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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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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事件回放

2006年11月,江苏省南京市市民吴女士在淘宝网上登记注册了一家小店,店铺名叫STAR,主要销售各大品牌化妆品。2013年1月29日,该店铺被人投诉。当天,淘宝网将被投诉的116个商品链接全部删除。吴女士随即与投诉人进行沟通。经协商,吴女士的90个产品投诉被撤回。2月7日,淘宝网又通知吴女士,因余下26个商品是假冒商品,店铺被扣12分。淘宝网禁止吴女士的店铺参加“聚划算”活动,并采取立即删除商品、屏蔽店铺等处罚措施。

2月7日至20日,吴女士的店铺被淘宝网屏蔽整整14天,使新客户无法在淘宝网上搜索到其店铺,老客户仅能通过原来的链接地址进行购物。淘宝网的处罚导致吴女士遭受经济损失达12万元。随后,吴女士将投诉人起诉到法院,称网店所遭受的不实投诉对其信誉和形象造成重大影响并产生信任危机,请求法院判令投诉人在淘宝网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经过两审终审后,法院最终认定吴女士经营的网店不享有名誉权,吴女士的诉求随之落空。

作为盈利性质的网店,其信誉度是广大消费者购物时参考的一项重要指标。一家网店从设立到经营,需要店主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网店一旦遭受负面评价,将会给店主带来灭顶之灾。当网店遭受不白之冤时,店主该如何维权,成为摆在网店店主面前一道待解的难题。

律师解读

解读1 网店不具备法律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现有的网店,绝大多数依附于大型网站给予的网络空间,由商户在网上销售并完成交易。好比现实中商户承租大型商场的某一块场地,自己装修门面、搞经营。只不过,现实中的商户大都与商场签署租赁协议,装修门店,填充商品,让消费者购买时能看到并体验到实物。而网店商户注册时,要遵守网站所制定的规则方能人驻。然后,再采取拍照或视频的方式将商品在网上展示,以供消费者选择后通过在线支付平台购买商品。因网店身份源于互联网的认证,其不具备现实意义中的主体身份。

民事诉讼主体是具备诉讼主体条件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由此表明,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由上可知,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或是第三人,其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主体身份,否则不受民事诉讼的调整。

网店之所以有名称,是因商户为加深消费者对其所售商品的印象而形成的主观描述,实际责任承担者是网店名称背后的运营者。网店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民,也不具有法人身份。《民事诉讼法》第3条所称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据此,网店与上述的主体身份不相符,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

解读2 名誉权依附于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

名誉权,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名誉权依附于实体存在的公民或法人。由于网店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便到法院起诉,网店因主体身份不被法律所认可,名誉权更无从谈起。

解读3 网店名誉权遭遇侵权的维权措施

1.原告应当是运营网店的商户。

因网店的名称只是由商户为销售自己的商品而为网店取的名称,不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3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网店的成立因不需要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所以没有营业执照,当然也没有营业执照上的字号。把网店名等同于个体工商户字号,并以网店名义到法院起诉,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网店名誉遭受诋毁,带来的后果是广大消费者对网店背后实体商户的负面评价,其真正意义上是商户名誉权遭受影响。此种情况下,商户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

另外,网店除了自然人申请注册外,现实意义上的公司及社会团体法人也会申请注册成为网店的实际运营人。网店名就是公司的名称,有的经营者甚至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挂在网上,以取得消费者信任并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网上销售只是公司为扩大自己经营规模的一种手段。而现有的公司及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是具备名誉权的。在此种情况下,第三方诋毁网店,实际上是诋毁现实中的网店运营商。从诉讼角度而言,此时提起诉讼的主体,其实质意义仍是商户。

2.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

网店名誉遭受损害,有可能来自于第三方不负责任的负面评价,也可能来源于合作方的非正当处罚。如源于第三方的侵权,商户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起诉第三方。如源于合作方,如淘宝的非正常处罚,则可根据《合同法》等规定,要求合作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因合同违约之诉和名誉侵权之诉非同一类别,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否则,在合同之诉中体现名誉权的诉求,也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解读4 本案影响及律师建议

当今,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如何建立法律法规,规范其中的法律纠纷,已被提上日程。但在逐步规范建立法律框架体系过程当中,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而让当事人的损失继续存在,甚至放任某种违法状态继续,让实际存在的问题成为一个真空地带。

在当前形势下,网店因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身份而不享有名誉权,不等于商户无法主张其自身所遭受的名誉权损失。网店店主在必要条件下,应将网店在现实中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或法人组织,拥有主体资格后便于维权。实际上,当地法院也没有将该商户的名誉权诉讼之路予以封闭,而是给该商户一个提示,出现这种问题,应以其自身作为原告起诉,从而达到维护权益的目的。在此,笔者对广大的网络经销商给予提示,在注册网店之时除考虑扩大自己的产品销路之外,也要注意自身权益的保障,如确保注册时信息的真实性,并在遭受网络侵权之时采取正确的诉讼途径。

作者简介

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土地、房产领域。

手机:15911113069

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精神损害交通肇事罪经济赔偿

    作者简介:邓春平、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犯罪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中很多犯罪行为系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达到了轻伤、重伤甚至于死亡的后果。对于此类伤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给予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类赔偿仅以经济损失为限。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是不予以金钱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会支持被害人及其家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另外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尤其是交通肇事罪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偶有突破,即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书面侮辱和诽谤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我国法定的抗辩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不适用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规定特别明确的抗辩事由,不过,从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条款中,可以推理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抗辩事由,如侵权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侵害后果的轻微可以作为被告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于1993年、1998年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93名誉权解答》和《98名誉权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规定了抗辩事由:

一、文章内容的真实程度

《93名誉权解答》第七项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项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分三种情况处理:(一)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98名誉权解释》第九项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综合上述几项规定,可以看出,这两个司法解释把媒体发表的文章内容的真实程度分为四个级别:完全真实、基本属实、基本内容失实和严重失实。法院在接到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后,经核实被指控文章内容完全真实或基本真实,并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只有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和基本内容失实的批评、评论文章,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法院才认定侵害名誉权指控成立。这些规定控制了"滥诉"行为,使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不至于动辄得咎,成为被告席上的常客,保证了新闻传播工作的正常运行。

这两个司法解释把文章的真实程度作为抗辩事由之一,是符合"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这一新闻学基本命题的,也与我国法律把事实虚假作为诽谤构成要件的规定相一致。虽然真实程度的认定易有分歧,但从我国近20年处理名誉权纠纷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对具体事件的认定绝大多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二、公正评论

除广告和文学作品外,新闻媒体传播的信息不外事实信息和意见信息。事实信息即新闻报道,意见信息就是通常所说的新闻评论。保护公民、媒体的正当批评权利,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标志。英美诽谤法均把公正评论作为被告对抗诽谤指控的抗辩事由之一。美国判例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诽谤案(20世纪60年代),《纽约时报》就是以公正评论为抗辩事由而最终获胜的。

国际惯例,公正评论的认定主要根据两个标准。其一,作者写作、媒体发表评论的主观态度。如果主观态度出于诚心和善意,即使言辞偏激、尖刻甚至带有一定的诽谤性,也属于公正评论。主观态度出于恶意,则不属于公正评论。其二,作者写作、媒体发表评论的目的和意图。如果写作、发表评论意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则属于公正评论,比如对政府事务、商品质量和服务、公众人物(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等)的批评、评价;否则不视为公正评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权利。《98名誉权解释》第九项和《93名誉权解答》第八项的规定,既可视为我国真实程度抗辩事由,又可视为公正评论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影响的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侵害名誉权案(1992年-1995年),被告吴祖光就是以公正评论为抗辩事由而获胜的。

法律把"公正评论"作为抗辩事由,体现了在表达自由权和名誉权之间,法律对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的精神。我国虽没有单独的诽谤法,但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在"公正评论"原则方面是和国际逐渐接轨的。

三、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

对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报道和以此为事实根据写作的评论,是新闻媒体的主要内容之一。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我国的新闻媒体担负着协助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因此,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也是我国新闻媒体义不容辞的责任。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的作品,如果被指控侵害了他人名誉权,这种指控是否成立?《98名誉权解释》第六项给予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项司法解释的回答是否定的。

国内不少学者把政府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称为新闻媒体"权威的消息源",这是符合行政机关的职权要求和我国新闻传播的具体特点的。政府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权威性,是其发挥行政效力的前提。信息传播对"时效"的高度要求,使新闻单位不可能对所有信息源的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况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赋予新闻媒体核查政府机关文书和职权行为的权利。

新闻单位如果因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侵害了特定人的名誉权而受到指控,可以根据《98名誉权解释》第六项的规定,以"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为抗辩事由予以抗辩。事实上,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特定人完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相应的行政机关,向其寻求赔偿,而不是一味地去告媒体。

这一抗辩事由类似于国际诽谤法中的特许权规定。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可以作诽谤性陈述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特许权分绝对特许权和有限特许权。议员在议会中的发言、诉讼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属绝对特许权,其言论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新闻媒体对官方文书、活动和社会组织的报道享有有限特许权,因享有这种特许权必须以报道公正准确、不具恶意和与公益有关为前提。②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被报道人同意也常作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抗辩事由之一。被报道人同意分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指被报道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作者和新闻媒体明确表示可以对自己进行报道并予以发表,西方国家通常以被报道人签订让渡书的形式来体现。当事人知道对方是记者而接受其采访、拍摄,没有明确表示不准其发表,则视为当事人默示同意。当然,不管是明示或默示,被报道人的同意应当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用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被报道人同意不能作为抗辩事由。

法律对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的规定,是为了在公民、法人的私权与公民、新闻媒体的公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主体的私权。公民和新闻媒体依法享有表达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等基本政治权利,即公权。现实中,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和公民、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往往产生矛盾和冲突。在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时,既要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侵害,又要保护公民、新闻媒体合法的表达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各国法律对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都有明确、严格的规定。法律对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新闻媒体合法的表达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我国法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文章内容的真实程度、公正评论、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等规定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抗辩事由,对调动公民关心社会公共事务的积极性,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都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一、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身份权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传统民法的人身权概念。

按照传统民法,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那么是否就可以认为我国民法也有身份权呢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而民法上所指“身份”,是有特定含义的,也就是“从身份到契约”。说的“身份”,这就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包括家长对家属的身份,父母对子女的身份,夫对妻的身份。因此,传统民法所谓身份权,也即是亲属权,身份权的本质在于对人的支配。与财产权及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根本区别所在。

财产权中的物权为对特定物的支配权,其权利客体为特定物;知识产权为对精神创造物的支配权,其客体为智力成果;人格权为对自身人格利益的支配权,其客体为与权利人自身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

而身份权则以身份关系上之对方当事人为权利客体。家长权、夫权、亲权是以妻子、子女等家属之身体为客体。

传统民法所谓身份权仅指家长权、夫权及亲权三种,随着民法的发展,家长权和夫权均已被废除,仅剩亲权一种也已改变了性质。因此,回答我国民法是否有身份权,只须回答我国是否承认亲权即可。

按照我国宪法第48条,民法通则第105条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家庭生活中坚持平等原则,不允许任何不平等关系。因此,我国民法无所谓家长权和夫权。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17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定,系立足于社会本位之立法思想,着重于父母对社会和对子女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在本质上为权利和义务之结合体,究其立法宗旨,更侧重于父母对社会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已非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与传统民法上以父母对子女人身之支配权为其内容的亲权是根本不同的。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所谓亲权,退一步说,即使把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解释为“亲权”,由于它失去了支配权的本质,这种“亲权”也已经不属于身份权。

二、民法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依据在我国,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问题的探讨,主要围绕着名誉权延伸保护问题进行,其主要观点是:

权利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就是因为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因为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感或压抑感等感受。

家庭利益保护说。这种主张认为,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冠于一个家庭之上的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各员名誉的一种抽象。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因而在对死亡人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

法益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所保护的是法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延伸保护说。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

上述学说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其缺陷。民事利益的和谐、统一。

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方法人身权的延伸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和对于延续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对于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法律主要采取时间延长,待享有先期人身法益的胎儿出生,由其直接取得权利后,作为权利主体提出请求的办法,实现其权利。对于出生时为死体的,涉及财产利益因素的法益,自然消灭;涉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法益,如胎儿形体的非法利用等,由对其享有身份法益的人行使法律保护的请求权。目前,我国继承法中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被认为是对于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

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庭审直播缘何风起

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首次现场直播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的法庭审理,稍后的1999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又直播了綦江虹桥垮塌案。于是,一些地方电台、电视台竞相仿效,并开设了不少报道法庭审判的栏目,诸如“电视法庭”、“现在开庭”、“法庭传真”等电视栏目,以直播或录像画面剪辑等方式报道法庭审判,受到观众的欢迎。

庭审直播是和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相一致的。我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的最后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实况。”因此,庭审直播在我国是有法律根据的,可以说是审判公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庭审直播在一定层面上,是适应我国目前的国情的。在我国法律制度及其有效的监督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还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庭审直播能把法庭审判和法律知识送到千家万户,有利于人们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使当权者慑于舆论压力而不敢干预法院审判。事实上,凡是庭审直播的案件,都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官都会认真对待,不敢有丝毫马虎,更不要说、徇私枉法了。因此,庭审直播可以加强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另外,由于电视具有覆盖面广、权威性强等特点,这便使庭审直播还具有一种威慑力,有利于促进公民守法意识的自觉形成。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庭审直播的形式悄然兴起。但笔者认为,从保护庭审当事人相关权利角度考虑,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庭审直播过于宽泛的规定值得商榷。

避免新闻侵权:庭审直播应审慎

任何事物都有其利弊两面性,庭审直播也有其弊病,综合起来主要是直播的现场气氛可能给法官带来压力,影响司法公正;另外,凭借感性判断而非法律判断的舆论会给法官造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独立。事实上,庭审直播除了影响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外,对法庭当事人可能造成新闻侵权的问题,被很多人忽略了。因此,出于保护庭审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庭审直播当审慎进行。

电视直播把法庭审判的过程准确、逼真地在电视屏幕上再现,使当事人的一切都裸地暴露在大众面前,这可能对当事人的人格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现场直播庭审过程,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可分为两种类型。

现实侵权。现实侵权是指一旦进行现场直播就立即成立的侵权,这主要指侵犯隐私权。我国法律有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这种规定主要指男女两性关系的案件,如等案件。实际上,隐私的范围远比这要大得多: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体状况、收入、婚史、身体肖像等都属于个人隐私范围。涉及这些事项的案件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当事人有保护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另外,在一般的公开审理中,当事人出于主张权利和法庭调查的需要,必须在法庭上公开这些事项,但这种公开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即使有记者旁听报道,大多会有选择地报道,对于那些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则会略去。而在现场直播庭审中,电视全过程地将这些事项向社会公开,可以说,一个人经过一次现场直播的庭审,在社会中就是裸的了,这显然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

可能侵权。可能侵权是指直播结束后,由于案情发展了现场直播中的“事实”、“证据”和“结论”而造成的侵权,这主要指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庭审直播可能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无罪推定原则和两审终审以及再审制度。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被告只是犯罪嫌疑人,假定其无罪,法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只是对已经发生的事件的拟定,未必是客观事实。因此,电视对这一拟定“事实”的直播必要性本身就值得怀疑。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有罪,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未必是公正的,甚至是错误的,还要经受二审、再审等程序的检验。如果二审、再审证明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那么一审直播法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就是虚假的,直播的媒体就构成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害。虽然这一“犯罪事实”的来源是法庭,但法庭对事实的认定是程序性的,是法律允许的,而庭审直播则把这一错误的认定扩大化,使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当然,由这种侵权所引起的诉讼,媒体可以主张免责,但免责并不意味着没有侵权的发生,庭审直播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害是客观存在的。

一点建议:案件选择应慎重

庭审直播虽然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造成一定的侵害,但鉴于其在司法监督、法制教育等方面的积极意义,笔者认为,有选择性地直播还是必要的,而且,如果慎重选择,由此可能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可以降到最低。

根据新闻侵权发生的原因及庭审实际,在案件的选择上应注意以下两点:

普通当事人案件的庭审直播,事前应首先征得当事人和法庭的同意。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的最后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只提到庭审直播要经过法院的同意,但对于普通人涉案的案件,当事人的人格权也应予以保护。由于人格权是自主性很强的私人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放弃。所以,对于普通当事人案件的庭审直播,事前也应首先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庭审前明确反对庭审直播,媒体则应给予必要的尊重,这也是营造公正审判环境的前提。

尽可能选择公众人物涉案案件。公众人物可分为政府官员和社会知名人士两种。政府官员被人民赋予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这自然要求他们有良好的品德、优秀的才能、遵纪守法,并对公众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便于老百姓的监督。社会知名人士指除政府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这些人士由于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丰厚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其牺牲部分隐私权和名誉权方面的利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

因此,基于公众兴趣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进行限制,这一方面是公众知情权的实现途径,另一方面也是公众的心理期许;而且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或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弱化对前者的保护而倾向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大众对公众人物涉案事实具有知情权。因此,新闻媒体可以适当选择一些公众人物涉案的庭审进行直播。对于公众人物来说,除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一些特殊情况外,即使事前没有得到他们的同意,一般也是不会构成侵权的。而且,对于涉案公众人物的庭审直播,既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有利于对大众进行法制教育;另一方面,由于公众人物所产生的名人效应,往往使得其庭审案件得到更多人的关注,从法制宣传的角度看,庭审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对于大众来说,会起到一种潜移默化的作用,同时,媒体对公众人物涉案案件的关注,也能对其他相关公众人物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促使其自觉守法。

注释:

①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