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 该情况下能否继承遗产?
中山梁女士陈述:我丈夫的父亲两年前去世了,留下了属于他的三间商品房,他生前曾经口头讲过三间房屋由三个子女平分,但是没有立下任何遗嘱。几个月前我的丈夫不幸去世了,但是丈夫的哥哥和妹妹以丈夫已经去世为由,认为我和我女儿没有权利继续住在他父亲的房子,将我们赶出门。请问在该情况下,我和我女儿对这三间房屋是否有继承权?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综合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你的陈述,由于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自你公公死亡时已经产生继承,此时他遗留的三间房屋由他的父母、配偶、子女继承,而你丈夫后于他在分配遗产之前死亡,所以,你丈夫应继承他父亲的遗产份额转由你丈夫的父母、配偶、子女继承,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如果你丈夫没有做出丧失继承权的事情,那你跟你的女儿对这三间房屋是有继承权的。
二 该情况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东莞李先生陈述:我弟弟今年初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且交警初步认定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是否要坐牢?他这种情况会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你的陈述,由于你的弟弟造成了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他应该为他的行为负上刑事责任。
【关键词】基本构成 情节加重构成 结果加重构成 立法原意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133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维护法制统一,维护法制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状较为详细的表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及其客体,仅凭此,还难以准确理解该罪,依据该条文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其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加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表现在本条文的前段,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体现的基本犯罪构成如下:
1.客体,本罪的客体表现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这些与交通运输行为密切相关,统称为公共安全,此处无争议。
2.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从事机动车辆交通运输的人员,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可扩大至非机动车辆,如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1],其理由是这些进入公共道路上的非机动车辆的周围同样是众多的行人和车辆,且相当多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辆有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辆驾驶员予以惩戒,而不是凡是危及安全的车辆皆由本罪调整,像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其本身的危险性,一是远远小于机动车辆,二是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仍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评价。完全没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理,此种理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不足取。
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规范违反性,应是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故有关铁路及航空的法规不会成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注意。
(2)违规的行为还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具体的标准在本罪的罪状中未予明确,司法解释中有详细说明,在此不予赘述,有关问题下文逐步展开讨论。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点直接关联责任的承担,而责任的承担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直接相关因素,故在此有必要详加说明。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演绎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此种认定与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又具有重大关系,故应慎之又慎。现实中即有多起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玩忽职守,致使冤枉无辜,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者不胜枚举,故有必要在加强技术训练的同时,严肃法纪,力求交警部门秉公执法,铁面无私。
(4)主观方面,虽然本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主观上为过失是无任何意义的,否则立即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虽然对于违规本身是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仍然是一种过失,目前已达成基本共识。
转贴于
(二)以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凡是符合以上四点,毫无疑问,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引起较大争议的,乃是笔者下文将要论述的加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中段体现为情节加重构成,末段体现为结果加重构成,反映在条文中,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情节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符合本法规定的严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反映在司法解释上,即客观方面起点上要求降低,致一人重伤为前提条件;法定刑升格,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体的要求提高,具体见司法解释第二条。
在此需注意的是逃逸行为之界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解释,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但构成逃逸,还需符合以下条件:(1)至少重伤一人以上,如未达到此项要求,则丧失犯罪化之前提;(2)还需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几项内容。关于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但数额之问题,下文还将展开,此处不予赘述。
2.结果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发生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7——15年。在过失犯罪中,实属罕见,因而有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否过高[2],需要将此条文区别于其它条文的是对于伤者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如果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的话,则逃逸致人死亡,所涉及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至少应为间接故意,即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因而有许多文章称,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定故意杀人罪[3],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虽然说,逃逸致人死亡,此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要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但也无哪个人主张定故意杀人罪,诸如此类现象不胜枚举,此处分析其特殊性。
如前所述,如按情节加重构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上,才进行结果加重评价,显然无法解决下面这种情况:即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轻伤,如骨折,就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但由于天寒地冻,肇事者逃逸致受害人死亡,对于肇事者之行为如何评价,有文章指出,应单列“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解决此类问题[4],笔者亦不同意此种观点,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种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完全可以通过解释刑法条文解决此类问题,即逃逸致人死亡,将其基本构成要件在降低,即致人轻伤以上。此种观点肯定会招致诸多批判,但笔者强调先前行为之门槛,还有另外一个条件,即致人死亡,且其间不存在阻断因素,是由于肇事行为致死亡结果发生,此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根本特征,用一个新罪名解决此类问题,实属多余。
二、 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有诸多学者对此解释中存在的优缺点展开讨论,有论者甚至质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的范围[5],笔者认为,该项司法解释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否则仅凭刑法第133条,是很难定罪的,该项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点:
1.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此项规定与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相互应。
2.将基本犯罪构成、情节加重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的客观方面解释的较为清楚,主要散见于第二、三、四和第五条。
3.将以积极作为方式带离被害人,隐藏或遗弃致使其死亡或残疾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4.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作为肇事者的共犯纳入交通肇事罪。
5.以场所为区别其它诸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6.给予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赔偿的数额,因地制宜,确立立案标准。
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2.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3.不能赔偿之数额标准是否有违公平原则;4.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一).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对于此点,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提高了该罪的适用性[6],其理由是:在科技、交通日益发展的今天,交通事故的危害性于日剧增,目前,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位,每天死亡300多人[7],应扩大主体加以打击,否定说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主体之扩大是否属于越权行为[8],同时扩大的主体大多属于弱势群体,由他们来承受科技进步带来的不利,很明显是不公平定的,也与法律的民主精神背离。笔者较为同意否定说,但理由与其并不一致,首先,犯罪率的高低与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密切相关,扩大犯罪主体自然提高了犯罪率,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更不能因为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加,死亡的人数增多,就盲目扩大主体的范围,这是很荒谬的,解决问题的方法由很多种,而界定为犯罪加以惩戒,应该是最后的方式;再次,每一个肇事者虽然对于违规是故意的,但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持过失态度的,而非交通运输人员更难与交通肇事的危害性搭上关系,纵然一个人随意过马路,而致使汽车急转弯而致他人伤害或死亡,也不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大不了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非罪处理的。笔者不解,为什么要以另一种犯罪化去解决犯罪的问题呢?这是从根本上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故笔者认为,应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于交通运输人员。
(二)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指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引起了广泛争议,有论者主张,交通肇事罪主观为过失,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构成过失共同犯罪,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9],持此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还有论者提出制订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来解决诸如此类争议[10],这也充分说明在此问题上理解的差异性,仔细分析,该条解释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前提条件,“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是其他主体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如不符合前文论述的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自然无需进一步分析;2.结果条件,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被害人得到救助或者虽未得到救助,但未死亡,就不适用本解释;3.因果关系条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的,如缺乏原因条件,其他主体是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
以上几点是对该解释最基本的理解,针对否定共犯的论者所提出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共犯”就是过失共同犯罪,而很多论者,先是对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长篇大论,后又对过失共同犯罪存在缺乏环境等条件进行剖析,然后指出本条解释存在的不足,这是极不科学的,张明揩教授曾经说过,法律不应该是被嘲弄的对象,而是被解释的对象,更是被信仰的对象。对于法律的解释,望文生义是大忌,仔细评析“共犯”一词,最后还是落脚于行为之上,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这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达成广泛共识,但就本解释而言,逃逸行为本身系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观明显为故意,对于受害者之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应为间接故意[11],所以就指使肇事人逃亡的人来说,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为指使行为人逃逸。有人以本文前述主体之扩大有无益处得出结论否定笔者现在所陈述的观点,在此笔者想澄清的是二者并不矛盾,反而有机的统一。正如贪污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仍然可以与其他主体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对于其他主体处罚作为共犯处理是合乎法律的“共犯”,在此处,立法者的原意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从搜集的资料来看,对解释的批评都将其认定为过失共同犯罪,反而在笔者看来,立法者绝无此意,此时肇事者与指使者的主观态度都是故意,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过失更不构成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从立法及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很清楚地理解该解释的涵义,认为“共犯”的称谓不妥是缺乏根据的,同时立法者设定的前提及因果关系条件完全限定了范围,是可以为司法操作带来便利的。
(三)“不能赔偿之数额”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九条都涉及到数额问题,例如第二条“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作为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有论者质疑有违公平[12],认为,以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达到重大事故标准可以认定本罪,这无可非议,但以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却是令人不可思议的。正如87年8月21日两高作出司法解释规定,3-6万元作为入罪起点,现在数额与过去相比有较大提高,但以前的司法解释对于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综合比较而言,2000年司法解释存在如下问题。
1.以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该条司法解释却影射了古代赎刑的影子,其对于公平正义观念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其后果不堪设想,试想,同样肇事,却因个人经济实力的差距而出入罪,这就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也易于诱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2.以过失造成财产损失作为一项入罪标准,导致罪犯的“再社会化”变得更加困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设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坏财物罪在同样的数额下是不够成犯罪的,而这样考虑,也无非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本身并不严重,尚无处罚的必要。对本章中该罪而言,同样是过失毁坏财物,因为肇事本身是过失,对重大财产的损失也持过失之态度,但钱与命毕竟不可相提并论,过失毁坏财物与过失杀人是无法比较的,所以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而言,对此类犯罪设定一个较高的入罪起点也是合理的。但“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就难以昭示公平,虽然立法者原意是出于对法益缺损之弥补,以财产的特性为出发点,以该解释促使人们积极的加以弥补,然而真正无法筹钱的人也许宁愿选择入罪服刑,但其悔改之心,可想而知,带着一种对社会的敌视,被改造,其“再社会化”亦困难重重了,这不得不引起反思。故笔者主张,应删去“无能力赔偿数额”之条款,方能平息争议,彰显公平。
(四)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2000年司法解释相对于87年司法解释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论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13],其认为其量刑相对于类似的过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起论点是站不住脚的,正如笔者在前面的文章中指出的那样,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因为其对受害者的死亡,已经由开始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了,增加法定刑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此种变化。笔者虽然不主张定故意杀人罪,但其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使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法定刑上的梯度还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最起码在禁止模仿上体现其特殊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1]瑜粉红.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J].南都学坛[J](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
[2][13]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7).
[3][9]薛满果,薛满堂.试论交通肇事罪[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2002,(12).
[4][10][11]朱建华,都元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成为独立罪名[J]广西社会科学,2003,(5).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8日,受援人李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带着受援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等材料到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并希望能尽快拿到赔偿款。工作站第一时间受理了该起工伤补偿案件。
受援人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显示受援人因脾脏切除被认定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为七级。我根据自己平时积累的经验了解到,脾脏切除在工伤认定中分青年脾和成年脾,且其伤残等级不同。在查阅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发现切除成年脾为七级,切除青年脾为六级,但是并没有规定青年脾和成年脾的界定标准。我在网络上搜索相关信息,并联系了伤残鉴定机构,了解到成年脾和青年脾的界定标准为年龄35周岁,而受援人尚未满34周岁,属于青年脾,应认定为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六级。我将这一情况告知受援人,建议她重新鉴定,并告诉受援人重新鉴定需要时间,会影响到劳动仲裁裁决时间和最终取得赔偿款的时间。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我帮助受援人在规定时限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6月10日,受援人收到了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受援人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被认定为六级。现案件已办理完结,受援人依据六级标准获得各项赔偿共计19万余元。
评析
该起案件的关键点就是受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受援人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且最终了之前不科学的鉴定结果,使得受援人获得了应有的赔偿,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员都会发现的问题,而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会出错呢?重新鉴定需要较长的时间,农民工为了尽快拿到钱进行治疗,往往会忽视这些鉴定结论,造成了他们的权益受损。在我们质疑鉴定人员是否有意为之的同时,也深感法律援助工作者所肩负着的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大责任。
苦难家庭磨难多 法律援助献真情
案情简介
姚某,外来务工者,2013年3月14日4时47分,习惯了起早贪黑的他与往常一样,驾驶着一辆车牌为浙G××××的二手轻型货车从义乌市农贸城菜市场运菜到金东区付村镇。途经义乌市稠州路和西城路交叉口时,与胡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惊慌失措的姚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后于同日4时57分驾车返回现场并报警投案自首。
2013年3月14日,姚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姚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同年3月29日,义乌市检察院以姚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批准逮捕。
2013年4月1日,姚某家属带着唯一的希望来到了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
承办经过
了解案情初判断,归纳焦点定思路
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姚某家属的委托后,安排了陶律师向受援人家属了解案情。根据姚某家属两个多小时的事实陈述,陶律师认为,姚某的行为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存在的唯一争议焦点是姚某中途离开肇事现场,10分钟后又回到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于姚某而言意义重大,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换言之,姚某逃逸是否成立,将是本案辩护的关键所在。
逃逸事实不容变,当机立断改重心
拟定好辩护思路后,陶律师马上向检察院申请查阅姚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案卷材料。根据姚某自己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在现场所采的视频证据等材料,几点事实是比较清楚的。第一,姚某驾车当场撞死受害人胡某;第二,撞人后,姚某短暂离开过现场;第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前),姚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姚某短暂离开现场的行为被认定为逃逸几乎是板上钉钉的事情。显然,之前已经设定好的辩护思路已经完全不能适用,但是如此老实本分的姚某,要让他面临“逃逸”的惩罚,作为辩护人,心里总是有所不甘。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既然短暂离开现场的行为被认定逃逸已经不可避免,唯一的希望是根据姚某的情况,让法院对其进行减轻处罚。但是,“一般不予减轻处罚”的规定像一块巨石深深地压在陶律师的心中,如何说服主审法官,让姚某得到轻判?
对姚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的考虑,再结合姚某一家生活上的巨大困难,是有机会让法庭对姚某进行减轻处罚的。
平凡家庭苦难多,人民法院显真情
姚某一家的生活是艰辛的。姚某一家不远千里,远离家乡来到金华做零卖蔬菜生意谋生。做为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外来务工人员来说,姚某遵纪守法,老实本分,用一双勤劳的双手为家庭脱贫致富。姚某为了保证自己卖的蔬菜新鲜,每天凌晨3点多就从金华付村出发到义乌农贸市场批发蔬菜。为了家庭,为了生活,姚某每天起早贪黑、风雨无阻、辛苦劳作,仅仅为了赚取那点微薄的收入。
姚某一家的生活是不幸的。三年前姚某的老祖母去世,他的女儿又患上了癫痫病,为了给女儿治病,姚某在拼命挣钱的同时,四处求医。可怜天下父母心,姚某东奔西走地忙碌,最终大女儿的病情基本治愈,但是留给姚某的是巨额的债务。
姚某一家是令人同情的。姚某作为家里唯一的顶梁柱,要服侍年老的父母,要照顾一字不识的妻子,还有三个读小学的孩子。这样的家庭着实不易,而生活又给了他们太多的磨难。生活的艰辛,打不垮这个憨厚而又坚强的男人。在多次会见姚某的过程中,陶律师感觉到姚某是乐观的,是积极向上的,是有担当的。
姚某一家是令人敬佩的。姚某是善良的,是朴实的,是有良知的。生活如此贫困,但他们仍能坚守自己的社会责任。为了对受害人家属有所表示,姚某一家不顾一切四处筹借资金,最终筹借到22万元用来赔偿受害人家属,其他不够的部分只能暂时用“欠条”顶替。
2013年7月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简单的一个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了将近两个小时,陶律师以上述对人性的判断来展开他的辩护,并当庭宣读了姚某的女儿写的信,从情和法两个方面,诠释着一个法律人的社会良知法律素养。最终,法庭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
2013年7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给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件点评
法律存在的意义是为了“教育”人民,“惩罚”只是实现“教育”的一种手段。法院的判决是对惩罚和教育的有效结合,是对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最好的阐释。每个人都会有犯错的时候,法院的判决,给那些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诚心悔过的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键词:互联网+模式;汽修行业;创新管理;方案分析
中图分类号:G63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92-7711(2017)01-0092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对于汽车使用的需求也越来越高,汽车的保养与维修行业的需求也随之增加。随着其行业的深入发展,对于市场的需求也就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的汽修行业急需一种创新的管理模式,使其发展更为得心应手。而互联网+模式就是目前最好的选择方法之一,本文对互联网+汽修的具体创新管理方案进行探讨。
一、互联网+汽修的具体创新管理的重要性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人们生活中的不断深入,互联网技术在人们的工作与生活中运用越来越广泛,企业对于互联网+管理模式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在如今的市场中,一场关于互联网经济的大改革正在进行,企业发展方式的转型已经刻不容缓。对于汽修行业而言,在传统的发展模式中,由于经营程序过于繁琐,越来越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加快的生活节奏,所以对于互联网+汽修模式的探索已经成为汽修行业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而且每一次发展方式的转型往往都会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随之也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挑战。企业要想在市场经济中持续发展,必须要正式解决这些困难。
二、互联网+汽修的具体创新管理方案
1. 加强互联网+汽修背景下的法律法规标准化
由于互联网+属于一种全新的模式,所以对于其法律法规的标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呈现出具体的规范。互联网+汽修的应用模式更是处于一种上升发展的阶段,所以对于其法律法规的标准一定要还尽快落实。比如,对汽修电商平台的监管,汽修线上服务以及线下上门服务的监管等。对于汽修行业一定要有宁缺毋滥的态度,随着互联网+汽修模式的不断深入,各汽修电商平台的运行情况也越来越公开化,所以更要加大对其监管的力度,还要明确汽修电商平台的准入制度。为了使互联网+汽修模式下汽修服务更加完善,必须加强其准入监管。对汽修电商平台的从业资格要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与此同时,还要明确责任制度。比如,在汽车的维修与保养的过程中,如果发生汽车损坏或者维修事故时,要将责任具体到个人。只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才能营造出一片清澈的行业领域。
2. 互联网+汽修的维修透明制度
这里的维修透明制度并不是将其维修的程序展现在平台上(涉及到知识产权的维修程序,消费者无权过问),而是对于其维修配件的来源、维修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车辆维修的具体记录、维修车辆的来源等,一定要进行公开制度,让汽车维修配件变得有源可溯。将所维修车辆进行登记造册,避免其进行违法操作。对于汽修工作人员的专业资格要公开,从而使消费者对汽修人员更加的信任。由于互联网+汽修的模式所面对的受众范围更加广泛,所以难免就会发生违法改装车辆的维修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一定要严厉杜绝,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 形成信息共享机制
这里的信息共享指的是汽修企业信息与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信息共享,以便加强对于互联网+汽修新模式的运营监管。这里的监管既针对汽修行业又针对维修车辆行业,对于汽修行业的监管主要是避免在维修的过程中使用劣质维修配件非法谋取利益或者是由于汽修人员技术不合格而导致汽车维修过后出现技术性的问题导致汽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对于维修车辆的监管就是要对其车辆的行车证与车管局记录进行对比,严禁非法改装汽车的现象发生。此外,在防止肇事逃逸车辆为躲避法律责任而进行非法车牌改装以及违法喷漆等现象时,据我国交通法规定,车辆的外形颜色在未申请情况下不得私自改装,所以要加强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4. 开展02O发展模式
既然是互联网+汽修管理模式,就要跟上时代的步伐进行互联网技术的充分运用,比如开发手机APP以及汽修网络预约的服务,将一切汽车维修与保养的程序在网上与客户进行交谈,既可以节省客户的时间,又能简化自身的服务工序。从而提高其工作效率,更好的为消费者服务。如今新媒体的运用比较广泛,汽修行业也可以通过新媒体的方式对业务进行拓展。比如,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方式,既对自身的品牌进行宣传,又可以加深消费者对该行业的认知。同时对于数据的分析与应用也要作为重点的发展对象,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分析消费者对于该行业的需求从而制定符合消费者要求的服务策略。另外,要拓宽汽修行业的发展面,与电商平台进行合作,从价格、质量以及速度上发挥自身的优势,打造企业品牌。
三、结语
如今,人们对于汽修行业的需求越来越大,而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在增加对汽修服务需求的同时对其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汽修行业一定要紧跟时代的步伐,与人们的生产生活相接轨,对于互联网+汽修这种全新的管理模式而言一定要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将业务的办理方式与人们的生活方式进行紧密结合,加大对新媒体以及自媒体等媒体方式的应用,将汽修行业的拓展变成一种战略性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彭高宏.高职汽修专业实习教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讨[J].教育教学论坛,2012(22).
[2] 邵余丰.基于行业标准的中职汽修“理实一体化”教学探析[J].新教育时代电子杂志(教师版),2014(20).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而据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释明年才能出台,前期的调研工作今年才能启动,大批的案件不容我们等待、观望。2004年6月,作者结合新法实施两个月来法院系统的工作实践,对新法涉及的相关审判实务进行了调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法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普通规定即可。
二、其他机关正在处理是否影响立案
在调研中,部分基层(区县)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门沿用旧的办案程序,对案件久调不决、不愿“放权”,造成当事人诉讼难、人民法院收案难。其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对于交警部门的办案程序及办案时间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案件久调不决是违法的。《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关于肇事车辆的扣留及预交事故押金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为保证民事赔偿的顺利进行,多数法院主动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车辆、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还积极与法医、医院联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数额,主动与交警部门协调、衔接,个别的还派员参与交警的重大事故现场。多年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扣留肇事车辆、预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赋予不同机关的职责权限有别,新法实施后该两个行为的具体操作应慎重研究。
2004年5月1日前,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预收事故押金,应当是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十二条(因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扣车)、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赋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没有赋予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利。以上是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规变化。
对于人民法院来讲,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很少涉及扣车、预交押金的问题,因为交警部门已经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办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人民法院考虑扣留事故车辆、收取事故押金应当是为了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司法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应当重视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扣押车辆、预交押金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基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扣押财产尚无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的权限为财产保全,被扣押车辆的性质属于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质为财产保全标的物或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质应界定为先予执行的范畴。在案件未结之前双方胜败难定,因此应当由受害人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分别对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的担保作出了规定,不提供担保的后果均为“驳回申请”。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请或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沿用以前交警的习惯做法依职权扣押车辆、责令车主预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实际是突破民诉法规定的越权行为。
2、人民法院立案前与交警部门积极衔接、积极参与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应遵循“不诉不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交警部门不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出于保护国家公权利与公民私权利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权利,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主动干预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则。
3、新的法规执行得力的话,不存在病员合法救治缺乏资金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制度,同时多处条文规定了保险的缴纳、管理、查处,如:(1)《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车辆登记时即应提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2)《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车辆检验时无第三者保险凭证不予检验,(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查验第三者责任险并扣车强制投保及罚款二倍交于社会救助基金,(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而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等配套法规或措施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员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国家保障制度的顺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会的大事,人民法院现阶段仍应严格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
四、关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
以往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的情况少见,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其次,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次,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第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应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解释之前,若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仍属于证据范畴。由于道路的通畅要求事故现场短时间内灭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而根据公安部新出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适用问题
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如车A与车B)或者机动车与其他方(如车A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分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分别认定单方的责任额度,许多审判员也沿用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别判令单个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做法是违背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应适用该规定,便于更有力的保护受害人。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