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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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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

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非诉讼;大调解

一、非诉讼法律援助之现状

非诉讼法律援助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为经济困难或特殊事项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诉讼以外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案件的非诉讼解决在全国多数地区尚处于起步阶段,开展程度不一,部分地区已经为此出台了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更多的地区还处于积极探索的阶段。

2011年,平邑县建立起了以人民调解为中心的“大调解”模式,成立了多部门协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此背景下,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开始积极加强和完善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截止2015年,平邑县法律中心在所完成的法律援助案件中,以非诉讼形式解决的占到了案件总量的近17%,其中多数为涉及、索要扶养费、追索工资以及妇女权益维护的案件。

平邑县法律中心对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积极探索取得了很好地成绩,其中贺兆彬案、唐娟案以及百货大楼职工群体诉讼案均受到了极大的社会关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正是这些成功的典型案例,为我们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让我们看到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开展前景,激发了我们的信心。

二、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越来越多的受到了积极关注。但由于非诉讼法律援助的起步较晚,很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在其规范运作上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本身具有其复杂性。相较于诉讼案件来讲,非诉讼援助案件要求最大限度的找到当事双方的利益切合点,从而实现矛盾的和平解决,这无形中加大了案件处理的难度,需要办案人员全程介入,倾听双方的诉求,这也增加了援助主体的工作量。另外,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讲求的是灵活、快捷,并非像法院审判一样完全以法律为准绳,这也就造成了这项工作本身并无一个固定的工作模式,增加了办案的难度。

其次,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缺乏法律法规的引导和规范。经过多年的发展,特别是在《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以后,有关法律援助的规章制度越发的完善,但在与非诉讼法律援助有关的立法上则稍显落后。我们注意到,在一些地区已经初步制定出了较为完善的关于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相关规章制度,内容囊括了受案范围、案件办理、监督检查、补贴发放等各方面,很好的指导了当地的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还有一些地区以文件的形式单就非诉讼援助的某个方面(比如说补贴发放)作了规定,无论是哪种形式都是为了当前更好的开展工作所需要的。但从长远来讲,制定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非诉讼法律援助规范条例,然后由各地根据自身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势在必行。

再次,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在具体实施管理上还不够完善。严格的管理和实施是一切工作的基本,尤其是在当前有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工作的好坏。现如今,对于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一般还是采取与诉讼法律援助一样的方式,这忽略了其特殊性,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有很大的弊端。非诉引导是不是应当程序前置?哪些案件需要先行予以调解?对于特殊案件如何加强和处理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如何对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补贴以何标准发放?此类问题都亟需通过管理体制的创新予以解决。

最后,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对办案主体有更高的要求。非诉讼法律援助不仅要求办案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还要求其能善于交际,善于抓住当事双方的心理,善于分析案情找到案件利益契合点。另外,办案人员更应敢于担当,坚持“诉调结合”的工作模式;倾力服务,能调则调;锲而不舍,坚持将非诉解决的模式贯穿于整个案件办理的始终。从当前来看,法律援助主体较为复杂,有中心工作人员、社会律师、法律工作者,在业务能力上参差不齐。更主要的是,各有关人员在非诉讼援助上缺乏经验,从主观意愿到客观能力上均有欠缺,这也极大地影响了非诉讼援助工作的开展。

三、提升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之对策

首先,提高认识,培养能力。非诉讼法律援助和诉讼法律援助一样,都是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要使广大法律援助工作者深切的认识到将法律援助案件引入非诉讼解决轨道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极力防止因认识不到位导致的不重视甚至是拒绝非诉处理情形的出现。要加强对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非诉讼法律援助在日常援助工作中的地位,加强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力度。同时,评估办案人员的非诉调解能力,提高办案人员工作能力极为重要,要做好对援助机构人员以及实施援助的相关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提高他们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业务技能。

其次,完善制度,积极引导。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稳步开展,相应的规章制度亦应跟进。为了更好地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应积极健全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法规的形式对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办案程序、监督检查、补贴发放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考虑到一些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本着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结合工作中的相关经验,我们认为有必要明确“特殊案件主动介入制度”,以对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及时发现、积极引导,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以我中心所办理的唐娟案为例,正是援助律师的及时发现、主动介入才使该案最终得到了和平解决,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再次,加强管理,规范运作。多年的实践证明,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离不开有序的管理和实施体制,非诉讼法律援助有其特殊性,要想更好地推进这方面的工作,管理制度的创新极为重要。笔者认为,相较于以诉讼方式开展的法律援助,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管理工作应更多的倾向于事前的审查以及事后的检查,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赋予办案人员更大的自由度,以使他们能够随机应变,根据案情选择合理的解决方式。

最后,责任到位,激发动力。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开展离不开严格的纪律和有效的激励手段,非诉处理模式亦是如此。现实中往往有一些办案人员因为是非诉讼法律援助而放松对自己的要求,甚至出现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对这种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援助机构要做好监督人的工作,重视受援群众的意见,及时发现和处置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此外,适当的激励措施也是必要的,考虑到现如今非诉讼援助案件补贴明显低于诉讼援助的实际,为激发广大援助主体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应尽快提高非诉讼援助的补贴标准,形成科学高效的补贴发放机制。(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参考文献:

[1] 肖扬主编:《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郭建梅、戴艳玲:《中国法律援助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是公民不论贫富都能平等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一、法律援助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2]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

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一、总体要求

认真落实市委十一届二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线,以企业法律服务升级行动、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拓展行动、“三农”法律服务提速行动为重点,进一步发挥职能优势,优化服务方式,强化服务能力,提升服务效果,为我市基本实现现代化新征程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二、工作措施

(一)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围绕依法行政、优化投资环境、加强机关作风等方面做好政府法律顾问,积极参与政府重点产业基地建设、重大项目投资的法律风险评估,为各项政策和经济决策的出台施行提供法律咨询,对经济运行中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二)组建重大项目法律专家团。紧扣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这一主线,积极搭建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经济建设、参与“一区三园”建设、参与重大项目建设平台,着力做好投资融资、兼并重组、知识产权保护和节能减排等领域的法律服务,推动重要产业和重点骨干企业、科技创新型企业转型升级。

(三)开展“企业大走访”活动。加强园区建设对法律服务需求情况进行调研,积极组织、推介优秀律师成为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风险评估,义务为企业进行“法律体检”,出具富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建议书,协助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帮助企业及时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

(四)建立“司企对接”平台。抽调法制宣传科、基层科、公证处、法援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律师等,组成企业法律服务志愿团,选择部分企业牵手结对,建立企业法律服务工作站,开展项目建设调研,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和法律依据,参与项目建设的涉诉、非诉等活动。

(五)完善企业调解组织。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实行联防、联动、联控。着力在大中型企业调解组织建设上打造调解工作新品牌,努力实现调解组织对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的全覆盖,职工人数500人以上企业力争全部建立调解组织。

(六)建立企业法律援助站。扎实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优年”主题活动,大力拓展法律援助服务领域,扩大企业法律援助站的覆盖面,进一步降低服务门槛,简化服务手续,优化服务质量,努力为更多困难职工解决医疗、工伤、欠薪、社会保障等切身利益问题。

(七)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学习制度,加强企业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丰富企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和形式,组织“普法讲师团”,深入企业讲授《合同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营造浓厚的法制氛围。

(八)全面推行“法制副村长”工作。为每个行政村选聘一名法制副村长,围绕发展农村经济、推进农村改革、加强和改善农村社会管理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做好农村土地征用、资源纠纷、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和矛盾化解工作,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法制环境。

三、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开展“千亿园区百亿镇”法律服务专项活动是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一项全局性重点工作,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将专项活动始终放在重要位置。市局成立专项法律服务领导小组,局长为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为副组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的协调、沟通和督促。

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以政府支持为依托,建立健全防范企业突发事件的监管体系,对可能出现的区域内企业突发事件尽早预测识别,提出预警预报,采取措施妥善处置,确保辖区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各职能部门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防范和化解各类突发事件。

(二)统一领导原则。论文百事通企业突发事件发生后,在街道防范和应对金融危机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各职能部门进行处置。

(三)分工协作原则。街道各职能部门在处置企业突发事件时,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做好工作。

(四)信息共享原则。鉴于企业突发事件具有时间、类型、程度、范围的不确定性,各相关部门要在信息资源利用上相互提供支持。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防范或处置街道辖区内可能造成金融安全、群众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等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企业突发事件。

四、组织机构

街道成立防范和应对金融危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主任xx同志任组长,xx、xx、xx、xx、xx、xx为副组长,成员由街道各职能部门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街道党政办。

领导小组下设6个工作协调小组。

(一)职工安抚工作协调小组,组长xx。

由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牵头,街道党政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xx管理办公室组成。负责突发事件中企业职工的安置分流等安抚工作。

(二)维稳保障工作协调小组,组长xx。

由派出所牵头,负责突发事件中,聚众闹事、哄抢企业财务及伤害他人等事件的防范和处置。

(三)财产处置工作协调小组,组长xx。

由xx管理办公室牵头,及时摸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企业的贷款情况、民间借贷及互保等情况;根据企业意愿,提出企业债权债务处置预案;突发事件发生时,做好协调实施工作;会同企业做好资产清查工作。

(四)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小组,组长xx。

由街道综治中心牵头,负责对突发事件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和司法援助;并为领导小组提供法律咨询。

(五)资金链维系保障工作协调小组,组长xx。

由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牵头,负责监测辖区企业,特别是重点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和资金链维系情况,做好企业运行安全的预警、预报工作;根据企业意愿,提出企业资金链维系预案并协调实施。

(六)舆论宣传组,组长xx。

由街道党政办牵头,负责突发事件企业状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统一宣传报道工作,防止谣言的产生和传播,维护社会稳定。

各工作协调小组的牵头单位要负责做好相应的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并落实好专人负责。

五、工作程序

(一)突发事件的预警

1、预警信息。建立预测预警网络,加强对企业运行、裁员、银行贷款等情况的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掌握企业运行中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将突发事件企业的监测预警纳入日常工作。新晨

2、预警报告。一旦发现企业裁员、银行贷款等原因可能引起企业突发事件,各职能部门要立即向街道领导小组报告,及时掌握动态及趋势判断,提出预防措施建议等。

(二)预案的启动和结束

当辖区的企业可能即将出现或已经出现突发事件,或企业出现突发事件的趋势逐步扩大无法遏制时,即启动本预案。

本预案启动时,领导小组及各工作协调小组立即进入工作状态,有关人员应及时进入现场工作,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处置的进度和相关情况。需向社会公布的事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掌握舆论导向。

待事件得到有效处置,人民群众的信心恢复,社会稳定,经评估后认定应急行动已无必要,则结束应急行动。

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档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文本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仅指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为执行法律、法规的需要依法定权限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内部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法规、规章的延伸和具体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够具体的,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可作细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具体实际,制定一些具有本地特色的地方文件。本文仅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颁布施行的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1 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概况

据2010年3月对《法律图书馆》网站的不完全统计,自1957年7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公布实施《安徽省各级国家机关整理积存档案暂行办法》以来,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颁布的与档案工作相关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大约有562个。详见表1。

2 对我国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的分析

应该说,自1957年7月《安徽省各级国家机关整理积存档案暂行办法》公布实施以来的50多年间,各地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档案工作实践中颁布施行的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远远大于562个。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但是推动我国档案事业法制化进程的重要基础,也是促进我国档案事业不断发展和进步的主要工具和重要保障,为今后转型期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了宝贵经验。同时,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还存在许多不足和薄弱环节。下面,从制定技术的角度,对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根据、法律渊源与效力、名称、适用范围、颁布时间与实施时间的间隔、形式结构等六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2.1 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根据分析

在我国,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以“根据”为原则的。由于原网站改版或升级,造成《法律图书馆》网站与部分文件的链接错误,致使部分文件无法查阅到全文。562部(含首次颁布与修订本)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可以查阅到全文的有370部,其中,342部指明了制定依据,占92%;28部没有指明制定依据,占8%。详见表2。

档案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比例高低排序分别是:省级人民政府(含副省级城市),省级档案局,省级档案局与其他厅、局、办联合,市级档案局,省级其他厅、局、办单独或联合,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省委办公厅(室)单独或联合,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委办公厅(室)单独或联合,市级其他局、委、办单独或联合。

从总体情况看,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大部分注意到了对制定根据的表述,但仍然存在表述过于笼统的问题。

第一,同样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多少不一。如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共有90部,其中,法律依据最多的有7部,最少的没有说明法律依据。第二,有些规范性文件只是笼统地说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没有说明具体依据哪一部或哪几部法律、法规。例如,2006年s月,《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等11部规范性文件就存在这种问题。

除了上述规范性文件以外,还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性文件在说明具体依据某部法律后,还加有“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表述。这里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的是与档案有关的法律、法规,还是与文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是与公民有关的法律、法规,还是与机关、团体、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刑法、民法,还是行政法,应该有进一步的明确表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实施多年之后,仍然出现此类问题,说明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起草、制定、档案规范性文件时,还没有严格遵循《立法法》的规定和要求。

2.2 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的渊源与效力分析

从广义上来说,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介于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执行行为之间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可反复适用、具有弱普遍约束力”的“准行政立法行为”,是规章以上行政法渊源重要而有益的补充。因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效力,总的来说,“应低于同类行政法规、规章而高于据其所作出的集体行政行为”。从法律效力来看,370部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都较低,不得同宪法、法律、上级和同级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

由于经验与技术的欠缺,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不仅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同样存在与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一是制定主体不合法。不管是档案行政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或是社会团体,谁都可以制定有关档案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某些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制定的关于加强本单位档案管理办法的某些内容,明显与本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这些都是因制定主体不合法而造成的。二是越权现象较严重。与制定档案规范性文件有关的越权行为,既有上下级档案行政机关的纵向越权,亦有同级档案(或非档案)行政机关的横向越权,目前,以后者居多。三是与档案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不相符。有的档案部门为使本部门的史料编纂多出成果,而对应开放的档案迟迟不予开放。国家档案局与国家物价局对档案利用收费已有明文规定,而有的档案部门则借此机会自行制定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四是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相违背。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某些专业档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档案部门需要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此类文件往往先有档案部门起草,专业主管部门会签,有时因时间关系,会签手续不全,也照发不误。这样,就造成主办、协办机关不明,各自职责不清,出现问题相互推诿,自然会影响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效力。五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文件制定主体在起草、制定档案规范性文件时常有很大的随意性,使用的名称也较混乱。有的只需发个“通知”、“意见”之类的文件也要冠之以《规定》、《办法》,甚至《条例》。一些市县档案规范性文件词不达意,时常出现错别字。由此可见,最具特色和最为具体的档案规范性文件更需要引起制定主体的高度重视和法制部门的严格把关。

2.3 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分析

从形式上看,370部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中,265部用“办法”,139部用“通知”,56部用“规定”,2部用“条例”。在265部采用“办法”的法规中,又分“办法”、“暂行办法”和“管理办法”三种不同

用法。从制定技术的角度来讲,“条例”作为法的形式,是对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或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办法”和“通知”是规范性公文中使用范围最广、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它是领导机关或职能部门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相应措施,要求所属部门和下级机关贯彻执行的法规性公文。“办法”作为一种立法形式,其功能是对某类社会关系或行政工作做出比较全面、系统与具体的规定。“规定”是落实某一法律、法规,具体规范某项工作而制定的,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且内容细致,可操作性较强。一般来讲,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采用“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采用“办法”。

2.4 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分析

由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种类不同,适用的范围也就不同。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来看,370部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内容最多的有:档案管理,档案事业,档案工作,城市建设档案,企业档案,城市地下管线档案,重大活动或重大事项档案,人物或名人档案,建设项目档案,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档案,征集档案,收集档案,查阅或利用档案,司法档案,技术档案,移交档案,等等。涉及内容较少的有:档案法,档案卷,信用档案,行政复议档案,移民档案,电子文件管理,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档案整理,鉴定或销毁档案,档案信息,档案信息化,档案寄存,档案中介,档案抢救,行政执法档案,档案保证金,档案库,档案验收,档案登记,开放档案,档案综合管理以及众多其他专门档案和档案机构与档案人员,等等。从数量和内容来讲,当前急需的档案行政执法,档案行政复议,档案信息组织和档案信息化,电子文件管理,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档案开放,档案鉴定与销毁,档案寄存,档案抢救,档案中介,政府信息公开和档案信息服务,档案资源整合,档案工作岗位责任制,电子文件中心建设等方面的规定明显偏少或空缺。一方面,说明相应的上位法缺位,另一方面,说明制定主体缺乏探索和创新精神。这应是未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重点规范的内容和领域。

2.5 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的颁布时间与实施时间间隔分析

从制定技术上讲,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和实施时间应间隔一段距离,以便法规的宣传和推广。这样,既有利于档案政策和法规部门对法规的实施有一定的心理准备,也有利于社会成员的学习与消化,使法律法规实施后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

从370部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颁布时间和实施时间的间隔来看,177部颁布时间和实施时间是同一天,占47.83%。167部相隔一段时间,占45.14%。其中,10天以内的10部,11~20天以内的16部,21~30天以内的30部,31~40天以内的24部,41~50天以内的28部,51~60天以内的13部,60天以上的13部。最长的相隔为79天,最短的只有4天,平均为35天。19部只有发(颁)布时间,没有开始实施的时间,占5.14%。在370部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中,有21部明确规定了失效时间,占5.7%。

我们认为,首次颁布的档案规范性文件,颁布与实施的时间间隔应当稍大一些,修订的档案规范性文件,颁布与实施的时间间隔应当稍小一些,甚至可以颁布与实施为同一时间。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应明确宣布自施行之日起,旧的和其他有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2.6 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结构分析

370部档案规范性文件,有119部属于复杂结构,占32.2%。分为总则、附则、章等若干部分,各部分都有标题,条文也较多,要件数量多而且全面。其中,116部有总则、分则、附则等,有章、条、款之分,每一章都有标题;有3部没有附则。116部中,有58部设有罚则。116部中全文12章的1部,9章的1部,8章的11部,7章的23部,6章的49部,5章的27部,4章的4部,平均为6章。全文最多的是65条,最少是14条,平均为34条。

有213部介于简单结构与复杂结构之间。要件多于简单结构但少于复杂结构,没有章的设置,也没有各部分标题、附则等要件,只有条、款之分,条文较复杂结构少,其中最多的48条,最少的9条,平均为21条。有38部属于简单结构,只有款之分,条文较复杂结构少了许多。370部规范性文件均没有目这一层次。从字数看,最短的只有129个字,最长的有10482个字,平均为2815个字。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同一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其形式结构差异很大。如有关“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规范性文件有21部,其中1部有章,20部没有章;条文最多的为28条,最少的没有设条,直接用数字标明顺序;字数最多的为3051个字,最少的只有1484个字。

由此看来,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档案规范性文件能够结合自身实际,有的放矢,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实现了形式和内容的多样化,逐步避免了地方档案法规普遍存在的照抄照搬现象。这是值得充分肯定和需要进一步保持和发扬的地方。

在370部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中,有58部设有奖励或制裁的条款,占15.7%。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法规、规章都具有法律约束效力,都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效力最高的应该是行政法规,其次为规章。因为,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同时参照规章,并没有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据此,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今后制定地方档案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取消行政处罚,适当保留奖励条款。这样,既可以避免与法律抵触,又可以起到自身独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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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兰青,高琼.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我见[j].四川档案,2004(2)

[2]李新泉.制定地方城建档案规范性文件的若干问题[j].城建档案,1996(4).

[3]《法律图书馆》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