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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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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的相关法律规定

工程结算的相关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摘 要 随着当前施工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一些发展迅速的建筑企业已经完成了由原来施工任务主要由单位自主完成向分项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小型施工企业转变,随着国家行政机构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施工企业财务核算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笔者拟结合实际工作,简单探讨下总承包模式下地分包工程会计处理。

关键词 施工企业 工程分包 涉税问题

目前,我国建筑业经过20年改革开放的实践,在企业管理、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方面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随着建筑市场开放性程度的提高,以及国外建筑投资商和承包商的进入,国家相关政策法律和法规正逐渐与国际接轨,建筑工程分包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也成为了国内大型建筑总承包企业面临现实问题。

一、 工程项目的分包及特征分析

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分包是指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在承接某一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些非主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再另行承揽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并与其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可以根据工程的需要,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单位,而分包方所承担的相应的项目工程,除原定的总的分包合同以外的分包工程,必须经发包单位同意。

工程分包不同于工程转包。转包(也可称“违法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获得发包方同意,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现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转包行为中,原承包人以盈利为目的,将工程全部转手他人,自己并不具体履行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应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承包人只将其所承包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要履行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要向发包人负有相应责任。同时,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以致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设市场混乱,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文件中对于工程转包都做出了禁止性规定[1]。

从以上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工程分包的主要特征包括分包行为必须在承发包合同中事先约定或者经发包方认可;符合合同约定或发包人许可的分包工程的行为才是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的范围,它与工程转包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工程分包的这些特征,决定了在施工企业分包过程中的税务与会计处理所特有的原则和方法。

二、分包工程的营业税扣缴义务和计税依据

1.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及扣缴义务

2009年,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在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同时,按照《条例》规定,总承包人属于法定的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在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还应以同分包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来计算代扣代缴的营业税。

简单来说,相对于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以自行参与施工的建筑工程所产生的工程的价款来作为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另一方面还必须对分包单位所分包出去的工程所产生的税款申报,并且赋有代口代缴的义务。而工程的分包方需要根据工程总承包方所代口代缴的完税凭证到地税局换开发票,来作为分包单位的缴税凭证。

2.分包工程的个税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总承包方在选择合作的分包单位时,除了注重其施工资质和能力以外,还应当特别注意其税务情况,为以后分包发票的开据提供便利,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其中,分包方必须要有税务登记,开展正常税务业务,能够开据《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并且根据需要提供相关的税务的完税证明。因涉及到营业税缴税的抵顶扣减方面的问题,分包单位都是根据总承包单位所属的地税机关开具的相关的营业税的完税证明材料或者是工程结算的发票,来换开分包单位的发票。而地税机关会根据分包单位提供的材料,例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程结算单、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总承包单位开具的代扣代缴的完税证明等。如分包方不能提供以上的相关材料,地税部门将按分包结算价款的2-3%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结算价款的0.4-1%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部分财务人员对工程分包的纳税义务的认识不足,或者部分地区对于工程施工的缴纳归属地的管理和划分存在差异,在申报缴纳税款的过程中,往往因为总承包单位不能够及时提供相应的代扣代缴的完税证明,或者没有把分包工程的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作为营业税申报的总价款的范围内,从而造成纳税义务得不到履行,纳税行为不规范的情况。

三、分包工程营业税代扣代缴及其涉税会计处理

众所周知,会计核算的依据是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然而,就施工企业如何对分包工程扣缴税款进行正确的核算,在《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企业会计制度》和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中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当前施工企业的会计实践中,对分包工程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会计处理主要有两种方法,两种方法各具特点。

一是视分包工程与总承包方没有关系,分包工程收入和成本均不作为总承包方的利润而体现,而是在取得建设方的工程计量签证时,直接将分包方结算的部分作为总承包方的“应付账款”。但是,此种作法尽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相符, 但是却没能全面地反映出总承包方的收入与费用。

二是将分包工程的所得归入总承包方的收入之中,将与分包方结算的分包工程的款项作为施工成本进行相同处理。 这种做法不但可以客观地反映总承包方的成本与收入,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总承包方的有关规定相符;同时,依据这种做法所确认的收入与新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营业额呈正常差异,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3]因此,总承包方在核算分包工程时应该依据后者进行会计处理。

例如,某市政工程公司中标得工程项目,总承包额为800万,而后将其中一部分以100万的价格分包给另一公司。

对于此项业务,主要的会计分录如下:

(1)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时的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800万

贷:工程结算700万

应付账款100万

(2)收到款项时,应作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800万

贷:应收账款800万。

(3)确认收入及成本(设成本为400万),应作的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400万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30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700万。

(4)计提本单位税金及附加,应作的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23.4万,

贷:应交税金――营业税21万,

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1.48万.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0.52万

(5)扣缴公司税金及附加,应作的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5.1万,

贷:应交税金――营业税3万,

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0.32万.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0.14万(

(6)代扣税金转交后,公司开来发票100万.支付公司分包款,应作的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194.9万(100―5.1)

贷:银行存款194.9万

综上所说,在施工企业项目分包的纳税实践中,应在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按照第二种方法进行会计处理,确保施工企业的精细化管理。

参考文献:

[1]刘.施工企业工程分包涉税问题浅析.现代经济信息.2011.13.

工程结算的相关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在基本建设的过程中,由于工程管理不到位,甚至出现具体建设行为违反了建设相关法律规定、法律监控不力等原因,使得基本建设结算审计管理出现问题,出现廉政风险,影响投资效益。

2基建结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在我国基本建设中,许多项目还停留在事后竣工结算审计的方式上,审计人员对项目不能深入了解,结算审核难以深入。其次,工程招标文件编制不严谨,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造成工程量高估冒算、签证随意和计价不准确等,存在诸多结算审计方面的法律风险。再次,业主、监理单位过程管理不严,缺乏施工管理经验,甚至和承建单位串通,出现廉政风险。最后,工程竣工验收不严格,竣工结算资料提供不完整,建设单位无经济管理方面人才且相关知识缺乏,不能对工程投资进行有效监管。

3加强基建结算审计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3.1重视内部审计,节约建设资金。加强建筑工程经济知识的学习、积累,重视内审工作,防止施工方工程高估冒算、质量低劣、弄虚作假,达到加强业主内部管理的目的,防止商业贿赂现象的发生。(1)实行设计监理,进行投资、设计进度与质量控制。设计质量是建设项目总体质量的决定因素,设计阶段可能节约投资达35%以上,对工程建设投资产生关键作用。一是要重点审查设计招标文件的合规性和完整性,包括可行性报告是否已批复、土地、规划相关的各项报建手续是否齐全等;二是多方案比选,对设计进行技术经济分析、论证,统筹兼顾各专业分工与协调,在保证质量前提下开展限额设计,做到用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施工图预算不超概算。(2)提前介入,参与项目准备阶段的工作,特别关注投标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编制、标的的编制、评标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的合理性、规范性。(3)重视项目建设过程管理。首先,深入施工现场,熟悉施工图纸,了解施工工艺流程,掌握施工具体做法。其次,参与隐蔽工程验收、材料选用、三单签证、竣工验收,主动收集、完善工程资料,进行施工过程控制管理。

3.2加强组织管理,实施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全程同步审计能有效监督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促进建设过程与建设程序规范,保证项目阳光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1)主管领导重视。规范结算审计程序,优化施工管理环境,有条件地建立相关部门,配备相应的基建投资内审人员;制定基建工程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责、权、利分明;同时,建立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项目参与方信息反馈交流、共同工作和互动的信息门户,加强信息管理,节约建设总投资。(2)严格合同管理,明确业主、设计、监理、施工、专业审计机构等各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协调好各方的关系。发挥审计职能,正确定位项目跟踪审计职责,处理好基建审计和工程管理的关系。要熟悉工程合同内容,弄清合同条款内容及各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合同法》和有关规章,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重点关注合同内容有无违背国家政策法规和其他规定、有无自相矛盾内容、有无明显不平等内容、合同内容有无明显漏洞或缺口(3)适时评价、持续监督和及时反馈,实现跟踪审计理念。首先,定期与不定期察看工地现场,注意原始资料积累,做好跟踪审计施工记录。对现场实际与资料不符的应以实际为准;查看施工日志的记录是否真实,项目的实施是否与气象日志矛盾、计算总量是否与监理签证一致等等;其次,对照施工图和竣工图进行变更资料审查,有效控制工程变更、洽商的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建立详尽的变更资料台账,检查三单是否制度要求操作管理,是否做到必要、及时、准确、规范,对未办理手续的变更属于结构、工艺流程等补办设计变更通知;查看签证手续特别是隐蔽部分的签证是否符合客观实际,避免审计漏项和计算差错。再次,参与材料、设备设施的采购与交验,加强协调与沟通,通过掌握的同期价格行情和本地物价统计部门公布的价格信息,对照已协商认定的主材价格,确认其合理性和真实性,必要时可抽查施工单位购货发票,对违反规定和合同条款的要进行纠正。最后,重视项目竣工后使用管理,加强项目档案资料整理、归档,监督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做好质量缺陷期和保修期的相关工作,发挥维修资金作用,保证资金使用安全。

4结语

工程结算的相关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风险;工程管理;建设工程

一、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非法转包与挂靠。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违法行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在《建筑法》及《合同法》对转包行为界定的基础上明确对转包做出了如下定义:“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非法转包以及挂靠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利益驱使及管理失于宽泛,施工单位将所承揽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单位,或者承揽项目方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挂靠在有资质方名下施工,都为工程质量带来了一定的隐患。2.设计功能缺失。根据建筑行业相关管理规定,项目自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优化等活动都属于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应以图纸或设计变更通知单的形式发出。设计变更无论是由哪方提出,均应由监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协商,经过确认后由设计部门发出相应图纸或说明,并由监理工程师办理签发手续,下发到有关部门付诸实施。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由于前期管理滞后,具体负责人员认知偏失、重视程度不够等原因,导致经常出现无设计施工、边设计边施工、施工后补设计等情况。另外,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不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随意变更等情况导致了设计功能缺失,对于项目验收结算和工程安全等带来极大的阻碍和不利影响。3.工程项目履行管理混乱。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过程中,建设方、监理方应当对工程建设情况、物料使用情况、工作量完成情况等进行审核确认。但在实际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员因权责不清、、输送利益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履行管理混乱,谁都可以签工作量确认单,违规超量签收物料、工作量等情况,都极大损害了企业经济利益,甚至危及项目安全。

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中,合同签订主要条款及事后纠纷多发地带即使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尤其是哪些文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何人有权签认结算依据是合同签订、结算以及纠纷发生时的争议焦点。1.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般不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很弱。从证据角度上看,在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承包人的计算过程纯系自己证明自己,基本上没有证明力。至于承包人的分包单位、劳务单位、供应单位及其员工证明工程价款情况,属于与承包人有利害关系一方出具的意见,发包人也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可以证据使用,也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也不能单独证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当然,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也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工程师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也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一般也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师也就是监理工程师,是我国法律规定应做到客观、公正的职业人士或其组成的监理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师接收发包人的委托,代表发包人监督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和投资。因此,就有了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审核工程量的情况。进度款是指在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依据工程师对于承包人申报的档期完成的工程量审核结论支付的一种工程价款。工程价款除了进度款之外,还有预付款、结算款和保修金。在支付进度款前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一般仅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而不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第一,进度款往往是一种临时支付的。从理论上解释,进度款仅仅是一种暂定款,主要满足于承包人建设资金的需要。因此,在本案中监理工程师出具的支付进度款前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不等同于结算中工作量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发包人委托结算审价的审价报告一般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在工程竣工以后或者工程合同解除以后,承包人通常会报送工程结算书,而由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这种审价通常是在承包人的配合下完成的,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该审价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若存在争议,则需要承包人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三、建筑工程管理建议

工程结算的相关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1. 1 政策性强

为了强化对建设成本的控制,让有限的成本发挥出最佳的效果,国家对管理与应用建设成本建立了很多体制与规定。科学落实和使用这类规范标准,是管理好、使用好工程资金的前提保障,同时,也是审计人员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必要条件。

1. 2 涉及范围广

项目完工结算审计主要包括成本应用、往来、中间结算的成本运行整个过程,还包含材料供应、图示调整、国家政策更新、价格变化等各个环节。审计人员在操作时一定要对以上环境的多个方面做到实事求是,正确无误的调研、审核与认定。

1. 3 科技性高

对项目完工结算进行审计,需精通项目图纸识别、项目量计算、整体单价确定、规费税金运算、工程施工每个环节的施工技术等重要内容,对这类知识的合理掌握与应用,将直接关系到工程完工结算审计的水平。

2 做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有效措施

2. 1 注重重要材料成本的审核

工程市场材料供应种类很多,产地、尺寸型号、产品质量不同,同时市场成本每月和每季变化很大,而各地市主管单位每期的工程施工主要材料预算成本基本唯有差别或差异很小,且还之后,让预算成本大大偏离了实际成本等。针对上述状况,审计人员一定要查清楚材料单价、严格把关材料价格的关。首先需以设计图规定的材料种类、型号、尺寸为审计依据,落实国家规定的材料消耗定额和相关运杂费率、采保费率等内容,避免由于材料质量、档次的差异而任意调整材料价格,更无法仅凭发票定价,还应该重视材料单价上的时间差与质量差,经过市场调研、电话查询、网上搜索、实地考察、利用咨询单位系统的数据信息来源方式,并从审计施工企业的原始票据延展到材料的供应企业,乐基市场动态,严格管理,加强审计工作的力度。科学而准确的规定重要材料结算成本,根据材料具体用量来更改差价,较好的管理项目完工结算成本。

2. 2 重视培养审计专业人才,确保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质量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系统性比较强,涉及多个学科的专业知识,需要审计人员具备高超的职业素养,同时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熟练的掌握施工规范、技术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到科学、规范的开展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因此,为了满足以上需求,企业需要结合工程项目特点,培养一支专业技术过强、素质能力过硬的审计队伍。可以通过定期教育培训的方式,充分发挥现有资源的优势,补充和丰富审计人员的知识体系,激发他们的学习热情,快速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为实际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2. 3 落实一线勘察责任

在具体的勘察过程中,需落实好五查要点: 第一,查竣工工程是否按原工程图纸操作,是否有未施工工程、未完成项目量; 第二,查具体变更是否和变更签证相统一,所办签证是否科学,和项目量清单里所涵盖内容有没有重复计算; 第三,查具体施工、项目做法是否和设计相符,有没有偷工减料、低档替换情况; 第四,查变更项目量增减状况,看有没有虚报、多报现象; 第五,查具体应用施工、安装材料尺寸、品质、等级状况。

2. 4 协调好各方关系

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关系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等众多群体的利益,因此,审计部门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协调好各方的关系,加强各方之间的联系与交流,遇到问题时应共同商讨出应对方案,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的产生,促进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促使各方建立合理的经济合同关系,明确各方工作内容和责任范围,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创建良好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外部环境,进而推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有效实施。

2. 5 合理运用审计方法

现阶段,在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过程中,采用较普遍的审计方式有分组计算审计方式、对比审计方式、全面审计方式、重点抽查法和使用手册审计法等。而分组审计法关键是把项目审计内容分成多个组,并将具备一定内在联系的项目分成一组,全面审查与计算同一组内某一分项项目量,并利用项目量间具备相同和相似计算基础的联系,来识别其他几个分项项目量计算精准度。分组计算审计法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计算工作任务,节省审计的时间,提高审计的效率,降低审计的成本,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比审计法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将已经审计修正的工程预结算与拟建的类似工程预算作对比,从而分析出拟建工程项目的各项指标,比如混凝土平方含量、钢筋平方含量等指标,并及时找出审计中的不合理部分,予以修正和调整。这种审计方法需要审计人员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秉承公平、科学的原则开展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重点抽查法是对工程量较大、工程结构较复杂且造价高的分项工程进行重点审计,这种审计法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审计效率明显。且审计工作开展针对性较强,但是容易忽略其他相关内容的审计,审计结果的准确度难以确保。由此可见,不同的审计方法各有优势和不足,在实际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中应结合审计的需要,合理的选择审计方法,有效提升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质量。

2. 6 采集与归纳好各项相关信息,为项目完工结算审计带来有效的参开依据

落实好项目完工结算审计相应信息的采集与归纳工作,能够较好保证项目结算内容的整体性,而且能够降低与防止不必要的问题出现,由此促进项目完工结算审计任务的正常进行。项目完工结算审计任务需要的信息包含,项目承发包协议、项目完工图、设计调整通知、材料品质证明、材料价格等。其中,项目承发包协议中包含了建筑工程的权利与责任、项目结算方法和风险配置等多方面内容,属于项目完工审计任务的重要依据。所以,单位要严格管理项目承发包合同,为项目完工结算审计任务提供有用的参考价值。

2. 7 认真有效的开展项目结算任务,防止漏掉结算内容

项目完工审计属于一件严谨详细的工作,需要审计者在进行项目完工结算审计工作过程中,要保持认真细腻的思想,重复检验审计的内容,防止漏掉关键的审计内容,而降低项目完工结算任务的项目质量。所以,审计者在项目结算审计任务进行之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多角度采集各种相关信息,并熟练掌握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变更要仔细核对检查。同时对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明,并严格审查变更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有效确保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质量。此外,审计人员还应亲临施工现场,了解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督促施工单位尽快予以整改,为后续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工程结算的相关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建设 工程 施工合同 效力

近年来,尽管经济发展十分迅猛,但是市场经济的主导力量在订立和履行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还是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弊端。因此,为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法律显得尤为重要。

1 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

合同在订立与生效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订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律效力才能生效,《民法通则》中第55条列出了生效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用利益。除此之外,合同若要生效还不能具有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同无效的情形具体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

1.1 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特殊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订立合同的主体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法人作为发包人,只要是在法人的经营范围之内,便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具备必要的资格除外。但是,自然人是否可以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的经济实力已不可低估,有的完全有能力以其自身的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现行的《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规定也没有对发包人的资格做禁止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自然人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要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

承包人的主体资格: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控制得相当严格。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在依法取得的具备工程建设施工的经营范围之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次,该法人必须依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如果承包人是自然人或者不具备承包的项目的资质等级,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特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0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包括:招投标文件、合同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其他往来信件等。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比较容易引起纠纷,增加争议解决的难度。

1.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方式

我国《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在这个范围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允许直接发包。如果违反了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必然受到影响。我国《合同法》第272条进行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别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以及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在此不赘述。

2 合同的订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于其他合同来讲具有更加复杂、要求更高的特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各方的经济利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拖欠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与工程交付等纠纷比比皆是,大多数都是由于所签订的合同不完备或者是无效造成的。以下列举的两种情况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行为,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2.1 挂靠行为

挂靠是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挂靠方),挂靠有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被挂靠方),承接经营业务,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在审判实践中,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各类型与挂靠有关的协议一般都认定为无效。

2.2 黑白合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凭借其自身优势,故意压低工程价款施工企业为了取得建设工程项目,低于中标价承揽工程,与建设单位私下签订与备案合同不相符的协议,这时就出现了两个合同,经中标并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私下签订的合同,称为黑合同。从法律角度讲,黑合同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而白合同仅仅为了应付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之需要,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白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讲意思表示不真实。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法律规定,确定了经过招标、投标中标后备案的白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当黑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应依据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从上述情形看,合同的订立对合同的效力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而合同的效力影响了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因此,需要谨慎对待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3 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尽量审查对方是否已经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和资质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施工图纸以及招投标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认真审查施工图纸及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并确定其内容与合同无矛盾冲突之处。再次,建设工程往往投资大、周期长,在签订合同当时的客观情况会因市场的变动或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设计的变更、建材价格的变动、工期的延误以及人员的重大更新等情形,这就提醒在合同中具体明确价款的调整范围和标准、进度款的拨付条件与时间、设计变更的程序签证、工期顺延的条件和顺延的时间、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工程验收的标准和程序、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与程序、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其他需要双方确认的情况等,此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以便威慑对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供有利的依据,使得在不得已的诉讼中有理有据,提高诉讼效益。

4 结语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工期时间长,而且投资风险大,履行此类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更为复杂化。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实践中,无论对于国家、集体、社会大众,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都应当更加警惕,以防止和减少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曹南.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D].河南大学,2013(29):9-10.

[2]胡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D].华南理工大学2012(13):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