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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抗辩权;催告权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一种主要合同类别,在实践中,由于工程施工是一种复杂的动态过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经常产生诸多纠纷,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工程款拖欠问题。建筑市场“粥多僧少”的状况导致施工方始终处于弱势,而施工方与业主方这种先天的不平等关系在工程款纠纷中往往造成施工方权益受损,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如何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防止业主方无理拖欠工程款,从而实现合同利益,对于施工方来说尤为重要。
工程款拖欠是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侵犯合同权利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及相关的建筑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规定,承包人可以运用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和催告权以保障其合同利益的充分实现,因此如何正确使用这两大权利无疑成为承包人应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运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预防工程款的拖欠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双方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与请求权相对。我国合同法特别规定了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抗辩制度。抗辩制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旨在维持合同履行上的权利义务平衡。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方正确利用抗辩权是预防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重要手段。
1.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且履行上具有牵连性以及债务同时届清偿期时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法理基础。
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而言,合同中往往约定了一定的支付期限,如在确认进度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即承包方按时申报的月工作量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发包方应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未支付经确认的进度款时,承包方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同样,如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或其他款项的,承包方也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
2.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承包方对抗发包方延期支付工程款最常用的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付款而言,发包方支付预付款通常是承包方开工的前提条件,如发包方不支付预付款或没按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承包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开工。就工程进度款而言,如发包方没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则承包方有权拒绝开展后期工程施工。承包方通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中止履行自己债务,对抗发包方的履行请求,为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当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不影响承包方对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
3.不安履行抗辩权
不安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以前,有权中止债务的履行。《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条件是承包方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如承包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发包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形,有权中止履行继续施工的义务。承包方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时要慎重,因为在证据缺乏确切充分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履行,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必须密切留意发包方的经营状况和收集相关的证据,而且行使时必须立即通知对方。
二、运用催告权预防工程款的拖欠
催告权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1)催告权的具体适用
1.承包人对工程进度款的催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26.3条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第26.4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以及《通用条款》的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工程款不能及时收回时向发包人行使催告的权利。发包人经催告后如果仍未支付工程款,并且这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承包人对工程结算款的催告权
按照《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 33.4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这是承包人的权利也是其行使优先权的前置程序。
承包人具体运用该法条行使催告权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种催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发出,如“催告函”、“催款函”等,而不是随口说说;第二、在书面催告中应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
综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针对容易引发争议的工程款问题,处于弱势的承包方应当注重合同管理,把好合同履行的每一个重要环节,充分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特别是通过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和催告权预防和对抗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切实保障工程款如期如数收取,这样才能完全实现自身的合同利益,在严峻的利益博弈中争取更大的生存空间。
参考文献:
[1] 王长勇、林建伟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2
[2] 徐崇禄、任燕增、刘新锋 编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应用指南.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11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云海大厦工程。2009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欠承包人工程款1700万元。发包人因资金短缺又向第三人借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发包人将云海大厦中部分商铺转让给第三人以抵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承发包双方于2009年10月达成协议,发包人用云海大厦的房屋清偿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签订协议后发包人未偿付工程款,2009年12月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对云海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第三人则主张对已办理了房产过户的商铺享有所有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其所有权。
请问第三人以物抵债取得的建设工程所有权能否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即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不以登记为必要。
承发包双方约定发包人用云海大厦的房屋清偿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该约定应视为承包人以工程折价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行使期间。故承包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哪些主体?
《批复》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例外的是,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
承包方(乙方):
资质等级:
甲乙双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审核乙方的装修资质后,签订本装修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1、工程概况:
2、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内容
3、工期
4、工程质量标准:
5、工程造价:
6、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下列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7、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________日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见附表九: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
8、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
9、违约责任
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为违约金;
2)、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
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4)、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为违约金;
5)、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
6)、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为违约金;
10、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按下列第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11、其他具体规定
1)、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运出施工现场,并负责将垃圾运到指定的________________地点,甲方负责支付垃圾清运费用(人民币)______ 元(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
2)、施工期间,甲方将外屋门钥匙________把,交给乙方施工队负责人________负责保管。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负责提供新锁_____把,由乙方当场负责安装交付使用。
3)、施工期间,乙方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_________点_______分至______点_______分;下午_________点_______分至______点_______分。
12、附则
1)、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直拉签订,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
3)、合同履行完后自动终止。
4)、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
代表(签字):
关键词: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建设工程中优先受偿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其劳动报酬进行优先保护,对建筑工人的工资权利进行维护,而且相关法律将其作为重要任务,对其进行特别保护。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将承包人的建筑工程款主要分为承包人的应得利润与建筑工人的工资两部分。如果在实际承包及施工过程中,出现发包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从而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这种情况承包人就可以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进行价格上的优先受偿,这种规定同时也间接保护了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而且在进行工程承包及管理的过程中,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还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各方在相对公平的环境下进行交易,减少合作风险,从而促进了建筑工程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的主要性质
目前国内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分别是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不动产优先权。
1、不动产留置权说。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是针对原有的旧的担保法提出的,以往担保法的客体主要是限制在动产范围内,没有涉及到不动产,所以其相关规定没有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很好地维护。在《合同法》的286条中针对这种现象,增加了适用对象的范围,扩展到了对不动产的规范上来。在这种规定的约束下,如果出现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的情况,承包人即可对建筑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从而享受优先受偿权,换一种说法就是承包人拥有对不动产行使留置权的权利,从而将留置权的行使范围扩大了。
2、法定抵押权说。在行使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其表现形式是法律上特别规定的一种抵押权,在行使手续上无需针对双发当事人进行签订抵押合同,而且整个环节无需登记等程序。法定抵押权是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法律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而直接行使权力。
3、不动产优先权说。这种不动产优先权区别于传统的担保物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独立存在的优先权,其法律效力旨在保护一些特殊的社会关系,行使目的主要是针对社会的稳定,进而对某些利益进行重点保护,从而使得某些利益关系能够优先于普通的债权关系。未竣工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要优先于物权担保,所以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优先受偿权。
三、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中,没有将竣工工程与未竣工工程进行合理的区分,在《合同法》的第286条规定中,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使承包人在不动产中被物化的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从而间接解决了民工工资的拖欠的问题。在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过程中,既要含盖已竣工的工程,还要包含未竣工的过程,而且要保证不能出现以工程未竣工为由而不进行工程价值的核定及工程质量的验收,从而不支持优先受偿权。
四、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的完善。关于工程优先权的登记制度问题,有关法律没有对承包人进行优先权的登记要求,优先权在建筑工程中是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如果在要求上符合法定的条件,就能够使承包人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但要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预先登记,主要操作流程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第一,由于以抵押形式为担保的物态担保是目前我国法律中最为有效的债权保障手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某些权力的使用会冲突到其他人的利益,从而影响了建设市场交易的秩序。但如果事先进行工程款的预先登记,就会将在建建筑工程作为抵押,从而减少了抵押权的风险。
第二,如果将工程建筑抵押进行登记,能够进一步实现各方当事人的信息对称分布,从而避免出现某些信息获取优势方凭借自身的优势而损害其他各方的利益。有效地减少了优先权主体在工程款上的争执,也可以防止发包人和承包人恶意串通,虚报工程款,损害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完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有利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抵押权不能被实现的情况,抵押人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提高放款的条件,如果不如此做就要做好承受风险的准备,而且要求抵押人在表明自身态度前,一定要对未竣工工程上存在优先权问题进行了解。
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无论在《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均未涉及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但是,这在实践中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在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可以在建设合同中将其预先放弃,但此方式的行使依据是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具有该观点,同意预先放弃相关权利。
第二,还有一些观点认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如果作为法定的优先权,就要求其存续规则由法律进行规定,并且相关的优先顺序也要由法律进行调整,所以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要比一般的担保物权强,但在行使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遵循当事人自身的意识。
3、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院的《批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期限为 6个月。但这个规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操作程序太过简单,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一旦出现承包人不履行约定的情况,就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而无法救济。在一般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对行使期限规定的过程中,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主要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情况,这个时候承包人则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规定的支付日期在竣工之时的6个月内,而且在一定程度的催告后仍无法在合理的日期内进行支付,这个时候工程的建设情况可能在规定的6个月之外,这时承包人就不能够享有建设工程的某些优先受偿权,并且要求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进行支付请求。
第二,这种情况主要是指支付期限超出了当事人规定的要求,是在竣工后的6个月之后进行的支付行为。这种在6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可以通过未到支付期限的理由进行拒绝。超出6个月期限的,发包人在无法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同样可以对承包人行使过程优先受偿的权利进行拒绝,这个时候,承包人即债权人就又变为了一般债权人。
通过以上两种情况的分析,可以得出在实际的法律规定下,如果承包人没有相对明显的错误,也很可能会失去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从而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失。但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如果在合同中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就能够更加合理地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结语
对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进行规定,是保障债权人应有权利及其他各方信息均等一项有效措施,从而能够避免建筑工程出现比较严重的纠纷状况,并且能够促进建筑工程行业秩序的良好运行。(作者单位:四川理工学院)
参考文献:
[1]陈德胜.房地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M].法律出版社,2011.
关键词:破产法清偿顺位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权
一、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建设工程款债权在其中的地位
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位,具体体现在第109条、第113条和第132条之中,即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无担保债权。在立法过程中,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谁先谁后的问题,争议甚大,持不同观点者纷纷列出自己的理由。选择担保债权优先,意味着可能牺牲职工的利益,选择职工债权优先意味着可能牺牲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现实之中,企业的担保债权人相当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一方面是企业破产必然出现的大量工人失业有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另一方面是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难以消化有引发金融危机的风险,何者在前何者在后必然是一个痛苦的选择,而不论最终如何选择,一定会是有多种相对合理的理由支持的选择,又会是存在争议的选择。这是痛苦的选择的过程,又必然是各种力量博弈的过程,最终如何选择,则是各种力量支配的结果。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然生效,各种力量的博弈也已尘埃落定,正如大家所看到的,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次之,作为让步,《企业破产法》附则第132条规定该法公布之前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暂时优先于担保债权。关于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有这么大的争议,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地位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院2002年6月20日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所做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司法解释,根据《批复》,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
二、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地位的各种已有观点
《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将建设工程款债权置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之上,这种规定的法理依据存在很大争议。观点之一认为,这样规定是为了调动承包人从事建设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1]。观点之二认为,这样规定的是基于“共有”。由于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设工程才得以存在,因此,建筑物可视为建筑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共有物,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可视为共有人的优先权[2]。观点之三认为,这样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如果没有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因建筑物受偿也就无从说起,建筑工程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符合公平原则[3]。还有人认为,建设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关涉到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应予优先保障[4]。综合而言,上述观点都是肯定现行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的。
对于建设工程款的受偿问题,各国法律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瑞士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当然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清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跟大陆的规定大致相同,建设工程款依法直接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不需登记;法国民法典规定登记后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日本的规定与法国的相同;德国规定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让与建筑物的担保,然后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的权利[5]。纵观各关规定,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附条件承认建设工程款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另一类是建设工程款不当然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
到底建设工程款应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特别是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仅仅因为现有法律这样规定,就想当然地认为“应当”,因而挖空心思给已有的结论寻找存在的理由,这不是一个科学的态度。这种先确定结论,再寻找理由,不符合真正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治学方法。大胆假设出来的结论,可能被小心地证明为错误,从而被,而不是假设出“建设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的结论,进而去寻找支持这种结论的理由,忽视可能这个结论的理由,以证明结论的正确。要回答“建设工程款应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特别是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这个问题,必须全面分析肯定的与否定的理由,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破产清偿的价值取向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一)破产清偿的价值取向
破产法的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就是追求公平,即对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这一价值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得不到优先受偿,担保制度将形同虚设,担保制度所带来的好处将化为乌有,正常的经济交往将得不到保障,社会财富的增加也会成为空话,其他的一切债权也将无法实现。因而担保债权优先从根本上符合破产法的公平原则。至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无担保债权的受偿顺位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这里暂不讨论,而只讨论建设工程款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是否公平。
(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为了说明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正当性,如前所述,很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至于认为“这样规定可以调动承包人从事建设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的观点,根本不值一驳,因为如果可以这样说,那么也可以说,如果规定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就可以调动职工生产的积极性。至于说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法理依据是共有,则在法律中找不到依据,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没有交付的建筑物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有”,因此,所谓的“共有”不过是学者为了论证自己“大胆假设”出来的结论的正当而臆测出来的理由。认为“建设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关涉到生存权,因而应当优先受偿”的观点站不住脚,因为其他债权也会涉及到职工工资,凭什么建筑商的工人工资就要优先?认为“没有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因建筑物受偿也就无从说起”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现实中承包人投入的资金和劳动是由发包人支付的,一旦发包人停止支付工程款,建筑物的增值部分往往只能由承包商垫付,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就自己垫付部分的增值优先受偿表面上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如果进一步讨论,就会发现问题。未完工的建筑物归谁所有?承包人对建筑物增值部分投资是否产生归己的所有权?建筑承包合同对此没有做出规定。硬要说归承包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强硬的假设,如果说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是基于对建筑物的留置权还是抵押权?留置权肯定不是,不动产留置于法无据,那么是法定抵押权?何处有法律规定?仅仅有《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还无法得出建筑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的结论。
而反过来看,抵押债权人,特别是登记的抵押债权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理应享有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而不能仅仅通过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就简单地将这一原则抛弃,尽管这样的规定在某些地方会显得合理。所以,《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让人心生疑惑。不能说这样的规定符合破产法对公平的追求,更不能说这样的规定符合物权原则。
结论
法律从来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法律往往承担着多种功能,所以,法律才会显得复杂。法律的规定往往会超越理论,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带给人疑惑的原因或许正是如此。我们需要公平,比如登记的担保债权优先,但公平似乎并不这么简单,对与错的界线也就不再那么明显。法律的复杂正是理论发展的源泉,最终所需要的,只是逻辑的合理、规定的正当。
[1]参见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J],法学评论,1997,(6)。
[2]参见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J],法律科学,1993,(5)。
[3]参见工红亮,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