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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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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融资现状

企业融资有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两种方式,目前,外源融资已逐渐成为企业获得资金的重要方式。

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曾对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做过一项典型调查:2004年我国中小企业通过自有资金来进行融资的金额占总金额的34.1%,2005年占到30.2%,2006年占到27.8%,这些数据都显示着我国中小企业内源融资比重过高,这种渠道是否畅通直接影响着中小企业可使用资金的数量。

企业从银行贷款融到的资金远远多于其他外源渠道融到的资金,并且银行贷款的比重还在逐年上升,但并不是所有中小企业都能从银行获得他们需要的资金,因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经常会拒绝贷款给中小企业。虽然2004年5月深圳启动了中小企业板,但中小企业上市仍然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少数中小企业才有资格上市融资。

信用缺失

社会信用征信(管理)体系尚不健全,使得失信者有机可乘。企业信用登记、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转让、信用监督等一系列信用在制度上尚未建立完善,各市场主体在业务往来中对信用的发现、甑别和防范异常困难。以信用为经营对象的资信公司还十分缺乏,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得不到公正评估。

市场信用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有效健全的信用监管体系,市场参与者无法及时获取不讲信用企业的信息,导致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失信企业会继续在经济交易中骗取信用,使自己获取更多的利润。

法制还不健全,缺乏失信惩罚机制。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在规范信用环境方面还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对失信行为的立法几乎为空缺,对恶意逃废债务者也无法可依。2001年,央行对62656户中小企业进行了调查,发现有32100户企业共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851亿元,逃废债务的企业占到被调查企业总数的51.3%,逃废贷款本息占贷款本息总数的32.0%。

制度建设

增强信用征信(管理)体系。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因此我们应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前提,以信用信息开放为基础,以独立、公正且市场化运作的信用征信服务机构为主体,以健全的信用征信市场监管和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为保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对失信者的约束机制。信用征信体系建设是最基础、最核心的环节,只有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征集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行为,方能正确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并经过市场化的手段加工成征信产品,培育社会信用征信市场,不断加强信用征信(管理)体系建设。

完善信用监管体系。加强信用监管既要借鉴外国经验,又要结合我国初级阶段基本国情,还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为此,应对企业评定信用等级,而评定关键是将企业置身于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之下,一是建立信用等级的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管理质量明显下降的中小企业的监管,必要时可重新评级或调低企业信用等级。二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打击违法经济活动和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房地产金融 信用风险 资产证券化

1. 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分析

1.1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分析

1.1.1金融政策影响房地产市场。2003年至2008年上半年,对房地产市场调控采取的是较为趋紧的金融政策,2008年下半年是以刺激住房消费为主的金融政策,但这些政策调整滞后于房地产市场自身调整,2008年在房改以来房地产市场首次出现不景气,一是成交量下跌幅度较大,二是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出现逆转,三是房地产资金来源结构发生较大变化。

1.1.2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单一。房地产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对银行信贷资金有着巨大的依赖性。在我国房地产投资资金来源中,50%以上依靠银行贷款,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银行信贷、股权、信托等多种融资体系,但是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渠道仍然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商业银行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运行的全过程,是房地产市场各参与主体的主要资金提供者,要承受伴随着各个环节的市场风险。

1.1.3投资性买房诱发价格泡沫,导致房地产信贷抵押品价值不充足。上涨过快的房价刺激房地产投资行为和投机行为。尤其在其他投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大量社会资金为实现保值增值,转向购房投资。而投资性买房属于不真实的购房消费,本质上是住房价值循环中多余的环节,但由于炒作,投资或投机行为会进一步不合理地推高房价。

1.2 法律风险分析

由于我国与房地产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所以严重影响了我国房地产市场和房地产金融的规范发展及安全运行。房地产市场的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指导。在房地产市场中.消费者相对而言处于信息缺乏的一方,同时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在市场博弈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法律制定落后于市场的发展。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要依靠强大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有关房地产抵押贷款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担保法》,但有关住宅抵押贷款方面的规定不详细这就有碍于银行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同时我国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基金法》,因此无法以法律的形式将房地产基金的发起、设立、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重要原则加以规定,房地产基金无法可依。

房地产金融缺乏完善的配套法规,严重影响我国房地产市场和房地产金融的规范和安全运行,因此,一是要完善《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建筑法》、《公司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条文,增加有关房地产金融条款的法律条例,用法规的方式约束规范房地产开发商及个人的金融行为;二是建立健全有关房地产金融的法律法规,如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管理法》、《投资基金法》、《违反房地产信贷管理办法处罚条例》等一系列配套法规,明确规定开发商及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使企业和个人严格按照法规规范房地产贷款行为,认真履行还款职责,建立良好的银企合作关系;三是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对于提供假资料、假资信、骗取贷款的开发商或个人,应立即停止贷款,同时通过法律手段,尽量挽回损失,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 防范房地产金融风险的措施及建议

仅就房地产金融运行自身来说,根据国际经验和中国国情,可以主要通过抓住以下几方面,来努力化解相关的金融风险。

2.1选择符合企业发展的融资渠道

企业在选择采取何种筹资方式时,要对各种融资渠道的风险、获利等做好分析和计算,设计出各种不同的融资方案,对各种方案进行比较:第一,看其收益率是否会高于其投资成本;第二,其财务杠杆收益与财务风险是否能达到均衡。然后,根据企业的自身情况选择一种最佳方案。项目不同,对融资需求的量也就不同,因此,房地产企业的项目融资并不能完全按照原有的资本结构中各种资金所占比例来进行,在指定多种方案的前提下,在房地产企业发展的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选择最佳的融资方式,满足房地产企业发展的同时降低了投资成本,确保企业稳定快速发展。

2.2完善房地产金融的法律环境和信用等级评估系统

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的创新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政府要确保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稳定的同时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政府必须制定相关政策,无论是金融体系还是国民经济出现压力,都能保证相互平衡发展,比如金融体系出现问题时,政府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持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在不同情况下相关机构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需求的变化。

当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还不能直接投资于房地产,没有制定相关法律来规定对其房地产基金的发起、设立等,因此,必须推出相关法律,以建立长期的投资基金组织。

2.3扶持房地产企业证券化发展

资产证券化也是解决房地产企业资金瓶颈的一个选择。资产证券化是构建房地产企业融资资产流通市场的前提条件,巨额的房地资产经过证券化之后,就可以实现分割交易,极大地改善资产流动性。国外的房地产金融产品比较丰富,主要有债券凭证、抵押权证券、不动产所有权证券、受益凭证和不动产共同基金等,但并非所有品种都适合我国的国情,因此应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加快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尽快建立多层次的市场体系。此外,政府应对房地产证券化予以扶持,一方面政府金融机构参与债权的二级市场交易,为债权的流动提供担保;另一方面对不动产投资基金给予某些税收的优惠支持,如免征投资者房地产证券利息所得税,政府可给予政策支持,从税收和法规制度等多方面入手,推动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周俊、朱新蓉等.中国金融风险的管理与控制〔M]. 2009.

[2] 张宗新.金融资产价格波动与风险控制[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3] 黄慧.银行利率变动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价格理论与实践,2008.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一、美国残疾人辅助技术的定义

残疾人辅助技术在美国《辅助技术法》中是这样定义的:专门为改善功能障碍者所面临的问题而构想和利用的设备、服务、策略和训练。辅助技术包括辅助技术设备和辅助技术服务两个方面。辅助技术设备是一件物品或者一个产品系统,可以是现成购买的或改造的,或是定制的,可用其提高、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尽量达到生活无障碍,更完全地融入主流社会。辅助技术服务是指能直接保障残疾人在选择、获得或应用辅助技术装置方面提供的服务,对象不仅包括残疾人本人,还包括残疾人的家庭成员、监护人及权利代表等,因为这些人对残疾人辅助技术的应用有着或使用、或指导、或监督的职责。美国残疾人辅助技术的发展与辅助技术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密切联系,残疾人辅助技术法律法规确保残疾人各项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有效地保障了美国各类残疾人群生活质量的提高。

二、美国残疾人辅助技术法律法规的发展

美国是世界上辅助技术发展比较先进和完善的国家之一。二战后的美国,大量战争中的伤残军人陆续回国,利用技术改善伤残的影响,成为突出和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为感激这些伤残军人的献身精神,美国政府成立了退伍军人修复研究管理委员会,旨在通过改进矫形和修复装置,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轻便、耐用、美观而且有效的人造假肢和轮椅在退伍军人修复研究管理委员会的努力下最先出现,这是美国第一次大规模利用技术改进残疾人的生活,使辅助技术在美国普通残疾人中大规模使用成为可能。美国早期有关辅助技术的法律条款存在于残疾人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比如IDEA、ADA中就有辅助技术的有关条款,1973年的《康复法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残疾人辅助技术的专门法律,该法案授权建立几个康复工程中心,康复工程中心致力于技术的转化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目前,该机构的研究领域包括修复和矫型、脊髓损伤、低位和高位肢体功能性电刺激、盲人和聋人的感觉辅助装置、压力对组织的影响、康复和机器人等。1998年美国《辅助技术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残疾人辅助技术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形成,该法为残疾人充分使用辅助技术参与各种社会活动提供了各方面保障:所有有需要的人使用辅助技术的保障;辅助技术资金来源多渠道的保障;辅助技术和服务人员专业化的保障;多领域专家合作保障;信息实用性和辅助技术及时性的保障;设立门诊以保障用户选择最佳辅助技术以及建立评估系统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等。

三、美国辅助技术法律法规体系及特点

辅助技术法律法规体系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辅助技术法律法规是以《辅助技术法》为中心、由其他各个法案和法规以及指南组成的完善的体系,涵盖了辅助器具、信息化和无障碍的各个方面。从多个角度和方面涉及和保障残疾人使用辅助技术参与各种活动,确保了残疾人通过使用一定的与之状况相辅的辅助技术参与各种活动的权利(图略)。 研究发现美国辅助技术法律法规体系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美国辅助技术法律法规内容全面,联邦和各州政府以及残疾人家长或监护人权利和责任明确,保障措施比较完备。《残疾人辅助技术法》比较具体地在技术、资金、服务等领域对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障,保障了残疾人独立生活的权利、自我决定和选择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从事有意义工作的权利、完全融入美国主流社会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教育领域的权利。这些法律法规保障了残疾人优势和能力的发挥,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自主地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其次,美国辅助技术法律法规体系涉及对象广泛,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所有需要的人都有权利使用辅助技术。保障对象从最初的伤残军人扩大到各类有特殊需要的人群,比如《辅助技术法》第三条规定:各类残疾人、少数民族、贫困者、英语不精通者、老年人以及居住在乡村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使用辅助技术的权利。这和美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增强以及经济极大发展也有很大关系,可以想象,一个连温饱问题都解决不了的国家何以谈保障所有特殊需要人群各方面的权利和利益。第三:以《辅助技术法》为中心的美国残疾人相关技术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证了辅助技术资金供应和辅助技术服务团队的专业化,有力地促进了美国残疾人相关技术的发展。美国残疾人《辅助技术法》和其它与辅助技术相关法案规定,各州和联邦政府要为当地的残疾人支付一部分制定个体化服务计划的资金和购买辅助技术的资金;私人保险公司可以为他们提供资金;私营实体可以提供资金;银行可与残疾人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为他们提供短期低息贷款等。另外,辅助技术对技术和服务人员的要求相对很高。技术人员不但要求具有设备的设计、安装、使用、保养和维修知识,而且由于服务对象的特殊性,要求他们设计的辅助技术设备的应用都是独立的、特殊的。辅助技术法律法规也对辅助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和专业能力要求做了严格规定,必须取得相关的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相关服务。最后,美国残疾人相关技术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相关技术使用过程中的状况有具体的评估程序和要求,以保障所有人使用的辅助技术都是适当的和适合自己,俗话说“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辅助技术法》规定评估内容是综合性的,如健康状况、服务满意度等,而且评估应该是非歧视的,并最终分析该法是否保障了残疾人真正融入主流社会、通用设计是否减轻了残疾人与周围环境沟通的障碍。在进行评估时,一律使用服务对象的本民族语言及惯用的沟通方式(如手语或盲文)实施服务。使用服务对象的本民族语言及惯用的沟通方式在道德上是对服务对象的尊重,在法律上是保障服务效果不受语言和沟通障碍的影响。但是,美国辅助技术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比如,由于对特殊人群在教育和就业上的“过渡”保护,使得特殊儿童入学率不但没有上升,反而下降了;许多企业还依然把残疾人拒之门外等。

四、对我国制定残疾人相关技术法律法规的启示

我国残疾人相关技术起步较晚,应用的主流还是满足各类残疾人群的基本需要,各类技术与美国等辅助技术起步较早、发展较先进的国家还有一段距离。同时,我国残疾人相关技术的发展和立法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同时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为我所用,以促进我国残疾人相关技术更快更好地发展。

(一)我国残疾人相关技术法律法规也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经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过程,我国残疾人相关技术法律法规的发展也应是如此。目前,我国还没有残疾人相关技术方面的专门法律,有关辅助技术的条款仅散见于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各种条例中。因此,我们首先要加强残疾人相关技术的立法和相关研究工作,投入适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到残疾人相关技术法律法规的起草和研究工作中,并逐步在有关条例中增加残疾人相关技术的有关条款,使残疾人相关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者条例能够与教育、科技及相关产业发展一致,并保证残疾人享有利用辅助技术改善生活和其他利益的权利。如果有可能的话,应起草一部专门的残疾人相关技术法律,更加有利地推动残疾人相关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性 立法 农村

一、当前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

    我国目前农村的民间借贷行为十分活跃,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多样化

    民间借贷的主体十分复杂,以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民间借贷用途广泛

在民间借贷中,其生产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平分秋色。生产性借贷主要用于投资大棚蔬菜瓜果、养殖奶牛、承包土地、购买农机具等;生活性借贷主要用于看病就医、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方面。另外,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一次性大额支出经常会超过农户的支付能力,这也是导致农户借贷的主要原因。

(三)借贷方式灵活,贷款标的额不等

    民间借贷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口头约定型。这种类型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依靠血缘、道德来维持。另一种是简单借据型。这种形式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以及数额较大的借贷之间,借据形式简单,易发生纠纷。以上两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之后,一旦诉诸法院,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当事人无法借助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最直接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的存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地受到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的直接调整。与此同时,还有一个更加具体而直接针对借贷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做出处理的专门性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2日第502次会议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 

(二)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直接法律规定的评价

1.法律规定零散,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尽管在我国的《合同法》、《意见》以及其他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些直接针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做出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制与调整。而与这样一种法律缺位的情况相比,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并且日益成为一种显性的社会事实,

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

2.现有法律法规本身科学性、协调性差

在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就拿《合同法》第196条来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事实上民间合借贷合同大量存在无息借贷的情况,既然该条款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在内,那么,“并支付利息”的提法本身就有欠科学,尽管对金融机构借款而言,支付利息是肯定的,但在民间借贷,笔者认为,在支付利息前而最好加上“约定”二字。当然通过法律精神解释的方法,这个结论应当是题中之意,但无论如何,这样的条款还是不太完善的。

三、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建构民间借贷的法律价值体系

    首先,民间借贷以自愿为基础,经过当事人充分的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合同,集中体现了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理应获得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首先体现为借贷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承认了借贷主体的合法,就意味着具有了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非法的干扰。其次,民间借贷符合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始终处于高风险、不确定的状态,纠纷较多,严重影响着借贷市场的秩序。第三,保护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财产权的确认方面,还有财产权的行使。利用财富、利用方式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是对财产的长远保护策略。

(二)关于民间借贷立法的问题

    就民间借贷来看,最主要的需要解决的是其合法性的问题,至于具体的行为规则可以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虽然过于零散,过于原则性,没有形成一个体系,但却为民间借贷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大体的轮廓,像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合同法》为民间借贷法提供了很好的轮廓,因此在解决了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则办理。如果制定专门立法,也需要结合已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这不仅可以缩短制定民间借贷法所需要的时间,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三)完善民间借贷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

借贷双方在协议借贷后,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首先由政府部门制定统一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从借贷双方、借贷时间、借贷金额、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放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手续时填写,并加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书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各执一份。其次,每年年底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本年所登记的民间借贷情况统一汇总,上报政府相关部门,便于政府的宏观调控,减少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提示.这样,贷款人在贷款给借款人之前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查询借款人以往的借款还款情况,对某些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形成了一种制约。

完善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是民间借贷发展完善的自我要求,同时对于建立诚信社会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减少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今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参考文献:

[1]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2]李权昆.农村民间借贷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上海金融.2003;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消费信贷 商业银行 信用风险

一、前言

1985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发放了全国首笔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999年3月,为促进和规范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有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消费信贷才开始在我国蓬勃发展,业务品种也发展到今天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助学贷款、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住房装修贷款等多种形式。1997年底,我国消费信贷余额仅有172亿元,到2016年,已增长了1200多倍。

二、商业银行消费信贷存在的问题

(一)信用风险较大

消费信贷业务的服务对象是个人,相对于机构客户较为分散,商业银行难以充分掌握其信用情况。根据我国各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消费信贷的不良贷款比一般应被控制在5‰以内,但根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消费贷款的还款率一般为70%C80%,而且还有继续下降的趋势。应该说,信用风险的加大是阻碍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重要原因。

(二)消费信贷发展规模小

我国消费信贷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近30年以来得到了一定的进展,总量和规模有了大幅度的增加。1997年我国消费信贷余额占总贷款余额的比重仅为0.2%,到2013年1月已达16.74%,有了很大的提升,但相比于香港的50%和美国的40%,就仍有很大的差距。

(三)农村消费信贷发展缓慢

在我国消费信贷市场中,潜力巨大的农村市场多为空白。全国有9 亿多农民,消费信贷这项业务在农村的广阔发展空间是显而易见的。随着农业生产机械化的发展,许多农民都具有强烈的购买各种农机具、机动车辆的愿望。但是它们的价格比较高,靠着农民自身的积蓄购置比较困难。因此,他们衷心希望国家能出台有关的消费信贷措施。而农村金融机构针对农民的消费信贷产品的设计远远落后于当前的需要。

(四)法律法规不健全

消费信贷业务的客户多为消费者个人,比较分散,并且贷出的款项有着单笔金额小但总笔数多的特点,成本比较高,面临着较高的风险,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障就显得比较重要。然而,我国目前缺少专门的针对个人担保、破产等消费信贷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商业银行消费信贷的对策分析

(一)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

个人信用制度,是指对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收入来源、个人账户、个人可支配用以抵押的资产以及过去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和评定的制度,旨在重新构造全社会的微观信用基础。[8]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必须建立健全个人信用档案。在当前商业银行普遍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情况下,应当尽快建立专门的个人信用咨询公司,在我国建立并已投入使用的“全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的基础上,把分散在各个商业银行、税务、保险、证券、司法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等社会各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和储存,形成更为全面的信息数据库。

(二)改进商业银行消费信贷业务营销手段

商业银行应该在业务营销方面增加特色,从营销策略和营销手段方面加以改进。首先,要进行合理的市场细分和市场目标定位,实行差别服务的销售战略。其次,要树立品牌意识,打造信誉优良的消费信贷品牌,正确地运用4P――产品(Product)、促销(Promotion)、渠道(Place)、价格(Price)战略,能够有力地推动商业银行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

(三)加快农村消费信贷创新

各商业银行应该根据农村消费经济的具体情况,推出农业信用卡等业务,满足农民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在品种开发方面,应当鼓励支持农民购买小型农机具、交通运输工具;支持农民子女接受高等教育,通过具有经济实力的村民做担保等方式试办助学贷款;积极发放农村建(购)房贷款,支持农民改善居住条件。与此同时,各商业银行应该简化贷款手续,改进服务水平。

(四)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方面,应当制定一套有针对性的《消费信贷法》,另一方面,应当充实我国现有的《担保法》中关于消费信贷方面的内容,健全消费信贷业务的担保体系。

此外,还需要完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实行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是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应当注意的是,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同时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不能有所倾斜,否则会丧失公平性。

四、结论

消费信贷在转变经济增长模式、拉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商业银行发展消费信贷业务的同时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信用风险较大、发展规模小、农村业务发展缓慢、法律法规不健全等。针对这些问题,有着各自的对策,但是由于时间及篇幅有限,有很多问题及对策的探讨还没有进行详细的阐述。仅希望借此能够为学者在今后进一步研究消费信贷理论的进程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2]彭宇文.我国消费信贷的现状与对策研究[J].消费经济,2005,21(1):83.

[4]文启湘,李有生,梁莉.农村金融支持农民消费问题研究[J].福建论坛,2011(2):131-133.

[5]曹婧.个人消费信贷法律风险及其对策[J].中国外资,2011(237):21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