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关于房产赠与的法律法规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您好!我应邀参加好友的婚礼,婚宴后,应朋友要求,我开车把他的哥哥和嫂子送回家。路上,一辆奥迪轿车因超速与我驾驶的车相撞,朋友的哥哥和嫂子都受了伤。交警认定奥迪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朋友的哥哥和嫂子不承担责任。当时,我出钱给朋友的哥哥嫂子治疗,大约花费了15000元。奥迪车司机与我们协商后,承担了10000元的费用。
我想请问,我的朋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青岛 刘鹏
刘鹏:
您好!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您帮朋友送亲戚回家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朋友亲戚受伤,而您在本次事故中又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您的朋友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夫妻一方赠与他人巨额财产,
其配偶可以要求全部返还吗
律师:
您好!我和丈夫结婚10年了,两年前丈夫与一位女同事关系亲密,我们经常发生争执,感情出现裂痕。两年来我们一直分居,我听说分居两年就可以办理离婚。我们结婚后购买了两处房产,一处登记在我名下,另一处登记在我丈夫名下。前些日子我到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我丈夫在一个月前竟然将他名下的那处房产赠与给了他的这位女同事,让我气愤至极。我想请问,我可以要求她将该房产返还吗?
潍坊 张艳
张艳:
您好!根据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关系,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赠与人的受赠行为,系无偿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巨额财产的赠与行为,因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处理。
您丈夫无偿赠与他人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您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您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考虑到你们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该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之后,您当然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房产。
代书遗嘱的立遗嘱人不会写字,
捺印是否可以
律师:
您好!我父亲今年75岁了,母亲早在30年前就因病去世,父亲一人将我们兄弟二人拉扯大。现在父亲年龄大了,由我和我弟弟轮流照顾,父亲想写一份遗嘱,把他前几年购买的两处房产给我们兄弟二人每人一处。因为父亲不会写字,他想找个朋友帮他一份遗嘱,并让朋友帮他签字,他只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上手印。我想请问,这样的遗嘱符合法律的要求吗?
淄博 王大鹏
王大鹏:
您好!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是根据我国人民群众现有的文化水平和习惯等情况而设立的,便于那些识字不多或不识字、或不能书写遗嘱而又不愿意去办理公证的人所用。如果代书遗嘱的内容合法,又确实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立遗嘱人不会写字,可由代书人代其签名,同时立遗嘱人本人在该签名上捺印,这样的遗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赠与人死亡,
赠与合同还需继续履行吗
律师:
您好!我今年28岁,两年前结交了一个女朋友,打算今年结婚。我爷爷知道我们开始筹备结婚的事情,十分高兴,说要把他名下的一处房产送给我们作为结婚的婚房。爷爷找朋友帮我们起草了一份赠与合同,我们双方都签字并按了手印,正准备要办理公证和过户手续,爷爷突然心脏病发作去世了。
事后,我拿出与爷爷签订的赠与协议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却被告知要经过爷爷的所有继承人签字方能办理。我想请问,我还能取得该房产吗?
威海 张勇
张勇:
您好!我国《合同法》规定,一般赠与属于实践性合同,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赠人对赠与人不享有债权,当然也就不能要求赠与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公证赠与或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赠与,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即属于诺成合同,这种情况下,受赠人对赠与人享有债权,可以请求赠与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
你爷爷与你只是签订了赠与合同,尚未办理公证,属于一般的赠与,因此你不能要求爷爷的继承人履行该赠与合同。但基于爷爷的意愿,你可以拿出赠与合同与爷爷的继承人协商此事,但该赠与合同对于爷爷的继承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你也无法取得该房产。
试用期期间,
单位可以随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吗
律师:
您好!我于今年3月20日与一包装设计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5月22日,公司突然通知我说明天不用来上班了。我要求公司给我一个解除合同的理由,公司负责人说,试用期期间,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我想请问,公司的这种做法合法吗?
济宁 王晓丽
王晓丽:
您好!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由于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的地位比较脆弱,相对于单位来说劳动者个人属于弱势,对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随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更多的人是自认倒霉,希望劳动者们能够树立起正确的法律意识,因为在这个问题上,劳动者也有办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分割财产时要考虑有利于子女的教育生活原则
对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解除后,还有共同的子女的情况,由于父母子女身份在血缘关系上的不可更改性,导致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还必须考虑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生活的原则。许多离异夫妻,往往有年龄尚小的未成年子女。当夫妻双方离异不可逆转后,对于子女的教育,生活的处理,必须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要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进去。实践中,司法机关有时会采取对子女在经济上的利益,一次性处理的方式,甚至认为这样处理保证了子女在经济上无忧。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宜提倡。因为,一旦采取这种一次性的处理方式,往往容易造成父或母一方与子女接触,沟通的机会锐减,甚至没有了,而未成年子女无论缺失亲生的父爱或是母爱都容易产生性格缺陷,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同时,作为未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一般而言不可能不善待其亲生子女。而且父母的财富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我认为,一次性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费的方式,应作为例外情况对待,而定期支付子女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则应作为一般原则来把握。
再婚离异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对再婚夫妻离异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方式。我认为,除以上三方面的原则外,还有一些需要特别注意和掌握的细节。再婚夫妻往往在再婚前,双方或一方就可能有较多的婚前财产,且这部分财产往往可能是再婚前一方与前配偶,甚至子女共同创造的财富,确实与再婚另一方没有多大关系。因此,对再婚一方的婚前财产,只要一方举证证明确实在再婚之前就存在,那么就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再婚一方或双方往往大多数在再婚之前与他(她)人育有子女。若在举证上要求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方过于严格,显然有失公允,相反,对主张是共有财产一方则应严格要求其举证证明。只有再婚一方对约定婚后财产属共有还是个人所有有争议时,而一方无法举证证明是婚后个人财产时,才适用推定共有原则。概言之,再婚离异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应掌握婚前财产不适用推定共有原则,婚后财产可适用推定共有原则。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考虑一方收入多少原则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要照顾无过错方,适当照顾妇女儿童这些都是老生常谈了。但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者有时会以夫妻一方收入多少因素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倾斜。笔者认为,这个因素不应考虑,因为,在夫妻双方对婚后共有财产无约定时一般应平均分割财产。既不能因一方收入多就少分,也不能因一方收入多就多分。因为,一个家庭是一个整体。大多数情况下往往男方是一个家庭的经济主要来源,女方则负责持家育子,很难简单量化谁的贡献大,谁的贡献小,而且一旦量化,大多是女方吃亏,因为一般情况下,从收入上看,多数家庭是男方收入高,女方收入少。但事实上,男方的高收入是与女方花大量时间精力操持家务照顾子女分不开的。同样,对女主外、男主内也是一样的通理。因此,收入的高低不代表夫或妻一方对家庭贡献的大小。况且,婚姻家庭关系毕竟不同于单纯的经济关系,这是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注意婚姻中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关于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协议只有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认定其有效。问题是在婚姻案件中,由于涉及人身关系的因素,会出现一些按常理无法理解的财产处分行为,或者说财产的处分,有时是伴随着一定的人身关系转移为条件的。因此,在认定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处分的约定时,一定要联系人身关系的变化来考察和理解,不能将财产关系的变化和人身关系的变化割裂开。比如说,如果一方对共有财产处分的承诺是以子女抚养权归属为前提的,那么在子女抚养权发生变更后,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对财产处分承诺的翻悔。当然翻悔是基于尚未离婚之前,离婚之后则不能单方面翻悔。除非双方一致同意对财产另作处分。还有一种情况是,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协议处分财产时,在财产上做出重大让步,即约定一方所得的财产明显大大多于另一方。但在离婚时,让步一方翻悔,不同意先前双方对财产处分的约定,应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不分析具体情况,一律按双方约定的内容来认定和处理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而这样的处理,实际上有可能违反一些民事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此,笔者认为,在约定的内容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之前,应当允许让步一方翻悔,因为让步一方的行为,对对方得到的多于法定财产应得的财产部分,应视为是一种对对方的赠与行为,而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财产赠与行为发生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这也是因为赠与具有无偿的特征,从而使赠与人当然享有撤销权。当然如果已经实际交付履行则另当别论。
分割和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容易忽视的问题
众所周知,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无约定时,财产按共同共有关系来处理。但由于我国是一个注重传统、讲究亲情的国家,往往存在祖孙三代共居一处的情况。这就容易出现,夫妻双方或一方的父母或他们的子女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固定资产和贵重物品的情况。而实践中在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时,往往不注意对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判断。即只注意判断为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只注意是否说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判断,却容易忽视对其他家庭成员财产的分割,结果造成在分割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往往把离婚一方或双方父母甚至子女等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了。因此在婚姻案件中个,对离婚当事人的财产首先要注意析产,只有界定清楚争议财产属夫妻财产,将他人财产剥离后,才可将重点转移至是否认定属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还有就是夫妻共有的分割应当以离婚时一并处理为原则,是离婚后处理为例外。因为双方夫妻关系解除后,会产生一个对那是离婚后所得财产,那是离婚前所得财产的判断。而且时间越长越难判断,越不利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因此,这也是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容易忽视的问题。依笔者的实践感受,尤其在近几年,基层司法人员有将离婚和财产分开来处理的明显倾向,当然这也与现在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有一定关系。总之,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事实婚姻中的共有财产处理
最近,笔者正在办理一起因事实婚姻关系需要处理认定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案件。当事人与他人在30年前未登记注册就同居生育,10年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开各自独立生活,至今有二十余年。双方既没办结婚登记,也没有通过司法机关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双方不懂法,自认为因未登记结婚,只要分开生活就自动离婚了。而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发生在《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前,颁布后当事人与其子女的母亲早已分居多年,因此,不存在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与事实婚姻中的配偶分开独立生活近十年后,由他本人个人出资向单位所购的房屋,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是否应按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或者说,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如何界定。对此,我认为,只要证明该房产是在双方分开独立生活后,确实是由一方当事人个人出资购买,在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时,就应考虑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理由是,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并不影响子女的继承权;该财产的取得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是单位职工身份并完全是由其个人出资,尤为关键的是,购房时间是发生在购房人与事实婚姻中的配偶分居生活近十年以后的事。同时,分居的二十年间,事实婚姻中另一方的收入和财富,他方同样也未享有。因此,宜认定为出资购买方的个人财产。但这个情况非常特殊,按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找不到现成的处理规定。但从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看,认定房产为购买方的个人财产比较合理、公平。当然,按现行《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若处理财产时事实婚姻等同于登记婚姻,则本案一方当事人个人出资所购房产仍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因为,当事人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没有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除,可以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仍然具有夫妻关系或夫妻身份,但事实上确实名不符实了。而且,现行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例》也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了,即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那么若本案中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是应该支持还是否定呢?我认为,不考虑为夫妻共有财产更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
1.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
以上所列举的各类房屋登记行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最终评价的准则。由于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标准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及登记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是人民法院审查房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大体而言,前述法律规范中对房产登记的条件主要设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人资格及相应的证明文件;二是与登记内容相关的房产证件和其他证件;三是必要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的证明文件;四是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应不予登记的情形。上述内容简言之为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即为依据上述条件进行的形式审查。
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还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条中的“查验”,是既要查又要验的意思,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的真实性。比如,大量的房屋登记诸如转让、抵押,房产证是当事人必须提供的。在目前房产证造假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就必须查明。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构发出的,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构来说没有任何困难。比如一个案件中,一处房屋出现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持证人都持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登记机构肯定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笔者认为房产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改变,也不能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实质上的确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房产管理部门更无权进行裁决,不能加大房产部门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主要是对登记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登记发证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并由此决定裁判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即在审理中审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决定对发证行为的裁判结果。这种争议不仅存在于法院和登记机关之间,即使不同的法院对审查标准的把握,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完整的体系,对登记机关的设置、实质审核的内容、登记的程序和效力等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致使一些法理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房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只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不仅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还要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真伪以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在实践当中一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重复登记机关的审查过程,无法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则将面临更多的问题。一是与登记行为的性质不相符。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权利或事实状态的裁决,而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状态的记载。由于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必要更不可能;二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不相符。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无论是强调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妥当。
笔者认为,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依照前述法律规范中关于房产登记要件的规定作全面审查,即审查登记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具体而言,该审查标准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对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二是要把每份材料分别与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对照,审查每份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是否满足法律要素的要求;三是要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仔细分析申请材料之间有无矛盾、能否形成证据链,申请材料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足以证明申请人为登记房屋的权利人等等。综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审查,包含了形式审查的内容,即对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包含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要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核。这就体现出我国现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原则是兼顾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方面的。
三、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2、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我院受理原告邵泽民诉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原告邵泽民是第三人邵郭氏的儿子,第三人邵长莹是原告邵泽民的儿子。邵郭氏的丈夫邵世桐于2005年3月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一直由邵郭氏与儿子邵泽民及儿媳共同居住。2005年4月8日,邵郭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该房产,被告于当日为邵郭氏办理了该房屋继承变更登记后,又于当日应邵长莹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买受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邵长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动迁,2007年8月,回迁房屋即将竣工,邵长莹主张权利,原告邵泽民、第三人邵郭氏与邵长莹因回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被告在为邵郭氏办理继承变更登记后,未制作也未向邵郭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权属并未实际转移到邵郭氏名下,被告为邵长莹办理房屋买受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予以撤销。
3、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例五大连池法院审理周士元诉房产处房屋变更登记一案,周世元与周德来系父子关系,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世元,该房屋由周德来居住。2008年3月31日周德来与孙继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德来将其居住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继福。孙继福为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其与周德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制一份与周世元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周世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的户籍证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社区为具证明原房主周世元的房屋卖给了孙继福,周世元不知去向。孙继福依据上述材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将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继福,并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孙继福颁发了五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周世元对该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查认为孙继福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均系买房人孙继福所为,建安社区证明周世元去向不明与事实不符,可以确认为虚假材料。房屋登记部门依据虚假的材料为第三人孙继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4、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的在权属有争议或不清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
四、对该类案件解决对策、意见和建议
1、正确认识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把握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认清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把握好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
2、明确对房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是最终的救济渠道,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所以法院的审查义务和权限理应高于登记机关。
3、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些房产登记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标的额很大,矛盾尖锐,处理不当,会影响社会稳定,对每一件这样的案件都要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精神、社会效果综合考虑,真正使行政审判体现公正、公平。
4、正确处理行使审判职能与支持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欠缺、抽象、简单,而大家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较大,不可避免登记机关的结论与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同。一方面,我们要坚决纠正登记机关的错误观点,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像老于这样的父母。在子女结婚时,为其出一部分或全部的房款,一旦子女离婚,如何分割房产便成了全家人最头疼的事。一方父母出的房款究竟是属于单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呢?鉴于这种现象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 年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可见,在房产出资归属的认定上,有两个关键的标准:一是时间的标准,即婚前还是婚后的时间。一般来说,结婚之前父母出资的,属于子女婚前个人财产,而结婚之后父母出资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基本的认定标准;二是父母的意思表示,这一标准可以作为第一标准的补充,也是例外。结合法条中的规定就是,一般来说父母在子女结婚前,为其支付房款,按照第一个标准结婚时间,这部分房款应当为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如果父母在支付房款时,明确表示这是赠与子女和其未来配偶的,那么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为明确表示呢?一般表现为书面形式,有证据可以证明。
在本案中,由于12 万元的首付款是老于在儿子结婚之前支付的,而且老于没有表示是赠与儿子和儿媳双方的,因此这部分属于儿子婚前的个人财产;至于老于在儿子婚后为其支付的15万元房贷,由于老于当时没有明确表示只赠与儿子一人,因此这15 万元是对儿子、儿媳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亲家给的3 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老于拿的钱要远远多于亲家,对房子的“实际贡献”更多, 但效果和亲家一样:都是给儿子、儿媳的共同财产。现在,在分割房产之前,应当将其中属于老于儿子的那部分个人财产“刨除”,然后再对剩余部分进行分割。说到这里,矛盾似乎可以解决了,但在这个案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当年老于儿子买房时,只用了30 万元,老于的12 万元首付款占房款的40%,但现在这套房子的市值是100 万元,40% 就是40万元了。此时,属于儿子的个人财产是当初的12万元,还是水涨船高地变成40 万元了呢? 如果是12 万元,那么仅占现价的12%,老于和儿子是不是吃亏了?如果这起离婚案件到法院,法官又会如何判决呢?
对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郭威法官给予了答复:虽然目前离婚案件中,关于房产的纠纷不在少数,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过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尚不能适应现实的复杂性。对于老于这类的纠纷,目前没有明文的法律法规来解决。所以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一部分法官倾向于按照原数额进行分割,在本案中,即仅将12 万元视为老于儿子的婚前财产。另一部分法官则更多地考虑公平原则,倾向于按比例进行分割,既然买房时,老于的首付款占到总房价的40%,那么不管现在房价是多少,其中的40% 都应当视为老于儿子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如果这套房子现在价值100 万元,其中40 万元是老于儿子婚前个人财产,剩下的60 万元是儿子、儿媳的婚后共同财产。实践中,两种判决结果并存,以后者居多。
这个问题解决了,老于又有了新的顾虑:其实,最后能分得多少房款倒在其次,相比较而言,儿子更期望的是获得房子的所有权。但儿媳也想取得这套房子,可主人只能有一个,那么法院会把这套房子判给谁呢?关于这一点,《解释二》已经作出了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如果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也就是说,如果老于的儿子、儿媳都希望获得这套房子,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竞价,谁出的价格高,房子就归谁。
这种竞价方式,是在夫妻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时采取的做法。如果夫妻二人中,只有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则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然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双方都放弃房屋所有权,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房屋拍卖,然后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内容提要: 夫妻二人出资所创办的公司,其股东出资协议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何界定并厘清夫妻二人公司,讨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和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协议的性质则显得十分必要,揭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探究解决办法也相当重要。夫妻财产制契约是身份契约,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权出资协议不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要完善婚姻法律制度必须改变“一事一议”的立法模式。
一、夫妻二人公司的界定
夫妻二人公司是指仅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公司与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独特之处在于其只有两名股东且这两人之间有夫妻关系这一法律特征的存在。夫妻二人公司的产生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二人先取得股东的身份后结婚;二是由于股权转让,夫妻同为公司的股东;三是夫妻二人都为原始股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5)第303号《关于公司管理登记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5条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也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由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不仅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只要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都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而且这里不仅包括仅以家庭成员作为出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包括家庭成员一起和非家庭成员共同设立公司。由于本文重在讨论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以本文只讨论仅有夫妻二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夫妻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一直是争论不休。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倾向于将这类公司人格否认,主要原因是考虑公司资产和家庭财产混同。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已允许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发起人,成为两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既有理论认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为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项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供选择财产制的类型)、约定的形式、约定生效的条件、约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与对外效力)以及公示、变更、撤销和终止程序等。[1]即便是对相应的制度进行了区分,然而,笔者认为,要想让《婚姻法》第19条来构成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全部内容则显得较为单薄,该条的规定之中虽然有关于约定形式的要求和效力的判定,但内容仍过于简单不够明确,进而导致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争议。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就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一种观点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是一种财产契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契约约定夫妻财产内容,属于财产性契约,故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2]的规定也证明了其观点。这样的观点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进行了区分,认为人身关系不具有契约属性,无法简单地采取契约行为进行流转或处分;而财产关系十分明确,使用契约关系进行财产安排似乎也不存在技术性障碍,这十分符合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便利性及明确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实用性。但我们不禁要想,是否可能存在人身与财产竞合的现象?或者说,是否可能存在许多因为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约定?这样的财产约定若是简单地因为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可分性而作区分时,则有可能会偏离民法总论的设计初衷,这将使得在人身权领域中无法存在财产权的元素;然而,假使允许竞合时,则不能简单地从契约关系着手。
我国在《合同法》的角度中已经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概念,《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既有理论认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对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仍然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然而,在适用之前应优先考虑《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只有在这些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才有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余地,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规定,也正是因为《婚姻法》缺乏较为具体的规定,而主张依照《合同法》赠与一章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来处理。[3]实际上,大多数的人将有可能认为这样的处理模式显然比较公平,不仅符合传统民法规则,另一方面,也较容易地为民众所接受。
然而,这样的观点也可能不被认可,学者们也可能想到,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就是一种身份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夫妻双方关于财产方面所进行的约定而形成的契约属于身份契约,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兼具身份与财产双重属性,但是由于它以身份关系为前提而非纯粹的财产合同,因而也不能简单地纯粹适用《合同法》。这个观点实际上早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就已经解决过,当年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解决大量存在的财产约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条就提到关于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无论是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只要双方没有争议,离婚时可以按约定处理,但不允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基本上认可了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效力问题。
仔细探究之下,可以初步整理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特点:
1.主体具有特定性。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当事人须具有夫妻身份,当事人可以在婚前缔结夫妻财产制契约,但如婚姻关系不成立,则该契约不生效。所以,有效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当事人一定具备夫妻身份。
2.附随性。其性质上属于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当事人选择婚姻财产制的约定,虽然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与婚姻关系的存在不可分离。该契约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但必须以婚姻有效成立为生效要件。婚姻不成立、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夫妻财产制契约也不生效,这是由其主体的特定性所决定的。
3.内容的复杂性。其不仅包括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还包括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而一般的债权或物权合同的内容没有这么复杂。
4.效力具有特殊性。与一般财产契约的效力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即当事人选定的财产制度替代法定财产制适用,无须再采取其他财产变动行为。“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4]德国学者将其表述为:“一般共同制在财产领域将配偶双方视为统一的整体。采用该财产制的,原本属于配偶各自的财产转化为双方的共同共有。”“采财产一般共有制的,配偶双方无需通过单个处分行为将各自所属之物转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财产根据总括继受原则直接产生,也就是说,在该财产制开始之时,配偶双方所属之物自动结合为共同财产。配偶一方拥有不动产,该不动产业成为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在土地登记薄上变更登记。财产一般共有制存续期间,即使配偶一方单独完成了所有权取得行为,也不能成为单独所有人;该财产在取得之时直接成为共同财产。”[5]可见,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权利(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我国未来立法应予以明确规定。
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明确了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效力,其内容与《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基本一致,这表明司法解释确定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原则。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样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为的财产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借贷等),并且该法律行为直接适用相关财产法的规定。如果据此推测夫妻财产制契约都要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这显然值得商榷。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混淆,既反映了审判人员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理解不够深入、准确,也凸显了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度规范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身份法中关于财产的特别规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法。通俗地说,夫妻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夫妻所得财产进行“再分配”的作用。一直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就包括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通说认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选择适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所有制。
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又创设了一种新型的财产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显然该制度既不同于法定财产制也不同于约定财产制,类似于共同财产制撤销制度和宣告非常财产制。
关于《合同法》第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二者并不存在冲突的问题。首先必须遵循《合同法》第2条的原则,也就是《合同法》只调整财产关系不调整身份关系。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又如何理解呢?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中的约定财产制包括三种形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所有制。换言之就是在约定财产制中,当事人一方的财产要么归自己所有,要么归夫妻共有,而不包括自己的财产直接归对方所有的情形。那么,我们不禁要思考,如何使自己的财产归于对方呢?笔者认为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6条的本意,也就是以赠与的方式来进行。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样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为的财产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买卖、赠与、借贷等),并且该法律行为直接适用相关财产法的规定,只不过其特殊性在于受赠人是赠与人的配偶。
以上的推论肯定会有人提出疑问,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将其财产赠与他们夫妻二人共有的又如何适用法律呢?这种约定实质上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内容,故不适用于赠与合同。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明确指出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另一方时才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认为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夫妻间的同力协作关系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和配偶共有,这是符合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期待,可以用夫妻财产制度来调整。但是如果其直接把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配偶而自己放弃所有权,这样的要求高于人们对婚姻家庭的理解,如果把其纳入夫妻财产制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所以只能用赠与合同来调整。这样规定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理念。
虽然夫妻财产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婚姻家庭属于民事法律,当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物权法》在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共同财产权方面的规定,都比《婚姻法》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更加具体。《物权法》诸多规则构筑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坚实基础,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维护了交易稳定和社会安定。[6]
三、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
(一)不同类型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权出资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
在三种夫妻二人公司中,前两种即先取得股东身份后结婚和通过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夫妻二人公司,其股东出资协议显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其原因有三点:
1.法律从来没有要求这两种公司的夫妻股东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2.股东出资协议不能作为当事人选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意思表示;
3.股东出资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公司法》和《婚姻法》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股东出资协议中的出资比例主要解决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问题,夫妻财产制主要解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破裂时的财产权问题,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
(二)夫妻在设立公司时所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契约
最初的公司大多是由合伙、家庭作坊过渡而来的,对这类问题《公司法》立法时不可能不预见到,而且《公司法》对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并无限制。只是由于修改前的《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为二人以上,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很多人为了满足这个人数要件才成立了夫妻公司。又为了满足《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才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所以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不一定有选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目的。而且现在有一些夫妻二人公司在成立时根本没有签订财产分割协议。
对于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的夫妻二人公司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没有争议的,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按当事人的意志解决。如果对其性质存在争议,则不宜将其作为夫妻财产制契约。
对于未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而成立的夫妻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法人资格。但是,如果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优先地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并尊重交易安全的,审判机关并不一定否定此等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困难的原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困难主要就在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和内容不够健全,缺乏原则性的规定。目前要走出这种困境首先得改变立法态度。现在都是用司法解释细化现行法律或针对某类案件或某种现象作出规定,缺乏统一性、逻辑性和制度的完整性。只有改变目前这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一事一议”的立法模式,才能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实际上,目前学界中也在呼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下所形成的类似于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由抽象到具体”的操作模式可为此等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使用。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当中也经常可见“依照、援引、准用”的操作技术,此等模式却可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初期提供相当“便利”的参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初步形成,然而,体系之下的各部门法之间以及部门法内部并不一定十分完善,例如民法典的诞生可能尚需一段时间,但是这段时间之中,虽然制定民法典的内容已经基本齐备,但仍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如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等部分是否制定或如何制定的争论。
夫妻公司出资协议虽然称之为协议,但是其协议当中融入了身份关系的色彩就注定了其“身份”的不平凡,我们无法简单地使用《合同法》来看待这一切,有很多类似此等涉及“人身”关系的问题一旦产生,若是我们没有“总则”或者是“民法总则”抽象依据,而更多地等待司法解释的“诞生”,则不免沦为大陆法系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僵硬”瓶颈,甚至在日常生活中,类似的“夫妻协议”层出不穷,甚至还会出现要求另一方配偶婚后必须回家睡觉的“空床费”协议,因此,司法机关在过度依赖“分则”的同时,是时候来同时考虑“总则”的问题了。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能使用判例,但在很大程度上,法官更多地可能是关注法律法规好不好用,或用得“顺不顺手”的问题,这也导致许多法院在《物权法》出台之后,全国还是有许多法院仍在适用《担保法》来进行司法审判的问题。总的来讲,一部总则性的法律还是应该有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总体经济水平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相较于过去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所带来的不稳定来看,现在的民法规则已经到了应当出现一个里程碑的时候了,而这个里程碑就是民法总则。
注释:
[1]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24页。
[2]《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该段内容参见《法学专家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农村女性权益保护等热点问题》,为杨立新和雷光明答记者问中的内容。访问网址: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9/06/8969247_0.shtml.访问日期:2011年10月8日。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