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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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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律规定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房屋 利与弊

一、引言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马上一石激起千层浪,不仅得到了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而且引起了热烈讨论,其中又以涉及夫妻房产的第八条、第十一条最受瞩目。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出台。

新婚姻法并不是完善的,在拥有一些较为更满足当代婚姻需求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端。本文将对司法解释三有关房屋的规定之内容及其利弊进行个人分析。

二、有关房屋的法律规定及其纠纷的处理

(一)房产归属的一般原则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遵循物权登记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那个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所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房产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处理方式

1.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房产问题的规定

“对婚前一方签订房产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且有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首先,遵循协议自由原则。其次,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时对于房贷,尚未归还的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的的款项及增值部分,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

2.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纠纷中房产归属、分割问题及处理方式

(1)婚前一方支付全部房款。此情形下,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都归属于付款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的对该房产及其增值进行分割。

(2)婚前个人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个人认为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该房产既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的财产,也不是双方生产、经营所得,性质上仍属于个人财产。

(3)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还贷。笔者认为,对于增值部分房屋产权人应该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补偿原则。

(4)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有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的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的分割解释(三)也给予了明确规定,是由取得房产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婚前共同出资购房或者按揭买房,婚前或者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6)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除非有特别说明赠予子女夫妻双方,否则视为出资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予,为其个人财产;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房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之前的相关规定,除非特别说明是赠予自己子女的,否则视为是赠予子女夫妻双方的,婚姻法解释三完全颠覆了这种理念,规定为是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的利与弊

(一)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存在的优势

新婚姻法解释三种有着以下几点优势:

1.更详细的明文规定房屋相关问题,对司法提供一个参考

在经济快速发展,房价日渐上升的条件下以前的婚姻法对房屋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着对现实事件处理的漏洞。由离婚而导致的房屋所有权纠纷也挑战着当前的婚姻法,新婚姻法的颁发对解决问题纠纷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依据。

2.一定程度上阻止了不良婚姻的发生

新婚姻法对于房产的的规定更多的还持了物权登记原则,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的财产问题,防止了由金钱而换来的爱情,对一些存在婚姻只是金钱游戏的人来说,新婚姻法中有关房屋相关规定打破了他们对对象房屋的要求。

3.更好地保护了人们的财产

新婚姻法中明文规定房屋现金购买或者是贷款购买的人在离婚后对方不可以以任何方式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要求。购买的方式很多,比如共同出资、单方出资等等无论是那一种形式购买,都存在财产转移的问题。由新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

4.更符合我国现实国情

新婚姻法三大量地引进了更多网友的意见,更具有实用性,更符合我国国情。如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存在的弊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以来便在公众中掀起了轩然大波。网友戏称这部“新婚姻法”是男性特权阶级的保护法,大肆抨击其于女性保护的不利。确实,新婚姻法有关房屋的相关规定虽然有着赶时代的优势,但也存在着不少的弊端,尤其是针对女性,房屋相关规定看起来对她们较为不利。

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违背了《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是不可科学的,当然也曾有学者见解将这一规定改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给夫妻一方的或赠与给夫妻安分共有的除外”。

在提倡男女平等的今天,68%的网友发表言论称新婚姻法视乎更重视男性权力,而没有保护女性本就应该拥有的权力。在对民众征求意见中显示,超过一半的人认为新婚姻法有关房屋的规定会变化离婚的催化剂,会让更多的女性受到伤害。

四、总结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目前,相当一部分网站都为网民提供网络“婚姻登记”的服务项目。登陆者只需填写系统要求登记的相关资料即可通过网络与另一登陆者结成“网络夫妻”,成立网络“婚姻”关系。之后,“夫妻”双方只要再次登陆,即可在网络世界无所顾忌地“谈情说爱”,甚至过所谓的“夫妻生活”。一部分已婚者往往因过分沉溺于此而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引发现实夫妻双方的感情危机,甚至诉诸法院闹离婚。

“网络婚姻”已经对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在目前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尚未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特别是新婚姻法在规定法定离婚事由时没有明确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

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大都会以过错方的“背叛”行为严重伤害自己的感情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婚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登记之后,婚姻关系才宣告成立。“网络婚姻”显然不具备这一法定形式要件,“网络夫妻”因此无重婚之嫌:“网络夫妻”双方登陆注册时通常都不以真实资料示人,彼此之间甚至连对方真实姓名和性别都不清楚,在网上更不可能有同居事实发生;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更谈不上了。也就是说,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因“网络婚姻”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想要通过诉讼手段得到精神赔偿,在现阶段来看几乎是不可能的。

对于“网络婚姻”构成违法,理由是过错方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的发生,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从审判实践看,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拉开夫妻双方的感情距离。然而,过分沉溺于电脑游戏、QQ聊天或足球也同样可能导致相似的结果,将“网络婚姻”行为视为侵权,一般审判人员可能认为过于牵强。

在“网络婚姻”中,过错方的行为的确给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对其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约束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在考虑法律的管辖范围时,不应仅仅局限于“网络婚姻”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而应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其对现实婚姻产生了何种影响。

“网络婚姻”导致感情破裂。所谓婚姻,男女双方只要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从我国婚姻法来看,在婚姻关系的成立过程中,较为主要的是实质要件,而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条件即自愿结婚是众多条件中的重点。纵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虽然对婚姻缔结双方的年龄、血缘关系的规定等存在差异,但均将双方自愿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而在程序方面,除了一些生理方面的考虑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国家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便于管理而设定的,比如我国在1989年之前还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程序,婚姻关系虽在法律上得不到国家承认,但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因此,作为“网络婚姻”,我们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游戏,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已经或多或少的具备了与对方具备一种与现实相同的情感关系,这一点可以通过“网络婚姻”双方的语言和一些网络下的行为予以证明。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并不仅仅只是将双方是否见面作为一个很重要的评判标准。因为除去见面,有配偶者的“网络婚姻”与婚外恋并不存在什么区别,更深一层讲,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比,主要差异是双方是否有过性行为。但我们在考虑是否与他人同居时,主要考虑的是同居双方的感情,并不是将双方间是否存在性行为作为第一要件。如果将感情因素排除在外,则会出现同居与混为一谈的情况。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也体现出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因此“网络婚姻”应该作为导致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

“网络婚姻”构成事实侵权。婚姻产生的基础是爱情,在众多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大多数都是由于时间的问题对另一方缺乏必要的体贴和关心。从心理学方面,需求的不满是导致婚姻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需求不满中,就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正当感情需求如温存、体贴等得不到满足。而这种不满足的情况将会导致心理的痛苦并对对方丧失信心,从而促使离婚的发生。从大多数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的离婚案件来看,这种感受是普遍存在的。在众多由网络问题导致的离婚案中,婚姻的一方均是将大部分精力和时间放在了网上。从网上对一些网民的调查中发现,关系较为亲密的网友在网上聊天的时间一般不会少于20个小时/周,同时加上日常工作的繁忙,夫妻间原本可以相处的时间被大大压缩。这是婚姻的另一方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的,对其而言,这与现实中的婚外恋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了,无过错方的权利实际已被侵害。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制度  登记制度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架构设置

新婿姻法规定r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三者共同构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坚持了共有财产制.增设厂个人特有财产制,突出了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及未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说明新婚姻法同前儿部婚姻法一样,首先将夫妻共有财产制列为基本的法定财产制。这是因为保护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夫妻共有财产制可以if{好的实现这一准则。具体而言,夫妻关系的本质决定r婚姻家庭的物质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坚持共有财产制.以彰现这种保障功能。同时现实中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担着较多的家庭劳动。如果打着男女平等的旗号强州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就会在实质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财产制也有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方的利益。

与前儿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确限定r共有财产的范围。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财产制.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共有财产的范围限定在婿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新婚姻法则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限定了共有财产的范围。共有财产范围的缩小体现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说相对性.为婿姻关系中个体的权利留出_『更大的空间。

(二)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该条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新婿姻法一个突出的变化,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肯定与保护。

实际上1980年婿姻法中确定的婿后财产共有制已经体现出『l时个人财产的肯定.即承认婚前财产应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婿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规定:共有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一方婿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也就是说.本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会因婿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则有所不同。从保护个体权利角度来看,《意见》的这些规定把本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和一方因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的界限,忽视了对个体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处分自已财产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学者的诸多批评。

今天,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拥有的财产在数锰和质量上都增长很快.尊重和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相应变得日益重要同时在观念上,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使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强化,个人则产权利要求开始复苏和膨胀。因此《意见》的{见定已经不符合时代的需要、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十丌关的司法解释纠正了《意见》的偏差,回归到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这顺应了社会的要求。

(三)关于约定财产制

现代意义上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源自西方,并得到大多数国家肯定。我国l980年婿姻法也明确提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其规定过于简略.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埘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j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丽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j确的.通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说明:l、我国约定财产制中可约定财产的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婚前财产和婿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2、书丽形式是唯一的形式要求.只要双方达成书而议即可,不必经过公证或登记。3、约定的效力不仅可以排除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也可以排除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的适用,可见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在范围上还是在效力上都得到充分的尊重。该条还规定,夫妻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果约定归各自所有,则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且第三人知道此约定时,以夫或妻一方自己的财产清偿。这意味着,当第三人不矢¨道此约定时.此债务得以夫妻双方的财产消偿。这就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体现r对第三人的保护.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规定的评价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综合三部婚姻法来看,l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一般共有制,极力强洲了婚姻的保障功能l980年婚姻法采取婿后所得共有制并提出厂约定财产制,在保证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时开始肯定个人财产权利。l993年的《意见》使这一倾向有所动摇,体现出趋势和现实的矛盾和协调。新婚姻法则明确限制共有财产的范围,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鲜明地体现出对个人财产权利和埘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凋的是刈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财体现对婚姻关系中个体财产权利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因此从三部婚姻法规定的变化中我们可以明娃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则在逐步加强。现在不再是共有财产制一统天下,而是三种财产制互丰H补充,互卡H衡平.共同调整夫妻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单纯的强调婚姻保障功能转到r埘保障功能和个体权利的并重上来,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个体的关系。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时产制的进一步重视,对于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的娇姻主体的需求,适应社会新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如今,我工作也有了调整,不需要常年出差,想抽出时间来陪伴女儿,为此,我拒绝了老人的要求。谁知,老人竟然把我告上了法庭,说我常年对女儿不管不问,要求抚养女儿,撤销我对女儿的抚养权。

请问,我的女儿该由谁来抚养呢?

济南 蓝湖志

蓝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虽然你之前因为工作原因无法照看女儿,但目前工作已调整,有了照看女儿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形。《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孩子母亲死亡,你作为父亲,有抚养的法定义务。

《收养法》规定,只有生父母在存在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条件下才可以作为送养人。“特殊困难”一般是指生父母有重大疾病或存在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父母被判刑无法抚养子女,而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还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有关材料的证明。你的情况也不符合以上条件,你的岳父母也不能通过收养的方式来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所以,你的岳父母无权要求法院撤销你对女儿的抚养权。你的岳父母作为你女儿的直系亲属,可以探望或者帮忙照顾,但依法不能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这几年,因为照看你的女儿而产生的费用,你的岳父母可以随时找你追偿。

没领结婚证闹“离婚”,孩子如何抚养

我和老公是网恋,后来一见面,互相都很满意,属于一见钟情吧!之后,我们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几个月后,回老家订婚,婆婆给了我5万元彩礼。我父母对他们家也很满意,没多久我们就在老家举行了婚礼,但是一直没领结婚证。日子过得挺温馨,老公对我体贴入微。

自从有了孩子,一切都改变了。我父母远在外地,家里还有农活儿,无法帮忙带孩子;公公早年去世,婆婆身体不好,自然出不上什么力。我和老公经常为了谁带孩子或如何带孩子发生争执。吵来吵去,感情随之变淡。前一阵,老公在一次争吵中打了我,我一气之下带孩子回了娘家,事后老公不仅没有后悔,还说走了就不要再回来。我忍无可忍,提出离婚。老公说离婚可以,但必须把当年的彩礼钱如数返还。

请问,当初我们没有领结婚证,我们的婚姻有效吗?我是否必须返还当初的彩礼?我们的孩子将来如何抚养,我想要孩子,我老公会给抚养费吗?

宁阳 苏芹芹

苏女士: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你们虽然举办了婚礼,还生育了一个孩子,但却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所以,你们的婚姻是不受《新婚姻法》保护的。你老公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返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所以,你应当返还5万元彩礼。但在实践中,也会考虑到个体家庭的特殊性,比如说,你们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两人已一起生活多年,而且5万元彩礼也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及抚育孩子,所以,也不排除法院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予支持你老公返还彩礼主张的可能。

你们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一样的权利。如果你的孩子跟随你生活,你老公需要一次性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或是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当地的生活标准。

房产共有人意见不统一,房子能卖吗

我与老伴结婚50年了,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我们有一套不到40平米的学区房,登记在老伴名下,目前一直租住给亲戚。

前阵子,老伴重病去世。这套房就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我和3个孩子共同继承,房子还是继续租给亲戚。

学区房的价格现在炒得很高,我的身体也时好时坏,为了给孩子减轻负担,我想把这套学区房趁着高价卖掉,正好亲戚也有购买的意愿。于是,我和亲戚签订了卖房合同,将房子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大儿子也同意并在合同上签了字。可是,当二儿子和女儿得知后,立即提出反对意见。家里为此事闹翻了天,我想和亲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可亲戚不愿意。

无奈,一家人闹上了法庭。二儿子和女儿认为,他们作为房屋共有人,对这次交易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交易行为无效,亲戚应立即腾空退还房屋。亲戚则认为,合同上有我和大儿子的签字,而且房屋产权证也给了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不能随便撤销。

请问,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夏津 张顺服

张先生: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你和三个子女都是你老伴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这套学区房享有共同的继承权。房子虽然登记在你老伴名下,但经过共同婚姻50年和以往《婚姻法》规定,已经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这套学区房你首先享有一半的产权,另外一半和3个子女参与平均分配。

目前,你们没有对房产份额进行处分,可视为对这套房产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所以,你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你们家的亲戚应该腾空房屋,归还给你们。但是你们也需要支付给她一定的补偿费用或是给足她寻找其他租用房屋的时间,不可让其立即搬出。

妻子总是打我,我立遗嘱把遗产留给别人,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我和妻子结婚20年有余,妻子脾气暴躁,从不顾忌我的面子,无论人前人后,挥手就打,破口就骂。以前为了孩子,我总是忍气吞声,孩子慢慢长大,去外地上大学了,我也就从家中搬了出来。我自己在单位附近租了房子,外居期间,我认识了张琴,我们性情相投,就同居了。我准备和妻子离婚。谁知,去年底,单位查体,我被查出患有肝癌,而且是晚期。

令人欣慰的是,张琴知道后,并没有离开我。住院期间,她每天端茶送饭、擦洗护理,而妻子每次来,态度不仅恶劣,见到张琴就破口大骂,还拖着不和我离婚。我对张琴的不离不弃充满感激。

几经思虑,我决定将自己名下30万元存款留给张琴。遗嘱写好后,为确保万无一失,我还特地到公证处做了公证。

请问,这种遗嘱有效吗?如果无效,我该怎么办呢?

章丘 李泽端

李先生: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你在没和妻子离婚的前提下,和张琴共同生活,行为已经涉嫌构成重婚罪,因而订立的遗嘱违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即使你的遗嘱被公正了,那也会被认定为无效遗嘱。如果你不幸去世,张琴是拿不到这部分遗产的。况且你所谓的个人名下的这笔存款要具体分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你和你的妻子还未离婚。建议你尽快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你可以提供你妻子常年对你打骂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早日离婚,再与张琴结婚。

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张琴属于“第三者”身份,是无法合法有效地取得你遗嘱中的财产的。

我和丈夫离婚了,他有权继承我父亲的房产吗

10年前,我和丈夫登记结婚,结婚数年后,我也没能怀孕。为此,我们一直吵吵闹闹。2007年,我们办理了离婚登记。

2006年,父亲突发疾病去世,留下一套房子。这套房子是母亲去世以后,父亲参加房改取得的房子。爷爷奶奶早已去世,这套房产应由我和姐姐继承。当时我们没有提出分割,房子就一直这么放着。今年年初,姐姐打算移居国外,并提出放弃继承,把房屋留给我。我们拿着相关材料办理了公证、过户等手续,将房子过户至我名下。我刚办完手续,前夫就找上门来,要求分割我刚刚继承的这套房子。

我当然不同意。请问,法律对这种情况是如何规定的呢?

淄博 周小燕

周女士: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该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

你父亲生前并未对自己所有的房产继承问题作出特别说明,姐姐又放弃继承,因此该套房屋应当属于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遗产,属于你和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你离婚时,未实际取得该房产,房产也未分割,但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

如今,你已经实际取得了这套房产,你的前夫是有权并要求分割的。

丈夫去世了,属于他的债权我能继承吗

1990年,我和丈夫在老家举行了婚礼。婚后一年,女儿出生,丈夫做货运生意,虽然我们聚少离多,但丈夫对我和女儿关爱有加,一家三口生活得温馨幸福。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前不久,丈夫在出差途中发生意外,不幸去世。整理丈夫遗物时,我发现有一单60万元的货款未结,债权已到期。

我找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要求清偿货款,谁料他不仅拒绝偿还,还说即便我到法院也告不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已去世,债权也就随之消灭了。

请问,我有权主张这笔债权吗?这笔债权是丈夫的遗产吗?还有我和丈夫当年没有领取结婚证,我能作为继承人继承吗?

济南 尚小苏

尚女士:

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你丈夫基于买卖合同享有这笔债权,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继承法》还规定,公民去世后,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此时,你是否有权主张债权关键在于你和你丈夫是否为夫妻关系。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你们于1990年举办婚礼,当时没领结婚证,后来也未补办,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一女。如果你能提供户口本、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其他相应证据,一般而言,足以认定你们的夫妻关系。你可以以配偶的身份继承你丈夫的一部分债权(有一部分属于你的女儿),并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要求相对人还款。

父母出资支持创业,离婚后利益如何分配

大学毕业后,我和丈夫就结婚了。第二年,我们有了一对双胞胎女儿,我就辞了工作在家专职带孩子;丈夫则在家人的资助下创业,开办了一家装饰材料公司。3年时间,公司不但收回了投资成本,还有了丰厚的利润。然而,随着业务的扩容,缺乏运营经验让丈夫在工作中捉襟见肘。于是,孩子上幼儿园后,我也加入了他的事业。当时,正赶上公司扩大规模,我便开口找我父母借钱。父母二话没说,就把存了一辈子的养老钱拿给了我,这笔钱让我们俩成功地扩大了公司规模。生意越做越好,生活条件也相应提高了。

好景不长。丈夫的应酬多起来,经常早出晚归,后来竟然有了外遇。我决定离婚,但有一个问题让我十分纠结。我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转型时我父母给的那笔钱也记在了丈夫的名下。公司能够成功扩大规模,和我父母的这笔钱也脱不开关系,这笔钱确实带来了不小的收益。

请问,我该怎样拿回本该属于我和我父母的资产呢?

临沂 任晓

任女士: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你如果想要回父母给的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与父母借款关系的存在,比如借条。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由此可见,公司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你可以要求对这部分财产,包括夫妻存续期间的公司股权进行分割。

丈夫弃家失踪,我能提出离婚吗

2005年,我和丈夫登记结婚,第二年儿子出生。为减轻家中负担,丈夫决定外出务工,自此音信全无。多年来,我一直苦苦等候,支撑这个家。这几年,邻居张大哥一直帮衬着我们,我们产生了感情,张大哥为了我和孩子一直没有结婚。婆婆知道后,对我大喊大骂,并阻止张大哥来我们家。

我很痛苦,我想和张大哥结婚,但是朋友告诉我,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别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建议我先去法院申请宣告丈夫失踪,再提起离婚诉讼。

请问,我该这么办吗?

泰安 张敬

张女士: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占的比例不断提高,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财产从构成到数量以及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实践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恰当处理和分配,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中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中存在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合伙经济、个人参股的合资经济等,夫妻财产关系连接着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无论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夫妻以外其它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国家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相对于此,新婚姻法较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制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仍显得较为粗疏,还有不少基本内容有待充实。我国《民法典》即将制定,对作为《民法典》的“婚姻家庭法”研究还需继续,为此,笔者就夫妻财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进而提出健全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拙见。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所体现的价值取向

    进人21世纪,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经济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修订后的婚姻法变动和增加最多的就是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弥补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第一,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其种类;第二,首次在立法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第三,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就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内容、对内、对外效力等都作了规定;第四,增设了婚姻解除时的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两部婚姻法相比较,这次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意义巨大。主要表现在:

    1.体现了婚姻法规范与民法相关规范相统一原则,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法定财产制虽仍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已有所限制。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人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与民法规范相悖,其理由是第一,该司法解释创制了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但我国现行民法尚无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实际上是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合法,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第二,该项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财产的原物与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双方的财产投人和劳动投人,若将其转化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则有悖于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则。第三,该项司法解释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我国立法中的这块硬伤。使法定财产制一方面是通过明确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来实现的,另一方面是通过设立个人财产制来达到的。对于夫妻双方在财产增值部分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完全可以解决上述的立法之争。按照该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的原财产投人了新的财产和一定的劳动,从而使他人的原财产增值,投人新财产和劳动的人,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权人分享增值后的财产中的合理利益。比如婚前一方的房产,在婚后共同管理使用,有装修及其他使用原房产增值的事实,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其精神,房产仍归原所有者,增值的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实际分割时,对于不可分的添附,应由所有者给对方相应的对价作为补偿。

    2.夫妻财产内容的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虽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以列举式和概括性具体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