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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和证券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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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和证券的区别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第1篇

征进行了深入具体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及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探讨。

关键词:发行证券欺诈犯罪

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指在证券募集的主要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发行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正常的证券发行秩序,同时该罪还危害了证券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影响人们对证券市场公开信息的信任程度,对这一点学者是有共识的,本文不再赘述。以下仅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以及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理加以分析。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证券发行的主要募集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证券,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危害行为必须表现在证券发行的主要募集文件中。法律法规规定的证券发行文件多种多样,其作用和意义也有很大差别,如果行为人在一般的发行文件中有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等行为,就不在本罪客观方面的范围之内。那么,哪些发行文件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呢?根据法律规定有以下四种:(1)招股说明书;(2)认股说明书;(3)债券募集办法;(4)证券投资基金募集办法。这几个文件有这样几个共同点:一是面向社会,影响广泛;二是内容全面,作用重大;三是目的明确,吸引投资。因而欺诈发行证券必须依赖这些文件,也只有借助于这些文件才有可能得逞。

2.行为人必须具有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何谓重大的事实?综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可以认为下例事项属于重大事实的范畴:发行人的资本结构;发行证券的种类、价格和规模;发行前后的净资产值变化;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及收益预测;发行人以往经营情况及盈利预测;债券的利率及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证券发行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及其他重大有关事项,等等。在通常情况下,投资者是否购买所发行的证券,购买多少,均要依赖于对这些重大事项的了解。如果发行人对这些事项进行隐瞒或编造,势必会对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投资者及社会公众产生欺诈和误导,从而对发行人的实际情况产生重大误解,导致作出不真实的乃至错误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证券募集文件,既使经过了核准或审批,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因为隐瞒和编造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否经过批准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而只能说明,发行人不仅在欺骗社会公众,此前在申请阶段也用同样手法欺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至于核准或审批机关是否存在工作失误或行为,以及如何处理那是另外的问题。

3.发行人必须实施了证券发行的行为,并且实施该行为是经过有效的核准或审批的。如果行为人仅有隐瞒或编造行为,但没有对这种行为加以利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将此方法用于其他目的,而没有利用其来发行证券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将此方法实施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但发行行为本身未获核准或批准,则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证券罪,但不构成本罪。

4.发行人以欺诈方法发行证券必须数额巨大,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应如何界定,有学者论及此问题时,基本都是“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衡量和认定。”这样的含混表述,而没有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明确的观点。我认为这个问题是应当也是可以明确的。数额巨大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发行人通过发行证券实际募集到的资金,既不应指发行量,也不应指按发行量可能募集的资金。因为,证券发行量只表明证券发行的规模,由于主客观原因证券可能没有被认购出去,这就是一个虚数,发行人欺诈发行证券没有成功,这也是违法行为,但不能认为构成本罪。如果以可能募集的资金为对象,则也可能会出现虚数的情况。因此,我主张数额所指向的对象应以实际募集资金为妥。那么,多少数额才算是巨大呢?我认为根据我国目前证券市场证券发行的实际情况,大致可将1000万元左右确定为数额巨大,因为,从市场实际情况看,一方面,通过欺诈发行所募集资金少于这个数的几乎不存在,因此定得太低没有意义;另一方面在小盘股低价配股发行或债券发行时,最终募集资金数额大致在1000万元左右也是可能的,因此,如果定的过高,就有可能放纵了某些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证券犯罪人。所谓“后果严重”,是指因行为人欺诈发行证券而给国家、社会或个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如激化社会矛盾;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给投资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引起社会动荡;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等等。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就本罪而言,可以包括犯前情节,如在争取获准发行证券过程中手段极其卑劣,或还有其他方面违法犯罪的前科;犯中的情节,如隐瞒的事实特别重要,编造的情况与事实之间的距离太过遥远;犯后情节,如毁灭证据、串供、抗拒审查等等。

二、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体特征

目前在研究证券犯罪的论著中,在论及本罪的主体特征时,基本上都认为主要是单位犯罪,但也可以是自然人犯罪。单位则是那些符合发行证券条件的公司、企业,自然人是指那些发起人中的自然人[1]。论者基本上都把证券发行主体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体视为同一概念而混为一谈了,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根据刑法和证券法中的有关规定,并针对以往有关该罪主体的若干有待探讨的观点,我认为,对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体特征应作如下表述: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非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刑法不仅要求行为人要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而且还必须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构成本罪,无论是单位主体,还是自然人主体均要求特殊身份,这是首先应予明确的。

2.本罪主体所要求的特殊身份,对单位来说必须是已经获准发行证券的单位,而不是那些虽然已具备发行证券的实体条件,但没有申请发行或虽已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公司或企业,更不可能是连发行证券的实体条件都不具备的一般单位。对自然人来说必须是那些已经获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单位构成此罪时的单位中应负刑事责任的有关人员,而不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更不能是一般的自然人。

3.只有本罪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不具备上述特殊身份之外的主体,而这类主体只是例外,且不可能单独构成本罪。在欺诈发行证券罪中,承销证券发行的券商可以成为本罪共同主体。其他中介组织及人员在本罪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因法律另有规定而构成其他证券犯罪,不以本罪共犯论。

4.本罪主体通常都以单位犯罪形式出现,自然人构成本罪是极其例外的。如果说欺诈发行股票罪中还偶可见到特殊身份的自然人主体的话,而欺诈发行债券罪中,自然人是绝对不能独立构成本罪的。

三、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欺诈发行证券的行为危害证券发行秩序及造成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危害结果,而故意在有关证券募集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向社会发行证券,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关于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问题,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目的是在非法募集资金,无此特定目的不构成本罪[2]。另有学者认为,事实上,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其主观上还可能具有其他目的,不一定是为募集经营资金,因此,本罪主观上没有特定目的的要求与规定[3]。我倾向于前一种观点。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主观方面要以目的为要件,但从实践上看,本罪行为人的募集经营资金的目的是比较明显、单一和强烈的,如果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不是为此目的,而是出于政治目的或侵占目的,就不应认定为本罪。本罪要求数额巨大,而法定刑又相对较轻,可以说这已经考虑了目的因素,如果不是为企业筹资,而是其他目的,就应当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处罚也会重得多。因此,我认为认定本罪时,目的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四、欺诈发行证券罪与擅自发行证券罪的区别

所谓擅自发行证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与欺诈发行证券罪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特征,因此,区别两罪就有了实际意义。

我认为,两罪的根本区别不像有的学者指出的“在于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表现不同”[3]。而主要应为两罪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的要求不同。因此,两罪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主体条件就成了区别两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主体条件可以按步骤进行,第一步要审查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是否经过核准或审批,没有核准或批准文件的,即为擅自发行证券行为;第二步对有核准或批准文件的要审查文件来源的合法性,如果批准的机关不是法定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而是地方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或者根本无人批准而是发行人自行伪造的批准文件,那么,尽管有批准文件但因文件不具合法性,也属于擅自发行证券行为;第三步对持有合法批准文件的要审查文件内容和文件的时效性,需要注意的问题有:批准发行证券的种类与实际发行的是否不符;实际发行证券数额是否超过文件所核定的规模;发行批准文件被依法撤销后是否还在发行;证券发行的法定有效期限过后是否还有发行行为等等。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些与文件内容不一致的证券种类的发行,超量发行及批准文件失效后的发行,均属于擅自发行证券行为。

至于对那些不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而且同时又借助于欺诈方式在所谓的证券招募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是否既可以认定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又可以认定为擅自发行证券罪;或者是认定犯两个罪而数罪并罚呢?我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从犯罪主体的特定条件上看,该行为仍然具有擅自发行证券的性质,其发行证券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可以作为擅自发行证券罪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五、欺诈发行证券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欺诈发行证券罪与集资诈骗罪有相同之处:即都有集资行为和欺骗行为。从实际情况看,两种犯罪容易发生混淆往往是在这样两种情形中。

第一种情况是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在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时,所采用的具体方法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行为相同或相似,即制作并公开内容虚假的招募文件,通过发行证券的形式骗取公众资金。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客观方面表现非常相似,就有可能认为是欺诈发行证券罪,对此必须加以注意。那么,如何区分到底构成什么罪呢?首先还是要审查其发行证券行为是否依法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果是未经获准而发行,立即就可判明肯定不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而有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证券罪。这又涉及到擅自发行证券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到底属于哪一种犯罪呢?这时就要看行为人集资的目的和用途,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集资

金主要用于行为人挥霍浪费、肆意侵吞、甚至于携款潜逃,则应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是以筹措企业经营资金为目的,所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则可认定为构成擅自发行证券罪。当然,这都是主要区别之处,具体认定时还有必要考虑犯罪主体及犯罪结果等方面的一些特征。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符合欺诈发行证券罪主体的资格及条件,即行为人已经确实获准发行证券,在发行时也实施了欺诈发行行为,但所筹资金则基本为发行人据为己有。这种情况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在自然人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获准发行股票时就可以出现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从行为的过程看,与欺诈发行证券罪相似;从行为的最终结果看,又与集资诈骗罪相似。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结果比行为的过程应更能体现行为的性质,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可能有也自然会有种种不同形式的表现,但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行为人最终必须把所筹资金用生产经营活动;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最终总是要将所筹资金据为己有,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外的其他活动。这才是区别两罪的关键之处。因此,我认为在第二种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犯集资诈骗罪,切不可以欺诈发行证券罪论,以免放纵罪犯。因为,集资诈骗罪具有更大危害性,法定刑远重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法定刑。

六、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典型的欺诈发行证券罪与典型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其犯罪构成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几罪相混淆之事很难发生。我们这里之所以提出要加以区别,主要是基于在实践中有可能发生的一些特殊情况。例如,欺诈发行证券罪中的主体在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后,又对部分募集资金实施贪污或侵占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人员的贪污、侵占行为容易被欺诈发行证券行为所掩盖,因此,才有必要特意提出这种与欺诈发行证券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但与其又确实有点关系的贪污、侵占行为,以期引起足够重视,以免产生漏罪。

首先需要指出的就是,行为人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和贪污或侵占行为并非出自一个故意,也不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罪名,而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且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同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或吸收犯等情况,绝不能认定为一罪。具体而言,欺诈发行证券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又兼有贪污或侵占行为的,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募集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应当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如果是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定罪[5]。然后,再与他们在欺诈发行证券罪中所犯罪行一道,按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最后决定对他们的刑罚。

七、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规定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不用多加解释。但我认为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但不尽合理,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讨,以期对完善证券刑事立法有所裨益。

我认为在本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着这样三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处罚上没有做到同罪同罚。具体说,就是对独立构成本罪的自然人的处罚与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的处罚做了不同的规定,而这种不同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定会导致不尽合理的结果。例如行为人实施了同样的犯罪,对自然人主体可能有三种处罚结果:一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判罚金刑;二是既判处主刑,又判处罚金刑;三是只判处罚金刑。但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则是只有一种处罚结果,即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对上面的第二种情况来说未免过轻;相对第三种情况又似乎偏重。这种同罪不同罚的情况是不应当出现的。第二,证券法第175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将上述规定中所指的罚款认为是行政处罚,但我认为规定中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在单位实施该行为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应给予经济制裁的。证券法颁布在后,刑法颁布在前,刑法中没有体现证券法中的这一要求,应在今后刑法修改时注意加以协调。

根据以上分析,我建议对刑法第160条第2款应做如下修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这样修改,既可以避免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体同罪不同罚的不合理现象,又可使刑法与证券法中的相关内容协调一致。

参考文献:

[1]祝二军.证券犯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56.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证券监管 核准 注册

一、证券发行监管制度概述

证环⑿校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环⑿惺侵阜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即发行人,以筹资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社会投资人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灰曰袢∷需资金的行为。其在本质上是证券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人的发行要约、证券投资人的承诺认购、缴纳投资和交付、受领证券等行为。狭义的证券发行,则是指发行人在所需资金募集后,做成证券并交付投资人受领的单方行为。一般所谓证券发行,多只广义而言。

证券发行作为发行人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自由的,证券发行不具有任意性,因为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往往经济实力强弱十分悬殊,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国家以社会本位出发,制定法律,建立相关行政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手段,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将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列为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证券发行的准入制度,此即为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所谓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一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总称。由于各国证券管理体制以及监管机构理念不同,根据发行人是否受实质条件的限制,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申请的审查原则与方式,以及发行申请生效的确定原则。

二、注册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公开主义或形式主义,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应当而且只需依法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地披露,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而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在注册制下,公司发行证券的权利是自然取得,并不需要政府的特别授权。这是注册制区别于核准制的重要特征,在注册制下,公司发行证券并不需要政府专门授权,只要发行人在申报后法定时间内,未被证券管理机构拒绝注册,发行注册即为生效,发行证券的权利便自动取得,只要注册文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政府无权予以拒绝。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注册制的基本哲学思想是美国法学家刘易斯・布兰迪希在《他人的金钱》一书中阐明的。他认为:“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策而被推崇”,“太阳是最有效的消毒剂,电光是最有能力的警察”。依据这一思想,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理论设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证券市场,只要信息完全、真实、及时、公开,市场机制与法律制度健全,证券市场本身会自动作出择优选择。

三、核准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

核准制下,证券发行权利是通过证券审核机构的批准获得的。核准制充分体现了行政权力对证券发行的参与,是“有形之手”干预证券发行的具体体现。发行人的发行权是由证券监管机构以法定的形式授予。发行人必须取得审核机关的授权文件,方能开展相关的证券发行活动。如果没有证券监管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一切证券发行活动皆为非法,不仅发行的证券无效,非法发行人和参与的中介方都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核准制并不排除发行人信息的公开披露。核准制并不排除注册制所要求的信息披露,同样重视对发行人提供的各种信息的审查,发行人必须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相关信息。就实践而言,执行核准制的国家和地区同样也重视公开原则,其强调程度并不亚于注册制,如德国、法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也核准制的发行人不仅要依法全面准确。

核准制的主要优点是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实质上和形式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并且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质量水平,保持证券市场的较高品质信用,从而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对于新兴市场而言,核准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新兴市场往往存在机制不完善,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等问题,通过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实质控制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证券市场的动荡,更有力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但核准制也非尽善尽美,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证券质量存在问题,容易造成投资者对监管机构形成依赖心理,不利于培养成熟的投资人群,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较高的公司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效率为代价,证券市场是为了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产生,其重要衡量标准是效率,而实质性审查可能旷日持久,影响市场的运作效率。

综上,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差别主要表现在法律制度及其背后体现的理论思想上,在证券发行的实际运作程序中两种制度的体现并非泾渭分明。在美国,虽然联邦实行的是证券发行注册制,但很多州实行的是带有核准制特点的协调注册制和完全的审查核准制。英国、中国等实行核准制的国家强调的是实质性和合规性审查并重,政府通过实质性审查旨在提高证券发行的质量,但并不是替资者作出证券的分析判断,重要强调的是证券发行信息的全面、准确、客观、真实披露,使投资者免受欺诈和误导。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知识读本[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6.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第3篇

关键词:QFII,开放式基金,投资制度

引言

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是通过一定的途径筹集到一定数量的资金以后,在既定的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进行投资,以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为目的,从性质上来说都属于机构投资者,但不论是从投资规模上,还是投资理念上,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明显区别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因此从他们进入中国国内证券市场的那一刻开始,就注定会吸引广大市场参与者和关注者的目光。然而,中国之所以要在证券市场上引入这两类机构投资者,是为了健全优化我国证券市场的结构,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更健康地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投资的关键因素进行规范的投资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QFII和开放式基金都不是起源于中国证券市场,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也必定有不相适应之处,要成功实现引入开放式基金和QFII的预期目标,就不能忽视能够将他们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联系在一起的相关投资制度的作用。

2QFII和开放式基金资格条件的比较研究

资格条件是对机构投资者“合格”状况的描述,一般包括:注册资本数量、财务状况、经营期限、是否有违约纪录等等。世界上有各种证券投资机构,其投资风格各不相同,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都比较注重长期投资,而对冲基金则投机性颇强,因此,选择不同的证券投资机构进入市场,就是选择不同的资金来源,对市场的稳定性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设置机构投资者的进入门槛,可以甄选适合境内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的机构,如对资本市场开放度不高的国家,就可以通过这一限制筛选出资信高、实力强的长期投资者。

我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QFII资格,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2)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3)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5)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面第(一)条中所说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指:

(1)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2)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4)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基金,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2)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3)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4)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6)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由以上QFII和开放式基金各自的资格条件可以看出,前者的申请设立条件要比后者严格得多,我国对QFII的经营时间,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等都提出了具体标准,而且几乎所有的标准都远远超过对开放式基金的要求。所有类型的QFII管理的证券资产的规模都不能低于一百亿美元,经营时间要达到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得少于十亿美元(基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除外)。而相比之下,开放式基金的实收资本只须达到三亿元,经营时间只须在三年以上,其中基金管理机构甚至可以更少。我国对QFII的申请资格条件的限制的严格可见一斑。

3. QFII和开放式基金投资对象的比较研究

QFII和开放式基金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投资者,他们都会在证券市场上从事投资活动,而投资对象则是投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他们各自可投资的品种、可投资的行业等都是广大投资者关注的重点,下面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对QFII和开放式基金进行一个研究和比较。

3.1可投资品种的比较研究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QFII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1)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2)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3)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则明令禁止开放式基金从事下列行为:

(1)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2)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3)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4)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5)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6)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7)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8)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9)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10)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11)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2)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由此可见,在可投资品种的限制上,开放式基金和QFII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两者的投资品种都集中于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股票、国债、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和其他一些被批准的金融工具上。

3.2可投资行业的比较研究

QFII由于其属外资性质的缘故,其能够投资的行业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QFII所投资的行业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而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其中禁止QFII投资的行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行业:

(1)我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开发和生产,以及管辖水域内的水产品捕捞

(2)稀土矿产和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3)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及特种茶加工(名茶,黑茶等)

(4)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和《中国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中药材加工

(5)中药饮片的蒸、炒、灸、煅等炮灸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6)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8)重要动植物保护区及动植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9)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QFII投资行业的限制并不是很多,主要集中在对我国特有的珍贵资源和保密工艺的保护和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的控制上,而且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涉及到以上限制行业的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都是比较小的,对QFII的投资行业选择并不会造成太大的束缚。

4 QFII和开放式基金投资制度的异同分析

我国QFII和开放式基金在投资制度上的差异并不止于以上几点,他们在细节上还存在着很多的差异,但上述几点基本包括了他们在投资制度上的主要区别。综合上述开放式基金和QFII在投资制度上的几点区别,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1)在投资对象方面QFII几乎与开放式基金同享国民待遇

从本文QFII与开放式基金在投资对象上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他们几乎是没有区别的。在可投资的品种方面,他们都可以投资于股票、国债、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等金融工具;在可投资行业方面,对开放式基金没有限制,而对QFII除了一些涉及我国珍贵动植物和矿产资源以及关乎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外,QFII都可以进行投资,由于这些行业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并不会对QFII的投资选择造成严重的束缚。

(2)希望以高素质的国外机构投资者来稳定和培育国内证券市场

从QFII和开放式基金的申请设立条件可以看出,QFII的资格审查条件要比开放式基金的资格审查条件严格的多。QFII的经营时间至少要达到五年以上,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得少于一百亿美元,除银行和证券公司外实收资本也要达到十亿美元,相比之下,对开放式基金三年的经营时间和三亿人民币的实收资本的要求就显得宽松的多。其用意也很明显:国家之所以给QFII设置近乎苛刻的进入标准,是为了筛选出经营时间较长,运作比较规范,资产管理经验丰富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将一些素质较高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引入国内证券市场,国家寄希望于这些境外机构投资者也能够将他们成熟的价值投资理念带进中国市场,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同时能够以此影响和引导国内的机构投资者,让开放式基金在同QFII的竞争中不断学习对方,以此来促进国内机构投资者素质的提高和投资理念的成熟,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一个成熟稳定的证券市场。

5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相对与于开放式基金而言,我国设立的QFII的投资制度可以形象地概括为:门槛高,限制少。即国外机构投资者要想进入我国证券市场需要符合较高的条件,但其一旦进入,就可以在几乎平等的条件下与国内机构投资者展开竞争。其目的也很明确:国家要引进高素质的国外机构投资者,与国内机构投资者产生竞争,让国内的机构投资者在竞争中发展壮大。那么,在这样的投资制度下,QFII和开放式基金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是否存在区别,存在哪些区别:采用了什么样的投资策略;呈现出什么样的投资风格;是否坚持了其一贯所倡导的价值投资理念。这些问题是对QFII和开放式基金进行比较研究的重点,可以在以后针对具体的研究需要进行展开研究。

参考文献

[1]巴曙松.借鉴台湾引入QFII的市场进程[J].2003,(08):16.

[2]戴志敏.略论我国机构投资者的规范化[J].投资研究,2003(01):3-6.

[3]高翔.QFII制度:国际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J].世界经济,2001, (11):74-79.

[4]谢联胜.QFII的进入与台湾证券市场对外开放[J].证券市场导报,2001,(02):16-19.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税收体系、税收政策

我国的证券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所得税和财产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对于证券流转课税的规定较为健全,近年来税收杠杆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也主要体现在印花税的税率调整上,而证券所得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我国还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以流转课税为主的税制结构,这是符合国情的。证券税收的整体税负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共同特点。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目前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重点在于具体税种的完善。

一、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政策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税收政策,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自开征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税种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条件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并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况且“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见,印花税条例中缺乏对证券交易征税的专项税目,以此为依据征税不够规范。二是税收调节范围偏窄,税率设计单一。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对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税,课税范围较窄,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此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区别于一般的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与印花税的地方税属性不符。总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开征证券交易税以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证券税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税的设计如下:

1.课税对象。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主要限于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而对国债等券种则不征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券种筹集建设资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发行环节,而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则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摆脱了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这些券种也应纳入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因继承和赠予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此税的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让宜分别纳入遗产税和赠予税的课税范围。

2.纳税人。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改变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双向征收的办法。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同时,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较原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有所扩大,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证券的单位和个人。

3.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种类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地对某些特定券种加以扶持,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双向总计为4‰,与其他国家的相应税种相比税率较高,但考虑到我国近期内还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税负水平宜保持开征前后的平稳过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微幅调低,但不宜大幅减低。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下,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定在2‰较为合适。

4.起征点。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为保护其投资积极性,应在证券交易税中设置一个起征点。这一出发点是合理的,但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即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调节,理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受金额所限,而且如果设立起征点,很容易导致投资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避税,影响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税不宜设置起征点。

5.税收管辖权。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作为共享税来管理的,在收入划分上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沪两地按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其他资金来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时深沪两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驱使,两地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在所难免,这在客观上激化了各级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改革后的证券交易税在收入划分方式上应作调整,实行中央、深沪两地与其他地区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与各地政府按确定比例分成。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另一种则是按照投资者交易地来确定如何划分。两者比较,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公司较少甚至没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证券交易税收入,将不利于各地区均衡发展,但随着人们理财观念的更新,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股民人数将呈上升趋势,采用后一种方法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鉴于此,宏观政策上理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政策

综观各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虚拟法人”还是“实体法人”上。按照“虚拟法人”理论,股份制公司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公司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之后,就不应再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而“实体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实体,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按照这一理论,股份公司取得应税所得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其股东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基于对上述两种理论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大批涌现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应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明确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从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具有以“实体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股利收益的课税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股利收益征了两次税。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不及时纠正,就很难从根源上解决证券市场上投机过度的问题。

从解决方案来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别税率制、免税制和抵免制几种方案可供选择。考虑到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税制,几种方案对比,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采用归集抵免制。具体而言,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已纳过企业所得税的股利收入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允许将上一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本环节已纳税款从其应纳税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来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对公司所获股利则保持现行的征税办法。

对于国有股、法人股也应适用同种税率征收所得税。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对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课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税,将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目标,可以加快国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对于股票股利,目前规定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计税依据课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红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得到实际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够获得收益还要取决于市场因素所决定的价格走势,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对其免税。但这一利润分配形式对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特殊影响,对其课税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筹集收入。由于这种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现金,又因可能引剧股价上涨而深受投资者欢迎,因而送红股被上市公司广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红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树立回报投资者的意识,又因会引起股价上扬而助长投机气氛,同时还会带来隐性扩容效应,如果不对其加以引导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条件下,权衡对红股征税的利弊,有必要继续保持对股利征税的现行办法,同时通过完善证券法律法规等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红股的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政策

证券交易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具有偶然性与不规律性等特点,它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效应。从我国情况来看,一方面投资者对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承受能力还不足,同时在税收征管方面仍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条件。但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渐规范,投资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设计证券交易所得税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计税依据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证券资本利得的实现有3种标准:一是只要证券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价格高于该证券的买入成本,即视为证券增值实现;二是当投资者实际出售证券所获收入高于其买八成本,净收益划归投资者的资金账户时,作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三是当投资者将转让证券所获净收益撤出股市时,视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这3种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投资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选择不同标准即是确定不同的课税环节,其对投资者及证券市场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种方法为基础,即证券交易所得一经产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价值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不易测量和计算,实际操作起来工作量很大,结果也不一定准确;二是对尚未变现的增值部分课税,可能会导致一些现金不足的投资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证券,这将会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如果采用第三种标准,由于投资者连续投资,在兑现离场时资本利得的确定及亏损的弥补等问题很难确定,实际操作时困难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种标准,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对实现了的转让收益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这样可以避免以尚未实现的潜在的“虚拟所得”为征税依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且税收征管水平也较低,三者相比较,选择第二种方法较合适,即以投资者已实现的增值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2.税负的确定。从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证券交易所得税税负不宜过重。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所得的获得往往要经历一个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内收入大量实现,而在其他年度则寥寥无几,对其征税会产生“集中效应”。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得课以重税,可能会导致“锁定效应”,即投资者为达到避税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迟出售证券的方法,这将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削弱证券市场的活力。

3.鼓励长期投资和再投资。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征或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还可以通过运用差别税收政策,区别对待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抑制巨额游资频繁进出证券市场以减轻由此引起的市场波动。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持整体税负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个由多税种构成的多环节调节的税收政策体系。这一体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税种之间相互衔接,扬长避短,共同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市场导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第5篇

2、深市A股的代码是以000打头。

3、股票代码用数字表示股票的不同含义,包括上交编码和深交编码。

4、上交编码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根据上交所"证券编码实施方案",采用6位数编制方法,前3位数为区别证券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