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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虽颁布和完善了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仍值得加以研究,现笔者就此类案件试作简要分析,以供各位参考。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要确定该案的归责原则。因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一般准则,正确掌握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案件的解决就会确定了正确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采用多元化归责原则。根据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强者与强者之间发生的,谁有过错就由谁承担责任,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即适用混合过错原则。这有利于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员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保障交通程序。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员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若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既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属于强者,它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弱者。3、机动车责任的免除。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才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掌握了归责原则,还要掌握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现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一般要件
1、受害人须有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存在,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一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与财产损害。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事实,则对行为人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予以处罚,不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2、致害人须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者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
致害人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及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人员,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就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未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则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人虽无违章行为,但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致人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既无违法行为又未违反其应注意的义务,若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既使均无过错,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益。
3、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由于在责任构成中不要求具备过错的要件,因而因果关系就成为赔偿责任构成的最后的、决定性的要件,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关联,也就是说无因果关系,就谈不上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4、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致害人须有过错
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致害人的过错,只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致害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就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就是行
政法规确定过错的认定方式。 (二)特别要件
1、道路要件
道路要件,也就是讲,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这里讲的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一个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道路含义作了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一规定界定了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适用该法。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3、运行要件
车辆必须在道路上运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才是交通事故,不运行就不构成交通事故。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类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由多种主体造成,但最主要的是车辆驾驶者,由于车辆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有以下几种类型:
1、所有人自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因为此时车辆所有人是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归属者,其既支配车辆运行,又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
2、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在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的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因车辆的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责任主体应是车辆的所属单位或所有人。这是替代责任,车辆是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驾驶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3、盗窃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关于盗窃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批复中可见,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者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较妥。理由是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若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车辆被盗,其有一定过错,故可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这样既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可加强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心。
4、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1、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用同样规则处理,即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2、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一般与车辆所有人有特殊关系。如家庭成员关系、雇佣关系,若是家庭关系,擅自驾驶人有家庭目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替代责任,若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3、应由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上,车辆所有人虽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其过失程度在客观现实上有轻有重,若不管其过失程度,一律承担直接或连带赔偿责任,对车辆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责任。所有人若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既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又不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笔者同意第4种观点。
5、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如借用、租用等,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复杂。笔者认为,由于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用,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出借人若有过错,如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有故障,或明知租用人、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仍转移占用等,出租人、出借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借人若收取一定费用或报酬,应视为其与租用人、借用人对车辆共同经营,其与租用人、借用人可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6、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道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其买受人是该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若造成交通事故,买受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车辆买卖未过户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从该复函中可看出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由。车辆之类的动产买卖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范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转移,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最后实际占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8、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比较复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不能判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责任的承担,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被挂靠人应直接担责,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应另行主张权利。如果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运或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要承担
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行中获取任何利益,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9、承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承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车辆承包人是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包人若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承包费,获得一定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其与承包人共同经营,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若有过错,如承包车辆报废不应运行等,其应承担与其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10、车辆被质押或被保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被质押或被保管期间,该车辆被质权人占有或保管人所保管,质权人或保管人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不能支配,故此期间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车辆的质权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由于车辆所有人负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二者请求赔偿。
四、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56-01
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来规定。除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赔偿责任,就是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实行“过错赔偿原则”,但过错赔偿仅限于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三方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照“过错赔偿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赔偿责
所谓无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具体体现。
三、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混合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各方主观上都有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法定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就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必须全部赔偿事故损失的责任,主要有五种情况:1、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必须立即停车,这是肇事驾驶人首要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留下的,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重要事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毁灭证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证据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根据,也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毁灭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就可能导致缺乏证据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以致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例毁灭证据,就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一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教练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案情】
恽某持证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持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恽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某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其颈椎中央管综合症、C5/6椎间盘突出诊断明确,其中颈椎中央管综合症系本次车祸直接所致,与车祸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另其颈部因遭受车祸暴力,在原有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的发生或加重颈椎间盘突出的程度和临床表现;本次伤残评定的依据是颈部功能障碍,其颈部功能障碍系颈中央管综合症及颈椎间盘突出行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遗留;在伤残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恽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来院,要求恽某及人保常州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383元。
恽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因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故要求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三期费用时计算参与度系数。
【审理】
一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造成李某身体伤害的直接性、支配性原因,原告李某颈椎中央管综合症、C5/6椎间盘突出诊断明确,其中颈椎中央管综合症系本次车祸直接所致,与车祸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另其颈部因遭受车祸暴力,在原有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的发生或加重颈椎间盘突出的程度和临床表现,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人保常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宣判后,人保常州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李某的旧疾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已经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了判决,故不能再因李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一定关联而再自负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损伤参与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医学上的概念,是采用医学技术的方法确定致害因素与受害人身体素质、原有病、残状况以及医疗过错程度等之间的比例关系。
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的讨论前提是在承认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下,继而讨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需要界定的是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关损伤参与度的案件处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1、不予赔偿。认为即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伤害结果依然会因为其他因素而发生,交通事故仅仅是诱发因素而不是直接原因,侵权行为和损伤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以赔偿。
2、全额赔偿。认为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损伤后果的直接原因,如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该损伤后果就不会发生,或不会这么快和这么严重的程度发生,而且《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做了规定,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或故意、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的情形下,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其中并没有关于参与度方面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
3、按比例赔偿。损伤后果是在交通事故和受害人本身固有的伤病或其他因素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应当借鉴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确定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具体赔偿份额。在出现多因现象时,各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形下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1)交通事故致害与受害人体质状况相结合。受害人由于年老、体弱、年幼等自身状况原因,在交通事故中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伤害,特别是受害人本身就存在疾病或伤残等情形。在这类事故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和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但按照各国法院通行的做法,行为人必须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所有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受害者的任何旧患,原有的内伤,都不能用作侵权人开脱罪名的理由。
(2)交通事故致害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相结合。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超出交通事故以外的损害后果。例如,一孕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被送往医院检查时因未告知院方已怀孕的事实,医院对其做了X光拍片检查,后孕妇担心对胎儿有影响而人工流产,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因流产导致的损失。本事故的受害人一方对于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本案法院应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30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4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应予受理。”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七种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应该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民主国家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救济权不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对公民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11条是告诉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第109条、112条是规定如何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所有这些规定均无任何否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有人认为,第111条即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不如说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该项规定主要解决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案件(事实上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二是应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纪检部门处理的案件(实系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引导当事人向上述部门反映处理。有人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另外一些类型案件,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引发的赔偿案件,如果不经过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后者是司法救济,前者是有关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当不能解决争议时,也能为当事人进入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不经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人、财、物、时间)太高,有关机关先行确认有关事实,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正确处理提供保障,有关机关先行处理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当当事人未经有关机关先行处理而就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因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为担心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而必须牺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胜诉权再考虑其诉权,实际上是无端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了这种认识,再将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工伤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赔偿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难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为求得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确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非常需要专业机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这种能力;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事故现场需要及时清障,损害现场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影视资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保全证据;三是通过交警部门及时调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结案,这样能更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大量诉讼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调解终归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等均仅作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确属不妥”,以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的重视和依赖程度是较高的。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确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不受理违反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难以下判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准确定案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经交警部门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案由上应该反映出来,对后者,以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没有疑问的,但对前者,是否还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讨的必要。案由应该真实、详尽地反映当事人的争议性质,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赔偿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虽然较详尽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但笔者认为,该案由并不妥,应以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断,对一些当事人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大院、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部门、个人无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4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5条)。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务就是确认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让人感觉《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的结论”无用,规定了与没有规定无区别,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2严格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即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没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直接确认。任何一件损害赔偿案件,均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方面,有些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不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两单位对损害事实(追尾事件造成车辆损坏)均无争议,对责任归属(由乙单位负全责)也达成一致,对赔偿范围(只限于奥迪车的修理费)同样进行了约定,这些如果当事人不再有异议,人民法院则应直接予以确认。
3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毕竟较少,当存在事实争议的时候,或当事人一方对已达成的协议翻悔不履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判决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在此用准交通事故这个概念仅是为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区别),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容易,笔者肤浅地认为,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由受害人举证(按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与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这在事故已时过境迁的情况下,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受害人举证责任较大,受害人的败诉风险是相当大的,但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处理相对应的后果。如果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而诉讼至法院的,应当由违反协议一方当事人承担变更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直接判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
4正确适用法律。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论,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专门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规定是不难理解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与《办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是有区别的,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一、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里,关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问题,是进行其他问题探讨的基础。但对此问题尚无定论,学理上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1.法定权利说
法定权利说具体是指,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设立由法律直接规定,它的内容和行使条件也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是由法律对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赋予合法性。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不得附加抗辩事由。保险人对抗被保险人的理由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通过这种形式对第三人进行更有利的保护。
无奈法定权利说仅是对直接请求权发生原因的解释,对于性质问题并没有做出充分的解释,也没能说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2.原始取得说
该学说主张,由于发生了保险事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才取得了直接请求权,该项权利的内容与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利内容相同,性质独立而不需要依附于其他权利,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这一学说与法定权利说相比,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它更为强调法律所赋予的直接性以及强制效力。同时,依照该学说,直接请求权属于第三人的原始取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它不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保险人不能够以他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责任事故的受害第三人。
3.权利转移说
这一学说主张,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从被保险人转移到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直接请求权。同时转移给第三人的,还有相关的前提或条件。这一学说在商业责任保险领域能够同时考虑到第三人以及保险人的利益。但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来说,更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和关照,如果允许保险人可以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第三人,必将弱化法律的目的,使受害第三人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4.责任免脱给付说
责任免脱的意思是指避免推卸责任。也就是说,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避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起法定连带保证人的角色,共同为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责任。受害第三人可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中选择由谁来对自己进行赔偿。但是,这一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三人行使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并不是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况且,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连带保证关系,就意味着保险人作为连带债务人,他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但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显然没有权利对被保险人追偿。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学说中,原始取得说是最为合理的。这种学说认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依照法律原始取得的请求权,性质独立,保险人取得该项权利不是继受取得,因此不得附加抗辩事由。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权利直接归属于受害第三人,最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其他三种学说,虽也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难以透彻地解释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二、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本身并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讨论受害第三人能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涉及到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原理。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是发生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履行权利的要求,或在对方当事人出现违约等情形时提起诉讼。但不得对合同以外的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更不能为合同之外的人设定合同义务。具体来讲,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法合同规定的责任只在合同主体之间发生,违约责任须由违约人承担。
长久以来,传统的责任保险都认为在受害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分离原则。在这三者之间有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他们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而存在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叫做“责任保险关系”,有时也称作“补偿关系”,这是由于责任保险合同可以弥补被保险人可能受到的损失。因为被保险人所致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二者之间存在损害赔偿关系,这种关系又叫做“责任关系”。分离原则认为,责任关系与责任保险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要作出区分。这就是说,受害第三人只能要求加害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给予赔偿,被保险人只能要求保险人给付
保险金。这种赔偿关系不得越位进行。分离原则恪守了合同相对性原理。
毋庸置疑,合同相对性原理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理论之一。但是如果一味地坚持和固守着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会带来许多不公平和无效率。因此,我们在承认合同相对性的大前提之下,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对这一原理有所突破和限制,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究其目的,无非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方,力求使其遭受的损害能够得到高效率和最大程度上的弥补。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领域,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上,渐渐放宽了对合同相对性的坚持,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也有些国家在理论上把受害第三人摆在责任保险合同第三受益人的地位。
三、我国立法关于直接请求权的梳理及评析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条例》28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上述两条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逻辑上的矛盾。况且仅从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来看,我们并不能确定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第三人提出要求之后,保险人是否无条件支付,我们无从得知。
2.《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该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地获得最起码的救助,但从此规定中,同样并不能得出“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而为保险人设定的义务,但是并没有明确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表述,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是否能请求支付,能否获赔,没有给出答案。
3.《保险法》的规定
该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是此次保险法修改做出的新规定,笔者认为,依据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法律明确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应当说,这在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上是一项非常大的进步,特别是《保险法》将该制度确立下来,意义颇为重大。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三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上,新保险法并未对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加以区分,更未区分不同情形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道交法、交强险条例都是仅仅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向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保险金。但很显然,受害第三人并不因此规定而享有直接请求权,依然难以直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目的就在于给受害人及时有效的保护,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显然背离了这一初衷。
相比之下,《保险法》在第65条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其进步意义值得肯定。但这一规定忽视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保护程度的区别,未区分任意责任与强制责任,而是采取统一的要求。这样将会使现行的法律制度之间缺乏衔接和协调,在法律适用上极有可能出现问题,对急需救助的受害第三人,难以给予全面有力的保护。
此外,保险法第65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赔偿金是,受害人得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这样的规定过于严苛,在某些请详细下,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譬如,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受伤或死亡的情形下,客观上不能请求保险金支付,但这种情形显然并不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主观上“怠于请求”,这就可能导致理赔难以快速进行。在这种条件限制下,责任保险人甚至可以推脱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补偿,不符合法律公平的理念。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