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调研手记:

“让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改革原则。在政府投资领域,贯彻这一原则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是政府投资基金。

政府投资基金近来获得迅猛发展。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国内股权投资类政府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共901支,总目标规模3.2万亿元,已到位资金1.1万亿元。

然而,由于财政支持产业政策尚处于转换期,规模庞大的政府投资基金大多管理效率并不高,突出表现为所启动的项目不多,由此导致其拉动社会资本扩大投资效果并不明显。

与有些一哄而上然后一地鸡毛的政府投资基金形成对照的是,江苏省财政厅不求大干快上,而是顶层设计先行,以“靠管理办法说话,依市场规则行事”为基本考量推出了自己的政府投资基金,其中经验值得借鉴。

谋定而后动。为了设计政府投资基金,围绕如何“规范基金运作管理、提高基金配置效率”的问题,江苏省财政厅酝酿了一年。

以如何做好经营财政为思考原点,江苏省财政厅经过深思熟虑,出台了《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的各个方面做出了清晰的规定。该《办法》于2015年9月25日获得江苏省政府批复同意,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也于当天宣告成立。

尽管谈及《办法》,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相关人士表示,“不能说我们完全想通了,我们仍然在探索”,但不可否认的是,《办法》中所提出的一系列原则和做法在当时颇具前瞻性。对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做出的探索,同行们也是赞赏有加。

更为重要的是,在《办法》后不久,财政部于2015年12月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2017年1月14日,国家发改委印发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这些办法中均有《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影子。

这无疑是对江苏省所做探索的肯定,也让江苏省所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及做法更加广为人知,比如,对市场化原则的贯彻、合伙制主体、母子基金模式等等。可以说,在政府投资基金制度的优化设计上,江苏省财政厅扮演着探路者的角色。

先进不先进,成绩说了算。2016年11月15日,在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成立并运行一年后,江苏省政府在南京召开其运行情况新闻会。

斯时,江苏省财政厅厅长刘捍东介绍,截至日前,省政府投资基金完成对外投资82.65亿元(实缴出资30.9亿元),基金总规模达450多亿元。随着产业投资基金的招募和设立运作,将拉动社会投Y1550亿元、可影响资金规模达4000亿元,较好地体现了财政资金的引导撬动作用,符合政府投资基金设立的预期目标。

可以拿来和上述数据进行对照的,是去年6月底国家审计署的审计工作报告中的一段内容――

至2015年底,中央财政出资设立的13项政府投资基金募集资金中,有1082.51亿元(占30%)结存未用。抽查创业投资基金发现,通过审批的206个子基金中,有39个因未吸引到社会资本无法按期设立,财政资金13.67亿元滞留在托管账户;已设立的167个子基金募集资金中有148.88亿元(占41%)结存未用,其中14个从未发生过投资。地方政府投资基金也存在类似现象。

对于政府投资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创投“国十条”提出要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聚集放大作用,引导民间投资等社会资本投入,要进一步提高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市场化运作效率,促进政策目标实现,维护出资人权益。

在解决这些问题上,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的经验值得总结。为此,2016年12月,《财经国家周刊》、t望智库联合中国创投委组成“创业创新+创投协同发展”专题调研组来到南京,与江苏省财政厅厅长刘捍东、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秘书处处长项林、副处长熊洁及经济建设处处长周鳌粱等进行了深入交流。

《财经国家周刊》: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构架是怎样的?

刘捍东:省政府投资基金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基金管委会下设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作为基金管理常设机构,目前由我兼任办公室主任。为提高基金管理和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保障基金营运安全,另设监督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

《财经国家周刊》:从财政改革的角度看,以财政资金出资设立省政府投资基金的初衷是什么?

刘捍东:财政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解决政府出资更加有效的问题。政府出资方面,以前都是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现在看来,这一做法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效率缺失,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的使用要经历申报,评审,支付等多个环节,周期较长;二是会造成相对不公平,会争取可能能拿到,不会争取可能拿不到;三是在使用效果上不好把握。

这也是财政部门长期来面临的一个困扰,所以要考虑进行一些改变,探索无偿改有偿、资金改基金的方式。后来考虑到无偿改有偿仍然避免不了前面提到的各种弊端,那我们就从财政资金中切出一部分,借鉴基金的运作模式,成立政府投资基金。这一做法就变成了一种经营财政的思路,就要考虑资金回收问题,考虑滚动发展了。相应地,对其管理原则、运作方式等也要进行重新思考和设计。

《财经国家周刊》:在为省政府投资基金进行顶层设计时,你认为最应该遵循的原则是什么?如何贯彻这一原则?

刘捍东:经过一年多的酝酿,我们将基金运作管理原则确定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滚动发展”。这其中,市场化是最重要的原则,不把这个原则定下来,以后所有的机制,所有的东西就搞不清楚。市场化首先是要有市场化的身份,为此我们以“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之名进行工商登记,采用有限合伙制方式运作,这在国内是首家。

在基金具体运作上,我们也坚持市场化原则,这体现在面向全国招募优秀的基金管理机构,并由被选中的市场化专业管理机构结合宏观和中观诉求,从微观角度梳理最合适的资源匹配到最合适的地方。可以说,基金的市场化运作,江苏走在全国前列。

《财经国家周刊》:如何吸引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从而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乘数效应?

刘捍东:运作上我们采取“母-子基金”投资方式,子基金分直投子基金和设立市场化子基金。直投子基金从母基金中安排不超过40%的资金,按市场化原则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运营。在市场化子基金中,同股同权的条件下,我们会根据基金募资难度和投资风险程度,通过让渡部分收益的措施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基金实现预期投资绩效和政策目标之后,省政府投资基金在回收资本金和门槛收益基础上,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其他出资人一定的让利。

《财经国家周刊》:在选择子基金管理人方面一般都有哪些考虑?

刘捍东:省政府投资基金面向全国招募优秀的基金管理机构和有产业背景的机构投资人,与其共同开展投资活动,选聘专业管理机构以实现政府的产业发展的最终目标为出发点。首先,对基金所在地区开展政策和产业的调研,尤其是重点产业和企业;其次,针对区域发展特点进行投资咨询和规划,依据投资规划制定投资策略,筛选和引入资源匹配的子基金管理人,最终专业管理机构不仅在资金层面帮助入选的子基金,还在具体产业项目上协助其对接,从而达到资金又快又准投入实体企业中,改善投资结构、增加有效投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助力创业企业发展。

《财经国家周刊》:对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如何考核?

项林: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是用企业的模式在运作,这就决定了,对它的考核,在绩效要求和机制流程上要有别于对政府部门的考核。

在绩效要求上,政府投资基金是要“滚动发展”的,但盈利不是最终的,也不是唯一的考核指标,我们的考核目标要更丰富,比如对发展实体经济的促进,对相关产业的拉动支持等等。在这方面,我们正在建一个投资的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不只是反映一个量的东西,还要反映质的东西。

在流程机制上,管理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办公室制定投资基金绩效考核制度和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并组织对政府投资基金实施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考评,绩效评价报告在每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基金监督委员会受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基金重大投资运营管理情况和效考核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向管理委员会提出完善建议。

《财经国家周刊》:对于盛世投资、江苏厚积这样的子基金管理人又该如何考核?

项林:对于子基金管理机构,我们要求其建立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项目风险管理体系,对项目的内部控制、工作流程等进行规范。投资项目严格按照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的尽职调查报告报基金管理办公室。子基金管理机构按季度及时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准确、完整的有关经营情况信息。

此外,我们还在合伙协议中规定子基金管理机构要按一定比例进行跟投,这样可以有效防范风险,确保投资质量与资产安全。

《财经国家周刊》:财政支持产业政策正处于从管资金到管基金的转换期,从掌管农业处到参与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你最大感触是什么?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内容摘要:政府引导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资金,设立目的是吸引优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实现引导基金的杠杆放大效用。为实现这一目的,有必要建立政府引导基金的准入机制,在市场上甄别合格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本文对准入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政府引导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 准入机制

政府引导基金的政策背景和运营方式

(一)政策背景

2008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并转发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

《指导意见》明确了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设立引导基金。其设立程序为:由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可行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和不断完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

(二)运营方式

政府通过财政出资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为母基金,按照市场规律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设立各类创业投资子基金,由创业投资子基金投资处于种子期、发展期的科技型企业。为确保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能够坚持“市场化运作原则”,政府引导基金以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投领域为目的,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不干预子基金经营管理,投资决策应由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做出。政府主要落实相关的财政金融优惠政策,并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政府引导基金限制投入领域,《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创业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管理及风险控制,强调创业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而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政府引导基金资金来源的主要模式

政府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从已经设立的政府引导基金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基本模式:

(一)地方财政直接设立的引导基金

2006年10月,上海浦东新区政府设立浦东新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该引导基金总规模为10亿元;2007年7月,中央财政安排1亿元,正式启动了首个国家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旨在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2008年年底,深圳拟设一个30亿元引导基金的计划,2009年北京市金融局和上海市金融局分别公开表示,将成立100亿元的引导基金。

(二)地方政府联合国家开发银行设立的引导基金

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政府创投引导基金在最初设立母基金时,公司型基金可以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软贷款,满足公司的资本金要求,从而较快组建母基金。

2006年3月,国家开发银行与中新创投共同组建“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总规模达到10亿元;2007年2月,天津市滨海新区管委会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出资设立天津滨海新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总规模为20亿元;2007年8月, 山西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设立了山西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首期金额为8亿元。

据不完全统计,已有北京、上海、广州、山西、湖南、陕西、重庆等几十个省、市设立了政府引导基金,而计划设立引导基金的地方政府还在不断增加。根据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的《中国风险投资行业调研报告》(2008年),2006年各地政府引导基金总量仅为25亿元,2008年政府引导基金已经达到240亿元。

建立准入机制的必要性

政府引导基金在运营过程中采取类似母基金的投资管理方式,选择有经验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而非直接进行项目投资,所以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选择就尤为重要。但由于政府引导基金在选择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处于信息弱势,使得地方政府很难利用现有的信息全面了解私募基金,这不但使引导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时存在寻租的机会,也使引导基金在投资后的潜在风险大大增加。

政府引导基金的信息弱势主要来源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自身特性。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主要任务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私募基金投资者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了解及信任,委托基金管理人进行投资,这种委托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基础上,不需要披露更多的信息,所以其具有先天的信息不对称特性。

因此,建立合格基金管理公司的准入机制,解决政府引导基金在投放过程中的信息弱势,保障政府引导基金的健康、有序发展,是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发展过程中已经面临的课题。由政府监管部门牵头,邀请行业专家,制定统一的申请政府引导基金的私募基金准入机制,以甄别市场上合格的参与主体是必要的。

建立准入机制的主要考虑因素

市场准入是监管部门为确保市场稳定与有序竞争对参与主体进入一定市场、参与市场活动的约束和限制。市场准入机制是在维护公共安全的基础上,主要出于对公平和效率的考虑,既要保证市场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也要保证市场参与者的合规有序,任何一方面的欠缺都会影响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政府引导基金的准入机制,应考虑以下因素:

外资基金与内资基金的市场地位。目前,我国外资基金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基金管理水平和运营经验丰富,是我国私募股权行业的主导力量;人民币基金在近年来发展较快,募资量有了较大提升,但管理经验相对较少,仍处于起步阶段,政府引导基金应平衡两者的不同作用,以促进私募股权行业协调发展。

备案制度与审批制度。审批制度容易造成部门垄断,干扰市场正常规律,考虑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初级发展阶段,准入机制应适用于备案制度。

涉及主体。私募基金涉及的主体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人(或管理人)。因此,市场准入机制要明确主体的资格标准和认定程序。

公开与透明。政府引导基金的市场准入制度要公开、透明,具有可操作性,在执行程序方面要保证公正性,接受公众的审视与监督。

建立准入机制的政策建议

为适应我国现阶段私募股权行业的发展,有必要构建政府引导基金的准入制度,并提出如下原则性建议:

市场化原则。坚持市场化原则,用市场化机制、按照市场化标准进行考核和评价,要改变过去政府在金融活动中过多的行政意识和行政干预。

统一性原则。由政府监管部门牵头,邀请行业专家,制定申请政府引导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统一评价标准,避免多头评价,标准不一。

主体资格。对私募基金的主体资格要有严格限制,将一些实力不强或资信不高的参与主体挡在门外,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建立高级从业人员诚信档案。注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高级从业人员诚信记录,提倡诚信和依法经营,对出现过诚信不良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从业限制。

参考文献:

1.何小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理论与操作.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

2.盛希泰.点石成金-PE开创金融投资新时代.广东经济出版社,2008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创业投资;激励约束;素质培育;创业投资组织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8)05-0047-03

[作者简介]潘安娥,武汉理工大学管理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资产定价和创业投资等;(湖北 武汉 430070)

罗 雄,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律师、经济师,研究方向为金融法。(江西 南昌 330008)

创业投资家是创业投资的核心主体,是创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的直接组织者和推动者(如晶能光电、赛维LDK等公司的创业投资家)。创业投资家的素质是一种胜任素质[1],是与创业投资卓越绩效内在相关的个体特征和品质,包括个人所具有的价值观、心理、认知、行为技能和创业投资专门知识与技能等。创业投资家的素质差异是决定创业投资机构业绩差异的根源。对于投资者而言,创业投资家素质是一种不对称信息,创业投资组织模式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不仅应发挥素质甄别作用,还需要能够耦合创业投资家个人需求与组织目标,激发创业投资家积极培育和提升自身素质。创业投资组织模式按照契约形式的差异,大体可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在公司制中,创业资本的投资者是创业投资公司的股东,公司按照《公司法》组成与运作;有限合伙制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依据契约组成,前者享有全部的管理权,后者提供企业的绝大部分资本;信托基金制依据信托契约成立,以信托契约方式将投资者、管理公司和受托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加以书面化、法律化,监督和规范当事人行为。本文比较了不同的组织模式对创业投资家素质培育的影响,并针对我国创业投资组织模式现状提出了相应地优化措施。

一、有限合伙制

(一)有限的存续期。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在组织结构上的一个特点是有限的存续期,一般为10年,经过协商后最多可以延长4年。有限的存续期使得创业投资家不能永久地控制基金的运作,并需要在存续期满时对基金进行清算。如果创业投资家在基金存续期间有过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或者业绩水平不佳,将会很容易在基金清算时暴露出来,影响他们的市场声誉和以后的资金筹集。有限的存续期激励创业投资家必须努力在一个基金的有限合伙期限内取得有限合伙人和市场认可的成功业绩。

(二)承诺资金投入制度和无过错离婚机制。Z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中,投资者在基金到期之前如果发现创业投资家表现不佳或者投资失败时,通过承诺资金投入制度和无过错离婚制度(No-fault di-vorce)的契约安排可以及时停止资金投入。资金投入的承诺制度是指,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者在基金募集阶段先期承诺投资一定数量的创业资金,但是在开始时实际上只支付承诺投资金额的25%~33%,其余的投资资金在基金成立后开展创业投资时,再根据基金的实际投资进度和业绩表现进行分期分批的资金注入,这种已经承诺投资但是并没有实际支付完毕的创业资金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中称为承诺资金(Committed capital),这种分批投入资金的做法就是承诺资金制度。通过这一制度,投资者可以根据基金的投资业绩表现和管理水平决定是否提供后续的资金投入,而每一次履行资金投入承诺,实际上就是投资者对创业投资家素质的一次评估。即使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创业投资家没有重大过错,只要投资者对其丧失了信心,就有权放弃继续投资的承诺,不再继续投入资金,但要受到已经投入资金减半计算的惩罚,所享有的权益也相应地减半,从而构成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中独特的无过错离婚机制。承诺投资的分期投资制度和“无过错离婚制度”使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家在基金运作的不同阶段的素质表现作为选择约束或者激励决策的依据,有力地鞭策创业投资家积极进行素质培育以创造卓越工作绩效。

(三)声誉机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职业创业投资家,其事业和主要的报酬收入都来自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在创业资本市场规模既定,而职业创业投资家群体存在众多的参与者和竞争者的情况下,参与者要长久的留在市场中并得到较好的发展,声誉(Reputation)对他们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约束力(Diamond,1991)[2]。创业投资家一般需要经过多年的奋斗和努力才能积累和建立起良好的声誉,他们不会轻易冒损坏名誉的危险而去获得一时的蝇头小利。声誉机制是维系创业资本市场良性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激励和约束并举的机制。声誉使创业投资家不仅考虑当期报酬最大化,更需要考虑下期的融资难度,形成自我规范与约束行为的机制,真正实现个人目标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目标一致,并且有助于创业投资家获得胜任愉快,即创业投资家通过个人素质的提升提高了绩效,在“愉快”地获得组织的回报时,实现了自我价值。

(四)报酬制度。报酬制度是有限合伙制组织激励机制的核心要素,在协调职业创业投资家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方面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组织中,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职业创业投资家的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变动报酬两部分:固定报酬主要采用管理费(Management fee)的形式,即按照基金资产总额的1%~3%的比例提取的基金管理费或者是按照基金已经投出资金的一个百分比;变动报酬是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净收益分享(Share of partnerships profits),是普通合伙人在基金期限届满清算时获得的基金总的投资净收益的15%~25%的收益分成。投资净收益分享或提成是创业投资家最主要的基金管理收入来源,是职业创业投资家的专业技能特长、经验和知识等素质培育的投入所获得的相应的剩余索取权。这种赋予普通合伙人高比例分红提成权利的报酬制度和他们努力进行素质培育产生的业绩紧密相连,能够给创业投资家提供最大的动力。为了激励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创业投资家尽可能地关心整个基金组织的总收益水平,在计算投资净收益提成这一附带权益的过程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还引入了“爪回”(Claw Back)条款。即在普通合伙人收到附带权益之前,允许有限合伙人收回他们的投资和已经提取的管理费,并要求普通合伙人归还他们早期的利润分配。这一条款将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创业投资家的近期收入和远期收入有机结合,实现了个人与组织的利益协同。

二、公司制

在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中,决策管理的职能委托给内部被雇佣的基金管理团队或者外部的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决策的控制权和监督权赋予享有投票权的股权持有者,即剩余资产的要求权利人――公司的股东。由于创业投资家掌握了日常决策权,而日常投资活动又不可能全部都经过董事会讨论和决策,同时,基金公司的创业投资家一般不持有公司的股权,基金公司的投资业绩表现的好坏虽与其有一定的利益联结关系,但远没有与外部勾结所带来的收益大。而公司制中的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必须受到有关公司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束,不能像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一样随意约定对创业投资家的约束条款。这种情况下,创业投资家的投资决策往往是凭职业道德来规范。

为了防范上述因信息不对称和激励约束不相容导致的创业投资家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公司制度也设计了多层次的约束机制,例如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经营管理团队的聘任、监督和解聘机制,董事会对重大投资和举债等决策的否决权,经纪人团队对董事会的定期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董事会对经营管理团队经营业绩的定期审计制度等等。但是,这种多层次约束机制又会使公司在运作时趋向于规避风险,寻找那些风险小且能产生正现金流的项目投资,违背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初衷。而且这种随时可能遭受罢免的情况,会促使创业投资家注重短期收益,有损创业投资基金的长远利益。另外,公司制下,作为职业创业投资家的专业投资人团队一般仅能获得固定薪酬,对创业投资家的激励不足必然削弱其积极性,增加创业投资机构经营失败的风险。

三、信托制

(一)激励机制。在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组织中,作为投资者的委托人可以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约定分配一定比例的基金投资净收益作为受托人管理和运作创业投资基金取得成功业绩的报酬,以激励职业创业投资家的管理积极性,从而增加基金投资成功的几率。但是在信托关系下的创业投资基金中,由于创业投资家同样可以提取固定比例的基金管理费,并且为了取得规模优势,专业投资人总是倾向于同时募集和管理尽可能多的创业投资基金,因此相对而言,他们所需承担的经营风险较小,委托人给予其基金投资净收益提成的比率较低,所以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激励机制不如有限合伙制下的激励有效。

(二)约束机制。以专业投资人身份出现的职业创业投资家作为受托人,无需对信托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承担无限责任,仅对由于其过错导致投资基金亏损的部分负有限责任,而且一般对于基金经营的亏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信托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约束比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的创业投资机构要弱。此外,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通过信托契约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封闭经营的年限、投资者分阶段投入资金制度以及阶段性强制分配投资净利润等,从而形成对专业投资人的约束机制,较为充分地保障投资者利益。但是,在信托型创业投资基金中,基金的信托契约具有连续性,作为投资者的委托人无权直接干预作为专业投资人的受托人对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权,只能通过基金托管人进行一定程度但不是强有力的监督和约束。另外,一般情况下,信托一经设立,信托人除事先保留撤销权外不得废止、撤销信托契约;受托人接受信托后,不得随意辞任;信托的存续不因受托人一方的更迭而中断。投资者并没有随意撤换专业投资人和托管人的权利,因此,相对于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而言,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约束也很有限。

四、关于我国创业投资组织模式的思考

(一)我国创业投资组织模式的历史考察。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成立第一家创业投资机构以来,创业投资已经历了20余年的发展历程,其间,政府主导的色彩非常明显(刘曼红,2005)[3]。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模式方面,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公司制向多种形式演变的过程。中央政府与一些地方政府从1997年起开始探索以新的方式来发展创业投资业,如江苏高新创业投资公司模式、北大招商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模式等。2001年1月,北京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发表了《有限合伙管理办法》,率先在全国明确了有限合伙制的法律地位。2007年,《合伙企业法》开始实施。创业投资理论和实践证明,有限合伙制是适应创业投资发展的制度创新,是最能有效激励创业投资家的组织制度安排,并且具有相对较低的运作成本,是创业投资发达国家的首选形式。但是目前,由于我国的信用制度、资本市场、创业投资家市场的不完善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推广,而公司制由于法律环境成熟、运作较规范,因而成为我国目前创业投资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

(二)我国创业投资组织模式的现实选择。本土创业投资机构目前普遍实行的是自我投资管理的公司制模式。这种投资管理模式对职业创业投资家素质培育的激励和约束效力远远不能充分发挥。为了增强对基金管理人团队或者外部的专业受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应该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吸收借鉴有限合伙制的优点,对创业投资公司的内部制度进行优化设计。具体体现在基金公司组织架构设计、投资股权组成和业绩报酬制度方面进行制度的创新和变革。

首先,创业投资基金在募集公司资本和对外投资过程中,可以要求作为内部经营管理团队或者外部人的专业创业投资机构按照一定的配比比例,同步投入相应数量的资金,可以投入少量资金成为基金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在基金对外投资的过程中,按照基金对单个项目的投资规模配比投入一定数量的创业资本。这一比例与有限合伙制的制度设计一样,一般为基金公司资本组成规模的1%,或者在对单个项目投资时,配比投资比例一般为基金对项目总投资额的1%~10%之间,从而将基金公司的利益与基金经理人或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利益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促使基金经理人或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为了基金公司的利益和价值最大化而努力进行素质培育。

其次,作为对基金经理人和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配比投入资金的激励,在基金公司进行业绩核算或者单个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净收益核算和分配时,基金经理人和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享受超过其投资比例1%的业绩提成报酬,根据基金公司获得的投资净收益比率的高低,可以获得15%~25%比例的提成奖励。“IDG技术创业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创业投资公司同时采用了业绩提成报酬、经理层持股和期权等报酬形式来最大限度地激发基金经理人和创业投资家的积极性。

再次,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可以借鉴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设计机制,引入类似的“责任追索机制”,对于不是因为投资者(股东)或者基金(公司)的过错,而是因为基金经理人或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管理过错而造成基金(公司)的损失、债务责任的清偿等问题,可以对基金经理人或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实行收回已经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提成报酬,以及实施有限度的、超过其投资比例的、有一定时效的追索和连带债务清偿制度,这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组织中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制度具有较大的相似性。

参考文献:

[1]McClelland D. C. Testing for competence rather than for intelligence [J]. American Psychologist,1973,28:1-14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产业基金在他的规划下扮演着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渤海产业基金也因此被委以促天津产业繁荣之重任。但渤海产业基金的运作方式似乎仍然不甚明朗,这就很难协调各个股东的利益,而且其有限的资金规模如同杯水车薪。

运作方式并不明朗

渤海产业基金从一开始设立就反映出其运作方式并不明朗。

渤海产业基金的设立机制与国际市场的成熟做法相悖,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发起过程是先找出资人,找到出资人发起结束后再去找基金的管理者。而按通行做法是先找到一个优秀的基金管理团队,再由这个团队的力量去募集资金。而现在的一切都似乎本末倒置了。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批准,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和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并在2006年12月30日在天津挂牌。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亿元,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主要股东,与基金全体出资人共同发起设立。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在天津滨海新区,董事长为中国银行行长、中银国际控股公司董事长李礼辉,总裁由中银国际聘任的香港人士欧巍担任。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由全体出资人以契约方式发起设立,总规模200亿元,基金以封闭方式运作,存续期十五年,对企业进行股权类投资。出资人是实力雄厚的金融企业和投资机构,包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开发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天津市津能投资公司、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当时,其一级募集资金60.8亿元,记得后来天津市主管金融的副市长崔津渡表示,二期募资没有面向自然人的安排,仍然是面向机构投资者,但与首期的机构投资者不是同一对象。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从诞生之初就担负着探索产业基金运行模式的重任,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乃至今后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实践经验。但我们却从这只基金中,看到很多不明朗因素。其中包括基金的投资范围的界定、投资人的选择,甚至包括基金组织的架构,都可见利益博弈的烙印。

业内人士指出,国际上通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的划分,是在投资实践中自然形成的。而在中国,像政府部门现在这样人为划分“创业投资”或者“产业投资”,并拟定相应的管理框架,“规范”地准入,并配套以相应的政府扶持政策,可能在效果中更多地体现了政府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强力介入。

不仅如此,《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讨论稿中称,产业基金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私募方式筹集资金,主要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集合投资方式。其特定机构投资者包括五类主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及社会保障基金或企业年金进行投资的法人受托机构或投资管理人;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企事业单位;发改委规定的其他特定机构投资者。

政府牢掌项目支配权

渤海产业基金也是中国第一只契约型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人士认为,中瑞基金、中比基金都是公司型基金;渤海产业基金设计上结合信托和有限合伙制特点,采用创新的契约型。

根据国家发改委批复,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其投资限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即不能将资金投资于上市公司,不能进行非股权投资。渤海产业基金从设计之初投资范围就被圈定。主要是滨海地区,后来在多次协调讨论后,其投资范围才被天津市政府放开到环渤海地区。其中投资滨海新区不少于50%。根据政府对该基金投资的框架性原则,基金投资于滨海新区的比例不得低于50%,同时投资于环渤海地区的比例不低于70%。可以看出,政府在产业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上有很大的干预。

另外据一些媒体披露,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可能投向滨海新区金融商贸业以及高新技术、现代冶金、空港物流、海洋及循环经济、海港物流、化学工业和休闲旅游等七大产业。但即使这样也是不够的,因为作为产业基金,它的管理人能力是第一位的,一开始就把管理人投资范围限制住,不是好的市场化做法。不应对产业基金的投资范围有过多干预,渤海产业基金一大半都投入渤海地区,而且不少项目都由政府推荐指导,这不能算是市场化的做法。

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与贷款等传统的债权投资方式相比,一个重要差异为基金投资是权益性的,着眼点不在于投资对象当前的盈亏,而在于它们的发展前景和资产增值,以便能通过上市或出售获得高额的资本利得回报。而现在等于是政府限定死了,在前期预先给产业基金设计好了发展蓝图。

如果天津这样做的话,还会使我们面临这样一个难题:其他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目的,也申请搞区域性的产业基金,我们批不批呢?政府在给自己预埋雷区。

渤海产业基金的性质决定了它若没有政府支持,政府不推荐项目,它就根本难以投资合适的项目。判断一个基金是否市场化运作的关键,是看它的基金管理人是否有自,能以基金性质决定的判断标准决定投哪些项目。渤海产业基金是因项目而设立的基金,政府给其推荐项目,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寻找项目的市场化谈判能力。

据了解,在天津市政府的投资决策及政策指导下,在渤海产业基金公司成立前就初步推荐了包括空客天津项目、中石化炼化项目和滨海新区区内交通建设等项目。并且天津市政府还承诺将推荐项目收益率不低于当地GDP增长率的好项目。与其说是政府推荐项目,不如说是政府在垄断一些项目,似乎天津仍然没有大开放的态势。想在天津拓展金融市场,政府是第一道关。

我们可以在投资者分布上看出来,戴相龙曾经的央行行长背景给渤海产业基金带来了很大的优势。一位机构投资者负责人甚至称:“我们首先是冲着戴相龙去的,第二才是冲着天津去的。”中国是个精英取向的社会,在对天津的规划中不仅体现了国家的智慧,也能看出这位前央行行长的智慧。

在这样的情况下,有最好的人,最好的项目,肯定可以捆绑出最优秀的资源吗?不一定。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是一种资源垄断,项目垄断,其他的外来者将更难进入。

某资产管理公司一位人士抱怨说:“我们做了很多工作想参与到产业基金,但最后发现没有我们的机会,参加的全都是国有背景的机构。”非市场化筛选的投资人容易导致与基金管理人的过多“摩擦”。

难当试点之重任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渤海产业基金的确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因为近期已经有多只地方政府牵头的产业基金在排队等待批文,他们想模仿渤海产业基金。从成立之初就被委以重任,还不如说从成立之初就被压以重任。

对此,一位业内人士颇为惋惜地说:“现在最大的问题是,监管当局应该认真反思一下,究竟哪些应该审批,哪些不需要审批,需要谁来批,都要划清界限。”在批与不批中,政府容易陷入被动。

有观点认为,这是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创新的一个重大突破。在整个滨海试点的基础上,确切地说,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是具有政府试点和开创的特征。对国内投融资体制的改革,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意义重大。而其备受瞩目的深层原因恐怕在于,业内均将其视为发展中国式私募基金的一次突破。

市场模式是在市场的磨练下修炼出来的,并不是说政府给个什么模式拿到市场中去试验一下就可以成为市场模式的。目前渤海产业基金无论是从最初的设立到现在的运行都是非市场化的,政府的预期的确是好的,想通过渤海产业基金的运作,探索出产业基金的有效运作模式,为产业基金管理办法及今后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推出提供经验。

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司长徐林表示,渤海产业基金的创新对它的发展也许是合适的,但从现在来看,它并不是一个成功的模式,与当初的设想有距离,不具有推广意义。原本希望它可以提供更多的普遍适用规则,但现在产业基金办法中的很多规定只能仍是凭设想去设计,因此,希望推出更多类型的产业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的,以总结更多的经验来解决产业基金办法在制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 投资基金 法律制度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则状况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法律依据,可以参考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其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使得我国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可能。

(一)全国性法规

《合伙企业法》修订以后,指出设立有限合伙的风险投资意义,譬如“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成为我国企业组织有限合伙基金实践开展的合法依据。随后国务院修订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合伙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合伙登记材料、合伙登记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提供给合伙企业设立足够的法律依据。

(二)地方性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深圳)、《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北京)、《珠海市科技创业投资暂行规定》(珠海)、《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杭州)等城市,制定了有限合伙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尽管这些法律法规仅有区域性的效力,却是《合伙企业法》的有效补充,也是有效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实践的法律基础。

(三)部门规章制度

2003年3月1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通过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其中第4条提出了公司制形式在创投企业的适用性,以及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清偿债务的责任,这是混合责任制对有限合伙的承认。

(四)境外基金管理规定

2010年3月1日,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分别颁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法企业管理方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对外商投资有限合伙和设立登记予以认可。对于有限合伙投资的股权基金,存在比较大的风险,而以上规定没有涉及外商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制度方面存在空缺。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的完善

(一)资金来源渠道的拓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没有对基金投资者私募股权投资进行限制,因此可以借助《保险法》辅助限制,以拓展资金来源的渠道。

1、社保基金的完善。《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资金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增值性,但并不允许有限合伙人将社保基金作为私募股权投资。笔者认为要从政策的角度进一步放开私募股权投资方面社保基金的限制,并完善风险方面的管理机制,以确保私募股权投资的安全性。

2、《保险法》投资领域限制内容的修改,提高保险基金在动态经济方面的保值和增值作用,保监会可通过试点研究,并尽快出台《保险基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制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要求放开对有限合伙人主体资格,让更多的合伙人进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当中。

(二)普通合伙人税收制度的调整

普通合伙人税收制度的调整,需要从税收优惠政策和纳税方式两方面入手:

1、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政府应该针对不同组织方式的企业,考虑他们的税收负担,以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投资,一方面是税率优惠,可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给予有限合伙人创业投资国家重点项目的税率优惠。另一方面是规定未分配的利益,利用股票期权作为酬金,并不课税股票期权,我国可以参考美国《股票期权鼓励法》,在收益分配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时候,再征收合伙人的部分所得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事业的发展。

2、区分纳税的方式。调整有限合伙人纳税制度需要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纳税方式区分开来,譬如个体工商户按照5-35%的税率征收生产经营所得税,而有限合伙人没有直接参加经营管理活动,他们参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收入,大部分是股权转让收益,因此其纳税的方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风险投资退出渠道

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投资渠道,要求保证渠道的畅通,因此需要在法律制度方面予以完善。

1、基金开户配套措施的完善。鉴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合伙企业开户的问题,因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方法》解除了合伙企业开户的限制,然而为了提高该配套措施的实践操作水平,应该对账户开设的规则进一步完善,以及开户方面的具体细则,协调解决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工商登记方面的问题。

2、确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的主体资格。一方面是在法律方面进行政策开禁,譬如扩展“政策”概念的外延,确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有限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是将私募股权基金囊括在股票和债券里面,以法律的形式早日付诸实施。

3、降低基金上市的门槛。《证券法》对硬性规定了统一的上市标准,这个规定应该取消,我们需要综合考虑不同企业上市的不同需求,结合企业的经营规模、业绩、期限等,降低其上市的硬性标准,但同时需要加强企业的筛选和审核机制,以降低企业投资者的市场风险。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修订《合伙企业法》,其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使得我国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可能,目前在全国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境外基金管理都有所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需要从资金来源渠道拓展、普通合伙人税收制度调整、风险投资退出渠道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