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夫妻财产相关法律

夫妻财产相关法律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夫妻财产相关法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夫妻财产相关法律

夫妻财产相关法律范文第1篇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案例

李其何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

夫妻财产相关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公证;财产;继承;遗嘱

公证活动是一个国家在法律框架内提出的司法规范性活动,公证活动是否严谨真实直接影响着公众对公证活动公信力的大小,只有全方位地对公证活动的内容从法律层面进行保证并规范执行行为才能够切实保证公证活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现阶段我国的公证内容很多,继承、合同和财产分割是其中极为重要的公证行为,是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由公证机关对其相关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展开的审查活动,对于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以下笔者将针对相关内容展开论述。

一、基于法律之下的继承公证内容论述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继承指的是当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或者真实死亡之后,遵照特定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定的法律流程实现对公民生前财产的一种定向转移,继承人为财产的接收者。国家之所以确立继承制度就是为了赋予财产由被继承者转移到继承者这一行为的合法性,而继承公证则是为了对继承行为合法性与真实性的一种证明,在进行继承公证时,应当按照我国的《继承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继承行为采取公证措施,同时需要为做出的公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继承公证在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1.对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性的认定

在财产继承中存在着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为解决财产的分割问题就需要签订相关的分割协议,而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需要进行公证,公证活动既可以在继承人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在遗产所在地进行。当事人自身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公证处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都应当在申请过程中由当事人进行提交,公证机关则遵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协议中的内容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协议中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达成一致,被分割的财产是否在被继承人合法处分的财产范畴中,是否属于继承人应当合法继承的财产范畴等,在完成了对协议中相关内容的全面审查后才可以出具公证书来对财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

2.遗产分割与相关债务的实际处理

在进行财产分割时,要先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是否对外存在债务的事实认定,假如对外存在债务就可以先用遗产去偿还对外债务或者是先由继承人继承遗产然后再以各自继承的遗产的比例份额来对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进行确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外债务没有偿还完成的情况下,公证处是不会出具相关的公证书的。假如遗产没有相应的继承人或者法定的继承人主动放弃了继承权,那么农村居民的遗产归集体组织,城镇居民的遗产归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死者存在未偿还的遗产的应当由接受遗产的相关机构在遗产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偿还。

二、基于法律之下的股权质押合同公证内容论述

(一)股权质押合同公证的概念

股权质押是法律问题研究中一个相对复杂的专业命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需要参考《物权法》《担保法》与《公司法》等相关的法律,所谓的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针对股权质押合同所做的公证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公证人员在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与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秉承着公正客观的理念对股权质押合同进行真实性和发行方面的审查与公证。

(二)对股权质押合同真实性的审查公证

对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公证主要从两方面着手,分别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标的。对合同当事人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是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证明资料与合同签订者权限的审查。在股权质押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出质人,一方当事人为质权人,如果股权质押是由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那么质权人通常也是债权人,出质人可能是债务人也可是第三人。在具体的审查公证过程中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提供的借贷主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为依据;第二,对当事人是否真实存在的判断应当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资质类证明材料的审查实现;第三,对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判断应当通过对签订合同或者申办公证的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与授权文件等资料进行审查实现。在对合同标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公证时,应当明确合同中的标的就是股权,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对合同中标的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公证需要划分为不同的途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备案登记的股东名册进行真实性的审查,而对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通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的登记信息为准进行审查公证。

(三)对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性的审查公证

对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公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股权质押合同是担保合同和从合同。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也就是说股权质押合同不能够单独存在,主合同存在且生效,从合同才能够有效成立,对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性的审查公证应当重点从主合同内容与形式着手。第二,合同中的明确出质的股权应当是在法律许可的出质范围内。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质押除了《公司法》中对相关人员转让股权提出了时间与数额的限定之外,其他的股权转让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可以直接参考市场交易状况;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质押是需要通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现的;而国有企业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质押是需要经由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批准的。

三、基于法律之下的婚前财产公证内容论述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所谓的婚前财产公证指的是由公证机构对夫妻双方二人在结婚之前的个人财产和所欠债务或者婚后两人的共同财产与所欠债务的权利归属与范畴等相关问题所达成的协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加以证明所实施的活动。之所以要采取婚前财产公证,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借助于具有权威性的公证活动来对相关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且对夫妻双方二人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合法的规范,这一制度的存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夫妻之间可能产生的财产方面的纠纷在婚姻关系的开始予以消除。一般来说,婚前财产公证主要有两种形式,分别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夫妻两人达成协议并办理财产公证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达成协议并办理财产公证,当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产生了纠纷,婚前财产公证就能够充当证据有效解决纠纷。当夫妻二人的婚姻关系处于破裂边缘,要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夫妻二人前述的财产公证书就可以成为其在财产划分时的重要依据。

(二)婚前财产公证在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夫妻财产相关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申请人执行异议;权利救济;程序规则

阿里巴巴董事会主席马云称:投资者和创业者的关系犹如夫妻,谁也不能说占了谁的便宜,或者谁是谁的贵人。诚然,夫妻关系“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1],双方互相依赖、互享利益。司法活动中,夫妻一方举债的借贷纠纷案件,即使未举债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被列为共同债务人被到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为执行债权,往往会对债务性质提出异议,此时,未举债方可能存在成为被执行人的风险。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关于债务性质的异议,为申请人执行异议[2]。申请人执行异议是债权人对其权利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未被法律规定,但其必须在程序法则下进行。

1 申请人执行异议的司法现状

(一)现状一:现实存在和法律空白

1、现实存在

实践中,申请人执行异议大量存在。通过对A省B县法院近三年的借贷案件统计:近3000多件借贷案件中,属于夫妻一方举债的占99%以上,以夫妻共同债务到法院的不到100件,诉讼程序中未明确债务性质且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人提出债务性质异议的,尽管未达到100%,但也较接近这个比例。

2、法律空白

现行法律关于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实体上存在争议问题的相关程序设置尚处于空白。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执行救济的设置主要有两类。一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对其程序权利造成侵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寻求的救济。[3]本文所指的申请人执行异议是指实体上的争议,并不属于此类。二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了其实体的财产权利,从而请求法院停止或撤销正在实施或已实施的执行行为,其主体只能是案外人。[4]申请人执行异议虽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一种实体性救济,但其主体是申请人(债权人),被排除在法律规定的实体执行救济的范围之外。

(二)现状二:两种执行方式的“同案不同执”

因申请人执行异议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而法律对其未有相应的设置,故实践中出现两种执行方式的“同案不同执”现象。

1、第一种执行方式

执行机构根据执行依据的内容,将举债一方的个人全部财产纳入执行范围,如果债权人提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因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未明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告知债权人对其主张的权利另行寻求并选择合m的诉讼救济途径。该种方式严格遵循“无依据无执行”的原则,体现出较强的程序性与规则性,可强化当事人的规则意识,即权利须在规则内并按照程序主张与救济。但是,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不仅仅是程序性问题,有更多实体性问题延缓了执行的进程,延滞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其权利保护甚为不利。

2、第二种执行方式

债权人对债务性质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直接进入执行,以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方便执行的顺利进行。该种方式将执行行为延伸至实体裁判的审查与确认,体现出较强的灵活性与目的性。其存在的弊端是产生一系列负面后果,不仅强化消极诉讼方的怠讼心理,使其形成对诉讼的消极参与,对执行的强烈依赖,也使得当事人的规则意识弱化,易产生涉诉事件。

2 剖析申请人执行异议现实存在的原因

(一)原因一:债权人未诉请

权利应当被积极的主张。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表现出“积极”的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缺乏

基层法院面对的大部分当事人,他们认为权利的主张即是向法院提交诉状,完成诉状的提交之后则处于“等待”状态,尽管法院向其发送了诉讼须知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且承办法官也向其进行了相应的释明,大部分当事人还是存在着被救助的心理,等待着被法院救助与保护。

2、当事人的规则意识淡薄

当事人虽然清楚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也明白消极作为等怠讼行为可能会产生对其不利后果,但仍对程序法则极强的诉讼活动视为形式或走过场,行为规则性及结果规则性等理念很难进入当事人的意识之中。

3、传统思想文化影响

传统思想认为夫妻关系一体化,且妻依附于夫,债权人认为将夫方到法院即是将夫妻两人共同到法院,这种传统的夫妻关系一体化的思想与当代的权利理念相脱轨,导致执行中申请人异议大量出现。

4、证据不足

部分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举债的目的是进行赌博或者其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且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单独以举债方为被告提讼。由于,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因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证明不力而单独以举债方为被告提讼的情况较少。

(二)原因二:法官未释明

基于“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则,以及目前民众的法律认知层次不高等现实情况,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的释明相当谨慎,这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1、基层法官办案压力大。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2013年,A省B县法院法官人均结案数170.9件,部分法官年均结案数达400多件。法官不仅办理大量案件,在当事人情绪波动较大时,还要控制局面、安抚情绪,并作大量的法律释明工作,承受着较大的身心压力。在超负荷的工作环境下,如果向当事人释明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会因当事人法律认知低下等因素,增大工作量,并拉长了审限。

2、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冲突。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经法官释明后,如果裁判结果达到或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欲求,自会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是当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预期诉求出现差异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法律认知层次较低,承办法官很可能成为当事人发泄不满情绪的对象,法官的中立地位与法律的公正性会受到重创。

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分配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性依据。然而,夫妻各方具有独立的人格特性,各自承担着多种社会角色并进行着繁杂的社会活动,而“夫”或“妻”的角色及相应的行为活动仅为社会角色与社会活动中的一部分,如果将夫妻一方在全部社会活动中发生的借贷活动均作为夫妻共同借贷活动,有违客观现实。由于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分配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承办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相关的法律释明极为谨慎。

3 设计申请人执行异议制度

(一)设计严密的程序规则

构建申请人执行异议制度,首先必须为其设计一系列严密的法律程度。而所谓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是对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5]申请人权利救济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这种救济必须在一定的法律程序内进行,即在法律制度内设计一定的步骤和方式,以抑制救济行为的随意性。

首先,申请人执行异议有法定的启动条件,需由申请人在特定期间内提出,未在该期间内提出的,则终结执行程序,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或者终结执行程序后,由其选择另行提讼。

其次,异议内容有法定的范围与限制,只能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某一实体内容中,未被提及的且涉及到债权执行方面的实体部分。例如,对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性质未明确的,对该债务性质提出异议。

最后,有法定的异议理由,即该未明确的实体部分影响执行债权的实现,如果与债权的执行实现无关联,则异议理由不成立。设计一系列严密的法律程序,使得申请人执行异议在程序法则内运行,既可合理、充分救济债权人的权益,也能防止申请人执行异议的滥用,保护其他人的正当权益。

(二)考虑规则认知等法律环境因素

1、考]规则认知特点

当前,法律运行遇到的最大瓶颈是社会对法律的理解与接受度,即社会群体对法律的认知度以及参与的配合度问题。法律认知越高,在司法活动中的参与度与配合度就越高,对程度法则的依赖性与信任度就越大。因此,申请人执行异议这种法律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要考虑到社会环境因素对其运行及实效的影响,但更要明确并坚定法律运行的目标,以及社会群体参与其中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法则,不能为了要适应社会环境因素,而忽视法律制度运行的功能目标与程序法则的原则性要求。

2、考虑规则认知结构

当前,民众的权利意识崛起,利益观念浓厚,维权意愿强烈,但这并不能认定民众的法律认知已达到较高的层次。法律认知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权利认知,第二层次是规则认知。权利认知是人类所具有的一种普遍特性,只有一定的权利诉求才能启动司法程序,其是法律认知的起点,并非全部。只有具备规则认知,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认知,并能够通过程序法则顺利获取被允许的权利。强化债权人的债权在一定的程序规则下获取,可提高债权人的规则认知层次。

4 结语

申请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只是为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救济可能性的一种渠道,债权人权利能否最终实现主要还是取决于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状态与规则认知。当然,法律应该设计能够被当事人理解的一种程序规则,以强化当事人的法律规则认知,引导当事人在法律规则下有序、有预见性的进行权利的保护与救济,也利于执行程序的顺利终结。

参考文献

[1]朱力:《当代中国社会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2]案例:甲向乙借到人民币10万元,经乙催讨,甲分文未还。后乙将甲到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乙的诉讼请求(但未明确债务性质)。后甲未履行债务,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乙提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执行甲的配偶丙的个人财产。

上述案例中,乙提出的异议即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仅指实体性争议)。

申请人执行异议是指申请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或者债务人的债务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应当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是对债权人的一种权利救济。

[3](4)刘佳:《浅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执行救济制度的突破》,载《经济与法》2010年第5期,第183页。

夫妻财产相关法律范文第4篇

婚后李某与妻子王某共同还贷,还清放贷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房屋市价已升值至200万元,那么对于上述房产的归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首先由李某与王某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应判归李某所有。同时李某应向王某补偿。由于离婚时房价从100万升值至200万,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贷款70万也相应增值至140万,故李某应支付王某补偿70万。

实践中,由于近几年通货膨胀,房价大幅度上涨,房产增值保值的功能日益显现,故大多数当事人是想方设法要房,而不是得到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在结婚时或在婚后,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应成为必然的趋势。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等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也势必增加。实际上,在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换句话说,办理婚前财产协公证或夫妻财产协议能很好地解决这一焦点问题。也许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证并不是其必经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效力远大于一般书证。且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明确规定来看,未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更倾向于从社会契约性的角度处理婚姻关系中所涉及的财产问题,公证程序因此将有可能越来越多地被直接或间接地引入相关法律规范中,成为当事人避免财产纠纷的法定途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关于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中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近期,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该条文相关的离婚诉讼。章某(女方)于2011年7月田某(男方)请求离婚。该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矛盾,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所指相矛盾的内容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章、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曾自书字据一份,明确表示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章某所有。庭审过程中,田某对自书内容予以否认。一审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尚未生效实施,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并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本案中,田某自书的书面材料表明其同意离婚时共同财产归章某所有,该承诺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法院查证的共同财产均应归章某所有,这样的分析判断是正确无误的,但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生效实施后,根据最新解释的第14条内容,本案最终结果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田某虽曾自书关于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字据一份,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反悔,这种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该字据自始无效力。但如果我们做一种大胆假设,假设本案中的自书字据是进行了公证的,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还会不会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而有改变呢?目前来看,答案是不确定的,目前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同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参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将这类协议看作是一种赠与行为,一经公证则不可撤销,以此来认定经公证后的协议效力。正如前文笔者已提到的,目前立法愈来愈趋向于从《合同法》、《物权法》的角度丰富和完善婚姻制度,倾向于婚姻财产问题契约化,这对于法院在今后准确、统一地审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是个利好趋势;但立法是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滞后性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的一个法律真空阶段,而其他手段在这个阶段就应当发挥补充作用,公证手段就是其中之一。公证对于协助解决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纠纷有着强大的作用和能量,能够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能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可靠证据。由此可见,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尤其是婚前财产协议及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中国社会是个传统的人情社会,而婚姻关系又是非常私密的一种人际关系,同时婚姻关系相关公证是舶来品,在中国的土壤里没有扎实的根基;所以,人们谈到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时,多数时候就像在说“谈钱伤感情”一样,比较避讳,即使有这样的想法也较少付诸实际行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显示出这类公证的优势。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为例,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可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更好地处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矛盾。近年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这也是人们逐渐意识到这种方式是有效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手段。婚姻是人类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而婚姻相关的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说,这类公证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纷争,选择公证是理性且得当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生效实施之所以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就是由于在国内不动产市场价格涨幅普遍提高、同时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当今社会,其所规定的内容关系到很大一部分民众的现有或潜在财产利益。不得不承认,该解释的出台改变了一些离婚诉讼最终的财产分割结果,但实际上该解释是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框架下进行的,是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规定内容的进一步补充,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对婚姻家庭相关诉讼切实做到有法可依、统一标准,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而对于部分民众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助长了男性离婚动因、使女性权益保护弱化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赠与公证等多种形式来解决的。因此,不仅要理性看待婚姻相关公证业务,更应当正确看待、客观评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作者:林娜 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夫妻财产相关法律范文第5篇

广西南宁婚姻家庭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因此,妻子是有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一、对离婚协议反悔的情况下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据此,如果是通过协议离婚,且已办完了离婚手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反悔。但是,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经审理查明订立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一年后才诉至法院,法院不予受理。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系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婚姻关系解除时,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农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男女平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2、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

3、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

4、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