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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微信银行;业务功能;服务模式
招商银行是首家推出“微信银行”的。2013年7月,招商银行在信用卡至智能客服平台的基础上升级全客群综合服务平台,成为全新概念的国内首家“微信银行”;同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正式推出了微信银行。2013年11月12日,晋中银行在全省率先推出了微信银行。现全国性商业银行已经纷纷开通了微信银行。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子银行,微信银行是以银行系统为基础、智能手机为媒介、微信软件为业务平台。具体操作简便,首先由银行在微信公众平台上注册微信公众账号,然后银行用户在手机银行上添加银行微信公众账号,就可以通过该账号的提示功能和智能客服或在线人工客服功能,为用户提供在线办理金融业务或在线咨询服务。实质上,微信银行就是银行通过微信公众平台成立的智能化客户关系管理工具。
1微信银行的优势分析
1.1业务功能多样化目前微信银行业务发展迅速,现可提供除取现之外的几乎全部业务服务。微信银行都提供信用卡功能、理财产品服务功能、信息查询服务功能、业务咨询功能等,很多商业银行还开通了自己的特色功能。例如招商银行微信银行功能主要包括:微信免费账务变动通知、理财日历提醒、无卡取款、一卡通余额查询、信用卡账单查询、朝朝赢、智能客服、为小招点赞、本地特惠、购汇/结汇、办卡/贷款申请等。1.2服务方式便捷化微信客户无需单独安装客户端,只需要关注微信账号或者绑定账号即可。如果客户需要进行一些查询功能或者咨询功能,客户只需要关注微信银行,不需要进行进行身份认证,就可以进行业务咨询或查询功能,但不能进信用卡还款、转账、缴费或者贷款业务操作;微信银行办理这些业务,就必须绑定银行卡、进行账号和客户身份认证。这些操作也相对简便,根据提示进行就可以了。1.3服务模式创新化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冲击,微信银行成为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创业创新的交互平台。如大多数微信银行都提供智能客户服务。比如招商银行微信银行,不仅向客户提供24小时智能客服,办理借记卡账户查询、转账汇款、信用卡账单查询、信用卡还款、积分查询等常用业务,而且将银行卡与微信银行绑定后即可享受微信账务变动通知、理财日历提醒和无卡取款等便捷服务。而且很多银行在智能客服的基础上还提供转人工服务,比如工商银行微信银行提供7×24小时人工咨询服务。从总体上看,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和中信银行信用卡的微信平台都形成了自己的业务优势。
2微信银行存在的问题
2.1微信银行发展模式不成熟、名称不规范微信银行虽然发展速度快,但当初推出时间较为仓促,只是银行方面的被动应战,前期缺乏很好的规划设计,所以尚未形成较为成熟的发展模式,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名称设置规则。大多数银行只是简单把网银或者手机银行功能移植到了微信银行上,造成微信银行功能简单重复,没有特色;并且在微信银行的归属上也千差万别,有的微信银行隶属电子银行部,有的隶属客服部,有的隶属信用卡中心,这种临时上马的设置势必对微信银行的长期发展形成不利影响。并且微信银行名称命名也是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的规范。大多数银行是直接以“XX银行”即本行的名称命名,比如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广发银行等;也有的是以“XX银行微银行”命名,比如内蒙古银行微银行、天津银行微银行、郑州银行微银行、龙江银行微银行等;也有以“XX银行电子银行”命名的,比如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邮储银行电子银行、北京银行电子银行等。名称当中有的用银行全称,比如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中国银行微银行;有的用的简称,比如邮储银行电子银行等。随着商业银行总行各分支机构、各部门相继开通微信银行,各商业银行微信银行公众号主体均大于1个,有的甚至会则多达几十个关联公众号;并且同一银行系统内部名称也不一致,比如交行总行的微信银行是“交通银行微银行”,湖南分行的微信银行是“湖南交行微银行”,而苏州分行的微信银行是“交通银行苏州微银行”,微信银行名称不一致会直接影响客户对微信银行的认知和增加辨别官方账号的难度。2.2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微信银行是一种新型的电子银行业务形式。《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5号)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银监发[2006]9号)加强了对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更好地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但是由于微信银行业务是2013年才出现的,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均为2006年实施的,所以不可能对微信银行的定义、归属、规章、安全标准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微信银行管理办法》是“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及农业银行品牌及对外新闻宣传管理相关制度”而制定的。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而微信银行毕竟属于特殊的金融业务,所以此管理办理对微信银行来说缺乏针对性。2.3微信银行身份认证问题如果客户仅需要在微信银行进行信息查询业务或咨询金融信息,只需要关注微信银行公众号即可,这样的客户我们称为微信银行关注客户,这样的客户仅需关注了微信银行公众号即可,不需要绑定银行卡或者进行账号等身份认证操作。而当客户需要通过微信银行办理相关交易时,就需要绑定银行卡、进行账号身份认证等操作。但是由于微信主要依托手机号和QQ号等进行注册,而没有进行实名注册,微信客户的身份如何确认,及对银行客户的个人信息、金融信息与微信对接的安全机制都是亟须解决的问题。2.4客户信息泄露风险需要办理业务的客户,都要在微信银行平台进行相关身份认证,即绑定银行卡或客户身份验证。绑定的微信账号一旦丢失,银行卡资金就面临很大的风险。一方面,微信具有后台操作功能,一般不主动提示用户及时退出,一旦用户手机丢失或账号未退出,将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甚至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微信银行用户所有银行信息推送、交易行为等都需经过微信软件进行处理,这就造成个人银行信息可能被腾讯公司非法收集,一旦发生信息泄露后果严重。
3微信银行发展的应对措施
摘 要 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信用卡的法律体系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 信用卡 法律体系 不足
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1.《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就是发卡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信用卡业务操作中,发卡银行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等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信用卡的犯罪问题进行了规制。
3.银行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第31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信用卡具体业务中的每个环节加以规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担保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大并且同业银行关于信用卡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书、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手续、信用卡保险单等。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9年3月1日起生效,是迄今为止信用卡业务规定中最为详细、操作性最强的一部法律文件。《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银行、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对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提出了合法经营的要求。商业银行在有关信用卡业务中必须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存贷款利率和特约手续费费率,并按规定比例额交存存款保证金以及执行账户管理、现金管理等。其次,《办法》第四章对单位申领的单位卡和个申领的个人卡逃避银行监管进行监督。第三,《办法》第22条指出:“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现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也就是说,特约单位与发卡行之间存有关系,持卡人持有发卡行发行的信用卡到特约单位进行消费,特约单位应一视同仁。新《办法》对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特别关注。信用卡是商业银行推出的金融产品,那么持卡人就是购买了信用卡服务的消费者。新《办法》的出台,无疑为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关于持卡人的权利:一是索取领用合约的权利。二是了解收费方式的权利。三是查询账务情况的权利。
新《办法》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取钱进行了规定,填补了老《办法》在这方面管理上的空白。新《办法》比老《办法》大幅度调低了准贷记卡透支利息的标准,同时在完善风险控制的前提下,提高了单张卡的透支上限,在透支额度上,新《办法》也明显放宽。
现有的立法仅从银行业务管理的角度而未能从合同基本原则的角度对消费者在信用卡合同中的权利给与充分的关怀,法律的不完善为发卡机构订立大量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格式条款大开方便之门。
1.有关信用卡的合同的立法需要补充。首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信用卡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加以明确,尽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使用合同有详细的规定,但忽略了对发卡机构和特约商店之间合同的规制。发卡机构对特约商店的给付义务的性质,是根据发卡机构所作的约定来判定还是由合同法统一作出规定,法律都需进一步明确。其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个人信用制度亟需建立。信用卡得到迅猛发展的原因,在于其依托的成熟的个人信用体系,所以信用卡的相关立法不是孤立进行的,利用信用卡立法的契机,开始构建我国的个人消费信用法律的体系,其意义是重大而深远的。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尚属空白,尤其对消费者的保护方面,对信用卡使用者的征信调查以及与之相关的消费者的隐私和公平受信的权利只有几条基本的原则,而各条基本原则难以在司法中具体把握,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应该加快建立个人信用制度。
3.特殊问题应做出特殊规定。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都能调整信用卡交易涉及的一般的问题,但是与传统的合同相比信用卡合同有许多新的特点,如信用卡的担保,关于担保的期限,有别于一般担保六个月的规定,而应当与主合同一样具有继续性。
4.有必要提高信用卡立法的层级。专门的信用卡立法只见诸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这部行政规章的制定者和直接监督者并未超然于信用卡交易,反而把信用卡交易中的诸多决定权和解释权交给制定格式合同的各个发卡银行,难以做到中立的调整信用卡交易中的法律关系。而且作为新的支付方式和个人消费信贷方式,信用卡交易难以完全纳入传统的买卖交易和信贷管理办法当中,为避免削足适履,在个人消费信用得到越来越多关注的今天,信用卡交易中有关信用的部分更多的应纳入即将出台的个人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制当中,而有关支付方式和安全的部分应该由类似于《电子资金转账法》等相关法律加以调整。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风险,信用卡欺诈,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为规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仅进入人们的消费生活,成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功能不断扩展,实现提现、贷款、资金运转等功能。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长足发展和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增长,信用卡业务中的风险频率也随之增长,对发卡行、特约商户、持卡人之间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风险中的问题也日渐严重。笔者在官方网上见到一个民意调查,对消费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当前中国的信用卡市场进调查,显示市场混乱,无规矩占76.82%;比较有秩序,管理规范占14.98%:无所谓,几乎不用占8.2%。这一显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场在现在经济市场中拥有广阔的前景,但又存在着巨大的不足,中国信用卡市场的完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话题。
二、信用卡欺诈的行为特点的法律性质分析
英国学者SalyoAoJoens认为,信用卡是一个信贷协议,它需要对购买进行支付,即使用者对发行者负有偿还交易时用卡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发达的银行业务共同开发的金融产品,具有支付和信贷功能,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费信贷的一种形式。”从法律角度看,信用是发卡机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与发卡机构构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这个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客体是发卡机构及相关组织提供给持卡人的相关服务,内容是发卡机构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在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不确定,因为信用是先消费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对预期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以体现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另外,信用卡下发卡机构和持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还涉及到特约商户,特约商户作为信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持人和发卡机构的权利义务,需要特约商户履行其相关义务才能实现。
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种消费款项的结算关系。存信用卡关系中,特约商户实际上是银行的人,它代表银行接受银行认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结算中,即使特约商户是与收单行签订特约协议,但由于它是代表发卡机构接受信用卡,特约商户这时是发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单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发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产生债务债权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是用信用卡的签单即付款与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的制约。从实务上来讲,发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外,还以其巨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关系这个角度来说,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相关服务之外,还与特约商户形成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在持卡人信用账,无足够余额支付所购商品时,持卡人可以使用发行所给予的信用额度透支消费完成购物行为,其实质是发行垫付资金完成对特约商户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发行提供付款担保的一种独立担保关系。
持卡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是一般的商品买卖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虽然采取的是信用卡这一方式进行支付和结算并介入了发卡行水完成整个消费行为,但是实务上和技术上百异于其他支付方式,但买卖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却不实务的同而变化。
信用卡欺诈是指不法持卡人通过欺骗手段领取或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诈骗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家诈骗、持卡人诈骗和第三方诈骗。商家欺诈来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员与欺诈者勾结的法商家。在实务中,商家雇员有机会接触到持卡人的卡信息,这就有可能为使不法雇员保留或复制信用信息,通过信息的保留而进行欺诈。持卡人欺诈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实持卡人所进行的欺诈,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责任条款,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言没收到货物,欺诈商家和发卡机构。第三方欺诈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伪造和骗取信用卡并进行交易。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信息来欺诈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这种情况下,一旦发卡行发行后,引起的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虽然在法律效力上其归于无效,但在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无疑是扰乱信用卡市场秩序,侵犯了发卡机构的利益。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欺诈,骗取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进行使用的情形相对于利用虚假身份进行欺诈的情形更为复杂。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情,可将这类行为分为当事人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的欺诈和当事人知情的欺诈行为。由于当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被行为人利用,其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与行为人虚构身份,伪造申请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对当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知情情况下的信用卡欺诈行为,目前比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进行欺诈申领信用卡,即所谓的”套现”。中介公司一般打着”小额申请”、”快速融资”、”贷款绿色通道”的幌子来诱骗申请人。中介公司一般会告诉申请人,他们可向各家银行同时申请信用卡,这样申请信用卡的数量可达十几张。每张信用卡可的信用额度可达2万到5万元,总额度就可答三四十万元。然后,中介公司通过提供最全套的手续去”骗领”银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过POS机为申请人大量提现。当十几张信用卡从银行里办理出来,中介公司都要向当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续费,如果当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现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机为当事人刷卡,使银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提出来。但我国目前还无专门针对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规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三、信用卡欺诈现有的法律规范
信用卡使用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进行了原则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迪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摹砌的就是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发机构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问题,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问题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的问题;持人则面临着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窃、遗失的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融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机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他包括《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忙许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商业银行关于信用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节、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于续、信用卡保险单等都有针对信用卡使用有关的约定与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对于实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对各个部门法对信用卡的规制来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国调整信用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释。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没有足够的法律条文来支持。其次,表现为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针对信用卡专门而立,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己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严重缺失。另外,其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信用卡欺诈防范的法律规制
首先,要加强和完善信用卡的立法,加强信用各方面和各环节的法律规制,从内容上基本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信用}产业的性质、产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制度和运作模式:二是发机构、特约商户、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三是信用卡网络安全保密及监督制约程序;四是发卡行、使用的法定程序和市场行为准则:五是信用卡授权、交易、清算和支付等重要环节的规范;六是各种信用仁欺诈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从法伴内容上对信用卡的规制加以完善,制定专门的《信用卡法》,让各个环节能明确的在法律的指导下运行,让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有明确的法件规定作支撑。
关键词中国美国消费信贷比较分析
1998年,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可能对我国经济增长造成的负面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推出了扩大内需为目标的消费信贷政策。这些政策的出台,增加了我国有效需求,拉动了经济增长。实践证明,消费信贷政策是扩大消费、增加有效需求行之有效的手段。我国消费信贷发展时间短,法律政策制度不健全,市场不够成熟和完善,但发展速度快,潜力大。比较并借鉴美国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经验,对保证我国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有着重要的意义。
1中美消费信贷政策比较分析
1.1美国消费信贷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分析
美国政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为其消费信贷的长足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作为消费信贷最发达的国家,美国有关消费信贷的立法也是最先进、最完善的。
《公信信贷法》(TILA)是消费信贷法案中最早出台的法案,也是最根本的大法,它对贷方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披露(包括广告)的内容、格式、语言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在TILA的基础上,1971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对信用报告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和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防止信用报告机构和使用者超出适用范围滥用信用报告,同时赋予报告对象有核实征信内容等权利。其后为了解决信用卡结账纠纷的问题,美国国会在1974年专门出台了《公平信贷结账法》(FCBA),确立了借贷双方在信用卡信贷市场上的互动关系,而后又出台了《电子资金转账法》(EFTA)以解决代币卡、ATM卡、储值卡等其他电子付账工具在结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伴随着信用卡的日益普及,获得及使用信用卡逐渐成为一种基本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力的公平实施,美国国会于1975年通过了《平等信贷机会法案》,禁止在审批信贷过程中由于种族、性别、国别、婚姻状况等因素产生的歧视。此外,1977年颁布的《社会再投资法案》(CRA)也使银行业务不能避开那些经济不发达的贫困地区,而1978年实施的《公平崔收行为法》(FDCPA)则是用于规范贷方或崔收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至此,美国的消费信贷法律体系基本完成。
1.2我国消费信贷政策的历史演变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总体经济环境由供给约束型向需求约束型转变,经济增长动力由投资拉动逐步向需求拉动转变。1994年12月12日,中央银行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允许储蓄机构(自办所、联办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后,可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业务。1998年以前,央行先后颁布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这几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以商业银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和委托性住房存贷款业务并存的住房信贷模式基本确立。1996年,央行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并于4月1日起执行,规定了信用卡的业务管理规则、信用卡的使用和销毁,以及法律责任等。1998年5月9日,央行颁布了《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经央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1998年10月,央行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允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试点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同年,央行颁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国内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获准为本集团汽车用户提供买方信贷。1999年2月,央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对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重要意义、业务领域、职能机构、期限利率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一次进行了全面阐述,明确提出“从1999年起,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开办消费信贷业务”。2003年10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开始实施《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汽车金融业务、机构、从业人员、市场准入及金融监管作了具体规定。作为对1998年《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修正和完善,2004年8月17日,央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颁布的新《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自1998年央行出台消费信贷政策以来,我国的消费信贷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尽管近年来增速呈现逐渐放缓的趋势,但1999~2005年年均增长率仍然达到了67.3%,特别是近两年各大银行纷纷推出种类繁多的信用卡业务,信用卡的普及程度大大增加。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相关的法律建设几乎一片空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当前,我国调整消费信贷的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都是以行业规范的面目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层次,缺乏法律约束力,难以有效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消费信贷的长远发展。
2中美消费信贷机构比较分析
美国消费信贷的主要提供者有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储蓄机构、信用社以及非金融机构等。众多的消费信贷提供者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授信机构通过高科技,许多消费信贷决策在几秒内做出,较复杂的家庭资产抵押决策一般在几小时内就可做出,为消费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具体见表1。
2.1商业银行
根据美联储统计,自1946年起美国的商业银行就攫取了全美消费信用市场的绝大部分市场份额。截至2005年底,商业银行持有30.4%的总消费信用贷款。但近几年来,商业银行在美国总消费信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有所下降。
2.2财务公司
美国的财务公司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附属于大型企业的财务公司、由商业银行持有的财务公司以及独立的财务或私人贷款公司。比较著名的大型企业附属财务公司主要有:通用汽车承兑公司、克勤汽车信用公司、通用电器资本公司及福特汽车信用公司。其中,福特汽车信用公司和通用电器资本公司均属全美最大的信用卡提供者。
2.3储蓄机构
在1980年之前,美国的储蓄机构和互助储蓄银行只允许将其小部分资产投放在消费贷款中,这一限制大大制约了储蓄机构的消费业务。随着法规监管的放松,储贷机构迅速成为消费信用市场中增长速度最快的行业。其市场份额从1979年底的3.7%达到了1987年的顶峰9.8%。不过到了1998年,其市场份额又跌落至4%,但到2005年底,又涨回到9.8%。此外,美国的信用社、某些非金融企业,诸如零售商、加油站等也从事一部分消费信贷业务。
与美国相比之下,我国消费信贷的供给方面贷款主体单一。1998年,央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只允许经央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就汽车信贷来讲,1998年颁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只允许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试点开办消费贷款业务。1999年央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全面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4年10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开始实施《汽车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可以发放汽车贷款。可见,我国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主要机构是国内商业银行,其贷款规模占整个市场的95%以上,而汽车集团财务公司等专业汽车金融机构的融资业务刚刚起步,业务量微乎其微。
3中美消费信贷业务比较分析
在美国,消费信贷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的区分。狭义的消费信贷包括:个人信贷额度、无抵押个人贷款、个人资金周转贷款、房屋整修贷款、学生贷款、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债务重组贷款、汽车贷款、住房抵押贷款等;广义的消费信贷除了上述类型外,还包括房地产抵押信贷。美国消费信贷品种丰富、全面、灵活,并且不断创新。美国消费业务的多样化有利于消费信贷机构分散风险,增强盈利性,促进消费信贷的稳步增长。
尽管我国的消费活动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我国的消费信贷业务和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商业银行是我国消费信贷业务的主要提供者,消费信贷业务所占比重小。品种少。我国消费信贷占银行贷款额的比例还不到5%,而美国已经达到了60%。并且,我国消费信贷业务品种少,品种功能单一,住宅、教育等少量品种的信贷业务起步晚,差距大。同时,贷款程序繁琐,利率机制比较僵化,缺乏多样的消费信贷产品,难以满足市场需求。
4中美信用制度体系及风险管理比较分析
规范的个人诚信体系是美国消费信贷的基石。美国拥有专门的信用报告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消费信贷报告机构及调查性的信贷报告公司。消费信用报告机构拥有独立的计算机资料库,涵盖整个北美洲近1000万个信贷消费者的档案,保持着6亿以上的账目,资料库近10亿字节的资料,每天约有200万信用报告产生,约有1万起消费者查询。这种机构在美国主要有三家,即Experian信息服务公司、Trans联合公司及Equifax公司。调查性的信用主要提供包括消费者性格、声誉、生活方式及其他个人特性的调查性的信用报告,其资料通常来自于面试调查和其他传统方式。
美国的消费信贷机构具有一套严密的风险管理程序。美国消费信贷的风险管理有以下几个特点:①有效利用信用局的个人信用资料,严格把好消费信贷入口关;②充分运用定量分析方法,及时监测消费信贷资产质量;③强调风险审核与风险组合控制,实现信贷管理的横向制约;④重视信贷文化和风险控制文化的建立与培养,从业务拓展的源头控制风险;⑤实行消费信贷的精细化管理,有针对性地防范各类风险;⑥建立业务自我评估体系,对贷款风险进行预先警示;⑦充分发挥信贷管理委员会的作用,从整体上把握风险的控制与防范;⑧讲究消费信贷风险控制与防范的操作技巧,在具体操作程序上控制风险;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收不良贷款。
与美国相比,我国消费信贷市场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消费信贷具有贷款规模小、笔数多的特点,在国内个人和企业金融信用体系没有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银行只能逐个审查借款人的收入信用状况,加上法律体系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不到位,银行风险管理成本高。就我国汽车消费信贷来说,目前,银行和经销商的消费信贷业务主要依靠保险公司提供的信用保证保险来实现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信用调查往往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汽车属贬值型动产,折旧率高,易于隐匿和移动,作为抵押物品较难保全,加上我国二手车市场发展落后,回收车辆的处理变现困难,在目前国内汽车价格不断下调的情况下,贷款汽车的现实市值往往低于贷款余额,消费者往往以车抵贷,逃避还款。实际上,没有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无论怎么对高危群体索要高额保费,道德风险都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参考文献
1黄小军.美国消费信贷的发展历史和现状[J].国际金融研究,1999(5)
但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迅速扩大,信用卡的信用风险也显得越来越突出了。如何认识、防范信用卡的信用风险,是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如果不对信用卡信用风险防范加以高度重视,很容易爆发信用卡危机。
一、信用风险的类型
1.资信风险。现在信用卡推广的范围非常广泛;办卡要求也很低。在各个高校,对那些没有固定收入的学生的要求条件十分的简单,就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及个人填的一张表格。就可以轻松拿到在读本科生的额度为3千元、硕士生为5千元、博士生为8千元的信用卡。在社会上,申请人提供仅身份证件和房产证明或购房贷款合同或大额存单即可办卡。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办了卡把卡上额度全消费了,则造成了银行的损失。
2.商户风险。由于商户的操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核对持卡人的签名、身份证和银行的止付名单,造成某些不法人士由于签名不符拒绝还账,或者有章不循、违规操作,从而造成的风险损失。
3.欺诈风险。包括蓄意欺诈、冒用他人信用卡风险和伪造涂改进行作案造成的风险。主要是伪造他人资料申请信用卡欺诈银行资金。例如,曾报道过的一则案例为,曾有一个团伙,在某国外银行先申请一张信用卡,然后把信用卡寄回国内或利用先进的机器设备伪造多张信用卡分给多人在国内消费,这段时间申请人在国外居住,无回国记录而到对账日后和还款日前向银行提出本人在国外而不在国内无法在国内消费的理由拒绝还款,从而造成国外银行的资金损失。
4.套现风险。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与不良商户串通,利用虚假交易及银行透支资金的免息期限,信用卡持卡人通过不正常手续提取现金,违反与发卡机构的约定,通过不法商户以刷卡消费的名义或网上购物消费的名义将信用卡中的透支额度,通过POS终端或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地直接转换成现金,巧妙套取资金的行为。
二、信用风险的防范
1.完善共享的个人资信档案。个人资信档案登记是开展个人信用业务活动的基础。在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如何简便而又准确地掌握持卡人的资信情况,是防范信用卡信用风险的关键。那么,完善共享的个人资信档案势在必行。通过涵盖全国每个企业、每个成人经济活动、资信情况的电子信息系统,可以随时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即时的、历史的和全面的资料并迅速确定能否给持卡人授信及授信额度。这样,个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就可以清楚申办人在商业银行的借还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信息,以及相关的身份识别信息,并向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联网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防范和管理信用风险的需求。
2.设立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信用卡持卡消费,需要依靠健全的法律规范。由于目前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法律级别低,对银联公司、信用卡专业化服务公司等市场参与者的准入条件和权利义务责任等都未做明确的规定,给监管带来不便,给市场带来不稳定因素,也给信用卡消费带来了障碍。因此应修订我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信用卡信用风险的概念、认定的标准、风险防范的措施、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内容。在不远的将来,应参照国际惯例,将分散在我国刑法、民法、经济合同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法律或规定加以整理,形成一部规范信用卡行为的专门法律。
3.构建统一的授信制度和审慎的监管机制。建立良好的明确定义的授信标准和审慎的监管机制,以安全和稳健的方式审批授信,对防范信用风险至关重要。因为授信标准规定了借款人的资格和授信额度、可提供的授信类型以及授信的条款和条件,能够保持适当的授信管理,可确保对信用风险的控制。
利用先进的计算机多媒体技术,通过采集持卡人的声音、指纹等在全国各指纹验证挂失等方法为持卡人资金安全提供更好的保证。将恶意持卡人、特约商户的负面信息记入个人资信档案,及时与司法机关联系。同时,持卡消费者也应注意了解信用卡使用的有关知识和注意事项,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4.建立严格的信用风险管理机制。首先,要加强信用卡业务的统一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政府为了协助金融机构更好地控制风险,应制定与信用相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除此之外,金融机构还应依法与信用卡申请人订立严密的契约。金融机构凭该契约对信用卡持卡人的各类消费、经营活动都可以进行监督,一旦发生违约现象可以及时止付及追索欠款,必要时可以诉诸法律。
其次,银行应完善自身信用风险管理措施。各银行都应对信用卡的审批标准、审批过程以及各级部门授信权限有着明确的规定,并通过各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信用卡进行科学动态管理来化解风险,保证银行资金的安全。银行对自身信用风险实行系统管理,并可以经常做一些非正常事件的调查,时刻注意信用风险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