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最活跃的主体。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们带来了大量的资本与技术,促进了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但是跨国公司由于经济实力雄厚,且拥有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其跨国属性也决定了它们能够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实现市场策略,因而跨国公司极有可能会实施侵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使其经营行为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
一、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是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利用贿赂这一方式获得交易机会,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是各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在国外,商业税率整治手段严厉,如,2009年12月31日,美国司法部以斯达康违反《反海外贿赂法》在华行贿,向其开具了一张300万美元的刑事和解罚单。2009年8月3日《》报道,最近几年在麦肯锡、朗迅、大摩、IBM等财富巨头身上发生的商业贿赂事件一定程度上还原与厘清了跨国公司的本来面目。
【关键词】担保公司 担保能力 担保责任 监管体系 法律规范
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
担保公司主要是指我国的商业担保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以自己的信用为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一个经营实体。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与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密不可分。从商法理论的角度看,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身就代表着公司的信用,一般情况下,注册资本越高,公司的信用也就越高。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当然,公司的信用并不仅仅只决定于注册资本,还与公司的经营情况、资金流转、公司的内部管理及风险控制制度密切相关。通常情况下,担保公司的最大担保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资金或资产-(代偿余额+不良资产)]/[(1-担保成功率)×担保责任比例]。公式中的分子越大则公司的担保能力越强,分母越小,则担保能力也越强。由此,要提高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法律要做的事情在于:第一,提高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二,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减少担保公司的代偿余额和不良资产的产生。公式中的担保成功率要靠担保公司自身的诚信服务和其他努力进行提升,法律无能为力。对于公式中的担保责任比例,笔者的理解是:反映了银行与担保公司关于风险比例的分配和承担问题。目前的状况下,银行不愿意与担保公司共担风险。因此,本文仅仅从前两个方面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进行探讨。
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鉴于担保公司以担保中小企业的银行融资为主要业务,并经营着与银行贷款等融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担保与再担保业务,所以担保公司应属于准金融机构的范畴。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我国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应该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这样规定,既符合担保公司准金融机构的身份,也提高了担保公司的准入门槛,将一批担保能力低下的主体档在了门槛之外。从大量的实践操作来看,在公司注册过程中,我国的不少地方存在着虚假出资的问题。我国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杜绝虚假出资,切实提高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
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需要从一系列风险控制指标的制定入手,比如担保放大倍数、逾期担保率、资本风险比率、收入代偿率、担保损失率、准备金充足率及提出比例、代偿支付保障率、担保能力利用率等。仅从担保放大倍数一项来说,世界发达国家的担保公司的担保放大倍数一般都在10倍左右,虽然我国原国家经贸委的有关文件规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一般可以在10倍左右,但是实际上我国担保公司的放大倍率通常只能达到2到3倍。对担保放大倍数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预防担保公司不顾自身有限的资本金和担保能力的限制,超越自身担保能力而开展业务,因为一旦发生风险会给银行带来重大的损失。对于此种倍数的规定,各个国家都不相同,但从我国担保公司现在的担保放大倍数来看,我国的放大倍数明显过分低于世界各国的规定。从上文的公式可以看出,造成我国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低的原因,除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允许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放得过高外,主要来自银行方面。银行对担保公司的不信任是导致放大倍数低下的最重要因素。当然,银行不信任担保公司的理由有很多,法律在这方面能做的,只能是提高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规范担保公司自身的担保行为。如果能够做到对每个与上述风险指标有关的指数都认真对待,将每个指标都能够严格地进行控制并达到良好标准,则担保公司的风险就可以大大降低。
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和相关权利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公司实际上在银行与贷款企业之间充当了一个为该申请贷款的企业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制度的规定,该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当被保企业到期不能或不偿还银行贷款时代为清偿的,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并可以为被保证人代为清偿银行债务的“人”―在本文来说就是担保公司。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保证人在用自己的财产对被保证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在承担清偿的范围内进行追偿。在我国担保行业的实践中,担保公司实际上一直都是约定俗成地充当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角色。在被保企业到期不偿还银行贷款时,担保公司直接就沦落到了连带清偿的地位。一方面,担保公司似乎并没有主张过一般保证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担保公司要求银行先就被保企业的全部资产进行执行并用于清偿后自己就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银行会认为担保公司不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而使担保公司失信于银行,银行不愿意继续与担保公司进行协作,担保公司的后续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这就使得担保公司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法律应该要求担保公司在与银行订立保证合同时明确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种类,保护担保公司的利益。另外,法律还应该明确担保公司除了承担的担保责任外,对于由此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或其他责任是否也应该承担或承担相应的什么责任的问题。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仅仅限于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而后者则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
与担保公司承担的责任(义务)相对的一面自然是担保公司的权利。担保公司是一个经营高风险业务的,承担着国家和社会公益任务的一种商主体。根据国外的经验来看,只有拥有庞大的资金来源,信用非常高的大型商业担保机构才能涉足于这种高风险的行业,比如在美国,承担商业担保的是大型的保险公司,在英国是资本雄厚的商业银行经营商业担保业务。在我国,因为情况特殊,许多民间资本趋利而入,到现在进退两难。没有条件继续在商业担保中发展下去的民间资本的最好选择,当然是退出担保市场,而有条件的民间资本,比如深圳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要在我国的商业担保市场下继续发展,也应该得到相应的一些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银行和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当中。实践中往往是这样的:只有当中小企业到期不归还或无法归还银行到期本息时,银行才会向担保公司进行索讨。至于被保企业的经营过程和信用,银行方面往往由于担保公司的存在而忽视,认为这都是担保公司自己的责任,反正担保公司会因为怕沦为代偿人而每时每刻关心被保企业的情况。在我国,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正是因为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在《担保法》中确立独立担保的地位,在银行、企业与担保公司的三方合同中赋予担保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以保护担保公司的利益,比如本文前面提到的被保企业预期违约,担保公司可以要求终止三方合同。
一、制约信托公司发展的法律政策瓶颈
(一)个别信托法规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直到目前,由于缺乏配套的登记机制,信托财产登记始终无法实施;又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而合格投资者定义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目前,由于我国信用体制尚未建立,在实际操作中对自然人取得“真实的”收入证明难度很大。
(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受到营销政策和营销渠道的限制
根据调查情况来看,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在政策方面,主要受到信托合同份数、金额起点和营销渠道、营销方式等方面的制约。
(三)金融机构间信托业务监管政策各异,使信托公司代人理财的本业优势受到了侵害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从事信托业务的不仅有信托公司一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委托贷款”、“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开放式投资基金”、“分红保险”等一系列不同形式的理财业务品种。这些业务虽然名目繁多,但究其实质,都是地地道道的公募信托业务。由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不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各自的监管对象分别制定“游戏规则”,对同质信托业务实行尺度各异的监管标准,不同金融机构在信托市场上难以公平竞争。由于监管政策的不同,同样是代人理财业务,市场准入政策明显不同。
(四)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信托产品流动机制的缺失,制约了信托公司业务开拓
由于信托法规配套制度的不健全,致使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缺乏制度保障。最突出的就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信托财产流通制度的缺失。如在办理信托财产登记中,由于没有明确相关政策规定,致使充当信托财产的股权、设备等无法登记,这使得原本是信托公司优势业务品种的财产信托难以发展。根据现有法规,信托受益权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而信托合同不能分割,只能整体转让。一些融资规模大的集合资金信托项目,寻找交易对手的难度将更大。由于信托产品流动性差,不仅影响了信托产品的创新、升级,也严重影响和制约了信托公司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五)对于各类损失准备,银监会、财政与税务相关政策不协调,信托公司纳税负担过重
一是对于计提的各类损失准备税务部门不允许税前列支,需进行纳税调整,从而造成信托公司税负过重。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第5条“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即,对信托公司提取的专项损失准备,税务部门只允许税前提取风险资产的1%,剩余的各项专项减值准备必须进行纳税调整,即需要缴纳33%的所得税。即提的准备金越多,缴纳的所得税就越多。二是税收政策不明确,重复征税问题突出。目前,我国信托业务重复征税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信托法》和现行的税法,在财产信托中,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伴随着产权的转移,信托公司要交纳一定的契税、营业税、印花税。而当信托合同终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把资产还给委托人时,再次发生了产权转移,又需缴纳一次契税、营业税、印花税;另一种是信托公司营业税中已包含给付信托受益人的收益部分,但在完税中却存在重复纳税问题。
(六)信托业务监管收费不尽合理,信托公司负担过重
目前,金融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分别按资本总额、自有资产总额和受托管理的信托资产总额征收监管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63号)精神,“收取的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为,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实收资本的0.08%收取,业务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资产总额分档定律累加计收”。信托公司认为,信托资产属于受托代管的资产不应列入收费范围,监管部门擅自扩大了收费范围。
另外,即使征收监管费也不应与其他金融机构一刀切,应该实行差别收费标准。因为,目前就银行最新利率计算,一年存、贷款存利差为3.33%(4.14-7.47),而信托公司实现的信托利润90%以上分配给了委托人,扣除发行成本以外,信托公司所剩无几。在信托利润率极低的情况下,与商业银行实施相同征费标准,明显有失公允。
二、改善信托公司规范发展法律政策环境的几点建议
(一)从科学发展观出发,制定出符合信托公司实际的法规制度
国家有关部门和银监会在制定信托法律法规时要从信托公司的实际出发,改变政策法规由上而下制定的通行做法,一项法规政策的出台要反复听取基层监管部门和信托公司的意见,特别是要客观地对待各地信托公司的差异性和特殊性,要做必要的可行性论证,要维护信托法规制度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要建立政策调整机制,增强政策的动态自我修复功能,即政策要根据市场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
(二)实施科学分类,给予资质优良的信托公司以广阔的业务发展空间
目前,信托公司面临的监管政策总体偏严,这虽然与个别公司的不规范经营有关,但决不能由于个别公司的违规经营给正在发展中的整个信托业带来信任危机。要改变以往“一人感冒,全家吃药”的做法,切实做到“扶优限劣”。当前,监管部门最主要的任务是解决好信托公司规范与发展的关系问题,要兼顾信托业的生存、发展和创新,树立“以人为本”监管理念,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监管工作。要按照“分类监管、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实施科学分类,为资质良好的信托公司“松绑”,出台实质性的优惠政策,为其提供宽松的业务空间和创新空间。
(三)因地制宜地实施区域监管政策
金融的发展离不开经济。就目前全国信托公司情况来看,54家经营正常的信托公司发展极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的信托公司受当地经济的影响发展较快,中西部地区信托公司发展则较差。在此情况下,实施同一监管政策就不够客观公正。目前,国家的总体经济发展规划无不体现着因地制宜的区域性政策。据此,我们建议银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边远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托公司实行区域优惠政策,适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并实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并根据经济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更新。以给经济欠发达地区信托公司以休养生息的机会。
(四)银监会要加强与国家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沟通,减少信托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障碍
一是针对信托公司目前发展状况,适当减免信托业务监管费。二是针对信托公司专项准备计提比例高、金额大的问题,协调税务部门,对信托公司计提的专项准备金全额予以税前扣除。三是协调税务部门制定和完善与中国信托业特点相适应的税收法规制度,明确每一信托环节的纳税主体,避免对信托业的重复征税。四是要协调工商管理部门解决信托财产登记问题,创建信托产品交易平台和流通机制,增强信托产品流动性。
(五)放开自然人人数、金额起点等政策限制
对于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公募”还是“私募”,“一法两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制定相关法规明确关于私募和公募性质信托业务的不同监管办法。因此,为了体现“扶优限劣”的监管原则,我们建议在监管分类的基础上,允许分类优良的信托公司突破合同份数和金额起点等限制,并实行公募和公开营销宣传。同时,放开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政策约束,以利于信托公司进一步开拓信托业务。
(六)要加强对信托理论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克服信托公司被社会边缘化的危险
一方面,地方政府、监管部门要积极引导社会各界认识信托公司、熟知信托业务,允许信托公司加强信托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投资者对信托知识的认识,努力培养信托客户群和合格的投资者,以促进信托公司全面发展。另一方面,信托公司要利用信托的功能优势,积极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广泛宣传信托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社会地位。
(七)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监管制度
针对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一理财业务在准入制度各异的现状,建议银监会沟通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信托产品准入和监管标准,使不同的金融机构在开办同质业务时,处于同一监管框架和监管标准下。从而使各类金融机构的理财行为能够统一规范,竞争公平有序,确保我国金融业的和谐发展。
(八)建立化解信托业务风险的基金和保险制度
关键词:交叉持股;利弊分析;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13-02
1 公司交叉持股的利弊分析
1.1 公司交叉持股的优势
1.1.1 有利于稳定公司经营权
对于交叉持股而言,公司之间基于股份的交叉持有建立起来的互信可以使股份的自由流动得到有效遏制。这一方面可以使经营者安心地实行其经营理念,不受经营权不稳的干扰;另一方面可以使经营者自身职位得到有效地保障。
1.1.2 有利于防止公司间的恶意收购与兼并
公司间适度交叉持股可以增强公司间的联盟与合作,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有效阻止他人的恶意收购。分散的股份在遇到他人收购时,交叉持股可以起到有效的反收购作用,如成员公司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持其股价、防止其崩盘,由持股的其他公司买进本公司的股份,而避免被收购的命运。这就会使得他人望而生畏,不敢轻易采取吞并目标公司的行动。
1.1.3 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并提高公司经营效率
在成员公司间交叉持股情况下,成员公司既具有一定的主动权,又不完全独立分散。这种关系能促进他们相互之间很好的合作,形成各种动态的平衡关系。这既可避免组织一体化所需要的组织成本,也可降低契约的交易成本。
1.1.4 有利于互相抑制分红要求以增强资本的积聚
公司间互相持有对方股份,种种实例表明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享受公司的股息和红利、投机获利,而是为了实现其向某一方向或领域发展的战略构想,这有利于公司资产的增值与积累。在公司交叉持股格局中,交叉持股公司之间可以互相抑制分红要求,扩大公司留利,有利于公司资产的增值与积累。
1.2 公司交叉持股的弊端
1.2.1 导致虚增公司资本
交叉持股的本质是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事实上带来向对方公司股东退还出资的效果,这直接导致虚增公司资本。
1.2.2 形成内部控制人问题并危及少数股东的权益
所谓少数股东是指凭借其股份上的表决权不能控制公司的股东。少数股东在通常情况下也有学者称为中小股东、小股东。在交叉持股的情况下,相互交叉持股的管理层为了与对方管理层达成某项交易,往往会将自己持有对方表决权委托给对方管理层行使。这直接导致彼此的管理层对自己的公司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在股权分散且交叉持股较高时极有可能就会形成管理层的内部控制,从而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1.2.3 使公司治理结构处于扭曲状态
在交叉持股的股权结构下,因股东会、监事会等机构被空洞化,严谨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被扭曲了,往往形同虚设,各机构间的制约机制根本得不到有效发挥。
1.2.4 限制市场竞争并诱发垄断
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可以建立策略联盟,但它随之而来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可能造成垄断联合,特别是在具有竞争关系横行的公司之间,利用交叉持股可以产生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牟取垄断利润的行为。
2 我国公司交叉持股制度的完善
2.1 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2.1.1 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由于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性质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是相同的,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危害极大。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原则上应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例外:一是子公司与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二是在实行公司权利中,为了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子公司可以取得母公司的股份。但即使是在上述情况下,子公司也必须在6个月内处分母公司的股份,并且子公司对所取得的母公司的股份除分红等项权利外,不享有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其它一切权利。
2.1.2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时的告知义务
母公司取得一股份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比例的股份时,必须向该股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要在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子公司不能持有母公司的股份,被持股的子公司在获悉母公司的通知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转让或者出卖其所持有的持股人母公司的股份。
2.2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2.2.1 限制交叉持股的比例
限制公司交叉持股比例上限的主要意图在于禁止大份额的公司交叉持股情况。采用此种方式来抑制公司交叉持股的弊端,也是是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习惯,所不同的仅是各国所规定的比例数额不同而已。就目前我国股权结构分布的状况和经济实践的需求来看,这一限制比例设定不能太高,也不宜过低。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我国公司以相互持有对方公司20%以上的发行股份为限制标准。
2.2.2 表决权行使的限制
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的一股一表决原则,难以体现分散的个体股东的意志,给法人股东操纵公司的经营权提供了便利和实施空间。为了防止或减少交叉持股所导致的对股东权的损害以及“内部人控制”的后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股份表决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建议限制交叉持股部分的表决权的行使。
2.2.3 设立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旨在通过完全公开公司信息,防止公司经营不当或财务制度混乱,以维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交叉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具体规定上,我国可以参考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立法相关规定。
2.3 公司交叉持股的配套制度设计
2.3.1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两大基石,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在实际运作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使公司法人制度成为股东牟取非法利益,逃脱责任的工具,导致公司法人制度在设计目的上的落空。所以在我国2005年修改通过的《公司法》一大亮点即为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项制度至今已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三年有余,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司法效果。
2.3.2 强化独立董事制度
所谓独立董事是指对公司内部董事和执行董事起监督作用的外部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相对于所任职的公司而言,地位是完全独立的,不能与该公司有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地做出判断的关系,从而保证他们在公司发展战略、运作、经营标准以及公司其它重大问题上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
2.3.3 完善监事会的组织制度
一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公司治理的产物,而监事制度是大陆法系公司治理的特点,二者在立法之初都被赋予了公司监管职责。相对于独立董事制度而言,监事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多年,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替代,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中也具有其独特功能。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公司治理中内部人控制及一股独大现象泛滥,二者应该能在公司治理中实现和谐共存。
王兆华 王力
[摘 要]随着一人有限公司的形式即将载入《公司法》,我们必须警惕一人有限公司存在的种种弊端,从一人公司的登记设立、财务监督和加强股东责任等方面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以促进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 弊端 规范
7月24日《新京报》报道,公司法修改草案已基本形成,草案规定,一个自然人可投资成立1个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元。一人公司的形式有可能得到法律认可,体现了国家更加注重建设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场经济,一人公司也激发人们的创业欲望。
对一人公司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的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1]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 [2] “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 [3]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在西方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
既然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自然会有人通过滥用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责任,在我们对一人公司充满期待的时候,我们绝对不能忽视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例如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制度因为只有一名股东而无法建立,公司的财产易于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使得交易者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对债权人的保护薄弱;股东易于滥用公司人格图谋法外利益;规避侵权责任,严重削弱侵权法的社会功能等。这些公司治理与法律规制方面的问题,成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早期禁止一人公司存在的依据,但理性的人们很快发现,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的现实,只能通过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于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建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并在公司立法时修正有限责任原则方面采取了许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笔者以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4],这是涉及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公司法理应针对一人公司之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有利于其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 [5]。因此,我国应当在以下在一人公司的登记、经营、和责任等方面下手加大对一人公司的法律监督:
1,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同时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 [6]。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7]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自一人公司公开登记起的运营状态,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欧共体第12号指令就要求,一人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纪录入档。这种书面记载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确实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2,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 [8]。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这就需要从外部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但是外部监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3,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又不能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缺乏有效约束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 ,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9]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反向适用该法理的成功判例比例仍较低。如前面提到的实证分析资料所以,必须把公司法人资格否认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予以确认。“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那么,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了广泛的空间”。[10]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在英美法系就是“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这一点为大家所熟知;而在大陆法系德、日、法等国就是所谓的直索制度,直索指“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 [11]。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资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①制止‘欺诈行为’(fraud);②制止‘非法行为’(i11igality);③制止‘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及④达到‘公平’(equity心)的目的” [12]。这些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滥用权力情况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的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这些情况出现时,法院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调公司直接承担滥用其独立人格的一人股东的责任,实践意义重大”。[13]
4,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有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 [14]。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也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以供检查。另外,还可以设立专门的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5,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现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的。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15]
6,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能够在以上几个方面加强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制,可以想象我们将能够把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发挥到极致, 一人有限公司必将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大的作用。
参考书目:
[1]江 平.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35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2,(6).144
[4]单士兵.警惕“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N].中华工商时报,2004-7-29(1)
[5]刘 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2002,(1).65
[6]刘素芝.一人公司立法完善之我见[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2).63
[7]陈伟航.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J].商业研究,2002,(8).137
[8][14]张荣梅.试论一人公司[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6(3).46-48
[9][10][1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J].法学评论,1998,(5).59-64
[11]贾 敏.论一人公司[J].四川高等商业专科学校学报,2000, (6).7
[12]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