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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30年,中国经济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土地资源日益紧缺,集体土地征收便应运而生。集体土地征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其本身的缺陷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全文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内容、现状、缺陷进行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利益征地补偿
集体土地征收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给予土地所有权人一定补偿后,把原来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资源紧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而集体土地征收是解决这个问题的灵丹妙药。合理实行集体土地征收是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但目前我国土地征收机制并不完善,征收和补偿标准不统一,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严格的法律监管。因此,完善和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就显得日益迫切。
一、集体土地征收现状和缺陷
(一)补偿标准较低,所有权人利益得不到完全满足
目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主要是按被征地“年产值倍数”法确定,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为例,征地补偿主要分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四个部分。但是补偿标准普遍偏低,某些地区的补偿甚至不能满足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如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折算起来普通耕地能补偿1-3万元,这对于与土地相依为命的农民简直是杯水车薪。所有权人利益得不到满足,导致集体土地征收困难重重。
(二)单方面强制性,所有权人意愿得不到充分表达
由于民众的意愿得不到满足,被征地者和政府意见往往不统一,所以现阶段集体土地征收大多都是政府“一头热”。民众的积极性不能被充分调动起来,导致土地征收频频出现单方面强制征地事件,这种做法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建设,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的持续稳健发展。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体系不完善
我国国情较为特殊,并无外国经验可借鉴,加上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不十分健全,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标准,因此土地征收程序非常不规范,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管不到位。“强拆强征”、“以租代征”、“私扣补偿”等现象屡禁不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操作也时有发生。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政策建议
(一)合理调整补偿标准
改变传统的单一补偿标准,根据市场定价进行补偿,即对被征地的补偿应该参照当时被征地地区的综合地价,并对被征地者生活做好安置。在确定补偿标准时政府应该注意到,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要适当调高补偿标准,争取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如对农村耕地的补偿不能单纯的一次性的补偿,因为耕地的收益是持续性的,所以对于耕地的补偿应该也是持续性的。
(二)集体土地征收必须公开、民主、合理、科学
首先,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必须公开、透明,让民众广泛参与,只有进行民主协商,使民众的意愿得到充分表达,争取民众的理解,征地工作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征地工作才不会陷入被动。与此同时,更要改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方式,征地工作态度要友好,对持不同意见的民众要积极劝说和开导,严禁强拆强征,激化矛盾。最后,对集体土地征收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提高对土地的利用率,减少对土地资源的浪费。
(三)做好征地善后工作,改善民众生活条件
根据调查显示,现行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往往只是得到一笔补偿款,而住房安置、工作安置往往被忽略和遗忘。导致被征地后,民众又面临着住房、失业等问题。这不仅不利于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执行的,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征地部门应该要想民众之所想,给民众之所求,切实考虑民众的处境,理解民众的难处。唯有如此,征地的执行才会得以顺利进行。
(四)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征地行为
加强立法是目前集体土地征收的当务之急,只有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做后盾,民众才有维权的武器;只有有了完备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政府才能依法执政;只有有了健全的法律法规,执法者才能依法严厉打击征地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
三、结语
总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作用还会越来越凸显。但是,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必须要不断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方案要科学制定,集体土地征收的方式要合理合法,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要公开透明,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管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这样才能对中国目前土地资源紧缺状况有所缓解。反之,如果土地征收制度的缺点得不到改正,不仅不能缓解中国土地资源紧缺的现状,反而还会激化社会矛盾,继而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政府要为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下狠功夫,民众也要理解和支持政府的政策,这样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才能实现双赢。
参考文献:
关键字:农村土地征收 主要问题 解决措施
一、 农村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是征收的下位概念,对土地的征收是国家财产权征收的最主要形式,同时由于土地本身在一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土地征收也就成为国家征收的最重要内容。依据征收的定义,土地征收可以界定为: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或者对他人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行为和制度。就我国而言,由于国家实行土地二元化所有制度,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不存在国家对城市土地的征收问题,只有对农村土地的征收一种情形,即单向性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此,可以将农村土地征收定义为:国家强制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一种行为和制度。
二、 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土地征收权利只有在符合公共目的时才能为法律和社会所接受,土地征收权利不能滥用。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借土地征收的机会随意侵犯被征收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矛盾。
(一)农村土地征收范围过宽
土地征收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府公权力,应当保证公权公用。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实践中,一些征地范围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界限,造成了滥用土地征用权的现象。个别非国家建设用地也是沿用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办法获得的。非公共利益的征地已经涉及住宅、娱乐场所、厂房等商业用地。与土地征用权相关的公共利益,内涵已经发生改变,使得一些经济建设领域开始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牟利。
(二)农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缺乏系统的专门规定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规范征收的法律法规,更谈不上专门规范征收程序的法律法规。由于缺乏系统且专门的农地征收程序法律法规,致使实际的农地征收过程中出现大量的违法违规问题。《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于农地征收的规定比较原则化,致使农地征收中的很多程序性规定根本无法实施,有损国家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各地制定的农地征收程序也是五花八门,有的甚至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相左,特别是有利于农民的规定大打折扣,从而导致“合法”地侵犯农民权益的现象大量发生。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
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项目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征用补偿项目存在的问题是:
1、土地补偿费是按农地收益来计算,并没有反应农地转为非农地的预期土地收益,单纯以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为依据来确定和计算补偿安置标准的方法并不科学。因为我国农业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传统农业已向现代农业过渡,农业种植结构呈现多元化,种植方法科技含量提高,这使得土地年产值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造成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
2、征地低价位补偿与供地高价位出让反差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用途的变化将直接带来经济效益的变化。除国家按规定用途采用划拨方式工地之外,凡是采用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价格都明显高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这就造成了同一土地因法律调整标准不同产生的不平等。
三、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健全农村征地补偿的监督制约机制
严格区分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经营性用地确实需要土地的,其行为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受民事法调整。对于公共利益作狭义解析,并结合现实情况考虑对其做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以防止对公共利益的不当解释。对于征收的土地严格限定公用,建立专门的举报监督机制,如果发现借公用名义予以私用的现象,取消其用地资格,并且处以罚款,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统一农地征收补偿法律程序的制度体系
1、尽快颁布实施《土地征收法》,对农地征收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和程序性权力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其中,对于农地征收程序中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规制。
2、进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完善涉及农地征收的相应法律程序,确保被征地主体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确保土地执法严格、公正,确保农地征收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追究。
(三)细化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实行可得利益补偿和土地附属利益补偿原则。土地征用是依法定事由发生的合法而不可抗辩的强制,对土地所有人来说,它所导致的财产关系变化 而非自然原因可预测、法定原因可预期,其突发性往往使土地权利人、相关投资者始料不及,财产风险也大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这里的风险不仅指土地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而且包括因征用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相邻土地商业经营环境的变化。按国际通行的征地补偿管理理论,这些都属于特定权利人为征用而所负担的普通民事主体所未能负担的特别牺牲,所以,只有对预期利益、附带的商业利益如残余的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等可物化、量化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才能符合被征用个体为公共利益而负担特别牺牲的精神,才能使国家与民众的关系更公正、民主。
参考文献:
[1] 郭洁:《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胡信彪:《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 潘善斌:《农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M],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
[5] 邢鸿飞 陈广华 吴志红 郑玮炜:《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因国家权力违法行使而导致的赔偿责任的正式确立。然而,由国家合法行使其权力而给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的损害补偿问题尚待解决。据悉,在我国进一步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法律制度的动议,还“难以影响立法机构的决策层”[1].故笔者试比较分析当代数国具有代表性之国家补偿理论,以及他们现行的有关法律制度,以期提供参考借鉴。
一
国家补偿行为,其存在甚至早于国家赔偿。如法国远在大革命时期,国家征用私人土地等财产,通常就支付补偿金。在德国,根据1794年普鲁士一般法典第75 条的原则规定,国家对因公共利益而特别“牺牲”权利或利益的人员有补偿责任。历史上,较长期存在的情形是:将国家补偿做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混合运用。近现代以来,则逐渐倾向于将两者分离别立。即单独确立有关国家补偿的概念、理论依据、责任性质、实施原则及程序方式并专门立法,例如德国、日本、台湾便是。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未包含国家补偿之内容,其走势显然亦在另行设置有关国家补偿的法律制度。
何谓国家补偿?各国家诸学者的具体表述虽有些微差异,但无大的分歧。即是说,一般都肯定国家补偿是对国家适法〔2 〕过程中所致相对方损害进行的补偿。所不同的是,有的主要着眼于合法权利(益)受到的损害及不利影响。如认为国家补偿“是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适法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遵照传统而承担的特殊责任”[3].而有的则更注重于从财产方面的损失强调。如提出“国家补偿,系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因公权适法之行使,使人民发生财产上的损失,由国家以补偿为目的,所负担的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义务”[4].
基于上述基本概念分析,笔者认为国家补偿的主要特征包括:
1.能引起国家补偿发生的,须是国家行为。即是说,一般应是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出于公共利益、国家建设、社会安全等需要,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其职责权限的分工而作出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并无区别。所不同的仅在于,国家补偿通常只适用国家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给一般公民或法人发生损害的情形。而国家赔偿在有的国家,诸如法国还包括因立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2.它限于国家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及具体地执行公务之行为。如,国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建设用地的行为,防疫机关为阻止疫情蔓延而强制施行为个人接种疫苗的行为等。进一步,也包括国家机关在其适用法律、法规及具体执行公务中,因发生意外而给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损害的补偿。如警车在追捕罪犯中因机械突然失灵而压伤行人。但排除国家机关非执法行为过程中的事故。诸如某单位用公车载其成员外出旅游之际,其车辆发生意外而撞塌民房,这种情况便应该适用于民事赔偿。
3.国家补偿仅适用于国家权力的合法行使而给向对方带来的权利(益)损害,而不包括违法行使国家权力而造成的权利(益)侵害。譬如,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拘留了的确构成作案嫌疑,但业经审查又无罪的人,则可予以国家补偿。倘若公安机关对本无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进行了错误拘留,或者虽构成犯罪嫌疑,但发生了在法定拘留审查期限既不逮捕也不宣布释放的问题,则应针对侵害后果进行国家赔偿。
4.在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积极的作为行为通常与国家补偿相互联系。诸如某国家机关基于国家或公益需要,而主动发生的征收、征用、以及限制专利权之使用等。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一般不与国家补偿发生关系。如负有相应职责义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有险不排、逢危不救、见灾不灭、遇坏不修、无故拖延而给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则导致损害赔偿。
5.须是给特定的,无义务、责任的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即是说,如果损害是基于诸如国家安全、公共需要等原因,而应由全体民众所普遍平均承担的,则不在补偿之列。比如因战争原因而造成的停产、停业、停学等经济损失。所谓无责任,笔者以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指非属于一般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如服兵役则属一般公民应尽之义务,故国家便不必加以补偿。二是也指相对方没有侵犯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故也不存在一定的责任。如果相应的国家机关对某一相对人实施处罚,已经具有其行为构成违法这一理由,则并无补偿之必要。
二
综括国家补偿之理论基础,其明显源自于对一般私人人身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障这一观念。尽管近代以来,法理上已确认国家为促进公共利益等必要,可对私人权利利益(主要指财产权)加以限制、使用及处分。私人有服从的理由与义务。但是,对私人权利利益因国家、公益而蒙受损失牺牲的,站在公平的立场上,也应由国家予以适当的补偿。这可谓国家补偿理论的立足点、大前提。具体列举,当代有关国家补偿学说又分为如下几种:
1.既得权说。此说认为,人民既得权既系合法取得,自然应予以绝对保障。保障一般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是现代宪法确立的根本原则、民主国家的首要任务。纵然因为公益或公务之必须,使其蒙受损害,亦应予以补偿。否则,难以体现公正,和维护保障人民的既得权利[5].
2.特别牺牲说。该论首倡者为德国者奥托——梅叶(Otto Mayer)。他认为,使特定的、无义务的且无应课以该负担之特殊事由的人,造成其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这意味着使之为国家或公益而蒙受了特别牺牲。那么,这种牺牲不应由个人负担,而须由公众平均负担。办法是通过国家从公众的税收——国库中支付,给作出牺牲者一定的补偿。即“以国家负担的形式,有组织地予以平均化、经由损害补偿而转嫁给国民全体”[6].如此才符合自然法上公平正义之精神,并求得国家公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协调。台湾学者张家洋评论说:“特别牺牲说”更具有法制的说服力。
3.公平负担说。这种理论的主要观点为:由于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故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人时,国家应设想调整和平衡这种义务承担的不均衡现象。即以平等为出发点,将之平均负担给全社会。本世纪30年代以后,日本东京大学的田中二郎,将始创自西方的这一学说引进东瀛,并以此奠定了日本有关国家补(赔)偿法的基础。
我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先生指出,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与特别牺牲理论是相通的,前者是结果,后者为原因。正因为个别人为社会利益做出了特别牺牲,所以受益公众应当公平负担这种损害。如此才能恢复社会公众之间负担平等的机制[7].所言颇有道理。
4.社会职务说。它以为,国家欲使个人尽其社会一分子之责任,遂承认其权利,故权利的本质具有义务性,乃为实现社会职务之手段,而人民的财产被征用征收之后,惟恐妨碍其社会职务之履行,故宜酌情补偿,以使其社会职务得以继续履行。
5.公用征收说。其提出国家法律一方面固然负责保障个人之财产权,但另一方面亦授予了政府征收征用私人财产等权力。对于因公共公用等目的所为之合法的征收征用等,国家可以不负法律责任,不过是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以求合乎情理罢了。
6.恩惠说。该说强调国家统治权与团体利益的优越性。主张绝对的国家权力及法律万能与公益至上。因此,认为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对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认国家对私人有提供损害补偿之必要。以为这不过是出自于国家的恩惠,才给予了补偿。
以上六种观点,前三种由于符合当代社会重视保障私权这一基本倾向,而日渐被普遍接纳。而后三种尤其是“公用征收说”、“恩惠说”因将国家权力、整体利益的优越地位过份绝对化,同时将个人权利(益)过于式微,故自始便缺乏市场,不免终至被人们淡忘。
三
国家补偿的支付,无疑是基于某种国家责任的承担。这种责任一般称之为国家的“危险责任”。它与实施国家赔偿所基于的国家“过失责任”之间:
一是具有性质区别。即国家的“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法、过失的公务行为之存在为前提。指如果造成相对方损害的公务行为不违法、无过失,国家就没有赔偿的必要。而国家危险责任,乃系与公务的违法、过失全无牵涉但却被承认的责任。就是说,国家行为纵被证明是合法、无过失的,在某些情况下,也没有摆脱其责任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种责任寓于或来自国家对一般公民、法人等给予保护、提供服务的义务之中。与其建立与动作的宗旨直接相联。
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相比之下,前者只看重原因,而不十分强调结果。而后者则更突出结果。即是说,坚持着眼于一定的国家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理由在于:无论国家行为违法与否、过失抑或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结果却没有什么分别,故并不存在前者必要赔偿而后者无须补救之理由。
二是存在补充关系。即是说,国家危险责任“可谓在国家责任之法律体系中,紧跟于公务过失之后,为补充其不周延而形成的第二范畴之国家责任”[8].回顾历史,在国家责任上的过失责任主义原则立场,曾被恪守经年,其虽比国家无责任即国家对其违法、过失,即便造成损害也不必予以赔偿的作法进步一筹,但仍然是把因国家合法的、无过失行为的受损害人排除在外,并没有从完全彻底的意义上贯彻“有权力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现代法治的根本原则,更无以实现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公平与正义。进一步,也难以恢复社会成员之间本应平衡均等的利益关系。即是说,它默认许可社会中的某些成员为另一些成员的利益作出无偿的牺牲。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中,仅仅设立国家的过失赔偿责任,在体现对社会成员的权利(益)保护上,达不到充分、彻底。换言之,这种责任只是一种残缺的国家责任,有必要由危险责任进一步加以补充。由此出发,有的行政法学家从更完整的意义上对“国家责任”概念指出:“国家责任泛指国家机构之公务执行作用,致生损害人民权利之结果,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国家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之谓”[9].
四
当代各国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一般直接源于宪法。即主要依据宪法规定的对公民各项权利的保障。尤其紧密围绕着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一基点。如在日本,其行政损失补偿制度的建立,就是根据其现行宪法第29条第3项,即: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条件可供于公用。1947 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美国宪法第5 条修正案确立:“人民之财产不得被政府不给以相当补偿(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即征为公用”。进一步,有的国家还将国家补偿诉讼直接列为宪法诉讼。美国历史上曾有过如下案例:军用飞机低空飞行,其噪音及热光严重影响其航道下的养鸡场,饲养场主人便依据宪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法院亦受理了此案并作出如下宣判:飞机未着地之地面飞行,与进入该土地并加以利用一样,这种极为接近地面之低飞所形成的侵入,影响了土地表面的利用,故该地主应有请求补偿之权利。
有的国家则进一步在宪法原则的基础上,就有关国家补偿问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更多的作法,则是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结合具体内容作出国家补偿的规定。还有的对虽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些情况,也进行了补偿。归纳各国国家补偿法律制度之规定,有关国家补偿的具体内容包括:
1.刑事方面的补偿。主要指基于适法行为对犯罪嫌疑者进行逮捕、拘留,对业经审查无罪者进行的补偿。德国1904年的《羁押补偿法》、日本1950年的《刑事补偿法》便规定了此种补偿。
2.行政方面的补偿。具体分为:公用征收、征用之补偿;由国家组织管理或实施的,因危险职业(如从事公用武器制造)、危险物(如国家禁止捕杀的野生动物)、危险人(如在押犯出逃)、危险活动(适法使用武器或器械)、危险行为(如强制接种或治疗)、危险境地(如临近武器弹药居住)等造成损害之补偿;国家变更指令性计划、变更行政合同引起相对方损失之补偿;政府采取某些经济政策造成个人或某部分人特定损失之补偿;行政机关基于社会安全等要求破坏相对人财产(如时不得已破坏个人之不动产)之补偿;公务合作者因协助公务而致损害者(如警察追赶逃犯而借用公民的交通工具致使财产受到损害)之补偿。
关于国家补偿的原则,各国普遍采取的是“正当补偿”之标准。而非完全程度的补偿。原因在于,根据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观念:对于个人的财产权固然不可忽略,但也多少应受社会的内在拘束。即一定的财产权人有义务使之财产权与社会实际生活相协调。故个人受到的某种程度的损失,在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容忍。国家的补偿仅以超过社会之正当拘束所遭受之牺牲为对象。因此不必为完全的补偿,部分的补偿即可被认为是已达到了相当的补偿。其他的损失,则当视作社会一分子所应负担之社会义务。
至于国家补偿数量的决定,通常有四种情形:一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自定其标准数额;二是由政府自行决定;三是由国家专设之机构如补(赔)偿委员会决定;四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协议决定。若协议不成,再由有关政府机构决定。但无论何种方式,均应设置相应的申诉诉讼程序以提供法律救济。
最后,国家补偿顾名思义,一般应由国家单独出资补偿。但有时也由第三人负责。这里指因国家适法之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而使第三人得到相应利益的情形,如按照土地管理法建设征用土地,就应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五
笔者以为,对于在我国建立完整系统的国家补偿法律制度的问题,没有理由再视为可有可无。这是因为:
1.如此将不利扭转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孕育滋长起来的“以公灭私”、“大公无私”等观念,以及视私人权利利益于无关宏旨,动辄借口国家、公共利益,而予无偿剥夺。
2.这样意味着把大量的虽属合法,但与国家违法行为给相对方造成并无二致损害的情形,毫无道理的继续排除于法律的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维护之外。
3.影响依法行政。即是说,等于放任乃至助长时下已经十分突出普遍的,无视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倾向,具体指众多的用地单位无限期推延支付土地补偿费。而另一些干脆没有法律规范的问题,诸如消防队在灭火时,无偿强制拆除火场毗邻建筑、无偿征调火场周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器材水电等,迄今倘靠强制命令或发扬“龙江风格”,这终归与平等、有偿等市场经济精神相去甚远。而且,也无从体现对行政管理领域真正的法律调整。
5.近些年,我国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数量与日俱增。依据我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国家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10〕。但仅此显然不够。若没有专门立法,对补偿的原则、方式、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则会影响上述规定的实际操作。阻碍顺利地吸引外资,有碍贯彻经济上的开放政策。*
注释:
[1][3]肖峋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261页。
[2]指合法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
[4]张载宇著:《行政法要论》,台湾汉林出版社,第506页。
[5]张家洋著:《行政法》,三民书局印,第819页。
[6][8][9]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础理论》, 三民书局印,第566页,第521页,第557页。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款;农民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039-02
经济发展要走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道路,这是一个不可挡的过程。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各种行业规模的日益扩大,必然会加重城市的空间压力,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紧缺,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国家大面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失地农民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土地征收速度越来越快,征收面积数额相对较大,做好土地征收后农村土地补偿分配工作,尤其是及时足额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不仅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将影响地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乃至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大局。
一、农民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现状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迅猛推进,县域经济的高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出现土地征收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尽管中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应当给予补偿做了明文规定,但补偿标准不够合理,补偿方法相对单一,补偿安置责任不够明确具体,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补偿费发放环节落实不到位。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对征地的补偿采取一次性安置补偿,给失地农民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将失地农民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完全推向社会和市场。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体制等原因,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在执行环节遭遇棚架,失地农民无法真正得到应有的补偿款项。他们只能拿到补偿标准很低的征地补偿款,有些甚至连法律所规定的较低标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往往不能兑现,许多地方政府还进一步压低土地补偿费用,真正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的补偿款却寥寥无几。失地农民生活困难,更无法应对现在社会的通胀压力,逐渐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边缘群体。利益受损的同时,不满情绪也在上升,农民抵制征地,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在不断加剧。这些基层矛盾逐渐演变发展势必影响地方政府工作的开展,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阻碍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发放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中造成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性因素,也与中国现在的政策体制相关,还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与自律不足的因素。
1.补偿程序不完善,缺乏农民的参与协商机制。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被征地农民难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此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征地补偿款项时救济无门,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2.现行的政策体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国的征地安置补偿款项都是按照现行行政管理级别层层划拨的,市县确定安置费用后,将款项拨付到乡村一级,再由乡村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尽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但现行这种体制弊端是中间环节多,利益多头,容易造成土地征用费被地方财政、乡镇村截留甚至乡领导、村干部私下里瓜分,被征地农民拿不到足额的应得的安置补偿费用,正常的权益受到侵害。容易激化与地方政府间的矛盾,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与谐。
3.地方利益的驱动。全国经济利好的大体局势带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信心和决心,但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和政绩至上的观念,盲目招商引资,为上大项目,出政绩,不惜牺牲农民利益,以零价格出让土地,以吸引投资者的眼球。或者是先征再补,甚至是征而不补。投资者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被征地的农民却得不到合理妥善的安置。地方财政没有土地收益,拿不出征地安置补偿费,只好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在这种不良利益驱动下征收土地产生的直接结果就是地方政府赢得了政绩,外来投资者赚得盆满钵满,但损失最大的还是土地被征收的农民。
一、人格财产的概念
在人格财产的概念中,财产为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载体。所谓的人格财产,卞要是指将人格与财产进行交勺_之后,就成为与人格利益相关联的财产权利和责任。而这就代表人格财产具有人格利益,或者说人格财产包含精神利益。在人格财产的概念中,人格财产卞要可以分为五种形式。W为了人格的财产;}2}遗体财产;(3)来自人格的财产;}4}共生的人格财产;}5}负人格财产。
二、人格财产在民法法律上的意义
由于人格财产带有人格利益,所以人格财产对于民法法律的意义十分巨大,而人格财产对于民法法律的意义卞要有下而儿点:
(1)人格财产对于民法法律的意义。在民法法律中,遇到涉及人格财产并依靠自身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行为时,不应当仅仅考虑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卞行为的合理限度,还应当对人格财产中带来的人格利益进行考虑,通常情况下,对于人格利益的考虑要大于财产利益。
(2)人格财产对于财产权的意义。对财产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可以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良俗,并且财产的获取和使用不能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而在对涉及人格财产的使用、处分过程中,有可能会对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这时法律应当进行干预。
(3)人格财产对于物权法的意义。在物权法上,若人格财产的客体是物,那么就应该用物权法来对涉及人格财产的问题进行处理。在物权法中,住宅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人格财产,在涉及物体类共有财产分割时,人格财产属于不可分物,其归属权应当属于具有人格利益的一方。而在担保物权上,权利人在进行担保时,应当提前声明财产中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同时法律也应当对具有人格财产的担保物权进行限制。卞要就是允许权利人使用人格财产进行担保,但需要通过法律认可才能进行担保。
(4)人格财产对于侵权法的意义。在侵权法中,若权利人的人格财产遭受到他人损害、强行占有等侵权行为,可以利用侵权法对侵权人索取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s>人格财产对于继承法的意义。在继承法中,人格财产被列入遗产继承范围当中,在对人格财产继承时,优先对遗嘱内容中人格财产分配进行考虑。而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分割人格财产时,必须优先对人格利益保存的问题进行考虑。
(6>人格财产对于公司企业法的意义
在权利人使用人格财产进行投资时,如果声明不放弃人格财产中的人格利益,那么应该将人格财产从公司的责任财产中除去。但是,在这同时也要增加企业债权人对投资人人格财产的直接索责。
三、人格财产的宪法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当中,最卞要的原则就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在财产人格化以后,使得财产具有了人格利益,那么也就应该将人格财产也列入人格尊严的范围之内。在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对于公民住宅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于公民的住宅不可以进行非法搜查或入侵,这表示,住宅作为人的财产,因为人的利益,所以也具备了人格利益。 W人格财产对于国家赔偿法的意义。在国家赔偿法中,涉及人格财产的赔偿应当根据赔偿人是否知道该财产m'有人格利益来进行赔偿考量,如果赔偿人知道该财产带有人格利益,那么需要按照侵权法中的规定,赔偿人在赔偿时应当对人格财产权利人进行精神损失赔偿。 (2)人格财产对于征收补偿法的意义。在征收补偿法中,对于人格财产的征收具有严格的标准,而在对人格财产进行征收时,会对人格财产权利人补偿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