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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广大农村地区的道路通行条件日益改善。但由于各种因素,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工作比较薄弱,安全设施相对缺乏,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比较淡薄,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为切实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努力实现省政府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项指数“零增长”的目标,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就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遏制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平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理念,从执政为民,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村道路交通事故。
(二)切实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府的议事日程。加强综合协调,及时研究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道路的通行条件
(一)严格新建、改建公路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对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括全省正在实施的乡村“康庄工程”,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赋予的职责,认真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好与道路等级相匹配的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工程质量和道路通行安全。交通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与行业监管,督促道路投资单位及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步”(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制度。对新建、改建道路,其安全设置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交工验收。严禁在公路留地范围内进行村庄和集镇建设。
(二)加强对农村道路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各地要组织安全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对辖区内农村道路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对安全隐患突出的路段(点)进行硬件改造或完善安全设施;凡通客运车辆的高路堤、临水、临崖公路,应根据轻重缓急抓紧设置必要的防护栏和防撞墙(墩)。要加大对非法占用农村道路、破坏路面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农村道路良好的安全通行条件。
(三)加强对农村公路的养护。农村公路建成后,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职责,抓好养护工作的落实。各地要把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县(市、区)、乡(镇)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对经济欠发达的乡(镇)、村公路的养护,市、县(市、区)政府要予以政策倾斜和经费扶持。交通部门每年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补助。
三、强化源头管理,最大限度地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
(一)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先进典型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知识;以“关爱生命,安全出行”为主题,以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五进”活动为载体,以重特大交通事故为警示教材,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普及和警示教育,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二)严格驾驶员培训考核和车辆监管。公安、交通部门要严把驾驶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和审验等关口,提高培训和考试质量。要加强对无牌无证摩托车、非法拼(改)装和报废车辆的查处,提高车辆的上牌率、检验率。农机监理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拖拉机的注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牌证及驾驶员的教育培训、考试和审验等工作。对外省籍拖拉机,可建立临时档案,定期实施安全技术检验,动态掌握安全技术状况;驾驶员要纳入当地安全片组活动,加强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
(三)强化道路交通运输市场的安全监管。交通部门要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客运企业“三关一监督”(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工作制度的监管力度;要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道路客运场站秩序整治,强化运输市场管理,加大打击非法营运等违法行为的力度。要提倡农村客运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四、夯实基层基础,构筑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
(一)落实乡(镇)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努力营造和谐安全的乡镇村居环境。可成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联席会议,形成议事制度,定期分析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对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消除事故隐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任务繁重的乡(镇),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组织适当力量,明确机构和人员,在上级公安、交通、农业(农机)、安全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乡(镇)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掌握道路安全情况,排查安全隐患,调解交通纠纷,配合公安及交通管理部门整治和维护交通秩序、管理农村道路安全设施等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等方面的作用。
(二)整治农村道路交通秩序。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严厉查处无牌无证机动车辆、拖拉机和低速载货汽车载人、非法营运车辆等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强对三级以下山区公路夜间禁止营运客车通行的监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实行集中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及时整治和取缔马路市场、占道设摊以及道路堆放杂物、打晒粮谷等占道行为和破坏道路设施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积极挖掘警力资源,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的安全监管。
五、加强督促检查,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各项制度的落实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规范学生接送服务行为,保障学生接送交通安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明〔2005〕55号)、浙江省教育厅、公安厅、交通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意见》(浙教基〔2006〕13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中心城区以外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学生接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生接送,是指按照学校与学生接送企业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时间、路线、费用结算方式接送中小学生上下学的客运包车行为。
第四条学生接送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学校主动配合、企业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市、区政府建立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生接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管理,教育、交通、财政、公安、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学生接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学校配合企业具体负责学生接送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学生接送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为主、经营性为辅的原则,按照政府加大扶持、企业主动让利、家长适当负担的基本要求平衡接送费用,使承运企业在保持盈亏基本平衡的基础上,为学生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六条市、区政府共同设立学生接送运费补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运输企业接送学生的运费补贴和学生接送车辆更新贴息,专项资金实行多存少补,滚动运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市、区两级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建立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学生接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对本辖区内学生接送交通安全工作负总责;
二、市政府建立学生接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于学期初或期末召开学生接送工作联席会议,检查考核上学期学生接送工作实施情况,研究决定企业学生接送运费补贴方案和奖励办法,部署新学期学生接送工作任务;
三、落实市、区两级财政的学生接送工作专项补贴资金,并督促相关部门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研究解决学生接送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全力推行学生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学生接送安全工作纳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的安全工作考核内容:
一、建立学生接送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并与学校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督促学校开展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学生接送管理工作,落实学生交通安全责任;
二、每学期对接送学校、接送人数、行驶路线等基本信息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于新学期开学前十五天向市、区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及交通运管部门报告,以便及早安排运力,报交警部门备案;
三、科学、合理规划和实施教育布局工作,在制订教育布局调整方案时,涉及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的,应当主动征求交通、公安等部门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教育布局调整时,提前告知交通运管部门,便于交通运管部门及时组织运力实施学生上下学生的接送工作;
四、协助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学生接送车标志牌的制作和发放。
第九条学校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建立学校学生接送安全工作机构,落实专人负责学生接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完善学校学生接送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学生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教育学生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引导家长和学生共同拒绝无安全保障的非法运输方式;
三、协同运输企业组织好学生上学和放学学生乘车工作,合理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维持学生乘车的正常秩序。每天放学安排老师负责值班,按照核定载客人数组织学生上车,严格控制乘车学生人数,制止超载,不得安排学龄前儿童乘坐学生接送车;
四、为学生接送企业提供安全有序的学生上车下车的接送场地,确保学生上车下车安全有序。
五、指导学生规范使用IC卡乘车,协同企业做好学生接送运费的结算工作。
六、每学期开学前十五天确认接送学生人数并上报区教育局,并按照上报接送人数与接送企业签订学生接送协议书。协议书每学期签订一次,协议书内容应当包括接送学生人数、接送时间范围、接送线路地点、接送付费方式、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原则上应当在开学后十五天内完成签订工作;
七、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妥善处理学生接送安全事故,做好相关的安抚稳定工作。
第十条交通部门的工作职责: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市区接送学生的行业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学生接送的日常管理工作,公路路政机构负责公路路况的维护保养和隐患的整改督促工作:
一、根据教育部门提供的新学期学生接送人数、接送线路等信息,做好运量运力的预测和配置安排工作,组织运输企业科学制定接送运力配置方案,满足学生接送运输需求;
二、加强对学生接送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完善学生接送安全管理机构网络和人员配备,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学生接送协议书,认真做好学生接送安全工作,不断提高学生接送服务质量;
三、依法对学生接送车辆定期开展综合性能技术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营运标准;学生接送车车辆设施技术标准和外观标识先按市确定的要求统一制订,并督促企业按要求认真执行。今后待全省统一时再按照浙公办(2007)117号文件要求统一制订,并按要求装置安全带。
四、督促企业选配合格的驾驶员从事学生接送工作,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工作,严格查处无从业资格证上岗行为;
五、学期期末会同教育、财政、公安等部门对企业学生接送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惩建议并上报市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学生接送运费补贴资金的发放依据;
六、会同公安、安监、教育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线路的勘察确认工作,并督促当地政府及时整改危险路段的安全隐患。
七、参与学生接送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监督管理,严格安全检测,确保车辆车况良好,负责对学生接送车辆驾驶人上岗资格的审定,同时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标志牌的制作;
二、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定期对学生接送驾驶员开展安全行车教育,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安全行车的各项规定,同时,定期指导学校对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加强路检路查工作,严格查处学生接送车的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取缔无牌无证等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载学生;
四、会同交通、教育、安监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线路的勘察确认,发现路况不符合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整改。
五、负责学生接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安监部门的工作职责:
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市区学生接送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并参与学生接送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负责学生接送专项补助资金的筹措和保障工作,确保学生接送专项补贴资金及时到位;每学期结束后,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接送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核算,提出学生接送企业运费补贴额度建议方案,报市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督促市、区两级财政及时划拨运费补贴资金;
第三章安全资质
第十四条从事学生接送工作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25辆企业自购载客9人以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载客标准且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服务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并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学生接送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专用车辆应当是9座以上客车,特殊路段必须使用9座以下接送车的须报经运管部门同意。车辆外观标识应当符合交通运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标识车辆前挡风玻璃内侧应当放置“学生接送车”标志牌;
二、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不得低于每人15万元;
三、接送学生专用车辆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依据检测结果按规定对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四、必须定期进行二级维护,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定》(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五、企业在学生接送高峰发生运力不足情况时可申请机动运力,机动运力车辆应当申领由公安交警、教育部门共同核发的“学生接送车”标志牌,并报运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参加学生接送服务;
六、学生接送车必须安装GPS和IC卡机,并落实监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学生接送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准驾车型和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恶劣品行记录;
三、在本记分周期内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和满分记录的;
四、近一年内未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运输服务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于每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内将新学期需要接送的学生人数、接送线路等信息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运输企业。教育主管部门接到此信息后应当向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通报给交通运管部门。
第十八条运输企业应当于每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内主动对学生接送运输需求状况进行调查预测,并在接到学校的信息之日起十五日内制订好学生接送运输方案并向交通运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给学校。交通运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的运输方案后应当向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通报给教育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运输企业与学校应当于开学后十五日内签订统一格式的《学生接送协议书》,《学生接送协议书》文本格式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学生接送协议书》文本格式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企业名称和学校名称;
二、本学期接送学生的人数和天数;
三、接送线路和学生上车、下车的具体时间、地点;
四、接送车辆数量、座位数和车辆牌照号码;
五、接送运费价格、付款方式;
六、双方在学生接送安全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学生接送运行线路应当符合公路和桥梁的通车技术标准的要求,接送线路是否符合通车安全条件应当由区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安监、教育等部门共同勘察确认。企业或学校接送过程中发现危桥危险路段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交通运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在不符合通车安全条件的线路上接送学生。
第二十一条学生上下车接送点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就近、便利的原则,所在乡、村或学校应当为学生上下车接送点提供相对宽敞的车辆停靠场地和必要的学生候车设施,确保学生上下车安全。
第二十二条学生接送起止时间应当综合学生睡眠时间的保证、学校教学计划的执行和企业运输计划的安排等因素,原则上早上不得超过6:00—7:50之间,下午不得超过15:30—17:00之间,且同一条线路接送趟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班次。对于距离较长接送时间较长的线路,可以通过学校错时上课、错时放学等办法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学生接送车应当在车身的指定位置统一设置外观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96520。学生接送车外观标识由交通运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统一制订。接送学生车身外观标识不得随意涂改。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学生接送车技术档案,档案包括驾驶人信息、运行时间、行驶路线、接送方案及《学生接送协议书》等内容登记造册,建立工作台帐,形成一车一档,并报交通运管、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督促驾驶员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驾驶员在营运途中不得有超载运行、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四、协助照看好学生上、下车,车未停稳不得开门上下客,学生未坐稳也不得随意起动,途中不得无故急刹车或突然加速行驶,确保学生乘车安全;
五、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七、无合理原因不得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其他车辆;
八、维护乘车秩序,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确保副驾驶位置不得乘坐学生;
九、未经运管部门核准及企业同意,不得利用学生接送车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学生接送车从事与学生接送无关的活动;
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案;
十一、接送学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首先救助学生,并立即向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对驾驶员的学生接送活动行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建立健全企业投诉受理制度,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对本企业的投诉案件,以不断提高学生接送行车安全水平,改善学生乘车服务质量。
第五章运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学生接送运费除企业依据学生运输协议通过学校向家长收取部分外,市区两级政府建立每年1000万元的学生接送运费补贴专项资金,其中市财政500万元,南浔、吴兴两区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统一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学生接送承运企业的运费补贴。专项资金以年度为一个使用周期,不足部分逐年追加,积余部分留存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二十八条运费补贴的具体标准按每人每天(每天接送各一次为一人天)确定,运费补贴总额度按承运企业实际接送学生人数确定。具体由财政部门组织力量,按照确保企业盈亏平衡并保持微利的原则,对各企业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再来核定统一的具体补贴标准。
第二十九条运费补贴按照确保基数、奖优罚劣的办法运作。确保基数是指在财政部门核定的补贴标准中划出85%,作为所有企业都应得到的运费补贴,按时足额发放给企业。奖优罚劣是指在财政部门核定的补贴标准中划出15%,作为奖励基金与企业的接送工作行车安全与服务质量的优劣挂钩,以鼓励企业加强内部管理,降低运输成本,重视安全运输,提高服务质量,保质保量地完成学生接送任务。
第三十条运费补贴的基数部分的结算办法如下:由学校与企业双方共同建立学生接送人数登记台帐,经学校、企业专人负责登记并签字确认,于学期期末进行汇总分别报经教育、交通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结算出补贴的基数部分,由市财政局直接划拨给所有承运企业。
第三十一条运费补贴的奖励部分的划拨办法如下:由交通运管部门制订“市区学生接送行车安全与服务质量考评实施细则”经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于学期期末由交通、教育、公安、财政、安监等部门组织考评组对各承运企业进行考评,视企业学生接送工作开展情况评出优劣等级,报经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对考评结果列入优秀等级的,给予多奖,对考评结果列其次的,给予少奖。
第三十二条学生接送运费专项补贴资金在保证运费补贴支付后的结余部分,可以用于学生接送车辆的更新贴息和GPS或IC技改补贴,除此之外不得挪做他用。
第六章附则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村客运的重要意义
农村客运是指在县(市)境内,班车起或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道路汽车客运,其中重点是乡(镇)境内乡(镇)到村、村到村和跨乡(镇)以上邻村之间的道路汽车客运。大力发展农村客运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方便广大农民生产、生活,有效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市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村村通客运班车工作,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实现村村通客运班车,任务还十分繁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发展农村客运,争取早日基本实现村村通客运班车。
二、明确发展农村客运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遵循“立足需要,合理布局;政策引导,市场运作;集约经营,规范管理;安全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加快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客运通达深度,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进程,不断改善运力结构,不断优化服务水平,做到路运并重,协调发展,解决农民“乘车难”和农村学生周末运输问题,让农民群众和农村学生乘上安全、经济、可靠、便捷车。
(二)工作目标。不断提高农村道路状况和路面等级,不断完善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到年底,实现“三个百分之九十”,即:90%以上乡镇所在地建有客运站、90%以上行政村建有旅客候车亭或招呼站、90%以上行政村通客车,最终以县(市、区)为中心,以乡(镇)、行政村或人口集散地为结点,形成纵横交错,四通八达,辐射各自然村、厂区等人口密集地的客运网络。
三、切实加强农村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
实现村村基本通班车是一项公益性很强的事业,涉及面广,投资较大。因此,全市发展农村客运工作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成立发展农村客运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发展农村客运的组织领导。市发改、经贸、公安、安监、交通、财政、国土、建设、公路、税务、工商和公路稽征等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要紧密配合,大力支持,充分发挥行业指导、监督作用,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为发展农村客运开绿灯,提供方便。市交通局要建立台帐,加强督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分管领导,成立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积极推进农村客运事业发展。
四、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村客运发展
(一)实行规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1、交通规费按《省交通厅关于实施“村村通客车”工程进一步实行交通规费合理政策的通知》(交财〔〕17号)的有关规定减免。
2、农村道路客运企业上缴的各项税收,各县(市、区)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应根据本地实际,全额返还给交通部门统筹专项用于补助乡镇或村的农村公路养护经费。
3、农村客运站点建设按《省农村客运站点建设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农村客运站点的建设用地,当地政府应给予划拨,并给予减免相关建设规费。
(二)适当降低运行道路标准
农村客运汽车原则上必须在等级公路上运行。鉴于我市地处丘陵地带,山区多且地势险峻,农村公路建设难度大,投资大,农村基础薄弱,所有通村公路都达到等级路标准困难很大。根据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6号)第四节技术标准“通行政村公路,有条件的可采用四级公路标准,如条件所限,除路基宽度外,个别指标可适当降低,但应满足行政村内主要机动车辆的通行要求”的精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了《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标准》,为促进我市农村客运发展,对基本符合旅客运输条件、安全有保障的农村硬化公路,即已验收未定级的农村硬化公路也可开通乡村客运班车。但应由县(市、区)政府牵头,组成由当地安监、交通、公安交警、运管和所在地乡镇政府以及村主干参加的审定小组,根据《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对需开通班车、又已验收未定级的农村硬化公路进行共同审定,并填写审定表存档(表格样式见附件)。开通乡村汽车客运线路的基本条件,按照《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标准》,重点要掌握路基宽度、路面平整度、路线纵坡、路线弯道半径、桥涵荷载、视距、错车道等因素,主要的弯道、桥梁、交叉路口以及学校、工厂等人口密集和危险地段应设立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初审不合格的道路,由县(市、区)发展农村客运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整改意见,并由当地乡(镇)政府、村委会及受益单位负责改善,经复审合格后方可允许开通农村客运班车。
(三)加快农村客运站场建设
各乡(镇)所在地或片区中心地应建立一个等级车站,以便实施对客运车辆的日趟检等源头安全管理。村一级和主要路口可设候车亭或招呼站。涉及经营性收费的乡村客运站和停发车场必须有足够场地,有旅客服务设施,有消防安全设施,有安全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管理。其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交通部门审批。严禁只收费、不管理、不服务,严把车辆出站点的安全关。
五、建立合理有效的农村客运经营机制
(一)引导实行公司化经营。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一是由市汽运集团公司等资质较高的客运企业在该地成立农村客运分公司;二是由已在该地经营客运的客运公司(车队)捆绑经营;三是组建新的公司。可以以乡镇为区域组建一个公司,也可以若干个乡镇为片区共同组建一个公司。农村客运公司必须坚持普通服务原则,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冷热线搭配,也可采取现有客运线路、公交线路延伸经营的方式。
(二)合理选择农村客运车型。根据乡村道路状况及客流特点,要因地制宜使用不同的车型。对道路条件较好的,可使用符合标准的客车;对基本符合旅客运输条件的准四级农村公路,应使用符合标准的小型商务车、面包车。同一线路上,也可多种车型搭配,以适应不同层次旅客的乘车需求。所有乡村客运车辆的车门上必须标明载客人数和监督电话,必须在车头前挡风玻璃下方统一喷上“农村客运”的标志,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登记栏和线路标志牌上注明“农村客运”。各县(市、区)对投放农村客运的车辆实行统一颜色,颜色由各县(市、区)选择确定。各级交通运管部门要负责把好农村客运车型的市场准入关,严禁上级明令禁止载客的车型进入农村客运市场。
六、加强农村客运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和各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公安部、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公通字〔〕33号)的要求,做好各项交通安全工作。
运输企业应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建设,落实和完善企业法人、车主、维修人员及司乘人员等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培训与教育,强化车辆技术状况的监督,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运输现场的调度与管理。要严格执行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禁行客运班车的规定,调整发车时间,合理安排运力。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各种保险。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和车辆技术安全检测的监督,加强路面监控和反超载工作。
各级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把好农村客运企业的市场准入关,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农村客运企业严格执行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督促已核定等级的农村客运站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农村客运市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
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力量,加大对非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打击力度,维护运输市场秩序,确保农村客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七、加强农村道路的完善、维护与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力量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及安全标志的设置,提高道路安全行车标准,加强辖区内农村道路的日常养护与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的,并按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在市政道路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的,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五节 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三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四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经营网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第七十九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三)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八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迫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气或恢复供气时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销售未经按要求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和检测后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气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未取得动火证擅自进行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时未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
(三)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的。
第八十七条 在设立明确标识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的;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的;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二)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随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八十九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的,随意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的,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靠近明火,或者驾驶员和押运员同时离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户外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烧烤产生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划停车位(线)或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四条 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对乱张贴等违法活动中用于联系业务的通讯号码进行语音和信息等方式告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八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暂扣物品移交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