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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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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纵观高等医学教育体系,临床教学阶段是最容易产生冲突和矛盾的教学环节。在此教学阶段,医学生需要逐步开始进行直接专门针对患者的临床医疗工作。关于医学生在临床实践操作过程中的具体的工作范畴是哪些,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当前法律中有所体现。当前的临床教学要求都是根据医学教育培养方案和临床教学大纲制定的。如进行规范教学查房、疑难病例讨论、练习书写规范大病历、基础临床实践操作、标准医疗文书的书写等。医疗工作以及何种程度的医疗操作是医学生可以承担的,我国目前的医疗法律法规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当前临床医学生医疗工作范畴上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医学生在紧急医疗出现的情况下能否拥有处置权;法律是否认可医学生书写的医疗文书的效力;一些应由执业医师进行的医疗诊疗操作如由医学生承担是否得到法律的允许。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关于以上问题还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能否在法律的保护下进行合理合法的临床教学对于医疗效果与教学质量有很大的影。这样的问题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也会为医患纠纷的产生埋下祸根。

    2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现状分析

    分析相关的法律法规,临床教学过程中面对的对象有主体有不同。这样的情况决定了不同主体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责任的承担是有着显着的差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了何种类型何种级别的医疗工作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临床带教教师在医疗过程中的权利以及义务都是有详细全面的法律法规作为标准的。但是,医学生在临床学习期间进行的医疗活动是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的,只有通过对学生的医德医风、医学伦理都方面的教育来规范医学生的行为,这样的约束力度和保护力度显然是不够的。技术含量高、风险大是临床医疗工作的一大特点,风险因素存在在医疗诊疗活动的各个方面。卫生部、教育部联合颁发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经鉴定,属于医方原因造成的,由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承担相应责任。”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出现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临床教育基地和临床带教教师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也给临床教师与临床教育医疗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3临床教学管理针对现状的对策

    3.1加强医德医风

    教育当前,在医院实习的学生为独生子女的居多,不善于与人沟通、不会主动关心旁人、缺少人文关怀、以自我为中心成为了他们的通病。在对医学生的培养过程中,与临床能力培养同样重要的是医德医风的教育。“保证患者利益的最大化,全心全意服务于患者”是医务工作者在临床工作过程中最为基本的职责。临床医学教育要将对学生进行医德医风教育贯穿始终,不断强化意识,不断规范行为。临床带教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言传身教,要在进行实践操作教学过程中同时进行医德医风教育。选择临床带教教师就要求教师本身具有过硬的思想素质,强烈的使命感与责任感,高尚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情操,使医学教育尽可能的与德育教育有机的结合起来。在讲课过程中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潜移默化的融入日常教学过程中。临床带教教师要以身作则展现严谨的工作作风,充分利用临床教学过程中的示教机会以身作则,保持和谐的医患关系,提倡学生设身处地的为患者着想,树立良好医德医风观念。要让学生理解作为医生所必须具备的社会责任感,救死扶伤、解决患者的病痛是医生的天职。在医学生准备进入临床实践学习阶段之前,首先要让其树立感恩之心,要感谢为我们提供学习平台的患者,患者不是临床医学教育过程中的道具而且临床学习过程中的特别教师,我们能够从中学习到知识与技能。尊重患者才能获得患者的信任、理解与支持,才能有机会成长为优秀的医疗工作者。

    3.2强化法制观念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充分认识基金监管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而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强化舆论导向,是避免社会和公众对于欺诈骗保危害认识不足的重要举措,为使此次宣传工作能进一步形成社会共识,形成打击欺诈骗保的高压态势,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集中宣传月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到了主要领导带头抓,分管领导亲自抓,全局总动员,抓落实,确保了宣传范围覆盖宽,宣传效果有声势。

二、突出主题,丰富宣传方式

根据统一安排,本次集中宣传月活动主题明确为“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基金安全”。为切实开展好此次宣传活动,召开宣传月工作部署会,明确宣传主题、宣传方式、宣传内容。

(一)开展线上宣传。充分利用电视、微信、公众号、led显示屏等多种媒体多种方式宣传医保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同时通过县政府官方公众号“太阳部落”、县融媒体等平台加强宣传造势,并在各级医保经办窗口、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等特定场所、人员密集场所播放宣传片。

(二)开展线下宣传。以协议医药机构、医保部门经办窗口为主要场所,在医院门诊大厅、零售药店等醒目位置张贴宣传海报、设置宣传台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扩大宣传覆盖面。

(三)开展近群众宣传。为使宣传活动能够最大限度争取形成社会共识,团结群众,形成打击骗保的高压态势,整体提升宣传效果,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宣传工作下沉的方式,主动进入社区、进入农村、进入乡镇医疗机构广泛开展宣传活动,结合“打击欺诈骗保”宣传工作,制作双语宣传策,对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了宣传和解读,确保宣传活动取得实效。

(四)开展政策宣讲活动。打击欺诈骗保,重点在医疗机构,基础在人民群众,为切实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坚决打击骗保行为,强化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法制意识,结合我县实际,由局长授课,组织辖区内县级医疗机构、卫生院、定点零售药店开展基金维护宣讲活动,集中宣传医保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协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集中宣传医保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医药机构医务人员进行现场答疑解惑,提高知晓度,强化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的法制意识,激发他们主动参与到维护基金安全的工作中,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确保效果,加强宣传力度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一、取缔的概念和特点

“取缔”,“取”的本义为取消,“缔”的本义为连接。在《辞海》中“取缔”解释为“明令取消或禁止”,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取缔”解释为“禁止,取消”的意思。行政法理论上的“取缔”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终止未依法取得许可(批准、核准和登记)的行政相对人擅自从事的有关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或者合法主体从事的法律禁止的活动而采取的行政处理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是对“取缔”这一行政行为提得最响、最明确的一部法规,也没有对“取缔”进行明确的解释,但在第9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或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卫生法律法规中“取缔”的概念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当事人的物品、经营场所等行政手段,以达到取消或禁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卫生行政执法中的取缔应具有以下特点:①行使“取缔”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②行使“取缔”对象是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当事人;③行使“取缔”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查封、扣押用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物品或经营场所;④行使“取缔”最终达到取消或禁止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能力或行为。

二、取缔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的理解和应用

由于对“取缔”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和解释,致使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现实的执法活动中,对“取缔”的理解和应用也不同,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认为取缔是一种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的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暂时性的控制措施。这种观点主张,行政机关在日常的行政执法检查或巡查中,如遇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需要进行取缔的,往往就是对其涉及违法行为的财物(包括标志、牌匾等)进行查扣,对从事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查封,并向社会公告。

认为“取缔”是一种强制措施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设定的警告、罚款等七项行政处罚种类中,无“取缔”这一种类;②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的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均将取缔确定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二)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给予十分明确的定义,但该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种观点主张,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取缔”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法律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取缔”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的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①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还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将“取缔”列入法律责任一章,并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药品、器械”、“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并列;②“取缔”的结果就是扣押财物、查封场所、取消或剥夺管理相对人的财产使用权和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能力,它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如出一辙;③无论是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还是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均属于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

(三)认为“取缔”是兼“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于一起的综合性行政行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1〕取缔要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命令、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多种方法,取缔可以表现为多种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或其综合。“实践中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时,应当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手段共同完成”。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取缔”时,往往是强取、强拆、强封、强收,穷尽各种行政措施,来达到取消或禁止某种经营活动或某种能力的目的。

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其立法宗旨均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不立即停业,其违法行为随时有伤及公民身体健康的可能。卫生行政部门此时在履行“取缔”责任时,必须要采取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其从事非法活动的物品,禁止其继续从事非法活动,并告知群众,自觉抵制此非法行为。同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制做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录制音像资料,提取相关物证(如处方、采血、诊疗器械、账簿、进药票据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取缔不同的理解和应用,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国家司法机关和卫生部对“取缔”没有一个十分清楚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的卫生行政执法中,不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执法人员,对“取缔”的理解不同,表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同,使不同当事人同一的违法行为,在不同的地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平、公正性。

(一)认为“取缔”是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现实的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会出现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卫生执法机关在实施“取缔”这一法律行为时,在查扣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查封诊疗、采供血场所,实际上就是“取消”了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和采供血的这种能力,和《行政处罚法》中的停产停业同属能力罚的范畴,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但卫生执法机构在实施“取缔”时,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向当事人不出具也无法出具强制措施文书,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和等权利被当场剥夺,而且扣押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品和查封经营场所等行为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取缔”的行政强制措施面临被行政复议或而陷入被动。

其次,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只是一个行政机关,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也没有相关强制警械,公安机关近几年也不愿介入行政机关日常执法工作,使实施“取缔”强制措施缺乏保障,往往在对非法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进行扣押时会出现当事人阻挠、暴力对抗和一些,使卫生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陷入被动,甚至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使“取缔”行政强制措施难以实施。

最后,对违法行为先行采取“取缔”行政强制措施,往往会打草惊蛇,使违法当事人有了思想准备,在“取缔”后,卫生执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违法当事人会编织各种理由和借口,逃避、对抗调查取证,还会托关系、找熟人干预调查取证,使行政处罚难以进行和实施,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惩处。

(二)认为“取缔”是综合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会出现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实施“取缔”时,使用何种“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如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医疗机构或非医师执业的,对扣押的医疗机构牌匾、标志、广告牌、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卫生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何种“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如使用“卫生行政强制决定书”,控制只是一个暂时的手段,那么按法定的程序,最终还要在法定期限内对以上物品解除控制,再次进行处分,还要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将涉案的物品连同非法所得进行没收。这样使“取缔”这一行政行为过于繁琐。如不使用“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中则再无其他合适文书可用。

其次,在实施“取缔”这一行政行为,扣押物品、查封场所时,如当事人阻挠、暴力抗法,扣押物品和查封场所无法实施时,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再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能性极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无理由和根据,使“取缔”法律责任难以落实,违法当事人将会逃脱法律的制裁。

最后在实施“取缔”时,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均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卫生执法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顶法律法规,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平、公正性,将“取缔”作为“穷尽综合性的行政行为”,在实施时,无论是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易形成行政诉讼和上访案件,与构建合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不相适应。

四、笔者对取缔性质的基本观点

要在卫生行政执法中正确适用“取缔”,就必须准确把握各项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法规设置“取缔”的目的,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对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进行取缔,还是《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非医师执业或者未经注册从事医疗活动、护士工作的行为进行取缔,其目的是规范卫生秩序的管理,惩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所以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法,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同时,还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权衡利弊得失,笔者认为,在履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中“取缔”这一法律责任时,应将“取缔”做为一种行政处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理由如下:①《行政处罚法》在设置行政处罚种类中,虽没有明确的设置“取缔”这一种类,但在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取缔”就是《执业医师法》等六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属《行政处罚法》设置的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②《执业医师法》第39条,《传染病防治法》第70条,《献血法》第18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42条,在法律责任中,均将“取缔”和“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并列,再次说明“取缔”应属一种行政处罚。③实施“取缔”时,无论是扣押物品、查封场所,还是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均是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剥夺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一种惩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取缔”应属《行政处罚法》规范和约束的行政行为。

五、如何在卫生行政执法中正确适用取缔

“取缔”是行政处罚,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正确地运用“取缔”,还需要贯彻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配套运用其他行政措施。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4条,对违反该法“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没有延续《食品卫生法》第42条对这一违法行为采取的“取缔”措施,但保留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措施,说明“取缔”这个较为含混的行政行为,在实际执法活动中操作难度较大。在执法过程中,要谨慎适用“取缔”。发现违反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为适用“取缔”时,应当立即启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制做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采集证人证言和音像资料、人证和物证,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做出处理决定。慎重使用“取缔”。如确需适用“取缔”的,下发“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付之实施。一般适合“取缔”的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均无法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证件,容易搜集其违法证据,花费时间和精力不会太多。

在下发“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取缔”时,一定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实施,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耐心、细致地倾听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意见,如发现行政处罚中有违反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时,及时纠正,尽量避免形成行政复议或诉讼,更不能因不当行政行为引发。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会议营销指企业邀请特定的消费对象参加营销会议,通过专家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医疗保健咨询等一系列服务而激发消费者购买产品,实现销售目标的一种新型营销模式。其实质是一种直销活动,具有针对性、科普性、休闲性和服务性等特点。其优势是:低门槛,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高销量,高收益。但也存在诚信危机等劣势。

一、保健品会议营销的诚信危机

1.诚信危机的表现

夸大产品的功效。片面强调“药有三分毒”,宣扬保健品绿色环保,包医百病,没有毒副作用。产品价格虚高。据透露利润率在30%~300%之间,甚至更高。咨询服务信口雌黄:身体检测无病测有病,轻病测重病;宣称糖尿病患者服用减肥保健品可不打针、服药,由于血糖升高,皮肤奇痒难忍,却称是保健品在排毒,不许擦药和服药。冒牌侵权,兜售假货。某企业冒用某名牌商标,生产销售蜂胶,质检部门检测结果黄酮含量为0。企业许诺不能兑现。为引诱消费者参加会议营销,许诺送大礼包,请某著名歌舞团来演出,而实际子虚乌有,有的依然是洗脑攻心,强推强卖。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2.诚信危机的危害

首先危害消费者。虚假广告,虚高价格,冒牌假货,使消费者经济上蒙受损失;咨询误导使消费者肉体受折磨,贻误治病时机;企业言而无信,欺骗愚弄消费者,使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侮辱。其次危害企业自身。企业经营不讲信誉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引起消费者的不满、抵制、投诉和举报;通过口碑传播、媒体曝光和政府的通报查处,使企业形象受损,牌子被砸,产品滞销,销售额和利润大幅度下降,经营陷入困境。再次是危害社会。诚信危机导致企业与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矛盾冲突不断,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阻碍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同时造成了人与人和群体与群体之间的相互不信任,有碍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保健品会议营销诚信危机的成因分析

1.企业诚信观念淡薄

有些企业没有充分认识诚信对经商的重要意义,忽视诚信经营,突出表现为一切向钱看和急功近利。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置法律、道德于不顾,弄虚作假,误导欺骗消费者。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片面追求眼前的经济利益,而不顾长远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因而杀鸡取卵,损害社会利益,不讲经营信誉。

2.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对保健品的质量还没有严格而详细的质量标准,对保健品的广告宣传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保健品的定价更没有严格的限制等。保健品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一些企业有机可乘,或钻法律法规的空子,或踢球,于是出现了产品以劣充优,广告虚假宣传,价格严重虚高等不诚信的行为。

3.企业间不正当竞争

保健品行业门槛低,利润空间大,吸引大量企业进入该行业。由于市场需求有限,企业间就开展激烈的竞争,竞相争夺客户资源。有些企业为在竞争中取胜,不择手段,有意抬高自己,恶意贬低对方,相互诋毁。有些企业耍阴谋诡计,挖对方墙角,谋取不正当利益……企业间不正当竞争中所采用的阴谋诡计,捏造事实,嫁祸于人等伎俩也导致了诚信危机

4.营销人员素质偏低

保健品企业的营销人员中,大部分是城镇下岗职工,无业人员和农村进城打工人员,整体素质偏低。在员工培训中,企业重视员工业务能力的培训,而忽视对员工的诚信教育,使营销人员诚信观念淡薄。他们绝大多数人并非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只是通过简单的速成培训,对医疗保健知识的一知半解,难免对顾客的咨询信口开河。销售业绩与收入直接挂钩的利益分配机制,使营销人员为完成销售任务而诱骗消费者参会购买产品。

三、挽救保健品会议营销诚信危机的对策

1.牢固树立诚信观念

诚信是经商之本。企业要认真学习诚信理论知识,深刻领会诚信的意义,牢固树立诚信观念,把诚信观念贯彻于企业的规章制度上,落实在企业的行动中,做到真实诚恳,言行一致,信守诺言。要正确处理好诚信与利益之间的关系。必须坚持诚信至上,相互兼顾的原则,把诚信放于首位,利益服从于诚信,诚信带动利益,两者相辅相成。彻底纠正“一切向钱看”的见利忘义的错误倾向。要实施会议营销战略。以诚信观念为指导,追求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坚决纠正急功近利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

2.建立完善法律法规

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是维护商业诚信,规范会议营销行为的保证。要制定保健品会议营销法,完善保健品质量检测标准、产品定价和广告宣传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要广泛展开保健品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保健品企业及其营销人员知法守法。要加大保健品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对于违背诚信经营,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者处以重罚,乃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做到执法必严。

3.规范企业竞争行为

规范企业竞争行为是消除诚信危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有效手段.。要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企业竞争行为。坚决取缔企业间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对于违法上述法律,不讲经营信誉,弄虚作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者,给予严肃处理。要建立企业诚信监督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借鉴银行系统关于客户信用管理条例,制定企业诚信管理办法,根据企业不良诚信纪录的次数和程度,确定诚信等级,加强对企业诚信的管理。

关于医疗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非法行医”≠“非法行医罪”

很多人对“非法行医”有一种误解,认为“非法行医”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事实上,“非法行医”与“非法行医罪”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非法行医”,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简单地说,就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之许可从事的一种医疗违法行为。从“非法行医”的定义可以看出,“非法行医”的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而可能仅是一种违法行为。

所有法律法规,只要规定医疗卫生的管理秩序、管理界定医疗机构及医生执业资格的,都是“非法行医”中所指的“法”,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

“非法行医”的认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职业医师法》、《母婴保护法》等均对合法行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违反以上法律法规进行行医的,就构成了“非法行医”。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等五种情形应认定为非法行医。

其中,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都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形。

“非法行医”的责任

我国针对“非法行医”,规定了三种责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卫生部的有关行政规章,如《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其中也规定了取缔、打击非法行医的财产处罚方法,即没收非法收入和药品、器械,可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