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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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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中小学教师;教师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作为“社会保护系统”,是现代国家最重要的一种社会经济制度。学习借鉴西方国家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教师社会保障体系,是全面深化我国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是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力支撑。

一、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西方发达国家雄厚的经济实力,使其社会保障具有较高的一体化水平。虽然这些国家社会保障在目标定位、制度设计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其教师社会保障基本上都是与国家公务员或公务雇员一起纳入整个社会保障系统中,保障教师各方面的现实需求,切实维护教师的基本权益。在此,我们以美、英、德、日四国为例,分析其国外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一)美国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以向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经济安全保障为根本目标,以劳动者为核心,对不同的社会成员采用不同的保险标准,其社会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国家通过免税优惠、财政补贴等措施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运行,通过大规模的统筹互济分散经济风险,维持公民必要的生活条件。美国中小学教师都是国家公务雇员身份,地方教育委员通过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形成雇佣关系。与其他职业一样,中小学教师的社会保障同样是纳入到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国家、地方和教师共同承担强制性社会保障义务。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除科罗拉多、缅因、马萨诸塞、内华达及俄亥俄等州的州政府公务雇员没有加邦社会保障外,其余州都已加邦社会保障系统中。在未加邦社会保障的州内,实行雇员津贴计划,这些计划在一些方面比联邦社会保障具有更高的自由度,但在某些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1]随着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扩大和完善,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现已成为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逐步建立起以解决养老和失业问题为主、公共帮助为辅的教师社会保障体系,并得以顺利实施和有效运行。

(二)英国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英国社会保障作为一种社会服务,以政府为支配主体,以“全民保障,全面保障”为目标,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逐步建立起从“摇篮到坟墓”的覆盖全体国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英国社会保障制度以基本养老和疾病保障为主要保障范围,以福利水平为基本保障,坚持平等原则,实行广泛而优厚的公共津贴制度,政府通过国家的一般性税收获得社会保障资金,为全民提供保障。与美国一样,英国公立中小学教师也是国家公务雇员身份,教师的聘用由地方教育委员会负责,校长无权干涉。教师的雇佣和解雇是以学校雇员法律为依据,而不是一般的劳工关系法,教师是基于法规而不是合同向雇主提供教育服务。[2]英国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经历了贫民救济阶段、社会保险阶段和社会福利阶段,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框架体系,教师社会保障费由政府、雇主和教师共同缴纳。社会保障项目的完整性,为教师提供了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保障,在整个生命过程中,教师都能从社会福利制度中受益。

(三)德国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德国社会保障以维护社会安全和国民经济稳定及均衡发展为主要目标,坚持社会保障水平适度的方针,实行资金资助原则,在鼓励社会自助的前提下,更加强调社会公正与社会安全。德国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及时修改、调整社会保障的政策和法规,增加或压缩社会保障项目,其社会保障资金采取国家、个人共同承担的办法,突出强调个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该承担的责任,使社会保障具有较高的支出水平,并在个人自助的基础上,为国民提供了较高的保障水平。德国中小学教师经过严格筛选和考核后,就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享有与公务员相同的社会保障和福利,他们只要不触犯国家法律,就能终身享受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和优厚的医疗保险。例如:教师的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全部承担;政府为教师支付不低于50%的医疗保险费,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享受相同的待遇;教师根据自己的工龄每年可享受全薪休假,时间为26~30天。对于退休后亡故的教师,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受先前同样的医疗保险待遇,并给予相应的补贴。德国社会保障制度充分保障了教师在年老、失业、工伤、疾病、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现实需求,维护了教师的权益。

(四)日本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日本社会保障通过国家救济的方式,向陷入困境的国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努力提高教育、文化、公共卫生、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让全体国民都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逐渐建立以社会保险为主体的多元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架构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政府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或修改,以保证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和高效运行。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雇主和个人等多方共同承担,强调个人和家庭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作用。日本教师的身份是国家或地方公务员,并统一纳入公务员行政管理系统中。教师适用本国的公务员法,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公务员标准执行,社会保障与公务员相同,教师的社会保障由国家、地方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教师在不触犯法律或其他政策法规的前提下,能够终身享受公务员身份。日本社会保障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现已形成比较全面、完整的教师社会保障体系,为教师提供了可靠的基本生活和发展保障,促进了教师社会保障水平的提升。

二、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的制度架构

国外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的架构坚持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充分尊重个人多种需要的基础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平衡,其内容一般由社会保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等构成。

(一)中小学教师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制度是发达国家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保障教师不因失业、伤残等意外情况而影响基本的生活。

1.养老保险。许多国家根据法律、法令,按照年龄、层次、阅历的不同,对教师的退休条件、退休方式和养老金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各国不同的规定,教师的退休年龄大体上在60~65岁之间,个别国家根据特殊需要可提前或推后。[3]其退休方式有:自愿退休、强迫退休、伤残退休和延迟退休,教师在正式退休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各国采取的养老保险模式也不尽相同,美国采取选择性政策,只对劳动者实施养老保险,英国是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双重养老保险制度,日本实行与投保自助型老年社会保险相近的年金制度。国外教师的养老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和教师退休前交纳的保险金。国外教师养老金由教师的工龄和基本工资决定,一般按年或按月定期发放,也有少数国家是一次性发放,其养老金额为个人原工资的65%~85%。美国以家庭为保障单位,对因伤残而退休的教师,给予其未成年子女和配偶一定的保险费。英国的基本养老金采用绝对金额的给付方式,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标准的养老金。日本教师的养老退休金主要是公共年金和个人储蓄养老金。国外健全的教师养老保险制度,完善的管理体制以及运行监督机制,促使教师尽职尽责的工作,有力地维护了教师队伍的稳定。

2.医疗保险。在医疗待遇方面,美国教师医疗保险以医疗关怀、医疗帮助和各种商业保险制度等三个不同层次的国民医疗保障为基础,实行私人医疗保险制度,并按一定比例向教师提供医疗费用,其中超出的医疗费用可由保险金支付。英国实行现金补助和医疗补助相结合的制度,政府承担约85%的医疗费用,教师和雇主承担的比例参照养老保险缴费。德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以法定保险为主、私人保险为辅,对符合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教师,其家庭和未成年子女可自动视为被保险人,不需另缴保险费即可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险服务。对不符合参加私人保险的公民实行强制的法定保险,医疗保险费约占个人纳税前工资额的13.6%。日本实行社会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教师医疗保险的范围不仅包括教师本人也包括其家属,其医疗保险费由政府、雇主和教师共同承担,其中政府负担13.4%的医疗保险费,雇主为教师交纳工薪总额的4.2%,教师按相应的工资等级交纳收入的4.2%,教师在国民健康保险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内只需交纳全部费用的30%。

3.失业保险。在欧美地区,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教师失业保险制度。美国是以联邦和州的双重立法为基础建立的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有18个州规定雇员需工作满15~20周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的最低补偿标准为每周30~59美元,最高补偿额为平均周工资的一半,有35个州规定失业补偿期为26周,9个州超过26周,在失业高峰期间,失业期可延长13周。英国也是采取强制失业保险制度,以周收入在46英镑及以上的个人为保险对象,失业保险基金由政府、雇主和个人共同承担,教师在失业期间,每周可领取37.35英镑的失业补偿金,领取期限不超过52周,其配偶每周可获得23.05英镑补助金,一年后仍未就业者,将转为领取社会救济金。德国实行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在近两年内工作时间达到360天及以上的人员,失业保险资金由雇主、雇员和政府共同缴纳,雇主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05%缴纳,教师按收入的2.05%缴费,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并承担失业救济费用,为失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教师享受失业前税后收入的68%,并向其支付16~52周的失业保险金。日本的失业保险金包括求职者保险金、促进就职保险金和继续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由雇主、教师和政府共同承担,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0.9%,教师缴纳工资收入的0.55%,政府每年实际支出25%的失业保险费,在近一年内参保半年并在公立职业保险所登记者,可享受失业保险,失业教师在7天等待期后,每隔4周就可以收到一次基本失业保险金,约为教师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60%~80%。

4.工伤保险。西方国家大多都是通过立法来保证工伤保险的实施和运行,但其具体做法有所差异。美国大部分州都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由雇主承担全部保险费,为工资总额的2%,按照伤残程度制定补偿标准,暂时性伤残每月可领取收入的66.6%,尘肺病患者享受每月338美元的抚恤金,永久性完全伤残者每周可领取最高限额为175~1155美元的抚恤金,其中有4/5的州规定,根据伤残程度给予患者伤残期间或终身的伤残金,其余各州为208~700周。在英国,只要是因职业事故受伤的教师都可以享受工伤津贴,对合格期限没有具体要求,临时性伤残者可享受28周的疾病补助金,对28周后仍未康复者,按永久残疾标准给予补助,永久性完全残疾者每周可领取不高于76.6英镑的补助金,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享受每周15.32~68.94英镑,因工伤或职业病死亡者,其遗属可领取遗属抚恤金,直至遗属死亡或改嫁。日本伤残保险由国家负责,以保险形式给予劳动灾害的就业者及其家属“生活保险”和“劳动灾害补偿”,工伤保险基金由雇主按工薪总额的0.61%~4.9%缴纳,不足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教师的工伤保险不受时间限制,直到康复为止。

(二)中小学教师的社会福利制度

发达国家通过设立各种福利制度,保障教师的基本生活需要,提高教师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稳定教师队伍,激励他们更加努力地工作,增强教师队伍的凝聚力和吸引力。福利制度一般包括假期制度、社会补助和公共福利设施等。

1.津贴制度。为了弥补基本工资制度的不足,平衡地区间、岗位间教师因劳动消耗和生活消费造成的差别,发达国家大多采用津贴制度,提高教师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水平。欧美各国普遍根据工作性质、生活地区、工作年限等向教师发放津贴,如地区津贴、岗位津贴、工龄津贴等,这些津贴大多都与职务、工资等级挂钩,带有浓厚的等级色彩,津贴数额按一定的比例发放,职务级别越高,津贴额额也越多。德国教师除享有较高的工龄工资补贴外,还享有职务津贴、岗位津贴、特殊负担津贴、额外工作报酬、地区补贴、年休度假费、进修费补助等。日本教师的津贴有抚养补贴、交通津贴、地区津贴、初任职调整津贴、住房津贴、加班津贴、管理职务津贴、特殊勤务津贴等。对抚养没有生活来源亲属的教师,给予抚养家属津贴,这些津贴补贴充分体现了教师工资保障的全面性。

2.假期制度。西方国家教师的假期制度主要包括事假、病假、产假等。教师除享受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寒暑假带薪休假。带薪事假按教师工龄进行区分,工龄每增加1年,带薪事假随之增长1天。教师病假是根据医院出具的教师病情证明来决定教师的假期,分为一般病假、长期病假和重病病假。在病假期间可照常领取工资,当病假超过规定的期限后,开始按天数扣发薪金,直至扣完全部工资。教师在产假期间,享有领取全部工资的权利,各国产假的时间长短不一,为了方面抚育子女,部分国家还有产后假,大多数国家的产后假不带薪,只有少数国家可享受全薪或半薪休假。法国的产假共16周,其中产前6周,产后10周,未正常妊娠或分娩者,产假可延长到22周,产假及产假延长期工资照发。女教师还可以享受两年的产后假,抚育子女,假期内保留一半晋级的权利,女方不能享受或放弃享受产后假,男方可以享受此假。日本女教师的产假共有12周,产前产后各为6周;男教师的配偶生孩子时,他也可以享受14天的产假。

(三)中小学教师的社会救济制度

社会救助是一项积极的福利措施,能够保障贫困教师的最低生活水平,有效缓解教师的生存压力,满足教师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促进教师的身心健康发展。美国通过政府的财政拨款,以失业救助、医疗救助和其他形式救助等方式,向生活在最低或低于生活水平线的教师提供救助和援助。其中,失业救助包括失业津贴和解雇补贴金;医疗援助由政府拨款资助医疗及卫生事业,主要针对老人、政府赡养和需要给予护理的人;其他形式的社会救助有向贫困学生提供早午餐、发放食品券补贴、补充家庭收入、抚养儿童家庭的补助等。在英国,只要是年龄在16岁以上,收入来源难以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公民,都可以申请社会救助,并经社会救助当局核实后才能领取救助金,政府通过低收入家庭救助、老龄救助和失业救助等形式给予救助。其中,对有全日制工作或子女但收入低于国家贫困线的家庭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向只有少量补助金的老年人提供老龄救助;对那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继续失业者给予失业救助。在德国,只要是生活在德国的居民遇到《德国联邦生活救助法》中所提到的各种困难,都可以向政府申请给予社会救助,社会救助主要包括日常生活困难救助和特殊困难救助,社会救助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日本的社会救助项目涉及范围较广,主要包括生活救助、谋生救助、医疗救助、生育救助、住宅救助、教育救助和安葬救济等,用以维持所有贫困国民的最低生活。

三、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的制度特征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教师社会保障制度,虽然各国具体做法有所不同,但在其身份地位、法律保障、筹资方式以及管理体制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共同特征。

(一)明确教师的法律身份,构建教师社会保障制度

欧美国家较为发达的教育,使其教师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鲜明的特色。在探讨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或相关待遇问题时,各国在明确中小学校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厘清了教师的法律身份,并根据教师法律身份的不同,纳入到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序列中。[4]欧美国家的教师大多都是公务雇员或公务员身份,各国根据教师不同的身份定位,构建与之相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使教师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享受较全面的社会保障。在美国,中小学教师的公务雇员身份决定了其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参照标准和保障模式。除少数几个州外,教师都纳入到整个社会保障系统中。美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是以社会保险为主、以企业保险和私人保险为重要补充的系统网络,具体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此外,针对教师这一特定职业,设立了公共部门养老金计划。德国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务员,纳入到公务员管理系统中,其社会保障参照公务员标准执行,享有与公务员相同的福利待遇。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以社会保险为主,教师终身受国家雇佣,不参加法定养老保险。

(二)建立教师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依法实施保障管理

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需要有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予以保障,这不仅能够避免政府的行政干预,还能使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有法可依,规范其制度运行。西方国家都是以法律法规形式,通过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推进教师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确保教师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现代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始于德国。1883年,德国政府颁布的《劳工疾病保险法》成为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自此,德国开始了社会保障立法的建立和完善。目前,德国已形成了规模庞大、内容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主要包括:《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老年、残疾、死亡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家庭津贴法》、《官员供养法》、《职员工人保险法》等。美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包括《工伤保险法》、《紧急救济法》、《社会保障法》、《住房法》、《老年健康保险法》、《残疾人健康保险法》、《社会保险修订案》、《就业培训合作法》、《联邦公务员退休金法》等。[5]英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有《工伤保险法》、《老人年金保险法》、《疾病与生育保险法》、《失业保险法》、《住房法》、《家庭津贴法》、《国民保健法》、《国民保险法》、《国民救济法》、《公务员退休年金法》等。日本的社会保障法律包括:《健康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国家公务员互助会法》、《地方公务员互助会法》、《私立学校教职员互助会法》、《社会福利法》、《生活保障法》、《家庭津贴法》、《就业保障法》、《国民年金法》、《护理保险法》等。这些社会保障法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各国社会保障的收入、营运及监管的方式,明确了政府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推动了教师社会保障事业的法制化发展。

(三)实行政府、雇主、教师共同承担社会保障资金

随着人口老龄化、通货膨胀以及社会福利消费需求增长等因素的影响,部分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支出负担日益沉重。为了减轻政府的财政支出压力,提高社会保障金的使用效率,部分发达国家采取补充性社会保障措施,主要包括雇主缴纳的职业年金和个人参加的保险,这两大补充性社会保障与政府社会保障融合在一起,成为发达国家教师社会保障体系的三大支柱。在英国,补充性社会保障所占比重较高,占全国社会保障总支出的40%~50%。在德国,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雇主和教师共同承担,政府占30%,雇主占40%,教师占30%。在日本,保险费占社会保障资金体系的57%,其中雇主缴纳30.1%,教师缴纳6.9%。发达国家这种由政府、雇主、教师共同支撑的教师社会保障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负担,更好地体现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了教师的自我保障意识。[6]p263~264另外,在极少数的富裕国家,如北欧的瑞典、丹麦、挪威等,他们未实行补充性社会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障资金基本上由政府财政全额支出。

四、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启示

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经历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已形成较为全面、完善的教师社会保障体制。比较分析国外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制度架构和发展特征,对深化我国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确立教师“准公务员”身份

夸美纽斯曾经说过,“教师是太阳底下最光辉的职业”。为了充分体现教师职业的重要性,保障教师的权利,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西方发达国家把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定位为公务雇员或公务员,比如,在美、英等国,中小学教师是公务雇员,而德、法等国的中小学教师是公务员身份。各国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强调政府和教师的公法关系,并把教师管理纳入政府的管理职能中。然而,在我国,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定位模糊不清,与公务员相比,教师的社会地位不高。因此,我国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确立教师“准公务员”身份。中小学教师作为国家教育的代表者和执行者,他们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计划和培养目标开展教育教学工作,肩负着培育国家栋梁人才的重任。教师的资格认定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职务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工资收入、福利待遇等由国家财政承担,这使得教师带有明显的“准公务员”或“公务雇员”色彩。为了规范教师保险关系,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促进教师队伍建设和教育事业发展,在我国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中,1156.71万中小学教师这一庞大的特殊群体,其社会保障问题应像《军人保险法》一样,与其他事业单位有所区别,根据《教师法》相关规定,教师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障等参照公务员执行,从而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提升教师职业的吸引力。

(二)加强教师社会保障法制建设

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成熟是以完备的法律规范为基本标志,教师的社会保障工作必须依靠法律来保证实施。针对教师这一特定人群,我国颁布了《教师法》,但至今尚未制定相应的教师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多以政策代法或借助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维系,缺乏强制性、规范性、权威性、统一性、稳定性和前瞻性,难以满足教师对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方面的现实需要,严重影响着教师队伍的稳定。在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大量违规和监管不力现象,不利于教师社会保障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体现教师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快教师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积极推进教师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进程,适时出台《教师保险法》,对教师社会保障的内容、适用范围、筹资模式、管理体制、运行和监督机制等予以明确规定,使教师社会保障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做到法制化、规范化。[7]近年来,随着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全面铺开和深入推进,教师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时机己日渐成熟。在推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过程中,2011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社会保险法》和一些行政法规,但我国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其法律约束力有限,覆盖范围小,保障程度低,有待尽快制定和实施国家层次的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以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个单项法规。就教师社会保障而言,其社会保障的立法工作仍处于滞后状态,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当然,教师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非一日之功,应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真正建立起全社会的安全网,推动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三)完善教师社会保障管理体制

在教师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建设上,应借鉴国际经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协调处理机制,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首先,把公立学校、私立学校以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职员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统一缴费比例、社保资金的筹集、个人社会保险帐户以及社保资金的营运和管理等,为中小学教师的聘任和自由流动搭建社会保障平台。其次,成立社会保障管理委员会,通过研究和制定社会保障的规划方案,对社会保障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管理;成立社保局,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实行一体化管理,负责教师在参加社会保障后的资格认证、注册、档案记录及发放标准的审查认定等;成立社会救助中心,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三者统一起来,其资金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出,主要用于传统的社会救助事业,从而有效分离出民政部门的相关职能;成立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中心,对社会保障资金的筹资渠道、支取方式、运营模式等进行综合管理,提高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功能。第三,在社会保障机构设置方面,按照政、事、企分离的原则,建立由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组成的管理组织系统,明确分工,各尽其责。[8]第四,实行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由社区统一管理,充分剥离他们与学校的关系,逐步实现服务的社会化,促进教师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注:

[1]孙锦明,谢小连.英美日三国教师社会保障体制比较及其借鉴意义[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6(3).

[2]黄崴,孟卫青.英、美、法、德、日中小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比较[J].比较教育研究,2002(6).

[6]苏明.财政支出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7]李化树.建立健全我国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体系的制度架构[J].教育研究与实验,2012(2).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一、国企改制后企业职工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体系的问题

国企在改制中,维护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基本措施,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发挥其职能[1]。主要原因有:

1.法律规范原则多,不明确。现有的有关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广泛,条理不清晰,在执行时没有具体的依据。

2.法律规范间相互矛盾,不统一。从国企改制中企业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内容来看,很多条款都相互矛盾,时常发生冲突。

(二)职工权益保护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

法律规范体系尚且存在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造成国企改制后企业职工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的因

素有:

1.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规范较晚。更不用谈诸如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其他的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完善的艰辛。

2.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后,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国企改制后,很多企业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谎报、瞒报缴费基数,甚至挪用职工缴纳的社保费用。这些老国企由于历史原因,很多职工文化程度偏低,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识差,没有强烈的维权意识。个别企业利用这一漏洞,直接不给职工办理保险,侵害了职工的权益。

3.国企改制后的组织机构不规范。很多企业在改制后就不再建立工会制度,企业基层民主制度成了面子工程,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不公开、不透明,职工的民主政治权力无法落实,职工没有了表达思想的渠道,信息得不到传播,职工的基本权力都没有有效的保障[2]。

二、国企改制后企业职工法律保护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保障职工权益

1.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的职能就是保障失业人员在此期间的基本生活,帮助其就业,显而易见国企改制后失业保险没有起到有效的作用,导致这一现状的因素有多方面,包括国家、企业及个人。为了有效保障职工权益,国家必须及时修订失业保险法规,严格惩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

2.健全基本养老保险法规。由于养老保险的保险费率高,为了给企业减轻负担,政府默许企业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这一举动严重侵害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政府合理有效降低养老保险的费率,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法规,实现有效落实,切实保障职工权益。鼓励有条件或者说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建立相应的补充养老保险机制,如企业年金等,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有益补充,让企业职工更好安度晚年,能够吃得起饭、看得起病。

3.完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国企改制后,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事件屡屡上演。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不完善,国家对企业拖欠员工工资没有相应的处罚。因此必须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明确垫付条件和操作流程;修订刑法,严惩欠款企业。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4.国家相关立法机构要着重健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职能的立法工作,并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狠抓落实,保障社会主义社会公平、公正彰显。

(二)规范改制后操作保护职工权益

在企业改制后,必须加强企业职工的政治权力保障和经济保障,在处理劳动关系时,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要求来进行。

1.维护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在改制后,依然要让广大的企业职工了解国家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让企业职工发表自己的意见、建议;让企业接受职工的督查,让企业和职工相互制约相互发展(共同发展)。充分发挥企业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力。

2.正确处理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国企具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企业一旦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就面临着退出劳动关系的失业风险。因此,必须重视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和经济补偿标准。企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坚持平等一致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加强改制后的跟踪服务

1.强化下岗职工的劳动报酬权和就业保障权。就业权是保障企业职工劳动经济权益的最基本权力,在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待提高,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就业权对企业职工的作用非常重要。

2.加强职工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企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落实好改制后对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对企业与职工续接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关系进行严格监督,督促企业及时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贯彻落实好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联系,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民工 失业保险制度a 完善对策

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的现状

我国相关法律缺乏统一规定。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交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是上述规定仅仅只是一种失业补偿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失业保险制度。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中只是规定了广覆盖、多层次的方针,并没有专门针对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相比:在缴费方式上,没有体现劳动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支付标准上,对农民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最长支付期限是12个月,即每缴费满1年支付1个月补助,支付标准偏低;在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上,只能覆盖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据统计,我国在城镇就业的1.3亿农民工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只有6000万人①;在再就业培训方面,缺乏对农民工进行再就业培训的明确规定。

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创新失业保险模式

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纳入非正规就业农民工。1988年,第75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提出:在劳动年龄以上,有劳动能力不能获得工作,致使无工资收入,不能保障生活的劳动者,为失业者,属于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世界各国的发展情况看,并未把农民工排斥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如:美国的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经历了一个从有限范围不断扩大到所有劳动者的过程,现已经扩展到农业工人、从事家庭服务的劳动者。日本的失业保险范围包括季节工、临时工等劳动者。②我国《社会保险法》虽然制定了广覆盖、多层次的方针,但是并没有将非正规就业的农民工列入覆盖范围,并没有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失业保险设计。笔者建议,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应以劳动者为参保对象,将非正规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制度的参保范围,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

创新农民工失业保险模式。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对农民工的失业保险模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全国的实践中主要三种模式可供参考③:第一种是并轨模式即江苏模式,一律将农民工列入城镇失业保险制度中,农民工交纳同城镇职工一样的失业保险费,在其失业时与城镇职工一样享受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第二种是双轨制模式即福建模式,农民工个人交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时实行同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而农民工个人不交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时,一次性支付失业补助金,标准为法定最低工资的60%。第三种是优惠模式即沈阳模式,对农民工实行比城镇更为优惠的政策。针对农民工的流动性较大等特点,对农民工失业保险应实行分类、分层次的制度。对在城镇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有定居城镇意愿的农民工,实行同城镇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但由于农民工的特殊性,应与城镇职工有所区别。而对大部分的非正规就业的农民工,外出务工只是为增加一时收入,在其失业时仍有土地作为保障,实行一次性的失业补助金。为此,笔者建议,对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实行优惠式的双轨制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并轨制,即统一为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制度。

合理设计筹资机制

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三方。首先是政府筹资。在国际上,失业保险基金政府的筹集方式有三种:一是由政府完全承担失业保险费的筹集,比如智利;二是政府只承担一定比例的筹资,比如日本政府承担比例为25%;三是政府完全不承担任何筹资,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承担。鉴于农民工失业保险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应承担一定比例的筹资,所筹资金设立一个专门账户列入社会统筹系统,比例为50%左右,剩余部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承担。资金来源由中央政府财政与地方政府共同筹措,其中地方政府财政承担主要部分,采取固定的财政拨款方式,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补足。④

其次是用人单位筹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交纳保费,实行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当年客观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规定一个上下限比例,在此区间内进行调整,如1%~3%之间。

第三是农民工个人筹资。由于农民工的工资收入较低,而实际的最低缴费基数高于农民工收入。为此,应实行以农民工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其缴费基数,而不再适用城镇失业保险中的基本工资为缴费基数的标准。在缴费的比例上,也不应一律实行同城镇职工一样的交纳比例,应分层次、分类别地设计为弹性的缴费比例。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且工资收入接近或者高于城镇职工最低缴费标准的农民工,缴费的比例同城镇职工;而工资收入低于城镇职工最低缴费标准的农民工,缴费比例可以减半缴纳。并且农民工所交的保费全部转入其个人的账户,当农民工转换地区或者工作单位时,保费随同转移,在其失业后可以自由支取。

最后是缩短农民工缴费的最低期限。《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最低缴费期限为1年,鉴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普遍较短(1年以上的为17.91%)⑤,按照正常的缴费期限设计对于参保的农民工不合理,可相应地缩短农民工的缴费期限,建议定为6个月为宜。笔者建议在农民工个人账户中列出明确的个人缴费记录,把连续性缴费方式,改变为累积性的缴费方式,只要农民工在个人的账户中累积缴费的期限达到法律规定的缴费年限,当其失业后,即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明确农民工的再就业机制

增加再就业培训内容。由于现行制度没有对农民工的再就业培训内容作出规定,建议应该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再就业培训。主要方式包括:通过培训方式提高农民工的就业技能;通过就业市场为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通过支付再就业奖金等激励机制,促进失业农民工尽快上岗。笔者认为,实现再就业是最好的失业保险制度,对于异地求职的农民工给付一定的就业补贴,促进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再就业。

实行弹性的给付待遇制。农民工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应与其弹性的缴费比例相一致,而不再实行现有制度的支付固定数额的失业保险金方式。给付待遇的支付应与交纳保费的时间、交纳的具体金额相一致,充分调动农民工缴费的积极性,产生激励机制。支付的保险金随支付时间的延长而逐渐的减少,以促进农民工再就业。即支付的第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水平最高,以后每隔一段时间而逐步的下调一定支付标准,但是最低的待遇水平不能低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此外,在农民工失业期间,还应考虑支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助费。

减少给付期限。目前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给付期限最长为12个月,发展中国家为6个月,我国法律规定为24个月。据相关数据表明,近30%的农民工失业时间在6个月⑥,因此应把农民工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定为6个月。但是由于农民工本身的收入低,长期对其支付失业保险金,容易引发道德风险,而缩短支付期限,有利于促进再就业。

实行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提高统筹层次明确接续机制。失业保险制度应逐步从市级统筹向省级统筹的方式发展。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越高,说明失业保险制度的抵御风险的能力越强,互助互济作用越大。省级统筹层次有利于流动性强的农民工群体,在迁出地与迁入地之间的失业保险关系有序接转。

追究用人单位拒缴或欠缴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方面,改变对用人单位的罚款计算方式,将应罚款的金额与用人单位不缴费、少缴费的金额相联系,以此金额为标准征收滞纳金,按日计征罚金,加大罚款的处罚力度,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促使用人单位自觉履行缴费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缴费或者少缴费行为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刑法中增加法律条款,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经济学院】

【注释】

①郭文静,万淼:“试析我国现行城市农民工失业保险政策及其完善思路”,《工会论坛》,2011年第17期,第32页。

②王晓曦:“城市化与农村人口失业保险”,《上海经济》,2005年第2期,第27页。

③王三秀:“农民工失业保险创新模式刍议”,《中国劳动保障》,2010年第9期,第27~28页。

④韩伟,徐蕾:“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研究”,《中国软科学》,2010年第8期,第43页。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年以来,经过不懈的探索和实践,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大保险项目为主要内容,涵盖社会各方面、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初步建立,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一)社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参保范围不断拓展。目前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已基本覆盖全县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部分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还覆盖行政单位和人民团体,民营经济和个体劳动者的参保面也在不断扩大。年至年6月五项保险累计扩面新增15731人,截止年6月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9253人,事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9789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2645人,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8848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8052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7765人,农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1000人。

(二)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不断完善,保障层次不断丰富。适应改革深化和参保对象复杂化的新情况,养老保险出台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医疗保险出台了城镇个人医疗保险办法、困难企业参保办法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失业保险强化了事业单位参保办法,农村养老保险参保办法和管理工作也得到巩固完善,建立了适应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群体需要的社会保险制度。

(三)社会保险征缴力度不断加大,基金筹资渠道不断拓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于年7月起移交地税部门,采取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申报核定、地税部门负责征缴,两部门互相支持、齐抓共管的办法,将征缴工作纳入法制化和专业化轨道。年至年6月向参保单位和个人征缴社会保险费9500万元。县财政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投入也不断加大,仅去年即达810万元(包括医疗保险费410万元,再就业专项资金100万元,改制企业养老保险费300万元),占了全年财政收入的较大份额。

(四)社会保险待遇全面落实,保障作用不断增强。年以来,共发放社会保险金12408万元,支付率达到100%。其中,基金支付3613名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8546万元,为1845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累计发放基本生活费1207万元,为1955名失业职工发放失业保险金491万元。养老金从年起实行了社会化发放,社会化0%。医疗保险从年起实行了医保费IC卡结算。社会保险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五)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不断加强,基金安全得到保障。设立基金结算中心统一核算社保基金,开展内部审计,与财政、地税、审计部门建立基金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按月对账制度,建立了内部统一管理,外部与相关部门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基金监管体系,基金安全得到保障。

(六)社会保险执法监督力度不断加大,职工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严格执行县政府既定企改政策,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在企改中落实职工经济补偿金2318万元,养老保险费1417万元,医疗保险费398万元,失业保险费153万元,遗属补助174万元,伤残补助145万元,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5742人。严肃社会保险政策,组织专班深入企事业单位开展社会保险稽核,清缴养老保险费684万元,督促补缴下岗职工和内退人员生活费162万元,追补缴费基数297万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得到明显提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社会保险工作也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基金收支压力较大,支撑能力降低。其原因主要有:

一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数持续增多。年1月至年6月,由基金负担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由597人增加到1148人,增加了551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由143人增加到1955人,增加了1812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人次由年的20770人次增加到年的73530人次,增加了52760人次。

二是社会保险待遇水平持续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月人平养老金由年初的426元提高到年6月的515元,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月人平养老金由年初的561元提高到年6月的881元,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27.40元提高到168元(自年1月起调整),医疗保险金人均支出由年的1132元提高到年的1629元。

三是除企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均未实行省、市级统筹,无上级调剂资金支持。从比较的角度看,自年实行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来,我县取得上级调剂资金1617万元,对于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是一个很大的支持,对于这块基金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却不能取得这种资金支持。

四是部分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申报缴费较差。部分外来企业和改制后的企业不愿参保,有申报却无缴费或欠费。企事业单位出于短期利益的考虑在保险项目上有选择性参保的情况。

五是社会保障执法难度较大。由于执法手段较弱,且县域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给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社会保险申报征缴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三、工作建议

一是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保险宣传面。扩大宣传领域,创新宣传形式,把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到各个企业、各个部门、社会各个层面和广大劳动者之中,提高全社会的社会保障法律意识,增强单位的守法自觉性和职工以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

二是巩固“两个确保”,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在建立健全保障体系的同时,更加注重解决下岗失业人员、临近退休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确保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社会化发放,加强养老金稽核和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强化措施,重点做好改制企业职工、事业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管理,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

三是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克服困难,启动“金保工程”,建设综合服务大厅,实行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记账、接续、转移等社会化管理服务。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失业保险;变迁;创新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1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变迁

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其一享受对象增加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企业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两类。其次重新规定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金的120%—150%发放。另外还规定失业保险实行市县统筹,省可集中部分基金调剂使用。可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相对于《暂行规定》并没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具体地说,90年代中后期,我国经济改革迫切要求失业保险能担当起保障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进入市场后基本生活的重任。但是,由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是从失业救济的角度来设计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要求个人缴费,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只占职工工资总额的1%,单一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有限的失业保险基金根本无法满足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进入市场以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十分脆弱,国家只能通过限制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来控制领取失业保险救济的人数,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客观上使得劳动的用工制度无法到位。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已成为国企改革的关键,但作为配套措施的失业保险制度还不够健全。所以,再就业工程便成为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即“三条保障线”来保障下岗、失业职工的生活。

但是,将下岗职工分流到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让他们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由劳动力市场调节就业毕竟不同。“下岗”是一种“准显性失业”,在规范劳动关系、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等方面还显得不彻底。再就业工程也只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过渡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是通往市场就业的桥梁,存在着一些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比如,由于下岗再就业这种调节方式本身的局限性,导致再就业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隐性就业”与下岗职工“生活保障权利虚置”两种不正常现象。因此,抓住国有企业调整经济结构的有利时机,有步骤地、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劳动就业机制的完全转换势在必行。于是,深化失业保障制度改革又提上了议事日程。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克服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改变其滞后于经济发展,无法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局面,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

与1993年的《规定》相比,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主要表现在:(1)确立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企业、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支出项目除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外,增加了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内容,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社会保险法》第五章对失业保险作了规定,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也为失业保险的长远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法以法律形式充分肯定了五项社会保险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同时又对社会保险未来发展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对巩固社会保险事业改革发展成果,推动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不断加快,失业保险制度如何进行科学改革与发展,笔者认为:首先应牢固树立失业保险工作服务于就业大局的意识,进一步理顺就业与失业的关系,健全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研究开发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一体化数据库功能系统,并实现数据库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软件的有效链接,通过保障动态监测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切实解决失业人员的隐性就业问题。建立和完善就业、失业调研制度,为用工需求量大的企业和单位储备针对性的人力资源;通过调查摸底,提前预防和解决企业内职工的隐性失业,分清充分就业和合理失业的关系,建立完善失业预警机制。

建立促就业和防失业的法律法规体系,完成从单纯注重就业数量向就业数量与质量相提并重方向的转变。吸取发达国家经验,通过立法建立失业保险促就业和防失业的长效机制。明确相关的援企稳岗支出范围,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基金的造血功能,更好地促进失业人员实现体面就业和素质就业。

其次要强化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和谐统一。随着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程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和控制过剩产能力度的加大,会带来新的失业问题。因此,制度完善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一是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把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设计并完善成惠及所有法定劳动者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险制度。探索在校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模式。探索和建立现役军人参保模式。应尽快建立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随着政治体制改革进程加快,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机制也必将建立,其失业保险参保问题也将会被未来的制度所涉及。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没有纳入参保范围的教师应通过立法,纳入参保范围。己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应将其所有员工都纳人失业保险的参保范畴。二是通过法律规范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在原有支出基础上,增加如下补贴项目,以促进基金助推就业功能;企业吸纳一定数量大龄及伤残智障人员、零就业困难家庭人员就业补贴;职业技能提升补贴;企业研发新产品增加岗位补贴;外来务工人员异地就业补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时的动态物价补贴;对职业技能培训学员往返交通及生活费用补帖;创业资助补贴;资助成功开发公益性岗位补贴;增加转岗、转业培训补贴;其他增岗稳岗补助。

另外应体现普惠性原则。对于农民合同工、企业外包工、劳务派遣人员等人员,应当以法律形式强制其参保失业保险,以保证制度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