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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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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与、环境污染并列成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以及团伙化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现状相当严峻,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威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问题,全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随着未成年人检查工作二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样因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不足以满足时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渐增多。最近几年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给国家司法部门和相关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严峻的任务和挑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成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须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统化。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尽管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是相关的一些内容及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够具体,这对司法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规定内容都是比较原则而不具体,导致法律条文间缺少联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统、专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程序都严重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细则规定和具体的工作流程,操作起来也极难统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对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监察工作制度,细化部门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要实现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帮扶教育,是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检查工作缺乏系统化制度的支持,导致现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责任主体不明、执行主题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确的问题,也造成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难,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不容乐观,在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弥补单一方力量的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具体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的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相关法律是预防并减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系列针对未成年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逐渐呈现新的特点:低龄化,团伙化,诱因简单,类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面临了新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到这个新《刑事诉讼法》颁行的这个机遇,进一步展开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实施相关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未成年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切实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未成年人传统的司法保护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结构上具有分散性,保护方向又缺少重点,具体时间的处理手段又过于单一,显然这种司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诉论法》体系下,我们构建出了一种全新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一站式机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环节,进行特殊审理的标准样式。在此模式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各个环节的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五)铲除社会不良诱因,精华社会风气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学校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我国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由于未成年学生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没有明确的是非观,缺乏一定的安全意识,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加之受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所以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研究学校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正确确定学校责任,成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重要方面。

一、争议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在校内发生的安全事故,都应由学校负责并赔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中小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根本无法对未成年学生尽到监护义务。

二、学校不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1.中小学校不具有法律设定的作为监护人的资格

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概念、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上看,法律设立监护人有以下前提条件:

(1)一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确定的监护人是与未成年人有血缘和亲属关系的。学校并不在监护人的范围之中。有人说,这是立法时疏漏。其实,这不是立法时的疏漏,而是特意以法律条款的形式,严格地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的范围之外。

(2)监护人与未成年人有财产联系。未成年人因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制约不能独立生活,他们的生活完全依赖于监护人。因此,其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利。如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表面看是体现出行政隶属关系,其实质仍是和这种财产相关联。

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是法律授权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单位,它不是自然人,谈不上与未成年人具有血缘和财产上的联系,所以学校只负有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的义务,而没有为其管理财务和提供衣、食、住、行等义务。未成年学生所在的学校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而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利要进行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

2.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

《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有人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原有的监护权发生转移,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成了学生暂时的监护人。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理由如下:

(1)委托,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一定委托费用的法律行为。委托的实质,就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

(2)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法律法规还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3)中小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为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实施的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扶助的教育,即教职员工的工资、教学设施等费用均由国家财政负担。另外,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价局文件,目前中小学的收费项目有杂费和代收费两项。杂费主要是书本和作业本费,代收费主要是体检费、文娱费、班费等,以及与学生实用实结的代收代管性质的费用。同时,法律法规还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禁收学费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项目的其他费用。可见,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委托费,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

3.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

(1)中小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按照《宪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的规定,学校是对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围绕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包括:

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

②保障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使学生能够在就读期间顺利地完成学习任务,为学生在学校获取―定的知识,掌握一定的学习技能提供保障。

③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确保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④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

(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明显不同

①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照顾其生活、保护其人身安全、维护其人身利益、管理其财产和对其进行教育。

②它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青少年一代的关心和照顾。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

(3)中小学校承担的责任是仅就其过错而言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知,学校仅就其过错承担责任。而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4.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

(1)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

(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没有合同的契约性,也没有教育消费的性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而言,倒具有行政性或者说准行政性更为恰当,因为义务教育本身就是国家的强制教育。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

(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

①主体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起到证实事件或协助查明事情缘由的作用。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特殊情况下,监护人还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出现。

②学校和监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内容也不相同。在诉讼活动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权益没有处分权,当然也没有和解、撤诉、上诉等权利。然而监护人可以从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包括所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5.中小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财、物条件

(1)中小学校的职能是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的。教职工人数数量及岗位是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的编制文件来确定的,多数的岗位是直接从事教育教学的教师,其他的岗位也都是从属于或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没有也不可能设立类似于监护人保育员岗位。

(2)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来促进未成年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教学”,如第19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第20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正是因为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所以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可能。

(3)中小学校在我国现阶段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用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专门经费和物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还指出:农村中小学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开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代收的书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特别是在当前教育经费严重不足,许多地方连教师工资都无法保证按时发放,赋与学校监护职责在客观上难以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14条、15条、16条等条款,对学校的性质、职责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的学生只在教学过程中承担教育、管理和一定的保护责任,所以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监护人和学校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法定职责。

作者单位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Q:您是如何看待网络游戏对网络文化的影响的呢?

A:因为很多人在对网络游戏的这个问题上都有自己的看法,玩家、社会、政府、家长都有各自特有的角度。关于它的影响,每个角度,每个层面看待这个问题是迥然不同的,有些是可以达成共识的,但是更多时候是存在分歧的,甚至观点是截然对立的。这个现象体现出,网络游戏做为一种文化产品对于人的影响力,在这种影响力中,可以看出人们对新生事物的看法差距是巨大的。这种差距也体现出游戏本身对人们的影响是巨大的,同时也看得出来,随着互联网繁荣发展,网络文化产品消费和传播,实际上给政府的管理层面,也是一种很大的冲击和影响。

网络文化是基于网络信息技术之上传播的一种文化,和传统意义上的所谓传统文化是有所不同的。第一,在表现形式上的不同,网络文化时必须在互联网上存在和传播,而传统的意义上的文化则是不需要具备这种形式的。第二,网络文化和线下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力也是有很大不同的,过去我们看一部歌舞剧在上千人的剧场里就已经是很大的规模了,而现在互联网上传播的网络文化,他的传播性非常广泛,受众面非常巨大。第三 对于在网络上聚集出来的这样的文化,对于社会、消费者、政府来说,这样的更新速度和传播规模势必会对它的受众造成一种冲击和机遇;对于社会来说,大家在玩网络游戏过程中会受到这些影响。从这个层面上说,网络游戏对社会构成的影响更大。

Q:说到互联网上的管理和监督,政府是如何权衡各种关系?把握管理力度的?

A:政府的管理也是一个挑战。过去管理网下是容易的,我们有很多年的管理经验。针对各种情况,有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来管理规范约束,有基本的队伍,但是互联网出现以后,管理变成了是基于技术基础上的,要求我们要对网络有非常专业的了解,你不懂互联网,你就不懂它表现的是什么,你就不懂如何管理,互联网的管理和传统管理的方式方法也是有所不同的,也有相似的地方,管理的思路和要求是相同的。

力度的把握在于:首先,我们不能够把互联网的管理等同于传统的管理,准入,许可,但是在互联网的管理上,除了这些传统的办法,还应该建立其他的管理机制;第二个,面对互联网爆发性、聚集性增长的新形势,我们事后监管和时时监管能力要跟得上。互联网大范围特点要求我们对于网络的突发事件在事先的一个判断,和事后的处理,以及快速反应都要及时;第三个因为互联网发展很快,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有新的情况出现时,现有的法律法规没办法去规范和调整,我们要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尤其是针对网络这块的法律法规。

Q: 您认为目前我国的网络游戏行业发展是否已走向成熟化?这种成熟化对这个产业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

A:网络游戏是网络文化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网络游戏在目前阶段,是最有影响力,传播最广,商业模式最健全,市场竞争最充分,同时也是很鲜活,很创意的一个行业,所以从网络文化产业的角度来说,目前网络游戏是支柱性的产业,

一个行业的市场和一个产业成熟的标志有这么几项:第一,市场主体发育成熟,比如说现在的网游市场里,有四、五家公司已经上市,这样的市场主体发育比较成熟;第二,相关的法律法规逐渐健全,市场规则在运行时,需要建立一定的法律法规去保持这种规则在良性环境下的行驶。前段时间文化部出台了《网络游戏管理办法》,这是我们第一部针对网络游戏的法律法规;第三,在这种规则下,市场是充分竞争的,体现在,资本的充裕性,行业企业不断涌现,产品的不断成熟;第四 这个行业逐渐走向自律,自我约束。从这个四个方面可以找到一个行业的成熟度,网络游戏的这个产业可以说是成熟的。说这种成熟化的影响,必须要说到行业自律在这个环节里面的作用,它可以牵制企业的趋利性。那么解决企业天然的趋利性和社会和谐之间的矛盾,行业自律是一个很好的路径,在某些阶段,网络游戏的社会利益的比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更重要。

Q:政府在网络游戏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更注重对哪方面的调控?

A:政府作为产业和社会的平衡者,必须要做到社会、产业的守衡,最大的作用是制定有监管效果的有利规则。政府要平衡产业和社会之间的关系,首先,社会性和老百姓的需求是摆在第一位的。因为我们需要有一个健康的文化、一个核心的价值观。所以在产业发展过程中,政府需要奖励,鼓励,打击,规范各种手段来把这种产业运转规则明确化,比如,对游戏中间的一些违法违规的现象,那么政府需要规范它。否则,这个产业会走偏,市场会乱,乱了以后,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本身这样的状况也是不利于产业的发展的,整个社会也会对这个产业有意见。具体到网络游戏,我们一直强调它不是单纯的科技软件产品,而是文化产品。文化产品对人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当人们在消费文化产品时,自觉而不自觉的会接受在游戏中间体现出来的各种各样的意识形态和各式各样的思想和对问题的看法,以及它的哲学观,所以它作为文化产品的文化属性要求我们必须把它的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在特定的阶段,政府会更注重它的社会利益和社会影响,也会加大对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关注和调控。

Q:政府制定法规和条例,必须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照顾到社会方方面面的关系和影响,这个过程很不易,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一旦建立之后,政府又是如何对其实施的效果进行实际观察和统计的呢?

A:这个问题不大,文化部在整个网络文化市场管理之中,基本的思路和方式是:政府监管,社会参与,行业自律,舆论监督。这四个方面做到位,这个行业必然会走向健康有序的良性发展道路。关于出口方面,政府的态度和政策都是相当明确的,那就是鼓励文化产品的出口。商务部也有一个中小企业的扶持资金支持,来奖励在这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中小公司。文化部作为政府管理部门,来制定关于网络游戏的一些法律法规,当然也是要考虑到它的社会利益和影响各方面的问题。比如《网络游戏的管理办法》 中提到的实名制,这项法规一方面是便于游戏中对于用户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由于网络游戏中的很多被社会关注的问题是未成年的人的问题,家长的意见很大,一些游戏公司就提出了“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工程”。一旦家长发现自己的孩子对网络游戏沉迷了,可以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直接跟游戏公司联系,停止孩子的游戏帐号,或限制孩子的游戏时间。目前,缘起完美、网易、盛大、腾讯等网络游戏公司联手制定的“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工程”也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并且正在大力的推行之中。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留守儿童,行为失范,法律对策

一、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党和国家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预防和治理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不仅关系到儿童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更关系到我国的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进行普法宣传必须从儿童抓起,不断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才能不断提高我国国民法律素质。对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预防治理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全面有针对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对政府、家庭、学校、社会都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地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出台《关于切实加强留守儿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通过突出重点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使人们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未成年人保护行动”。 妇联等相关服务机构部门要深入到留守儿童家庭,送去法律的关怀和教育,开通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公益服务热线,帮助留守儿童家庭依法解决留守儿童法律问题。在学校方面大力开展“法律进课堂”活动,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课堂教学,编印《中小学法制课教材参考》,组织律师、司法干部深入学校开展送法活动。积极探索建立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法治实践与道德实践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大力开展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留守儿童的法制意识、权益观念和自护能力,弥补家庭法制教育的缺失。

2、重点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

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就是要使留守儿童知法、懂法从而最终遵守良性的社会规范。

第一、建立以政府为领导的留守儿童法制教育网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青少年教育的特殊性,建立以教育部门、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村民委员会和居委会参加的实施机构,加强同新闻出版社、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文化等单位密切联系配合,形成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三结合板块网络,制定以“留守儿童”为重点的管理方案,责任到人;建立三方共同承担的管理模式。把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使青少年在一个比较纯洁的学校环境、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下成长。

第二、发挥学校主体教育的作用,加强校内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的重点应在学校。学校的法制教育应从总体进行规划,首先,从小学做起,按照学生的年龄、知识水平、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编辑一套分年级、有层次、系统化、阶梯式、相互衔接的能引起留守儿童学习兴趣的法制教材和课外读物,纳入教育大纲,确保法制教育课时,并进行阶段性考核。在材的基础上教育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制作与教材相匹配的“以案说法”之类的视频短片,以生动形象的画面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制意识。其次,组织教师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的法制素质,确保教育者先受到法制教育。配备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担任法制课。班主任教师要在自己的岗位上主动与家长、村委会或居委会密切联系,建立联络制度,互通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

第三、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应设立留守儿童法制教育机构。该机构与家长、学校紧密合作,联合开设家长学校,可以以村委会或者居委员会为主,学校参与协助。组织在校的学生的家长进行法制教育和如何“做好一个好家长”的教育,提高家长们的法制意识、增强对自己子女教育责任感,增强配合学校教育的自觉,共同为学生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使他们养成遵纪守法的良性社会规范。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

1、完善刑事实体法立法。

第一、缓刑制度的完善。在未成人犯罪案件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难以为被害人所接受,难以平息、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难以对未成年人起到在社会上矫治的作用,因此未成年人的缓刑制度应该重构。首先是可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的对象可以是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司法解释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增设“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的限制条件应当废止,对于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分别具体化;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遵守的规定应作具有惩戒作用的义务规定,如责令参加公益劳动等。丰富缓刑机构的立法;规定设立专门的缓刑机构。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经济高效的优势。

第二、非刑罚方法的完善。本文主要研究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法律对策,因此在完善刑罚方法主要针对的未成年人。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还有以下几种: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我国刑法这方面的规定在种类上过于单一且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此,为了更有利于末成年罪犯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

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方法。一方面是确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理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故不予刑罚处罚而另行决定的一种处分措施。由于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的发生,留守儿童的大多年龄结构还不满14周岁,如果不及时得到控制矫治,后果将很严重因此,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也可适用一部分。从我国留守儿童犯罪实际情况出发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司法警告、善行保证、责令家长加强管教、管教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公益劳动、强制医疗等惩罚措施。

2、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进行完善,这是由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特别是留守儿童,在生理方面,生理变化明显,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时期,身体发育快,智力增长迅速,精力旺盛;在心理上正处于由幼稚向成熟的过渡,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事物反应敏感,自尊、好强,凡事要求独立,不依赖别人;在身体、智力方面正处于发展中。思想天真幼稚,是非辨别能力差,情绪不稳定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行为带有盲门性和突发性。

更重要的是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的教育引导,行为得不到规范,失范行为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方面的特征,要求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成年人有所区别。一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个诉讼阶段;二要更加注意维护与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国家立法不仅要赋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有更多的保障措施;三要对证据的运用,有较高的证明要求,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要设置特殊的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五要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和诉讼终结后,落实继续教育的措施,防止再犯罪。因此,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势在必行。

二、制定我国《家庭教育法》

(一)制定《家庭教育法》的意义。目前我国家庭教育的立法状况与我国义务教育体系不相适应,有关家庭教育的条款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缺乏系统性,与我国社会立法和教育体系的不断完善相比,家庭教育的法制建设滞后。因此,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来确认家庭教育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明确家庭教育的重要性,明确各部门机构的教育职能,对保障未成年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学校教育只有与家庭教育共同发展、相互配合,才能切实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留守儿童群体恰恰缺少了这一环节。留守儿童的父母将子女委托给老人,而这些老人只是照顾留守儿童的吃、穿,对于其他的生活方面却很少照顾到。施行教育改革之后,教育方式趋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相互合作,增加了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互动的教学内容。显然留守儿童这方面的教育缺少了家长的参与、配合、互动,学校单方面的教育则显得力不从心,不能很好地完成这些教学内容。加上留守儿童正处于性格成长的关键年龄段,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一些学习成绩差的留守儿童感觉学习渐渐成为一种负担。最终导致散漫的学习态度,厌恶学习,成为教师“头疼”的学生。

在学习上的差距还会对留守儿童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容易产生不良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上面可以看出家庭教育在留守儿童教育中的缺失有着重要的影响。如何使所有的儿童都能得到真正的家庭教育?从法律角度讲,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以来,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为家庭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对教育的注重力度不断加强,当前的教育制度不断的完善,使得家庭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出现脱节。目前我国有关家庭教育的立法现状与我国不断发展的教育制度体系不相适应。家庭教育的相关法制建设明显滞后于国家教育和社会教育。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来提高其在整个教育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势在必行。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首先要明确家庭教育的含义和内容,确立家庭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并提高家庭教育在整个国民教育中的地位,完善教育体系的同时,完善我国法制建设,最终为保障儿童权益提供更完善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家庭教育法》的建构。综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建立健全我国《家庭教育法》,并从以下几点进行框架建构:

1、《家庭教育法》总则。

第一、明确《家庭教育法》的含义。家庭教育法是一部以规范家庭教育为主要内容,同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的法律。

第二、《家庭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家庭教育法》应旨在增强家庭团结,健全个人身心健康发展,营造幸福家庭,以建立和谐社会。个人作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作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和家庭的幸福都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家庭教育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要确立家庭教育在我国国民教育中的法律地位,其次是将家庭教育的内容给予明确的规定,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最终是要通过立法将家庭教育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歩和国家的长久发展。

第三、家庭教育的内容。家庭教育应涉及以下范围:亲等教育、子女教育、婚姻教育、夫妻教育、两性教育、伦理教育、家庭财产、管理教育以及其他教育事项等。

2、《家庭教育法》分则。分则的主要内容是对家庭教育范围内的各个事项给予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政府机构的责任、社会机构的作用以及学校与家庭的教育责任。《家庭教育法》中明确家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关键是增强父母对子女权利的认识。把儿童看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是通过家庭教育来保护儿童的基点。只有在充分尊重儿童权利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才能使教育和保护有利于他们的发展。

政府机构责任主要在于,中央教育部应统筹管辖,各省、直辖市政府及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予以密切配合。政府机构必须给予足够的财政支持。各级地方政府在密切配合实施家庭教育计划的同时,针对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总结,不断完善家庭教育的内容,促进家庭教育法的顺利施行。我国妇女儿童联合会等各种社会机构,在不同程度上都与家庭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明确各种社会机构的作用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这些关系,以促进家庭教育的良性发展。

在《家庭教育法》中明确学校的责任关系重大。如:最近发生的多件校园儿童受伤受害事件中,相关责任很难得到明确,以至于事件很难得到平息,同时由于没有理清相关责任的担负,也使得这些事件不断发生,呈现增长的态势。同时对于家庭教育的课程内容以及安排方式要注意家庭与学校的共同协商。这不仅仅是增加学校与家庭的互动,主要是为家长提供更好的教育方式,让家庭教育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使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一致,合力培养儿童的健康成长。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法定人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未成年人案件时办理让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让第三方介入诉讼过程,从而监督司法公正,并以一种救济的方式,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并完成诉讼活动,是一项切实立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刑事诉讼制度。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共有两种情形:法定人到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符合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现实需求,也顺应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更好的保障诉讼权益。

一、法定人到场制度的理解

(一)“法定人”的概念和范围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将“监护人”与“法定人”混用的情况,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法规用语的不统一:《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均使用了“法定人”的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表述为“监护人”,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用词更为混乱,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通知对象是“家人或监护人或教师”,而对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则规定通知“法定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人”。可见,监护人身份是法定权产生的法律事实,而担任法定人只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应该说,监护人是实体法的概念,法定人是诉讼概念,二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称谓的领域不一致。在诉讼中应当用诉讼人这一称谓。

我们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也发现,“法定人”的范围欠明确。新刑诉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但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的“法定人”是否也应作上述广义理解?笔者认为不然,从该条文内容来看,是将“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区别在“法定人”范畴之外的,因而,此处的“法定人”只能作狭义理解。笔者认为,其范围应界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其中,“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其他近亲属”则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在确定拟通知的法定人时,应当以父母为首选,其他近亲属作为补充。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父母自身已受刑罚或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其父母到场等,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通知其他近亲属或合适成年人到场。

(二)“到场”的诉讼阶段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询问或审判时,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人到场。由此带来二个司法实务问题:一是辨认、搜查、扣押等其他诉讼活动,是否也应通知法定人到场;二是办案机关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的,是否每次都应通知法定人。鉴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此作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应对法定人到场的刑事诉讼阶段作限制性界定,即限于审讯(包括侦查阶段的讯问及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的讯问)、询问、审判三类诉讼活动。同时,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办案机关需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未成年人的,应不打折扣地每次都通知法定人到场。

(三)“通知”的操作程序

刑诉法虽对办案机关提出了“应当通知法定人”的职责要求,但并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是,办案机关首次通知法定人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对于路途较远、在办案期限内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先通过电话进行口头通知,法定人到场后再书面备案。同一办案机关针对同一未成年人,多次通知法定人到场的,除首次外,可以不再书面通知。通知法定人到场后,在讯问(询问)、审判开始之前,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人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作适当的口头解释,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四)“应当通知”的例外情形

新刑诉法将现行刑诉法相关条文中的“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意味着法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不予通知:(1)无法通知;(2)有碍侦查;(3)身份不明;(4)已亡故或下落不明;(5)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6)其他不适宜通知的情形。法定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中做好记录,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五)意思冲突的抉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己进行相关诉讼行为,法定制度仅为其行为能力不足时的补充,因而难免会发生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意思的冲突,如是否申请回避、是否申请取保候审或是否提出上诉等。对于与被人意思相悖的行为,其效力如何?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关解释,理论界亦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当根据法定人的意思表示而定;二是认为应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只要被人或法定人其中一个有行使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启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理解

一般情况下,法定人到场是保障诉讼权益的理想状况,但在法定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允许其他能够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对法定人不能到场的救济。新刑诉法修改后虽仍未正式引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实质上已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内容正式入法。

(一)“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合适成年人是为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讯时提供帮助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非司法人,新刑诉法第270条明确了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包括:(1)其他成年亲属,即除了近亲属之外、关系密切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成年亲属;(2)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老师或单位代表;(3)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4)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如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专业社会工作者或“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工作人员等。同时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当有先后顺序,关系越密切的人员越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挽救,也越容易被未成年人所接受,所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按照上述所列顺利依次选任。当然,选择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充分征询未成年人意见,如果未成年人强烈反对某一序位的人担任其合适成年人,则应由下一序位的人出任,但应限制更换次数。

(二)“法定人”与“合适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区别

“法定人”与“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也交叉重合之处,如均可以了解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可以对办案人员的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并提出控告,可以阅看核对讯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等。但前者的权利广于后者。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分散在诉讼活动各个进程中,包括控告权、要求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以及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

三、检察机关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