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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 监管
引言
整体来讲,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有的借贷行为不够规范、借贷法律程序不够完善、有的借贷资金用途不够正确,状态较为盲目且毫无秩序的状态。可是,面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非常薄弱。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作用十分有限,没有给民间的借贷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1、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1、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将正规金融部门为对象,没有专项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层次不够,无操作性可言,无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规范,无法符合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间借贷立法零星的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制定出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主体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
因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引导思想、缺乏立法技术等原因,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统一性和逻辑性较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3条制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含了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以及获得相关的利益。可是国务院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里的第4条中,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的第61条中,面对民间借贷的行为提出了严谨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相互间具有一些冲突,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结论,对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非常不利。
1.1.3、民间借贷立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零星出现在民法范围,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比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落后。民间借贷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是否被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是否处在合法的边缘?其合法以及非法边界究竟在何处?虽然《国务院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出,令非公有资本可以迈进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认同。面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国家对于民间资本进入了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以及引导程度的强化。可是因为立法思维、立法技术等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现出操作性较弱、判断标准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的不确定性较强。
1.2、民间借贷同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2.1、鉴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
虽然在《刑法》的第176条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在第192条里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规定,可是并没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分别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变相引进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股票、公司、企业的股票债权擅自发放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做出了限定,对如何划分非法集资以及合法融资的界限进行回应,对非法集资手法和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道德虚假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相关行为进行回应。
1.2.2、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模糊
我国没有准确界定出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面对非法民间借贷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没有明显的进行界定。对于大面积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各种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有偿借贷以及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所担负的义务是否相同?商事借贷以及民事借贷的差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相关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相对隐蔽、监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对于非法集资、洗钱行为市场出现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特别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
1.3、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完善
1.3.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金融业通过混合经营、分开监管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我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一些关于政策性的安排,银行监管会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可是从何处进行实施,从何处实施方案,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体现到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升级人民政府,可是没有具体制定出国务院具体部门执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公众对于社会集资风险无法正确做出判定,令社会集资的存在形式大多为非法形式。
1.3.2、民间借贷监管对象模糊
我国面对该历代、非法集资、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的非法民间金融长期使用严格掌控以及打击的状态。可是源于对民间借贷意识的区别,长时间以来缺少对民间借贷相应的监管,没有对私人钱庄、抬会、企业相互间的借贷监管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介部门、小额贷款企业之外的社会集资人和专业放贷人等其余民间借贷主体都没有相应的监管。
1.3.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模糊
利率的转变体现在市场的供求方面
民间借贷利率能够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会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保护。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没有相关的实践以及理论的根据,没有仔细考量到各区域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准,无法正确的引导社会资源的分配。
1.3.4、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不充分
因为民间借贷市场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缺乏对于民间借贷援助、清算、推出等相关的市场机制。如果民间的融资机构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不仅放贷人的债权无法获得保障,并且无法处理市场推出问题造成的金融风险,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非常不利。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完善,使得民间融资无需推出,具有隐性的范围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
2、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
2.1、明确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限定
因为我国民间贷款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使得民间借贷形式长时间处在非法与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国需要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要不断强化法律方面的规范及引导,对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围以及非法性的范围,面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需要通过判断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来进行。所以,对于法律明确给出的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界定成为了民间融资发的中心思想。当前面对非法集资的限定主要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的第四条进行限定,可是此项规定值关注由客观形态来限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归纳到非法集资方面,这同目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形式的日渐增多紧密相连。民间融资主要主要是通过一些无法及时、充足获取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而这些企业只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平台为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并且不论是通过《合同法》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进行解释,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还处在默认的态度。由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对于企业、个人或者组织自行吸取资金而不是进行严禁的方法,知识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的金融机构禁止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转与货币经营来获取利益。只有通过这层理念来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区分民间贷款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区别,正确掌握合法的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络。对于制定民间融资法律规范时,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协调、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则,判断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规定集资活动的企业、个人以及组织进行非法经营,需要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民间贷款想社会筹集发展资金具有良好信誉与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这样才能够合理进行监管。而且,筹集到的资金一定要使用在国家扶持的项目上,绝对不可以使用在国家反对的项目方面。
2.2、规定和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通过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以及发展形势来看,一定要不断完善同民间借贷行为相符的法律法规,例如规定和制定《民间融资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条例。只有进行详细的规范,才能够让民间借贷行为更加趋于正规化。只有具备完善的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的相关条例,才能够构成民间借贷行为崭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有民间贷款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用于合法项目中,且可以真正为私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帮助,能够给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帮助,才可以给予相应的合法地位,而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扶持。
2.3、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利,主要在于提高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方面的监管,通过相应法律管理,经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负责,银监会主动对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时间进行打击和防范,并且要逐渐创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制度,不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范畴,创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信息的及共享机制以及将信息机制进行规范,监管部门要尽快把相应的信息公布到社会投资人员处,这样才可以让民间贷款的主体进行自主投资决断。
结束语
只有不断完善当前的监管制度,让立法及时更新,并同当前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结合,来顺应当前全球化条件下对于民间借贷方式监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获得有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弘.民间借贷现状及完善对策探析――以浙江富阳为视点[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6).
[2]钱彬雪.民间借贷与民间资金投资――由吴英案引发的思考[J].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07).
关键词:非法集资;认定要件;犯罪
一、非法集资犯罪司法认定的概念困惑
集资行为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大到国家发行债券投资基础建设、银行从储户处吸收存款、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小到企业向职工、公民向亲朋借款等,都属于广义上的集资行为。与之相对应,非法集资也是一个在经济生活中的常用词汇,并且被官方赋予了明确的定义。
早在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集资诈骗罪”认定当中对“非法集资”作了界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初步揭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两个基本要件,即一是未经批准;二是面向社会公众。此后,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47号令),非法集资作为一个特指词汇首次在国家行政法规中正式出现,并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被赋予了明确定义,进一步确定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三个基本要件,即一是未经批准;二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三是承诺回报。随即不久,1998年7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1998]126号),在第1条中,对范畴更大的乱集资作了规定:“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将“办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加以整合,给出了一个更加详尽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再次肯定了非法集资犯罪必须未经批准、面向公众、承诺回报的三个基本认定要件。从前述规定来看,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从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标准上都突出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前提条件,认定起来相对简单,也比较适合当时我国金融国有垄断政策,政府对金融系统严密监管的背景。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宽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非法集资犯罪层出不穷,“据公安部提供的立案数据,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达到1000多亿元。”“从结果看,非法集资额80%被挥霍浪费,只有20%能够收回,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了社会稳定。” 以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这些行为往往并不涉及国家金融监管的领域,而是表现为一种民事或商事行为,无需获得相关管理职能部门的审批或者同意。有学者就提出,非法集资活动是指通过正常融资渠道之外的其他方式获得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 实际上,官方也认识到这个问题,发现实践中越来越难以适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这一已经通用的认定标准来界定非法集资的内涵和外延,而不得不更多地罗列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并予以取缔。中国人民银行曾把非法集资活动的形式归纳为7种,国务院也将非法集资活动归结为12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
这些规定在暂时增强了对特定类型的非法集资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却也暴露出国家立法部门限于认识上的桎梏,尚不能从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现象中提炼出其本质属性,因而现有法律法规也就没有对非法集资犯罪给出一个权威的认定标准,还停留在主要依赖罗列各种非法集资形式来予以阐释,由此在刑法上缺乏相对应的适用罪名和打击对策。这种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在客观上造成了非法集资犯罪适用罪名不清,执法司法部门认识分歧,导致了法律规制陷入有法难依,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非法集资犯罪司法认定的刑法视角
由于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单一的非法集资罪,而是分解为几类罪群,非法集资活动一旦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边界,就会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不同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使用成文法的我国,最权威的刑法典也没有对非法集资犯罪给出一个犯罪构成前提下的认定要件,这不能不说是非法集资犯罪立法中的一个遗憾。针对纷繁复杂的非法集资犯罪,刑法采取的是分而治之的做法,即将此类犯罪区分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罪名,归纳起来主要有4类:一是《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二是《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三是《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四是《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由于目前非法集资犯罪在现实中大多以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表面上看似合法的交易形式存在,目前我国认定的许多非法集资,其实就是“美国式投资合同”。
为了正确把握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要件,我们必须从区分非法集资犯罪与正常商业交易行为入手,正常商业交易行为是商品与资金的等价流动,而集资则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为了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而筹集资金的行为, 经此分析可以得出,非法集资犯罪中集资人在投入资金时并没有立刻获得等价的商品或服务,而是期待于投入的资金能够在将来获得收益。从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的非法集资犯罪认定要件来看,一般参照国务院给出的非法集资的三个主要特征 ,即一是未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由于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对犯罪危害程度的要求不同,根据刑罚的适用边界,司法机关在具体认定中还增加了第四个特征,即采用公开方式劝诱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参与资金筹集,并且集资人数、集资金额达到一定数额。
三、非法集资犯罪司法认定的应用规则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严格来说,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概念上使用非法集资一词,是融合了众多实务经验衍生而来。由于非法集资犯罪客观上都要借助于一定的形式实施,该形式是否具备违法性并不重要,关键要看募集资金行为的性质。只要行为人以支付高息回报的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就违反了国家关于居民储蓄及金融管理秩序,具有非法性。认定集资行为为非法行为,应将整个集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重点观察两个关键要素:该活动为投资活动、涉及社会公众,只要证实行为人以一般公众为对象吸纳投资,无论其采取何种经营模式,都可推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因此,对非法集资犯罪进行了认定,可以综合既往“二要件”、“三要件”的成果,按照“四要件”的框架,进行可行的理论构建。所谓“四要件”,实在探究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刑事法条中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认为非法集资犯罪应该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
(一)非法性要件
是指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集资犯罪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这是一切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共性,凸显了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即是不遵循国家关于金融生活的法定秩序,又突破了民事经济生活中借贷的基本边界,从而具有了社会危害性。
(二)公开性要件
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了尽可能多地吸收社会资金,往往利用广告等公开形式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制造社会舆论,致使很多普通民众上当受骗。
(三)利诱性要件
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非法集资犯罪与正常金融信贷最为异常的一点,就是承诺高额回报,而且是远远高于正常存储款或理财产品的收益,唯有如此,民间集资才有竞争力,才能打破群众的心理防线,诱使他们拿出钱来。其实,对于那些以集资形式筹集资金的企业来讲,如果出于经营实际需要而想方设法筹资基金,并许以高回报,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故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开了一个口子,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社会性要件
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因此,出于严厉打击此类涉及较多群众利益的犯罪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非法集资的入罪门槛,入罪标准更严厉了,在人数上,以前个人是30户,现在变成了30人,认定更加严格了。同时,也考虑到考虑到金融体制现状、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等因素,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解释中海规定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参考文献:
[1]张蕾.最高人民法院:个人非法集资20万追究刑责[N].北京晚报,2011年1月5日
[2] 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04)
关键词:民间融资;规范化;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1
一、民间融资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民间融资指的是出资人和受资人之间,在国家金融机构以外获取到资金使用权的一种金融行为。作为金融服务的一种补充形式,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筹资难问题,对我国金融市场的运行和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随着民间融资范围、规模的扩大,民间融资的风险和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对经济的发展也造成了不利影响,具体如下:
(一)缺乏约束,纠纷较多
由于民间融资大的规范性差、随意性较大,容易发生一些经济纠纷、民事纠纷。这主要是因为民间融资很多都是通过口头协议、打借条等方式,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根据调查显示,在民间融资过程中,签订了书面借贷合同的大约占有10%的比例,且借贷合同的内容也存在问题,不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贷出资金者也没有在合同中注明。加之借贷手续不规范,在违约时,容易引发借贷双方的纠纷。以某市中级法院的统计数据来看,在2012年4~6月,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2723件,比去年多了512件,案件标的高达9.68亿元。
(二)利率偏高,企业的负担较重
从目前来看,我国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企业融资环境更加恶劣,刺激了民间融资的发展,民间融资利率也呈现出不断攀升的趋势。如果民间融资利率水平比较合理,对于企业来说是有利的。但是如果民间融资的利率较高,则会导致企业经营利润减少,加重企业经营的负担。中小企业在筹资受阻的情况下,必然会向民间融资转移,而民间融资的利率则会自然而言地提高。不少企业由于负债经营的规模较大,而出现破产倒闭情况。
(三)风险较大,政府监管不力
由于民间融资的参与者较多,操作过程也不规范,其隐蔽性和分散性增加了政府监管的难度。在民间融资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大量资金处于循环状态,脱离了金融监管,导致民间融资监管手段的单一化。因此,民间融资很容易出现高利贷、非法集资、诈骗、地下钱庄等问题,破坏了常规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导致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四)具有隐蔽性,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
民间融资活动具有隐蔽性和自发性特点,国家金融监管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管理,货币政策的调节作用受到限制。同时,民间融资具有逐利性、盲目性和融资主体素质较低等问题,在高利润的引诱下,民间资金可能会向非法行业投资,如一些短期内效益较好的技术水平低、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和行业,对国家宏观政策形成冲击。再者,地区性的民间资金还容易形成一股强大的投机势力,破坏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
(五)法律法规不健全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民间融资的法律。二是相关法规的协调性较差,民间融资的界定模糊。如《民法通则》《贷款通则》《合同法》中对民间融资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三是法律法规的操作性较差,合法民间融资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特别是在非法集资、社会集资、民间融资等法律界限上没有明确的认识。
二、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的对策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需要对民间融资进行规范化管理,具体方法如下:
(一)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保证经济活动有序发展的重要前提。因此,为了促进民间融资的规范化发展,首先应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民间融资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尽快颁布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有效监管。在充分论证基础上,出台《放债人管理条例》《民间借贷法》等,对民间融资的定义、期限、适用范围、合理税负、管理部门的职责、纠纷处理的方法进行阐述,明确界定民间融资、非法集资的接下,规范民间融资活动。对于高利贷行为应进行严厉打击,防范和处理非法融资活动,促进民间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还应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加强金融监管
加强金融监管是保证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的重要方法,具体如下:一是明确监管的主体。民间融资监管可以借鉴正规金融市场的监管方式,在明确监管主体的基础上,划分监管主体的职责。从目前来看,正规金融市场底的监管主体主要包括中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金融办、工商管理部分等。对于民间融资的监管可以通过相应的民间监管部门来完成,结合地方政府对民间融资进行有效监督,加强地方政府对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责任。二是拓展监管网络,建立起社会监督、自我约束、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的四级网络体系。三是完善监管的方式,在金融监管上可灵活选择多种方式,加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处罚,防范金融风险。
(三)拓宽融资渠道
在民间融资利率较高的情况下,企业应拓宽融资渠道,合理选择筹资方式,才能减少企业经营风险。这就需要加强我国金融市场建设,打破银行垄断体制,实现资金的自由流动,创造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环境。
(四)完善民间融资的监测机制
在民家融资监管方面,还应该完善民间融资的监测制度和统计制度,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登记,定期进行统计和调查,对民间融资规模、利率水平、融资方式、资金来源和运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掌握民间融资的情况,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五)加快金融制度创新和机构创新
为促进民间融资的规范化发展,应打破金融业垄断的现状,逐步开放民间资本市场,使其转化为正规的市场化运作。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出发,探索出与之相适应的经营组织和体系,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间融资对企业的发展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间融资的隐蔽性、自发性,加之国家监管不力,导致民间融资存在很多问题,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为了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对民间融资进行有效监管,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原因;防控现状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当前我国非法集资活动呈不断上升趋势,出现了一些涉及范围广、涉及人员众多,涉案金巨额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案。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能力,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
一、当前我国非法集资活动的原因
(一)经济领域原因
1、民营经济发展需求是非法集资产生的内在动力
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本的运作。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民营经济的作用日益上升。但我国由于产业升级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因,对民营经济的贷款等融资行为有较为严格的标准限定。“民营经济的迅猛发展带来的巨大融资需求,而滞后的金融市场无法满足,从而为民间融资的妖魔化发展提供了资本驱动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的统计数据,2002年到2011年间我国社会融资规模由2万亿元扩大到12.83万亿元,年均增长22.9%,比同期人民币各项贷款增长率高6.1个百分点。”而社会融资主要投入到了民营经济当中。民营经济的主体迫切需要资本的注入,而融资过程中的条件标准限制了其融资行为的效果。在巨大融资需求的带动下,一方面民营经济主体容易违反法规、制度而铤而走险从事非法集资,另一方面部分犯罪分子利用民营经济融资这一命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2、缺乏多样的投资渠道,社会闲置资金得不到合理转移
我国的投资市场还不够成熟,存在投资渠道匮乏、融资规范不严等弊端。近年来我国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金额逐年上升,至2011年达到343635.9亿元,比2000年增长近4.34倍。3从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民间闲置资金量十分巨大,而在逐利性作用下闲置资金不可能满足于简单的储蓄存款。但由于我国现有的正规投资渠道比较单一,在同等风险下其在收益方面难以与民间融资相比。在逐利心理作用下,公众更倾向于将资本投入民间融资以换取巨大利益回报。正是社会闲置资金的巨大市场,给非法集资创造了巨大的资金来源和潜在对象。
(二)防控体系原因
本部分将在下一节当中详细论述非法集资防控的缺陷与不足,此处仅作概述。由于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社会领域广泛,金额大、人员多,非法集资活动的防控体系包含社会的多个方面。首先体现在有关非法集资活动的立法方面。缺乏对非法集资活动与民间融资行为的有效界定,使非法集资以民间融资的形式潜伏存在。刑事立法缺乏系统性,条文的不完善导致了适用中的问题。其次,非法集资活动的防控涉及到金融、工商、公安等多个政府部门,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协同合作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此外,非法集资的防控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公众为对象,植根于社会公众的经济生活当中。但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了解不足,无法有效地识别非法集资活动,合理规避风险。
(三)犯罪人原因
非法集资犯罪分子自身往往表现出较高的智商和经济能力,大多以创办企业起家或从事金融等相关行业。也正是由于他们所从事的职业,使其在经济活动中认识到了集资活动中存在着较大的利益和漏洞,并且可以通过利用漏洞借助其他非法手段牟取这部分利益。这是导致其做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诱发因素。据此从犯罪人的心理动机分析,犯罪分子往往从正规融资或民间融资开始,在融资过程中逐步找到了民间融资中的漏洞和非法利益。犯罪人在其逐利心理的作用下容易产生畸变的经济利益需求,从而形成其犯罪动机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这种犯罪心理大多存在于集资诈骗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犯罪分子当中。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当中,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大多是由于其并不了解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在融资过程中超越了法律、法规的界限从而导致了非法集资的发生。此外根据莫顿的紧张理论,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前期存在其正规渠道融资目标与融资手段贫乏的矛盾,在冲突作用下其选择了违规融资,进而非法集资。这也可以解释部分非法集资分子具有合法前期经营后转而非法集资的转变过程。
非法集资犯罪之所以能够顺利得逞与大多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一定的角色有关,可以借此为其从事欺诈、隐瞒等非法集资手段提供掩饰条件。部分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对非法集资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之间的区分并不了解。正是这种认识上的错误使其在融资运作中逾越了罪与非罪之间的鸿沟,踏上犯罪道路。部分案例中非法集资犯罪分子与当地官员交往较多,与官员的贪污、渎职等其他类犯罪有关。当地官员往往成为非法集资犯罪间接推手,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舆论或政策上的帮助,间接助长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
(四)被害人原因
非法集资犯罪的受害人几乎涵盖了社会中的各个阶层的群体,其中包括农民、企业职工、下岗工人、教师、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领导干部,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例中,非法集资参与者的人数少则成百上千,多则上万。2008年的兴邦非法集资案中的受害者更是多达4万多人。尽管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了多种欺骗手段和掩盖方式,但如此庞大的人群受骗与受害人的因素不无关系。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在实施非法集资过程中往往向受害人承诺高额的利益回报,而淡化甚至掩盖其中的风险。受害人在逐利心理的作用下往往会过度自信,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可能出现的问题更容易倾向于乐观解释,听取非法集资分子的解释和描述。同时,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往往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借助网络、媒体等宣传方式,向特定群体或特定区域内的公众进行大量宣传,形成广泛地宣传效应。同时,前期非法集资往往会兑现暂时的利益回报,从而诱使受害人继续出资,使受害人在从众心理与逐利心理的双重驱使下做出缺乏理智的行为。蚁力神非法集资案中,犯罪分子以蚁种租养的模式运作,向上万农村养殖户收取保证金并承诺远高于银行利息的利益回报。在高额利益回报和从众心理驱使下,上万养殖户受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投机心理也是非法集资受害者受骗的重要心理原因。在投机心理的作用下,受害人会采取乐观的角度解释非法集资中暴露出的问题,并更加积极地出资。
二、当前我国非法集资活动防控现状
【关键词】民间借贷;集资诈骗;非法集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8-105-02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民经济进入高速增长阶段。发展经济成为党和国家工作的中心任务。资金作为发展生产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之一,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些企业要创业,要发展,就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当从银行贷款受到种种限制和阻碍时,民间的集资借贷就应运而生。尤其在我国江浙一带,民间借贷极为盛行。但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合法借贷的旗号进行集资诈骗,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带来了严重冲击。吴英集资诈骗案,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的争议引起的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许多人的思考,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以区分。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并且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较大。(3)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近年来,集资诈骗罪频发,数额越来越巨大,给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二、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洁灵便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也对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是民间借贷缺少正规程序,随意性、风险性较大,容易带来社会问题,也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民间借贷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经济活动。不仅包括公民之间的互相借贷,而且还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筹集资金搞建筑或者开展公益事业等情况。虽然这些也体现为吸纳资金并且也有所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款一般都约定要支付一定利息但这并不违法,也不需要经过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合同法》也保护这种借贷行为。
三、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区别
随着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兴起与发展,也带来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不法分子发着借贷的旗号进行集资诈骗。近年来,浙江东阳吴英以及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在司法审理过程和舆论讨论中,都围绕定性和犯罪数额、量刑等引发了争议。
民间借贷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间自行借贷的活动。而在集资诈骗案审理中,被告人经常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区分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借款的目的
民间借贷主要是出于生产经营上的需求而进行的短期借贷行为,借来的资金是用来“救急”的,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而且等到资金流转顺畅后,会尽快归还。即使出现借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也是由于投资失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严重的资不偿债,不应当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以下8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南京许官成等集资诈骗案为例,被告人假借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本息能力的情况下,仍许以高额利息,谎称集资款是用于开发、研制蚂蚁产品。事实上,许官成虽然确实与相关的公司和单位开展过一些开发、研制蚂蚁产品的合作项目,但他投入的资金量只占筹集资金的很小一部分,属于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二)借款对象的范围
民间借贷的范围较小,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之间,是依靠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或抵押、质押等方式达成的,主要以“一对一”的借款模式为主,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有一个情况,同一个人是从多个人借钱,但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而集资诈骗范围很广,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集资公告,或通过中间人等其他方式集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界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关于而且债权债务人很可能素不相识,也不知道债务人的资金用途,只是为了牟利。上述案例中,吴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从林卫平等共11人处集资7.7亿元人民币,用来偿付欠款,挥霍等。而许官成更是打着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仍然怀着非法占的目的,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过分夸大公司实力,用收到的投资款支付前期本息,骗取客户信任,利用上述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超过800人,投资款总金额达人民币3370余万元。
(三)集资的资金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中,必须满足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数额较小的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对于民间借贷,大多用于生产经营,一般数额相对较少,当然也不排除有数额较大的情况。例如吴英案中,行为人利用多种手段,最终实际诈骗金额高达3.8亿元。
(四)借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高利率为诱饵,比银行同类利率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而被害人也正是被高利率所诱惑,为了牟利宁愿承担高风险。例如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给出月息7分,15分,甚至2角的利息,吸引的投资者越来越多,她的集资网络也因此越来越大。最后,不能还款的原因。民间借贷中不能及时还款是由于客观原因,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当情况好转,大多可以及时弥补。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甚至肆意挥霍,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填补巨大的资金漏洞。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