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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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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法律法规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工作总结

一年来,我办围绕《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管理条例》、《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金塔县人民政府金政发[2013]115号文件要求,加强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管理,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划测量、定位放线等工作环节中,加强管理,完善措施,加大违规违法建筑案件查处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加大了土地法律法规宣传

为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认识,增强法制观念,我办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等法规的宣传学习,增强了广大市民的国土资源保护意识。于6月25日在航天广场悬挂横幅进行宣传,接到群众咨询达280人次,共印发宣传资料1000多张,印发的法律资料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使大家更深层地了解法律宣传的重要性。

二、加强了项目用地规划审批

强化规划执法管理,落实了部门联审、专家评审、批前公示等制度,按照现场勘察、征询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杜绝了违规审批现象。今年共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9份,审批用地面积305.4万平方米。下发乡村建设许可证7份,审批用地面积9.5万平方米,共出具规划出让条件通知书37份。

三、加强了项目规划复线验线

认真贯彻落实了测绘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做到了依法测绘。

一年来,按照县上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工作的安排和部暑,按照《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主动配合开展各项测量工作。在规划项目建

设过程中,加强了城区、乡镇、村庄建设项目的定位复线验线,共完成复线验线项目15项。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按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切实维护和尊重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一律不得批准实施,因建设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严禁超计划报批农用地转用。

(三)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预审应遵循的原则: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是否体现保护耕地,规划是否是基本农田;3、是否体现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4、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审核时应坚决遏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项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县建委统一核发的“一书一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围、相关技术指标等),确需改变的需重新报经建委审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对原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时,若开发强度增加,需重新核发“一书一证”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三、明确法律主体,规范招商用地签约行为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要求,只有经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建设,并以“定金”、“预付土地款”、“预付安置补偿费”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的,由收取部门或单位负责退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步伐,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旧城改造用地,应以市场方式公开供地。

(二)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私下转让、变相转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的,应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于私下转让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五、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一)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认真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户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不得再批准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开审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严格按批准的面积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未经批准的非集体建设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同时要全面落实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进行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导致耕作严重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禁止土地闲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着节约用地,集约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好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储备地。要把项目尽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规划,又具有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地方开发建设。避免造成资金投入过重,基础设施难以配套,项目无法按期竣工投产,形成新的土地闲置问题。

(二)本着积极稳妥、科学处置的原则,合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坚决收回。对开发投入不足或长期不继续投资建设的工程和项目,要下达督促动工通知书。

(三)加强批后土地管理。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要对批后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地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施工进度等要求施工。对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督促改正,防止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七、严格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一)严格征地补偿。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执行。建设业主用地必须把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安置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先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的就业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进行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三)严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用途、质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八、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严肃工作纪律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地流转;产权残缺;制度障碍;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7)11-0010-05

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乡村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是乡镇企业及农民个人将自己依法获取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租赁、抵押、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让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在中国农村,尤其是地处城乡结合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的情况已相当普遍,但与此相对应的是,中国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至今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始终被法律限制甚至禁止。法律制度的欠缺,使农民无法合法获得相应的财产主体地位,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改革并构建新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制度已成为必然。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制度是决定人们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它通过向人们提供一个日常生活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选择集合。一项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应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创新和变化。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交换与交易的过程。制度变迁可以视为现有制度转变为另一种效益更高的制度。制度变迁的过程即从制度均衡到制度不均衡,再到制度均衡的过程。制度变迁分为两种类型: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前者是指一群人或一个人响应制度“不均衡”引致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制度变迁,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制度变迁;后者是指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利机会引起。中国当前体制下所发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自发流转就属于制度变迁,并且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本文从制度及制度变迁的视角探讨当前农村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和面临的障碍,提出推进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制度构建。

一、中国城乡分割的二元土地制度及农地的产权残缺极大地限制了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并导致了一系列违背法律与政策初衷的社会经济后果

中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存在着制度不均衡的现象。所谓制度不均衡是指人们对现存制度的一种不满意或不满足,意欲改变而又尚未改变的状态,也即制度供给不能适应制度需求。中国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长期以来,中国《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土地管理法规对这两种土地所有权是作了不同规定,尤其是在两种土地使用权方面,国家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很大的区别。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即法律按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模式设计运作;但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说,则不能享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权利人只有在出资、人股、联营等特定情况下才能发生权利转让,原则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另外,从交易主体和可交易的范围来看,二者的区别也很大。按现行法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受任何限制,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则限定在具有农村村民属性或农村集体组织属性的单位或个人,并且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范围也严格限定,只有破产和被兼并企业才可以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要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经征用转化为国家所有,然后才能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这种征地制度手续繁杂,周期长,且由于利益分配不公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与冲突,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不能满足当前对农村建设用地的需求。限制了农村土地的流转。

同时,现行农地制度还存在产权不明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虽然明确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即集体拥有产权,但是集体指向不明确。究竟谁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模糊不清。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及农民个人都享有土地的某一方面权能,但都不是所有权主体。这就使得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实际上处于一种缺位或者虚构的状态。

就农民个人所享有的农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也是不完整的或者说是残缺的,这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农地承包经营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按人口均分土地为基础的农村社区所有制,农村社区内的每一个成员被赋予了平等合法地拥有社区土地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必然要随社区内人口的变化而进行周期性的调整。土地周期性调整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使农民无法对特定地块的地权形成长期而稳定的预期,这不利于激发农民土地投资的积极性,而且,这种周期性的调整本质上是土地的行政性调整对正常的市场流转的替代,是不利于农地流转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劳动力、资金等要素加快流动起来,土地要素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要素,其加快流转也成为必然的趋势。但是目前实施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农村住宅禁止向城镇居民出售,农民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其原宅基地不得再扩建和自行转让等政策,与当前土地流转加快的现实形成冲突。虽然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人股等方式流转,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土地的流转乃至集中也是认可或者说是鼓励的,农户也在进行不同形式的流转实践。但从整体上看,农地还是没有真正流转起来,现代意义上的集中经营更是很少发生。影响农地流转和集中的障碍主要在于: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包土地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发包人同意;二是依中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不可抵押限制了农地流转。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也限制了农民获得必要的金融服务。

由以上分析可见,中国目前的土地制度是一种城乡分割的二元土地制度,农村土地的产权是不明晰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残缺的,这与发展市场经济和建立城乡统一市场的大方向是相违背的,也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首先,土地用途管制失灵。国家立法对农村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进行限制,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耕地资源日益稀缺的情况下保护中国基本农田和国家粮食安全。然而,由于土地非农利用的巨额增值收益几乎全部留在城市,这就易刺激地方政府通过土地征用获得城市建设资金和增加财政收入,从而助长了农业用地的非农化,近20多年来,政府、民间资本、工商业资本对耕地的近乎疯狂的圈占,导致耕地锐

减,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初衷。其次,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限制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非农利用者的直接交易,从而导致对国有土地和农村土地所有者的不公平对待,造成新时期工业、城市和市民对农业、农村和农民新的资源攫取,这与工业反哺农业和城市支持农村的发展阶段严重不相适应。据估算,1979~2001年间,全国通过土地价格“剪刀差”从民手中剥夺的利益超过20000亿元,造成城市对农村利益的侵蚀,使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而且,由于法律制度的城市倾向,刺激地方政府、工商业资本大量低成本圈地,制造了农村、农业相对城市的凋敝局面,严重影响着工农、城乡关系,甚至导致农民与基层政府的冲突与对立,日益成为社会不和谐的源头。

二、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失的条件下,农村土地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的日益强化也成为了制约农地流转的制度

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要素,土地具备三重职能:首先,生产要素职能。使用者或所有者将其作为基本的维持生计或获取收入的手段。其次,财产职能。作为一种财产的土地,尽管不能像其他的生产性资产那样在地理区位上可以随便移动,其作用的发挥也不得不受到自然条件的制约,但其作为财产的各种权益却是可以分割、流转、交易的。最后,社会保障职能。土地可以作为拥有者或使用者的社会保险。在国家的社会保障无法覆盖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尽管部分农村居民已经不再主要依赖土地维持生存和提供收入,但却需要依靠土地来为其提供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

经济处于不同阶段,农产经济结构处于不同的状况,将直接影响农民对土地不同职能的看重和依赖。当经济处于食品供给严重不足的时期,土地经营就是农户经济的全部,这时土地是农户维持生计和获得收入的惟一来源。而当农户经济结构发生变化,其主要的生存依赖已经不再是土地的时候,这一时期土地的保障功能将凸现出来。当农户完全进入城市或者已经具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时,土地的财富功能的实现就成为主要问题。目前来看,中国绝大多数的农户经济仍然处于需要土地作为其维生、获取主要收入及作为社会保障的阶段。

正因为如此,农户对自己所拥有的土地有着深厚的感情和依赖,绝不愿轻易放弃自己的土地。虽然,工业化与城市化的发展给农民们带来了大量的非农就业机会,一些农民的非农就业收入也已经超过务农的收入,甚至有些农民早已进城多年并已在城市拥有了稳定的收入和住所,但他们仍不愿放弃土地。大量的社会经济调查也表明,在农民和进城农民工没有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的条件下,绝大多数人宁愿撂荒土地也不愿放弃土地或将土地转让出去。这种附着在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前土地的集中、规模经营的发展和土地的非农流转。

三、在农地流转面临一系列制度性约束的条件下,经济主体对制度变迁潜在利润的追求仍然刺激着农村土地使用权自发或隐性流转的大量发生

制度变迁的根源在于主体想获得存在于现有制度之外的潜在收益,在利益的驱动下,主体会不断推进制度由“起点模式”向“目标模式”的变迁,以达到将外部收益内部化的目的。在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禁锢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所以频繁地进入“黑市”进行自发或隐性流转,是因为这种非正式流转制度给流转主体(包括转出方与转入方)带来了制度变迁过程中潜在的巨大收益。1990年以来,在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及一些大城市郊区,农民利用政策和法律空间,自建标准厂房、仓库和店铺等用于出租;或者干脆不顾有关法律限制,直接进行土地的非法出租或转让。这种通过“隐性市场”将农地转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数量是巨大的、惊人的。随着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产生了对于城市建设用地的巨大需求,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农村土地尤其是城镇郊区的土地一旦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农村土地由农业用途转变为非农用途将实现经济价值的巨大升值,正是对于这种升值收益即潜在利润的追求成为了农村建设用地大量自发流转的驱动因素。同时,通过农地的流转,实现土地的集中与规模经营,并借此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化、专业化、集约化,这都将带来巨大的潜在收益,也是促成农村土地加快流转的重要动力。

与此同时,制度环境的逐步变化也使得潜在利润的获得成为可能。从1984年中央1号文件一直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国土地法律制度逐步放宽了对集体土地流转的限制,从绝对禁止流转再到《土地管理法》中放开一条口子可以流转,无不体现了国家政策和法律正在朝着有利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环境变化。2005年10月1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广东省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直接进入市场,并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这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的又一次开创性实验。因此可以说,由制度变化引起的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使得潜在收益的获得成为可能,从而进一步促进了集体土地流转的制度创新。

四、适应当前土地流转的实践,加快推动农村土地使用权自由合法流转的制度构建

虽然国家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种种的限制,但实际上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正以各种方式自发进入城市土地市场流转,并获取相应的利益。这种自发性的流转造成土地市场的混乱,而且由于缺乏管理和法律法规的约束,经常出现纠纷,也给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带来经济损失和麻烦。既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不断扩张,对土地的需求导致农村土地的流转已经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就应当根据土地流转的实践,调整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市场,使其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土地市场,推动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一)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调整以适应当前农地流转的现实

要有效地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突破和发展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并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笔者特提出如下立法建议:第一,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权利,并且将其作为修改《土地管理法》的首要内容,这是对限制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前提,第二,应在立法上明确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确认其流转的合法性。只有这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有权独立处理自己的使用权来满足其经营和消费需要,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使用权,使权利动态化。第三,在总结各试点城市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尽快解决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中的无法可依问题。

(二)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并赋予农民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

产权明晰是农地制度的核心,占有、经营、收益、处置等土地权利束的集中或分割,对农地制度安排的公平性与效率有着深刻的影响。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看,农民拥有完整意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地制度创新的核心和主要方向。在从法律上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赋与农民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赋予农民对于自己承包土地的处置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和上市交易。也就是说,增加土地供给的主体,由原来的单二的国家出让变为国家和农民集体双供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合作或联营等方式获得。通过以上方式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完成协议约定的条件后,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将余期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论是首次流转还是再流转,都必须将流转用地的条件、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布,采取招、拍、挂和出让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人。

要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分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同时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土地流转所获收益全部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地方政府不参与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可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公益事业、农民养老和就业保险、基础教育、公共设施的修建等,具体的分配方案应由全体村民决定。

(三)改革土地征用制度,建立和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要对不适应当前土地流转现实的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改革。一要严格区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对征地项目严格管理,本着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划定征地范围。二要调整征地补偿标准。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是生产资料,而且也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征地补偿可以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对被征用土地进行评估,力求真实地反映土地资源价格。三要改革土地补偿的分配方式,应从土地补偿费中分离出一部分作为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农民的养老、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其余部分作为一次性补偿发放到农民个人手中。四要改革安置办法。由地方财政拨专款,对被征地的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使农民有一技之长后再进入社会。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城乡二元制;

[DOI]1013939/jcnkizgsc201552166

1小产权房的含义

小产权房并没有严格的定义,是指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规划、审批等程序,直接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政府自己或联合地产开发商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并出售给本村以外的个人或单位的房屋。相对于大产权房,即普通商品房,小产权房只有房屋产权,不含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合法入市,小产权房占用的一般是集体所有土地,而大产权房占用的则是国有土地。我国小产权房由来已久,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小产权房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成为国家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分析小产权房存在的原因并提出一些建议。

2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

21城市化、工业化使商品房市价过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镇和非农产业就业,有的已经留在城市长期在商业、家政、餐饮、建筑等行业打工。国家统计局“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年末全国大陆总人口为136072万人,从城乡结构看,城镇常住人口73111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929万人,乡村常住人口62961万人,减少1261万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重为5373%,即城镇化率已达到5373%。城镇居民的增多必然增加住房的刚性需求。然而,快速发展的工业化、城市化使城市建房土地越来越少,需求的增加和供给的减少造成土地成本越来越高,房价越来越高。看到房价不断上涨的趋势,投机性需求乘虚而入,使得房价更加上涨,远远超出农民所能承受的价格。而小产权房的开发成本低,房价自然比一般商品房低很多,一般仅是同地区商品房价格的40%~60%,诱使大量购房者冒险购买高风险的小产权房。

22城乡二元制促使政府垄断土地市场

城乡二元体制是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城乡二元土地结构,即国家所有(城市土地)和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这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若建设占用土地,涉及集体土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政策显现了土地市场政府的二元身份――供地主体和土地交易的审批者。此外,政府不仅对城市土地享有处分权,还有对集体土地的限制权与征收权,这形成了土地市场的非完全竞争性,政府属于土地市场的垄断者。村集体对集体土地没有完全的处分权,集体土地在流向市场时必须经过政府低价征收,高价拍卖出去的过程,房产开发商购买土地的价格远远高于政府向农民征集土地的价格。农民享受不到土地溢价的利润,只在拆迁或占地过程中获得少部分安置补偿费。有关资料显示,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政府大约得60%~70%,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农民只得5%~10%。在房地产市场中,开发商为赚取利润在二级土地市场大幅度抬高房价,远远高于农民所能承受的价格。土地制度的不公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使农民变得更加贫困,建造小产权房成为农民摆脱贫困的途径。小产权房的出现也是市场对土地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结果,打破了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市场的格局[1]。

23土地法律的模糊性提供了政策空间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该条规定说明在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后,可以进行建设,而且并没有排除房地产开发建设。然而在村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售给本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时就形成了非法用地。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两条规定说明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宅基地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卖转让或出租出去。尽管其明令禁止农村集体的土地进入市场流通,但是出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尊重和保护,又允许集体土地在一定条件下进行非农建设和流转。这种法律上的模糊为小产权房的产生提供了机会[2]。

3小产权房问题治理策略

小产权房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由于没有拆迁成本和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小产权房的成本远远低于一般商品房的成本,其价格为一般商品房价格的40%~60%,这严重冲击了房地产市场;不按城市规划开发小产权房,造成耕地面积减少;由于小产权房是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得不到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实际上购房者已经开始入住,造成居住地公安户籍管理中不存在购房者信息,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找不到人,扰乱人口管理秩序。此外,小产权房产权不明,管理困难,已建成的小产权房补办手续难度大,小产权房施工建设质量不合格,农村“一户多宅”,物业管理难以专业化,物权不完全,难以依法流动等问题也都层出不穷[3]。小产权房现象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1分类管理

小产权房由于其自身的复杂性牵涉多方利益,尤其对于购房者而言更是关乎其安居的重大民生问题。同时小产权房占用的集体土地用途也不尽相同,有占用耕地的,有的则是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而成。因此,在实践中清理小产权房应当分门别类,不宜搞“一刀切”。

首先,对于占用耕地的小产权房应当坚决予以取缔。我国虽然国土面积辽阔,但是可耕地面积却很少,加之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耕地面积世界排名靠后。耕地乃国之根本,是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农业生产基本都要依附于耕地之上,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要坚持18亿亩耕地底线坚决不动摇的原因。而随着城市的发展,很多郊区的小产权房是建设在耕地之上的,这是对耕地这一稀缺资源的重大破坏,不符合国家的土地用途规定,因此对于该类小产权房政府应当加强监管,坚决拆除警示他人。

其次,对于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起来并符合城乡规划的小产权房建立类似大产权房的制度。为什么是“类似”?因为要完全承认小产权房的合法性就需要改变目前的城乡二元土地结构,而集体建设用地上市自由流转在将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几乎难以实现,而依法予以拆除的话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这也与国家倡导的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不符。因此,对于此类小产权房可以让其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补办相关手续后承认其产权,但是此产权与大产权不同,政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自由转让来平衡其他合法购房者的利益[4]。

32深化,实现城乡统筹

全国范围内各大城市周边地区小产权房的盛行,伴随着国内部分地区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如广东省的“农宅入市”和重庆的“农地入股”等,对现行土地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冲击。我国现行的城乡土地二元结构制度,征地制度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及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农用地入市后应加快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建设,使得其健康发展[5]。进行城乡土地市场体系建设,关键在于赋予城乡集体建设用地相同的权益,“同权”是根本。集体建设用地应该和城市建设用地具有同样的权利,并按照同样的市场原则定价。应该实行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统一市场”,应当具有平等的产权,达到“同地、同权、同价”。土地是农民乃至全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农民在整个社会阶层中属于弱势群体,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处理小产权房,必须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的切身权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利益。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同样将引发社会问题,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6]。

33实现部分小产权房向保障性房的转变

政府收购小产权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一部分。小产权房的买卖属于正常的市场经济供需关系,属于合法的自由买卖行为,在不侵占耕地的情况下应该不属于违法行为。鉴于目前法律法规方面的缺失导致小产权房不具有合法流通的身份,可由政府出面予以收购,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有益补充,既可扩大保障性住房的供应量,又可减少政府对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和资金投入[7]。

34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小产权房的产生暴露出我国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滞后。为了保障中低阶层人群的基本住房需要,应增加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供给,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当房价回归合理的轨道,能为普通民众所接受时,高风险的小产权房自然失去了其生长的土壤。增加供房渠道,将央产房挤向市场,加强单位自建集体住房。增加住房保障范围和力度,安抚好中低收入人群,减少小产权房的需求,从而抑制小产权房的新建[4]。

小产权房的问题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城乡二元结构制度下的产物,其迅速发展是当前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一个负面带动。另外,我国现行政策、法规对小产权房的产权界定有自相矛盾之处。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已购和将购的群体,政府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要区别对待。首先应出台有关政策以禁止小产权房的买卖,同时政府要结合实际将已购的小产权房合法化。此外,国家应明确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关系,去除相互间的矛盾。想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最根本的方法便是改变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从而改变土地的二元制结构状况[8]。

参考文献:

[1]李娜制度视角下的小产权房问题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13

[2]郑华浅析小产权房现象的原因及其治理[J].法制与经济,2013(368):61-62

[3]王静“小产权房”产生的原因及对社会经济的影响[J].山东国土资源,2010(4):46-48

[4]曾宪来,柯乃靖小产权房治理对策探析[J].百家讲坛,2013(1):157

[5]尚君探讨对“小产权房”问题的几点见解[J].房地产开发,2013(31):31-32

[6]周梦娇浅析当前小产权房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现代商业,2013(32):288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必要性和过程

一般而言,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既是国有土地供应的一种管理方式,同时又是一种市场行为,以合同形式明确作为出让方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和作为受让方的土地使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点,又利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以,早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中就明确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用合同的形式。之后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则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内容进行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制定全国统一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既是落实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有利于出让方和受让方规范签订出让合同,减少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自1994年以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三次联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1994年1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55号令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56号令),联合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根据用地者和土地条件的不同,该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划分为宗地出让合同、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和外商投资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四类,并规定了相应的内容与范式。应当说,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适应了当时的需要,对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维护当事人双方权益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践的深入,尤其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实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不断完善,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与法律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践的不协调逐渐显露出来。表现在: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缴纳场地使用费的方式已纳入土地租赁范围,可以通过租赁协议进行约定,不必通过外商投资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进行约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办出让手续应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出让手续,这与一般宗地出让的差异很小,不必再通过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进行约定;成片开发土地的情况较少,且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与宗地出让合同的区别主要是转让时对土地开发条件的要求略有不同,而转让条件可以在宗地出让合同中分列。1999年,《合同法》出台,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土地使用权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因此,有必要对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订完善,将原来的四个合同文本加以合并、调整,形成一个通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2000年10月,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联合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于2000年10月31日执行, 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在几年来的国有土地出让实践中,各地均依据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对保护双方合法土地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土地市场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6年《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近几年,土地参与宏观调控程度不断加大,土地市场化进程也不断加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大量增加,特别是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以及近两年国家一系列严管土地措施的推行,意味着我国的土地管理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也面临了诸多新问题,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也须进一步规范和补充。如28号文明确规定:“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和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关厂区绿化率的规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这些政策精神就需要体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政策精神,进一步发挥政府运用经济、法律手段管理土地的水平和能力,防止囤积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能够及时转变成有效的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部在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

可以看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框架体系的形成有一个清晰的脉络,它与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历程、土地市场化进程是一脉相承的。

出让合同的法律依据和总体架构

法律依据。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一条明确规定:出让当事人双方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也就是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体现出让行为民事性质的协议或契约,在订立时,不仅要以土地法律法规为法律依据,同样也要以《合同法》为法律依据。2006年《补充协议》示范文本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框架体系的重要部分,同样以上述法律法规为立法依据。

总体架构。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包括合同正文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总则、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届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通知和说明、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附则等十章四十五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土地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系统、具体的约定。

2006年《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共十六条,对出让用地项目的竣工时间、投资总额、投资强度、宗地容积率、建筑系数、工业项目用地中非生产性设施用地比例、闲置土地认定、终止履行合同、改变合同约定的用地条件等合同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适用

按照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要求,2000年的《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自同年10月31日开始启用,2006年《补充协议》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因此,凡在今年7月1日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必须依据上述两个示范文本的要求,同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两者具有同等效力。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的试行情况,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适时对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2006年《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整合,形成全国统一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对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内容的解读

关于出让土地交付的约定。出让土地的交付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标的的约定,关系重大,必须准确严密,没有歧义。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了四条,分别明确了出让宗地位置、面积、用途、交付土地的时间、应具备的土地条件和土地使用年期。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出让宗地的用途,并规定土地用途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土地二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体用途及其所占的面积比例。第五条规定了出让人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的日期和交付土地时应达到的土地条件,其中,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三款;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发程度选择第一款或第二款,出让人承诺交付土地时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一款,未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二款,并注明地上待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面积等状况。基础设施条件按双方约定填写“七通”、“三通”等,并具体说明基础设施内容,如“通路、通电、通水”等。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起始时间的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应当从何时算起,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土地属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范畴,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土地出让年限“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混淆了土地使用起始日期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日期这两个概念。实际上,自出让方将土地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已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但受让方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方取得法定土地使用权,前者是土地实际交付起始日,后者是取得法定土地使用权日,两者之间有一个时间差异,如果土地使用权年限从领取土地使用证算起,则无形中延长了土地实际使用年期。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明确规定:土地使用年期自出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关于土地出让金缴纳的约定。出让金的缴纳是出让合同履行的关键,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土地出让金“必须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的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不一致,在土地出让的实践中也较难落实。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定金的规定与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不符;外币支付的规定与现行外汇管理规定不一致。因此,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对此进行了较大调整,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二款,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明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删除了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税和国家有关土地的费(税)的条款。这是因为,土地税的征收主体是税务机关,而甲方是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同时,纳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无论合同是否约定,乙方都有缴纳的义务。另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质上属于同一概念,不应并存。

关于土地登记与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五条在规定受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义务的同时,规定了出让人按时为其办理土地登记的责任。即“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关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对土地使用期间城市规划的调整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等问题进行了明确: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当时有效的规划执行。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予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关于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处理和违约责任的约定。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根据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明确:“出让年限届满,出让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也由出让方无偿取得”,该规定未考虑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受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而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取消了关于“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也由出让方无偿取得”的规定。因此,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对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区分受让方申请续期和不申请续期等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并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处理分别不同情况给以了明确。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对2006年《补充协议》示范文本主要内容的解读

关于建设项目开竣工时间的约定。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了建设项目的动工开发时间,但没有约定竣工时间。为了保证用地者及时开发利用土地,防止囤积土地,《补充协议》第一条对建设项目的竣工时间进行了约定,明确“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外,还要明确同意在_年_月_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第十条约定,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这一规定主要是为解决一些项目长期建设而不竣工问题,防止开发商长期大量囤积土地,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得到及时有效的开发利用。

同时,考虑到建设项目因不可预见因素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情况,《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规定:“受让人可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和申请竣工验收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

关于投资总额和容积率的约定。《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第二、三条明确约定了受让宗地的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等指标。受让人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指标要求的,属于违约。同时,在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则相应明确了违约方要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这些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提高建设项目用地的投资强度,降低项目对土地资源的消耗量,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关于工业建设项目的特别约定。《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宗地中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受让人不得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对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第十四条明确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提高工业用地利用强度,集约利用工业用地。

关于闲置土地的规定。《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第五、六条约定了闲置土地的处置办法。这是为了及时开发利用土地,防止闲置浪费土地。《城市房地管理产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闲置土地处置已进行了规定。《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五、六条又作了进一步约定: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也视为土地闲置,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土地闲置费。这一约定约束了项目停工形成实际闲置问题。

关于终止项目建设和减少投资规模的约定。对于受让人在开发利用土地过程中,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或减少项目投资规模,申请终止履行出让合同或变更出让合同的不同情况,《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八条对退还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回土地使用权、扣除定金、征收土地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目的是及时调整土地利用,充分利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