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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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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继承公证 合法性 效力

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近年来,财产继承纠纷成为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并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虽然继承法中明确划分与规定了公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但是多数遗嘱人由于生前未立遗嘱或遗嘱未经公证,而造成财产继承纠纷。继承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每个人。证机构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稳定社会秩序、预防或减少继承纠纷,巩固家庭的和睦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遗嘱人的意志、财产分配意愿,依据相关法律关于遗嘱继承的具体规定,对遗嘱人所制定的遗嘱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的依据是《继承法》、《婚姻法》以及与继承相关的法律、法规。继承公证是在尊重遗嘱人主观意愿的基础上,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使遗嘱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继承公证不但要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还要保护公民合法继承权原则,即继承公证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合法继承,继承权作为一种自然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保障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予以延续的基础,是不可剥夺和应尽量被尊重的。近年来,随着公民物质财富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遗嘱公证由于其无可取代的法律效力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对于防止财产继承的纠纷的意义重大。遗嘱公证是公证工作中的一项主要业务。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各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日益增多,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减少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在继承公证时应注意的几方面

近年来,财产继承的纠纷引出的官司不断增多,社会各界比较关注如何有效地化解这些纠纷,减少诉讼。作为公证机关如何发挥公证的效力,化解这些纠纷于萌芽状态,在继承公证时应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1.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清楚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如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就应检验确定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真实、合法,并确认其真实性,如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在确认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后,根据有效遗嘱办理继承公证,没有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才按法定继承办理公证。力

另外,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2.证明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查

公证机构要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办理继承公证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时提交的公证申请表、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证件和材料等进行认真的审查,符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另外,对涉外的继承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3.对涉外的公证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由于涉外继承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影响较大,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请示汇报,以确保公证文书的质量。由于各国法律对继承的规定不同,对我国公证书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可以以适用为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港澳台同胞申请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符合就办理继承公证。对于被继承人在国外留有遗产,而且继承人人数较多、较复杂,分散居住在国内外各地,其中有的继承人下落不明或国外地址不详,遇到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在为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出具继承证明书时,应当写明他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避免影响其他继承人正当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莹.浅析继承公证需要注意的要点[J].法制与社会.2010,10.

[2]张小乐.浅议继承公证中的核实取证[J].法制与社会.2011,09.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文物保护 宣传 法律法规 自身建设

文物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是人民群众智慧的结晶,是人类宝贵的文化财富。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对于继承我国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开展科学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文物保护的良好环境

文物是全社会共同拥有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人人有责。开展文物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基础。国家和省文物管理部门应尽早协调相关部门,将《文物保护法》的学习、宣传和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普法教育和宣传的范围,列入领导干部法律学习的重要内容中,提高城市管理者文物保护意识,使他们深刻认识到,文物作为历史文化的物质载体和实物见证,是民族的象征、国家的标志,也是一个城市的个性和魅力所在。

基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多向有关部门宣传法律法规,特别是要充分利用文化遗产日,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采取举办各类展示、展览、讲座、文艺演出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让广大人民真正了解文物工作的重要性,让人们把文物遗产保护看做是一种自觉的观念,号召广大的人们群众自觉的参与到文物保护的工作当中来,营造“保护文物,人人有责”的舆论氛围和执法环境。

二、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文物保护的执法力度

立法是执法之本。文物的法律法规是有效实施文物保护管理的基础和保障,也是文物工作者进行文物保护的有力武器。建立健全文物保护法规体系,对于加强文物保护法制化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和极大的推动。我国早已经颁布了《中国人们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法律明确规定了各地方政府对文物保护的具体工作。但是,由于各地区政府对文物保护工作重视程度不同,对文物保护工作做的也不太一样,尤其是文物工作的重点区,由于长期人员和资金的不足,这就严重的影响了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当中,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从根本上杜绝文物破坏现象的发生。

三、争取财政支持,加大文物保护的管理力度

文物保护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也可以有多种来源,但最根本的还得要得到国家的支持和保证。一是政府要加大对文物保护经费的投入,认真落实文物保护“五纳入”工作,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二是要运用多种方式、多种渠道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从社会、企业、个人多方面引进、筹集文物保护资金。通过政策引导和支持,采取捐资、集资、募捐等办法,鼓励各种社会资金参与文物保护工作。三是积极探索文物保护的融资新渠道,尝试走市场化运作的道路,转让一部分使用权、经营权,根据“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的保护与合理开发。

四、加强自身建设,提升文物保护的管理水平

保护文物、传承文明是文物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和首要任务。文物保护工作需要人才的支撑。要建立一支业务精、作风硬、素质高的文物保护管理队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首先,要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为导向,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其次,要大力培养专业人才,结合工作需要,舍得投入一定的财力和物力,给专业人员提供学习、深造的机会,为优秀人才创造锻炼、提高的条件,使其各尽其才,各显其能;同时,还要强化文物工作者的责任意识,增强文物执法的主动性,制定有效的文物安全预案等措施,提高驾驭新形势和应对复杂问题的能力,以便更好地适应新时期文物保护管理任务的要求。

五、鼓励全民参与,形成文物保护的积极氛围

文物管理本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宣传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政府关于此项工作的安排部署,对市、乡、村层层分解工作任务,责任到人,建立奖罚机制,形成人人关心、全民参与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格局,把我们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与提高全民素质工作相结合,做好此项工作。比如,对各类田野文物进行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牌,使人们从标志内容了解该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和日期、树标机关,明了该处文物受国家保护;另外还可从说明牌内容了解该处文物建造形成的时代和时间及其历史、艺术和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增加当地人们的自豪感,增强群众的保护意识。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公益事业,应更加注意自身的公共形象,使它的成果惠及广大民众。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中国相关法中对其没有明文解释。词中“虚拟”并不是说其虚无缥缈,而是指其依靠网络空间存在的,但其价值和权利义务并不是虚拟的。广义上,虚拟财产应当是专属于某个特定主体,存在于特定虚拟网络内①。通常包括以下五类:①网络用户账号信息,如邮箱、微博、QQ账号及密码等;②网站发行的虚拟货币,如Q币等;③网游玩家的游戏账号、等级等信息以及在游戏中获取的各种装备等物品;④文件资料,如网络中的文件、照片、视频等个人资料;⑤注册的域名。

关于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性质探究,学界观点不一而足,大致有: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无形财产说这四种观点②。目前在很多继承和分割的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到对虚拟财产的认定。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在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中可见,我国的法律更多的是保护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对于网络上虚拟财产的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若对虚拟财产的性质法定化,那相关的民事纠纷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

对于虚拟财产,学理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则更无法可依,无理可据,各地法院在处理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中也大相径庭。民事案例中涉及虚拟财产的案子经历了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到立案受理,但大多是以回避定性其属性而组织双方调解、回避侵权走违约来定纷止争。民事案件之外的案例,从以前的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到立案受理但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不愿对此类进行立案侦查到现在的多以犯罪提起公诉来解决。可以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通过实践反映出来的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认识,说明了司法界对于其财产属性的慢慢认可。这预示着司法界通过实践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并给予保护已成趋势。

二、国内外对虚拟财产的继承与分割立法对比

在一些其他国家的立法中,虚拟财产受到其明文保护,值得我国借鉴。

(一)美国

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在2010年11月1日生效执行了一项法律,将虚拟财产纳入到了遗嘱执行范围中,比如对上传的数字相片、往来的电子邮件等,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没有对其死后的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继承划分和处置说明,法院将根据法定情形决定虚拟财产的合法继承人③。

美国有些州也先后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用户死后虚拟财产的处置问题,其中包括罗德岛州、康涅狄格州、威斯康辛州,还有一些州也将慢慢制定类似的法律法规。

(二)韩国

在韩国法律中,把虚拟财产等同于“电子货币”,具有物的属性,其法律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独立于服务商,服务商只是为网游玩家的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场所,而无权对其做肆意修改或删除④。

(三)德国

在德国,虚拟财产是作为普通财产来进行统一管理包括继承的,在被认定为有财产价值时,在死者死后10年内,其虚拟财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法律保护⑤。

(四)英国

作为虚拟财产的一部分,“数字遗产”的观念在英国悄然兴起。英国某大学做过的一项调查表明,不少人有网络“财产”,越来越多的被继承人声称计划要把属于虚拟财产中的网络账号密码写在遗嘱中,作为“数字遗产”分配留给法定继承人,这样亲朋好友就可以在自己离开人世后继续保留享有这些数字遗产了⑥。

而我国现行法律中,首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在对继承的财产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及虚拟财产,但是我们从上文分析虚拟财产的性质可以得出,虚拟财产是能够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的兜底条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因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在互联网活动中通过合法劳动而获取的智力成果以及结晶,是能够作为合法财产纳入遗产继承范围中的。

其次,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虚拟财产也未出现在法定可供分割的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里。但是若虚拟财产被明确了其的财产属性,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俩通过共同劳动所获得的合法虚拟财产是可以作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的,离婚时他们可以主张分割这部分财产。

三、依法守护我们的虚拟财产

(一)现状分析:虚拟财产保护立法迫在眉睫

第33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2013年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到了3.38亿,同比增长234万⑦。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整个网络游戏交易市场的日均虚拟财产交易金额超出5000万元,另一统计显示,六成以上的网游用户担忧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四成的网游用户曾丢失过虚拟财产⑧。

这一连串数字反映了网络的多变性与未知性,日益增长的网络经济需求无时无刻不在影响民众的日常生活。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地位予以认定。从现有立法来看,大多是“其他合法财产”、“合法的私有财产”等笼统的概念,更妄论是相关法律地位。而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也只是提及了一些关于网络犯罪的解决办法,无法根据此处理更加普遍出现的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权益丝毫也没有提及。

现状证明,现在的虚拟财产纠纷案已经不再是特立独行的意外了,各色虚拟财产的纠纷纷至沓来之时,假如司法实践者还在沿袭着前面的判例,那么就实际动摇了我国成文法的地位。唯有出台专门的虚拟财产保护法并在新问题出现时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条例才是解决虚拟财产纠纷目前与今后迷雾重重的最终办法。

(二)迎难而上:用法律守护虚拟财产

解决之道,唯法而已。在立法上,本文认为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

1.用法律规范统一各大网站条款与协议中有关虚拟财产继承与分割的内容

单就虚拟财产的继承而言,目前各大社交服务网站与网络游戏协议或条款中的内容都各执一词,如下:

(1)购物服务类。《支付宝服务协议》中说明: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或经司法裁判,且征得本公司同意,否则支付宝登录名及密码、支付宝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或继承(相关的财产权益除外)⑨。

《淘宝服务协议》中说明:登录名、淘宝昵称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转让、赠与或继承,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司法裁定,并经淘宝同意,且需提供淘宝要求的合格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淘宝制定的操作流程办理⑩。

(2)游戏类。中国游戏中心表示:游戏账号的归属权属于中国游戏中心,用户就账号等游戏数据的使用权归属等存在争议,可以通过中国游戏中心网站客服中心或中国游戏中心提供的其他方式请求中游客户服务人员处理网游“魔兽世界”表示:玩家的账号等信息以及游戏中的个人虚拟物品都归运营方所有,运营方不承认任何于游戏外进行的所谓虚拟物品转让行为,除非上述行为已得到运营方和/或暴雪明确的书面授权3)社交类。腾讯QQ邮箱表示:邮箱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最初申请注册人仅享有使用权,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邮箱账号由上我们会发现,这些“我的地盘我做主”的自主行为给现实中的司法审判与调解都带来了极大的困惑,而假如能通过立法的途径对此作出统一的规范规定,对各大网站游戏的条款提供统一的规范格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相应继承和分割条款,这不仅将在实践中大大减少了一系列纠纷,更将有利于网络型法制社会的发展。

2.完善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

有关学者曾提出要完善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HT6.SS〗〖JX-*9〗〖KG-*5/7〗〖HT3.SS〗14,从性质的根源上对虚拟财产进行定义,不仅仅是一部专门法的成就,更是对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的完善。体系完善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程,它的意义重大。在这里,这项巨大工程与虚拟财产保护法的立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若这一提议可以得到更多的重视,不仅功在当代,更加利在千秋。

3.坚持立法中发展的观点、开放的原则

应该正确看待网络的快速发展与其未知性,运用哲学中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中,曾经由学者尝试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距今不过短短几年时间,但是却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在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在立法中坚持发展的观点与开放的原则很重要。我们会发现虚拟财产一旦出现相关纠纷,一经曝光就引起大范围讨论与转载,众说纷纭,然而终无定论不了了之,这是发生在没有相关专门立法的前提之下,而现在所希望的是能在专门立法中引入发展开放的思路,在定下虚拟财产的性质、适用范围等大方向以后,给出一定的留白,虚位以待。

4.鼓励司法意思自治补充原则

首先,在之前所处理的虚拟财产的案件中,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而产生的法律空缺状态导致司法工作者实际上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已经积累了先关的经验,虽然笔者认为这种经验不能成为判案的主要依据,但毫无疑问它在实际处理案件时是有相当帮助的,不可谓不重要。

其次,在专门法出台前各大网站及网络游戏已经制定了自己相关的协议条款,他们的专业团队在虚拟财产相关方面的接触与实务处理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习惯与规章,尽管存在各个网站协议不一的情况,但是在立法时也应该承认其存在合理性,给予他们一定的自由,但必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不可以脱离法律的引导。

5.依法设立虚拟财产评估机构

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的成立将从第三方的角度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与分割提供第一手权威的资料报告,但是要做到权威二字最重要的还是应由法律来赋予。不少学者在谈及虚拟财产保护时对此均有提及。在虚拟财产保护法立法中若能将成立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的设想形成关于其性质、职能、原则等实际章程的文字,从源头上对其进行规范,同时对其成立予以鼓励,那么将更加有利于虚拟财产一系列问题的处理,甚至有利于防患于未然,减少司法程序上的负担。

注释:

①汪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J].法制与经济,2006(3).

②刘畅.浅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1(5).

③余飞.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探讨[D].广西师范大学,2012.

④胡晓红,梁琳,王赫等.网络侵权与国际私法[J].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12.

⑤张国梁.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D].复旦大学,2010.

⑥刘英团.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依法继承[J].时代金融,2012(1):48-49.

⑦来自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http://cnnic.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403/t20140305_46240.htm,2014-3-10.

⑧来自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http://100ec.cn/detail_6115052.html,2014-3-10.

⑨来自<支付宝服务协议>.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211403,2014-3-10.

⑩来自<淘宝服务协议>.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knowledge-1163515.htm,2014-3-10.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权;遗产股权

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有自然人股东的公司不断发生股权继承问题。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股权继承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较为笼统,加上股权继承本身的复杂性,这使得股权继承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都存在许多有争议的问题需要澄清。本文通过分析股权的可继承性入手,在参考域外股权继承立法例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试提出了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一、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

何为股权?学者有许多不同观点,德日学者基于公司属于社团法人,通说认为股权为社员权的一种,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该说认为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成员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1]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2]有的学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3]而我国对股权较为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4]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享有的与出资行为无关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股权。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股东对自己权利的不行使不会损害到他人之利益。股东享有股权,并不意味着他不负担义务。如股东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退股的义务等,但股东的这些义务可以看作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它们本身并不属于股权,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的义务或是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承担的义务。

第二,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

第三,股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我国通说认为股权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就是说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不重要,它仍是围绕财产性权利这一核心而设,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是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这样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身的利益,这样的权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第四,股权具有可分割性。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在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时,原有的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第五,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对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对其持股时间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转让的。

由于股东何时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一种法律事件。但股东遗留在公司中的股权不因股东的死亡而必然消灭,股权的财产性、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性都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这已为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所规定。[5]

二、域外股权继承的立法例及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德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具有可继承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么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为防止因为继承而无限制增加公司股东人数,该法第十七条经四款规定,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禁止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有任意指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公司股东去世后,其股份依法转让给遗产继承者;若有多个继承人,则股份归他们共同继承;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份进行分割。

一个股份为几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他们必须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如果公司股份被遗赠给某一继承人或第三者,则受赠者可以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定向其他遗产继承者提出转让要求。要求必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要求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公司章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对转让作了限制,则还必须满足有关转让的其他前提条件。如果无论是遗产继承者还是受赠者都不能做到这一点,比如因为公司拒绝同意转让,则遗赠可能无法实现。

为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者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去世后,由公司回收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此予以认可,公司还可以在事后作出补充规定。章程可以对继承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成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低的补偿价格,如以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转让(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外流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可以简化利益冲突)。公司可以对遗产继承者发出无需特殊形式的通知进行回收。公司也必须在适当的期限内行使其回收权。公章章程中也可以对股份回收不作规定,相反却规定股东或第三者的加入权利(加入条款),或者规定股份继承者必须将其继承的股份转让给某个确定或尚待确定的人(转让条款)。

如果遗赠者的遗嘱安排涉及其所有遗产,那么这种安排也同样涉及其持有的股份。但是遗嘱的执行可只局限于公司的股份。遗嘱执行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必须以民法典及遗嘱的规定为准。公司法并不反对遗嘱执行者行使股权,如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其查询权和投票权,因为这不是对股权的分割,而只是行使其作为执行者的职权。[6]

(二)法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和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能成为股东。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根据法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选择权:一是公司仅在健在的股东之间继续存在,即公司要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对股份作价达不成协议,则应当由鉴定人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准许已去世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或者仅有某些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由于法国法律规定两合公司的股东必须具有商人资格,而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能因尚未成年或其他原因,没有成为商人的能力。在1966年7月24日法律第21条规定,在有一名或数名股东的继承人尚未成年时公司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这些未成年人对公司负债仅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度承担责任。在这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该条文还补充规定,公司应当在一年期限内转型成为两合公司,让未成年人在转型后的两合公司中成为仅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样无能力人也就享有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承担公司负债之利益。如果公司没有转型,那就应当解散,而不能采取事后补正手续的做法。[7]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要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8]

(三)日本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权会承认。”第(六)款规定:“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款的规定。”按照第24条规定,《商法典》第210条之三第一款也适用于有限公司,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款时,公司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收购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9]可见,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同意,并受章程限制。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两合公司)也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

可见,域外这些法律法规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对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程序。

(四)我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款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三、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虽然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公司股东都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股权继承涉及的问题仍较一般股权转让复杂得多。我国股权继承制度应紧紧围绕一方面保护死亡股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特征,保护其他股东及公司健康发展的整体利益的原则,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及股东的意思表示,在股东没有约定及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来设计。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股东制作,但最后必须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在不损害股东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下,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再将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然后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章,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应如何继承有规定的,在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继承应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来办理。这已为公司法七十六条所认可。章程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须经任何程序或须经其他严格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权由其他尚健在的股东购买,然后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财产利益,公司在健在股东之间继续存在或规定死亡股东的;也可以规定公司在某一个特定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内容。公司解散后,股权继承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

(二)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如何继承有约定的。对这种约定,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解决方式,也应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这样,就可以很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

(三)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由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

(四)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

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于各继承人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他们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这里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10]同时,死亡股东的遗产还包括一些财产性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都必须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对股权的继承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已为我修订后的公司法所认可,本文不再赘述;一种为人数超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50个股东的最高数额,对此要具体分析。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笔者理解仅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继承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转让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11]对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来解决。上文已论述了公司股权可以数人共同共有,在此不赘述。

第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继承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权一方去世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继承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页。

[3]王亦平、马强、王轶:《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页。

[4]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页。

[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页。

[6]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235页。

[7][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页。

[8][法]伊夫。居莱:《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页。

[9]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14页。

[10]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77页。

注释: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4页。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页。

[3]王亦平、马强、王轶:《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页。

[4]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页。

[5]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应包括被继承人在公司中股权等财产性权利。详见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页。

[6][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页。

[7][法]伊夫。居莱:《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页。

[8]张明蹰编:《英国公司法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9]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说唱艺术 原真性因素 调适机制

一.传统说唱艺术面临的问题

传统说唱艺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口头传统”的重要地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艺术再生价值:“口头传统是人类文化艺术的原型酵母,艺术生命活力极强,它们对文化的传播、传承、再生具有多维价值;人类文明演进过程中基于口头传统而衍生的文化成果,呈现为裂变、累加形态;随着人类传播方式的丰富、艺术形式的多样化发展,口头传统对文化的传承与再生产、再创造具有多维度价值功用,产生了巨大的跨界混生效应。这种多维价值与混生效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文化艺术再生产、再创造的实践中,进一步凝结、积淀、浸润了口头传统不朽的文化经典品格,形成了文化艺术传承与再生产的良性循环。”[1]因此说唱艺术的作用不容忽视,但是在全媒体传播时代,传统说唱艺术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网络新兴媒体的巨大发展,丰富了人们的娱乐生活,传统说唱艺术演出市场萎缩。如黄梅戏是中国五大剧种之一,在中华传统文化深厚的沉淀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它是一种凭借舞台进行表演的直观性质的艺术,黄梅戏唱腔清新委婉,其发展已从早期的自唱自乐的民间歌曲形式发展成为独立的全国性剧种。然而随着社会发展脚步的不断加快,数字信息时展,人们的业余生活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它的发展存在着一些隐藏性的问题,正如麦克卢汉对电子革命所预言的“听觉―触觉”的感官倾向,质感已经隐约成为一种触觉感,技术媒介影响人们对黄梅戏的感知方式,传播效果是影响作品表达的重要因素,很多人通过电子媒介学习并欣赏更加有趣的东西,遭遇新兴媒介的冲击之后市场在新的社会环境中细分,各种新兴媒体充斥着人们的感官,这使得黄梅戏的受众群体逐渐被新媒体所取代,没有理性探讨到如何在新世纪做到与媒介的共呼吸。

2.政府政策与资金对传统说唱艺术的支持不够。市级以下政府部门对文化的投入力度都比较小,尤其对地方性文化遗产的重视程度不够,如山东的《沂蒙山小调》已经成了沂蒙山的代名词,人们认识沂蒙山,就是从听了这首沂蒙山小调开始的,沂蒙山的民歌和沂蒙山的历史文化一样,悠远而古老;沂蒙庄户戏和沂蒙山小调一样同属于民间说唱艺术,它们如同一朵奇葩,绚丽斑斓的广泛流传于民间,是一种极具群众性和代表性的民间艺术作品,同沂蒙地区的生活有密切的关系,表达出来的表演类综合性艺术经过长期的积累给文学创作、传播、审美等带来影响,它们融会了众多集体经验,也激发了沂蒙地区的文艺潮流,其发展不仅对于当地政府的建树有着不可磨灭的影响。但是相关传承人员的薪酬待遇偏低一直是没有解决的难题,政府投入资金不够,关注度不够,导致更多的人才离开了这个行业,转而投向其他工作。很多地方甚至出现了后继无人的情况,最终导致了地方性民间艺术的消失。

3.演出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以相声为例,相声表演者通过不同风格的说唱演绎,经过传播给观众@得了独特的审美享受,行业无规是当今演出市场的通病,良莠不齐的演出也导致了质量的下降,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演出行业法规虽然出台,但执行起来近似于无规,对于大多数的人来说,大众传播的发展影响最多的是个人行为习惯的改变,个人行为习惯的改变所反映出来的是当今社会的主流文化。由于相声演出是一种艺术欣赏,审美的自由性、随意性、游戏性增强,一些作品可以说只是盲目跟风,一些作品粗俗不雅,创作和演出质量问题没有规范的门槛,是无法规范的去进行的,另一方面,新兴媒体不规范,主流文化的传播对社会的消极影响也将会更加的广阔和更加的深远。在传播过程中,因为缺少守门人角色让人误入歧途的不计其数,所以,规范新兴媒体,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机制仍然是迫在眉睫的任务。

4.行业人才流失严重,创新能力不足,专业团队有待整合。如东北大鼓是广泛流传在东北三省及其周边地区的曲艺形式,极具民间的地域特色,备受当地群众推崇,是当地群众喜闻乐见的一种艺术,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才流失和创新不足使得东北大鼓的生存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也因为创作人员的匮乏,思想的落后,逐渐与时代脱轨,近几年来,面临着最大的问题就是导演、舞美等人才的严重流失与缺失,也导致了东北大鼓的发展止步不前,导致了东北大鼓艺术的消长,审美产生于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而创新才能产生综合的、宏观的社会效果,东北大鼓艺术制作的过程是漫长而且复杂的,其中牵扯到的不可能只是一个人或者是几个人,作为常识,大多数人知道成功的背后都有一个庞大的制作团队,东北大鼓专业团队有待整合。

二.建立健全说唱艺术的保护调适机制

既要保持说唱艺术的原真性因素,又要不断与时展相呼应,使传统艺术在新的环境下有生存、传承与发展空间,必须多管齐下,从措并用,形成多维度的保护调适机制,才能真正让说唱艺术成为时代的艺术。

1.让说唱艺术进入网络媒介空间,拓展其传播范围。随着新媒体和网络的不断发展和现代传媒传播技术的不断的革新,引发了人们对传统媒介的思考,在这种思考中得到的是关于人类和媒介之间关系的研究,以黄梅戏为例,说唱艺术也要紧紧跟随时代潮流,虽然近期一段时间内,黄梅戏的内涵艺术与现代观念是不可能单独地成为人们行为的绝对的指导思想,但是这两者时常交锋却又共存,待相互磨合一段时间后,必然会熔铸成一个新的能够推动黄梅戏及传统文化发展的媒介,有鉴于此,黄梅戏若要和时代同步,就要紧跟潮流,思想必须要同现代新兴媒介观念相融合的进程合拍,并和融合后的新生体步调配合一致, 所以身为媒介中的我们,要紧跟时展,比如优秀的黄梅戏作品可以利用先进的媒介手段和技巧成功达到预期的传播目标,甚至引发意料之外的效果。

2.加强政府干预,形成政策、资金、法律等有力的外部支撑。首先政府要落实政策干预,进行宏观调控。加强政策方面对说唱艺术行业的引导,增加其生存和生长创新的空间,例如在其产生的地域推进说唱艺术进社区,丰富人民群众生活的活动,加强政府相关部门对说唱艺术的宣传和介绍,开展民俗说唱活动展示,或者定期举办各地区直接说唱艺术的比赛活动等促进说唱艺术影响力的扩大,使得人民群众主动去感知和欣赏说唱艺术,特别是节假日或者各地的民俗节日,从而科学有效的实现地方性说唱艺术传播的价值最大化,在政府层面的引导建设显得尤为重要。政府在达到标准后,还可以继续对沂蒙说唱艺术进行指导性改革,根据其总体规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循序渐进,逐步实施,加强地方性文化遗产的重视程度。政府最利于打破这些壁垒,形成多维调适机制,但是有一点要注意的是,政府过度支持也对艺术发展有正面和负面的多重影响,在这多重影响中,更多的是要是考量其中的依赖性,政府帮助只是一种支持方式,它不是左右说唱艺术发展的主要工具,所以对政府不能产生依赖。其次,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多种融资渠道机制,鼓励民间资本的投入,引进域外资金,建立赞助商机制,对投入说唱艺术的相关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奖励,建立激励机制等。以沂蒙山区的沂蒙小调和沂蒙庄户戏为例,首先要从基本上改善说唱艺术的生产条件,政府可以建立激励机制,通过设立民间说唱艺术发展专项基金来扶持地方性说唱艺术发展。其次运用国家强制手段加强对创作人才的资金扶持力度,并给赞助商提供其优惠的政策或者奖励,建立协调有效的经费投入政策,扩大民间社会影响力,推动地方性说唱艺术蓬勃发展。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将大资金投入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整体纲要规划,计划,鼓励开设、制作宣传,推广说唱作品、而媒介也要配合和政府的路线,使沂蒙文化艺术的创作与传播手段可以更好的运用,增强自身的艺术感染力和市场竞争力。再次,要完善演出业法规,做好守门人。法律充当着有效的守门人的角色,可以对说唱艺术的建筑树起屏障,可以在原有法律法规基础上,紧跟时代潮流,完善法律法规,使得说唱艺术有法可依,确定具体联系人负责机制,使得执法有源可溯,有人可找,另外加强对曲改,翻版,低俗等说唱艺术从艺人员的打击,实现执法必严,将法律落到实处。以相声为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盗版相声碟片充斥着市场,有关文化部门应该加强监管,广泛吸纳有关说唱艺术研究机构意见并制定新形势下关于说唱艺术规整的法规,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法律确实能够为传播有价值的帮扶,但是人们自身也应当提高思想和辨别能力,不要让依赖代替大脑,也不要让任何帮扶取代思考和行为,作为法律而言,它肩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和使命,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让法律更好的服务好文化产业是迫在眉睫的任务。这样几方面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2]。

3.完善说唱艺术教育传播机制。说唱艺术的传承,说到底是传统非物质文化的传承,而作为文化传承的源头和根源,我们要取得与之相应的教育机制的支撑,将说唱艺术传播到孩子们的生活和观念之中,让他们从小就能在自然状态下感受并继承说唱艺术,形成“活态传承”模式[3]。例如,将说唱艺术引进课堂,特别是在学生课外活动的闲暇时间,说唱艺术的传播不仅能丰富他们的课外生活,也能培养他们的兴趣爱好,另外举办说唱艺术文化周,培养学生的说唱艺术素养,建立与说唱艺术青少年比赛机制,也不失为良策。以东北大鼓为例,比如在中小学校设立鼓类兴趣课程,鼓励建设鼓类社团,普及和宣传向中小学生推荐优秀鼓曲,适时开展校园鼓类普及活动,从而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适时建立艺术文化教育的高等院校,包括以国家支持、社会投资或联合办学的方式,推动高校增加鼓类文化专业,可以有效的阻止传统说唱艺术的消长;在一些人文类的综合性大学设立鼓类说唱系科,在大学设立选修课加强学校鼓类通识教育,传播普及鼓类知识,推动校园教育,弘扬传统文化,应当说是完全可能而且可行的;对职业学校有关说唱文化专业的学生实行学费减免或者国家财政助学金拨款制度,严格把关到学校演出和向学生推荐的鼓类剧目的内容质量宣传,鼓励学生学习欣赏。

4.鞒小⒋醋鞔葱氯瞬庞胪哦幼橹建设。在我国文化艺术市场形势不断明朗的今天,大众在艺术精神产品方面消费的不断提升已经成为了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但很多的年轻人甚至没有听说过一些说唱艺术,更无从谈起欣赏和学习,在这种社会形势下,培育新时期历史条件下的新说唱艺人,塑造具体的说唱艺术代表人物极其代表作品,应掀起流行说唱艺术的热潮,特别是将说唱艺术与人民的现实相结合,创造接地气,有人气的说唱艺术作品,深入挖掘草根说唱艺术家,加大宣传,扩大影响力,让说唱艺术呈现“星星之火”的“燎原”势头。加强传统文化说唱艺术的保护与传承才能更易于观众对视听盛宴的需求,让说唱艺术更好的传播发扬出去,从而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演员素质的提高才能使整合专业团队创作出来的作品更符合受众,同时说唱艺术想要不断发展就一定要在坚持自身特色的基础上进行自主文化创新,同时加大对传统说唱艺术人才培养项目的支持力度,以市场为导向建立人才培养基地,支持艺术表演团体发展,为我国的说唱艺术提供源源不断的高素质、综合性人才,因为好的创作团队不仅担负着增强艺术生活感染力的作用,同时也是推动说唱艺术发展达到的祛码。

5.引入市场机制。引入市场机制,积极接受传播给我们带来的甘露,促进不同地区说唱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是我们面临的挑战。为适应文化的传播,说唱艺术自身需要把握传播的潮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批判继承,古为今用,极大地提高艺术作品的感染力,我们可以利用媒介引入市场机制,把不同媒体的内容互动和整合,发挥协同效应,使说唱艺术资源用途多样化,一物多用,扩大了市场,能够以相对节省的成本获取较大的利益,并在市场机制中如鱼得水,虽然不同媒体形态作为接收的终端是分散的但是传播的最终效果在每一个独立的分支终端都会以独立的形式呈现,由此产生的传播效果更是显著。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市场与文化的必然结合,这种必然性的结合形成了一种主流的市场文化,不仅能促进说唱艺术质量和水平的提高,也能增强其多元化发展,说唱艺术之所以不时做出的变革,便是遵循了这种传播规律,以期在更广的范围内去影响更多受众。

总之,要在政府、说唱业、市场、社会、教育、传播技术等多方面作用机制下,说唱艺术的原真性才能得到真正保护,也才能不断吸纳时代精神因素注入古老的传统中,进而“在历史与时代的长河中凝结、积淀、浸润它们不朽的经典品格,在后世的保护与传承中,必然会继续老树新芽,催生新的艺术形态与思想”[4]。

参考文献

[1]杨中举:《口头传统:人类文化传播与再生的原型酵母》,《文化遗产》2015年第4期,第65页。

[2]安英:《达斡尔族说唱艺术乌春的价值与保护建议》,《内蒙古大学艺术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第26页。

[3]张秀艳:《说唱艺术的保护亟待活态传承〉》,《光明日报》2012年12月8日,第01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