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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放教育模式下如何案例教学?以下作为仲裁法的责任教师简单谈谈个人的案例教学模式。仲裁法课程总共18章,分为四编。第一编8章内容;第二编包括6章内容;第三编2章内容;第四编2章内容。第一、二、三章是关于仲裁法基本理论问题,所以在授课时结合仲裁法的新动态进行专题讨论,让学生们熟悉我国仲裁制度的产生、现状及发展,了解外国仲裁制度,并带动学生思考讨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从第四章开始可以进行案例教学。
(二)案例教学方法
1.评析案例法
评析案例法是教师通过面授或网络平台,采取列举一个或一组简单案例进行示例性讲解。如:马某与李某夫妇因是否离婚发生的争议;吴某的生父母是否解除收养关系发生的争议;程某向夏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现因返还借款问题发生的争议;某贸易公司总裁陈解除了其部门经理齐某的职务,齐某不服,因此与某贸易公司发生的争议。问以上争议哪些可以仲裁。通过类似这样的列举方式,举出一些复杂案例或生活小事说明问题。当然列举的案例可以将整个案件全部呈现,也可以只讲与本次课内容相关的部分关键性内容。此外,还可以对某一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新的教学内容,巩固学过的知识,并从中挖掘出比较深刻的知识内容,拓展学生的思维空间。本案例的知识点主要是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分析的过程中将相关的法条列出,并进行讲解,让学生们熟悉法律条文。同时我们也可以做个假设来回顾上节课所学的内容,如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我国仲裁机构是怎样的等。通过评析案例法,我们不仅可以回顾学过的知识,同时又学到了新知识,并掌握了案例分析方法,加强了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理解。
2.讨论案例法
讨论案例法是教师通过面授方式或网络平台将课程某部分内容传输给学生。为了加强学习印象,巩固学习效果,组织学生进行实时或非实时的小组讨论案例。当然,所讨论的案例必须是具有一定针对性和难度性、有不同意见和结论的争议较大的案例。教学过程中首先介绍案情,之后提出有关问题,要求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进行讨论分析。讨论可以是课堂讨论,也可以是网络平台上的实时或非实时讨论。通过讨论要让每一个学生都有表达自己见解的机会。最后教师对学生的不同意见进行一一评析,给出标准答案并说明理由。通过讨论案例分析法,学生掌握了新的内容,又加强了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且更加熟悉了案例分析方法。同时增强了学生的参与意识,使学生开动脑筋,认真思考,与老师和其他学生进行互动,最终获得答案。
3.模拟案例法
模拟案例法是借助模拟庭审实验室,进行模拟仲裁教学。教师可以在课堂中或网络平台上,发动和组织学生进行实际操作,进行模拟仲裁活动。由学生亲自当仲裁员审理案件或参加庭审,全面掌握和理解仲裁法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解决实践问题。这种案例教学方法需要学生具备实体法的知识、熟悉程序法的内容后才能顺利进行。通过模拟案例法,不但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树立学习自信心,还能增强学生的主动性,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书面语言的表达能力以及组织和创造能力,增强学生的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
4.旁听案例法
关键词:和离;唐律;自由离婚主义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结婚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①的神圣事业,具有“广家族”“繁子孙”“求内助”的
作用+②。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传统伦理实际上把婚姻当做两个家族之间的关系来看待,夫妻二人只不过是这一关系的纽带。婚姻的解除也就非同小可,甚至被视为“绝两姓之好”,必须慎之又慎。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立法的顶峰,表现了高超的立法技术,其对离婚的规定有三种方式。第一为仲裁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离婚,男方可以在七种情况下将妻子赶出家门,是谓“七出”+③;第二为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为婚”者,必须强制离婚,否则会被处以刑罚;第三为“和离”,《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④。《唐律》关于和离的规定,可谓一大创新,为宋明等朝代所遵循,颇值探讨。
一
“和离”作为一种离婚形式,早在《周礼》中已有记载:“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宋人郑锷注:“民有夫妻反目,至于仳离,已判而去,书之于版,记其离合之由也”+⑤。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反目合意分离,需通过书面的材料记载即可。与后世“和离”制度相比,虽无法律上普遍的约束力,但仍不失为“和离”的滥觞。现存最早的关于“和离”的律条记载于《唐律疏议》之中,且已具有相当完备的解释,说明在唐代时“和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经正式确立。
学界对“和离”探讨多散见于婚姻制度史的研究中,鲜有专题性讨论。对“和离”的定位,也多有争议,概括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和离”近似的看作今天的“协议离婚”,认为“协议离婚,古亦有其事……盖不问其原因如何,只须男女合意分离,即可离矣”+⑥,突出和离制度中个人的色彩。第二种观点把“和离”成为“协议弃妻”,认为在家族本位、男尊女卑的社会里,法律不会承认妇女的离婚请求权+⑦,“和离”只不过是男子出妻的一种扩大表现而已,其目的只是为了顾及家族间的关系所采用的“无碍于对方家族声誉的变通形式”+⑧。同样是和离,理解起来却有很大分歧,我们有必要结合唐代社会特点、和离制度的具体规定及法律实践,对和离进行更细致的探讨。
二
《唐律疏议》卷十四“义绝离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对此解释为:“‘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⑨。仔细解读这一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和离”制度具有较为浓厚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色彩。
首先,从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男女双方不仅被视为和离的主体,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在表述有权实施“和离”的主体资格时,使用“夫妻”一词,并强调“和”及“两愿”。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和离制度的行为主体,相应的法律效果也由双方承担。而在“嫁娶违律”中,“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⑩,责任的主体主要由主婚者构成,夫妻双方不承担首要责任。而在和离制度下,均强调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与父母等亲属相独立;同时强调夫妻作为和离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独立的主体地位。
其次,从离婚原因看,和离强调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谐。彼此“不相安谐”是表文,“情不相得”是里质。前者是因,后者为果。这种因果关系说明,和离是由夫妻感情原因引起,属于“琴瑟不调,改弦更张之情形”,体现了《唐律》对个人情感的尊重。从法律条文及其技术规范来看,与现代法律的“情感破裂主义”有很大相似。《唐律》这一做法,为后世所继承,产生深远影响。如《元史·刑法志》规定:“诸夫妇不相睦,买休卖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B11,即允许不和睦的夫妻和离。又如《大明律》也在“婚姻”的“出妻”条目中作出类似规定:“夫妻不相谐,而两愿离者不坐”+B12,足见其对后世之影响。
再次,从后果来看,和离“不坐”,表明对个人离婚权利的尊重。就离婚问题而通论,“在立法主义上则有禁止离婚主义与许可离婚主义之分,并有自由(一称无因)离婚主义与限制(一称有因)离婚主义之别”+B13。《唐律》上承秦汉魏晋,对七出、三不去及义绝之规定,系有因存在,夫一方必须“基于法定之原因始可呈诉其离婚”,“非可绝对即属自由离婚主义”+B14,可归为限制离婚主义之中。而自由离婚主义“只须根据一方或双方之自由意志即可离婚,不须法律上之一定原因存在”+B15。和离之下,“两愿离者,不坐”,说明法律承认夫妻双方在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这一问题上,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表达权,国家不再加以限制,是自由离婚主义的典型代表。唐代开风气之先,率先对“和离”进行立法,采纳自由离婚主义的立场作为限制离婚主义之外的另一种离婚形态,是《唐律》对前代法律的一大突破,更是对离婚立法的创新。
综上,我们认为,“和离”制度作为唐代法律对离婚制度的创新,其自由离婚主义的立场蕴含有尊重个人的色彩。“和离”制度不仅将男女双方视为行为主体,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离”强调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谐,体现了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作用;因和离者“不坐”,国家不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表明对个人离婚权利的尊重。在上述意义上,我们认为,和离制度具有浓厚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色彩。
[注释]
①李学勤:《礼记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1618.
②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 7-9.
③依照《唐律疏议》的规定,“七出”为无子、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参见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 267.
④(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8.
⑤李学勤主编:《周礼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361.
⑥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244.
⑦参见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185.
⑧陶毅 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M] 北京:东方出版社 1994.270.
⑨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8.
⑩(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9.
B11(明)宋濂等撰:《元史·刑法志》(卷一百零三)[M] 北京:中华书局 1976.2644.
B12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64.
B13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233.
B14同上.234.
一、离婚损害赔偿行使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损害赔偿的发生有二种,一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存在,一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那么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是基于侵权行为,还是离婚这一法律行为,亦或是二者兼有呢?回答这一问题,最终在于探究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目的在于正确地适用法律于司法实践之中。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显体现了法律原理,只能把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理论上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基础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离婚这一法律行为,而不是侵权法律行的发生,更不是限制在几种侵权行为。
但是,立法机关修改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法律条文的文义理解,可以得出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所以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而是有条件地限制在几种特定情形下的损害赔偿 ,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行的损害 赔偿,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和相应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
1.过错。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用列举式的立法表述,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要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即认定为当事人具有过错。那么除此之外的其它过错是否可以承担离婚损害赔偿呢?因为作为婚姻家庭这一私法领域的关系调整,法律未禁止的,则是允许的,所以不能承担责任。
2.侵权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仅包括的四种情形,其它情形的行为则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
3.损害事实。解释第二十九条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损害事实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民法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般仅具有补偿功能,未有惩罚功能或对期待利益获得救济,所以物质损害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后果,是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一一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4.因果关系。只有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无过错方直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或者二种损害之一,它们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应当澄清的法律问题
1.“离婚”只是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要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民法学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原理,离婚损害赔偿只要构成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实体意义上,将给予无过错方以补偿和救济。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中的“离婚”是婚姻效力或婚姻契约的解除或终止,是与损害赔偿并列的实体结果,而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实体意义上的要件。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可以说,虽然没有被判离婚,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但是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
2.离婚是损害赔偿的程序上的要件,没有司法程序上的保护(受理),不可能得到司法实体上的救济。因此,婚姻法上规定的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扶养等,不适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
3.对“无过错方”的认知。婚姻法确定的无过错方是否是洁白无瑕呢?从哲学的理念和现实的考究得知:完美无缺是不存在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是过错方,那么没有具有其情形之一的,则是无过错方。这是立法的本意和司法实践应树立的理念。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婚内侵权纠纷逐渐的成为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当中的最常见的纠纷之一。同时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约束相当严格,并且婚姻关系的性质较为特殊。我国的传统思想对于婚姻关系也有着较为明显的影响,婚内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也是相关的因素。因此,本文针对婚内侵权纠纷进行相应的分析,通过现状研究并分析其具体种类。
论文关键词 婚内侵权纠纷 类型化 法律制度
婚姻关系是维系我国家庭的重要因素。在传统的婚姻关系当中,男尊女卑的思想占据重要的地位。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使得婚姻关系逐渐的自由化以及平等化,并受到现行法律约束。婚内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影响夫妻之间关系的因素。婚内侵权的种类相当繁多,可以通过具体因素进行划分。
一、 婚内侵权纠纷立法现状
(一)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立法内容
婚内侵权纠纷,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对于婚内的另一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危害,并造成实际的损失。这被称之为我国的婚内侵权纠纷行为。在结成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就像有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的保护。
对于实际的婚内侵权纠纷,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虽然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婚姻法》进行约束,但是法律对于侵权纠纷却没有具体的条文进行制约。在法律条文的发展和完善当中,在二十一世纪初期,《婚姻法》当中才加入了关于侵权纠纷的条文来进行约束。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法律的不断的完善,对于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随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存在的问题
1. 夫妻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的出现使得夫妻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并且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直接影响着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对于夫妻的认定关系相对模糊和笼统,对于婚姻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使得法律的约束不够完善。
2. 婚内侵权规定类型单一
在我国的现行《婚姻法》规定当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相应规定只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内同居、家庭暴力以及遗弃等问题进行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其中的规范形式显然已经不能够适应下现代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使得法律在具体实施和管理当中面临巨大的考验。
3. 婚内侵权承担方式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侵权承担方的约束形式以及救济手段,大多的倾向于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对于婚姻侵权行为的处理较为严格,通过法律的形式追求侵权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这样的问题,在实际的婚姻关系当中的具体实施,还是面临相应困难。对于行为较轻并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受害者更希望侵权人在受到惩戒的同时采取较为宽容的方式进行处理,运用较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家庭纠纷的处理。在实际的法律当中《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当中有很多处理当时,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停止侵害等等,但是在《婚姻法》当中却没有被具体的实施和运用,婚内侵权承担形式不完善。
二、 婚内侵权类型化意义分析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婚姻关系面临巨大的考验。在婚姻关系当中建立正确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尤为重要。《婚姻法》是我国现行对于婚姻约束的重要的法律,是我国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接触到的法律制度,其自身的完整程度严重的影响着公民自身权利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分化,将会提升公民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提升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通过对于法律的理解,有效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行使权利,使得夫妻关系更加和谐。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责任科学化的发展,并主要的体现在:第一,将典型性的婚内侵权类型进行归纳和总结,将非典型以及特殊的侵权形式进行排除;第二,为了确保为法律方面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要对婚内侵权行为多具有的具体特征进行分析。第三,进行类型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侵权责任体系的形成,使得法律细节更加具体。
自从二十一世纪初期的婚姻法修改以来,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学者不断研究的话题。对于婚内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依旧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多数学者赞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理由有如下的几个方面。
1. 婚内侵权对于配偶人格权的损害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的建立当中,重视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工作的开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结合在一起,双方的个人权利不会受到影响。婚姻关系不会由于关系的结合人格消失的情况。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就会存在侵权问题出现的可能。
2. 制度的确立符合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
侵权行为的产生主要的是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害,同样也是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害人以及侵权人之间的权益达到公平的效果。婚内的侵权制度纠纷的产生使得夫妻双方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婚内侵权行为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
3. 制度制定不会破坏家庭的稳定
对于制度的确定,与家庭的稳定和谐无关。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当中,侵权纠纷的被害方对于侵权方的主要是想以惩戒的方式停止侵权行为,并不想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及离婚。因此,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减少侵权习惯行为的发生,并不会破坏家庭和谐。
4. 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在《婚姻法》确定之后,《民法典》当中也提到了关于婚内侵权纠纷的问题。其中的“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三) 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该条文对于法律制度进行了有效的完善,解决了在夫妻的共同财产下,侵权损害赔偿执行难问题。
三、 婚内侵权纠纷的种类划分
(一) 客观性质分类
1. 婚内人身侵权纠纷
在婚内人深侵权纠纷当中,分为人身权的夫妻间侵权纠纷以及配偶权的侵权纠纷。其中人身权的侵权纠纷指的是对于夫妻双方的一般人身权利,与其他的主体权利相同的人身权利。对于相应的人身主要的体现为: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健康权以及隐私权等因素。这些权利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并不受到影响,依旧保持各自权利的独立性。其中的各项权利都会得到相应的法律的保障,并且维持夫妻双方的个人独立人权。
婚内配偶权,在《婚姻法》制定的前期,对数学者不同意配偶权的建立,使得我国对于配偶权的研究和讨论只能集中理论层面上,没有明确的行为标准。广义上的配偶权指的是基于配偶身份形成的夫妻之间的权利。狭义上指的是配偶身份权。在现行的《婚姻法》条件下,夫妻双方之间主要的侵权纠纷体现在具体的几个方面:第一,侵犯配偶的同居权;第二,侵犯夫妻的共同生育权;第三,违反忠实义务;第四,遗弃。上述的婚内侵权方式严重的影响着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进行相应的法律约束能够有效的控制夫妻之间的侵犯问题的发生。
2. 婚内财产侵权纠纷
婚内的财产侵权纠纷主要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权以及配偶个人财产权。其中对于夫妻共同把财产的侵权问题,在现行的《婚姻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并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有着明确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侵权问题,在当今社会的发展当中很常见。其侵权的主要行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点,滥用家务权进行共同财产的使用,在未经配偶对方同意的过程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使用,将较大的金额进行使用和投资。第二点,在没有得到配偶方统一过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非法使用。其主要的形式体现在,肆意挥霍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第三方赔偿金行为;赌债;以及毁坏财务等行为都被称之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是侵害配偶的个人财产权。对于个人财产权的处理方式,《婚姻法》第十八条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无论何种形态的个人财产,本人都享有相应的物权,另一方配偶无权限制、干涉,否则即构成对该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二) 行为方式分类
1. 婚内作为侵权纠纷
婚内作为侵权行为就是积极侵权行为导致的夫妻之间的纠纷,指的是配偶一方违背对于另一方不作为的行为,并且用自身的过错行为损害对方的利益行为。在婚内侵权纠纷当中,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致使配偶方身体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二,滥用同居权,使得配偶方的自由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三,一方限制配偶方进行生产生活的自由权利。第四,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第三方同居,使得对方精神权受到损失。第五,一方强制行使生育权。第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私自处理,造成财产损失行为。
2. 婚内不作为侵权纠纷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经济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元化,对个人和家庭财产性质的分类和区分日益困难。《继承法》宗旨是保证财产继承方面的权益,而《婚姻法》倾向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完整,但由于家庭血缘关系所带来的身份角色的独特性,两者在协调财产利益关系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复杂联系,矛盾和冲突也必然会随之而来。
1 导言
《继承法》二十五条写道:“一旦发生继承后,继承人有意放弃遗产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没有表示的,一律视为自动接受继承。”在目前《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明令规定,夫妻现有婚姻基础上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明确指出归属其中一方的情况之外。针对这二者的条文内容,在法律界引出了一个话题纠纷:在现有婚姻基础上,若在继承人未明确指出其遗产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的前提下,在继承发生之后、遗产处置之前,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是否可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法律表示?
2 两种答案之争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目前法律界有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实务派认为:夫妻两人中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是来自学术界的声音:他们表示,可在不征询配偶意见的前提下,夫妻当中任何一人都具有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2.1 实务派的论述依据
继承人如选择放弃继承权利,其本文由收集整理行为涉嫌规避法律、钻司法漏洞,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相违背。wWw.133229.COm比如,继承人如果和配偶关系恶化,想单独继承遗产而选择放弃婚内继承,而在离婚后又使用其他手段获得遗产处置权。举一个简单的实例:甲、乙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甲因感情纠纷不和提起诉讼离婚。在诉讼期间,甲母因病去世,留下大量遗产但未立下遗嘱,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甲此时会可选择放弃继承遗产权利。其行为一旦获得法律支持,则遗产全部由甲父继承。而在离婚之后,甲又可以继承其父名下的全部遗产。因而甲充分利用了法律漏洞达到了规避遗产分割的目的。
2.2 学术界的论述理由
学术界的论证理由主要有两点。
其一,继承开始并不意味已实现继承,在处置遗产前,继承人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并非所有权。继承人配偶的遗产权利,只在条件充分成熟时才可实现,即必须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后,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其配偶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
其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决定,必须经其配偶同意后才可生效,其后果是混同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对法定继承人来说,接受遗产是义务而非权利,这显然有违配偶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2.3 对二者争论结果的总结
经仔细分析司法实务派和学术界两种观点,很容易发现前者的观点主要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它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利;而学术界的观点,则主要是以《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为辩证依据,即其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规定。但是,从他们形成的辩证理由来看,二者都没有综合分析前面所提及的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
为此,本文总结了上述争论结果,得到了以下总结内容。
首先,在表面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并不相互冲突,而是具有高度一致性。经过分析前面两个派别的观点发现: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如果被继承人未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或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明确指出遗产具体归属夫妻中的哪一方,法定继承人可单方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遗产,则其配偶即时拥有共享该笔遗产的权利,即在处理遗产时,夫妻双方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则其配偶也不享有遗产的任何处置权。
其次,实质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对该问题的回答存在矛盾关系。深入地分析后,容易让人陷入困惑之中:一方面,《继承法》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权利给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却写道:“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被继承人通过有效法律方式指定归其中一方的情况以外。”假设同时承认上述两部法律的效力,则从实践分析来看,这只是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建了一座空中楼阁而已。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条文,主要是为离婚时分割家庭财产提供法律依据,避免纠纷产生。通常来看,若夫妻关系融洽,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会视为家庭财产共同受益;而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从人的自私性出发,为避免遗产被配偶分占,继承方会明显倾向于选择放弃婚内继承遗产。
3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之合理性分析
3.1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合理性分析
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吸收国内法学界的意见,对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分析,本文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无法很好的解决继承人放弃继承所带来的问题,主要源于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没有作出明确的期限规定。造成其产生的原因,大致有如下三方面因素。
(1)当前适用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八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之初,当时的私人所拥有的个人财产相对较少,社会财产关系相对简单,继承关系也不像今天这么复杂,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无法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因而,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可以合法继承,这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从《继承法》第一条明令:“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特制定本法。”不难发现,为更好地维护个人的遗产继承权利,《继承法》未对继承期限作出时限规定,只是采取笼统性的原则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随着社会形势不断地发生巨大变化,个人私有财产数量呈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且社会财产关系和权属日益复杂,现行《继承法》逐渐与社会发展相脱节,难以有效担当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权益的重担。为此,法学界一直在呼吁: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充分考虑社会形势的变化,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债权人财产权利出发,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基本点进行修订和完善。
(2)事实上,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规定放弃继承权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避免继承人因继承遗产时所遭遇的可能权益损害;另一方面是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继承人恶意行为的侵害。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许多国家的继承法在赋予继承人选择继承的权利的同时,又对这个选择权规定了严格的行使期限,以实现并平衡上述两个目的。而根据当前的《继承法》,放弃继承的规定以“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利益的假设前提之上的,即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财产权利,不危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这种立法初衷显然没有注意到被继承人财产的复杂性,对继承法的真正理念没有综合把握,所以只对放弃继承作出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显然对维护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公民遗产权益是不利的。
(3)通过分析和研究国内民间的继承风俗,本文发现,在家庭稳定的前提下,以及在社会伦理的束缚之下,如果父母去世、且一方尚在时,一般继承人不会被允许继承财产,往往都是待父母双亡后再对财产进行继承,国内法学界有不少关于这方面的实证调查,都对上述观点给予了充分的认同。因此,本文认为,国内《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所以对放弃继承权的期限规定在继承发生后到遗产处置前这个阶段,而不是给出其他期限的规定,也许是权衡到了民间风俗习惯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通过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认真分析,本文得出的分析结果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未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期限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这依然没有否认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处置遗产前放弃继承的权利以及放弃行为的法律效力。
3.2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考量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写道:“夫妻在婚姻合法期限内,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特别指出遗产归某一方所有的情况之外。”本文认为,之所以发生上述法律解释上的冲突,主要问题就在于该条款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因如下分析。
在当初修订现行《婚姻法》时,针对该问题学者们就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和辩论,许多争论的焦点至今未形成统一认识。对是否要将其修改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声音认为应该明确为双方共同财产,本文称之为“共同学派”,其依据
是从男女平等、肯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共同扶养老人出发;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本文称他们为“个人财产派”,他们的理由主要从法制理念出发,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完善婚姻财产制为基础。
通过对当前《婚姻法》研究发现,其与“共同学派”观点如出一辙。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遗嘱明确指出归夫妻其中一方的财产除外”,但这种“尊重被继承人意见、依法保护其处置个人财产权利的体现”,亦是处出于维护私法和遗嘱自由原则而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