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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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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附则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发[**]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第六条财政部、科技部聘请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支持对象

第七条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5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三章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四条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六条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引导基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跟进投资

第十七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风险补助

第二十四条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六章投资保障

第二十八条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二十九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二条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名单。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科技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引导基金项目评审规程;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所要支持的项目;

(四)指导、监督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引导基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引导基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财政部、科技部委托,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附则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范文第3篇

自1984年昆山第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成立至今。昆山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经过了二十五年发展历程。25年来。昆山工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伴随着外向型经济的迅猛发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健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各项工作走到了全省乃至全国的前列。

一、25年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回顾

(一)管理探索阶段:1984-2001年

这一阶段,昆山外向型经济逐步发展,昆山工商局外资登记管理职能机构初步建立,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没有前人的经验可以照搬照抄,也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供借鉴运用,昆山外资登记管理工作处于摸索实践阶段。

1984年10月,投资总额100万美元的中国苏旺你有限公司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成为昆山第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也是江苏省县(市)中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标志着昆山进入一个对外开放的时代。

1992年10月15日,昆山工商局成为全省首批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权的县级局,代苏州市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内部保留外资科,行使登记初审和监督管理职能。

1995年,根据昆山机构改革要求,昆山工商局撤销外资科,将其并入企业登记科,一块牌子,二套班子。1996年,根据工商系统监管重心下移的要求,昆山工商局把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和日常监管工作下放到基层工商所。由属地工商所管理。1999年初,昆山工商局又把外资企业登记预审权下放到基层工商所。从而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办照周期,在外资企业授权管理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1999年,随着外资企业的快速发展,一些外资企业因不了解中国法律法规,导致违法违规行为。为了处理好发展与规范的关系。进一步加强与外资企业的沟通联系,根据苏州工商局统一部署,昆山工商局建立起了外资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当年全市共有175人参加苏州工商局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工商联络员培训并获得工商联络员证书。通过法规培训,有力提升了外资企业的知法、守法意识,走出了一条工商部门行政指导型管理的新路子。

2001年,由于部门职责不清,外资企业设立登记中的证照审批陷入了“鸡与蛋”的怪圈,影响了外资设立登记的效率。昆山工商局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前置审批问题向昆山市政府进行专题汇报,市政府要求各部门“自己的孩子自己抱”,依照法律法规办理相关许可证,明确职责分工,较好地解决了外企前置审批问题,具有一定的法律前瞻意义。

2001年9月,为更好地营造昆山投资环境新优势,昆山工商局抽调干部深入外资企业开展“诚信服务月”活动,听取外企对昆山投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现场解决实际困难与问题,“人人都是投资环境”的理念深入人心,也深化了昆山工商局对外资企业的诚信服务工作,初步确立起“服务型工商”的理念。在历届由昆山市委、市政府组织、外资企业投票产生的“昆山市十佳诚信服务优良单位”评选中,昆山工商局连续七年摘得殊荣。

(二)管理完善阶段:2002――2004年

这一阶段是昆山外资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进一步确立了昆山外向型经济城市的地位,每年新增外资企业500户左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昆山工商局外资机构和职权逐步到位,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日臻完善。

2002年7月,江苏省工商系统机构改革。经江苏省编办批准,昆山工商局设立外资科,成为全省仅有的四个县级工商局外资科之一,主要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工作,依然行使登记初审和监管职能,机构的完善为昆山工商局更好地行使外资登记管理职能奠定了组织基础。同年3月,全国第一家台资银行――彰化银行昆山代表处正式设立。

2003年2月,根据《行政许可法》,昆山市政府要求各行政职能部门实施“一站式”审批。昆山工商局积极抽调外资骨干力量派驻到昆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外资登记窗口,实行“一站式”审批、“窗口式”服务,为外资企业提供人性化办事环境,开辟办事“绿色通道”,有力提高了行政效率效能。

2004年6月1日,昆山工商局成为国家工商总局重新确权制度以来,首批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县级工商局,正式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职权。外资科人员从开始的2人增至5人,全部本科以上学历。平均年龄36.8岁。其中3人侧重于登记注册,2人主要从事监管指导。

2004年9月,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开展外资登记人性化试点工作的要求,昆山工商局于9月12日成立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了工作目标、原则、实施步骤等,注重人性化服务,执行江苏省工商系统“五严十宽”制度,建立违法失信行为“友情提示”制度,设计了企业自查申报表;对守法经营、生产状况良好的企业免予年检,对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轻微违规行为。坚持教育为主、即时整改的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年。在全省第一个开展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创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外资登记管理新形式,开创了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先河。同年2月,全国第一件所有权人为台湾地区企业的“中国驰名商标”――“捷安特”商标在昆山诞生。这是适应昆山外向型经济的特点,昆山工商局大力支持外资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重大成果。

(三)管理创新阶段:2005年至今

伴随昆山外向型经济快速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昆山工商局不断更新监管理念,转变登记监管方式,进入了改革创新阶段。

2005年,随着昆山外资企业的迅猛发展,亟须建立一个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管理。4月7日,经昆山市民政局批准,昆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商联络员协会成为全国首家联络员协会。同年8月2日召开协会成立大会,目前会员已达4800多人,建立起了良好的政企互动桥梁和法规宣传平台,为工商部门延伸职能、发挥行业协会功能开辟了新的平台。

2006年8月,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外商投资企业欠缴出资问题凸显,昆山工商局就此向昆山市政府进行专题汇报,得到市领导的重视支持,随后召开全市外向型经济分管领导会议,根据昆山工商局提出的处理欠缴出资行为五条基本原则和三条实施办法进行部署和落实,有力解决

了外资企业欠缴出资问题。

2006年,为更好地支持外资经济发展,昆山工商局聘任了首批7名通过苏州工商局资格考试的三级注册官。施行企业登记注册官制度,实现责权统一,有力地提高了外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效率。

2008年5月,由于受到国家宏观调控特别是土地出让政策等因素的影响,昆山外资企业发展数与投资额略有下降。针对外资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新问题,昆山工商局专门开展外资专题调研,了解昆山各外资载体区域内外向型经济发展的特色、外资发展的新方向,分析昆山与上海等周边地区的差异、项目引进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矛盾,研究新形势下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在职权范围内有针对性地推出了包括放宽名称登记部分限制、对特殊外资企业取消部分前置许可、优化总部经济登记、简化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部分登记限制、放宽部分企业住所限制、支持昆山出口加工区的保税叠加功能建设、减少企业的日常检查、全面建立提醒制度、完善行政指导体系、建立部门间沟通交流机制等服务外向型经济发展的十项新举措,经苏州工商局专题转发,得到了苏州市政府肯定,昆山工商局外资登记管理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

二、外资登记管理主要成绩

分析昆山外资主要发展数据(见下表)和昆山外资产业情况(见下图),我们能得出以下几条:

1、强化了外资登记管理,优化了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至2008年5月,昆山汇聚了全球56个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在昆投资,累计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3764户,其中,中外合资企业450户、中外合作企业30户、外商独资企业3284户。在450户合资企业中股份有限公司4户,投资总额402.95亿美元,注册资本191.94亿美元。外方认缴179.8亿美元。其中江苏省工商局登记6户,苏州工商局登记3户。实有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422户,

一是企业规模不断增大,外商独资企业占据主导地位。全市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有1130户,占总户数的30%,其中投资总额超过1亿美元的有908户。占总户数的24%,世界500强企业中有23家在昆山投资。外商独资企业以其相对灵活、自主的经营模式成为外国投资者首选的企业类型,占总户数的87%。二是外资产业结构不断优化,产业层次得到提升,、昆山的外商投资产业主要集中在电子、精细化工、精密仪器和机械制造等制造业以及房地产业等服务业,形成了电子信息、精密机械、精细化工和民生用品等支柱产业。其中,制造业的户数占首位,为3362户,占总户数的88%。通过国际资本和先进技术的大量进入,IT产业占昆山总投资的30%。IT产业、精密机械、轻工行业等产值总和占工业总产值的比重达65%。2007年以来,昆山招商重点向现代服务业转移,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销售中心、现代物流企业、交易中心占据服务业项目的一定比例。数量超过400户。服务贸易类外商投资企业更是快速增加,目前为止,全市从事贸易的外资企业已达到127户。三是台资企业独树一帜。台资一直是昆山外向型经济发展中的主力军。到目前为止,全市共有台商投资企业2335户,占外资企业总数的62%,台商投资占全市利用外资的总量超过60%。台湾笔记本电脑生产企业有六家落户昆山,台湾排名前100位的企业现已有70多家在昆山投资设厂,昆山已成为台湾同胞在中国大陆投资最密集的三大地区之一。

2、改善了外资监管方式,提高了登记监管效能。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昆山工商局不断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在“服务型工商”的指导思想下,坚守法律教育先行、和谐监管的工作理念,坚持“多设路标、不设路障”的服务准则,全力营造了“亲商、富商、安商”的良好投资环境。通过大力加强法规培训、宣传教育和管理引导,推进实施“一站式”窗口优质高效服务机制,开展人性化登记,建立违法失信行为“友情提示”,提高了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诚信经营、依法经营意识,保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昆山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自1999年开始,昆山工商局十年累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工商联络员达到11352人次。法律宣传受众超过25000人次。

3、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维护了良好的经济秩序。昆山工商局稳妥把握依法行政与支持发展的关系,立足于规范,致力于发展,加大对外资企业违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增强了外商投资信心,净化了市场投资环境。昆山外资企业依法经营意识不断增强。违法违规行为日益减少,外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在。全省处于较低水平。外资企业逾期出资现象曾经一度突出,截止2006年9月30日,昆山全市共有1027户外资企业逾期出资,占企业总数的近三分之一,合计欠缴出资额达到14亿美元:通过专项整治,目前昆山欠缴出资企业比例不足2%,成为江苏省解决欠缴出资问题的“洼地”。1996年城北工商所对某台资企业非法印制商标行为进行查处后,企业经营不但没有受到影响,反而在规范后增加投资。陆续在昆山设立5户企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带动了外资企业学法、守法经营。

三、外资登记管理未来展望

1、努力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形成外资企业监管合力、面对当前外资监管任务不断加大与监管资源有限日益突出的矛盾,需要,进一步整合社会资源,在提高工商干部队伍素质,进行内部挖潜的基础上,充分借助外力,加强沟通协调。加强行政引导指导,延伸工商职能。利用,工商职能协调利用好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外资企业行业协会、社团组织、中介机构等组织作用。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现代行政管理格局,强化部门协作机制,开展分类重点监管。针对外资企业目前欠缴出资、前置审批等问题,积极与外经贸、外汇管理、环保、土地等部门加强协调、沟通,积极应对土地、出资、前置许可证、环保和工商登记较为突出的矛盾。

2、积极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引导外企提高自我管理水平。借助互联网技术手段,探索完善网上受理、登记、审批和网上年检、巡查、办案等市场主体准入监管方式,完善经济户口监管、网格化监管,加强与外资企业的第一性沟通与良性互动,跟踪企业动态,积极引导企业步入良好有序的自我管理轨道。目前。要通过开展网上咨询、网上年检,第一时间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需求,督促企业对于登记事项变更、许可证管理、限期出资等方面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引导企业自觉规范、依法经营,有效地解决外资部门登记和监管的衔接与协调,从而既实现企业的自我管理,又缓解工商监管力量不足的压力。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范文第4篇

第二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须遵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或南京市发展改革委完成备案程序。

第三条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名单。

第四条在省发展改革委或南京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名单,同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每年一次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名单。

第五条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二)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当年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抵扣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第六条第五条中“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是指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投资期已满2年以上(含2年);“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始时该企业尚未上市。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经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公布的创业投资企业在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发生变更事项,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表

(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

(六)创业投资企业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签订的投资合同复印件;

(七)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验资证明书;

(八)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审计报告。

企业应于每年的二月底以前将材料报至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在接到材料后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完成审核工作,并于4月底前书面批复创业投资企业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经发展投资运作不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取消其当年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第十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按变动后的国家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源向我市集聚,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推动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成长性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116号)、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政办〔〕19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重点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第三条引导基金初始规模2亿元,并建立基金补充机制。

第四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国有资产运营收益;

(三)中央、省补助专项资金;

(四)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存量资金的理财收益。

第二章基金管理与运作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市引导基金理事会,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理事长,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城投集团、市政府金融办、市科技局、市经信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具体成员名单附后)。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城投集团,负责承办具体事宜。

第六条市引导基金理事会行使引导基金的决策管理职责,采取记名制投票,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负责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和监管指导等。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不参与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但拥有其投资决策委员会不少于1席的投票权,对不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原则的项目,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七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也可适当对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的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最高不超过该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引导基金可通过以下途径退出:

(一)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

(二)公开转让股权;

(三)参股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八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2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2年的,转让价格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可以按同期市场价值优先转让给合作方或创业投资企业。

第九条引导基金参股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三章投资控制

第十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对项目的审核决策,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于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不得少于年投资总额的50%,其中投资于早期创新型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少于年投资总额的25%。

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二)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对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关联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重点投向符合我市战略性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所投资创业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四)不得以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和借出款项。

(五)不得以企业资产对外抵押或质押,对外负债。

(六)投资其他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由专业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管理。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注册独立的法人机构,并有3人以上的基金管理团队常驻;

(二)最近3年需保持良好财务状况;

(三)有丰富的基金运作经验、良好的专业背景和至少3个成功的管理案例;

(四)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管理公司按创业投资企业年度实收资本总规模的2%比例提取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