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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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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条例范文第1篇

以下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内容: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现就市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xx年1月8日至1月28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将第七款修改为:“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没有违法生育行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配偶陪产假十五天。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将原条文中“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计划生育条例范文第2篇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于1998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新《条例》对农村生育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并对原《条例》部分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为确保调整和修改后的政策能够顺利实施,现将市计生委《关于贯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具体实施意见的请示》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具体实施意见的请示

全文

市人民政府: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我市实施新《条例》的办法尚未颁布,为保证新《条例》政策的顺利实施和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运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过渡工作具体实施意见请示如下:

一、我市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措施,凡与新《条例》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新《条例》为准。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计划生育部门对过去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的规范性文件要抓紧清理和修改,制定新《条例》的各项配套规定。

二、新《条例》公布前违反计划生育,已按原《条例》或《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执行完毕的,继续执行。尚未作出处理的,在1998年12月31日前能自觉申报,接受处理,并落实节育措施的,按原《条例》或《办法》处理。因本人责任未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处理的,一律按新《条例》规定处理。

三、在新《条例》公布前,一孩生育指标和一孩生育证已经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继续有效。

四、非农业人口特殊情况的二孩生育指标和二孩生育证(以下简称“二孩生育证书”)已经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继续有效。

五、农业人口过去在生育一个女孩后,按生育政策规定,已领取二孩生育证书的,由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重新审核,并加盖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后继续有效。

六、农业人口育龄夫妇生育第一个孩子是男孩的和女方一方为农业人口,原已领取二孩生育证书的,应在1998年10月28日前到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或街计划生育办公室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检。

孕检诊断为已怀孕的,应在作出诊断结果后3日内到县级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复查,复查结果一致的,经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盖章后,可以生育。本人自愿采取补救措施不再生育的,按新《条例》的规定给予表扬奖励。复查结果不一致的,应在作出复诊结果后5日内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所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孕检结果为未孕的,应收回二孩生育证书,并即落实节育措施。如对孕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在作出孕检结果后3日内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区、县级市计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仍有异议的,应在作出复诊结果后5日内到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如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孕检,属本人责任的,视为未孕,收回二孩生育证书,并落实节育措施。

七、原已发放的农业人口(包括女方一方为农业人口的)二孩生育证书,凡未按本意见第五、六条规定审核盖章的,一律无效;坚持怀孕第二胎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孕检时已怀孕,后发生流产的,应收回已审核的二孩生育证书。为防止弄虚作假,虽持有已审核的二孩生育证书,但预产期超过1999年8月31日而无特殊原因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1999年8月31日后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八、农业人口中原已签订的有关二孩生育合同书,符合新《条例》第九条6种情况的,以及女方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九条前5种情况的,合同书继续有效。凡不符合的,合同书自动失效,应交回合同书,退还原合同保证金。

九、按原《条例》和原《办法》规定,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对于拒不落实节育措施而收取节育保证金,无特殊理由的,应在新《条例》公布后1个月内落实节育措施,并退回保证金。否则,没收保证金,并责令落实节育措施。

十、任何单位或个人都要严格执行省的规定,按省的统一口径,不得乱开口子。对收回指标和退还原合同保证金的对象不予经济补偿。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市的统一规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好衔接过渡中的政策性问题,确保调整后的政策平稳过渡。

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在新《条例》公布之日起30日内,应迅速通知有关育龄夫妻,按本意见的要求,完成孕检和生育审核工作。审核后可生育的夫妻名单,应在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计划生育条例范文第3篇

甘肃省卫生计生委近日组织开展《甘肃省鼠疫防治条例》和《甘肃省精神卫生条例》专家论证。甘肃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副主任王晓明参加论证会并讲话,委政法处、应急办、疾控处以及相关专家参加了论证会。

“鼠疫防控和精神卫生工作是甘肃省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也是社会系统工程,推进两部《条例》的立法进程,对指导全省鼠疫防治和精神卫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论证会上,王晓明表示,当前两部《条例》的重点要放在可操作性以及框架上,对《条例》的条文要进行规范的、细致的表述;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为制定出科学合理,有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卫生地方性法规奠定基础。

论证会讨论修订了调研方案,并安排部署了下一阶段调研准备重点工作,同时制定了调研进度表。

20xx年,甘肃酒泉玉门、肃北一带发生3起鼠疫,共造成3人死亡。

1.控制传染源。灭鼠、灭蚤,监测和控制鼠间鼠疫。加强疫情报告。严格隔离病人,注意患者和疑似患者应分别隔离。一般情况下,对于腺鼠疫,隔离至淋巴结肿大完全消散后,还要再观察7天,肺鼠疫要隔离至痰培养6次阴性。与患者等接触的人,医学观察9天,若曾接受预防接种者应检疫12天。病人的分泌物与排泄物要彻底消毒或焚烧,死于鼠疫的人的尸体应用尸袋严密包扎,并立刻火化。

2.切断传播途径。加强国际检疫与交通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车辆、船只、飞机等进行严格检疫并灭鼠、灭蚤。对可疑旅客应隔离检疫。

3.保护易感人群。一般有如下三方面的内容。

(1).加强个人防护。参与治疗或进入疫区的医务人员等必须穿防护服和高筒靴、戴面罩、厚口罩、防护眼镜、橡皮手套等。

计划生育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乡镇卫生院化验室;现状调查;标准化建设;数字化整体化验室

医学检验在临床医学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二、三级医院医学检验的发展日新月异,基本上能满足临床的需要,但在乡镇卫生院特别是贫困落后的西部乡镇卫生院,化验室的建设还相对滞后,80%的乡镇卫生院都有化验室,仍有20%的乡镇卫生院没有化验室或者有化验室根本没有开展业务,形同虚设。近几年来,随着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和上级卫生部门加大对乡镇卫生院的扶持力度,乡镇卫生院化验室的情况才有所改现。

一、乡镇卫生院化验室现状调查及分析

1、化验室人员资质、学历和职称,50%的乡镇卫生院有专业化验人员,而且多分配在中心卫生院,文化程度都是中专和大专,没有一个高级职称人员,最高职称是主管检验师,还有50%的乡镇卫生院根本没有专业的化验人员,他们都是临床医生和护士或药剂人员,有的甚至是后勤人员经过上级医院培训几个月临时兼职做化验员,这些人员没有专业的检验知识,对检验试剂的保管、检验方法的选择和标本的要求根本不了解,更不用说对检验结果进行分析。

2、房屋布局与仪器设备。全县除了二、三个比较大的中心卫生院,化验室有二间至三间房子外,其余的乡镇卫生院都只有一间房屋,面积为20m2左右,三大常规化验和生化免疫化验都挤在一间屋内,仪器设备有电子显微镜、尿液分析仪、三分类血球分析仪、半自动生化分析仪、电热恒温水温箱、冰箱等,而且多数乡镇卫生院只使用显微镜、尿液分析仪、血球分析仪,因为它们操作简单,半自动生化分析仪操作稍为复杂,一般摆在化验室或库房内闲置未用,几年过后受潮报废。

3、开展的项目与进修学习:乡镇卫生院化验室开展的项目有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白带常规、血型检验、肝功能、肾功能、淀粉酶、血糖化验、乙肝表现抗原、乙肝五项、抗“O”、类风湿、血沉等,电解质一般不检测,因为电解质分析仪上级没配送,而且电极容易老化,价格比较贵,换一套电极要几千元,不划算。基层化验室人员很少有机会到上级医院进修学习和各种培训,一般上级机构发出的培训通知根本没有通知到乡镇卫生院,只通知到二级医院,加上院长不太重视化验这一块,只重视临床,等院长得通知再想起,培训已经结束了。

4、质量控制与安全管理,除了比较大的中心卫生院做室内质控外,其它乡镇卫生院化验室都未做质控,有些化验员根据不知道质控是什么意见,象SD、CV代表什么根本不知道,更何况质控物比较昂贵,效期又短,且不稳定,参加室内质控还要交费,化验室一个月的收入只有2000~4000元,除去成本,连化验员自己的工资都付不出,所以领导越发不重视,化验员自己上班过混,人心涣散。化验室仪器摆放凌乱、拥挤,室内卫生不清洁、不整齐,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做化验不带手套,标本的处理根本没有经过浸泡消毒,这是很危险的。

二、乡镇卫生院化验的标准化建设及管理

1、制定一套符合乡镇卫生院化验室的标准并督促实施。根据卫生部制定的一级医院管理标准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乡镇卫生院化验室建设评价标准》,此标准针对化验室的组织建制,人员配备、房屋设施、仪器设备、规章制度、人员职责、医德医风、开展项目、检验质量等方面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明文规定乡镇卫生院必须进行全面整顿,凡验收评价不合格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卫生院,把全县善于管理、基础条件好,工作开展情况好的化验室作为试点单位,召集院长和化验室负责人座谈会,帮助试点单位对照标准找差距,制定达标计划和整改措施,再就是在试点单位召开现场会,推动全面工作。

2、在人员资质、分配和硬性建设上狠抓落实,要求每个乡镇卫生院必须有一至二名检验专业毕业的职工从事化验室工作,业务用房必须达到40m2以上,并做到常规检验、生化、精密仪器三室分开,必备的检验设备、仪器也全部装备。

3、坚持进修和培训相结合,并定期巡回指导与检查,不少卫生院化验室检验人员对检验工作管理标准不熟悉,不知如何抓、怎么管,可以聘请市、区检验学组织专业人员举办“乡镇卫生院检验质量管理培训班”,详细介绍标准化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方法,剖析实际工作中容易发生的问题,讲解室内、室间质控的要求,并组织参观地市级医院检验科。经过半年时间的整改建设进入评价验收阶段,在考核验收过程中,必须坚持做到三条:一是坚持标准,不搞照顾。凡必备的条件、标准,缺一项则验收不合格;二是突出重点,保证质量,主要抓“软件”指标,抓检验质量;三是现场考核,不走过场,由检查组负责考核的人员带质检标准及进行现场实践操作考核,并对操作卡、原始记录、各种标准液、试剂、化验结果记录、仪器合格证、仪器维修使用档案,参加生化室间质控工作情况一一考核,并要求三年内选派化验人员到上级医院进修学习一次。

4、建立乡镇卫生院数字化整体化验室。整体化验室仪器包括血球分析仪、血凝分析仪、生化分析仪、电解质分析仪和尿液分析仪5件组合,按照检验室质量控制,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合理布局。由提供设备的公司进行集中培训和一对一培训,直到化验人员能熟练操作,并由公司在卫生局设立工作站,与各个乡镇卫生院的设备联网,随时监测每个卫生院的设备运行状况,遇到设备故障,工程师立刻前往设备所在乡镇进行维修校正。

计划生育条例范文第5篇

食品安全事件因为涉及范围广、造成伤害深、社会影响大一直备受关注,尤其是在复杂性、多样性、风险性倍增的现代社会更是成为学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治理机制存在利益博弈格局下的“分段监管”之困境,亟须从信任重塑与协调共生两个维度对其进行网络化治理机制设计。要通过个体利益让渡与公共利益建构、权威信息与信息不对称消除、伦理道德规范建设与公共道德体系重塑,重建各参与主体间的信任关系。要通过价值协同、信息共享、诱导及动员三个向度的协调机制设计,协调各方利益,提高治理实效。

[关键词]

网络化治理;食品安全;信任;协调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10X(2016)06008506

一、问题的提出

食品安全事件因为涉及范围广、造成伤害深、社会影响大一直备受关注,尤其是在复杂性、多样性、风险性倍增的现代社会更是成为学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现实证明,过度的政府规制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还降低了政府信誉。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正在不断地侵蚀个人自由[1] 。西方国家开始反思其治理范式,积极推进政府改革,通过引入民营化、市场化、企业家精神等改革理念,减少政府作为公共物品直接提供者的角色。政府分权化色彩更为凸显,越来越愿意与私营部门分享其政策行为者的角色[2](P7),从而重塑政府与社会、公部门与私部门之间的关系,出现了所谓“国家空洞化”(Hollow State)[3] 。传统公共行政理论根本无力应对这一挑战,网络化治理理论随之应运而生。这一全新的治理模式追求社会主体通过网络关系的构建、合作机制的完善,充分实现对于权力的分享以及对于公共事务的多元参与及合作共治,“其利益冲突并不通过法律及审判加以解决,而是基于交涉与辩论,通过谈判与自愿协议来解决”[4],最终达致其终极目标――公共利益最大化。简言之,“网络化治理”超越了传统官僚制下单向的权力线,重新建立起一种以合作伙伴及互动行为为基础的行动线,追求各种伙伴关系的平衡,传统官僚制下由政府雇员负责的工作,在网络中将以协议、同盟、伙伴等形式完成。在网络化治理模式中,公众实现了平等参与,且由于技术的突破而享有更多选择权[5](P621)。

目前我国历经数次改革而形成的食品安全治理模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食品安全,

也着实在机构整合、职能协调、伙伴关系营造等方面采取了有效措施,但仍存在利益博弈格局下的“分段监管”之困境,治理机制亟须重构。

二、我国食品安全现行治理机制解构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治理的运行机制是“在分段监管基础上的争权诿责机制,或者说是在利益博弈格局下的分段监管机制”[6],各主体罔顾整体公共利益之寻求而醉心于各自权益最大化,陷入治理机制困境,信任机制缺失以致社会资本匮乏,协调机制缺失以致杯葛纠缠不断,导致我国食品安全形势始终无法彻底好转。

困境之一:以具体环节内部整合为导向的改革忽视整体协调。我国食品安全治理的历次改革均着力于各监管环节内部的权力集中,太过关注治理链条上各环节的内部调治,忽略了环节之间的机构整合与职能合并;太过关注治理机构的部门利益,忽略了治理过程的整体利益。最终导致在食品安全治理领域“九龙治水”与“多头混治”现象严重,治理机构设置的集中性缺失,监管权在部际之间分段切割,进而诱发关系“碎片化”。诸如此类,都会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际协调及合作成本激增。

困境之二:超部门协调机制不完善导致利益综合不够。以一种制度而存在的食品安全行政协调机制,可以充分发挥其在政策耦合的推进、协调行政的促成、行政效率的提升等方面的作用。无论是食品安全委员会,还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下称“总局”)的设立,无不体现出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强化部门协调、整合部门利益的决心。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抑或“大部制改革”的介绍,均未对“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一协调机构的工作职能、责任权限、协调方式做出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说明以往分散在各部委之间的权限如何归并到新部门以实现“无缝对接”,而如生猪定点屠宰监管由商务部划入农业部而非“总局”,又为实际上的多部门管理埋下伏笔,机构整合之有效性、可行性、实效性还有待观察。在部门整合尚未完成之前,“总局”是否拥有足够权威调和各“超级”监管部门间的分歧与张力,如何协调各监管部门的关系,如何解决部门间基于“监管职责”产生的“争权诿责”现象,如何实现部门间的利益综合,这些具体问题均有待解决。

困境之三:职能导向的资源配置方式加剧利益竞争。合理的资源配置机制应是一种以实现组织价值与功能为目标取向,突出结果导向与地区特性,推进各核心团体高效获取公共服务,在整体利益基础上进行资源分配的机制。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间的资源配置仍坚持以职能为基础,突出专业分工及职权归属,关注官僚体制内部的等级划分及层级节制,“保障食品安全”这一公共导向遭到摒弃,各部门间横向协同与合作遇到阻碍,加剧了部门间的利益竞争。加之“分段监管”的环节化设计,人为固化各监管环节的部门职能,最终造成各监管部门都只顾“自扫门前雪”的监管困局。

困境之四:跨部门目标责任考核缺失阻碍部门协同。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以消除部门间“断档真空”,准确进行分工与清晰界定职权为实施前提。但现行分段监管模式既具有“团队协作”的突出特征,又必然导致各环节间职能重叠交叉与断档真空,团队协作的整体性又加大各部门监管业绩衡量的难度,提高其度量成本。现行责任考核机制的价值取向仍为部门目标,食品安全跨部门目标责任制的缺失往往使得跨部门协同监管的绩效被忽视,无法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与共享。跨部门目标不明确及考核不到位造成的“部门化”、“碎片化”加剧了食品安全监管链的“分裂性”,极大地阻碍了监管部门间基于共同目标的协同。

客观存在的治理机制困境使得体制机制优势无法有效发挥,制假售假引起的食品不安全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危害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冲击政府的公信力[7]。相关数据显示,近15年来,我国每年中毒报告数在150起以上,中毒人数为

6000人以上,因中毒死亡人数在110人以上

以上人数是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网站(http://)相关数据整理而来。,触目惊心的数据突显了完善治理机制之紧迫性。

三、食品安全网络化治理的逻辑设计

在食品安全治理网络中,传统的权威中心已然解构,并无任何一个行动者拥有支配他者的绝对权力,各主体平等自主地实现协商合作。尽管共同的价值目标依然支撑着网络架构,但具体到各主体的利益主张、理性诉求、参与策略并不完全一致,结构性张力仍旧存在。食品安全网络化治理的逻辑是合作交流与互动协调,而这些逻辑的合理推演及实现又最终取决于网络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及协调共生。

(一)信任重塑:食品安全网络化治理的逻辑原点

与传统官僚体制不同,治理网络并非建立在合法权威之上,而是多个平等主体间相互依赖的组织。这些不同主体虽未受到强制规约,却仍能以集体行动来解决问题的重要原因就是信任机制。合作治理必须基于一种理性的、实质性的全新信任关系,也即合作型信任[8](P357)。在食品安全治理过程中,各主体均面对许多其他主体并与他们联合共同行动,为了共同目标――保障食品安全而合作,这一目标是任何一个主体单独无法很好完成的。当众多主体参与合作时,由于每一个主体都是自由而不可预测的,造成食品安全治理过程中的风险性与不确定性急剧上升。在此情况下,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成为治理网络各主体间合作关系构建以及维系的黏合剂。唯有政府、企业、公众、社会组织之间建立起真正的信任,食品安全的网络化治理才能建立并发挥实质性功效。可以说,信任之于治理网络,等同于权威之于科层制。在食品安全治理网络中,各参与主体能否通过紧密合作而摆脱集体行动之困境,主要取决于他们之间信任关系的联系度及依存度。“让信任充分发挥作用,就像在经济交换中合作功效卓著的剂,通过它化解复杂问题,比利用预测预报、运用权威、讨价还价等手段,快速且省力得多”[9](P263)。

信任机制的设计与信任关系的培育对于治理网络的有效运转尤为重要,可谓网络治理的逻辑原点,必须关注信任关系之重塑。就食品安全治理网络而言,一方面要通过机制建设去彰显利他性并约束自利性,推动相互间利益的让渡并实现公共利益,最终实现治理网络各主体间相互信任关系之构建。公共部门与市场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开、评价、监管机制。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信息获取不足及大量负面信息的涌现极大地消减其对于政府及食品企业的信任,尤其是在政府三令五申强调食品安全的背景下,食品安全事件仍不断曝光,严重冲击公众的信任底线。而安全问题出现后,所谓“专家”以无法令人信服的理论不负责任地搪塞世人、为政府企业辟谣,进一步加深了公众的不信任感。食品安全治理网络中的大部分公众都是理性主体,若对其进行适当、正确、合理、科学的引导,辅之以充分信息,合理的消费选择完全可以实现。正因如此,作为食品生产者的企业必须公布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作为监管者的政府也必须完善监督机制,督促企业公布信息,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与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体均为可行媒介。政府还要与行业协会等专业社会组织加强合作,展开对于食品行业的评估并将结果公之于众,引导理性消费选择。对于信任关系的构建,主体之间充分的利益表达与利益交流、利益综合必不可少。在治理网络的信任关系构建中,政府要畅通利益表达和利益综合渠道,组织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代表召开公开座谈会,鼓励其充分明确地表达利益诉求,并围绕食品安全与公众健康福祉推进利益综合。作为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及公共资源的权威分配者,政府通过监管行为约束食品企业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行为,约束公众的理性消费及利益表达行为,约束社会组织有效规范与引导行业发展行为,建构公私组织间平等交流与对话协作关系,最终建构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

另一方面,要依托伦理道德建设,从思想文化上对政府行政人员、食品企业职员、社会组织成员进行教育,重塑职业道德素养,使其坚持公共利益优先,遵循公共价值。一是加强公共道德建设。当下中国社会急剧转型严重冲击本已脆弱的公共道德,制假售假与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存在于社会各领域,不断冲击社会道德底线。鉴于此,必须通过大力宣传与正确引导,培育公众的公共道德意识,重建我国社会公共道德体系。二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是每个行业必须遵守的伦理规范,是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合伦理性约束。通过宣讲、宣传、学习等形式建构政府公务人员基于公共利益与公共价值导向的行政职业道德,以及企业管理者及一线从业人员基于社会良心的经济职业道德。三是强化公平、正义等普世价值观的宣传教育,以普世价值的树立推进食品安全领域公共利益――保障食品安全的实现。无论是何种历史文化传统、何种社会生态、何种政治制度,公平和正义等价值导向都是全人类所崇尚、追求的理想与行为目标。必须以公共健康福祉为依归,减少直至杜绝不安全食品之生产流通,保障安全食品为全体民众所能平等获得,提升民众的改革获得感。

通过上述两方面的机制建设,以个体利益让渡与公共利益构建,以权威信息与信息不对称消除,以伦理道德规范的建设与公共道德体系的重塑,方能使传统规制模式下各参与主体间业已丧失殆尽的信任关系得以重塑并持续发挥效用,推进食品安全治理网络的有效运转。

(二)协调共生:食品安全网络化治理的具体进路

信任对于网络的有效运行极为重要,而要培育治理网络的信任关系,单靠政府管制并不能实现,必须构建协调机制,使各相关主体基于共同目标共在共生。从某种意义上,“集体行动”是网络中合作关系的本质体现,而“集体无行动”和“集体行动”的困惑一直是集体行动议题的核心。例如,集体无行动的代表――“公地悲剧”即为一种典型的非合作博弈,行动者基于自利考虑不愿为集体贡献力量,致使集体行动缺位,而集体行动则是以制度或机制激励,促使民众为集体、为公共利益做出自己的贡献。参与各方在合作关系中,均可从共担风险、知识、责任中互利互惠,政府通过合作增强合法性,企业通过合作履行社会责任并实现长远利益,公众通过合作获取更为健康的食品,社会组织通过合作实现对于公共事务更为有效的参与,整个网络组织通过合作提高食品安全治理之绩效。在具体争端上,合作各方乐意以协商谈判方式加以解决,而不是通过对抗、竞争来解决纠纷。所以,协调就是通过共同协商、共同筹划以及对话方式来协调参与主体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参与主体交流共享彼此信息,照顾彼此利益关切,在共同利益基础上以对话协商而非强力规制来维护集体行动。在网络管理中,“管理者必须成为能正确感知及推动发展的指挥者、谈判高手及专家。在复杂系统中,控制往往有赖于重要参与主体间的关系系统,而非个人力量。非正式联盟及对共享的理解,包括正规互动及交换模式正变得非常关键

……认识到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合作依赖的能力,是网络管理的核心”[10](P188)。

1.价值协同的协调机制设计。食品安全治理网络中参与主体众多,网络内部权力分配及制度环境不同,决定了合作的动力及阻力相异。协调机制设计必须立足正和博弈与双赢的实现,促进集体行动,形成并维系网络合作关系,“在组织间的关系框架内,促成不同目标的行动者为解决问题而相互调适”[11]。在合作网络中,基于不同的组织特性与利益诉求,各参与主体对于食品安全治理存有不同看法且实现目标路径各异,网络必须创设一种协调对话机制,致力于缓解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公众、政府与社会组织、企业与公众、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提升网络向心力,追求1+1>2的协同效应。资源互补会产生互补效应,而协同效应则是因合作导致总体效应大于各部分效应之和,所以二者并不相同[12](P2938)。通过网络组织内部价值协同的协调机制设计,整体的系统优势得以构建,相互依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得以减少,完成共同目标的合力得以增强。至于具体的协商路径,则需有效彰显公共部门在网络中的主导作用,以公开交流、网络互动等形式实现政府规制政策、企业食品安全信息、公众利益诉求、社会组织专业信息在治理网络中充分交流、互动,并在公共利益价值导向下,由政府主导各参与主体充分协商,达成治理共识、形成治理合力。

2.信息共享的协调机制设计。食品安全治理网络的显著特征就在于各参与主体间实现了多向多维交流,而参与主体的个体目标、信息资源及其分配方式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交流互动频率的高低。所以,加强信息交流、沟通、共享,将有助于强化互动频率。在食品安全领域,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占有的信息数量及质量存在巨大差异,企业和政府长期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公众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必然导致不平等。在现代信息社会,权力大多来自于知识,且与信息密切相关,所以大部分社会成员分享信息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缺失,以维系权力基础。此时,合作网络极易出现“沟通堵塞”。所以,要通过信息共享的协调机制设计,推进知识创新,完善信息公开及披露机制,畅通信息获取及交流渠道,促进网络中的有利信息实现充分交流与共享。在这一机制的设计过程中,必须关注信息规范与信息公开问题。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体现为两个层面,一是事实层面的食品不安全,即一些不法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丧失职业道德制假售假,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心理层面的食品不安全,即随着新闻媒体的不断曝光,社会舆论的营造使得公众对于食品的不安全感急剧上升,即便问题并未如此严重。造成心理层面食品不安全的主要原因既有严峻的客观现实,亦有不正确信息或食品安全信息的不规范。由于现代社会“职业活动的集约化与分工程度大大增加,人们的精力大多被约束在职业范围内,在各种信息潮令人目不暇接之时,路径依赖就会起作用”[13],也就是说在信息接收方面,由于专业知识有限,消费者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而出现“从众”行为,容易受舆论支配。部分媒体为追求新闻的新奇性、刺激性,在缺乏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通常会以夸大的事实甚至是编造的事实来吸引公众眼球。如果任由假新闻泛滥,既不利于我国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亦不利于食品安全的有效治理,更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在强调信息公开与充足信息获取的同时,必须注重信息的真实性与公开的规范性。一方面,新闻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坚持媒体人的职业操守与价值导向,为公众提供正确科学的食品信息;另一方面,包括政府、公众、企业、社会在内的多元主体要加强对于新闻的监督,以外部机制杜绝假新闻,通过自律与他律结合以规范信息。

在信息公开方面,除了强调足量以外,还要注意公开及传播的方式。信息公开及传播主体要根据公众的信息获取习惯,以不改变其浏览及阅读习惯为原则,有针对性地选择有效的公开传播路径。在信息社会,网络无疑是最佳选择。食品安全信息各方要充分利用各大门户网站及在地方颇具影响力的报纸等,相关食品信息,进行相关安全教育,运用微信等新媒体建设交流互动平台,或直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食品安全评检结果,充分保障消费者对于重要信息的知情权与可及性。通过这种“门板得分”的惩罚激励经营者改善食品安全。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努力,在规范信息的同时增强信息的可及性,避免“信息独白”,实现信息的有效共享。

3.诱导及动员的协调机制设计。诱导及动员各参与主体对治理网络的共同事业――“保障食品安全”――做出庄严承诺,成为网络组织协调机制运行的关键一环。在诱导及动员协调机制设计中,要遴选合适的参与者,动员相关资源参与进入网络,如专业人员、信息、金钱等。动员是治理网络有效运转的重要一环,因为“信息、技术、财富、资源可以有效整合网络”[14](P13)。

可以尝试引入“激励性治理”理念。参与治理者,尤其是主导者――政府,在准确认定其他各方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有效激励以诱导其积极参与治理。就政府对于企业的动员而言,政府为食品企业制定相关技术安全指标,并据此创设激励机制,随后将指标及激励信息准确传达给食品企业,企业根据自身特质自主选择。当激励机制在企业中得以实施后,政府便灵活运用肯定性奖励与否定性处罚两种手段来实现诱导与动员。至于前者,政府可对符合激励机制的企业施以税收优惠、财政补贴、金融扶持、投资倾斜、技术开发支持、产品定价优惠、市场准入优先、优先采购、优先立项等物质奖励;给予信用评级、表彰性宣传及品牌权威推荐等精神鼓励。至于后者,则要通过立法等手段,提高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现行《食品安全法》对于企业处罚的金额过低且措施过松,明显无助于形成威慑力。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从处罚手段、罚款金额甚至退出机制等方面入手,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愿、不想、不敢再从事不法行为,主动加入治理网络,自愿承担治理食品安全的责任并发挥积极作用。

食品安全关涉面极为广泛、影响极为深远,必须认真对待并妥善处理。必须在保障网络化治理各参与主体各归其位、各行其职的基础上,重建信任机制以增加食品安全领域的社会资本存量,完善协调机制以促进信息共享与价值协同,以良善的运行机制推动网络架构的良性运行,多元共治、多措并举、多管齐下,以通力协作之功,实现食品安全治理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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