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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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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的法律法规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经营者集中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既要承认企业适度合并的合理性,又要避免过于集中,导致市场内竞争丧失。文章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和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两个方面,讨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论文关键词]经营者集中 审查标准 豁免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加深,经营者集中在我国越来越多。经营者集中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涉及经济和政治等多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承认规模经济的合理性,允许经济集中和企业适度合并,同时又要预防经营者以不法手段实施集中,或者使经营者集中失控,导致一定市场或者行业内竟争的丧失。

经营者集中一般界定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有可能会出现损害竞争的垄断结构,各国都对此进行引导和规范,我国主要采取事前申报的强制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本文主要讨论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和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

一、我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

经营者集中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其本身并不必然违法,只有实质上限制或排除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控制。由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控制是一种预防性制度,确立一个适当的审查实体标准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经营者集中的主要审查内容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从《反垄断法》规定来看,我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存在以下问题:

(一)实体标准不明确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标准是“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法有关的配套性法律法规、实施指南等大多侧重于《反垄断法》的程序规定,实体标准的规范涉及较少,所以,经营者集中实体标准最大的缺点在于标准不明确导致操作性薄弱。因为严格地说,任何经营者的集中行为都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只是影响的程度不同而已。

结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现状及已有相关法规对实体标准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在控制经营者集中行为时,应将“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实质性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标准,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限定在一个明确的范围之内。

(二)审查标准模糊

欧美国家在界定经营者集中行为时,采用了大量经济学方法,比如界定相关市场时采用了SSNIP(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等,这些方法提高了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和审查的精确度。

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界定标准规定得比较模糊,只有审查因素的要求,没有审查因素的执行要求。因此,涉及到经营者集中界定标准的关键因素,比如“相关市场”、 “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等如何界定没有明确规范。

相关市场范围极其重要,要审查经营者集中是否实质性减少竞争,需要明确经营者集中影响的市场范围,这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审查是否造成反竞争效果的前提。“相关市场” 要考虑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两个因素,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及其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产品之间的替代性越高,相关市场的界定就越准确。相关地域市场是指具有相同商品或者相似商品相互竞争的空间范围,即一个企业在多大的范围内对市场具有控制力,主要指企业产品的销售范围。

“相关市场”的界定可参考欧美比较通行的方法SSINP(假定垄断者测试)。假定集中后的经营者是要实现最大利益的垄断者,能否在正常的销售条件下持久地小幅提高产品的价格。随着产品集合的变大,替代产品变少,最终形成一定程度上的产品集合,这个集合便是最后形成的相关产品市场。

市场份额是经营者市场地位的指标之一,即特定经营者的总产量、销售量或者生产能力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或者百分比,又称为市场占有率。市场份额越大,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就越强,也就越有可能对市场秩序施加不利影响。

我国在完善市场份额的计算方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集中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等于经营者集中前市场份额的简单相加,这样会对集中后经营者市场份额估计过高;第二,要考虑经营者市场份额的波动因素,选取较为客观的时间段,计算市场份额;第三,要考虑行业技术革新难易程度等因素,一定时间内的市场份额占有优势是否容易被打破,要给予经营者自辩的权利。

市场集中度是指在一个特定的市场中少数几家大型企业手中掌控的生产份额的大小,少数集中者所占的市场份额越大,垄断程度就越高。在对市场集中度分析时,要找到适合我国市场的分析办法,比如,我们要考虑到少数集中者造成的垄断是否容易被打破,如果市场集中造成的垄断价格,不足以阻止消费者在面对价格和品质发生重要变化时进行消费转向,即转向成本较低,即使集中者占有市场份额大,也不能证明垄断程度高。我国近阶段采用市场份额来衡量市场集中度是可取的,从长远来看,随着市场的完善和统计信息的进步,采用赫芬达尔指数(HHI)能更精确地反映市场的集中程度。

HHI指数规定了三个安全等级,其中HHI<1000的经营者集中被认为对市场竞争是没有危害的,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1000

二、我国的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是关于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制度存在某些缺陷:一是仅对形成绝对豁免关系的集中进行了豁免。“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经营者集中”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经营者集中”均形成了绝对的控制关系。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相对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例如,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有表决权的股份没有达到50%,但是仍然是最大股东且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或者其他可以施加实质影响的能力。

二是豁免的因素较为单一。从欧美国家的情况来看,经营者集中可以豁免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如企业破产、潜在市场竞争、国家产业政策、国家经济安全、效率抗辩等。我国的反垄断法显然在这些方面规定不足。

建议我国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效率抗辩制度的完善

所谓效率抗辩就是对于实质性损害竞争的合并,如果其对大众的好处大大超过了对竞争造成的直接损失,就会被准许。我国目前并没有对效率抗辩进行规定,这是我国在经营者集中豁免领域中的一项空白。我国应将这一制度引入反垄断法当中,结合自己的国情有选择地吸收采纳。

(二)扩大豁免的因素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律 班轮运输 沿革 适用性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国际贸易频繁,航运作为国际贸易主要运输手段,日渐得到广泛重视,航运领域最重要组织方式之一的班轮运输也备受关注。我国是世界排名第二的贸易大国,90%以上的国际贸易量通过海运实现,班轮运输承运其货值的60-65%,地位尤显重要。随着2008年8月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必然会对班轮运输产生一定影响。下面从欧美班轮运输领域反垄断法律的沿革出发,针对各国反垄断法律在班轮运输领域的适用性进行分析,进而得出我国的相关借鉴意义,以促进我国班轮运输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欧美班轮运输领域反垄断法的适用性分析

反垄断法作为现代经济法范畴内最核心法律,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石”。班轮运输作为海运领域重要而典型的业态,当然会出现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通过上述针对欧美反垄断法律及其适用于班轮运输的历史沿革分析,可见欧美班轮运输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结果是享受反垄断豁免或适用例外,亦即反垄断法全部或部分不适用于班轮运输领域。基于班轮运输作为国际贸易主要载体之一的重要性,作为规模经济效益明显的业态,作为技术经济上具有明显市场集中度的行业,故此西方国家在航运法中大都确立了对班轮运输业的反垄断豁免制度。下面进一步针对欧美相关法律中的班轮运输反垄断豁免制度进行分析,以考察一般性反垄断法律与班轮运输市场的适用性问题。

尽管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和《1914年克莱顿法》,都未明确指出班轮运输业的垄断行为可以豁免,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班轮公会已持有适度限制、恰当利用的肯定态度倾向。《1916年航运法》中规定,从事国际运输的班轮公会成员,可享受附带一定条件的反托拉斯法豁免;《1984年航运法》允许班轮经营人缔结反竞争协议;《1998年航运改革法》对班轮公会实施有限度的反垄断豁免,其中均提到了反垄断法适用于班轮市场的明确法律依据。例如,《1998年航运改革法》第7条“反托拉斯法的豁免”,所谓“反托拉斯法”就是该法第3条明确指出的“指经修订的1890年7月2日法(谢尔曼法),经修订的1914年10月15日法(1914年克拉顿法),经修订《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经修订的1894年8月27日法之第73条和第74条,经修订的1936年6月19日法,美国《反托拉斯民事程序法》,及所有修订案和补充法律”。将《1998年航运改革法》第3条和第7条结合起来,清晰指明了针对班轮运输业实施反垄断豁免的具体上位法律依据。

欧共体在1958年《欧共体条约》中即对企业在竞争中的垄断行为做出严格规定,即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者协调在一定前提下可从欧共体得到个别或者集体豁免,但该条款是反垄断豁免的一般条件,并未体现针对班轮运输业的豁免。鉴于班轮运输业的特殊性,欧共体于1987年颁行《关于海上运输使用第85条和第86条实施细则的第4056/86号条例》,针对《欧共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适用于海运领域的企业竞争行为做出具体规定,赋予班轮公会反垄断一般(集体)豁免权;在1995年和2000年又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根据适用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对班轮公司(联营体)达成特定协议、决定及商定做法的共同体理事会第479/92号条例而制定的第870/95号条例》、《使用第85条第3款关于班轮联营体的第823/2000号条例》,对班轮公司之间的联营体授予集体豁免权;2006年,欧共体出台《关于废止将第85条和86条适用于海上运输的第4056/86号条例的第1419/2006号条例》,规定班轮公会在欧盟境内非法。由上可见,欧盟在班轮运输领域的垄断与竞争法律,均以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作为上位法律依据,是一般性反垄断法律在班轮运输领域的具体应用。

根据上述欧美反垄断法律针对班轮运输适用的发展沿革情况,可看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上述国家(地区)均对于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问题高度重视,并运用专门或部门法律加以规范。鉴于班轮运输的重要性与特殊性,美国与欧盟均采用制定专门法或部门法的方式,将班轮运输反垄断法律独立出来,即在一般性反垄断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单行的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法律,而并非将一般性反垄断法律简单引入或适用于班轮运输领域。

第二,上述国家(地区)的一般性反垄断法律对于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立法影响重大,即各国单行的班轮运输专门法或部门法均以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为立法依据,并不得与之规定相冲突和抵牾。

第三,上述国家(地区)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法律的立法与调整程序上,均是随着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的出现和调整而调整,调整时间通常 “滞后”,即其作为“国家(地区)经济与社会变化—反垄断法律调整—班轮运输反垄断法律修订” 的有机链条末端,明显呈现出与一般性反垄断法律之间的“耦合”现象。

第四,从上述国家(地区)的反垄断法的基本取向来看,随着上世纪80年代初期欧美国家“放松监管”运动的出现,各国反垄断法律针对垄断组织及其行为的限制日益严格,更倾向于鼓励竞争。同样地,班轮运输领域的垄断与竞争立法也针对班轮公会等垄断组织的行为加以限制和约束,欧盟甚至取消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鼓励班轮市场的竞争,呈现出明显的配合互动态势。

第五,上述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的调整,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本国经济和产业竞争力的实际变化,这也是反垄断法律作为经济法的必然选择。作为班轮运输领域的专门法或部门法,上述国家同样将本国航运实力的强弱与班轮运输的反垄断豁免联系起来,体现出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法律的“政策工具”效应,是各国政府保护本国海运业的重要和有效手段。

欧美《反垄断法》适用于班轮运输的借鉴意义

1、在立法层次上的主要借鉴

应明确《反垄断法》、《国际海运条例》、《航运法》三者的承接关系。鉴于发达国家的一般性反垄断立法与班轮运输部门立法基本上采用分别立法、相互衔接的模式,为此我国《国际海运条例》与《航运法》应在班轮运输这一具体领域,针对《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具体的适用与不适用规定;《反垄断法》则从总体上对我国国民经济各行业出现的垄断行为普遍监管。概言之,我国《反垄断法》与现行《国际海运条例》和未来《航运法》之间,为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适用和部门适用、普遍和特殊的关系。

应加紧完善以《航运法》为龙头的班轮领域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鉴于国际班轮监管属于政府干预和规范市场的行为,应站在国家政策的高度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首先,应加速政策法制化和系统化的过程,尽快建立以《航运法》为龙头,以《国际航运条例》、《国际班轮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际班轮经营者申报与审查办法》、《国际班轮市场垄断协议审查程序规定》、《国际班轮市场价格垄断申报办法》、《国际班轮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等为主干的国际班轮运输市场配套监管与反垄断法律体系;其次,应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再次,减少“办法”、“通知”在班轮运输市场监管政策规范中的比重,尽可能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针对有关问题作出较为稳定的规范。

应分阶段有步骤地针对国际班轮领域监管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基于班轮运输的特殊性和我国班轮市场竞争及其监管法律法规的现状,应分阶段调整我国班轮市场竞争监管法律法规。从近期来看,建议按照《反垄断法》先行调整《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再修订《国际海运条例》;从中期来看,应制定专门的航运市场竞争监管法规,针对各利益方进行详细的权利义务规则;从长远来看,尽早出台《航运法》,以实现我国班轮市场竞争的全面规范化管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应置于该法之下。

2、在立法内容上的主要借鉴

需明确建立国际班轮运输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班轮运输业反垄断豁免制度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选择,具有一定的经济学基础。鉴于我国现行的《国际海运条例》缺乏相关的明确规定,为此应在《反垄断法》和《航运法》之下建立反垄断豁免制度,为班轮运输业带来法律适用的明确性,规范班轮公司的经营和竞争行为。

需明确班轮运输反垄断豁免的协议范围和内容。鉴于我国班轮运输发展尚不成熟的现状,可将班轮运输反垄断豁免的范围适当扩展,将各种国际航运垄断组织都囊括其中;应规范班轮公会等垄断协议的内容,即要求相关班轮组织和企业报备较为详尽的协议内容,以备审查;还需从报备程序上严格审查并规制国际班轮垄断协议,以消弭或弱化对市场的不当影响。

需在班轮运输领域竞争立法中更加注重程序立法。鉴于我国当前班轮竞争监管法律中的程序性立法缺失,建议未来的《航运法》等班轮运输监管法律应加强程序方面的立法内容,既要注重事后处罚,更要关注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的内容,以增强班轮市场监管法律的可操作性。

结束语

通过研究欧美反垄断法律及其适用于班轮运输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欧美均采用制定专门法或部门法的方式,将班轮运输反垄断法律独立出来。第二,各国单行的班轮运输专门法或部门法均以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为立法依据,彼此存在互动关系。第三,从整体看,反垄断法律在航运业的适用体现出本国班轮运输产业的竞争力情况。本国政府具有较强的导向作用,总体上反垄断法倾向体现为放松管制。第四,班轮运输领域欧美反垄断法律适用,无论从立法层次还是立法内容上看,对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为此,应在明确《反垄断法》、《国际海运条例》、《航运法》三者的承接关系基础上,加紧完善以《航运法》为龙头的班轮领域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同时,需明确建立国际班轮运输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电力行业;垄断;法律规制;完善

一、健全电力行业反垄断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完善《反垄断法》

根据其他发达国家的经验,反垄断法在规制电力行业垄断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颁布实施,对规制电力行业的垄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反垄断法》在规制电力行业垄断方面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反垄断的法律体系中,豁免制度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作用是运用法律的手段对涉及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进行保护,以促进这些行业的发展,满足社会及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外很多国家反垄断法对电力行业的适用除外范围有不断缩小的趋势。根据现行《反垄断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对电力行业的规制采用的是“一般豁免、例外适用”的原则,造成电力企业通常拿“一般豁免”的规定当作它们实施市场垄断及限制、排除竞争行为的挡箭牌。

(二)电力行业法的完善

对电力行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健全电力行业反垄断的法律法规体系,除了完善《反垄断法》外,电力行业立法也要积极配合。

二、合理规制电力行业的垄断

(一)发电环节引入竞争

在发电环节,由于发电企业数量有限,而有限的发电企业特别是经过重组形成的国有发电企业还存在企业规模过大,加上输电阻塞的存在,造成发电企业通过控制自己的可调容量,影响价格,滥用市场支配力的现象非常突出。而发电环节是可竞争的业务领域,对发电环节的垄断进行规制,最好的解决方法是保证电力市场有足够的竞争者,因此,在建立良好的管制机制和确保环保的基础上应在发电环节尽快引入竞争。

(二)输电环节的垄断结构豁免和限制竞争行为规制

输电环节具有明显的规模经济和固定成本沉没的特性,在经济上,一个区域只有一个输电网路才是最经济的,最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效率是反托拉斯的终极目标,输电环节因为具有典型的自然垄断属性,世界各国对输电环节都实行垄断经营。法律对输电环节的垄断状态实行豁免,并不等于对电网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都不管不问,任其发展。(三)配电环节的垄断结构和行为的一并规制

相对于输电环节,配电环节虽然具有固定成本沉没的特点,但一味地扩大配电区域可能会出现不经济的现象。因此,对于配电领域的法律规制,可对配电环节的垄断结构和竞争行为一并规制,在实现适度垄断结构下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竞争,逐步实现“输配分离——批发竞争——零售竞争”的竞争模式。输配分离是在配电环节引入竞争的前提,批发竞争是配电环节竞争的深化,而零售竞争要求配电网向用户开放。

(四)售电环节的有效竞争

由于电力零售无需庞大的固定资本投资,所以售电环节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对电力行业售电环节的垄断进行法律规制,就要实现零售准入,允许不同的供电商通过地方配电网络将电力销售给用户,售电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状况以合理的价格和服务展开竞争,用户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售电企业以获得合理的电力价格,实现效用最大化。售电环节竞争的基础是透明的现货价格、高效的批发市场。这就要求在实现输配电分离的基础上,引入独立电力销售商,并制定避免垄断的相关行为准则。

三、加强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

(一)不断加强反垄断执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反垄断法能够顺利贯彻实施并充分发挥其作用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参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机构可分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能的机构及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投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三个层次。《反垄断法》实施一年多来,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积极履行职能,不断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行政垄断 弊端 立法缺陷 完善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1行政垄断概念

我国并没有哪一条具体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垄断”的定义,从法学界学者对“行政垄断”的概念分析中可以看出,其构成要素大体相同,一般都认为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拥有行政权的组织,二是行政主体存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三是该行政垄断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了损害后果。

2我国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

(1)限制交易,指拥有行政权力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限制交易行为限制并且剥夺了市场主体选择交易相对人的权力。拥有行政权的相关组织在限制交易时主要有两种限制形式:一是直接指定由某一个或几个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二是限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范围。

(2)地区限制,指的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设立地区经济屏障,妨碍商品的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或者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行为。直白地讲地区限制就是地方保护主义,是地方政府片面追求地方利益的结果,是我国当前分布最广、危害最严重的一种行政性垄断。地区限制的表现形式很多,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反垄断法》第五章当中列举了地区垄断的典型表现形式。行政机关往往不仅仅采取以上条例中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有时也采取制定带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这样一种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实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仅可以以作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

3行政垄断的弊端

(1)政治危害,行政垄断行为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破坏市场自由和公平的行为,这必然会损害经营者和全体消费者的权益,导致他们对政府行政机关的不满,损害政府形象;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垄断行为必然会导致腐败的产生,这种多米诺骨牌效应会导致大众对政府和执政党的不满,产生信任危机。

(2)经济危害,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和活力源泉,而公平自由则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要求,因此,公平自由的竞争机制对市场经济而言十分重要。行政垄断通过滥用行政权力设置种种壁垒,破坏竞争的公平自由,人为地分割市场,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看起来使受保护的企业得到优惠,但这只是短期的经济利益,从长远来看,由于缺乏竞争所带来的压力和动力,企业的生产效率往往是低下的。会导致企业缺乏创新的活力,不思进取,企业经营管理模式落后,跟不上现代企业的管理制度步伐。

(3)社会危害,当行政垄断对政治和经济造成危害的时候,肯定也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行政垄断使市场竞争受到限制,竞争机制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相关行业的经济效益难以提高,消费者的利益也受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关系着民生问题也关系着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当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就容易出现一些群体性的事件,有违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

4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相关立法

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关于行政垄断一部主要的法律,但该法关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相对简单,只在第7条和第30条中作了相关规定。2007年《反垄断法》出台,对行政垄断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一章总则部分对行政性垄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后,其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条既明确了行政垄断的主体,也明确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即“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明确原则后,在第五章:第32-37条逐项对行政垄断的各种形态进行了规定。第51条则对行政垄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政垄断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5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缺陷

(1)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不完整,缺乏权威性。我国关于反行政垄断的立法主要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当然最主要的是《反垄断法》,但是该法的重点却是在规制经济性垄断,我国并没有专门来规范行政垄断的法律规范。

(2)对行政垄断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垄断的民事法律责任几乎没有,关于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又过于单一并且缺乏威慑力,而且在《反垄断法》中也没有对垄断行为本身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

(3)对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保护不够。由于行政垄断在我国有不少行为都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立案范围。因此,对因行政垄断行为而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来说,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就只有通过检举、控告或者的方式提起监督程序,或借助媒体力量披露,这些方式对受害者的救济很微弱,远不足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6反行政垄断立法在我国的进一步明确完善

(1)明确我国行政垄断的责任体系。第一,要明确行政性垄断主体的行政、民事责任内涵。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主体的行政责任局限于“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起不到相应的警示和惩罚作用。还应当包括撤销和宣布无效行政垄断行为、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等责任。如果行政垄断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斥妨碍、赔偿损失等。第二,明确行政垄断主体的个人责任。虽然行政性垄断行为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但是其直接决策者和实施者却是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反垄断法》在这方面还应加强行政性垄断主体的个人责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并增加民事、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同时,还应该对个人责任的承担方式、适用条件、责任的实现方式等内容都作出明确规定。

(2)明确行政垄断应当规制的内容,法律规定了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公共组织,行政垄断的行为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行政垄断的行为既包括具体行行为又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虽然《反垄断法》举出了行政垄断的六种基本方式,但现实中却并不能完全包括所有的行政垄断。比如,按照《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自来水、铁路、通信、航空、公交、原油、天然气等行业的公共垄断行为,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垄断范围之内。诸如此类的行为或事实存在,到底是行政垄断还是经济垄断,对其性质界定必须给予明确规定。

(3)明确行政垄断的相关救济机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把很多事实上已经侵犯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拒之在法院的门外,对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应当适时地作出相应的改变。对于抽象行政垄断行为,法律完全可以规定事前审查规制的机制,即授权给反行政垄断主管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垄断的抽象行政行为等的事先审查权,同时也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来,这应当是当前法治中国建设应当走的一条道路,它有利于用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更好地监督和制约行政垄断行为。此外,反行政垄断公益诉讼也是应当发展的一种救济模式,反行政垄断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机关的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某一领域范围内出现行政性垄断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时,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行政垄断主体的制度。

参考文献

[1] 丁国峰.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之不足及完善建议[J].江淮论坛,2010(2).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成因,主要是以下几点:

(1)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我国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这一制度对民众影响深远,对经济的干预更是长久以来就存在的,这一传统为垄断行为建立了基础。这种行为短时间内完全消除是很难实现的,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孕育方可。

(2)经济体制尚未完全转变。经济体制改革并没有完全消除垄断行为,旧的经济体制残余仍然存在着,他伴随着改革而改变了一些作用,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垄断转变为间接垄断,这种行为本质上并没有什么改变。

(3)行政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在国外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政府的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监督与制约,行政垄断行为难以实行。而我国尚处于转型阶段,由于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所以政府的干预力度仍然比较强大,行政垄断行为时有发生。

二、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对法律规制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完善法律工作

(1)强调宪法的作用。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起着根本性的作用,它对行政垄断的控制起着导向作用,为反垄断行为提供了确切的据。

(2)完善行政法。我国行政程序法并没有实行,相关程序没有健全,很多规则都缺乏可实施性。因此应当完善和加强行政立法,明确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强调行政权力的正常运行。

(3)制定反垄断法。这就要求对行政垄断有一个准确的界定,明确行政垄断的各种形式,在此基础上对行政垄断作出专门性的规定,以完善法律制度。

(二)完善对法律法规的审查制度

这种行政垄断行为的形成往往是由于一些法律的漏洞所致,政府利用权力硬性的颁发一些禁令,这些行为看起来是合法的,其本质上违背了国家法律对竞争秩序的规定,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因此应当完善审查机制,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审核,以免这种不法行为的发生。

(三)强化社会责任,引导社会监督

这种行为社会也有着不可替代的责任,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给公民提供了行使权力的平台,法律赋予他们以诉讼权,公民可以行使这种权利,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诉讼。这样不但实现了公民对监督权的使用,而且有利公平竞争的维护。

三、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