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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代持股;企业;所得税;财税
“代持股”即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行为。在实务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来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经济事实。随着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企业间以“代持股”作为股权持有方式的现象被公众所认知,在此基础上,代持股这一股权持有方式逐渐浮出水面,也成为当前经济发展和资本运作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其带来的法律、税收和财务等问题很值得我们思考。本文以一案例对“代持股”从法律、税收和财务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
案例: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甲企业与乙企业分别出资400万元和100万元设立丙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乙企业将出资支付给甲企业,由甲企业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出资。同时,甲、乙企业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乙企业在丙企业的股份由甲企业代为持有,代持股的相关风险、报酬和权利仍归乙企业所有等内容。丙企业于20×1年1月1日注册成立,并于20×2年3月1日向甲企业分配利润100万元,将企业将乙企业应享有的20万元支付给乙企业。经甲、乙企业协商于20×2年9月30日将以甲企业名义持有的丙企业100%股权转让,甲企业取得价款600万元,并将乙企业应享有120万元支付给乙企业。对丙企业的投资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不考虑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及资产减值等情况,甲、乙、丙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
一、代持股的法律思考
代持股主要涉及公司法和合同法。首先从公司法的角度看,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也就是说企业的股东应该实名制。基于此,在我国的证市场上,证监会明令禁止股份代持的行为,在IPO申报前将代持股行为予以彻底清理的,才有可能过会上市。以上似乎对代持股行为给予了禁止的态度,尽管代持股因其具有隐蔽性而带来诸多法律问题,但代持股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之一早已是客观存在,这一问题亟待司法做出调整,在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从解决现实问题的角度认可了代持股这一经济现象,对实际股东的权益进行了保护,并为代持股行为带来的主要法律问题明确处理意见,但代持股不可对抗善意的第三方。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代持股属于委托关系,双方依据代持股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对代持股行为并无禁止。
由上看出,法律对代持股行为,在尊重经济行为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逐渐认可和提供保护,这是司法的一大进步。
二、代持股的税务思考
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更注重形式合法,要依据真实有效的合法凭证,并且往往根据经济事项的财务处理进行征管。企业间代持股问题在税务上,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现结合前述两种会计处理原则对代持股的税务问题进行比较:
(一)形式重于实质原则
税务的处理是将代持股问题视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名义出资人收到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全额作为免税收入。名义出资人出售被投资企业股份取得的收入全额确认为投资转让收入,并将名义投资总额确认为投资转让成本予以税前扣除,对投资转让净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前述案例中,甲企业在取得投资转让款时需缴纳25万元[(600-500)×25%]企业所得税。
在名义出资人将实际出资人应享有的分红款及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实际出资人的环节,涉及重复征税问题。前述方法一的财务处理,最终形成乙企业对甲企业的40万元债务,按照税法要求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乙企业对取得的在甲企业已完税的股份转让款还需缴纳10万元(40×25%)的企业所得税,存在重复纳税。即使甲企业按照完税后的乙企业应享有的分红转让款115万元[120-(120-100)×25%]支付给乙企业,最终形成乙企业对甲企业的35万元债务,仍然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对于甲企业应收乙企业的债权,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甲企业对乙企业无法收回的欠款在所得税前扣除存在困难。前述方法二的财务处理,最终甲、乙企业的往来款结平,对于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乙企业应享有的分红款和股份转让收益,按资金使用利息处理,乙企业仍然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仍然存在重复纳税,好处是甲企业可以所得税前扣除,此时还需多缴纳营业税等税金,税收负担增加。为可以进行方法二的处理,尽管可以在签订代持股协议之外还可以再签订一份借贷合同以满足法律形式的要求,然而,重要的是方法二的处理与经济实质不符,而真与假不辨自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其中,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累计预缴税额与年度实际应纳税额之间的差异。一些企业由于生产上存在淡、旺季现象,或者存在生产周期长,各个期间收入不稳定、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等情况,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所得税。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企业的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预缴基数为实际利润额
企业预缴的基数为“实际利润额”,而此前的预缴基数为“利润总额”。
“实际利润额”为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即按新规定,允许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不但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而且允许扣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流动资金的压力,能够更真实地反映企业的应税所得。
不征税收入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为“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其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对于税法上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在会计上可能作为损益计入了当期利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 -所得税》的规定,上述财务处理与税收差异不属于暂时性差异,在未来期间无法转回,应该归为永久性差异,在日常所得税预缴或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企业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7-0309-01
1 投资环节中的合理避税
1.1 合理利用税收政策
它是国家为了扶持某些特定地区、行业、企业或业务的发展,或者为了减轻某些具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的税负,而在税法中进行的某些特殊规定。如:凡是在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区、保税区设立的生产、经营、服务型企业和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企业,微利企业等,都可享受较大程度的税收优惠。
1.2 选择合理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规避税负
由于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不同,对企业税负影响就不同。合理、合法地利用会计政策,使企业的税负降到最低。如: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固定资产支出的会计处理。
1.3 选择合理的投资方式进行避税
投资方式不同,享受到的税收政策就不同。采用分期投资方式可以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未到位的资金可通过融通来解决,其利息支出可以按规定准予在税前扣除,在合理利用财务杠杆系数的基础上,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1.4 充分利用行业政策
为鼓励基础行业及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发展,制定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农、林、牧、渔行业及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支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优惠;科研机构的税收支持等。所以企业在设立时的行业选择上可以考虑向税收优惠政策上靠拢。
2 企业筹资环节中的合理避税
筹资环节的纳税因素不仅会影响企业的现金流出,而且还会影响到企业筹资成本,进而影响企业的预期收益。企业筹集资金的渠道主要有两种:权益资金和借入资金。权益资金筹资股息在税后支付,不得作为费用税前列支,没有节税功能,而借入资金的利息费用可列支费用,从而相对减少应纳税额。对企业而言适当负债,合理利用综合杠杆系数,控制企业财务风险,合理节税,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3 生产经营活动环节的合理避税
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合理避税主要是充分利用会计手段,合理列支税前扣除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通过合理增加有效成本费用、减少利润以达到减少应纳所得税额的目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取企业一定要注意合理性,注意同行的工资水平。否则,税务机关对不合理支出可进行纳税调整。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因此,企业合理避税一定要注意交易事项必须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能提供证据证明。
如:坏账损失的财务处理方法,主要有直接冲销法和备抵法。直接冲销法又称直接转销法,是指在实际发生坏账时,作为损失计入期间费用,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扣抵项目。备抵法是指按期估计坏账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同时,建立坏账准备账户,待坏账实际发生时,冲销坏账准备账户。备抵法与直接冲销法相比,优点是:预计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作为坏账损失在取得销售收入的当期及时计入费用,避免企业的明盈实亏,推迟了企业缴纳所得税的时间。还如:我国现行税制规定,纳税人如果采用实际成本价对存货进行收发核算,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当物价呈下降趋势时,则采用先进先出法较有利。因为采用此方法,期末存货成本较低,而销货成本则较高,同样可以将净利润递延至以后年度,进而达到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4 利润分配中的合理避税
在我国利润分配形式一般有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两种。税法规定,企业股东取得现金股利时,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取得股票股利不用即时缴税。一般情况下,股东往往为了避税或在现金流不足的情况下,要求企业不发或少发现金股利。
5 纳税申报过程中的节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年计算、分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征收。税法规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因此,企业可以合理安排生产和销售任务,使得在年度内的前些月份多列支一些费用、少发生一些收入,而在后一些月份少列支一些费用、多发生一些收入,达到递延纳税的目的。企业可选择在税法规定的期限最后一天申报。企业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期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税法规定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所以企业在年终结帐后,如发现有一些费用未能列支在纳税年度时,在纳税申报时一定要申报抵扣,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列支这些费用。
总之,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的轻重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切身利益。合理进行税收筹划是市场经济下获取企业价值最大化成为必然。
参考文献
[1]马晓琳.浅谈企业合理节税的方法[J].中国科技信息,2005,(2).
[2]张国臣.企业合理避税的筹划[J].长江大学学报,2007,(30).
1、投资主体呈民营化。据统计,该县已注册的75户小水电站中:集体企业3户,有限公司19户,私营独资与合伙企业43户,个体工商户10户。在建的12户小水电站均为民营性质。
2、销售渠道多样化。电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因不能储存,因此它的销售渠道是有特殊性的。该县因地处赣北,毗邻湖北,它的正常销售情况有四种:一是销售给本省大电网——电力局;二是销售给地方电力公司,通过地方电力公司的高压线路输送销售(这其中又包括两种,一是直接输送,二是通过升、降压后再输送);三是通过自架线路直接送往两广;四是直接销售给用户(即近区供电);最特殊的是“返供电”处理(暂称“返销售”),所谓“返供电”就是在枯水期,小水电站因本身无水发电,必须由地方电力公司或大电网供电以维持正常运转。
3、发票开具两极化。因销售对象不同,所以客户对发票的要求也不一样。大电网的需要17%的专用发票;地方电力公司的线路如果输送的对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要17%的专用发票,否则可以提供6%的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4、财务处理简单化。因各小水电站绝大多数都是由当地的群众自发组织筹建的,大多采取集资入股的方式,各成员本身对财务知识基本不懂,各电站采取的是最原始的记帐方式,有的干脆记录成家庭收支形式的流水帐,财务制度很不健全。各项税收的计提一般由电力公司代扣代缴,然后再进行纳税申报即可。
二、各小水电站在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这次纳税评估专项整治活动,发现各小水电站普遍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财务制度不健全,白条入帐现象普遍。各电站因不懂财务,又没请会计,有的根本不知道凭正式发票入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
2、不懂税收政策,少申报销售收入,导致偷漏税。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部分电站在筹建期耗用电网或地方电力公司的电,因资金紧张,当期未支付电费,直至电站投产发电后直接冲减电费收入,侵蚀税基,造成偷漏增值税。
(2)返供电期间小水电站所用的电应支付的电费在后期的销售中直接冲减自己输送给大电网或地方电力公司的电费,地方电力公司或大电网以扣除返供电电费后的余额来支付各小水电的后期电费。而小水电则以大电网或地方电力公司支付的实际金额申报销售,减少销售收入,导致偷漏增值税。
(3)近区供电部分的电费收入因未通过大电网或地方电力公司,以合同方式存在,一般未开具发票,并且属电站水淹区服务对象,视同自己用电(各电站普遍认为自己用电不用交税),不申报收入,造成偷漏增值税。
(4)地税系统对各电站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因平时由地方电力公司或大电网税前统一代扣,而各电站在电报时以扣除这部分金额后的电费申报增值税。而这部分代扣的所得税享受减免政策,当地政府以财政补贴的形式于年度终了后统一返还各电站,造成各小电站少申报销售收入,导致偷漏增值税。
3、新办的(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成本费用列支混乱,偷漏企业所得税。
(1)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新办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不及时申请报批减免税手续,变相偷漏企业所得税。因新投产企业前几年亏损或盈利小,故意将减免期滞后,以达到偷漏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2)筹建期的各项开办费、工程款、设备费等不计固定资产,而直接计提费用,形成没投产应纳税所得额大金额负数,造成后期直接冲减利润,达到偷漏企业得所税的目的。
(3)减免税期间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减免期一过,违反政策加速补提,偷漏企业所得税。
三、强化小水电税收征管的对策
1、委托供电公司代征,源头控管税源。小水电站一般地处偏远、分散,而且近年来新增的小水电多为个人合伙企业,民营资金,账簿不健全,这些情况加大了税收管征的难度。对于税收征管工作来说,没有好的管征措施将加大不必要的税收成本,而对于小水电行业税收的管征更是如此。1999年国务院关于农电“两改一同价”的文件(国发[1999]2号)出台,为税收管征实行源头控管提供了便利。文件要求所有的发电站不能直接供电,必须通过大电网或地方电网统一对外售电,所有的小水电发供电分开,发电不供电、供电不发电,此举使得小水电发送的电量和电费收入都掌握在供电公司手中,全市对委托供电公司代征的条件已成熟。如按销售收入的多少分段分户进行核定,委托供电公司代征税款,既降低了税收成本又防止了税收的流失,从而堵塞了管征漏洞,使小水电行业税收步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2、完善小水电相关税收政策。针对小水电行业投资如何征收基建营业税的政策不十分明确、如何界定应税营业额等问题,国家应尽快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政策,以便于税务机关税收征管。
关键词: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改造中涉及搬迁问题越来越普遍,笔者所在公司也有下属公司面临搬迁补偿。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是企业财务较为复杂的业务之一。笔者将搬迁补偿款处理有关的现行会计、税收政策进行了归纳,并结合工作实际对搬迁补偿款的处理提出建议与同行们共同探讨。
一、适用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目前适用的会计处理政策有《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以下简称《解释3号》)和《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两个文件。《解释3号》出台在财企[2005]123号文之后,但《解释3号》未明确规定废止财企[2005]123号文。这两个文件规定的会计处理政策存在不同之处,在实务中如何把握会计政策适用的有效性和统一性也是困扰企业会计的难点之一。
(一)、《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
《解释3号》规定: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预算资金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所有者权益,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属于搬迁过程中出售、报废或毁损资产补偿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等相关规定,计入相关资产处置损益;属于对搬迁过程中新建资产或停工损失等补偿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进行处理。
而企业在收到政府的搬迁补偿时,往往难以区分政府搬迁补偿是预算资金还是预算外资金,根据《解释3号》的规定采取何种情况下的会计处理判断也存在很大难度,若作出错误判断就会导致会计处理差错,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二)、《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
该文件首次明确了企业在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时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的规定,企业收到搬迁补偿款时计入专项应付款,同期的损失或费用冲减专项应付款,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二、适用的有关税务法规
搬迁补偿款涉及到的税种有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在此分别加以阐述。
(一)营业税
1、《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不征收营业税。
依据上述文件,企业因城市规划取得的搬迁补偿或补贴收入凭借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可以不交营业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时第8条又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对实施细则的第11条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对因“城市实施规划”和因“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了明确解释。
根据财税[2006]21号的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目前企业所得税方面涉及搬迁补偿款的税务文件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和《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
比较两个文件,国税函[2009]118号文比财税[2007]61号文更具有实际操作性,明确了将搬迁收入更名为搬迁和处置收入,定位和定义更加清晰。
国税函[2009]118号文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包括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国税函[2009]118号文特别指出:企业没有搬迁规划的,收到搬迁补偿款的当年就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有搬迁规划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搬迁补偿款可以在规划搬迁次年起递延5年,超过5年的在第6年要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实际搬迁规划期间不足5年的,则在完成搬迁活动的当年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
三、搬迁补偿款会计实务处理
本文结合公司所属子公司A公司的实际,对搬迁补偿款业务的会计实务处理过程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企业与政府部门签订的搬迁补偿合同确定A公司收到的搬迁补偿款不属于财政预算资金,会计处理要按照《解释3号》规定后两种情况确认收入和费用。即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等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假设A公司收到搬迁补偿款3000万元,其中在1月份收到搬迁过程中出售、报废或毁损资产补偿500万元,6月份收 到对搬迁过程中新建资产或停工损失等补偿1000万元,次年1月收到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1000万元。
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1、在1月份收到报废资产补偿500万元,
借:银行存款 50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000000
同时对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余额进行结转,亏损进营业外支出,盈余进营业外收入。
2、6月份收到对搬迁过程中新建资产补偿500万元,停工损失补偿500万元。
(1)对新建资产补偿,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根据A公司重置计划,在重置资产使用期5年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借:银行存款 5000000
贷:递延收益 5000000
在重置资产使用期内
借:递延收益 1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5000000
(2)对搬迁过程中停工损失补偿500万元,属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费用、损失,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费用期间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借:银行存款 5000000
贷:递延收益 5000000
在确认费用期间
借:递延收益 1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5000000
3、次年1月收到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1000万元。
借:银行存款 10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00000
4、在纳税年度A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