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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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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不正当利益;行贿犯罪;不确定利益;商业贿赂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2-0-02

“不正当利益”性质的争论由来已久,众说纷纭。近观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后,1999年3月4日“两高”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对“不正当利益”进行了界定,而后2008年“两高”通过《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和2012年《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第十二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前者第九条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第十二条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无疑给刑法学界和司法务界中本来就众说纷纭的“不正当利益”性质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和思考进路。

一、关于不正当利益性质的传统学说

关于“不正当利益”性质,笔者总结了一下学界的主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非法利益”说。该说源于 1985 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其中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观点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这种观点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将“不正当利益”限定为“非法利益”过于狭窄,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

二是“非法利益+违背职务”说。该说源于1999年《通知》规定。该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应当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其职责为标准。该说相较于“非法利益”说具有进步性,其摆脱了单纯依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等规范来判断“不正当利益”性质的标准,增加了一种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方法,扩展了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范围,也即将判断方法的着眼点从行贿行为所获取结果性质的合法与否提前到受贿人所获取结果过程的合法与否,亦即通过衡量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是受贿人通过违背职责的非法方式谋取,从而认定该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但是笔者认为该《通知》所确定的标准是利益本身性质上的不正当,并非是判断标准。

三是“非法利益+手段不正当”说。该说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第三种观点“非法利益+手段不正当”说提出了一种不同于“非法利益+职务违背”说的判断利益性质的方法,也扩大了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范围。其将判断的着眼点进一步提前,认为衡量利益正当与否取决于行贿人实现利益的手段。该说认为行贿无可厚非是一种不正当手段乃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手段,所以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均可视为“不正当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的取得过程是否合法以及利益本身是否合法。但是这种观点在当下我国存在着一定的障碍。我国虽然实行了市场经济,但是法治政府建设仍然滞后,部分地方政府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仍然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贿人为了取得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而被迫向官员行贿的案例,如果将此类行为也纳入犯罪圈,则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不当地扩大了刑法打击面,同时也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是值得谨慎商榷的。

二、从“竞争优势”来看“不正当利益”的性质

(一)“竞争优势”的含义

其实,“两高”相关刑事规范文件中“竞争优势”一词的出现最早可追溯到2008年“两高“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9条第2款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该《意见》为“不正当利益”增添了新的含义,但是将“谋取竞争利益”的领域限定到“商业活动”中,这无疑是狭小的。到2012年《解释》出台,则把“谋取竞争优势”的存在范围扩到到包括“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在内。

竞争,顾名思义,“竞”乃“竭力”,“争”乃“争取”。《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为了自己方面的利益而跟人争胜。”可以说,“竞争优势”是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各个领域的。 在商业经济领域,“竞争”一般是指市场经济活动主体为了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以其他竞争者为竞争对手的争取交易机会和市场的行为。其实,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一种竞争经济,这也是市场经济区别于计划经济的核心特征之一。在此市场经济语境下的“竞争优势”则是指在竞争过程中所具有的超过或者优于竞争对手的有利情势条件。在该领域,“竞争优势”一般表现为在劳动力成本、技术、管理效率、商誉等方面至少同于竞争对手。而在组织人事活动中,“竞争优势”则具体表现在竞争者素质、学历、能力等方面优于对手。由此可以看出,“行贿谋取竞争优势”就是以行贿的手段谋取在商业经济、组织人事等领域同于或者优于竞争对手的情势条件。

(二)对“行贿谋取竞争优势”的理论属性分析

1.“行贿谋取竞争优势”和以往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不正当利益表述的内涵是否一致?

和以往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不正当利益”的表述相比,“行贿谋取竞争优势”是一种新的表述。和界定较为全面1999年《通知》中有关“不正当利益”的表述比较而言,后者无法把前者的含义扩展解释在内。一方面,“行贿谋取竞争优势”从性质上讲必然不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等所禁止取得的利益,如利益等;另一方面,“违背职责”并不等能同于“行贿谋取竞争优势”,也即“行贿谋取竞争优势”并不总是与“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含义相契合。

以下试举两例对比说明,比如某政府采购项目中,甲公司因只符合竞标条件五项要求中的三项而向主管人员行贿,主管人员通过作假使得甲公司具备了五项条件,而其他竞标公司只具有四项,从而甲公司中标。显然该案例中,甲公司所直接谋求的是主管人员的作假行为及其背后带来的竞争优势,而该作假行为及其产生的竞争优势显然也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而非前述最终的结果性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二者含义是一致的。即便如此,还存在着的另外一种情形即甲公司本来就符合五项竞标条件,而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向主管人员行贿,迫于无奈甲公司也进行行贿以期望能保持自己的竞争优势,主管人员最终仍然认可了甲公司的竞争优势而未受其他公司行贿影响。这种情形下的“竞争优势”就很难认定为甲公司要求主管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等帮助和便利条件的情形。

上述分析说明,实务当中已经扩展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产生了新的含义,本来就已存在些许缺陷的传统理论更无法圆满解释和囊括新时期“不正当利益”的含义,不利于对新时期行贿犯罪的惩治。

2.基于“不确定利益”理论对“行贿谋取竞争优势”本质的分析

当然,实践都是不断发展进步的,不能苛责于当时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能来解释如今现实社会发生的现象。虽然2008年《意见》和2012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将“行贿谋取竞争优势”纳入“不正当利益”的范畴,但是应当不懈探求其背后一致的理论属性,加深对“不正当利益”本质的认识,其实这也是在呼唤理论的发展和进步。下面笔者拟结合“不确定利益”的理论“不正当利益”的性质作一分析。

“不确定利益”理论的前提是对利益的作出了合理的评价。“不确定利益”理论对利益的评价分为合法性评价和合理性评价,二者是一种逻辑上的递进判断关系,第一个层次合法性评价有两个判断结果,即非法利益和合法利益,非法利益当然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畴,针对合法利益再进入第二个层次合理性的判断,在此将合法利益区分为确定利益和不确定利益,对于不确定利益的判断结合行贿人手段是否合法进行判断,以正当手段获取的不确定利益属于正当利益,确定利益当然也属于确定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不确定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其实,不确定利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符合条件的任何人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都可能获得,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①不确定利益的不确定性在于这种利益的取得存在竞争性或受国家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影响。②换言之,该种利益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市场竞争中大量存在的“不确定利益”,由于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一般无法判断该种利益的“正当性”,要判断某一“不确定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则必须将该“不确定利益”与取得手段、获取程序结合起来进行考察。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不确定利益就属于“不正当利益”。 对于非法利益也即国家明令禁止取得利益,无疑是属于“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该理论既契合了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也理顺了关于利益性质划分的体系。

前面谈到,“行贿谋取竞争优势”就是以行贿的手段谋取在商业经济、组织人事等领域同于或者优于竞争对手的情势条件。笔者认为,“行贿谋取竞争优势”更深层次的背后是在谋求一种不确定利益。不确定利益最终归属于谁取决于受贿人的自由裁量权等因素,在竞争过程中,对竞争优势的评价虽然往往会存在一定的客观根据,但这并不能否认对竞争优势的评价在某个阶段是会发生变化的,因为无论在任何领域,竞争始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竞争优势评价机制多元化,竞争环境情势也是瞬息万变,尤其是在数个竞争对手各方面的条件相差无几的情形下,一方的竞争优势可能很微弱,也很难说会固定不变。基于此,行为人就会通过行贿的违法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目的是影响乃至操纵受贿人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在竞争开始时看来是不确定的利益最终归属于自己,“显而易见的是,行贿人追求竞争优势并非其最终的目的,而是取得竞争优势后觊觎由竞争优势所带来的竞争利益。”③如此一来,所谋取的不确定利益因为行贿人谋取手段的违法而具有了不正当利益的性质。

同样,1999年《通知》中的第二种利益即要求提供的违法违规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其实也可以视为一种通过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取的不确定利益,这同样使得最终利益具有了不正当性。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行贿谋取维持性竞争优势也应当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行贿谋取维持性竞争优势是指在竞争中行贿人本来就有一定相对的竞争优势,为了维持其竞争优势而行贿。因为竞争优势本来就是相对的,是动态的过程,而且其行为也侵犯了公平的竞争秩序,乃至是意图从长远角度请受贿人进行关照,所以将违反公平原则行贿谋取维持性竞争优势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也是合理的。

三、结语

关于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性质的认定,借助不确定利益理论,可以认为其包括非法利益和手段不合法的不确定利益两类,可以称之为“非法利益+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不确定利益”说。之前的相关理论之所以不能较好地达到理论的内在协调统一,原因在于对利益的性质认识并不全面,划分标准较为片面。不确定利益理论探求到了1999年《通知》、2008年《意见》和2012年《解释》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性质背后的内在一致性,也将有益于司法实践当中“不正当利益”性质的认定。

注释:

①于志刚、鞠佳佳:《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7期。

②⒓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年版,第169页。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单位是市场主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单位行贿的危害范围、严重程度、腐蚀能力势必超过自然人行贿,单位在经济往来中给付、收受回扣的行为比比皆是且屡禁不止,单位行贿刑事司法实践与犯罪现实情况出现脱节。立法机关精心设计的单位行贿罪没有予以高效适用,没有起到刑法规范预防性、警示性、实用性效果,立法成本的高度投入并未经由刑事司法实现“基础性的刑法规范收益”。行贿犯罪刑法理论亟须基于刑法解释设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定标准。

一、单位行贿意志的分析与判断

在行贿犯罪的语境下,应当赋予单位犯罪意志整体性主观特征全新且深入的刑法解释。从逻辑上分析,单位成员先形成个别行贿意图,然后通过客观途径整合为单位行贿意图。在此流程延展过程中,不再具备刑法独立评价意义的个别行贿意志渐次被单位行贿意志吸收。整体性的单位行贿犯罪意志主要表现为:(1)在单位领导决策后,由业务部门的直接负责人负责、业务员具体执行回扣给付的指令;(2)单位内部章程、工作手册、备忘录、合同等书面文件明确规定或约定了销售产品的扣率;(3)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部门主管在授权范围内,未经集体讨论,单独进行的、满足单位不正当利益要求的贿赂决定等等。(4)贿赂资金从单位账簿支出。

值得重点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行贿犯罪查询系统,以此为基础建构单位行贿间接故意判断规则。根据高检院下发的《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行贿犯罪档案信息覆盖各级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单位和人员。各级检察机关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中,一般属于被动接受有关单位查询;少数操作较为成熟的检察机关,也只是向有关招标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取消行贿单位的投标资格或者扣减信用分。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完善与行贿犯罪档案相关的工作机制,不仅需要及时将已经查证属于的经营单位职工行贿的相关信息纳入系统,而且应当将之明确告知行贿人所在经营单位,督促该单位强化财务制度和业务管理,有效杜绝行贿行为的发生。如果经营单位在检察机关告知后仍然多次发生经营单位职工行贿案件的,就应当认定单位放纵、漠视其成员的行贿行为,主观上符合单位行贿的间接故意要件。单位行贿罪属于故意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其主观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单位给予回扣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是不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排除了犯罪目的的限制,也剔除了直接故意的桎梏。单位不知个别成员行贿促销固然欠缺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故意要件,但是单位销售部门成员频繁从折扣中提取部分“公关费”且经检察机关告知后并未整顿的事实,足以说明单位明知无法控制巨额折扣的贿赂趋向,却纵容单位成员行贿。单位对其成员具有监督管理责任,单位成员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单位。从行为逻辑上分析,单位领导在业务活动中从事代表行为,单位成员从事职务行为,然后通过内部管理机制整合为单位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不再具备刑法独立评价意义的单位成员行贿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告知行贿事实—仍旧继续行贿—间接故意成立”的司法判断规则符合单位犯罪与犯罪故意的刑法原理。

二、单位行贿行为的组织与执行

单位行贿实行行为的客观表征与自然人行贿实行行为如出一辙,因此,司法机关无法从客观方法直接求证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的界限要点。但是,单位行贿组织与实施的程序性特征能够成为辅证据,侧面分析印证是否存在单位行贿的事实。单位行贿行为通常按照单位设定的回扣、手续费给付规则,步步为营,环环相扣。单位行贿行为通常不是由一人完成,而是需要单位内部的几个人、甚至单位内部人员与单位外部人员共同完成。这便要求单位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相互配合、“照章办事”。一旦在支付贿赂过程中发生数额、对象、渠道的变化,一线操作人员将层层反馈,以便单位及其管理层能够及时权衡不正当利益与贿赂犯罪的行为风险、刑罚成本,顺利抛出“应急方案”。较之单位行贿而言,自然人行贿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任意性,犯罪环节转换粗糙、人员配置简单,缺少领导与分工。行为人根据交易对方的具体情况灵活调整引诱受贿与给付利益的有效方法。单位行贿的程序性决定了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的非核心单位成员无需因为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而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主要是由于该单位成员仅仅完成了一般性的、阶段性的分配工作,在整个行贿流程中处于不具刑法实质判断价值的边缘环节。单位中的自然人对于是否实施、如何实施行贿犯罪行为一般没有选择与放弃的权利,这均视先前的岗位设置与部门主管的安排而定。在客观上实际参与单位行贿犯罪的行为人必然大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例如,单位出纳虽然直接将现金或是支票从单位划出、打入贿赂相对方处,但其可能并不了解该支出行为在整个贿赂程序中的犯罪性意义,不能将之认定为行贿人;经理助理在附回扣销售中认识到了行贿犯罪的性质,并且提出异议或者明确表示不愿参与,却因服从领导关系、岗位关系不得不继续参加,在整个程序中保持消极态度、处于消极地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单位核心成员属于单位行贿程序中的决策者、指挥者、直接实施者,或具体设定行贿计划,或与受贿人反复接洽,或想方设法变换形式给付财物,抑或构思不正当利益蓝图——上述每一个重要环节都可以被填充到刑法预先设置的构成要件中进行规范评价。不同位阶的单位核心成员基于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程序性表征出相应的行为特质。以董事会、董事、总经理等决策层成员的单位行贿犯罪行为表现为同意、默认或放任;部门经理、业务主管、项目负责人等管理层成员的行为表现为策划、指挥、评价、临时应变决策;办事员、业务员等执行层成员的行为表现为直接实施、操作或参与。

三、单位行贿利益的归属与辨别

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将利益归属作为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司法解释亦仅在有限层面肯定了利益归属要件的遴别意义——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刑法理论一直将其视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界限,认为单位犯罪必须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我们认为:利益归属于单位未必是所有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但却是单位行贿犯罪至为关键的决定性要件;利益归属要件在廓清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界限的语境下起到了实质性作用。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又强调: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这说明完成行贿后取得的不正当利益等各种形式的好处能够带来进一步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行贿,归个人所有的,是自然人行贿。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工程项目地址:

发包单位名称(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总承包单位等,以下称甲方):

承包单位名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测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机构等,以下称乙方):

为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廉政建设,规范工程建设承包、发包双方的各项活动,防止发生各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当事人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区纪委、区监察局《关于对重点事项实施提前介入加强监督的意见》(四纪发[2005]23号),以及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特订立本廉政协议书。

第一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和市场经营活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二)严格执行本项目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自觉按合同办事。

(三)业务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透明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认定的商业秘密和合同文件另有规定者外),双方人员不得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就工程费用、材料供应、工程量变动、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私下商谈或达成默契,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章制度。

(四)发现对方在业务活动中有违反本协议书行为的,有及时提醒对方纠正的权利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向其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建议给予处理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权利。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

甲方的领导和从事该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向乙方索要或接受回扣、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好处费、感谢费等;不准在乙方报销任何由甲方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不准参加乙方安排的超标准宴请及健身、娱乐等活动;不得接受乙方提供的通讯工具、交通工具、高档办公用品等。

(三)不准要求、暗示和接受乙方为个人装修住房、婚丧嫁娶、配偶子女工作安排以及出国(境)、旅游等提供方便。

(四)配偶、子女不得从事与乙方承包本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供应、工程分包、劳务等经济活动。

(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推荐分包单位或要求乙方购买项目协议书规定以外的材料、设备等。

第三条乙方的责任

乙方应与甲方保持正常的业务交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开展业务工作,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尤其是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赠送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

(二)不准以任何名义为甲方及其工作人员报销应由对方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准以任何理由安排甲方工作人员参加的超标准宴请及健身、娱乐和旅游等活动。

(四)不准为甲方单位和工作人员购置或提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高档办公用品和装修房屋等。

第四条违约责任

(一)甲、乙任何一方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协议书第一、二、三条责任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乙方如将部分辅助项目分包的,乙方有责任向分包单位交待本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并严格执行本协议书之规定,分包单位如有违反上述责任行为的,乙方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双方约定: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的主管单位负责实施,甲、乙双方的纪检部门对本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协议书作为工程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

第七条本协议书的有效期为双方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止。

第八条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交甲、乙双方监督单位各一份。

甲方单位(盖章):乙方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建筑法;部门规章;问题;对策

一、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的问题

1、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管理分工不够明确

建筑工程种作业人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并且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现阶段广泛存在的问题是建筑法中规定的管理标准可以达到,但施行监管权力的部门过多,使得现场质量控制混乱。法规中对特种工种划分不够详细,工程建造过程中会涉及到大量的特种项目,由于科目划分时存在模糊的情况,监管工作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现行的特种作业监管法包括《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不同部门出台的法规对作业要求不同,在对现场进行核查时不同标准使得技术人员思绪混乱,不知该依照何种标准开展施工。管理部门的特种作业资格证规格存在差异,并且互相之间存在不通用的情况,体制中的矛盾在现阶段广泛存在,是困扰建筑法律法规进步完善的首要原因。若监管部门执行标准得不到统一,下级单位很难给出具体的施工方案,对工程安全质量产生严重的影响。

2、总包资质覆盖专业承包资质不明晰、专业承包资质范围不全

由于建筑工程规模庞大,施工团队会将总工程划分为多个小项目进行分包。现有的法规对分包团队监管不够严格,缺少对资质经验的审查。团队为获取更多的利益在建筑过程中不按照规定添加原料,导致结构强度达不到要求。确定建筑工程后会召开招标大会来选定承包团队,在确认期间需要签订各项承包合同,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法中对合同拟定内容进行标注,却忽略了对承包方资质的审查。造成很多不具备大型施工作业能力的团队混入其中,为工程留下巨大的安全隐患。为提升建筑工程质量,国家了《建筑业企业总承包资质覆盖专业承包资质对照表》。但这份文件中并没有对详细的资质以及承包能力进行介绍,并且对总包与分包之间的规定不够详细。工程团队在开展项目时缺少明确的参照标准,法律法规也丧失了应有的威严性,造成建筑市场混乱,缺少统一的监管整治。施工细节处存在法律漏洞,不利于广告位安放、建筑表面清洁,对其安全标准缺少规定,盲目开展很容易出现安全问题。

3、对施工人员的准入门槛设置较低

建筑行业的兴起使得包工团队数量也随之增多,人员组成较为随意,基层工人多数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并没有接收过系统的建筑知识培训。建筑法律法规中对团队技术水平的规定标准低,并且缺少详细的要求。一些工程方并没有建筑过大项目,为获得利益提升市场竞争力盲目承接工程,由于缺少这方面的经验,很容易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政府管理部门对建筑行业入门标准制定过低,这种现象在县级城市最为常见,使得地方的工程水平长时间得不到提升。部分团队自身资质欠缺,为提升同行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力,只能在人员组成上下功夫。花费高新聘请工程师,挂牌顶替,但实际施工时现场的指挥人员仍是原版人马,工程质量很难保障。此类现象屡见不鲜,政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团队入门的控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促进建筑行业技能进步。

4、法律法规针对行业乱象的规定和处罚力度弱

建筑法规中对工程质量以及作业标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现实却存在不能被落实的现象。施工现场监理人员与团队成为一体,发现违规现象并不举报,而是从中获取更多的私人利益,对质量的控制也只是停留在表面工作中。工程涉及到转包与分包更是混乱,不能开展有效的控制,完全由团队自主决定。建筑施工中的违法现象屡见不鲜,虽然管理部门一再强调,还是存在不服从条款的团队。这些现象都是由于建筑法规落实程度不足导致的,对违规现象的处罚力度不足,并没有在市场中形成严谨规范的风气。处罚停留在表面并没有落实到个人,这对地区的建筑行业的管理并不具有威慑力,选用的方法也不够科学,缴纳罚款并不能解决建筑团队水平不足的问题。应实施动态管理的方案,对工程进展的各个阶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停止修筑,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应该吊销团队的资格证书,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5、现行建筑行业法律法规体系仍不完善

法律法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市场以及社会的发展会在内容上不断做出优化,使之更好的为广大人民服务。现有的法规中,多数是针对施工过程的监管,对于工程前期准备、场地测量、使用时对绿化区域的影响等并没有涉及。城市建设发展迅速,同行业之间竞争也逐渐走向白热化阶段,其中法律法规的影响是巨大的。科学完善的法规可促进行业良性竞争,提高工程质量。但由于这一体系的不完善,使得大部分地区建设情况不能及时上报至政府部门,相应的统计工作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最终造成区域发展与城市规划脱轨。对建筑团队基本信息的完善监管不严格,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形成稳固的信息共享系统,工程确立后在承包阶段不能全面了解各竞标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度不完善衍生等问题众多,并且随着时间的增长向更严重的层面发展,不能得到及时的整治。团队应该有自身擅长的项目,并且在竞标时依据能力来选择,法规中并没有将这部分管理细则纳入其中,竞争局面也随之混乱。

二、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建议措施

1、加强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

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各单位之间的沟通,明确各自的工作任务。在开展工作前要将任务落实到个人头上,避免出现重复监管或者遗漏的情况。在沟通过程中将工作内容进行划分,将施工种类作为参考,并对不同阶段容易发生的质量问题详细考察,并整理在工作资料中。进行监管时可参照这部分资料,使工作开展更顺利,避免工程现场秩序混乱。总包与分包项目虽然在施工阶段相对独立,但建设完成后还是会进行总回合,建筑管理部门要处理好这之间的关系。在沟通交流过程中将规章制度统一,通过对执行时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可帮助确定最科学的管理制度。与建筑相关的规定应该随着行业发展而做出改变,勇于面对体制上的欠缺,并不断的优化,更好的为建筑工程行业服务,充分发挥监管功能,促进结构安全质量的提升。沟通可改变原有僵持的局面,促进体制向科学严谨的方向发展,同时对解决内部矛盾有很大帮助。紧密配合的工作环境必然是严谨的,不会发生脱轨现象。

2、加速建筑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

在沟通的基础上对体制上的漏洞进行整理,结合对建筑行业的考察,制定出一套完善全面的建筑法规。在已有的条款中,并没有对细节进行规定,对此方面的制度要加快完善速度,并且在短时间内完成复杂的规划工作。法律规定的范围必须做到科学全面,在前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并且设定一段试运行阶段,在此基础上开展全面的实施,保障建筑工程行业有法可依。建筑行业在发展过程中逐渐与国际接轨,技术也进步明显,建筑法更应该做好带头作用,加快法规的完善速度。在借鉴先进方法的同时不能忽略总结经验的重要性。在补充法律制度时,可借鉴发达国家的条款,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做出整改。建筑法涵盖范围广,可同时进行多个部门的改制工作,可有效减少完善制度所用的时间。对建筑团队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帮助明确各项建设的注意事项,避免出现违规操作。法律的健全不单体现在内容上,更重要的是在基层的落实,需要各部门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促进我国建筑行业高效发展。

3、引用信息化技术

建筑监管部门应将信息化技术引入工作岗位中。对各施工团队进行调查登记,将技能水平与人员组成依次整理到资料中,可避免挂名顶替现象的发生。工程招投标阶段可快速了解各团队的技术情况,作为项目承包的硬性衡量标准。同时建筑行业的进步也可以在平台中体现出来,政府部门在对区域建设情况进行统计时可通过查阅信息来完成。在信息化平台中可将国内各区域的建筑执行标准汇总,可促进建筑质量控制得到统一的标准,并且面向公开透明化发展。信息平台的建设在现阶段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可借助已有的计算机系统来完成,建设过程中需要对地区的建筑工程进行全面考察,若存在违规现象在此阶段可以帮助发现。由此可见应用信息化技术具有多重优越性,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起到促进作用。建筑行业进步与规章制度的完善有着必然联系,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完善这一体系。

三、现存问题的解决对策

1、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与建筑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建筑工程活动的监管力度。如《招标投标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在法律制度的轨道上,进入到了一个更加规范、更加公平竞争的崭新局面。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将竞争机制引入交易过程中,减少或杜绝了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工程资金的使用上更加节省、合理,最为关键的是,关于招投标的相关法规的出台,更好地保证了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此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加强了市场准入管理,对于建筑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许可制度,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法律法规中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许可的规定,对没有达到要求的建筑企业严格依法清理,禁止参与到建筑活动中,同时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通过建筑法律法规,不仅使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得到了整体提升,也有效地减少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为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2、规范、指导、保护建筑行为

人是社会人,人在社会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合法范围内,我们做出的行为才会被国家承认,从而得到国家的保护。建筑活动作为社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同样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范。《建筑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们国家的建筑行业步入了依法治业的新局面。其中,《建筑法》对某些建筑行为进行了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正是有了这些法律的规定,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才更加明确自己必须做、不能做、可以做的建筑行为的范围,从而接受相关法律的指导与规范。而建筑法律不仅仅能指导规范建筑行为,它也为合法的建筑行为提供保护,对不合法的建筑行为进行处罚。这些都对我们建筑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为促进我国建筑企业适应国内外市场的竞争的要求,我们应综合吸取国际立法和市场管理经验,促进并完善建筑法规体系,加快部分法律法规的立法速度。

3、建筑法律法规可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建筑生产活动具有人员流动、产品固定等特点,其中的不安全因素较多,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法三条例”,即《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各建筑主体在建筑工程中的质量责任,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工程质量与工程安全加强检查与巡视,发现问题不放过,及时上报、处理。在法律法规的实施下,大家对工程的安全与质量问题越来越重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设不断加大力度,对安全检查不断强化,全国的建筑安全与质量水平不断提高。总之,随着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加快和加深、市场经济机制的发育和完善,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为我们的建筑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尽管如此,建筑法规在实际工程的实施中,仍然有很多的问题,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建筑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为我国建筑业的发展与前进提供更加强大更加有力的法律基础与法律保障。

结束语:

建筑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建筑市场有很强的规范作用,但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完善、不一致同样会对建筑行业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引发行业内的各种乱象。研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适用性、规范性,加强法律层面的顶层设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仍然任重而道远。当然完善法律法规只是第一步,最终还是要将法律精神落实在实处,并不断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将法律法规进行持续改进,让建筑业为国民经济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刘红娜.浅谈建筑法律法规及其在建筑工程中的作用[J].城市地理,2015(03).

[2] 张丽.浅析建筑法律、法规在建筑领域的重要性[J].科技与企业,2013(12).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级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的数量和规模均与日俱增。以本市的政府采购工作为例,涉及的金额已由1999年的10.3亿元上升至2010年的408.3亿元,其间共完成政府采购金额达2144.7亿元。然而,当前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中的职务犯罪问题同样日益突出,亟待引起高度重视。对于承担着惩治与防范职务犯罪重任的检察机关而言,必须在依法履行打击职能,有效遏制腐败现象的同时,更加注重标本兼治,关口前移,通过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断推进社会管理的创新发展。

一、现阶段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中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工作力度,集中精力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查办了一批有影响、有震动的贪污贿赂大案要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职务犯罪,特别是行贿、受贿犯罪易发、多发的态势,却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而此类犯罪所造成社会危害性也依然较为严重。主要表现为:

1.从数量上看,查办案件和受理举报占一定的比例。从本市某基层检察院三年间受理举报和查办案件的情况来看,共受理涉及政府采购领域的举报线索25件,且每年维持在8至9件,所占比例也基本保持在5%至6%左右;同期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内发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11件12人,占立案总数的16.7%。可见,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领域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重点环节之一。

2.从内容上看,涉及民生问题较多,公众关注程度较高。查办的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道路及交通配套工程建设、房屋动拆迁等事项的11件,占91.7%;受理的政府采购领域举报中,涉及医疗系统采购环节的17件,占68%。案件及举报较为集中地指向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事项和基础建设,容易引起各界关注和公众热议,一旦查处不力或者处置不当,则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同时,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当前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等热点领域的反腐败力度,还尚未真正做到让人民满意。

3.从案由上看,以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居多,且呈现作案手段的新颖性和多样化。在查处的11件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有10件系贿赂案件,占91%;且涉案对象所采取的贿赂形式,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直接权钱交易,而更多地采取较为隐蔽的变相贿赂形式,从而给检察机关查处此类犯罪带来了线索发现、证据获取、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的难题。

4.从后果上看,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性更为严重,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一般来说,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中发生的职务犯罪以贿赂居多。贿赂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其表现形式为以职务换取财物或者相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1] 因此,贿赂犯罪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使公权力异化为犯罪分子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但除此以外,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的贿赂犯罪往往还会由于权力的滥用而导致其他衍生的危害性,如对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利的排斥、引发其他采购人及竞标者的不满情绪进而产生社会矛盾甚至等。

二、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推动作用

从检察职能出发,针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贿赂犯罪的易发、多发问题,必须立足于两项举措齐头并进:一是履行打击职能,查处职务犯罪,发挥震慑作用;二是履行防范职能,注重关口前移,发挥预警功能。就目前而言,前者虽已屡有建树,但却只是治标之举;后者虽是治本之策,但却仍需努力完善。笔者认为,与其在发生腐败问题和职务犯罪之后,不惜耗费高昂的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被动应战,不如在事发之前主动出击,通过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这项新型机制,实现防患于未然。

所谓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下文简称“诚信证明制度”),是指以检察机关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系统为依托,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或者参与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三年以内无行贿犯罪记录之廉政信用的工作制度及其配套措施。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构建诚信证明制度,不仅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创新之举,而且对于社会管理的创新,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眼于社会管理层面的深层次原因。针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的问题,结合实际案例剖析犯罪成因,从源头上、根本上发现和研究法律政策运行环节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社会管理体制机制方面出现的漏洞,以利于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和立脚点,进而滋生的社会诱因,促进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有效防范和杜绝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内腐败行为和职务犯罪的发生。

其次,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力于社会管理体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查找发现的深层次原因,立足社会管理创新的实际需要,依托检察机关业已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科学构建诚信证明制度的运行体系,使之成为防范职务犯罪的治本之策,以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特别是通过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氛围,使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更趋制度化和规范化,消除因处事不公、执法不严而可能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切实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再次,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重于各方力量对社会管理事务的齐抓共管。应当看到,建立健全诚信证明制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的介入固然不可或缺,但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检察职能的履行,进一步促进相关行业、部门和单位完善管理、规范流程、建立制度、创新机制,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调,注重协作,以利于形成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齐抓共管的局面,不给潜在的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这既是扩大职务犯罪预防成效的有效途径,更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思路与运行模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职能的发挥以及当前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监管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对于诚信证明制度的基本框架及运行模式的设计,需要重点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诚信证明制度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投标人参加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亦须具备类似的法定条件。[1]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高检发〔2009〕14号文)的要求,检察机关已经建立起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关于行贿犯罪案件(具体包括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从而为“三年以内无行贿犯罪记录”要件的证明奠定了现实基础,使诚信证明制度的实行具有现实可能性。[2]

2.诚信证明制度的适用范围。(1)适用对象:一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人”);二是参与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2)适用内容:一是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二是《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3]包括主体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环节。

3.诚信证明制度的操作流程。(1)采购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当提供住所地或者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三年以内无行贿记录的证明文书,采购人、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书的,应当告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仍未提交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2)在对投标文件的初审阶段,对于具有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采购人、投标人,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投标条件,并告知其自作出刑事判决或者有关司法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3)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投标文件时,应当将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作为评定采购人、投标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对于没有提供证明文书的采购人、投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四、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涉及的若干法律关系协调

作为一项新型的社会管理机制,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不可避免将面临同若干法律关系之间的协调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可能产生分歧和争议。主要表现在:

1.关于诚信证明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有观点认为,设置诚信证明制度这道准入性的门槛,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5条之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进而不合理地限制了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即使退一步来说,《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但却并不意味着必须由检察机关出具相应的诚信证明,故这种制度的设计不具有合理性。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认识,主要理由是:其一,虽然《政府采购法》在总则中(第5条)规定了公平竞争的一般原则,但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却并非绝对不受限制,在形式上,这种限制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对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要求的一系列先决条件,而供应商不符合这些先决条件之一,即应排除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这并不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故《政府采购法》第5条与第22条第1款之间属于一般与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其二,检察机关出具诚信证明,系印证特定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有效途径之一,属于对《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第(五)项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并未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供应商的义务,故不存在排斥供应商公平竞争权利之嫌;其三,前文已述,由检察机关出具诚信证明,具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技术支持和现实基础,且制度健全、信息全面、内容翔实,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来看,都是目前证明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要件相对较为成熟和规范的一种模式,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2.关于检察机关出具证明文书的效力问题

有的同志主张,对于《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规定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由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倾向于采取供应商发表书面声明的形式,[1] 因此,倘若建立诚信证明制度,检察机关出具的诚信证明材料作为参照条件更为妥当,而不宜作为必要条件,否则便可能与相关立法产生冲突。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出具的诚信证明材料,作为证明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必要条件而非参照条件更为恰当,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却不尽合理。《政府采购法》第23条明确规定由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即意味着供应商对于其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而这种举证理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否则就会产生证明效力的瑕疵,采购人便可能据此作出错误的审查意见。

然而,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来看,就《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均设置了客观的证明标准,如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财务状况的审验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费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而惟独对于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要件采用主观证明的标准,即由供应商自行作出书面声明,其证明力显然大打折扣。这种差异不仅仅反映了立法技术层面的缺失,更带来了相同性质的法定要件基于证明标准的不合理区别而导致合法、客观、真实程度不一的实质性区别,甚至可能造成“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一要件形同虚设的局面。当然,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规范性与协调性,一旦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转化为规范性制度,可以考虑退而求其次,由采购人通过所在地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以弥补供应商书面声明的证明效力缺陷。但无论如何,诚信证明制度应当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参照条件。

3.关于诚信证明制度主体的适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