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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书馆数字参考咨询服务中知识产权风险的主要类型
数字参考咨询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风险,按其主体角度划分可分为:由图书馆自身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由用户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由版权人不当行为所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1.由图书馆自身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1.1图书馆在信息获取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1.1.1将本馆资源数字化时面临的风险。咨询馆员在就用户所提出的问题给出针对性回答时,其所优先并重点采用的信息源主要为数字化的本馆文献资源。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文献数字化为复制行为,因为数字化过程只是对文献的载体形式进行了改变,而并未改变其实质性内容、产生新的知识价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馆藏文献可以分为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图书馆可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向作者求得授权、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但应指明作者及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而对于尚未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图书馆在对其进行数字化时,需通过合法途径征得作者同意,并不得擅自篡改、删除原作内容。1.1.2利用本馆数字化信息资源时面临的风险。利用图书馆购买的数字化信息资源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表现为违反电子和印刷资源版权许协议。只要图书馆对于其所购买的数字资源,通过合法渠道从供应方处购得并与供应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使用合同后,一般不会存在侵权风险。1.1.3利用网络信息资源时所面临的风险。对于网上作品,大致可分为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及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对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图书馆可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向作者求得授权、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但在应指明作者及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而对于已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在对其进行使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图书馆只有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版权人的授权后,方可下载其未发表作品;而对于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下载的作品,图书馆不得下载;在转载、摘编他人作品时,应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相应版权人的许可,并向版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对作品进行下载时,不得超出合理下载范围,否则会影响作品的销量,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网上的软件资源也分为公用软件、共享软件和免费软件。共享软件和免费软件享有著作权保护,对于它们只允许存档复制、修改、反向工程和非赢利性质利用,不可用于商业目的。1.2图书馆在信息传递、咨询服务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1.2.1信息资源传播中面临的风险。从本质上讲,数字参考咨询是一个基于Internet的可提供联系咨询专家、信息资源库、用户之间的不受空间限制的数字化参考咨询的服务系统。咨询馆员把搜集到的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信息用户。在此环节中,涉及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此条例,图书馆未经版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将版权人受保护的作品用于网络传播、上传至网络信息平台。1.2.2信息资源导航平台建设中的风险。信息资源导航,将原本分散的信息资源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类聚,并提供一定的线索,供用户查引的服务。信息资源导航平台则是实现此服务的虚拟化平台,链接是其构建的主要方式。众所周知,链接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是链接方式不当,则可能带来侵权风险。链接的原则是要能体现网站的真实地址,而不能误导用户对于网络信息来源的识别,否则就存在侵权的风险。因此,在链接设置的过程中,图书馆应加强对链接内容的版权声明,同时尽量采用外部链接的方式,降低由深层内链接而带来的版权风险。1.2.3参考资源汇编中的风险。用户通过数字参考咨询服务所获得的最终答案并非零散的网络信息资源的无机组合,而是咨询馆员通过自身鉴别、选择后经过汇编而成的具有信息增值功能的二、三次文献。图书馆在编辑专题资料汇编、综述或信息刊物时会涉及到原作品著作权中的演绎权,因而较易构成侵权。著作权法规定,编辑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而形成编辑作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对原作品的复制。因此,咨询馆员在编制专题资料时,要注意适当引用他人作品。2.由用户行为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2.1关于用户提问的风险。关于用户提问的版权问题,又按问题本身的独创性分为两类。用户“提问”本身如果仅仅是几个字,或者是简单的一句话,不足以构成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时,图书馆可以对这类“提问”进行收集、编排、存储、展示和传播,并无违法之虞。然而,如果“提问”具有独创性,具备版权作品的特征和成立要件时,图书馆对这类作品的使用就不能随意而为之。我国图书馆界普遍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国外图书馆大都是以格式合同来获得对“提问”的使用权。2.2用户不当使用引发的风险。绝大多数咨询用户对由数字参考咨询所获得的答案或资料,均为用于个人学习或研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部分的规定,用户的以上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知识产权风险。但是,用户行为一旦超出法定合理使用范围,就有可能使图书馆卷入知识产权纠纷之中,此类行为如:将所获得的答案或资料集结成册,进行出版发行,侵犯了版权人的发表权、发行权、复制权,将陷图书馆于版权危机之中。3.由版权人不当行为所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版权人的不当行为也会给图书馆带来一定的知识产权风险,此类不当行为主要指版权人对自身权利的滥用。如:“何海群诉温州市图书馆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此案的原告何海群,在仅在《谈判高手》一书上署名而非该书作者的情况下,温州市图书馆侵害了其《高手》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此案以图书馆的胜诉告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图书馆所造成的资源浪费及之后产生的负面影响是难以消除的。
二、图书馆规避数字参考咨询侵权风险的对策
1.图书馆应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规则。图书馆应在法律规范之下开展其业务,必须遵守业已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不应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反各项规定,否则就有可能受到相应的处罚。因而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对象和范围内使用相关作品,且不通过服务获利,一般来说,图书馆在数字参考咨询服务中将不存在知识产权风险。2.充分行使“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均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图书馆可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授权、付费。通过充分行使“合理使用”权利,图书馆在数字参考咨询服务的开展过程中的向仅以个人学习、研究为目的的用户提供资料,数字化处于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等行为中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风险就将得到很好的规避。同时,通过行使“法定许可”中的相关权益,图书馆可以解决部分信息获取和组建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问题。3.完善法律支持,争取相关法律法规对图书馆的最大例外。在积极使用现行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法定免责权利外,图书馆界还应积极推动相应法规的制定。在修改现行法规时,呼吁相关职能部门借鉴相关国家的有利于图书馆发展的条例和制度,以明确我国图书馆免责的权限;同时,还应联合相关法律界、出版界及计算机领域的专家,制定相关行业法规,如《图书馆法》等,做好内部自律工作。4.加强对咨询馆员的教育,提高咨询馆员的法律、道德意识。咨询馆员作为图书馆在数字参考咨询中的实际参与者,图书馆应加强对其法律意识的培养,使咨询馆员牢固树立和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在相应的工作环节中,沿革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咨询馆员应坚守职业道德底线,不可因金钱等诱惑而做出违法行为,陷图书馆于知识产权风险之中。5.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加大对相应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图书馆应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用户档案,对相应用户行为进行评估,对于可能给图书馆带来知识产权风险的用户,应在数字参考咨询的过程中加强对其的、管理,甚至与其签订相关协议或缩小对其的服务范围。对于一般性用户,图书馆应大力推行法制教育,宣传相应的法律法规,使用户知法、懂法,进而自觉地守法。6.完善相应的版权声明,以减少相应的连带责任。在相关法律法规对图书馆“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范围规定尚不明确之时,图书馆应注重对相应版权声明的制定,以达到规避或者豁免相应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目的。7.寻求并创新技术支持。在仍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数字参考咨询的具体服务环节加以规制的情况下,图书馆在数字参考咨询的过程中应积极寻求相应技术支持,以规避在信息获取、传递等环节的潜在知识产权风险。8.拓宽资源获取途径,充分利用各种公有信息及开放存取信息。图书馆在提供数字参考咨询服务时,其信息源不应仅局限于数字化的本馆资源及现有的数字资源,还应进一步拓宽其信息源范围,积极挖掘使用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借助其获取的免费性,利用相关机构库、仓储库,积极开展数字参考咨询服务。9.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成立相应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图书馆行业组织在规避图书馆知识产权风险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可以通过在行业内开展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各会员图书馆在业务中积极履行著作权法;另一方面当会员图书馆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它可以联系面广、专家聚集的优势,为会员图书馆的维权活动提供各方面的支持。
作者:陈玄凝 单位: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学术训练营】报告音视频录制及使用协议
甲方:复旦大学图书馆
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参与的第三届“慧源共享”全国高校开放数据创新研究大赛学术训练营,乙方作报告的录制和后期开发使用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 乙方负责在“慧源共享”全国高校开放数据创新研究大赛的相关活动中作专题报告,甲方负责报告的音视频录制及后期制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肖像进行录制。
2. 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报告内容不含有侵犯他人名誉、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内容,作品不侵害乙方或第三人的著作权,不存在任何版权纠纷,没有违反著作权法、出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甲方所录制的报告内容用于大、中学生、教师、政府部门和非盈利性组织的数据素养教育等非商业用途,不得用于商业或其它违规违法行为。甲方有权对音视频内容、PPT重点进行编辑后使用(如形成文字总结版),甲方有权将上述资源通过各种渠道和宣传。
4. 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
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第一条:以下各方当事人为做好品牌汽车的售后维修服务,提高经济效益,同意共同投资设立某市(或)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协议。
⒈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版权所有!住址:
电话:传真:
邮编:
⒉某市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电话:传真:
邮编:
第二条: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某市(或)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名称为准)
住址:
第三条:有限公司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
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汽修、汽配、汽车美容装饰、汽车设备销售等。
第四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五条:甲、乙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股权比例。
⒈甲方以现金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出资,占有限公司的股权。
⒉乙方以价值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的实物出资,占有限公司的股权。
乙方出资的实物应与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关,以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出资依据。乙方出资实物评估后的价值不足元时,乙方以现金方式补足出资,该现金甲方协助乙方解决。
第六条:甲、乙双方应于××年月日之前将出资款全部缴清。以实物出资的,办理有关财产转移手续,以货币现金出资的,将出资款汇入有限公司筹委会指定的专门帐户。
第七条:甲、乙双方以其出资额对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甲、乙双方应及时提供办理有限公司注册所需的全部文件。
第九条:甲方委派二名代表,乙方委派一名代表组成有限公司筹委会。筹委会全权代表甲、乙双方办理有限公司注册的所有事宜。有限公司注册的具体事宜由筹委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后实施。甲方主要负责有限公司注册事宜的协助工作,乙方主要负责有限公司特种行业经营许可申请事宜的协助工作。
第十条:有限公司注册事宜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一条:有限公司的设立费用由甲方垫付,具体按有关凭证计算。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后,该费用由有限公司承担;有限公司因故不能设立时,由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下列约定,并同意将下列约定写入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⒈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执行董事由乙方推荐,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选举产生。
⒉有限公司总经理由乙方推荐,按法定程序由有限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⒊经营机构由执行董事、总经理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组建,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实行择优聘用。
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由甲方推荐,并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聘任或解聘。有限公司财务出纳由乙方推荐,并按公司规章制度聘任或解聘。
⒌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选举和更换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⒍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⒎有限公司与甲、乙任意一方或其作为股东(或投资,或实际控制)的组织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时,须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⒏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每一年度分配一次,具体实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甲方在有限公司发展需要的情况下可为有限公司融资,如提供担保、协助引进项目资金等。
第十四条:由于甲、乙任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有限公司设立的迟延或不能,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如出现双方违约,则根据实际过错情况,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书面修改本协议:
⒈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协议必须修改;
⒉双方合意修改;
⒊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协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各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甲、乙双方承诺各自公司股东会均已同意出资设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甲方:某(集团)乙方:某市汽车技术
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
今年两会期间,从数字音乐到版权登记、从编剧权益到集体管理组织,围绕著作权的提案和议案多见诸报端,完善法律制度、加强著作权保护成为许多代表委员的强烈呼声。这一方面表明著作权已经融入到人们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重要性日益突显;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各界人士对加强著作权法制建设、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殷切期许。
自2009年国务院颁布《文化产业振兴规划》以来,文化产业已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在我国经济实力与国际影响力逐渐壮大的今天,如何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具备一定的国际竞争力,成为业界共同追求的目标。
当然,从现实驶向美好的愿景并非一路通途,人才匮乏、原创力不够、融资难、缺少品牌号召力等各种瓶颈都在制约着文化产业向纵深发展。而对于音乐、图书、影视、动漫等以版权为核心的行业来说,防不胜防的盗版侵权行为更是阻碍发展的一大顽疾,尤其是网络数字技术的更新换代,让侵权者也随之“推陈出新”,不再依赖于街边贩卖盗版图书和光盘,可以利用简单的数字复制大幅侵蚀互联网世界。低廉的成本、高额的暴利、对用户的“免费”诱惑,使得盗版在竞争中拥有巨大的“优势”,不断蚕食着正版的市场空间。长此以往,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整个民族的创新力都将如千里之堤般溃于蚁穴。
面对如此形势,国家及时采取多项有力举措,打击盗版的力度逐年增加。2010年10月至今,国务院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据悉,仅去年一年,专项行动就查办案件32万多件,涉案金额88.9亿元,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与之相呼应的是,许多权利人也开始拿起法律的武器,向盗版宣战。
但是,在各种维权行动和侵权案件中,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相继暴露:一些法条的处罚力度较低,难以对侵权者实施高压打击;一些法条过于陈旧,无法适用新技术环境下类型多样的侵权行为。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与时俱进地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是民心所向,势在必行。
事实上,我国政府也正在加紧修法的步伐,目前著作权法、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和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都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值得一提的是,去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法第一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其坚持开门修法的做法也开创了我国立法工作的先河。
虽然修法工作尚未完成,但是部分知识产权相关行政法规的修改已先行一步。今年1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4个条例的修改决定。此次修改集中体现在对侵权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的大幅提高,不仅有效增强了对盗版侵权的打击力度,更是给广大权利人打了一针强心剂,让他们看到了政府部门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关键词: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数字技术;音乐产业
1数字技术与数字音乐
近年来,以数字技术为代表的现代高科技发展,改变了原有的信息生产与传播方式,推动了以网络媒体为标志的传播变革,也给音乐的生产、制作和传播带来巨大的冲击,催生了数字音乐这一新的音乐形式。所谓数字技术是与模拟信号技术相对而言的,它以离散数字信号加工为核心,是与电子计算机相伴生的现代高科技,通过技术手段将各种形式的信息,如音频、视频、图文等,以数字的方式进行生产、制作、储存、还原和传播。
数字技术和数字媒体也广泛运用于音乐的生产、制作与传播,由此产生了现代音乐的形式――数字音乐。数字音乐大大拓展了音乐生产与传播的能力和效率,降低了音乐产业的各种成本,使音乐的规模化生产成为可能。由于声音是音乐的物理介质,数字技术能够将声音以数字的形式进行制作、储存和传播,从而为数字音乐的产生提供了可靠的技术支撑。因此,数字音乐是以数字技术手段进行创作、制作和传播的音乐作品及其音乐表现形式。数字音乐产品形式,早期主要有CD和DVD等,这些还是以音乐产品的形式通过市场销售来实现其版权利益的,但是出现了以网络媒体为主导的数字音乐的形式后,不仅完全取代了原有的音乐产品,更由于网络数字音乐基本是免费下载和使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版权问题。数字音乐的出现与发展,不仅是音乐艺术表现和使用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加速了以音乐消费为主导的艺术发展路径,而且给音乐的版权管理提出了全新的课题。如何通过有效地保护数字音乐版权,促进现代音乐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问题。
数字音乐主要包括在线网络音乐和无线音乐。数字音乐产品形式有歌曲、乐曲以及伴随画面的MV和FLASH等。如何把握数字音乐的发展趋势,合理地保护好音乐版权,维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和产业化进程,平衡好数字音乐版权与音乐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当今数字音乐发展的重要课题。数字技术以其优越的特性,在媒体制作与网络传播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产生了以网络为主体的数字媒体。数字音乐的出现与发展,运用现代技术的成果,并与新媒体的深度融合,已经超越了传统音乐发展与变革的模式,不仅仅局限于音乐艺术本身的领域,带来了人类生活方式的转变,即音乐不再只是被看做是艺术品,而是渗透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文化消费品和生活元素。音乐被制作成手机彩铃、门铃、音乐贺卡、背景音乐等,在这里其实音乐只有乐音的意义,而失去了艺术的意义,或者说,音乐成为了装饰音的代名词。这一切都是有数字技术革命带来的直接成果。
同时,音乐与新媒体的融合直接推动了音乐产业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数字音乐艺术首先是新媒体的艺术。因为数字音乐不仅仅是利用数字技术手段进行音乐的生产与制作,更重要的是由于数字技直接催生了新媒体,大大拓展了音乐的应用领域和音乐作品的消费市场,使音乐作品通过网络下载和数字化复制的方式得以便捷地使用,消解了传统音乐版权的界限,由此也带来了音乐版权的边界的模糊和大量隐权的发生。
2数字音乐背景下的音乐产业
在传统意义上,音乐主要是作为一种艺术形式而存在的,人们更关注它的审美价值与功能。数字音乐本质上是以新媒体为载体或表现形式的,因为数字技术可以便捷地储存和还原音乐,如以MP3、WMA等格式,在手机、掌上电脑等简便的工具上都能随时随地播放音乐,从而突破了传统唱片机、录音机等大型或复杂设备播放音乐的技术瓶颈。离开了新媒体,数字音乐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和存在的价值。而新媒体的广泛使用,客观上对音乐起到了前所未有的推广和普及的作用,使得人们几乎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自由地、低成本地使用音乐。当然,对于数字音乐发展推动力最大的新媒体当属互联网。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兴起,数字音乐必将获得更广阔的应用空间。
唱片业曾经是音乐产业的核心产品,且垄断性很强。以美国为例,“20世纪90年代前半期,美国唱片市场的62%被四大销售公司所占领。”[1]但是,数字音乐对音乐的出现与发展,不仅使音乐更加平民化,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音乐产业的垄断局面,因此,对音乐产业的推动力是巨大的。无论在国际还是在中国,数字音乐的发展,拉动了音乐产业的井喷式的增长态势。据国际唱片协会(IFPI)的2010年数字音乐报告统计,目前全世界音乐产业有超过1/4的收入来自数字音乐,仅在线音乐销售约为60亿美元,加上用数字储存技术生产的CD、DVD等产品,销售规模更为庞大,超过100亿美元,占所有版权音乐作品销售额的40%以上。
全球数字音乐的全面启动发端于2004年,这一年全球数字音乐销售额达4亿美元,约占音乐市场份额的1.1%;2005年为12忆美元,约占音乐销售总额的3.6%;2006年增长几乎翻番,达到22忆美元,占到整个音乐销售总额的11%;2007年销售额为29亿美元,数字音乐的市场销售额为15%;2008年的全球数字音乐销售额同比增长了25%,达到37.8亿美元,占到全球音乐产业份额的21%;2009年全球数字音乐的销售额上升了12%,达到42亿美元,占到全球音乐销售总额的27%。其中,美国在全球数字音乐市场中,独占鳌头,仅2008年约占有全球数字音乐
数字音乐作为媒体内容供应商的新的核心业务,成为传统的唱片等音乐产品新的替代产品,并成为唱片公司重要的新收入来源。唱片公司从数字渠道获得的收入,目前已超过电影、报纸和杂志产业总和的两倍。数字音乐连续六年的高速稳定增长,表明了数字音乐的发展,已经成为未来引领音乐产业的主导力量,并重新建构全球音乐产业链模式。
在全球数字音乐发展潮流带动下,中国的数字音乐从无到有,也出现了快速的增长态势。艾瑞市场咨询的研究显示,2005年到2008年,中国数字音乐市场的复合增长率达47.4%,2009年中国数字音乐市场规模为17.9亿元,2011年突破20亿元,其中无线音乐占92.1%,在线音乐占7.9%,处于刚起步阶段,虽然与国际先进国家相比,市场份额还微不足道,显示出强劲的发展势头。今后,必将在中国的音乐产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目前中国数字音乐总体规模仍然不大,在整个音乐产业中所占比重不高,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数字音乐版权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导致音乐产业投入产出比低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数字音乐的进一步发展。
3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缺位
音乐的版权包括词曲版权和制作版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此是分开界定的。从我国数字音乐的现状来看,应把这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的概念来使用。在传统的音乐消费中,音乐版权主要是通过向唱片公司和媒体出售,唱片公司把音乐制作成唱片等产品,媒体则通过插播广告等方式向公众销售的,由此构成了完整的音乐产业链。但是,在网络传播时代,公众可以不需要通过购买音乐制品,或通过传统的电波媒体来使用音乐,导致音乐版权所有人无法向音乐使用人申张和实现自己的版权权益。因为目前我国大多数音乐作品的网站都没有向音乐版权所有人支付版权费用,它们向公众提供的音乐下载和收听也是免费的,而网站则通过插入广告或音乐植入式广告等方式来获得经济收益,从而造成了对音乐版权所有人权益的实际侵害,肢解了传统的音乐产业链的模式。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尚没有明确的保护数字音乐的法律法规所造成的。数字音乐版权法律保护的缺位,造成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从而给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虽然我国于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其中提及了音乐,但是本身这一法律对音乐版权的规定和解释是比较模糊的,由于当时数字技术和网络尚未出现,还不可能涉及到数字音乐 的问题。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也未涉及到数字音乐版权问题,这一状况从而客观上造成了数字音乐版权的法律空白。2005年和2006年,我国相继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针对性地出台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法规,但由于数字音乐版权有其特殊性,上述法规的适用性并不是很强。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数字音乐版权的缺位,首先是如何适用现有版权法律法规问题。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援引法律依据来保护数字音乐版权是最为现实和关切的问题。2006年4月,EMI、索尼、华纳、环球唱片全球四大唱片公司集团所属11家公司,联手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侵犯音乐著作权案,结果判决被告赔偿21万元,并删除侵权的229首音乐作品。此前,上述四大唱片公司曾于2005年8月,以同一案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讼,却被驳回。同样的案由,不同法院受理,判决的结果却完全不同,不能不说相关法律的缺位到了令人震惊的地步。其次,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法律对数字音乐著作权适用范围和细则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保护数字音乐著作权。网络对音乐的侵权形式是多样的,除直接复制音乐作品外,还有以搜索引擎提供链接等形式,上述案例中把搜索链接也作为侵权的方式之一,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判例为细化数字音乐的侵权理解提供了重要依据。再次,数字音乐作为一种新媒体的艺术表现形式,客观上对推广音乐作品和普及音乐艺术发挥了前所未有的作用,充分满足了公众对不断增长的音乐审美的需求,甚至出现了知名的网络音乐作品,如庞龙演唱的的《两只蝴蝶》等,通过网络媒体的形式,使之迅速传播,成为名闻遐迩的音乐作品,这种传播方式在传统音乐中是难以想象的。这其中涉及到如何平衡和处理好保护数字音乐版权和满足公众音乐审美需求之间的关系,是把握数字音乐版权问题的核心环节之一。今后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既要考虑到充分保护音乐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又要考虑到充分满足公众对音乐的需求。这二者都不能偏废,但目前在数字音乐版权的探讨中,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不够,应该说也是一种缺位。
另一方面,公众对数字音乐版权意识的缺位,是问题的另一重要方面。现实中的公众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意识和态度,对制定和把握数字音乐版权的法律法规及实施管理至关重要,这是我们制定相关法律的主要依据。这一切都充分说明了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缺位,已经成为严重影响音乐版权权益的主要症结之一。如何通过完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措施,推动音乐版权保护的不断完善,是未来我国数字音乐发展的重要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