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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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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市国土局:

根据XX市国土局《关于转发开展第15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的通知》精神,现将我局开展第十五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情况汇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按照省、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我局党组高度重视,认真准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和部署开展宣传活动的内容和具体措施,成立了以分管局长为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此次宣传工作。并行文下发《关于开展第十五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的通知》文件到全县各乡镇土管所,要求认真开展紧扣主题、讲求实效、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二、宣传活动形式多样

(一)我局从6月20日起就开始到全县各乡镇督促和指导宣传工作,并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在所辖区的繁华地段、集贸区、村庄交通道张贴和悬挂宣传标语。部分乡镇土管所还组织召开了群众座谈会和村级土地信息员联席会等,充分宣传目前的土地政策和有关规定,在建制镇还设立“6.25”土地日宣传咨询台,接受群众的咨询、做好解释工作。

(二)为了使我县土地管理工作能上一个新的台阶,我局以“6.25”土地日为契机,一是及时编印了《国土资源管理法规宣传手册》500余册,分别赠送给县委、县政府、人大、政协、县直各单位、各乡镇主要领导,使领导干部了解土地管理政策。二是同时印发了旌德县第15个全国“土地日”宣传材料,重点宣传了“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农转用报批手续,什么是建设用地、宅基地的审批,乡镇企业建设怎样用地”等内容。三是在县城繁华地段设立大型土地法律法规及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咨询台,发放宣传材料3000份,提供法律咨询70余人次,宣传展板8块。四是在县城梓山广场、西马路、和平路悬挂了“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科学发展”等土地日宣传标语。五是集中3天时间利用宣传车到全县10个乡镇及县城主要街道来回循环播放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知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重要决策性文件。六是通过旌德移动公司发送手机短信,“土地日”宣传标语:“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乱占耕地现象”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长足发展”。七是通过旌德县电视台在黄金时间播放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宣传活动专题片,并在播放赞助电视剧的时间内播放滚动字幕广泛向人民群众宣传。八是为进一步畅通法律法规宣传渠道,扩大宣传面,我局还在网站上将所有行政法规、国土资源法规、政策,各项制度,涉及与老百姓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公开的内容公开,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点击查询。确保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深入人心,提高人们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矿产这一基本国策的法律意识。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安排每周五为集中服务日,每一个集中服务日,由一名驻村工作组人员负责牵头,机关支部、公证处、同创律师事务所、驻村工作组等相关工作人员组成服务小分队,参加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日活动安排,集中开展以下服务内容:

1、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在农村重点开展涉及农村生产生活、土地流转、征地拆迁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提升农民法律意识,引导农民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身权益;重点宣传《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突出遵纪守法、依法表达利益诉求等内容的宣传咨询。

2、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对当事人反映的矛盾纠纷,能够当场调解的简单矛盾纠纷当场调解化解;涉及面较广,情况较复杂的,做好登记记录,认真梳理基本情况、性质类型、诱发原因、危害程度、潜在趋势,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制订调解方案,在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处,

3、接受群众法律咨询。为农村常见的假种子、假农药、有害食品等侵权纠纷提供专业咨询服务;为农民外出务工合同、农村土地转包、租赁、使用权入股合同等各类农业合同提供起草、审查服务。

4、受理法律服务申请。宣传法律援助、公证制度,提供业务咨询,向当事人说明申请法律援助和办理公证所需材料。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审,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向当事人反馈。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新疆;荒漠化;现状;法律对策

国家有关土地荒漠化防治的法律散见于农业、国土资源、森林、草原和水土保持领域等法律法规,有代表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大约有20部。在农业领域有四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在防沙治沙领域有三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全国荒漠化和沙化监测管理办法》等;在森林领域有六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封山育林管理暂行规定》等;在草原领域有四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虫灭鼠实施规定》等;在国土资源领域有五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在水土保持领域有五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条例》等。

一、现行立法存在缺陷和不足

(1)土地荒漠化防治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重要的立法空白。如湿地是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中国签署了《湿地公约》,但在湿地保护方面,国家和自治区还没有专项的法律法规。

(2)土地荒漠化防治法律配套滞后,管理权限界定不清晰,缺乏协调管理机制,影响了法律的贯彻执行。改革开改以来,我国共制定了约20部涉及土地荒漠化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法出多门,权限混乱,法律冲突加剧。

(3)地方性法规制定滞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全国荒漠化危害最严重的地区,但至今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实施细则。

(4)现行土地荒漠化防治法律制度过于抽象和原则性。我国现行土地荒漠化防治法律由于受特定历史时期的影响,而未形成统一、系统的法律规范,在各个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才有所涉及。一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模糊性,相当多的法律条文欠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而使有关土地荒漠化防治法律主体的地位、权利义务等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和针对性,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二、完善新疆荒漠化防治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1)制定防治荒漠化的法律或法规。目前,破坏生态,造成人为荒漠化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形成了边治理边破坏的被动局面。解决这些问题除加强扶贫和农、林、牧、副等基础设施建设外,依法管理是一个重要方面。但现有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从保护荒漠化地区现有植被和工程建设成果的长远需要出发,应尽快出台《荒漠化防治法》。考虑到《荒漠化防治法》的出台需要一个过程,为了及早制止人为破坏生态行为,建议自治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先制定出有关政策或法规。

(2)规范和完善农业生产领域、水土保持领域、防沙治沙领域和湿地保护领域等相关法规,改变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荒漠化地区粗放、落后的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是沙漠化的主要根源,为了防治荒漠化,消除贫困,必须改变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

(3)加强职能机构的协调机制,合理分配行政权力,建立科学管理体制。目前我国的某些行政机构存在着职能权限不清、职权交叉重叠、相互协调机制缺失等问题,在荒漠化防治工作中尤为突出。

从我国现行环境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有关法律规范的现状出发,目前我国荒漠化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可作如下设想:①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②环保部门的统一协调。③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监督。④监督管理体制的法律化。

作者单位:新疆农业大学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防治沙漠化办公室.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1996:2.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典型案例及其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抵押人河南宏兴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180万元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抵押物一栏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事实上,这批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建成为钢结构厂房。后因该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本息,抵押权人将抵押人诉至该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到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并复制了该动产抵押登记案卷资料,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二、案例引发的关于抵押登记的争论

本案中,关于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已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即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对作为抵押物的钢结构建材进行处置。

1、认为抵押登记有效的理由

一方认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同时,《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本案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分别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范畴,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某市工商管理局有权办理这些形态动产的抵押登记,因此,抵押登记有效。

2、认为抵押登记无效的理由

另一方认为,按照民法的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标准的。按照这一标准,钢结构厂房是一种由钢材等组成的特殊建筑物或地上定着物,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因此,钢结构厂房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对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又据《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之规定,《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有明确要求。

本案中,用于抵押登记的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应该视同钢结构厂房。但是,目前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均未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因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为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的钢瓦、槽钢、角钢等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无效。

三、关于我国现有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制度的分析

1、关于动产、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区分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另外,民法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也有说明,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因此,本案中抵押物由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属于“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办理抵押贷款时不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而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书》。

2、《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财产抵押时,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3、目前不动产登记实际上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

现有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房产以及林产、水面、滩涂、道路等。由于《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也无相关规定,所以,目前房产、地产等不动产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实际上仍依照《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相关规定等办理。另外,部分地区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以对特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作出规定。

4、《物权法》与《担保法》等法规冲突,导致原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物权法》颁布后,其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其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由于《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登记和抵押登记的规定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产生冲突,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时,这些法律法规关于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条文,以及按照这些法律法规办理的新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已面临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另外,原有法律法规未能覆盖的其他不动产,如本案中涉及的钢结构厂房,面临登记和抵押登记无法可依的境地。

四、解决争端的相关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对《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文作出司法解释,承认目前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保证不动产登记有法可依。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各地地方性法规未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原《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的登记规定办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2、尽快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较为散乱而且与《物权法》相冲突,所以,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同时,应尽快对“不动产的范围”、“不能进行抵押的不动产范围”、“需要进行登记和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范围”作出规定。如“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不动产应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所有的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3、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各种不动产的登记所属的机关不同,导致不动产登记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由于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局限性,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法定其他机关或设立新的机关)担任不动产登记机关,并强化其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司法功能。除指定的统一登记机关外,原有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如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职能。

4、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办法

以往由于不动产登记基本制度不统一、登记办法也不统一,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应统一登记的办法,以科学、高效的登记程序规范当事人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职务活动。其中,对登记和抵押等的不动产范围、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动产抵押登记书》设立日期、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办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办法、社会查阅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办法等,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可能出现的登记失误、效力争议和欺诈行为。

5、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故我国应当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物流;法律法规;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133-02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近年来,中国物流业获得了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中国物流法律法规的滞后与不完善性也逐渐地凸现出来,物流市场的无序,严重影响着中国物流业的健康发展。2011年中国物流总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约18%,比发达国家高出1倍,物流效率的低下且价格高企,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发展。当前,物流法规的不完善已经成为中国现代物流业健康、快速和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因此,构建一个完善的现代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成为中国现代物流发展中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

一、中国现代物流法律法规的立法现状

现代物流活动涵盖了物品从原材料形态经由生产环节的半成品、产品形态,最后通过流通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全过程,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因此,调整物流的法律规范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

中国现行物流立法,从法律效力来看,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律,即最高国家立法机关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如《海商法》、《铁路法》等。二是行政法规,即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如《公路管理条例》等。三是中央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如《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地方性法规、物流技术规范和标准等。

从物流立法的内容和领域上看,主要包括:(1)调整物流活动主体与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规范,如《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2)调整物流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其中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但更多的是适用于物流某一环节的法律规范,像运输、装卸、仓储、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各环节的法律规范。如《民用航空法》、《海商法》、《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3)调整物流作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如《集装箱名词术语》(GB/T1992―1985)、《包装术语基础》(GB/T4122.1―1996)、《标准物流术语》(GB/T18354―2001)等。(4)调整物流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规范,如《港口法》、《铁路法》等。(5)调整物流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如《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二、中国现代物流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物流领域“法律空白”的状况,对物流业健康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远不能满足物流业飞速发展的需要。相较于国外先进的物流立法,中国现在实行的某些物流法律法规,都是从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环境下演变出来的,这些法规不但不能很好地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现代物流的发展。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普遍在技术上缺乏对物流实践工作的调整作用和具体指导,微观约束能力和宏观调控能力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一)层次较低,效力不强

从法律效力上来看,中国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直接具有操作性的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强,价值目标难以协调。现行物流法规多由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规范性不强,一般缺乏法律责任的制约作用。由于大多以“办法”、“条例”、“通知”等形式存在,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普遍适用性,多数只适合作为物流主体进行物流活动的参照性依据,带有地方、部门分割色彩,不利于从宏观上引导物流关系的发展,也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必要的制约作用。

(二)缺乏系统而专门的法律规定

目前,中国现行的物流法律规范大部分并非直接针对物流活动而制定的,而仅仅是就物流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如运输、仓储、加工、装卸等所进行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相互的衔接;行业管理和内容上分散于海、陆、空运输、消费者保护、企业管理、合同和合同管理领域;形式上见于各类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各部委分别制定的有关规则和管理办法上,形成多头而分散的局面;部门立法涉及到交通、铁道、航空、商业等十多个部委,加上各部门协调不够,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

(三)相关的立法滞后

中国大部分的物流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社会经济环境下制定并沿用至今,在很多方面都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在物流国际化的趋势下,要求中国物流法律法规与国际接轨。此外,随着中国物流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业务、新情况、新问题,与此相比,中国物流立法显得相对落后,存在不少法律“真空地带”。比如物流标准化问题,中国目前只是颁布了《国家物流术语标准化规定》,对于物流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物流设施和装备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等都还没有制定法定标准。

三、中国现代物流法律法规的完善对策

(一)重视物流政策的宏观调控地位,制定综合性物流法律规范

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建设经历告诉我们,在未制定统一的、专门的物流法之前,结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出台行业政策,指引发展方向,引导物流业的发展是有效的,如1997年日本通过了《综合物流施政大纲》,1998年统计,全日本从事物流业的公司就多达几百家,从业人员约150万人,行业政策促进日本物流业发展效果明显。政策具有全局性、灵活性、见效快等特点,政策与立法“一动一静、一快一慢”形成互补,适合中国国情。中国要在短时间内建立一部层次分明、门类齐全、结构严谨的《物流法》是相当困难的,所以目前通过物流政策的宏观管理是非常必要的,但在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物流基本法》,明确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流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发挥“物流宪法”的指导作用。

(二)加强物流重点领域立法,由点及面地开展物流法规建设

现代物流是一种综合性的经济活动,解决日益增多而复杂的物流法律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发达国家物流法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抓住重点,解决物流发展的瓶颈问题会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应针对目前尚无法律规范调整或规制的物流领域,及时制定新的单行物流法律规范,尽可能使物流活动过程有法可依。比如,应抓紧解决影响当前物流业发展的土地、税收、收费、融资、交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障碍与问题。同时,鉴于各地区市场状况、企业素质、融资能力不同,物流业发展规模和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各地区应根据自身的基础和条件,制定一些适合本地区特点的物流法规。这样,既能为逐步建立全国性的宏观物流法律法规提供依据和经验,也有利于各地区物流企业根据本地区特点加快发展。总之,要针对当前物流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定立法重点,填补立法空白,使现代物流业有法可依。

(三)整合现有物流法律规范,建立和完善现代物流法规体系

针对中国物流法律现状存在明显的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效力层次低、法律效力不强,立法滞后等问题,目前的工作重点应放在理顺现有单行法的层次结构和逻辑脉络上,通过汇编、修订、废止现有法律和适当补充立法等方法,形成以宏观政策为主导,以物流主体、物流各环节、物流环境和物流标准化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为主体的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系统性强、协调性好的物流法律体系,实现物流活动规范化。具体可以从五个方面着手:(1)物流主体和市场准入法。应通过立法明确从事物流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资格,规范各类物流主体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设置进入物流市场的门槛。这是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2)物流经营行为法。这类法律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覆盖物流活动的全过程,通过立法明确物流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使整个物流过程在合法、有序、公平的条件下健康发展。(3)物流宏观调控法。主要指调整国家和物流主体之间以及各物流主体之间市场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为物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制止垄断与不正当竞争,促进全国统一、高效、透明物流市场的形成。(4)物流标准化法。指与国际技术和管理标准体系接轨的中国物流技术和管理标准方面的法规。应加紧制定和完善物流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物流设施和装备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为提高物流效率奠定基础。(5)物流争议处理法。主要指涵盖诉讼与非诉讼的物流争议处理的程序性法律规范。由于物流争议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争议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的多样性以及法律适用的特殊性等特征,与诉讼相比,物流纠纷仲裁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是解决物流争议的最佳方式。

参考文献:

[1] 周在青,杨志刚.现代物流管理[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