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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市场秩序;内在机制;外部约束
一、市场秩序形成的内在机制
(一)价格机制的调节作用
价格机制是最重要的市场调节机制和资源配置方式,理顺价格关系对形成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价格形成机制必须市场化。价格机制包括:第一,自觉利用价值规律。价格是通过市场竞争在供求关系作用下形成的,而不是由政府凭主观偏好来规定价格变动的范围和价格总水平。第二,放开价格。价格是微观经济范畴,只有放开价格,而不是把它作为宏观调控的一个主要经济杠杆,其功能作用才能正常发挥。第三,充分竞争。这是价格平衡机制的内在要求,通过充分竞争而形成的商品和要素的价格,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作用才能达到最大。价格机制对市场秩序的调节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价格应以“放”为主,“放管”结合。要按照市场竞争条件区分对价格的“放”、“管”标准。价格要尽可能放开,价格放开可以促进充分、平等的竞争,但这并不是意味着所有的价格都要放开,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也存在价格管制的例子。对我国而言,要正确区分竞争性企业的商品和非竞争性企业的商品,原则上应该完全放开竞争性市场中商品的价格,使之由市场决定。但对于垄断领域或放开后会影响竞争的领域,其价格水平则要适度管制。第二,国家对价格的间接调控。间接调控是指国家不直接参与价格的制定,而是通过运用经济手段来影响价格形成。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市场预测,汇集和公布价格信息;对市场价格实施宏观监测和有效引导;通过调整经济参数来影响价格形成;通过产业政策导向,使产业结构合理化,为形成合理的价格构成创造条件等。第三,特定条件下国家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临时干预。为确保在突发事件面前仍能保持市场物价稳定。国家可以通过有关法规对紧急情况下的物价实施干预。例如,在2003年上半年“非典”疾病快速传播时期,国家就对若干药店临时提升某些药物售价实施了价格控制,从而稳定了医药市场秩序。
(二)竞争机制的选择作用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市场竞争的原动力是企业追求经济利益,但这种利益追求是建立在竞争者法律地位平等和机会均等的基础上的,或者说,竞争必须是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必然结果是优胜劣汰,这就是竞争机制的选择作用。这种选择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参与竞争的企业之间的选择作用。技术先进、经营管理好、产品质量高的企业,将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而那些技术陈旧、管理落后、产品质量差的企业则存在被淘汰的危险。第二,对市场中提供的各类产品的选择作用。通过市场竞争可以显示出哪些产品是社会需要的,哪些产品不是社会所需要的,这可以使社会资源流入那些社会需要的产品生产部门和企业,并使不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遭到淘汰。
(三)激励机制的推动作用
市场主体天生具有对自身经济利益追求的欲望,追求经济利益是市场运行的动力所在。基于此,必须承认经济主体的利益追求,并以此为基础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从企业层面看,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国有企业还没有成为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国有企业仍存在目标的多重性,既有一定的经济利益目标,又有诸多的行政性目标和社会目标。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企业市场运行的内在动力。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者层面看,设计合理的激励机制有助于他们在经营管理企业上尽职尽责。如果激励机制缺失或者不合理,就会影响其工作积极性,进而影响企业的经营绩效,甚至有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市场秩序和市场运行的绩效。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对管理层的激励水平普遍要低于西方国家,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解释有些领导干部追求“在职消费”或者贪污腐化以求得心理平衡的现象,而这种现象无疑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从企业内部职工层面看,合理的激励机制有利于他们全身心投入生产,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这同样有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四)破产机制的整合作用
破产作为一种市场退出的方法,必须有具体的破产法以确保企业破产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破产法规定什么样的企业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如何退出市场,如何处置破产企业的资产等。破产机制可以有效的清理出那些没有能力竞争的企业,从而对社会资源发挥整合作用。
我国的《破产法》施行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目前看来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首先它没有体现出国有企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本质特征。譬如,国有企业无权自己提出破产申请,而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企业也无权自己提出重整要求,同样需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另外,该破产法只适合于国有企业,而不适合于非国有企业,这与非国有企业的迅速发展极不相称。企业破产在程序上和制度上的严重缺陷,使得破产机制难以发挥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作用。因此,需要重新修订《破产法》,以加强破产机制对资源的整合作用。
二、市场秩序形成的外部约束
(一)法律规则的强制性
目前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尚未完全完成,在市场交易中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音符,如非法占有或非法交易,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德,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新的市场经济体制框架虽然已经建立,但是还存在着许多值得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迫切需要法律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强制性规范。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必须建立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体系。法律规则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它是经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的,因而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强制手段。可以说,法律规则是市场秩序形成的外部约束中最发达的,也是最核心的力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并遵守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它无差别的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保护和稳定有序的外部条件,惩罚各种违法经营行为,保证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诸如《破产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都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保护了各类经济主体的正当利益。
(二)政策规则的指导性
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实现并维护一定的公共目标,防止利润最大化的市场原则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和侵犯。政府可以凭借其的具有权威性的政策指令来实现这一职责。政策规则的基本特征是以国家行政权威为后盾,以下级服从上级为前提,对经济活动进行强制性的直接指挥和干预。政策规则与法律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特别是在相关法律被制定出来之前,政策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限制或指导市场主体行为的作用。例如,在我国目前反垄断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此时政府就会制定一些相关的政策规则,以打破某些行业垄断。同时,在某些行业,政策规则又要防止过度竞争,以避免过度竞争造成企业之间的“相互残杀”,扰乱市场秩序。政策规则具有作用迅速的特点,在一些特殊的时间、地点和场合下,能起到其他手段在关键时刻起不到的作用。但是,政策手段容易与“长官意志”联系在一起,还会造成一刀切,从而可能导致切断经济运动的内在联系,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三)行业规则的自律性
行业协会是一种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民间组织。它一方面代表行业内生产经营者向政府反映其共同利益要求和主张;另一方面也作为业内生产经营者的整体代表确定本行业的行为规则,以此来协调业内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即实现自律。行业规则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是举足轻重的。行业规则是同一行业的生产经营者通过协调利益而形成的共同认可并遵守的规则,其约束力主要来自于参加该行业协会时的自愿承诺,由此决定了行业规则具有非正式性,它的变动性相对较大。由于行业规则是各行各业的行会根据本行业在当前市场状况和贸易环境下的合理利益和合法要求而制定的,因此在一些发达国家中,它不仅在数量上可能大大超过法律的件数,而且在内容上更加细化。应该指出的是,并不是每一条行业规则都是合理的,有些行业规则为了确保本行业商家的利益,在没有违反法律和政府相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也可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行业规则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一些行业组织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上有一些自发的举动,但还没有形成规模,也不够成熟。要通过行业规则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填充由于成文法律和政策规则出台周期过长而造成的制度真空,以规范经营者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还需要经过一个较长期的探索发展历程。
(四)伦理规则的制约性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形成了判断事物的是非善恶标准,由此又产生了以道德信念为基础的伦理规则。伦理规则是一种有弹性的秩序,它主要通过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来维系,同人们的道德意志、道德品质有着很密切的关系。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要求同意并接受职业道德标准,即尊重契约和遵守诺言。著名经济学家奈特强调:市场经济的基础是道德共识。在没有道德秩序的社会环境中,由于人的价值得不到体现,整个社会将会陷入一种可怕的无序之中。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思(North,D.C.)同样强调伦理规则的重要性。他认为,规则和契约条款的实施依赖特定社会的伦理规范,在经济制度的设定上,任何一种经济选择都要具备重要的道德因素。这说明,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离不开社会伦理规则的制约,应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信用制度和舆论监督制度,加强伦理规则的制约功能。
“国家立法,行业立规、社会立德”是我们追求的经济发展的理想环境,现实中,道德伦理规则与法律、政策和行业规则之间并不存在互斥性,它们往往共同存在于同一个时期的市场中,在市场发育的不同阶段还存在着一种互通的关系。在法律、政策和行业规则可以涉及到的地方,伦理规则可以辅助它们更好地得到贯彻实施;在法律、政策和行业规则还没有涵盖的方面,伦理规则对人的行为则可以起到更加重要的制约性。
参 考 文 献
[1]光.国家能力与制度变革和社会转型[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一、归类总规则中涉及成套货品归类规定的认识误区
目前国际上普遍使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中的六条归类总规则,只有归类总规则三对于零售的成套货品如何归类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当货品由于各种原因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时,应依次采用具体列名归类法、基本特征归类法和从后归类法进行归类。具体而言,应按以下规则归类:
其一,列名比较具体的品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品目。但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都仅述及零售的成套货品中的某些货品,即使其中某个品目对货品描述得更为全面、详细,这些货品在有关品目的列名应视为同样具体。
其二,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货品,如果不能按照上述具体列名归类法归类时,在本款可适用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
其三,如果货品不能按照上述具体列名归类法或基本特征归类法归类时,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品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零售成套货品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品目的货品,看上去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如果能确定哪个品目列名更具体,就按该品目归类。当无法确定哪个品目列名更为具体时,应判断成套货品中哪种物品构成整套货品的基本特征,并按该种货品归入相应品目。如果无法判断成套货品中哪种物品构成整套货品的基本特征,则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品目。
实际工作中,对于成套货品,许多归类人员直接采用上述规定的方法进行归类。例如:旅行用针线包,内有缝衣针、纽扣、缝纫线、小皮尺等,有些人判断缝衣针构成整套货品的基本特征,然后根据基本特征归类法,直接将该针线包按缝衣针归入品目73.19。表面上看,这样的归类思路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各条归类总规则,并考虑到归类总规则三所称“零售的成套货品”的适用条件,我们将会发现,这样的归类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在运用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归类方法时,我们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规则三是否为我们归类优先考虑的规则?其他规则是否也涉及成套货品的归类规定?(2)这里所称的“零售的成套货品”是否有特殊的含义?(3)如何判断归类总规则三中所称的构成成套货品“基本特征”的物品?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综合思考六条归类总规则的规定。在HS六条归类总规则中,前五条是关于品目的归类原则,第六条是关于子目的归类原则。在品目的归类时,应依次考虑归类总规则一、规则二、规则三等的规定。而归类总规则一明确指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来确定。只有当品目条文、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时,才能依次考虑总规则二、规则三等的规定。换言之,规则一才是我们归类时应首先考虑的规定。所以对于成套包装出售的货品,首先应看有关的品目条文、相关的类注或章注是否有明确规定。如果有明确规定,则直接归入相应品目,而不必考虑其他的归类总规则。但是,如果品目条文、类注或章注均未明确成套货品的归类,我们才能考虑总规则二的规定。然而归类总规则二只是扩大了品目所列货品或者品目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的商品范围,它并没有解决由归类总规则一传递过来的成套货品的归类问题。因此对于品目条文、类注或章注未明确规定的成套货品,事实上应按归类总规则三的方法进行归类。但是规则三规定的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即具体列名法实际上也不能解决传递过来的成套货品的归类问题。因为对于这些成套货品,在涉及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往往都是仅述及零售的成套货品中的某些货品,而不是全部货品,此时无法判断哪一个品目的列名更为具体。所以当归类总规则一无法解决的成套货品的归类问题,通常要运用归类总规则三中的基本特征归类法。
当我们采用总规则三规定的基本特征归类法时,必须满足其适用的条件。归类总规则三中所称的“零售的成套货品”,与我们一般意义的零售包装成套货品并不完全一致,它有特殊的含义。只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为总规则三所述的“零售的成套货品”,按基本特征归类法来进行归类:(1)必须由至少两种看起来可归入不同品目的不同物品包装在一起。(2)为了适应某种需要或开展某项专门活动而将这几种货品包装在一起。也就是说,这些货品相互间有关联,通常是互相补充、配合使用的。(3)其包装形式适用于直接销售给用户而货物无需重新包装(即零售包装)。(4)品目条文、类注或章注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即使是包装在一起用于销售的货品,也不能按总规则三所规定的基本特征归类法进行归类。
如果成套货品符合上述条件,在采用总规则三中规定的基本特征归类法时,还应确定构成成套货品“基本特征”的物品。例如,一碗方便面,内有一块面饼、两包调味品、一把塑料小叉,可以从重量或价值大小,判断方便面构成这个零售成套货品的基本特征,因而应按方便面归入品目19.02。当然如果无法判断哪种物品构成整套货品的基本特征时,则应按从后归类方法将其归入可归入的最末一个品目中。
二、我国税则中涉及成套货品归类的规定及归类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是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为基础制定的,目前我国税则中明确涉及成套货品的归类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品目。税则中的前四位编码称为品目。我国税则中有一些品目条文明确规定了成套货品的归类。例如品目63.08条文“由机织物及纱线构成的零售包装成套物品,不论是否带附件,用以制作小地毯、装饰毯、绣花台布、餐巾或类似的纺织物品”,品目82.06条文“由品目82.02至82.05中两个或多个品目所列工具组成的零售包装成套货品”,品目96.05条文“个人梳妆、缝纫或清洁鞋靴、衣服用的成套旅行用具”等。
2. HS子目。税则中的第五、六位编码称为HS子目。在某些品目项下的HS子目条文也明确规定了成套货品的归类。例如HS子目8205.90条文“由上述两个或多个子目(即品目82.05项下子目)所列物品组成的成套货品”,子目9608.50条文“由上述两个或多个子目(即品目96.08项下子目)所列物品组成的成套货品”等。
3.本国子目。我国税则中的第六、七位编码称为本国子目,因为它是在HS前六位编码的基础上根据本国需要增列的子目。在我国第六、七位子目条文中,也有一些明确规定了成套货品的归类。例如子目9503.0081条文“组装成套或全套的玩具
”等。
4.注释。除了上述部分品目条文和子目条文涉及成套货品的归类之外,某些类注和章注也提及成套货品的归类原则。例如第十一类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中的类注十四明确规定:“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各种服装即使成套包装供零售用,也应按各自品目分别归类。”第九十五章章注四也规定:“除上述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品目95.03主要适用于该品目所列的物品与一项或多项其他货品组合而成的物品,只要这些物品为零售包装,且组合后具有玩具的基本特征。”类似的注释在其他类与章中也有存在。
除了上述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的成套货品都应按归类总规则的基本原则才能准确归类。因此,在我国成套货品的归类,可以按照以下的思路进行归类。首先,应确定税则中的品目条文、类注或章注对于成套货品的归类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归类总规则一指出品目的归类应优先考虑品目条文和有关的类注或章注。所以如果品目条文、相关的类注或章注有明确规定的,应直接按这些规定归入相应品目,而不必考虑其他归类规则。
例如一件上衣与一件长裤包装在一起用于出售,根据第十一类类注十四的规定,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各种服装即使成套包装供零售用,也应按各自品目分别归类。而这里所称的“条文另有规定”,通常包括章注或品目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西服套装”、“便服套装”、“滑雪套装”、“睡衣裤”、“游泳服”等。所以如果一件女式针织化纤制且用一条拉链扣合的红色防风短上衣,和一件女式针织化纤制白色长裤包装在一起出售的滑雪成套服装,其面料质地、款式及构成完全相同,尺寸大小也相互般配,就应根据第六十一章章注七(二)的规定,将其按“滑雪套装”归入品目61.12中。
又如,由钢铁钳子、可调的手动扳手、小铁锤、螺丝刀包装在一起零售的成套手工工具,因品目82.06条文有明确规定,而直接将其归入品目82.06。
再如,前已述及的旅行用针线包,内有缝衣针、纽扣、缝纫线、小皮尺等,也因品目96.05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应将其归入品目96.05。
其次,如果品目条文、类注或章注对于成套货品的归类没有明确规定时,应确定其是否同时符合归类总规则三中所述“零售的成套货品”的适用条件。对于同时符合归类总规则三适用条件的“零售成套货品”,应按基本特征归类法,将其归入构成该成套货品基本特征的物品品目中。
例如,由一个电动理发推子(品目85.10)、一把梳子(品目96.15)、一把剪刀(品目82.13)、一把刷子(品目96.03)及一条毛巾(品目63.02),装于一个皮匣子(品目42.02)组成的成套理发工具。由于有关的类注、章注和品目条文均未明确规定其归类,而且是涉及两个以上品目的物品包装在一起,这些物品相互之间是有关联的,同时又是零售包装,它同时符合归类总规则三“零售成套货品”的适用条件,所以应按归类总规则三基本特征归类法进行归类。从物品的价值和用途可以判断,构成该套货品基本特征的物品是电动理发推子,因此应将该套货品按电动理发推子一并归入品目85.10。
再如,一个礼盒,内有咖啡一瓶、咖啡伴侣一瓶、塑料杯子两只,也因同时符合“零售成套货品”的适用条件,应按归类总规则三基本特征归类法,将其按咖啡归入品目21.01。
第三,对于无法同时符合归类总规则三中所述“零售成套货品”适用条件的成套货品,应将每种不同物品分别归入其各自的品目中。有些成套货品,尽管是不同品目项下的物品包装在一起供零售,但这些物品仅仅是混合包装在一起,它们之间在用途上并不是互相补充、配合使用的,或者说它们并不是为了适应某种需要或开展某项专门活动而包装在一起的,应将每种不同物品分别归入其各自所属的品目中。
比如,一瓶威士忌酒(品目22.08)和一瓶葡萄酒(品目22.04)包装在一起供零售用。它尽管是两个不同品目的物品包装在一起,而且也是零售包装,但是它们在用途上并不是互相补充、配合使用的,所以不能按“零售的成套货品”归类,而应将每种物品分别归入其适当的品目中。
又如,一罐小虾(品目16.05)、一罐肝酱(品目16.02)、一罐沙丁鱼(品目16.04)和一罐开胃香肠(品目16.01)包装在一起供出售的成套货品,同样由于它们不符合归类总规则三“零售成套货品”的适用条件,而应分别将它们归入各自所属的品目中。
第四,在成套货品归入适当的品目之后,子目的归类同样应按上述方法和次序进行。当前四位的品目编码确定之后,在确定子目编码过程中,应运用归类总规则六的原则。由于归类总规则六指出,货品在某一品目项下各子目的法定归类,应按子目条文或有关的子目注释以及前几条规则来确定。所以前述关于零售包装的成套货品在确定了其品目之后,仍要按上述归类规则和方法将其归入适当的子目中。
这里需要说明,归类总规则三不包括同一品目项下不同物品包装在一起供零售的成套货品。这种成套货品,因只涉及一个品目,所以应直接归入该品目。但是在子目的归类过程中,仍应按照上述“零售的成套货品”的归类思路进行归类。即该品目项下子目条文或子目注释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其规定归类,如果子目条文或子目注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则根据归类总规则三的规定,将其归入构成整套货品基本特征的物品的子目中。但当基本特征法不能使用时,就使用从后归类法将其归入可归入的最末一个子目中。
例如,一把小铁锤、一把螺丝刀、一把夹钳包装在一个皮盒中用于零售的成套手工工具,由于该套货品中的各项物品均归入同一品目82.05,它不是归类总规则三中所称的“零售的成套货品”,因而应将其直接归入同一品目82.05中。但是由于这些物品是品目82.05项下不同子目的手工工具,在子目归类过程中应按上述归类思路,首先考虑子目条文、子目注释是否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品目82.05项下的子目条文对本例中的成套货品有明确规定,所以应将其直接归入编码8205.9000中。又如,带有安全刀片的剃须刀,包装在塑料盒中用于零售,由于安全刀片和剃须刀均属于品目82.12项下的货品,应直接归入该品目,但是该品目项下的子目条文没有明确此套货品的归类,此时应根据归类总规则三“零售的成套货品”的归类规则,按构成整套货品基本特征的物品――剃须刀,将其归入子目8212.1000中。
三、在零售成套货品的归类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前已举例说明了零售成套货品的归类思路与方法,大体上可以解决这类货品的归类问题。但是在归类实践中,我们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归类时最应优先考虑的规则是归类总规则一。简单地说,在品目归类过程中,首先应考虑货品是否在品目条文、类注或章注中有明确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就按归类总规则一的原则直接归入相应品目中。在子目归类时,应首先考虑货品是否在子目条文、子目注释中有明确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就直接归入相应子目中。这个规则是最为重要的归类原则,然而对于复杂货品的归类,许多人往往忽视这个规则而直接考虑采用其他归类规则,这是导致归类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
2.归类总规则中所称的成套货品,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成套货品是有差别的。归类总规则三中所称的“零售成套货品”必须同时符合多个条件,而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成套货品并不一定同时符合这些条件。例如同一品目项下不同的物品包装在一起出售的成套货品,在品目的归类过程中,就不能运用归类总规则三进行归类,因为总规则三的成套货品必须由涉及两种或以上不同品目的物品包装在一起。又如,两种互不相关、并不配合使用的物品包装在一起的成套货品,也不可能运用归类总规则三进行归类,因为总规则三的成套货品必须是为了适应某种需要或开展某项专门活动而将几种货品包装在一起。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有人甚至把放置在同一个包装盒中出售的成套散件也看成是“零售的成套货品”且运用总规则三的归类方法进行归类,这是十分错误的。例如童车的成套拆散件包装在一个纸箱中进出口,它并不是归类总规则中所称的“零售成套货品”,不能按总规则三的归类方法归类。对于这样的制成品或完整品的成套拆散件,实际上应按归类总规则二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直接按制成品或完整品归入相应品目。
3.归类时应综合判断成套货品是否属于零售包装的货品。关于零售包装的判断标准,HS指出只要适用于直接销售给用户而货物无需重新包装即为零售包装,这是一个十分粗略的规定,并没有统一的更具体的判断标准。实际工作中,通常从其销售对象、包装形状和包装数量等几个方面来考虑是否零售包装。作为零售货品的销售对象通常应该是最终的消费者,其包装上通常有商品名称、商标、生产厂家、成分、使用方法等,其数量通常是较小的,与最终消费者的消费相适应的。只有综合各方面的内容才能判断其是否为零售的货品。
4.对于品目条文、类注或章注未明确规定的零售成套货品,在运用归类总规则三基本特征归类法时,也应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构成整套货品基本特征的物品。HS同样没有规定具体的统一的用以判断构成成套货品基本特征物品的标准。一般而言,不同的货品,确定其基本特征的因素各不相同。归类实践中,通常综合多种因素,例如根据物品的性质、体积、数量、重量或价值、甚至物品在整套货品中的用途大小,来判断哪种物品构成整套货品的基本特征。
关键词:国家利益;法的本质;国际社会;国际法的本质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曾令良认为21世纪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主旨是人类共同利益至上。因而国际法的主要目标在于建立一个与其说是合乎正义,不如说是有秩序的国际关系机制。也有人认为,“从利益关系入手,国际法,特别是当前的国际法,毫无疑问是维护国家利益的,但其本质的方面,却是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合称“共同利益”)。而国内法的本质利益关系是国家利益。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似乎就可以简化为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理想主义的观点。还有人认为国际法的本质从来就是强者的意志,是强与弱之间反复较量的结果。或认为“帝国主义奉行的是丛林法则、强盗逻辑,国际法的本质是帝国主义分赃守则而已。”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现实主义主义的观点。
从诸多学者的阐述中我们多少可以了解到他们对国际法本质的看法,但由于国际法本身的复杂性,目前也没有学者对国际法的本质做出全面的概述。而且,学术界大多偏重于对国际社会冲突激烈、亟待解决问题的研究,而忽视了对其本质的探讨,然而,对国际法本质的正确认识对我们认清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内在形成机制和驱动力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弄清这一问题,不仅可以提纲挈领地解决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还有助于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作出正确的决策。
一、法的本质的含义
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需要从法的本质看起。西方的法学家们很少直接阐述法的本质,但在三大主流法学派对法所下的定义中,我们仍能了解他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着一套永恒不变行为规范,这一规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永恒不变的,它体现着自然的理性和正义,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能称之为法。分析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从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来讨论法的概念。他们认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两回事,其研究的内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纯粹且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则认为法是作为社会事实的“活法”,社会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实质。
我国法学界在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次大讨论,已基本上克服了“阶级斗争法学”的偏颇,扬弃了所谓“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等僵化定义。诸多研究者都对法的本质进行了探讨。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整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任何法学研究都不能也不应该回避的重大理论问题。”这一观点强调了法的本质问题的重要性。郭道晖认为,自由、权利与权力这三种元素是构成法和法律的本质内容,法是这三种元素的化合物。三者组成法的三维,缺一不可。还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对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确认、分配和维护,该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由社会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童之伟认为法的本质在今天可以确认为“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在这里,社会权利是社会整体权利的简称。它是一个反映法定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学范畴,以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富为本源,表现为法律权利和权力之总和或如某些研究者所说的“广义的权利”。
二、国际法本质的决定因素
国际法的本质应能体现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及其发展变化的内在驱动力,并决定其未来的发展方向。要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首先要对其存在的客观的社会基础和各国际法主体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了解其赖以依存的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
1、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的客观社会基础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各国特别是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国,总是谋求参与国际活动而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在不少场合是靠损害别国(尤其是弱小国家)利益而取得的。当代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决定了现时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也不断推动国际法的演变。同时国际法又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一种重要手段。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
当代国际社会还是以国际旧秩序为基本特征的。在国际政治领域体现为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权力分配不均是国家间关系中一个普遍和主要的因素”各国为了满足对本国利益的追求,可以在国际关系中使用各种政治、经济、外交手段,直至诉诸武力。这种以实力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其本质特征就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经济全球化与分工国际化以及各国政治、经济实力发展的不平衡是决定国际经济法本质的客观因素。目前的国际经济秩序还是建立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剥削和掠夺基础上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它的主要特点有:以不合理、不公平国际分工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以不平等交换为特征的国际贸易制度;以垄断为特征的国际货币基金制度;不平等的国际经济决策制度。
2、对国家利益的追求的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需要和主观条件
国家利益是一个国家处理国际关系的最高准则,也是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的一切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根本。国际法是各国国家利益冲突和协调的结果,也是通过原则、规则、制度等形式,通过法律的拘束力对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进行调整的规范。在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利益已经不可能简单局限于一国国内利益。各国出于对于国家利益的追求参与国际交往。出于各国共同利益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国家之间相互协商一致,订立契约,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避免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国际法正是在这一过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一经产生就会对国家利益和各国间的共同利益进行调整,并致力于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三、国际法本质的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本质就是各国(或国家集团)之间基于实力对比对全球利益进行保护、协调与分配。冷战后集中体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相互斗争与妥协。
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斗争性是冷战后国际交往中矛盾的主要方面。
目前国际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在历史上形成的不合理的旧的国际分工格局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关系是不平等的,发展中国家遭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掠夺,而在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越拉越大。从我国在WAPI标准的推出进程中屡屡遭受的歧视和阻挠中可以看到,发达国家更关注的是如何共同瓜分全球经济利益,而不是所谓人类的共同福祉。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内的斗争也是十分激烈的。为了维护长期以来在旧的经济秩序下获得的既得利益,发达国家一直试图保持在WTO各回合谈判中的优势地位。从成员国在WTO中的地位来看,发达国家试图占据“掌门人”的主导地位。发达国家的技术优势决定了它们的标准制订话语权,通过WTO协议允许的原则,它们正利用技术标准保证它们产品优势和竞争力、使技术标准成为贸易保护的隐蔽手段。发展中成员国在多边贸易框架内的地位则显然居于弱势。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虽不是可有可无,也只能充当配角;从规则制订上看,发达国家是WTO规则的制订者,而发展中国家只是规则的接受者。现有WTO环保贸易条款涉及的领域几乎都是发达国家特别关注的领域,而对发展中国家关注的领域,如在国内被禁止或严格限制商品的出口问题,危险废物及垃圾的跨国转移问题,高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问题等,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另外,在程序性的问题上,发达国家试图主宰各项议题的制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缺乏民主的谈判方式过去是,将来也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面临的一个主要挑战。这些就是WTO框架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斗争性的一面。转这一矛盾有时甚至会白热化,以至于WTO的协调功能有时会暂时失灵。2006年,由于在农业补贴和农业援助问题上的分歧最终难以弥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们不得不中止已持续5年之久的多哈回合全球贸易谈判。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也表示:“我们陷入了极度困境。”
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是国际交往中矛盾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
任何事物都是同一性与斗争性的统一。在国际社会中,和平与发展才是时代的主题。毕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是相互依存的。确立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首要地位,在国际法的价值取向上使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于狭隘的民族利益并确保国际秩序的“形式正义”朝着确保国际秩序“实质正义”的方向发展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
当今时代,世界各国是相互依存的,各国之间存在着很多的共同利益并且共同承担着维系人类生存、环境保护等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重任。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相反,我们应该看到,正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一对矛盾的斗争和不断调整推动了国际经济秩序的逐步发展。毕竟,各国间的某些共同“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框架内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这有利于对全球利益的保护、协调与分配。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3.
[2]胡城军.论国际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兼谈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影响[J].时代法学,,2005,(4):53.
关键词: 篮球运动 表演艺术 规则演变
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篮球运动已经成为全世界人民最喜爱的运动项目之一,从1891年发展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促进篮球运动发展的原因有很多,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规则的演变,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篮球运动的发展方向,这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对篮球规则的演变进行研究[1]。篮球运动是一种特殊的表演活动,是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以经过组织、美化了的运动员技术动作和战术行为作为艺术表现手段,运用运动员在场上的创造性活动为画面,来满足观众的欣赏需求,以及表达一定情感的表演艺术。因此不能片面地认为篮球规则只是针对技、战术的发展而进行修改。本文从表演艺术视角对竞赛规则的演变进行系统的分析,找出表演艺术视角下篮球规则演变的规律,以促进我国篮球理论体系的完善,促进我国篮球联赛水平的提高,促进篮球运动的持续良好发展。
1.竞技篮球运动的表演艺术理解
表演艺术最初专指戏剧学领域中的表演,代表性门类有歌剧、话剧、影视、舞蹈及各地方戏曲等,有时也将杂技、魔术、相声和小品等划入表演艺术范畴。《艺术词典》的解释是:“表演艺术是由演员扮演角色通过舞台行动过程创造人物形象的艺术。”即是从戏剧学领域中的表演理论出发,对表演艺术概念的解释。然而随着表演理论应用领域的不断扩大,表演也随之被赋予了诸多特殊的意义。例如,在社会学领域中,“表演”是角色扮演与生活表演;在民俗学领域中,“表演”是重新理解与方法革命;在心理学领域中,“表演”是认知学习与个体教育;在教育学领域中,“表演”是教学手段与生命存在。本文所提到的竞技篮球运动中的表演艺术更倾向于社会学领域中的“表演”,即角色扮演与生活表演[2]。
本文将竞技篮球运动中的表演艺术不仅仅理解为戏剧学领域中的表演,更是作为生命存在者的人,对某种社会角色的主动承担,即通过对角色所赋予的规范行为模式的表现和显示,实现自我价值的生活艺术。因此,篮球表演艺术可以理解为:在特定的表演时空环境下,以经过组织和美化了的运动员技术动作、战术行为、身体姿态和动作过程为表演形式,以运动员在场上的创造性活动、个人及群体的情感宣泄和时空变换为主要表演内容,来满足人类精神需求的具有较强观赏性和审美价值的文化艺术形式[3]。
2.篮球竞赛规则的结构
现代篮球规则同法律规范一样,基本上也是由假定(规则适用的条件或情况)、处理(规则的具体内容)和制裁(违反规则所招致的后果)这三个要素所构成。这三个要素构成篮球规则在文字表述上的结构。本研究重在研究规则的具体内容的演变规律,而篮球规则条目繁杂,种类多样,但就其根本可以将规则分为五个部分。为了研究方便,本文将篮球规则分为空间规则、时间规则、违例规则、犯规规则和权利义务规则五大部分,具体情况见下表。
3.篮球竞赛规则演变过程中对表演艺术的完美演绎
篮球运动以学生游戏的方式诞生,随着规则的完善和项目的普及,逐渐演变为一项竞技运动,并吸引了大批旁观者,进而有了最初的观赏者,“表演”的框架初具端倪;20世纪30年代以后,竞技篮球运动开始走向职业化道路,真正意义的观众出现,“表演”的特性初步确立;如今,随着篮球竞赛表演市场的不断完善,竞技篮球运动不断地向表演艺术吸收借鉴许多有益的表演要素,从而使现代竞技篮球运动的表演艺术性愈加明显[4]。精彩纷呈的文艺演出,魅力四射的啦啦队表演,甚至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篮球比赛本身就是一场艺术表演,明星球员们不拘一格的服饰、光怪陆离的发型、独具个性的纹身、华丽优美的过人动作、激情澎湃的篮下对抗、震撼人心的大力灌篮和赏心悦目的空中接力等都展现出竞技篮球运动无限的艺术魅力。
篮球竞赛规则是篮球运动的法规,决定了其区别于其他运动的基本特征,确保篮球运动健康发展,保障篮球比赛公平、公正、有序地进行。表演艺术视角下的篮球竞赛规则在确保比赛公平公正的同时,也必须保证比赛的可观赏性。篮球规则的空间规则、时间规则、违例规则、犯规规则及权利义务规则的演变也要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其表演艺术性。实质上表演艺术是蕴藏在篮球竞赛规则发展演变过程之中的,篮球竞赛规则的不断修改和完善,使篮球表演艺术的演绎更加完美。
3.1空间规则演变的表演艺术性。
篮球运动起源于“投桃”游戏。在篮球规则的初创时期,规则很简单。比赛时,双方分成相等的人数,分别横列在场地的两个端线处外,在裁判员鸣哨后,从边线中心点将球抛向场地中心,这时双方队员从各自的端线外跑向场地内争夺抛出的球,然后展开攻守对抗,投中篮后在按此程序重新开始,直到比赛结束。这种形式的篮球比赛对场地的大小没有明确的限制,使用足球式的柔软圆形球。随着篮球运动的良好发展,空间规则进行了一系列的变化,人数、场地、器材等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使篮球比赛更加正规化。
篮球竞赛作为一种表演艺术,在规则演变过程中表现的尤为明显。一场表演能够吸引观众的眼球,“演员”是非常重要的。最初的篮球比赛,每队参赛队员是没有限制的,逐渐演变为15人、9人、5人。人数太多会使整个空间看起来非常拥挤,而且不能突出单个队员的高超技艺,表现不出来篮球竞赛的艺术美;人数太少又使得整个空间很空旷,而且双方的对抗不激烈,比赛会很单调,同样会降低篮球竞赛的观赏性。5人制的比赛恰恰避免了这些不足。投篮命中、空中接力、扣篮、战术配合等,观众可以非常直观地欣赏每个队员的表演。运动员们向观众呈现了各种各样的表演艺术,让观众感受到篮球独特的魅力。
篮球比赛是一个集体项目,不能仅仅是单个队员的“垄断式”表演,因此要对这些“垄断”进行一些限制。以NBA为例,20世纪50年代,NBA一度出现高大中锋统治篮下的现象,尽管这些篮球巨星的个人魅力可以吸引观众,增强NBA观赏性,但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他们一个人控制整场比赛,使得篮球比赛失去了集体性的最本质特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使得球赛失去了一定的观赏性[5]。于是,NBA先后针对大个运动员对规则进行了修改,1964―1965赛季,把限制区从12英尺扩大到16英尺,限制高大运动员在篮下强大的统治优势,使篮球比赛更具观赏性。2010年新规则确定了新三分线,新三分线距离篮筐6.75米,相比于之前6.25米的三分线移远了0.5米,限制区从梯形改为矩形,形状与NBA相同。三分线的扩大虽然加大了3分远投的难度,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一改变为运动员创造了更多篮下突破,展示自己才能的机会,增加了攻守对抗,使比赛更加精彩,更具观赏性。同时新规则中还引入了NBA的合理冲撞(无带球撞人)区,在这个区域内没有进攻犯规,制定这条规则的目的是,不鼓励那些为了制造突破上篮的进攻队员带球撞人犯规而早早地站在本方篮下的防守队员,这个规则的实行将使比赛的篮下身体对抗更加激烈,大大提高了比赛的观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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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时间规则演变的表演艺术性。
篮球规则的初创时期,比赛时间为前后两节,每节15分钟,中间休息5分钟,并没有其他时间的限制。随后比赛时间经过了几次调整,其他时间规则也陆续出台,最后确定了比赛时间为四节,每节10分钟,并有了3秒、5秒、8秒、24秒的规定。一场表演,如果舞台下无人观看,那么再精彩也是徒劳,所以必须迎合观众的需要。将比赛时间分为四节,每节10分钟,这正是为观众提供了充足的比赛观赏时间。同时,这种划分特定时段、合理分割时间的做法可以增加比赛的悬念,提高比赛的娱乐性。
在1952年前后的篮球比赛中,以高大中锋强攻篮下的战术打法风行一时,比分领先的球队往往都采取控制球战术,通过在场上恶意传球和运球来消耗比赛时间,达到最后取胜的目的。这样很难将篮球比赛当成是一种艺术表演来观看。同时高大运动员在比赛中表现出技术单一、动作迟缓和缺乏灵活性等问题,竞技运动的更高、更快、更强在篮球比赛中无法完美体现,慢节奏影响了观众观看篮球比赛的兴趣。篮球运动中迅雷不及掩耳的攻守转换,闪电般的突破是节奏与速度的集中代表,也是篮球运动魅力与观赏性的最大卖点。失去了节奏与速度的篮球运动是无法想象的。3秒、5秒、8秒、24秒规则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比赛的速度,使比赛的攻守转换加快,比赛回合增加,富于节奏感的对抗更加激烈,给比赛带来了活力。2010年新规则对掷球入界时8秒与24秒的开始有了明确的规定:在掷球入界时,当球触及场上队员或者被场上队员合理触及时,8秒及24秒即开始计算。也就是说,比赛计时钟和24秒计时钟同时开启。规则还对24秒计时钟的复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比赛因违犯停止时,24秒装置上显示的时间大于或等于14秒,24秒装置将不复位,保持原来所剩的时间;如果比赛因违犯停止时,24秒装置上显示的时间小于13秒,24秒装置应复位14秒。[6]这一规则的修订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加快比赛的攻防速度与节奏,对双方队员的体能、技术和团队配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比赛更加精彩,提高观赏性。
一场精彩的比赛哪怕只剩下最后一秒也会出现“绝杀”,使比赛结果大逆转,甚至当比赛的哨声吹响仍无法分出胜负(压哨球),这正是对篮球表演艺术戏剧性特征的完美诠释。增加暂停次数和时间就是为了使最后的比赛更加精彩,增加比赛的悬念。
3.3违例、犯规规则演变的表演艺术性。
篮球的表演艺术所展现的是一种活跃的动态形象,而且既表现为外在的现象,又表现为内在的心理。这种表现是经过组织和美化的,是具有创造性的,而且是直观的,观众可以省略思考过程,瞬间领悟他们所要表现的技术动作及所要表现的情感,这和其他的表演艺术需要推理、分析等完全是不同的。表演有高雅和低俗之分,篮球竞赛是一种表演艺术,自然应该是高雅的。竞技篮球运动之所以有大量的观众存在,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它的对抗性,而且是直接的身体对抗。在比赛过程中,双方的队员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身体对抗,同样会出现犯规。犯规是对规则的违犯,含有与对方队员的身体接触或违反体育道德的举止[7]。为了减少比赛中断的次数,增强比赛的连续性,加快比赛的速度,增强比赛的合法对抗性,规则采取降低和加重犯规对罚则进行修改。1908年规则增加队员“五次犯规取消比赛资格”的规定,对队员的犯规行为做出了限制;1976年增加“追加罚球”;1994年增加了打架处罚的新条例,对运动员、教练员等违犯体育道德精神加重了判罚,对故意犯规判罚的界限更加明确具体;2000年规则规定每节比赛全队犯规超过4次就处于全队受罚状态,以后每次犯规都罚球2次;2004年规则加重了对违反体育道德犯规的判罚等等。2010新规则增设了合理冲撞(无带球撞人)区,对于任何突破至合理冲撞半圆内的情况,如果在空中的进攻队员与处于合理冲撞半圆内的防守队员发生了身体接触,不应当判罚进攻犯规,除非进攻队员非法地使用了手、臂、腿或者身体。2008官方解释指出,当掷球入界的球仍在裁判员手中,或者在掷球入界队员可处理球之后但球还未被掷入时,防守队员的犯规将被判罚为一次违反体育道德的犯规。根据最新的官方解释,上述规则仅仅适用于第4节最后两分钟及每个加时赛的最后两分钟。这条规则的原意是阻止那些目的是妨碍时钟启动的战术犯规,一般的,这只会发生在比赛的末尾。新规则更符合比赛的精神及规则的目的。
现代篮球规则的最终的目的是提倡和鼓励积极、团结、公正、文明、道德的比赛,限制和反对野蛮的比赛和行为,同时,增加比赛的激烈性和精彩性,提高比赛的观赏性和商业性,保持篮球运动旺盛的生命力,从而保证和促进篮球运动向健康方向发展。规则对犯规动作提出严格的规定,其目的是限制双方队员的攻、防动作粗野和犯规过多,以有利于高超的技、战术发挥和表现篮球比赛的表演艺术性。
3.4权利义务规则演变的表演艺术性。
一场篮球比赛可以看成是一场戏,需要有导演和演员,运动员是演员,教练员则充当导演,只有导演和演员完美的配合才能呈现给观众一场精彩的表演。在“拍戏”的过程中,导演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把握整体思想,而演员则通过自己独特的表演手段将“作品”淋漓尽致地表现出来。在权利义务规则方面,导演有权利在拍戏过程中,对影响作品效果的细节进行调整,以便于演员更好地诠释作品。规则规定,只要在场上本方球员控制球或者比赛中断,主教练可以请求暂停;在所有的20秒短暂停里,球员都可以自由替换;2004年规则中暂停和替换时机都结束于第一次或仅有的一次罚球时罚球队员可处理球时。这样对暂停和替换的应用都更加灵活,有利于教练员战术的安排和变化,教练员有权利在比赛的关键时刻调整比赛安排,使比赛更具观赏性。
4.结语
篮球运动能否良好发展,能否持续受到全世界人民的喜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规则的修改是否能够适应时代的要求,取得运动员、教练员及观众之间的平衡,使篮球运动更具观赏性。篮球竞赛规则的演变蕴含着丰富的表演艺术性,这不仅是篮球运动发展的需求,而且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
参考文献:
[1]胡启良.从篮球规则的演变看篮球运动的发展趋势[J].体育成人教育学刊,2006.3.
[2]潘兰芳.体育与表演艺术的双向交融[J].四川戏剧,2006:103-104.
[3]黄滨,韩二涛.篮球进攻时限与篮球艺术展望[J].中国学校体育,2005,(3):35-37.
[4]黄滨,金生伟.篮球表演艺术思考[J].体育学刊,2010,(2):46-49.
[5]金赛英.论篮球比赛的观赏性[J].体育与科学,2003.6.
[6]2008、2010年FIBA规则[Z].北京:中国篮球协会,2008.
[7]王贵春.关于篮球规则中双方犯规的浅析[J].哈尔滨体育学院学报,2002.4.
[8]刘玉林.现代篮球运动研究[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6:55-63.
一、法律全球化与WTO规则在我国法律渊源上的定位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法律全球化的被当代法学家提上了日程,WTO规则被视为是法律全球化的一个亮点。在WTO法律全球化的进程中,WTO与其他国际条约一样面临着合法性(即是不是法)的理论考验。目前法上关于法的定义对于理解WTO规则存在严重的解释力失缺。法理学上法的定义是与国家主权紧密相连的,法律来自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反映一国的国家意志,而WTO规则似乎缺少了这种合法性因素。首先,WTO缺少专门的立法结构。作为条约群,其确定的有约束力的诸协议均由全体成员方协商后签署,任何国家都有权以不加入WTO的方式拒绝接受WTO规则对其的约束力。其次,WTO缺少类似军队、警察、监狱等保证法实施的强制机关。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合法性来源于古老的契约理论,认为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自愿缔结的契约,这些契约是各主权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对各方产生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但这些理论也仅仅承认国际法是契约,是准法律,而不完全具有法律的本质属性。新法学派代表哈特运用他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理论,提出了注释国际法的另一种思路。由此,以何种方式承认规则(包括国际条约)便构成法律体系的基础。中国法院审判中直接或转化适用WTO规则就是承认规则方式的一种选择。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注: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贸易走向未来之世界贸易组织(WTO)概要》,张江波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WTO法律全球化是把世界经济贸易中主导地位的规则通过经济力量推广到全球,其后的物质力量是经济和的强制力。故拓展法的定义、延伸法的本质的理解同样是解决WTO规则在中国法院能否直接适用的法理基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来临,部分国际法成为了国内法律渊源的一种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中国,制定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其来源于国家立法机关的制定、认可或国家的协定。与英美法系不同,中国法院的法官无权创设法律,故中国法院适用法律指的是适用制定法。法院适用法律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也是法的运行的主要表现形式,即把“应然性”的法转化为“已然性”的现实——具体的关系和主体的行为。法律适用必须以法律存在为前提,不论该法律以国内法的形式还是国际法的形式存在。中国加入WTO后,WTO规则首先是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的渊源,其只有经直接纳入或其它转化方式成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时,才具有国内法律渊源的属性。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均能构成国内法律渊源,我国现行法律确认国际条约为国内法律渊源仅限于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对于国内法律关系并无规定。就范围而言,也仅限于民商法律、诉讼法律领域。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国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既可以适用中国国内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50条。)(须经当事人协议选择)或国际条约(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当事人协议选择或成为国内法渊源后)。WTO规则不论其经转化而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或无需转化直接纳入我国国内法之中,均构成我国的国内法律渊源。当WTO规则以国内法的渊源存在时,法院适用WTO规则,属于适用国内法渊源而非国际法渊源,当然应当直接适用。只有在WTO规则尚未确定为国内法渊源,仍属于国际法律渊源时,才谈得上直接适用与非直接适用问题。因此不能将司法层面上法院的直接适用、非直接适用与立法层面上的直接纳入、转化适用在概念上一一对应。因此,讨论WTO规则在我国法院能否直接适用的前提是WTO规则尚未成为国内法渊源。
另一个问题是,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WTO规则作为准据法时,中国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准据法属国际私法范畴的法律概念,而WTO规则在国内普遍被认为属于国际公法范畴。虽然学术界对国际私法到底属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有争议,(注:德国的萨维尼(Savigny)、意大利的孟西尼(Mancini)等认为国际私法属国际法性质;德国的科恩(Franz Kahn)、美国的库克(Cook)等认为国际私法属国内法性质。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但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在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渊源以及法律规范的形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的重大或本质差别还是显而易见的。在国际公法领域能否引进国际私法的法律原则,这也是研究WTO规则在中国法院审判适用应考虑的问题。当然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要否定当事人协议选择WTO规则作为准据法的效力,也许无需从法院能否直接适用WTO规则的角度,可以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的规定,(注:“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国际私法对协议选择准据法的限制原则,如意思自治要受本应支配合同法律中的强行法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并不违反公共秩序等作为依据。故WTO规则的国际公法渊源和国际私法渊源的不同界定也同样对WTO在中国法院审判适用问题产生。
二、WTO规则的行为主体以及法院对它的合法性评判
WTO规则以调整政府间贸易政策和实践的协调为其价值取向,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成员方政府,而非该成员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当然中国法院作为中国国内法上的组织,非政府所属的机构,并不是WTO规则的权利义务主体。在这点上,WTO规则对中国政府的行政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效力,但对中国法院的司法裁判行为并非如此。
(一)中国法院对WTO政府行为的评判
中国政府依据WTO规则办事,从事的是作为WTO规则法律关系主体的角色行为。法院适用WTO规则裁判案件,是其作为超然的中间人对WTO规则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所实施的角色行为,作出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故中国法院审判中直接适用WTO规则不是其义务,而是权利,既可以直接适用,也可以不直接适用,这是中国法院的选择性权利。在中国,法院对政府行为作出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主要体现在司法审查诉讼程序中。国内法院无权对政府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只能对政府在国内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作出合法性评价。即国内法院不得援引国际法的规定,评价该国政府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只有在国际法经我国的立法机关转化或直接纳入为我国的国内法,体现国家意志,而不再是国家间共同意志的时候,该成为国内法组成部分的国际条约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再限于国家政府,而扩大到个人或组织时,法院才可适用该国内法作出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意志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由此,中国政府是否违反WTO规则应承担的国际责任的评价主体是WTO内设的具有国际法院性质的DSB机构,而非中国的国内法院。中国法院援引WTO规则来评价中国政府在国际经贸活动中的行为,并无国内法上的依据。
(二)中国法院对WTO个人行为的评判
这里的个人泛指WTO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可以是人、经营性公司、合伙人、合作团体或工会。他们作为生产者、消费者、服务提供者、出口商或进口商参与到WTO框架下的市场活动之中。虽然WTO规则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适用于参与经济活动中的个人,WTO内不存在经济活动中个人的任何权利,个人也不能在WTO提起诉讼。然而,个人可以间接从WTO获得权利。(注:[美]斯蒂夫·查诺维斯著,张若思译:“WTO与个人权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包括有权享有国内法上的实体经济权利和程序救济权利。前者如TRIPS协定要求WTO成员方政府对其他国民创设和给予知识产权的保护等。后者如《反倾销协定》要求成员方政府必须就国内提出的申请进行反倾销调查等。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法院能直接适用WTO规则评价WTO的个人行为。其一,该个人权利直接来源于WTO成员方国内法,非WTO规则本身,WTO规则仅仅是要求成员方赋予个人上述权利。其二,WTO规则缺少有关民众赋予它的合法性,WTO规则是从互不关联的政府的同意中取得其合法性。(注:[美]斯蒂夫·查诺维斯著,张若思译:“WTO与个人权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WTO规则本身尚谈不上系成员方域内民众的整体意思表示,也不直接为成员方域内民众创设权利和义务,只是成员方政府权力自愿让与的妥协产物。故个人在WTO框架下参与的经济活动行为,不应由成员方域内法院直接援引WTO规则加以衡量和评价,仍应从国内法上寻找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WTO规则在中国法院审判中能否直接适用与必须直接适用,以及可以直接适用在法理学上是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分。
三、WTO规则的价值目标、法律原则与成员方域内公众利益的保护
在讨论WTO规则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问题时,我们不能不审视WTO规则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法律原则。在WTO规则的进程中,GATT1947从一开始便为进一步磋商从而创造一个以互惠为基础的互利体系提供了一处国际论坛。(注:见GATT1947导言:“...加入互惠与互利协议...”。)在GATT的早期,受实用主义驱动的具有外交风格的谈判是解决争议的主要,是富有谈判技巧的贸易外交官而非法律专家塑造了“以权力为导向”的WTO规则体系。随着成员方数量的增多和WTO规则涉及领域的扩大,一个“以规则为导向”的WTO规则在以后的多轮回合中逐渐形成。但成员方在政治及经贸方面作出的承诺仍是WTO规则体系的重要内容。《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确立的WTO规则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为了“建立一个一体化的更富活力与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WTO规则的内容几乎都围绕确保该多边贸易体系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预见性而设置的。在建立一个开放、完整、健全、更为持久的法律秩序的强制力上,WTO规则显然不能与特定宪法框架下制定的国内法律规范相比较,故WTO规则无意制定缜密的具体法律规则来约束成员方政府的权利和义务,而以提供了应遵循的一般指导原则、权衡尺度或一种标准(Standard),来训导成员方政府通过修改国内的贸易法律规范、措施、政策来实现WTO规则的价值目标。正是基于这一点,WTO规则仅调整成员方政府的权利和义务,而不通过创设权利和义务来约束个人或组织。同时,WTO规则也无意要求成员方的法院在审理个人或组织的案件中直接援引WTO规则提供的原则、尺度或标准来评判个人或组织的行为。至少WTO规则中确立的两条基本法律原则——互惠互利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原则能说明这一点,(注:关于WTO的基本原则,国内学者有不同的归纳和观点,本文主要从法律原则角度参照[德]M.希尔夫著,朱益宇译,黄列校:“权力、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法律导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这也是WTO规则体现公众利益保护的法律属性所在。
(一)互惠互利原则
WTO规则是各成员方以权利和义务平衡为基础的,这种平衡是通过互惠的市场准入承诺的受损而取得。获得并遵守市场准入的承诺,即是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来源于各国向WTO让与的一部分主权,来源于彼此接受约束以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并从中获益的承诺。(注:邹彦著:《WTO法的法》,WTO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序言中就确定了“互惠互利”原则,“甚至可以这样说,WTO的实质在于克服国际关系中的单边或双边行为”。(注:[德]M.希尔夫著,朱益宇译,黄列校:“权力、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导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互惠互利原则不仅适用于WTO的成员方在经贸方面所作出的承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也应延伸至成员方对WTO规则在域内适用效力上的态度。考察WTO的主要成员方的实践,我们发现对于WTO规则而言,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奥地利,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都采取了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履行WTO规则义务,普遍否定了国内法院对WTO规则的直接适用。如法院采取了WTO规则直接适用的方式,无疑会导致“外国人在我国可直接援引WTO规则作为权利依据,而我国政府或在国外法院却不可以引用WTO规则作为诉讼理由,而只能到该外国的国内法中去找诉讼依据,再经外国法院适用其本国法,这必然导致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受到不公正待遇,并不符合国际经济法中的互惠原则”。(注:孙南申著:“从中国入世看WTO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9期。)
(二)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WTO规则将众多的免费条款视为是保护公众道德和国家安全利益的一种手段,尊重国家主权也成为了WTO规则的一项主要原则。在DSB著名的“海龟案”中,(注:详见赵维田编译:“WTO案例:1998年海龟案”,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WTO的上诉机构认为,一国已尊重了GATT1994中的程序性要求,则该国法律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标准应得到尊重,其单方行为也应得到承认。同样该原则也可延伸至成员方对WTO规则在域内适用效力上的态度,除非成员方已作出承诺,WTO规则在该成员院的适用方式是成员方的国家主权,理应得到尊重。中国政府对WTO规则在域内实施的效力所作的承诺,主要体现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68条的规定:“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信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据此,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中央政府措施在承诺的期限内不能到位时,即在WTO规则国内实施的过渡期内,中国承担实施WTO规则义务主体为主管机关(authorities)即中国政府,并不包括中国法院。可见,如出于保护域内公众利益的考虑,中国法院审判中不直接适用WTO规则,也是符合WTO规则的价值目标与法律原则的。
四、WTO规则的法律体系和国内法律体系之间的兼容性
西方学者一般从其逻辑结构角度将法律体系定义为:法律体系是法律规则和其原则基础组成的独特的体系,有严格定义的概念和被某些原则合理化的规则组成的规范性构造,目的是实现预期的控制。(注:[日]千叶正士著、强士功等译:《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页。)一个法律体系中的任何已制定的规则都应当是基础性原则和目标之间和谐平衡的一种体现,缺少这些原则,法律秩序将显得零乱而且其基本特征也将不易被识别。(注:[德]M.希尔夫著,朱益宇译,黄列校:“权力、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法律导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我国学者一般从法律部门角度将法律体系定义为:法律体系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包括被该国承认的国际法。“WTO法典是一套内容宏大,规则十分复杂的法律体系”。(注:赵维田著:《WTO与国际法》,它的法律体系具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从其法律渊源上分析,不仅包括法律规范形成的原因和方式,也包括法律规范所确立的规则、原则和存在的形式。(注:王安岭著:《WTO法律渊源与我国外贸体制调整思考》,其法律渊源包括一揽子协议和特定条件下的四个诸边协定;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国际习惯;(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1款中规定WTO应当接受1947年GATT缔约方全体以及该协议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守的决定、习惯的指导。这里的习惯是指依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性规则,阐明有关协议的条文。)从现行国际法规则派生、演绎或推理出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和那些存在于各国法律制度中而又适用国际关系的一般国内法原则;权威国际法学专家的学说;WTO规则中提到的国际性协议和争端当事方之间的协议等。(注:王安岭著:《WTO法律渊源与我国外贸体制调整思考》,由此,不能否认,WTO规则构成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WTO的法律体系能否以“即插即用”的方式直接纳入一国的国内法律体系,应考虑的是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兼容性,或者是否具有同质性。考察WTO规则法律体系与中国的国内法律体系,首先两者之间缺少“端口”,即中国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规范并没有对国际条约怎样融入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作出规定。其次很难在国内的法律部门中找到WTO规则的归宿。WTO规则涉及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司法审查、政府采购、反倾销、关税等多个国内法律部门。WTO规则中载明或寓涵的基本法律原则如非歧视性原则、透明度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善意和公正原则等也不是哪一个国内部门法所能包容的。还应注意的是WTO规则所寓意的和外交韵味也难以在国内的部门法律中得以融合。故WTO规则的法律体系与中国的法律体系并不具有兼容性,绝不能“即插即用”,必须将其分解消化。在法律体系的框架下涉及到国内法院能否直接适用WTO规则审理案件时,我们也不能回避两个——法律解释和法律的可援引性。
(一)法律解释
审视WTO规则的条款,我们能发现大量的条款仅仅是一种标准(standard)而已,这种标准是因为主客观条件不足,无法表达得很具体或很准确,或者有意保持规则的灵活度而设立的。因此,标准常常是对条款所适用的行为或事实作概括性的抽象或准则性的规定,而把灵活运用的权力留给“事后”的司法机关来把握,(注:赵维田著:《WTO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解释》,由相应的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在法理上,法律解释的原则之一就是整体性原则,即将要解释的条文放在相应的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解释。如中国法院在裁判案件时直接适用WTO规则,在对WTO的法律条文的内涵发生歧义需要解释时,就会发现根本无从下手。首先,对WTO规则条文的解释主体,应当是WTO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根据DSU第7.1条和第17.6条的规定,专家小组应当根据WTO规则的有关规定来调查争议,而上诉机构应限于审查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成员方国内法院并无权解释WTO规则条文。其次,是解释的难度,WTO规则条文的解释原则是“根据国际公法习惯性解释规则阐明那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定”,(注:DSU第3.2条。)对WTO规则的解释在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分歧,这在DSB的个案中有明确的体现,难度之大显而易见。解释WTO规则不仅在宏观经济理论还是在微观技术细节上都要求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这是一项综合运用各种专门知识才能完成的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成员方的国内法院的解释显然难以使人信服。
(二)法律的可援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