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关于敲诈勒索的法律条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木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是我国刑法上的类推制度。所谓法律类推,就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对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制度。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犯罪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就是说,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刑法第七十九条又规定,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定罪判刑。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类推制度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或补充。
类推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时又处在一个迅速发展变化的新时期,犯罪情况不仅非常复杂,而且随着政治经济的迅速发展而不断变化,现有的刑法条文决不可能把一切犯罪形式都十分详细地概括无遗,更不可能把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都事先加以规定。为了使刑法能够及时有效地同一切新出现的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实行有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补充。这样做,不仅不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反而是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所必需。如果我们的刑法只能坐视某些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不能加以打击,这决不是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那种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把类推看成是本质上与社会主义法制不相容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有人认为可以通过不断修改、补充刑法的方法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无需规定类推制度。这也是一种不切合实际的想法。因为过分频繁的修改、补充刑法会破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同时,新法律条文的制定要以一定的经验为基础,不可能出现一个新的犯罪行为就颁布一条新的法律。事实上,即使从修改、补充刑法角度看,采取类推制度也是有益的。因为它可以积累同犯罪阵斗争的经验,为新的立法提供实际根据。
但是,类推毕竟是一种特殊情况,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因此,我国刑法对类推的适用严格加以限制,只是对刑法分则确无明文规定而又必须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才可以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而且还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具体说来,适用类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依照类推定罪的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既然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又如何确定是犯罪呢?有些刑法论著提出:类推的行为必须符合刑法第十条关于犯罪的规定!。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就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已完全符合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就是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也就无需类推了。我们认为,是否适用类推只能由人民法院从当时的形势出发,以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为指导,以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地对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已达到了必须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作出正确的判断。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必须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适用类推定罪判刑。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就不要认定为犯罪。应当强调指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能否适用类推定罪的关键。人民法院必须切实捉生好这一关。凡是构成犯罪的,就可以而且必须坚决适用类推定罪判刑,凡是不构成犯罪的,一律不得适用类推定罪判刑。既然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那就要求这种犯罪必须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如果某种行为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就应直接引用该条文定罪判刑,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类推适用其他条文。这本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这一点却很不容易。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各种犯罪罪状的规定,具有较多的灵活性,不容易掌握其确切的含义。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就很难确定它所包括的具体流氓犯罪行为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因此,对幼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核准过类推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以罪定罪判刑。后来,高法、高检在《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又明确规定:幼童的,强行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情节严重的,都构成流氓罪,应直接依照一百六十条定罪判刑,不再类推。由此可见,在适用法律类推时,正确理解刑法分则各条文的内容和范围,是非常重要的。第二,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所谓“相类似”,是指客观事物存在的同与变异矛盾的统一,即同中有异。至于“最相类似”,则是与其他事物相比较而言的。因此,所谓“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文中,与其他刑法条文相比较,这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的犯罪构成与准备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犯罪的犯罪构成事实相同之处最多,相异之处最少,因而其性质与社会危害性都最相类似。在判断它们是否最相类似时,只有运用系统的分析与综合的方法,全面地考察它们的各个构成要件及其结合方式,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我国现在的刑法论著一般认为,所谓“最相类似”,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是指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相一致,而仅在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上不一致侈。因此,它们认为,犯罪客体不同,不能类推;犯罪主体不同,不能类推;犯罪主观要件不同,不能类推。只有客观要件的某种不一致,才能类推。这些观点,完全是从苏联刑法理论中移植过来的,不仅不适用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在理论上也是难以成立的。
论文关键词 盗窃罪 占有 不动产 入罪
甲某是乙家的住家保姆,某日趁乙出门旅游之际盗取了乙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伪造了乙的授权委托书,对不知情的丙谎称自己受乙的委托,出售乙居住的房屋。丙验明了所有证件为真实有效证件后与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依照市场价格支付甲房款4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乙回家后发现此事,逐案发。
在本案中,第三人丙在购房时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基于《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显而易见原房屋户主乙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那么甲背着乙将乙所拥有的房屋出卖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盗窃?也就是说甲的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不动产可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一、对盗窃罪所侵犯法益主要学说的厘清
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首先要正确理解“法益”一词。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所以我们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就必须以法益概念为指导 。关于对法益概念的界定有许多学说,笔者认为法益就是由法所保护的在客观上会受到不法侵害或威胁的人的利益,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犯罪就是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那么盗窃罪是侵犯了什么法益而受到刑法的规制?围绕盗窃罪侵犯的法益,主要存在着本权说和占有说。
(一)本权说
本权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所有权和其他本权。但是在现代社会,物权除表示为自物权(所有权)外,还有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他物权(比如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权、租赁权),这些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对权利人有着重要作用。而本权说只注重保护所有权,即自物权,强调对财产秩序的静的状态的保护。那么,根据本权说,行为人甲采用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是行为人乙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丙,后来乙又将该车偷偷取回行为依照本权说不构成盗窃,因为该抵押物汽车所有权仍然在乙而丙只是占有,乙偷取回车不可能侵犯自己的所有权。此外,根据本权说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存在问题。因为占有违禁品的人对违禁品并无所有权,因此盗窃违禁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所有权。有人提出国家所有权概念,认为国家有查处没收违禁品的权利,因此盗窃违禁品侵犯了国家所有权。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国家在对违禁品没收之前,根本就不知道违禁品的存在,又何谈对其的所有权呢?因为所有权说明显不当的缩小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现在已被学界主流淘汰。
(二)占有说
占有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占有的本身(一种事实状态)。就是财物占有人基于某种原因(不论非法还是合法)占有财物,行为人侵害了该占有就构成盗窃,这可以解释行为人非法窃取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盗窃罪,但是根据占有说,行为人窃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这就明显存在不妥,因此单纯的占有说存在扩大盗窃罪处罚范围的嫌疑。
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笔者认为,在这里对“财产所有权”的理解应结合民法上的概念,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刑法当然要保护财产所有权,但又不能只是保护所有权本身。在实现自物权的权利时,占有财物是实现这些权利的前提,没有占有就无所谓这些权利的行使。“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利,占有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转移给非所有人,占有依照法律规定或是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与所有人分离事,非所有人所获得的占有又叫他主的合法占有” 。所以占有是实现其他权能的前提,因此对占有必须进行保护。
二、盗窃罪犯罪对象和行为要件再论证
(一)盗窃罪对象简述
对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和行为要件,学界对此分析、阐述的文章多如牛毛,本文在此只做简单叙述。通常认为,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须存在三个特征:(1)财物具有可支配性;(2)财物必须具备财产价值;(3)财物被盗时正有他人所占有。笔者想说的是,“财产价值”不可以单纯的金钱衡量,其应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金钱价值),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也成立盗窃,所以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已经不限于数额较大的财物,数额较小但是对被害人有重要作用的物也可称为盗窃罪对象。
(二)盗窃行为不限于秘密窃取
通说认为构成盗窃罪的要件就是秘密窃取,这“秘密”不是针对任何人的,而是针对窃取时财物控制人而言,若行为人实施窃取行为时被第三人知晓,但没有被财物控制人直觉,不影响其秘密性,第二秘密窃取中的“秘密”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是行为人自以为秘密就行。这种观点早已不妥。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秘密的而客观上表现却是公开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内容不一致,违背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准则,在现实中也显得不可思议。例如,行为人甲在路上行走,不小心掉进街边的施工的深坑中,但是其手上所持的手机、钱包掉在坑边。行为人乙路过时,甲请求乙将自己从深坑中拉出,但行为人乙却当着甲的面将手机和钱包拿走。对这种行为如何评价?有观点认为,盗窃行为必须具有秘密性,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又因为行为人乙当着甲的面公然取得财物,因此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以抢夺罪须对财物实施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暴力行为(一般可能性即可),是要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有形的暴力。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因此完全存在公开盗窃情形。
三、不动产盗窃行为应受刑法规制
上文已经对盗窃罪的基本概念做了论述,那现在本文讨论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盗窃不动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笔者在此肯定盗窃不动产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刑法条文中的概念应结合民法概念理解
从行为对象上分析,刑法从性质属性上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其特殊性表现在:内容具有特定性、法益保护的广泛性、部门法律的补充性和其他部门法律的保障性。在此可以知晓刑法具有对其他部门法律实施的最后之保障力,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对象为“公私财物”,那么对财物概念和范围的理解,就必须借助民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动产或不动产的安定状态受到侵权行为侵害,且该侵权行为已经明显“过度”,超过了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就凸现出来。盗窃动产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这早已众所周知,那么盗窃不动产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行为在保护法益的评价上与盗窃动产是一样的,刑罚是双刃剑不可轻易发动,但民事法律的规制手段不足以救济时刑罚就应当发动以维护、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因此,对“公私财物”要结合民法的相关概念理解。既然动产是属于盗窃罪的对象“财物”,那么与动产并列同属物之范畴的不动产为就应当是盗窃罪的对象。
(二)刑法条文概念不可随意做限缩解释
从刑法的解释上看将盗窃犯罪中的“财物”理解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是刑法的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的用语以及通常使用方式来阐述、解释法律的意义内容 。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财物的概念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可对概念做不适当的限缩解释。所以将不动产排除在盗窃罪对象外面就有违立法者对财物法益予以保护的初衷。
(三)窃占不动产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从对盗窃不动产行为结构上分析,因为完全存在公开盗窃。所以传统学说中以“秘密窃取是盗窃罪要件,动产可以被秘密窃取,不动产只可被窃占”为由否定不动产是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观点已不成立。笔者认为,在传统学说中的“窃取”与“窃占”其本质含义是一样的,都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控制和支配他人动产和不动产之行为。
(四)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影响该行为成立盗窃罪
传统学说以“不动产所有权变动须公示登记,单纯的窃占不动产行为没有破坏原权利人的支配与控制,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之前行为人对不动产虽然已经实现事实上的控制,但不能排除原所有人在法律上对不动产的控制” 为由反对不动产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案例中甲将乙的房屋盗卖给第三人丙,丙善意取得了该房屋且甲给丙办理过户登记,此时乙所有权消灭,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变更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乙已经失去了对房屋的所有权,虽乙在法律上仍然有对甲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房屋已经不被乙所占有,其对房屋的占有状态已经被完全破环。上文已分析,保护所有权的前提是要保护占有。乙已经失去了对房屋的占有,其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到侵害。虽然还有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原来的合法占有已经被侵害。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乙可以通过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来救济,所以乙对自己房产的权利无论在法理理论还是实践中都可以得到恢复,就不需要科处刑罚。笔者认为,盗窃罪的成立与否与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恢复没有关系,盗窃行为破坏了原来圆满的占有状态,恢复权利也不可否认原占有被侵害的事实。财产犯保护占有,要保护所有权就必须先要保护占有,刑法所保护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控制,维护稳定的占有关系,保护法秩序。甲的行为已经对占有的圆满状态造成了破坏,破坏了法稳定的秩序,妨害了原权利人乙对房产的占有,其行为已经上升到值得刑罚科处的程度,所以甲倒卖房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五)不动产盗窃行为入罪符合社会一般认知
关键词:地方高校;突发事件;原因
中图分类号:C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3-0113-02
哲学唯物辩证法关于事物发展动因的基本观点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事物的产生、发展和灭亡都是内因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内部原因所引起,又同一定的外部条件密切联系。同样的,地方高校突发事件的发生也是客观事物矛盾运动的结果,是事物内在矛盾由量的积累和叠加,在外部条件的催化下由有序向无序发展,最终由量变演化为质变的爆发过程。引起地方高校突发事件的原因错综复杂,而且各种诱因之间会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是各种不稳定因素在高校的集中爆发。基于学生自身因素影响下的地方高校突发事件诱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大学生群体特有的二重性
高校是青年大学生群体高度集中的场所,作为对大学生进行高等教育熏陶的场所,集体生活下大学生群体高度密集。大学生是高校的主要群体,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和活跃性。他们走在知识、时代的前列,具有强烈的是非观和正义感。他们思维敏锐,思想活跃,对新事物的反映与接受能力极快,具有特殊的政治敏锐性,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他们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即将成熟的过渡成长期,缺乏应有的社会锻炼和考验,还没有形成和确立坚定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他们年轻且涉世不深,思想活跃但易冲动,判断是非的能力较弱,自控能力不足,自我意识强烈但是发展不成熟,行为容易冲动且不计后果。理想很美好,现实很残酷。在现实的矛盾碰撞中,个人的情绪和观点容易受到感染而激烈波动。大学生面临着生存的经济问题,在校期间有繁重的学习任务,还要考虑今后的就业问题等,这一系列的人生考验对他们的思想认识、情感认同、价值取向产生深刻影响。加之他们容易受到来自外界的影响,思想观念也日益呈现出多元化。当自己遭受人生挫折或者某种愿望落空时,导致个人与社会生活的失调,冲动性地卷进到突发事件的漩涡中。面对突发状况时大学生群体极易被煽动,在行为方式、处理方法、心理反应等方面,表现出惊人的一致性和传导性。
二、大学生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
在社会变革和高校改革不断深化的大背景下,地方高校推出了高校合并、校区置换、合作办学、专业调整、后勤社会化等改革措施。随着地方高校不断扩招和教育改革的不断推进,在校学生人数逐年增加,原有的平衡格局被逐步打破,也引发了来自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与之相配套的教学、科研、后勤、服务等办学设施方面却没有跟上发展的步伐。有的地方高校不顾自身实力,学校的办学条件与招生规模不匹配。学校本身应该具有的基础管理服务设施捉襟见肘,短缺的办学资源无法满足师生的需求。伴随着高校后勤服务逐渐社会化,地方高校通过对外公开招标、公司承包经营的方式来提供后勤保障服务,把诸如食堂、浴室、医院、小卖部等许多的后勤服务机构对外招标承包。原来隶属于学校的后勤服务部门逐渐从学校体制中剥离出来,对外进行社会化招投标选拔后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公司化经营组织机构。地方高校如果只顾学校经济利益最大化,不设身处事的为大学生群体利益考虑的话,社会化服务的质量和师生满意度可想而知。当面对诸如教学设备陈旧老化、食堂就餐条件恶劣、图书馆藏书稀少、学生宿舍拥挤不堪、健身体育场馆紧缺、供水供电紧张等师生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容易引发在校大学生产生对学校管理服务工作的不满抵触情绪。如果高校管理者不重视问题的及时妥善处理,容易引起大学生群体罢餐、罢课、示威、游行等突发事件。
三、自我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
如今的在校大学生基本上出生于上世纪80、90年代,且有相当数量的学生是独生子女。当代大学生生长在和平年代,由于特定的年龄结构和众星捧月的生活环境,他们一直在温室的环境之中生活、学习和成长。大学生久居校园,在家长的监护和学校的教育下成长,对复杂的社会环境了解甚少,缺乏必要的社会阅历和日常生活经验。许多大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弱,缺乏面对危机的应变能力,没有掌握应对突发事件时的实践操作技巧,安全防范、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比较薄弱。当前,一些地方高校中出现的盗窃、抢劫、火灾、诈骗等治安案件中,自我防范意识较差的大学生容易成为此类案件的受害者。特别在当今的网络时代,通过网络进行求职或结交朋友而上当受骗的大学生不计其数,有的甚至被卷入到非法传销的犯罪集团中。长期以来受到应试教育的影响,许多学校和家长只重视智力教育,忽略了对其进行法制观念教育。部分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淡薄,性格狭隘而易极端,爱以自我为中心,考虑问题不从他人的角度出发。遇到事情往往不会冷静思考,不顾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我行我素只凭一时的冲动,很少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行为的严重后果。目无法纪,对法律条文似懂非懂,不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或者利用管理制度的漏洞来打球,造成违纪以后学校也对此无能为力。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只会采取报复的手段来讨回公道,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有的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而大打出手,有的在宿舍内违章使用电器造成火灾事故,有的学生把敲诈勒索、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当成刺激好玩的游戏,有的在实验室内不按操作规程实施作业造成爆炸、火灾、人身伤害事故,有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造成他人伤亡等。从一系列地方高校近年来发生的安全事故来看,因为个别学生自我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而导致的突发性事件不在少数。
四、面对各方面的压力造成的心理失衡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变革时期,大学生面临着各种现实挑战,面临着环境的变化、生存的焦虑、竞争的压力、发展的迷茫,承受着经济、情感、学习、就业等多重压力。同时加上某些不公平竞争、就业歧视等因素,地方高校的学生对自己的专业和就业方向感到迷茫,就业形势严峻,出现了厌学情绪、心理障碍、价值失衡等一系列问题隐患。抑郁、悲观、自卑、焦虑、厌世等不良情绪无法释放而不断累积,来自各方面的巨大压力造成了当代大学生心理上的困惑和纠结。有的大学生不能及时调节自己的负面情绪,最终不堪重负造成心理上的失衡。特别是现阶段进入高校学习的学生基本上是90后,独生子女比例越来越高,受家长的宠爱和娇惯,自律性较差,追求享乐的倾向日趋严重。心理依赖性或者叛逆性比较强,对学习、生活环境的不适应,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自理能力,无法和班集体、宿舍等融合到一起,生活难以独立,也无法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学生心理健康疾患较多。这些现象客观上也为地方高校的突发事件形成隐患。当代大学生普遍缺乏危机防范意识,缺乏社会经验,对外部的依赖性与自我的独立性在矛盾中同时存在,心理素质尤其是面对突发事件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大学生在思想困惑和心理失衡时,如果一时冲动就会产生反应过激的不理智行为,使得自杀、报复、发泄、犯罪等突发事件时有发生。高校如果对问题学生缺少必要的心理干预,对心理问题无法得到及时积极的引导和化解,心理疾患在面对矛盾时容易因刺激而产生过激的反应,为引发突发事件留下了隐患。
五、校园中不容忽视的弱势群体
地方高校大多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在各类财经学校、卫生学校、师范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基础上不断升级建立的普通高等院校。地方高校立足地方,主要面向所属地区进行招生,生源相对比较集中。近年来,地方高校逐步降低入学门槛,招生规模不断扩大,生源质量下降的同时,在校学生的数量急剧增加。随着人数的上升和招生方向的指向性,来自同一地方的学生比较容易形成类似“老乡会”的利益团体,为学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提供温床。从学生生源来看,招收的学生大多来自工薪阶层、乡镇农村、贫困家庭,相对于国家级重点高校,地方高校贫困生的比率相对处于较高水平。虽然大多数地方高校会通过绿色通道、减免学费、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勤工助学等工作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创造改善学习、生活的条件,但是无法否认贫困生作为大学生特殊弱势群体的存在。根据教育部2010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普通高校在校生总人数2285.15万人,其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数527万人,占全部在校生总人数的23.06%;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人数166.1万人,占全部在校生总人数的7.27%。贫困生表现在经济条件上的两极分化现象明显,一部分学生生活困难、经济拮据,在消费活动中捉襟见肘,对自我的生活、学习、交际的水平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相对于其他大学生来说,特别是那些露富攀比的学生,他们较为自卑、恐慌、封闭、仇视、压抑、敏感,极易产生各种心理隐患。经济上的困难还容易使他们对社会的不公平竞争、、贫富差距等现象极其敏感,这种心理状态容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和挑拨,最终导致产生过激的反应行为。同时,地方高校由于受到地域、经费、资源等条件的限制,在解决贫困生群体经济困境和心理调试上更显乏力。
――――――――――
参考文献:
〔1〕宋英华.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导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
〔2〕侯卫平.高校突发事件的特征、成因及对策[J].辽宁教育研究,2003(8):9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