于社会发展实际;另一方面则是国家的政策执行缺乏可持续性。实际上,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其所制定的法规政策都是一种暂时性的政策。这些法规政策本身缺乏长远性,也缺乏可持续发展性,以至于有时候甚至会出现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相互抵触甚至相互冲突的现象。

政策的滞后性和多变性极易导致征地拆迁工作的混乱。就以征地来说,其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的现有“年平均(农业)产值”计算的。如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对被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第27条),除此之外,还另外要支付安置补助费。1998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却没有区分国家建设用地和村镇建设用地,而是对征用耕地作了笼统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第47条),把耕地征用补偿费提高了近一倍。据国家有关部门透露,目前有的地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加上安置补偿费两项,实际最高可以达到前三年一亩地平均年生产值的30倍。

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相对于工业等其他行业而言,由于农业的弱势地位,土地的农业产出是非常低且相对稳定的。可是,在当前快速推进的城市化过程中,工商业用地的附加值却呈现迅速上升的趋势,其间形成的“剪刀差”比一般所说的工农业产品“剪刀差”要高出许多。这点从x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频繁变动就可以看出。从1999年至2005年,x市平均每两年就对征用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一次修订。1999年制定《x市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2002年11月8日实施《x市T区、J区、L区、H区台商投资区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暂行规定》,2003年4月21公布《x市人民政府关于岛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若干规定》(x市府[2003]101号文件),同年7月15日又代之以《x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规定》(x市府[2003]173号文件),2003年5月修订《x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x市各级人民政府包干市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原来的173号文件废止,在此之后征地公告的,开始执行新的《x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x市府[2005]175号文件)。

在不同时期,x市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不过总的趋势是由低到高。1981年,x市岛内征用农民土地,赔偿的只是极少数的青苗费和2500元左右的劳力安置费。之后,征地补偿标准逐步提高,每亩从数千元提高至数万元。再后来,x市调整征地政策,采取“包干”方式,x市岛内每亩地平均的补偿金(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劳力安置费等)是9.2万元。这个补偿标准一直延续到2005年。2005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x市府[2005]175号文件规定,x市岛内s区的农用地每亩“包干”补偿标准再次提高到12万元(含按期交地给予的1万元奖励)。即便如此,如今x市土地拍卖价格的上涨幅度已经远远超过征地补偿标准提高部分,“征地价格”与“出让土地价格”的差距进一步扩大,两者的差价至少已经提升十几倍甚至更多。事实上,仅2005年一年,全市直接挂牌出让土地所获得的收入就高达61.5亿元,而同期全市财政总收入才200多亿元,其中地方财政收入约100多亿元。2006年,该市土地出让拍卖收入进一步提升为143亿元,与全市的地方财政收入基本持平。由此可见,拍卖土地收入已经成为x市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

为了更好地理解x市目前征用土地的具体操作规则,以现行的x市府[2005]175号文件进行举例说明。按照2005年7月x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具体操作细则的指导意见,近三年x市农用地的每亩平均年产值为2547元。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法的规定,x市征地过程中,农用地(除林地外)土地补偿费,按不低于同类土地近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5倍计算;林地土地补偿费,按不低于农用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4倍计算,未利用土地补偿费,按不低于农用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7倍计算。至于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则是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即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农用地,由此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依据x市最新的规定,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1)农用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不得低于农用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5倍;(2)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农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在具体操作中,x市规定,凡是海拔在150米以上山地属于国家所有,海拔150以下的属于村集体所有,不过,征用海拔在50米至150米之间的集体山地时,x市政府一般也不给与补偿。

征地标准的多变性所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农民对土地征用的期望值越来越高。由于土地的补偿标准难以跟上“地价”的上涨速度,因此不难理解,农民对土地的“惜征”心理为何愈加明显,对政府征 地行为的抵触情绪也越来越强烈。从长远来说,解决征地拆迁难的问题,根本的症结还在于如何制定一个可持续的法规政策,并保证任何时候征地,农民获得的补偿基本上是等值的。目前x市农民存在一种普遍的心理,即认为征地是“早征早死、晚征晚死、不征不死”。这种悖论心理说明征地拆迁的关键在于,如何为失地农民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而不是一次性割断他们心目中的“命根子”。

二、政策执行:缺乏协调

虽然中央和省、市都出台了关于征地拆迁的一系列指导性的法规政策文件,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政策不统一的现象,其最直接的表现是对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不统一,出现了严重的偏离。这一方面直接破坏了法律、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导致了农民之间的相互攀比,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执法偏离现象。政策的不统一容易使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诚信度受到严重损害。

x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很多问题的出现是由于政府部门、拆迁公司、镇(乡、街道)、村(社区)等各有关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有关。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的部门、有的工作人员因为怕承担责任,彼此相互扯皮、相互推诿。x市征地拆迁的基本做法是把需要征地拆迁的片区委托给相关的拆迁单位(公司)具体负责实施,而后者本身是企业性质的,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它们的主导目标。2005年,x市全市有拆迁单位28家,从业人员近600名。为了尽快完成征地拆迁任务,各拆迁公司根据自身的实力,可以实行不同的报价,加上个别拆迁人员的工作方式不当,在工作过程中引发了不少纠纷和,扰乱了整个征地拆迁秩序。

例如,X市T村的拆迁就是这样一个例子。该村是x市岛内最大的一个成建制拆除的村,共涉及农民约900户。从2003年开始该村拆迁,时至今年10月初,仍然有130多户的住户拒绝搬迁,成为x市最大的拆迁难点之一。该村的拆迁之所以历时两年而未果,一个直接的原因就是当时整个村的拆迁是由四家不同的拆迁公司承包,每家公司负责一片。由于各拆迁公司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与统一,彼此的补偿标准不一,农民相互攀比,致使整个拆迁工作最终陷于停顿状态。从2005年10月之后,x市S区政府不得不组成五个专门的工作组,进村督促该村剩余住户的房屋拆迁工作。

在实行征地补偿“包干”之前,x市的征地补偿规定过于繁琐,引发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许多不规范行为。如有的基层村、组在实施补偿安置政策时不够公开透明;有的将农民集体土地补偿费截留它用;有的将市政建设的规划用地改作商业开发;等等。还有的拆迁人员错误地认为,拆迁裁决可以不受条件和时间限制,只要拆不动就可以行政裁决,结果使得整个征地拆迁工作脱离农民群体。

三、农民需求:差距较大

从农民自身的角度来看,不少农民之所以抵制征地拆迁,除了涉及到深层的难以割舍的乡土情结以及对向城市生活方式转变的困惑之外,最重要的就是现行的政策供给与他们自身的需求差距较大,突出表现为:

(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低于农民的期望值

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农民反映最多的问题就是认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过低。这里面主要包括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两个方面。对于征地补偿,x市的过去做法是以区为单位,各区之间因地理位置不同,城市化程度不同,其补偿标准不尽统一,导致不同区之间相互攀比。因此,2005年以来,x市严格要求岛内S区和H区的补偿标准必须统一。2005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x市府[2005]175号文件规定,全市征用的土地分为四类,其中x市岛内S区和H区属于一类区,其“包干”征用土地的每亩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水利设施摊消费等均与x市府[2003]17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同比增长30.43%,即土地补偿费2.06万元、劳力安置补助费4.7万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2万元、水利设施摊消费0.04万元,每亩共计11万元。此外,根据规定,按期交地的,另外每亩奖励1万元,合计12万元,这个补偿标准在x市全市是最高的。实践表明,由于土地种类和性质相对比较单一,加上x市岛内统一了征地的补偿标准,因此土地征用中所遇到的阻力比过去要小得多。

相对于征地补偿而言,房屋拆迁补偿的阻力则要大得多。这其中牵涉到的问题可谓千头万绪。首先一点就是关于违章建筑补偿的问题,其次就是具体的装修补偿标准问题。x市2005年8月1日之前拆迁公告的被拆迁片区,其主要法规依据还是2003年7月15日颁布的x市府[2003]173号文件、2003年5月修订的《x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x市各级人民政府包干市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办法》。2005年8月1日之后拆迁公告的,则按照x市府[2005]175号文件规定执行。按照规定,拆迁工作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进行,后者虽然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遵照统一补偿规定操作,但是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够规范之处。

和土地不同,房屋是属于农民的私人房产,况且x市相当一部分失地的“城中村”农民是依靠出租房屋为生。失去土地之后,房屋成为他们的最重要的生计来源之一,因此农民对拆迁的抵制也就在所难免。在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上,目前按照x市的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裁决。如2005年10月,X市S区组成五个专门工作组进驻T村督促拆迁工作,按照规定,若被拆迁户三次以上不予配合拆迁的,将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依法对被拆迁户的违章建设部分先予坚决拆除;二是依法对被拆迁户向市国土房产局申请裁决,在国土房产局受理裁决或是举行听证会乃至裁决生效后才达成协议的,对拆迁补偿方案中的优惠条件部分,将分别扣除30%、50%,直至全部取消。因此,在地方政府的刚性拆迁行为中,农民的谈判余地是非常小的。

(二)住房安置困难不少

如果说土地征用是让农民脱离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的话,那么拆迁他们世代居住的房屋,则是让他们脱离现有的依靠出租房屋为生的生活方式。对于很多农民来说,这点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精神上一时都难以接受。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第3篇

城市建设中矛盾纠纷的防与调

随着城市基础建设和老城改造步伐的加快,引发出一系列具有新时期特点的人民内部矛盾。近几年来,我区因城市建设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些矛盾纠纷中,还出现了多起严重的集体性上访事件,成为影响我区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一、城市建设中矛盾纠纷的分类及产生原因(一)因拆迁政策引发的矛盾纠纷。自1996年至今,我市的拆迁政策多次变动,20xx年后,采取了货币拆迁的政策。由于政策的多变,群众对政策理解不透,相互攀比,引发了大量矛盾。如20xx年4月1日以前,红花街道七桥村几个自然村被征地,按当时政策征地补偿为每人2.5万元,而4月1日以后,市里颁布新的征地补偿政策,相邻的村征地,补偿款变为每人4万元,由此引发4月1日前被征地的农民多次到街道上访,要求增加补偿,矛盾非常激烈。(二)因施工引发的矛盾纠纷。一是扰民施工。由于工期的要求,施工单位不顾噪音对附近居民的干扰,连夜施工,造成工地与居民之间的矛盾时有发生。二是违规施工。一些施工单位在未经审批或审批范围外违规施工,给周围居民造成安全隐患,引发居民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三)因拆迁引发的家庭内部矛盾。由于利益的驱动,为争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款,引发了诸如子女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纠纷。二、城市建设中矛盾纠纷的特点(一)涉及面广,极易引发集体上访事件。这类矛盾纠纷涉及到拆迁户的切身利益。加之纠纷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加,凡事要一个满意的“说法”,因此,如不能有效、及时地化解矛盾纠纷,往往会使之继续向激化的方向发展,导致群众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对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二)纠纷主体为个人、群体与单位之间。过去的民间纠纷大多是公民自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往往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就能得到解决,而现在纠纷主体改变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之间的问题,而是涉及群体广泛,处理不好影响会更大。(三)解决矛盾纠纷难度增大。拆迁引发的矛盾,涉及到拆迁政策、劳动合同、公民的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可以说是影响面广,极具复杂性。这些都增加了化解矛盾、防止激化的难度。三、预防此类矛盾纠纷的措施任何矛盾纠纷都有萌发、上升、爆发、激化的演变过程,都有一定的规律性。笔者认为,应根据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深入调查,摸清规律,实施超前预防,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一)根据群众需要,提前普法。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中,调解纠纷是治标,预防纠纷才是治本。预防纠纷最好的办法就是加强公民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通过上法制课,宣讲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办宣传栏等方式,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法治氛围。具体做法:一是平时普法教育。结合法律进社区活动,坚持每季度的社区法制教育课,普及《宪法》、《民法》、《拆迁法》、《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唤起公民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二是提前介入拆迁地区,开展法律、法规咨询。针对具体的拆迁工程,提前在居民中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帮助群众理解政策,加强拆迁部门与群众的沟通,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二)根据拆迁计划提前排查。在整个拆迁及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矛盾的各环节应有超前意识,拆迁单位可依靠当地社区,对重点人或户进行排查,对群众提出的问题早思考、早准备,把工作做在前头,掌握处理矛盾纠纷的主动权,最大限度地防止群体性矛盾的发生。如20xx年集合村路拆迁前,拆迁工作组与珍巷里社区调委会配合,提前对拆迁户进行排查登记,对发现的矛盾纠纷隐患及时处理,避免了群体性纠纷的发生,使拆迁工作顺利完成。(三)及时对施工单位提出建议。在排查的基础上,当地调解组织可提前向施工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妥善处理好易发矛盾各方的关系,预防纠纷的发生。如在纬七路拆迁工程中,中华门街道司法所组织相关社区调委会,对拆迁户进行了排查,并把群众提出的问题和司法所的建议提供给拆迁办,避免了茫目行动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四)拆迁政策的执行要前后一致。实际拆迁中,我们发现,拆迁单位对按规定搬迁的居民和“钉子户”的政策有差别,这种做法极易使大多数已搬迁的居民产生不满,从而引发群体矛盾。因此,拆迁单位应保持拆迁政策的前后一致,使拆迁户信任拆迁单位,减少“钉子户”的产生。(五)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矛盾纠纷是维护社会稳定,确保经济建设的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工程,而具体实施还要由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人民调解工作有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处理矛盾纠纷时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因此,各级领导应对人民调解工作高度重视,在人、财、物上给予适当的倾斜,使人民调解组织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四、调处此类矛盾纠纷的措施在强化预防措施的同时,对已发生的矛盾纠纷,应及时做好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进一步激化。(一)分清管辖,各负其责。对因拆迁政策或施工引发的矛盾纠纷,可充分发挥区、街两级 重大疑难纠纷调解中心的作用,协调各有关部门,整合力量,共同调处。如20xx年红花街道河弯地区拆迁,因配套政策问题,群众发生阻挠施工的行为,区重大疑难纠纷调解中心及时介入调处,协调了房产、土地、街道、公安、司法所等部门现场办公,使矛盾得到顺利解决。对因拆迁引发的家庭矛盾,当地司法所和社区调解组织应及时上门调解。(二)信息畅通,及时调处。对于那些已经发生的纠纷,可发挥民调信息网络的作用,通过快报制度,以最快的速度上报信息,防止矛盾进一步升级。如20xx年七里街社区应拆迁引发的矛盾,群众扬言要堵城东干道,社区调解组织及时将信息通报街道司法所,在向街道领导汇报后,司法所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挨家挨户做工作至晚上11:00多,终于防止了堵路事件的发生。(三)找准纠纷焦点,解决主要矛盾。拆迁中的矛盾纠纷往往带有共性,因此,找准焦点,解决主要矛盾,能有效地避免群体性纠纷。在纬七路拆迁工程中,我们发现有55户居民在农转非后,由于不了解政策,没有及时办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手续,使他们的拆迁补偿款比一街之隔的国有土地居民每平方米少1000元,如此强烈的对比,使他们不能接受,从而引发矛盾,至今尚未解决。在此建议,政府可适当考虑给他们适当的补偿,使这一主要矛盾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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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拆迁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物权法》;私权;位阶冲突;效力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2.3;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4-0032-02

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新拆迁条例”)终于出台,并于21日起正式施行。就保障公权与私权方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具体表现在两大亮点:首先,新拆迁条例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将补偿标准市场化,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其次,新条例改了“行政强拆”为“依法搬迁”,明确了征收主体必须是政府。然而新的拆迁条例是否可以站在自己的岗位上发挥自身的职能,与《物权法》之间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效力平衡,笔者仍然持保留意见。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位阶冲突

首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使《物权法》陷入了立法不作为的尴尬境地。新的拆迁条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通过列举法并设以兜底条款,在我国现阶段“土地财政”仍未得到合理规范的前提下放宽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很容易使地方政府有意扩大公共利益解释的范围,更得以拿公共利益之借口公益公民的合法财产,[1]例如,地方政府屡屡以旧城改造为由进行大规模的拆迁,然而旧房不是危房,它的存在并没有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拆除旧房,需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接受合理不产标准后方可进行,旧城改造不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项,其界定标准不得弹性过大。

其次,针对集体土地征收尤其是补偿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旦被征收即变为国有土地,完全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标准远低于城市国有土地,加剧了农村被拆迁方与拆迁方的矛盾,农民的私有财产得不到平等公平的对待,加之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变相导致围绕集体土地发生的暴力拆迁事件此起彼伏。《物权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间的位阶冲突在农村表现的更为明显。[2]因此,现在集体土地如何参照国有土地执行,具体如何操作,如何保障《物权法》作为上位法的优先效力成为了眼下最为棘手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落到实处。

二、《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效力平衡

首先,将《物权法》的相关精神和立法原则融入到新拆迁条例中,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在私人与国家之间,私人与私人之间建构起了双重的社会关系,由此,具备了对抗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性质。[3]要从宏观的角度去树立物权至上的精神,从更高的层面去约束拆迁人员的任意行为,使得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与公民私有财产权力的保护之间找到平衡。

其次,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限定征收权的行使范围,避免实践中与《物权法》相互冲突与摩擦。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坚持合法合理、公共受益、公平补偿、公开参与、权力制约、权责统一的六大基本原则和标准,做到房屋征收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监督权,参与决策权等的有效行使,公共权力行使不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善责任机制,避免公民的私权在政府积极追求公权的情况下受到特别的乃至普遍的牺牲。

同时,《物权法》统一了房屋征收的对象,就土地而言,征收的对象可以是国有的土地也可以是集体的土地。为了切实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以物权法为依据,打破目前城市房屋拆迁的二元管理体制,统一立法,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纳入到未来立法中。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因城市发展而拆迁与城市国有土地相邻的“城中村”房屋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才能减少和杜绝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暴力拆迁事件的发生,使失地的农民获得与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一样的房屋拆迁补偿,真正体现《物权法》中平等公平原则。

最后,新拆迁条例符合《物权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优先上位法。所谓的适用优先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先于”上位法,其根据是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的第二要义: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体化和个别化,这与我国立法法中“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的规则如出一辙,但实际上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发生作用的结果,因为它们的前提必须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因此我们不得不在《物权法》与新拆迁条例的制度设计上给予必要的关注,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去审视房屋征收这一问题,只有这样经过完善的征收管理机制,融入物权法的精神,由上位法的原则或规定来指导下位法的具体运行,将会使其朝着更好的方向运作,也进一步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4]

法律的制定需要长期的准备和酝酿,尤其是使用房屋征收领域的涉及到公权与私权强烈冲突的行政活动法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征收领域的过程中,如果仅仅只将希望寄托于行政法规本身,直接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出现依法律规定还是依条例规定无法抉择的尴尬境地,从而使《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超越《物权法》这样的现行法律,因此我们的立法思路必须以《物权法》为支撑,维护好法的效力格局,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为行政国家背景下征收领域中的权力配置提供具有高度正统性的保障。

[1]黄东斌.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权力的配置与控制――以权力为视角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中国房地产,2011(3):20-23.

[2]杨世建.公民参与是解决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的关键[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0(4):54-56.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第5篇

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就目前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当前法律、法规,阐述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以及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由于农村与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致使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拆迁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门按征地被批准方案实施并拆迁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土补偿的期限等,尤其是集体土地征用中需拆迁房屋的,应在公告中明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可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租赁、抵押;核发营业执照等事宜。

3、拆迁主体要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程序规定拆迁。在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些拆迁主体是县、区政府,有些是乡、镇政府,还有的是无拆迁资质的有关部门,拆迁主体比较混乱,实际操作很不规范。目前,虽然对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国还没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或委托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拆迁为宜。而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具体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拆迁并进行房屋市场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要统一。由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没有一部较完善、完备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所以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有的农户在期限内搬迁而所得补偿不如后搬迁的农户,使拆迁工作增加难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农户到处上访、哄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可根据拆一还一,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收征地上的被拆迁房进行市场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