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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 监管 自律
abstract: having self-regulatory function, the stock exchange performs public role, which justifies the governmental regulation on its operation. the regulation on stock exchanges by the government has been stipulated in the laws of many jurisdictions. in china, the statutory regulator has some unnecessary interference with the exchanges, so the governmental regulator should improve its regulation on it, especially diminish the interference in human resources and business of the exchanges.
key words: securities exchange commission, stock exchange, regulation, self-regulation
一、政府对证券交易所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根据世界交易所联合会(wfe)2003年的年度报告,截至2002年12月,wfe统计的50名会员中,15家证券交易所已经完成公司制改制但股票还没有公开上市,10家证券交易所已经变成了公开上市的交易所;公司制交易所占统计的全部成员交易所的50%。[1]尽管越来越多的证券交易所采用公司的形式,证券交易所也面临激烈的国内外竞争,因此,证券交易所具有明显的企业组织特征。但是,证券交易所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公司,交易所承载着公益职能,交易所发挥着提供流动性和证券定价(providing liquidity and setting securities prices)等经济功能,[2]这种经济功能的发挥和证券市场的繁荣和稳定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息息相关;而且,大部分交易所都承担一线监管者的角色,对上市公司、会员公司和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监管,证券交易所承担着法定的和政府监管者相同的证券监管的公共目标,因此,证券交易所的有效运作在某种程度上仍可视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3]证券交易所公共机构性质最典型的体现是,许多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交易所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例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6章(b)(5)明确规定,交易所规则的制定是为了防止欺骗和操纵行为和作法,促进公正和公平(fair and equitable)的贸易原则,推动从事监管、清算、结算和信息处理的有关人员的合作与协调,排除妨碍,完善自由、开放的市场机制和全国市场体系,总而言之,保护投资者和公众的利益……。我国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2002年)第21条规定了认可交易所的责任。"(1)认可交易所有责任确保(a)在合理地确实可行的范围内--(ⅰ)(就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而言)在该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证券;或(ⅱ)(就营办期货市场的认可交易所而言)在该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期货合约,是在有秩序、信息灵通和公平的市场中进行的;……(2)认可交易所在履行(1)款所指的责任时,须--(a)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原则而行事,尤其须顾及投资大众的利益;及(b)确保一旦公众利益与该交易所的利益有冲突时,优先照顾公众利益。"[4]因此,"交易所在履行它们在资本市场的角色时,通常被认为是在履行公共职能,而且通常必须接受政府法定监管部门的监督。"[5]这就是政府对交易所进行监管的基础。而且,随着越来越多的交易所变成营利性的公司,证券交易所面临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政府对证券交易所进行监管的正当性理由更为充分。
二、政府对证券交易所监管的国际考察
总结各国的立法例和经验,政府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规定交易所设立的条件,而且交易所的设立通常都需要经过政府证券监管者的批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了交易所的设立条件和审批机关。例如,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交易所申请注册成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条件,而且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有权对申请注册成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决定。[6]日本《证券交易法》第80条规定,有价证券市场如果没有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不能设立。[7]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被称为金融市场(financial market)或者市场(market),公司申请成为市场获准经营者(market licensee)时必须向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提交申请,并经主管的部长批准。[8]我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则规定,"证券交易所之设立,应于登记前先经主管机关之特许或许可,其申请程序及必要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证券交易所之设置标准,由主管机关拟定,报请'财政部'核定之"。[9]总之,政府对交易所的设立享有监管权,交易所的设立条件也是政府对其进行监管的基础和标准。
第二,政府监管者对交易所规则的干预。在美国,sec有权批准交易所的规则,亦可以主动增加、废除、修改交易所的规则。[10]在我国香港,交易所的规则必须经过证监会的批准,证监会亦有权要求交易所订立或者修改规则。《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交易所的规章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须获证监会书面批准,否则不具效力。[11]同时,《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订立该要求指明的规章;或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按该要求指明的方式修订该要求提述的规章。[12]我国台湾也规定了主管机关对交易所规则的监督。《证券交易法》规定,"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交易所变更其章程、业务规则、营业细则、受托契约准则及其他章则"。[13]依《证券交易法》制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则》也规定,证券交易所之章程或其他规章如有
变更时,应即申报主管机关核备。[14]在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必须经过安大略证券交易委员会(ontario securities commission, osc)批准。[15]在新加坡,交易所规则的修改(amends)必须提交证券监管当局新加坡货币局(mas),mas有权批准(allow)交易所的规则,也有权不批准、修改或者补充(disallow, alter or supplement)交易所的规则。mas亦有权主动修改或者补充交易所的营业规则(business rule)和上市规则(listing rule)。[16]
由于交易所负有执行法律、政府规章以及交易所规则的义务,交易所的规则事关交易所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尤其对上市公司、证券商和投资者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交易所的规则也是交易所运行的基础和实行自律监管的依据,因此,各国或者地区的法律大都确认了政府监管者对交易所规则的监督权力。甚至可以认为,对交易所规则的干预是政府机关对交易所进行的最直接和有力的监管;因为,政府直接干预了交易所的"游戏规则"。
第三,对交易所惩戒行为的审查。在美国,sec有权对交易所采取的惩戒行为进行审查。[17]我国台湾也赋予证券主管机关撤销证券交易所决议和处分的权力。[18]新加坡货币局对交易所的惩戒行为也有审查的权力,mas有权主动或者应受害人的请求对交易所的惩戒行为进行审查,有权同意、修改或者撤销交易所的决定;而且在交易所没有对会员采取惩戒措施时,mas可以对交易所的会员主动采取制裁措施。[19]对交易所惩戒行为的干预有助于交易所公平执行法律和规则,避免对竞争对手的不公正对待,或者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放松监管。
第四,政府主管机关对交易所的调查和处罚。当政府监管机关认为交易所未能尽到法定义务时,政府监管机关有权对交易所进行调查或者对交易所进行处罚。在美国,sec可以直接对交易所采取惩戒措施,包括暂停或者撤销交易所的注册。[20]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4条规定,内阁总理大臣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投资者,认为必要并适当的时候,对证券交易所或者在该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可以命令提出关于该证券交易所业务或者财产有参考价值的报告或者资料,或者可以让内阁官员检查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或者财产的情况或者帐簿文件、其他物品。我国台湾则规定,主管机关可以直接对交易所采取处分行为。《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交易所之行为,有违反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或妨碍公益或扰乱社会秩序时,主管机关可以采取解散证券交易所、停止或禁止证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业务、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监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或者要求交易所纠正。[21]在我国香港,证监会享有对交易所的调查和处分权。《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证监会可书面通知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在指明的期间内,向该会提供相关的资料,交易所如果没有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证监会的通知,则构成犯罪。[22]对交易所的调查和处罚,构成了对交易所运营的事后监督,亦是颇有威力的监管手段。实践中,圣弗朗西斯科矿业交易所(the san francisco mining exchange)就因为没有尽到保证《证券交易法》实施的义务而在1966年被sec注销登记。[23]
第五,政府监管者保留直接对证券市场各参与者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交易过程的监管权。尽管,现在的证券监管体制通常采用双重的监管模式,即自律组织包括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组织,基于契约性的关系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交易过程进行监管,政府监管机关主要作为自律组织自律监管的监督者而存在,即政府监管者由于专业不足、远离市场,主要负责监督交易所是否公正的履行自律监管的法定义务;但政府监管机关通常保留直接监管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权力,即在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规章或者交易所的规则时,政府监管机关有权直接对其采取惩戒措施。这一方面强化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另一方面也构成对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监督。如果政府监管者对上市公司或者证券公司采取调查或者惩戒行动,则说明交易所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导致了违反法律或者规则的行为的出现;而且政府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或者证券公司等交易所的会员或者上市公司采取惩戒行动,也会对交易所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政府监管机关对证券市场保留直接的监管权力将对交易所造成压力和无形的监督。
上述政府监管机关对交易所的监管措施中,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是一种事前的监督,政府对交易所规则和惩戒行为的审查主要属于事中的监督,对交易所的调查和处罚主要是一种事后的监督;这三种监督方式直接针对交易所的行为和运营。而政府对交易所监管对象保留直接监管的权力,则体现了一种过程的监督,虽然是针对交易所的监管对象,同时也对交易所构成压力和监督,更是政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政府对交易所的监管是全方位的。相比由政府直接监管市场,这种交易所自律和政府监管交易所(主要体现为监督)的模式,能够发挥自律的优点,同时又能克服自律的缺陷,发挥政府的优势,因此,这种监管模式成为国际证券监管的流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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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对交易所监管的现状评析
从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目前实践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已经成为政府监管机关的附属机构,交易所缺乏独立性。
nbsp; 其次,从交易所的章程以及业务规则的制定、修改看,证监会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根据《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会员无权自主决定交易所的章程,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得到证监会的批准。根据《证券法》第118条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89条还规定,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再次,
ad akhtar, ed. demutualization of stock exchanges-problems, solutions and case studies, (asian development bank, 2002), p.88.
[6] 6 (a) (b) ,19 (a) of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7] 日本《证券交易法》(2001)第80条。
[8] financial services reform act 2001, part 7.2, division 4-the australian market licence.
[9]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第93条。
[10] 19 (b) (c) of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11]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24(1)。
[12]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23(3)。
[13]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61条。
[14]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则》第29条。
[15] pamela s. huges, "background information on demutualization," in shamshad akhtar, ed. demutualization of stock exchanges-problems, solutions and case studies, (asian development bank, 2002), p.49.
[16]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 (2004), section 17.
[17] alan r. palmiter, securities regulation: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second edition), (new york: aspen law and business, 2002), p.235.
[18]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第93条。
[19]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 (2004), section 20.
[20] david l. ratner, securities regulation, west group,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21]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63条。
[22]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27。
[23] 378 f.2d 162 (9th cir. 1967).
[24]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第24条。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公司化;自律监管;跨国并购
JEL分类号:G20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11-0047-05
一、紧迫性:全球新一轮证券交易所并购浪潮的频现
(一)全球证券交易所并购潮的再次涌起
2010年10月,全球新一轮的交易所跨国并购潮初见端倪。10月25日,新加坡交易所欲收购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并于12月25日获得了澳洲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的批准。在紧接着的2011年里,交易所跨国并购浪潮风起云涌。2月8日晚,多伦多证券交易所集团(TMx)对外宣布将与伦敦证券交易集团(ISE)寻求合并的可能性。9日,LSE证实其已经和TMX达成协议,采用全股票交易的方式进行合并。2月9日,德意志交易所集团和纽约一泛欧交易所集团就合并事宜进行了深入谈判。2月15日,双方共同宣布已经签署了合并协议,将联合组成全球最大的交易所运营商。2月19日,美国纳斯达克(OMX)集团和洲际交易所(ICE)进行谈判,准备联手对纽约一泛欧交易所集团发起主动收购要约,而且纳斯达克(OMX)集团已经聘请了美国银行作为本次合并协议谈判的咨询顾问。
相比较之前的交易所并购浪潮,这次全球交易所的跨国并购活动对国际证券市场产生了极大撼动,全球范围的证券、期货交易所竞争格局将发生巨大的变化。TMX和LSE合并后,新上市公司会超过5700家,成为全球第七大交易所以及全球最大的矿业公司上市平台;德国证券交易所和纽约一泛欧证券交易所合并后,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所,标志着全球最大证券交易平台构建的完成,而股票交易额将超过20万亿美元,预示着巨型证券交易所集团时代的到来;新加坡交易所收购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后将会成为全球第五大证券交易所。
(二)新一轮证券交易所跨国并购的主要动因
首先.全球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和增长,而传统的股票交易呈下降趋势,因此,交易所的合并能够为全球客户提供全方位更便捷的服务。其次,以互联网电子技术为基础的科技革命为新一轮交易所跨国并购奠定了基础。一方面,技术的进步突破了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使全球二十四小时交易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电子化市场的崛起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瓜分了传统交易所的市场份额,当传统交易所面临竞争压力时,就会积极采取更有效率的业务规则和治理机制。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促使全球交易所跨国并购活动如火如荼地展开。
二、必要性:提升我国资本市场市场化和国际化的重要前提
(一)公司化改制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
1、有利于推进政府监管的市场化。
市场化改革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方向。证券交易所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承担着证券产品的挂牌上市、交易以及自律监管等职能。因此,要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水平,必须改变当前我国政府对资本市场控制与管理过于行政化的不适当做法,实施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通过公司化改制,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将会成为公司法下的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形成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之间相互制衡的机制,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者直接对股东负责,并依法促进和推动市场的规范发展,进而对其监管者负责。公司化的证券交易所可以进一步明晰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的各自职责权限,使证券交易所摆脱证监会等行政机构的直接控制和约束,转变证监会对市场监管的角色,即对市场从“过多管制”向“适度监督”方向转变,从而更好发挥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能,推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进程。
2、有利于自律监管的市场化。
我国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是属于自律监管组织,履行对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职能,是监管的“灵魂”所在。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深化,目前证券发行的核准制将逐步向注册制过渡。在这个变革过程中,证券发行和上市将实现分离,证券交易所也将逐步按照新的设定上市标准方式履行其对证券上市的审核职能。这将会逐步淡化其作为证监会“附属机构”的行政色彩。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者。能够更好地防范市场风险。以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但是这一变革过程的重要前提是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去行政化,其中较为理想的方式就是实现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待发展成熟后可以借鉴境外交易所做法择机上市,利用市场机制推进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发展和一线监管水平的提升。
(二)公司化改制有利于我国证券交易所参与全球竞争
随着我国金融业逐步对外全面开放,证券交易所势必面临与国际大型证券交易所集团的正面较量与直接竞争,要想在全球竞争格局中占有一席之地,我国证券交易所只有通过公司化改革,改善治理模式,使其从行政导向向市场导向转变,激发自身自我竞争、自我创新、自我重组的发展战略,从而促进和提高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国际竞争力。我国证券交易所应未雨绸缪.预见到未来全球交易所竞争格局的严峻形势,加快公司化转型,通过并购与合作,学习和融合海外资本市场悠久的历史文化和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国际竞争力。
三、挑战性:公司化改制对自律监管的影响
(一)证券交易所商业角色与监管角色之间固有利益冲突的加剧
证券交易所作为市场主体,本身代表一定的商业利益,只是因组织形式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表现,传统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主要代表会员的利益,公司化证券交易所则主要代表股东的利益。同时,证券交易所作为市场的监管主体。承担着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有序运行与健康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当证券交易所从会员制模式变革为以营利为最大化目标的公司法人之后,毫无疑问,证券交易所的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会更加明显。一方面,公司化证券交易所以商业化为导向,往往会专注于盈利的持续增长而忽视自身的自律监管职责,在内部利润最大化驱动下可能降低监管标准以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如为了吸引市场上更多发行人的股票在其上市交易会竞相降低上市门槛标准。另一方面,公司化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层和股东在作出商业运营的决策时,可能会漠视社会公共利益,在外在竞争压力推动下减少监管资源的投入,影响自律监管职能的发挥,难以为市
场的健康有序提供一个强有效的监管环境。因此,公司化证券交易所可能会“弱化证券交易所应具有的公共性职能”,这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深入发展亟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二)证券交易所自我上市与自我监管之间新利益冲突的产生
公司化证券交易所的一个最主要优势在于可以上市进行更多的融资,从更广泛的投资者群体处获得更多的资本,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实践中,境外大多数证券交易所在公司化改制后立即公开发行股票.并迅速在自身市场进行上市交易,融通更多资金。这种情形将会产生新的问题:为了提高公司竞争力、筹集更多资金等目的,转制后的公司化证券交易所会积极上市交易,此时,证券交易所自身上市与其他公司上市很难处于平等的地位,也会导致监管的复杂性,证券交易所上市可能会使其对其他上市公司产生一种歧视性的监管待遇,另外,自身上市也很难有效地行使其作为监管者的职责。显然,对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公司化证券交易所,人们不免质疑其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能否真正发挥一线监管的作用。因此,公司化证券交易所自我上市后所产生的利益冲突的严重性可能会超过证券交易所固有利益的冲突,将可能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地位带来最为明显的挑战。
(三)证券交易所滥用监管权力风险的增加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其运营会更加市场化,在遭遇竞争对手或者市场存在较高准入壁垒时,证券交易所极有可能为了获取更多商业利益而滥用自身的监管权力。这种滥用监管权力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对竞争对手的歧视性监管。证券交易所在市场运营中,很有可能会和自己的监管对象包括其他上市公司或者提供市场服务的证券经纪商成为相互竞争的对手,此时,证券交易所可能会采取一些不合理的监管措施,致使竞争对手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如证券交易所可能利用其监管职权在关于市场准入门槛、上市交易条件等诸多方面设置一些限制竞争壁垒,采取不合理的差别性处罚与制裁措施.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甚至有时可能还会利用其监管地位去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信息,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其二是滥用监管权力进行融资,把监管收入用于商业目的。公司化证券交易所收入主要有商业收入和监管收入两部分,但是两者很难区分.也正是因此构成收入合理使用的不确定性.为证券交易所利用自身监管权力为其经营活动融资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和证监会公共监管之间利益冲突的引起
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中国证监会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其对整个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以实现市场的公平、公开与公正,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证券交易所作为监管体系中重要的自律监管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也承担着履行证监会公益性职责的任务。但是公司化证券交易所以商业化运作为导向,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可能会导致其不能正常发挥自律监管作用。放纵市场中的一些投机行为,漠视社会公益性监管的存在,从而产生与政府监管机构即证监会公共监管职能的冲突。
四、对策性: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利益冲突的解决
(一)自律内涵的更新
自律是证券业的基石。自律(self-regulation),从字面上看,是指由行业自身制定和执行一套伦理道德制度,潜在含义就是行业自身在自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中能够同时充当立法者和法官的两种角色。就证券交易所来说,其自律主要表现为由会员制定和执行交易所的规则,交易所解决会员之间的纠纷。随着时间的推移,市场的发展,传统交易所监管职能除了对会员的监管以外,还承担着对上市公司、交易过程的监管。因此,“自律”的提法已经突破了其固有涵义.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律含义。
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后,由于证券交易所的所有者并不完全局限于传统的会员,证券交易所也就不完全由会员控制,其规则当然也不完全由会员制定.而是由证券交易所的股东来决定。因此,在公司化证券交易所中,其对会员的监管也不再完全是自律的本来固有含义,而是对自律的内涵提出了挑战,相应地,证券交易所不再是完全的自律组织。基于这个原因,有学者提出将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改成为“一线监管组织”,或者用“市场监管”代替“自律监管”。这两种观点中,“一线监管组织”更能准确地反映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地位,也符合证券交易所组织结构的发展现状。如今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实践中,尽管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尚未实施,但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组织”的地位已经得到证明和认可。目前基于传统和惯例,人们仍使用自律的提法,仍将证券交易所界定为自律组织,但这并不影响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履行。不过,在证券交易所公司化转型的浪潮中。当传统自律的内容和范围受到变化和挑战时,应该适时更新和重塑自律的内涵。而不能一味固守陈旧观念。
(二)自律监管模式的选择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模式的重新设定,是有效消除利益冲突、防止证券交易所滥用监管权力扭曲竞争的一种方式。纵观国际趋势,公司化后的交易所自律监管模式基本可以分为三种:(1)在证券交易所内部设立两个分支机构,一个负责市场运作,另一个则是非盈利的相对独立监管机构。如澳大利亚。(2)将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分离出去,成立一个全国性的、独立性的自律监管机构,或者将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监管职权转移给政府监管机构。如伦敦。(3)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分为会员监管和交易监管两个部分。如欧洲。。无论采取何种模式,都强调政府对证券交易所自身的监管,以防止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由于商业利益导向而滋生监管腐败的特点。在这三种模式中,由于第一种模式比较合理,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内设置一个具有独立性的、非盈利性的市场自律监管评估机构。负责监督和评估证券交易所监管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既可以避免自律组织与市场的分离,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律监管的公平与正义。另外,这种模式选择也比较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按照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沪深证券交易所都已经成立了上市复核委员会,职责是对相关当事人就上市、暂停及终止上市决定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同时,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以及会员管理规则还规定.相关当事人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严重纪律处分及监管措施不满意的,可以申请复核。因此,审时度势,当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造完成后,就可以将其上市复核委员会变革为一个独立性的监管评估机构。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为了确保公司化后的证券交易所在决策和运营过程中能够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完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内部治理结构就成为解决交易所商业角色和监管角色利益冲突的一个重要措施。从维护证券交易所会员利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的国情。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需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将一些国有产权按照会员在证券交易所发
展过程中的实际贡献程度进行分配或置换.为防止避免证券交易所被个别或多个股东所控制,应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形成股东结构的多元化及股权的全流通,从而实现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资本化以及股东价值的最大化。
合理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董事会构成,也是缓解其盈利目标与监管目标利益冲突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我国公司化后的证券交易所的董事会构成应该符合以下特殊的要求,一是建立独立董事或者公共董事制度,通常是代表公众利益监督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活动,防止利益冲突发生;二是控制证券经纪商和上市公司在董事会构成中的数量或表决权,以保证董事会在决策上不袒护其监管的对象。这种董事会组成的特殊要求可以在股东利益、被监管者利益和公众利益三方之间寻求一个适当的平衡。
(四)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
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后自身也可以上市.对于其在上市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健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来对其进行约束和监管。对于证券交易所这种特殊上市公司,不仅应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规定来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制度,还应加强证券交易所投资决策的透明度,强化其外部监管,即实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强制性监管措施。建立健全证券交易所作为上市公司的双层监管机制,可以有效平衡证券交易所监管目标和上市目标之间的关系。一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关于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重大事项的公开,而对于作为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所来说,由于其特殊性。除了以上要公开的信息外,还应当定期地向证券监管机构和社会大众公布其市场运营和自律监管的重要信息。此外,证券交易所还应公布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情况、慈善活动、政治活动等重要信息。因此。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建立完善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更好地优化其自律监管职能。
(五)外部监管的强化
关键词: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监管对策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含义和优势
网上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来进行证券买卖的一种方式,网上证券交易系统不仅可以给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相关的各种信息,还可以帮助投资者顺利的完成证券交易的整个过程,实现真正的网络与现实的实时交易。网上证券交易与传统交易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就是:证券投资者的交易指令是通过互联网而不是投资者本身来进行传送到证券营业部的。
近几年来,网上证券交易有取代传统证券交易的趋势。一方面是因为近些年来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和证券交易与回联网的不断契合;另一方面是由于网上证券交易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模式具有明显的优势。
1.网上证券交易通过分布世界各地的互联网,从根本上消除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地域性限制,使我国券商在地域上分布不均匀的矛盾得到了极大地缓和,将各地的证券投资者聚集在网上证券交易这一虚拟的市场中,使得证券投资者可以在全国甚至是世界上任何能上网的地方从事网上证券,并使那些渴望从事证券投资行业而又没有足够时间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创造了可能。
2.网上证券交易通过对互联网的充分利用,有效的突破了传统证券交易市场上信息不充分的缺陷,有利于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
3.网上证券交易可以使证券交易的成本得到很大程度的降低。网上证券交易的迅速扩张,促使传统的远程交易发生了极大地变革,不再需要极大地远程交易设备的投入,使得投资者呆在家中就可以对证券交易的所有信息进行及时的掌控。除此之外,网上证券交易囊括了证券交易活动的各个方面,使得证券投资者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整个证券交易活动,能够节约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于券商来说,网上证券交易的迅速发展,可以极大的降低其投入成本,增加其获利的可能性。
二、我国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监管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监管的现状
我国的首批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于1992年成立,与此同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立了证券交易与监管委员会作为我国证券交易的法定主管部门,使证监会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全国的实体证券交易实行全局性的监督和管理。而我国的网上证券交易正式开始于1996年底,在接下来的一年里,我国的网上证券交易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真正的迅速发展开始于1998年。1999年,我国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给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法律带来了一次质的飞跃,也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2000年,我国证监会又颁布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相关交易手续和监管首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监管机构自从1998年证券交易迅速发展以来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1998年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2000年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9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简称《准则》),2011年4月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2012年《关于加强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的通知》等等。
(二)我国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监管不健全
由于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兴起较晚同时发展迅速,致使我国相关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不健全。我国在网上证券交易监管方面的立法到目前为止还只停留在基础方面,在相关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立法空白,如当事人直接的权责关系不够明确、法律责任问题的归属问题等。此外,我国关于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法律还存在着很严重的时滞,再加上网上证券交易建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特性,我国目前还缺乏关于网上证券交易方面立法的专门性立法小组。
2网上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
到目前为止,与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里面还没有关于上市公司网站信息披露的系统性要求,只在部分条例上做了一些简单的规定,例如上市公司自己的信息不可以在证监会相关网站上的信息之后才可以进行。现在互联网上有许多各种各样的证券交易网站,这些网站或多或少的和上市公司的证券价格有直接的影响,甚至有些网上就是上市公司自己的下属网站。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些网站的监管就显得特别重要。我国网上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缺陷,即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要求上市公司定期对公司的一些定期信息如年报、半年报、季报等进行披露,然而却没有对上市公司的一些临时性报告作出具体的要求。
3缺少适应网上证券交易特点的监管体系
虽然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已经有近二十年的发展历史,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个适应网上证券交易特点的监管体系。在这种理想的监管体系里,监管机构、组织部门、监管手段等都会发生重大的变革。这样一来由于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历史还比较短,同时和国际上的相关国家和机构的合作也不充分,致使我国目前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体制都来自于我国相关行业监管机构的经验。这样就无法根据网上证券交易的特点来进行监管,不利于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发展。
4券商自身的监管存在漏洞
前段时间我国爆出了券商分析报告的“抄袭门”事件,虽然发生这种问题的一个原因是证券分析师存在绩效考核压力下在撰写报告时借鉴其他机构的报告,但是发生这种事情的主要原因就是内部审查松懈,目前很多中小券商研究所在这一管理环节上执行存在着这样的漏洞。这样一来券商由于自身监管问题会误导投资者的投资。此外,我国的一些中小券商由于网上证券交易监管体系的漏洞,会让券商违规的使用自身的资金,这样就会给券商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是破产因而,我国的券商在迅速发展扩张的同时,要时刻关注自身的监管漏洞。
三、针对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监管的策略
仅从网络技术的角度来看,永远无法确保网上证券交易的绝对安全和无风险,只有把先进的技术、专业的管理、完善的法律和严格的监管结合起来才能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因此,针对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问题,我们要从加强技术改进、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等几个方面来协调进行。
(一)转变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理念和重点
监管机构进行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发展,而不是因为担心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而来阻止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因为相比于传统的证券交易来说,网上证券交易存在着先天的优势。因此,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应该把推动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迅速发展作为其基本态度。此外,网上证券交易监管机构应该把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和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监管作为重点。网上证券交易的网络特性使得交易的风险和传统的证券交易有了很大的区别,且这类风险也更加的难以防范,这就必然要求投资者拥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
然而,就我国目前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现状来说,我国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一般都放在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上,而不是放在对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防范上。所以为了更好的防御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机构应该加强对网上证券交易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教育,争取把风险消灭在萌芽阶段。
(二)加强券商的自身管理
券商应该设立专门的部门和人员来保护投资者的个人数据资料,如美国的许多大公司在经历了数次影响巨大的资料丢失事件后,已经专门设立了数据和网络安全的专员负责数据库管理。券商不仅要设立紧急时刻的网络备用系统和安全预案,还必须加强对网络和投资者数据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同时,券商还应该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如:加强员工的招聘工作,加强对员工关于法律法规和网络安全管理方面的培训,实行明确到人的责任制,一旦出问题不仅可以及时的处理,还可以起到惩戒的作用等等。此外,券商也可以采用更加安全的措施(如指纹、虹膜等)来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进行。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
在我国,网上证券交易活动刚处于发育阶段,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法律制度和体系存在着严重的滞后和不足。与我国的网上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针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相关细节和死角依旧存在着法律空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大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相关立法力度,来消除这些法律空白,例如一些网上证券交易责任的归属问题,进而来消除由这些法律“真空”所带来的的相关风险。
此外,我们要完善网上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这里的信息披露制度既包含券商也包括上市公司,其中最主要的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该向网上证券交易的投资者说明网上证券投资的相关概念,使证券投资者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相关流程、存在的风险等有个较为明确的了解。于此同时,上市公司应该及时的一些信息报告(如年报、季报、中期报告等)。所以,我国应该完善网上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而准确的信息,以此来减小投资者因信息虚假问题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四)引入保险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通过以上的一些方面加强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后,券商应该积极地和保险公司开展合作,开发相应的专门险,来保障投资者的切身权益,增强投资者对网上证券交易的信心,以争取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网上证券交易保险机制。例如: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网上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券商、保险公司和计算机网络安全公司三方联合起来提供如“黑客保险”等针对网上证券交易的专门险。
参考文献:
[1]黄益网上证券交易存在问题剖析与对策 [J]科园月刊,2011,1
[2]陈娟,贺小波.完善网上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的思考[J].新财经,2011,2.
[3]黄芳.网上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及监管制度研究[J].知识经济,2009,1.
[4]万江.美国网上证券交易监管机制及其启示[J].美中法律评论,2008,7.
触发式证券交易税设计创新的具体内容
(一)总体设计思路与税收要素的确定
泡沫的膨胀会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的投资价值,防止证券市场资产泡沫化是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主要目标之一。市盈率(Price to Earnings Ratio简称P/E)是衡量股票投资价值的重要指标,而市场平均市盈率是衡量一个股市整体是否存在泡沫或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的核心指标之一。触发式证券交易税的设计选取以市盈率作为基础变量,由基础变量的变动情况,决定证券交易税纳税人范围调整的时机、税率调整的时机和幅度,通过设计的创新,使证券交易税更科学合理,具有挤出证券市场资产泡沫的功能。
具体设计:选择股票市场的平均市盈率(或者大盘综合指数成分股的平均市盈率)作为基础变量。先确定符合我国经济和证券市场发展水平的平均市盈率的安全区间和需要警戒的市盈率阈值。在安全区间内,股票市场整体估值合理;市盈率上升,触及或超过设定的阈值,就有泡沫膨胀的趋势。
当市场的整体市盈率处在安全区间时(如P/E
采用这种“触发式”交易税调控的变动对市场的参与者是公平的。因此,当市场的平均市盈率上升到一定值之后,对证券交易税进行的调整、刺激证券市场价格水平的下降和成交量的缩减就可以起到降低市场的市盈率挤出市场泡沫的作用。
(二)计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