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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分包合同,国际承包工程合同,总包商,分包商
一、分包量的确定
分包量确定多大合适?是签订分包合同的关键问题之一,因为它关系到分包单价以及分包合同能否履行。分包量越小,发生的管理费等成本相对越高,合同价自然越高,这对降低工程成本不利。分包量越小,分包商数量就越多,增加了总包在管理上的困难。相反,分包量太大,而分包商在资金和施工技术设备上又不一定能满足进度和质量的要求,势必影响到工程质量和最终进度,可能引起经济纠纷。因此,分包量的确定,必须根据工程总进度的要求,根据分包成本和分包商的综合施工能力等因素来确定,然后决定采用大分包还是多头分包,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二、工程范围要明确
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必须非常明确,如房屋基础工程的承包,是在±0.00标高处止,还是在地面垫层处止;是包括余土外运,还是只到回填为止,等等,都必须在回填中详细说明。同时,一些辅助工作,如测量放线、场内水电连接等也必须明确。分清各自的职责和义务,避免扯皮。
三、分包商之间的协调
大中型工程的施工现场一般有多家分包商。作为总包商,要在宏观上满足工程总进度的要求,在微观上对各自为政的分包商的施工工序、进度加强管理,进行协调,做到遍地开花但方寸不乱,保证总工期。因此,合同要规定分包商的计划都必须服从总包的总计划要求,一旦总包商指令分包商修改计划,加快进度,分包商必须服从,并无条件地采取相应措施,否则将被视为违约,要承担一切后果。
四、履约保函和质量保证金
分包合同必须要求分包商提供履约保函,并从进度款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函许经总包认可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开具有效期至合同终止的无条件保函。履约保函和质量保证金是总包管理分包有效的经济手段之一。
五、工期
合同的工期问题显得更为重要,特别是关键项工程的分包,其进度不仅影响分包者自己的进度而且会影响到其他分包商的进度,甚至整个工程的进度。所以,在确定各分包商合同的工期时,必须根据工程总施工计划工期的要求,留有一定余地,分别确定各分包工程的工期。同时,分包合同中还必须有详细的分批、分段、分项工期表,以随时掌握并控制分包商的进度。对一些经常计划脱期的分包商,要根据工期表,及时提出书面警告。一旦断定分包商确实无力履行合同,则应及时按合同有关条款,制裁分包商,包括没收履约保函、保证金、预付款保函,甚至处以必要的罚金。
六、对分包商无力履行合同的处理
在分包合同中应规定,总包商有权根据工期表判断分包商的进度及施工能力,若发现分包商无力履行合同,经两次警告仍无明显好转,则视为分包商无力履行合同,总包商有权单方宣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函、保证金和预付款保函。还要根据当地法规和合同条款,对分包商延误工期进行罚款,罚款比例在分包合同中也应明确规定。
七、材料供应和材料预付款
分包合同的材料供应各不相同一种是由总包商提供,并规定损耗率,分包商只负责包工;另一种是总包商只提供几大主材的官价指标,有分包商负责购买、运输。这两种办法各有优点,前者对材料认可、成本核定有好处,后者总包商管理简单方便。
若分包商提供材料,总包商需支付一定比例的材料款。为防止分包商将本工程的材料用于其它工地,合同必须明确规定,预付款必须是在材料到现场盘点后,才能在每月的进度款中予以支付。
八、付款方式和时间
分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如总包合同中有外汇工程,分包合同则可因分包商为当地公司,少给甚至不给外汇,而全部支付当地货币。至于付款时间,只能在总包受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补偿问题,可与总包合同一样,业主付总包就付,业主付多少总包就付多少,做到公平合理,既不占便宜也不吃亏。
九、索赔问题
分包合同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分包商提出索赔问题。为避免承担业主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索赔的风险,分包合同中表现明确规定,除因总包失误造成分包的经济损失外,所有的施工索赔都应得到业主的认可,并只有在支付总包人以后才能支付分包商。
十、税收问题
大清真寺项目建筑面积约40万平米,合同额约100亿人民币,建成后将成为世界第三大清真寺,其265米高宣礼塔也将成为非洲第一高建筑。由于项目采用欧洲标准且设计监理方为德国公司,因此总包方CSCEC聘请了大量的国际分包商。而这些专业分包商在其领域内均处于领先水平,具有很强的专业话语权,加之多国间语言、文化、工作方式、思维模式等的不同,大大增加了对其合约风险管理的复杂性,这在机电部分AXIMA水暖分包上表现的尤为突出。2013年2月1日,总包方CSCEC与法国分包商AXIMA以总价包干的形式签订大清真寺项目水暖分包合同,合同价格为4800万欧元。同时约定合同获得业主批准后才生效,但未约定报审期限。AXIMA于2月26日向总包方提交担保额为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函,2月27日提交相同额度的预付款保函。总包方于3月5日向AXIMA支付480万欧元预付款。起初双方合作顺利,但AXIMA逐渐发现项目德国监理在方案变更等方面态度强硬,其试图通过变更方案而缩减成本的目的似乎难以实现。面对方案变更受阻和由此带来的成本压力,AXIMA在实际履行分包合同近5个月之后,于6月29日正式向总包方来函,以分包合同未取得业主批准为由单方宣布分包合同无效,并中止履行所有合同义务。7月7日,业主对上述分包合同及AXIMA资质进行批准,但附有三项非中止性的保留意见,分别是要求AXIMA承诺遵守主合同所附施工图纸及保持与承包商工期一致;提交相关项目业绩介绍;提交法国的税号。在确信合作无法继续的情况下,总包方向AXIMA担保行巴黎国民银行申请兑付履约保函,AXIMA及时向巴黎商事庭申请止付令,商事庭就保函兑付事宜召开临时庭。11月29日,商事庭判决总包方胜诉,认为CSCEC有权兑付履约保函。
AXIMA纠纷案合约风险管理
针对与分包AXIMA的纠纷,总包方及时组建包括项目班子、相关专业骨干人员、欧洲顾问、中国银行顾问、法国和英国的两家律师事务所在内的专项管理团队,采取有效措施,有力管控住风险,取得了阶段性胜利。总包方对合同效力风险管理得当。AXIMA纠纷案中最为核心也是双方争论最多的就是合同效力问题。纠纷爆发早期,AXIMA以分包合同未得到业主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此,项目专项管理团队作出分析:分包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业主批准前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若条件成就,合同自始有效;若条件确定不成就,合同无效。同时,由于分包合同中未约定业主审批时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条件应认为可于任何时候成就”以及第1179条规定“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溯及至契约订立之日”,故而业主批准这个生效条件可于任何时候成就,其效力追溯至合同签订之日。基于以上分析,总包方积极推动业主审批各项事宜,并于7月7日获得业主有条件的非中止性批准。随后,AXIMA主张业主批准附有保留项,并非真正批准。总包方予以反驳:虽然业主批准是带有保留意见的,但其同时申明保留意见为非中止性,分包商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此看出业主已对分包商资质进行了批准,并认可分包合同的履行效力。退一步讲,若业主批准因带有保留意见而不被认定为条件成就,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78条“附条件之债的债务人阻止该条件的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AXIMA若阻止条件成就,将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生效。业主在保留意见中要求AXIMA承诺遵守主合同所附施工图纸及主合同工期。在分包合同中已约定:分包商应承担和履行主合同下与分包工程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应在主合同列明的竣工期限内完成分包工程。因此,在方案变更得不到业主和监理批准的情况下,遵守主合同图纸和工期是AXIMA应有的合同义务。提供相关业绩介绍和法国的税号均是AXIMA的附随义务。业主已作出有保留的批准,而这三项保留意见均需由AXIMA来消除,因此条件能否成就更多地依赖于AXIMA,而不再是业主方。AXIMA不提供相关材料以消除保留项,属于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随着7月7日业主的批准,合同即刻生效,其效力可追溯至2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AXIMA再以未获得业主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显得依据不足。于是,AXIMA转而主张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国某法案关于“总承包方应向分包方提供付款担保”的规定而无效。总包方则进行多层次的反驳。一是解决分包合同纠纷的实体法应为阿尔及利亚法律,而非法国法律,法国法律仅为仲裁程序法。因为,在整个分包合同体系中,适用阿国法律规定在分包合同“法律法规”条款处,而适用法国法仅为“仲裁”条款中的一句话,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可认为“法律法规”条款规定的是整个合同的法律适用,即由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根据“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由阿国法来解决,而“仲裁”条款中提到的适用法律仅作用于仲裁,比如解决仲裁条款效力、仲裁程序等问题。二是即使适用法国法,也不适用规定有“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某法案。本案工程不在法国,合同当事人CSCEC也不是法国公司,该法案有何权利约束非法国法人在非法国国家的行为?三是即使适用规定有“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某法案也不应导致合同无效。法律法规有些是倡导性质的,有些是强制性质的,而强制性质的,也分是效力性的还是取缔性的,即合同违反之,是导致合同无效还是合同依然有效但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合同有效会侵犯到公共利益时,才会被判决无效。本案中分包合同继续有效并不危害法国的公共利益,只是对AXIMA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即使分包合同违反上述法案,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总包方对保函风险管理得当。总包方在对合同效力风险进行分析与防范的同时,密切关注保函风险,其中包括保函独立性风险和保函兑付风险。保函独立性风险上,从保函文本上看,均有保证保函独立性的明确用语,如见索即付、无条件、不可撤销,同时保函中还写明“无论出于任何理由,分包商、分包商代表及银行均无权拒付或迟付CSCEC所要求的该款项”,以及在结尾写有“本保证基于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上述这些明确的约定均能有效保证保函的独立性,这也反映出总包方有效地管理了保函文本风险。保函兑付风险上,总包方起初对AXIMA继续履约抱有侥幸,因此兑付保函不够积极与及时,导致AXIMA准备充分,成功申请到止付令。
买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
北京市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合同
买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建筑工程门窗(以下简称为货物)采购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使用货物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建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施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监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使用部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货物的基本情况
序号
货物名称
规格
尺寸
数量
气密性
水密性
抗风压
保温性能
(k值)
单价
总价款:大写: 小写:
货物质量执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
包装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
第三条 付款方式
1.双方约定按以下第________方式付款:
(1)按月付款:
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________%计________________元的预付款,每月________日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的________%,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________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的________%,余款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付清。
(2)按供货量付款:
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________%计________________元的预付款,乙方每供货达到________后________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________%,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________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的________%,余款于________ 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付清。
(3)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甲方无正当理由超过约定的交(提)货最后时限________日仍未通知乙方交付剩余货物的,应当在________日内按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总量办理结算支付货款。
第四条 交(提)货方式、时间和地点
1.交(提)货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交(提)货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运输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运输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货物交接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收货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
姓名
电话
身份证号
8.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货物的验收及检测
1.乙方应当出具货物的合格证书、出厂检测报告,出示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提供原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具体检测项目应当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进口货物还应当提供报关单等进口凭证。乙方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的,甲方有权拒收。
2.甲方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尺寸、数量当场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有权当场拒收。甲方也可在收到货物后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
3.甲方有权要求从货物中封存样品并对每批货物进行质量复检。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技术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退货。
4.双方对于封样以及复检的办法,按《住宅建设门窗应用规范》和《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等有关规定执行。
5.双方约定的复检检测鉴定机构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检测费由甲方承担;但经检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由乙方承担。
6.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已对货物实际使用的,视为对货物的认可。
第六条 双方其他义务
1.甲方义务
(1)甲方应当提前_______日就送货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收货人等情况与乙方进行确认,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2)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
(3)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示的方法,对货物妥善保管、搬运、使用。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损毁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
2.乙方义务
(1)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货。
(2)乙方应当对货物的保管及使用方法进行技术交底。
(3)乙方应当明确告知配套使用产品的保质期限或有效期限。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达到应付货款的_______%以上并超过_______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提)货的,应当比照乙方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3)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货物交接地点或收货人错误的,甲方应当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交货期限顺延。
(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交货价款的千分之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_______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乙方交货后被甲方依合同约定拒收或退货的,乙方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合同的解除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2.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自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_______日内,以快递签收、公证送达等方式通知对方,否则丧失解除权。
第九条 通知与送达
1.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出的通知、文件、资料,均按下列地址送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方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以原地址为准。
2.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寄件人应当在邮寄详情单上注明文件名称及简要内容。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或向北京市建设工程物资协会等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甲方_______份,乙方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
3.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出示各自的营业执照副本,并将复印件交付对方备案。如果合同签约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4.双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合同的理由,并在_______日内提供书面证明。
5.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税务登记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税务登记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
买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根据甲乙双方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北京市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如下:
买方(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1.一致性问题
管道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是上级主管部门统一下发的标准文件,通用性强。但下级单位没有根据实际应用情况进行修订,采购不同的管道工程物资仍使用同一种版本的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如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制造过程质量控制、包装和售后服务等要求不同。另外,一些需供货方安装调试、报验的“交钥匙物资”,与简单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要求相同显然是不合适的。过于简单会造成合同约束不全,给以后的执行带来隐患;过于复杂则会造成许多条款不适用。
2.霸王条款问题
一些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近似“霸王条款”,只允许“卖方货到并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对于一些买方市场的物资,供方为了尽快销售物资,勉强能够达成协议;但对于一些卖方市场或合同管控较严格的物资,双方则很难达成一致。如果买方要求“货到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而卖方要求“款到后发货”,双方如何达成一致,又如何实现“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条款模糊问题
一些采购合同规定迟交货要缴纳一部分违约金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但合同内容上却并未规定具体交货时间,只写“接到甲方(采购方)通知后××日内”,造成卖方必须提前把产品生产好,随时等候买方通知,一方面买方在物资仓储、保管等都需要再支付一定的费用;另一方面某些物资如果长期存放于不满足保管条件的地方,其使用价值会降低,对双方都没有益处。
4.现场服务问题
管道工程建设所需设备大多需要专业人员来安装、调试,有些需要供货商的配合。对于需要供货商配合安装调试的设备,采购合同没有约定卖方需到的现场次数及超出次数后“有偿服务”的条款,致使卖方到现场服务几次后,配合现场服务的积极性不高,或经多次协调后才能到现场且提出一些“有偿服务”的要求。由于合同中没有做出相关约定,无法根据合同向业主或委托采购单位再收取费用,给合同地执行带来困难。
5.质保期问题
管道工程的建设周期较长,有的甚至长达7~8年,对于此类工程,采购合同仍规定物资的质保期从物资到达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年。也就是说,物资在工程竣工之时已超过其质保期5~6年,极容易出现质量隐患,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将很难追究供货商的责任。
6.内外有别问题
根据规定,管道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应与供方签订HSE协议,这是管道工程施工现场HSE管理的要求,也是GB/T24001、28001标准和Q/SY1002.1-2013标准的要求。它作为约束双方环境、健康和安全行为的文件,与采购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不应只要求国内供方签订HSE协议,对国外供方则也要有这方面的强制要求,必须做到一视同仁。
7.货款拖欠问题
管道工程建设具有“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的特点,工程建设物资一般都需先期到达施工现场,有的甚至提前一年或几年。由于管道工程业主按施工进度进行拨款,采购物资到货验收合格后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过程一旦延期,支付合同尾款就会“无限延长”,一些供方不得不靠“律师函”来索要货款。
二、解决方案
1.根据实际修改合同文本,使其适应不同物资的采购要求
采购合同是物资采购的法律文书,对需方和供方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应本着认真、负责、诚实、守信的态度,避免造成合同的随意性。因此,合同双方应根据所采购物资的固有特性,确定合同所需签订的条款,修改表述不明确、易产生歧义的条款,删除无用的条款,增加必须明确的条款。
2.合同双方充分协商,按阶段付款
在管道工程建设中,需方与供方的关系是互利互惠的,管道工程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众多供方的支持和配合,签订“霸王条款”是一种短期的行为。由于管道工程建设物资一般都有一定的制造、运输、验收、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等阶段,因此,需方可按其供应的不同阶段支付一定比例的货款。如制造阶段支付10%~20%,出厂验收合格支付20%~30%,现场验收合格支付10%~20%,安装调试合格支付10%~20%等。对于需要支付预付款的货物,采购单位应向商和生产商同时索取近
3年的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若审计报告没有负面评价且近一年的资产负债率均低于75%、净资产收益率均高于7%、近3年平均资产负债率平均低于70%、净资产收益率平均高于8%,则说明该供货商破产的风险较小,可以支付。对于其新材料、新设备的试制,可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为防止合同风险,这部分款项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不宜超过30%。这里要说明的是,对于大宗、常用的材料、设备设施,经双方协商可不支付预付款。
3.强化沟通,掌握物资交货时间的主动权
尽管管道工程有其固有的特性,如工期问题会受到种种客观条件制约而有时无法事先确定,致使一些管道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无法规定具体交货时间,但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强化沟通来解决。在采购合同签订前,作为采购服务方,一方面,要加强与工程项目部的沟通,以便及时了解工程进度和面临的问题,及时调整采购进度计划,在合同中明确物资大致的供货时间;另一方面,要及时与供方沟通,随时掌握所采购物资的生产、运输进度,一旦施工现场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供方调整生产进度。
4.在合同中明确供方到现场无偿服务次数、有偿服务价格等内容
获取合理的利润是企业的追求,要求供方长时间的无偿服务必将导致矛盾产生。要调动供方到现场服务的积极性,提高其服务水平,就必须使其“有利可图”。因此,在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时,要明确供方到现场无偿服务次数和有偿服务价格。管道工程项目部要加强对施工单位及现场的管理,在要求供货厂商现场服务前,应确保施工现场具备服务条件,以便厂商人员到达后及时完成服务,减少服务次数,降低供货厂商的现场服务成本,提高其现场服务质量和积极性。此外,采购单位现场服务人员应积极与项目部协调,主动掌握现场施工实际,以便后方人员协调供货厂商现场服务,做好各项工作。
5.正确区分质保期和保修期,规定阶梯式的质保或保修费用
质保期是指厂商承诺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时间段。质保期的终止时间没有法律规定,一般由生产者自行确定。保修期是指厂商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确定保修期要解决的问题是,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出现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时,其出卖人或承揽人在一定期间内负有维修以恢复标的物正常使用功能的义务,并承担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管道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要明确质保期和保修期,不能将其混为一谈。在具体确定质保期和保修期阶梯式费用时,管道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可参考家电行业的相关规定。如质保期1年,保修期1年内收取合同价款的0.5%,2年收取合同价款的1%,3年收取合同价款的1.5%等,由工程业主或承建单位选择。这样既照顾了供方的利益,提高其服务积极性,又避免了超过质保期供方不愿意再服务的情况。
6.签订HSE协议,国内外供方应一视同仁
管道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中与供方签订HSE协议是约束供需双方在物资供应全过程中相关事项的规定,它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然规定采购物资必须签订HSE协议,就不应内外有别。一旦涉及违反HSE协议的法律责任问题,签署协议的可以依据协议处理,没有签署协议则将为日后的纠纷处理埋下隐患。
7.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及时拨付货款
合同是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一旦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作为管道工程建设业主,要在建设合同中明确规定采购物资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的处罚方式,工程项目部应严格执行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合同。采购单位应及时按照采购委托协议的要求,向管道工程项目部申请进度款;项目部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向采购单位拨付,降低供货厂商的成本,提高其供货质量和服务积极性。
三、总结
[关键词] 预付式消费卡;立法规制;继承
预付式消费卡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涉及到娱乐、餐饮、洗浴等多种行业,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在我国,作为一种小额结算消费方式预付式消费卡尤其受到追捧,究其原因可以归为以下两点:(1)从消费者角度看,预付式消费卡承载着经营者所提供的优惠政策,具有消费便捷等优点;(2)从经营者角度看,预付式消费卡能够为其招揽顾客,具有稳定客源和及时回笼资金的优点。尽管预付式消费卡有如此多的优点,但是现实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本文以预付式消费卡的定义为理论基础,分析我国预付式消费卡存在问题并对其原因分析,从而为我国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定义
预付式消费卡又称预付卡,欧盟中央银行在1994年《关于预付卡致EMI(European MonetaryInstitution)委员会的报告》中将预付卡定义为以塑料卡片形式存在、具有真实购买力的多用途支付卡。在美国,预付式消费卡包括各种无独立对应账户的价值储存卡(stored-value cards),一般涵盖绝大多数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的、经常易的支付卡。根据日本的法律,预付式票证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
我国现行法律对预付式消费卡并没有作出界定,就是在理论界,学者们对预付式消费卡的性质也是颇多争议的。有学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一种有价证券;还有学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合同标的。根据法律规定,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预付式消费卡可以分为预付式服务消费卡和预付式商品消费卡,其标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在笔者看来,预付式消费卡本身并不是合同标的,而是消费者为将来一段时间提前支付的消费凭证。预付式消费卡无论如何定义,在实践中都具有明显封闭性特征,不管是磁卡形式还是简陋的纸质形式,都是预先支付,分次消费,小额结算。我国目前预付式消费卡从发行的主体上看分为两种:一是商品、服务经营者自我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如大型超市、商场健身洗浴中心所发行的消费卡;二是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如联华OK卡、斯玛特卡等,它的适用范围较第一种广,能在加盟商中分次消费。
根据域外国家对预付式消费卡的界定以及从我国预付式消费卡发行的主体和预付消费卡特征角度分析,笔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指由经营者自我发行或第三方发行的、由购卡者预先支付一定款项分次消费商品或服务的小额结算的消费凭证。
二、我国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从预付式消费卡出现的初衷来看,本应是互利、双赢的一种新型的消费付费方式,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消费模式有时却成为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手段。中国消费者协会2009年的《2009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报告指出,仅上半年,销售服务卡消费的投诉量同比上升68.7%,居投诉增幅首位。另外,据调查,在相关持卡消费的投诉中,有65.3%的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发卡时的宣传不一致,有55.48%的消费者经历过发卡时未被实现告知、消费时经营者限制消费的情况,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与宣传不一致,消费者要求商家退款而遭受拒绝的比例为50:21。2011年1月13日,北京青鸟健身俱乐部突然暂停营业而引发的预付式消费卡消费风波更暴露预付式消费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
第一,发卡人的资格问题。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很多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稳定客源不顾自身的资金、规模等条件而滥发消费卡,这其中有很多商家因自身实力不足致使消费者不能或难以充分行使应有的权利。
第二,预付式消费中的欺诈行为。经营者利用消费者贪便宜的心理,吹嘘办理消费卡可享受各种优惠政策,怂恿消费者办理不合需要的年卡、金卡等。而有些经营者在借装修、整改或其他理由预收大笔消费资金后暂停服务甚至逃之夭夭。
第三,预付式消费中的转让、退卡难问题。一些商家在办卡时承诺持卡人拥有转让权,可实际上这些承诺大多是口头的很少兑现。于是在消费者中止消费要求退卡时,经营者往往以消费者违约为由,拒绝退款。当消费者与经营者进一步交涉,对经营者的违约、欺诈要求退款时,就会受到经营者以“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或卡上所标示的“到服务终止,卡内余额不退”、“一经办理。概不退卡”等霸王条款的理由进行搪塞。这在今年的北京青鸟健身俱乐部突然暂停营业事件上表现尤为明显。消费者所持有的消费卡内含从百到万元不等的资金,经营者却借装修之名不提供服务,又不告知详细的营业时间,在此情况下不少消费要求转卡遭拒。
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消费者在办理、购买预付式消费卡时。往往会被经营者要求填写个人信息,比如有效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电话等,这对消费者信息安全产生极大的威胁,因为常有不法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出售信息。
第五,产生金融、信用危机。目前部分预付式消费卡跨行业、跨领域的多用途使用已在支付结算中被广泛接受,具有类似货币的结算功能。但大部分预付式消费卡从发行到资金清算,基本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经营者大量发行预付式消费卡回笼资金,使得市场上的资金大量增加,将导致央行对基础货币检测与管制的难度加大。而且预付式消费卡是发卡者以自己的信誉和资产作为保证来发卡的,消费者是基于对发卡方的信任,预付款项以换取未来消费的凭证。预付卡的整个运行过程环节众多,包括发行、消费、清算等,期间极易出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特别是个别发卡主体缺乏商业道德和信用意识,滥用甚至透支商业信用。使消费者成为预付式消费卡风险的唯一承担者,极易引发社会信用危机。
(二)预付式消费卡问题的原因分析
对于预付式消费卡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主要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第一,预付式消费卡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目前消费者要想取得预付式消费卡一般只需要填写个人信息状况,登记交钱就可以拿卡,从开始办理到最后领卡,极少有经营者会提供完备的合同文本,更极少有经营者对预付式消费卡所包含的权利义务作出详明的解释,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很难拿出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行为侵害其权益,这就使得法律救助缺乏有力的证据基础。现阶段我国法律也没有关于办理预付式消费卡需签订合
同的规定。
第二,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对预付式消费卡的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这使得预付卡消费出现问题时大多是依靠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多为警示消息,即把不法商家的手段、信息公布于众的一种事后监督的机制,这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经营者不规范的持卡消费行为,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
第三,缺乏法律规范的规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范,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因此,无论是消费者进行自我维权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此类案件,很难找到专门的法律规章制度,使此类行为成为“法外空间”,而这也是上述诸多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
关于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尽快出台关于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法规,明确预付卡的法律地位,并对预付卡的发行、管理、兑付、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如下文所述: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合法化及发卡主体资格制度
对预付式消费卡的规制首先要确定其合法性,我国目前的预付卡一般为经营者自我发行或委托第三发行,而根据现行金融法规,对银行以外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企业是否具有发行预付卡资格、权能等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我国宏观经济形式的不断变化,国家对此类票券的整顿力度也在发生相应的调整。在实践中,2011年上海、北京、杭州等地先后对预付式消费存在问题出台的各种针对性办法证明,预付式消费卡已经被实践接受并将日益规范化。在确定预付式消费卡合法性问题解决后,立法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预付卡发行主体资格,明确发行主体范围、资质、条件等。对此,可以借鉴1998年颁布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会员卡所涉及的经营项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条件已达到开业标准;净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时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发行人产权清晰,财务账目真实、清楚、完整;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的记录;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登记制度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借记卡按照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第十条规定: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式借记卡。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规,预付式消费卡是借记卡的一种,银行具有发行的资格。但现实中如果仅由银行发行并不能满足社会实践要求,目前已有很多非银行发卡人的存在,对这些发卡主体,笔者认为采取申报登记制度是管理预付式消费卡的重要一环,由银行委托具有上述有资格的主体发行,对申报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登报申明。
(三)保证金留存制度和预付式消费卡的保险制度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式消费卡所示债券的实现,可以建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在这方面,日本法律特设的保证金供托制度,为我们提供较为成熟的经验。经营者在委托发行的同时在银行预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在确定保证金交付数额时,必须考虑发行人的实力、发行规模、社会影响及偿付能力),在经营者无法兑现承诺或发生需要保证金清偿事项时,进行社会公示,并明确清偿的程序。但仅仅设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可能不足以应对预付式消费所引发的一些重大债务清偿问题,因此立法有必要同时建立预付式消费卡的保险制,该种保险类似财产险种的责任保险,经营者定期自行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商家无力偿付时支付保险金,从而降低预付式消费风险以保障消费者权益。
(四)资金划拨制度
资金划拨制度旨在保证非银行汇款业务的安全和稳定,防止发卡者滥用预付款,从而保证其还付能力。在此方面美国《资金划拨法(Moneytransmitter laws)》有极大的参考价值。美国的《资金划拨法》规制主要体现在:从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收到消费款起到此款项被支付(使用)为止,其用途受到严格的管制。
(五)预付式消费卡剩余资金管理制度
当前,经营者一般都会对预付式消费卡设定有效期限。一旦过了有效期限,卡中余额则归经营者所有。据中国消费者协会所作的调查,许多国家对消费卡不设有效期,如日本就没有设定有效期,而韩国虽设有有效期。却长达5年,德国则只需要很少金额便可激活到期卡。笔者认为,经营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定预付式消费卡的有效期。但对消费卡中的剩余资金,立法应当具体规定,比如可以设定到期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对到期资金设定法律规定时间。在此时间内为消费者所有,可以提取,经营者应当返还,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外则另行其他规定。
(六)监督管理制度
立法将银行作为预付式消费卡发行的根本主体。因此预付式消费卡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依靠银行来实行,以建立中央银行为主导、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辅助的预付卡市场的监管模式,此外还应当建立起各监管主体问的监督协调机制,以确保监管行为的一致性和有效性。要明确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责,如有权审查预付卡发行申请,有权要求预付卡发行者提供会计财务账册,有权取消发行者发行预付卡资格,有权对发行者的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预付卡发行规范实施审慎监管。加强风险监控。而工商部门则可以通过制定预付式消费卡合同文本、规范格式条款、建立失信企业黑名单等措施进行日常工商监管。
(七)地位继承制度
由于预付卡的信用属性和无担保属性,有可能发生因主体变更造成发行消费卡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避免或减少此种状况的发生。保障购买者利益,日本《预付式证票规制法》规定了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其所谓发行者地位继承,是指让渡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时,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时,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等,继承预付证票发行者地位的情况。地位继承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出现的发行主体变更而消费者继续享有此项服务或商品。
(八)问责制度
采用列举的方法对经营者利用预付式消费先付款后消费模式侵害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利用预付式消费卡发行不记名危害社会的行贿受贿行为和洗钱行为等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对发行者采取或取消资格或罚款或通报等多种途径追究其责任。
四、结语
预付式消费卡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在我国发展至今,一方面带来的消费市场的巨大繁荣,另一方面也引起了一定的问题,但作为一种消费模式其价值已经被实践所证明。其规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除本文所探讨的对预付式消费卡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外,还应调动一切社会力量,共同促进消费市场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